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友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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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案件的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另外上訴人亦被加控一些涉及交通駕駛和使用車輛的罪名,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第2至第6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8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8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58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8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姚友璧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8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案件的第二被告,共同被控一項「串謀妨礙司法公正」罪。另外上訴人亦被加控一些涉及交通駕駛和使用車輛的罪名,和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第2至第6項控罪)。

2.在審訊時,上訴人承認第2至第6項控罪。經暫委裁判官梁禮賢席前審訊後,上訴人亦被判第一項控罪有罪,而原審時第一被告則被判無罪。上訴人就這第1控罪的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決定撤銷判刑上訴,而本席亦因此正式駁回其判刑上訴。

控方案情

3.2015年12月1日早上11時許,一輛雙層巴士(PX5685)和一輛平治私家車(TH3330)在油麻地寧波街與彌敦道交界附近發生交通意外。控方指涉案巴士在往旺角方向行駛時,平治私家車撞向巴士的左車身。

4.一名的士司機目擊意外經過,指該平治私家車撞向巴士。的士司機亦看見平治私家車的司機下車,沿着寧波街離去。

5.大約在1小時後,原審時第一被告在現場出現。第一被告向現場警員(SPC34340)自稱是平治私家車司機,因驚慌而離開現場,搭的士到屯門,但後來認為要負責,所以便折返現場自首。

6.警員在現場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另一名警員(SPC34931)在平治私家車的前座乘客位置找到一把用毛巾及手套包着刀柄的牛肉刀。刀鋒有自製的紙盒改裝成的刀套。

7.上訴人在2015年12月2日被捕。上訴人在稍後的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是平治私家車的司機。他因停牌期間駕駛,和因意外而慌忙逃離現場。上訴人指第一被告到現場只是看管那平治私家車,而車匙還在車上。上訴人說他不知道為何第一被告向警員自稱是司機。

8.上訴人和第一被告都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9.上訴人不爭議他的錄影會面。

10.裁判官認為「基於證據法的運作,而本席亦須獨立考慮第一被告人案情的原則下,在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中,並沒有可呈堂的證據證明誰是真實的平治司機,故此本席唯有裁定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1]。但裁判官亦說「如撇開證據法的原則,毫無疑問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有一犯罪協議,由第一被告人到意外現場訛稱是平治司機,幫第二被告人頂包」[2]

11.裁判官基於上訴人的招認以及整體證供而判上訴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就定罪上訴的理據

(1) 原審時第一被告被判無罪而上訴人則被判有罪。這涉及不一致的裁決。如果第一被告無罪,那麼上訴人亦應無罪。

(2) 上訴人在案發後的一天已向警方自首及作出招認他是司機,因此上訴人一方說「上訴人欠缺串謀罪的mens rea,即他與第一被告人同意作出串謀頂包司機身份」[3]

(3) 裁判官的裁決是不安全或不穩妥。上訴人在案發後的一天向警方招認「承擔在停牌期間駕駛的刑責」。上訴人一方指稱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知悉第一被告曾到現場向警員自稱是司機。上訴人和第一被告人無論「在年紀,身型或其他標誌極度差異。……案發後至少有巴士司機為證人。故此『頂包』為肇事車輛司機等同『自殺』,完全沒有任何得益,起碼是得不償失」[4]

上訴理據的討論

12.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亦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自當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3.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撤銷那第一項上訴理由,即「不一致裁決」的理由。裁判官信納警員SPC34340的證供,認為他「證供清晰直接,沒有任何具關鍵性的矛盾,沒有誇大作假的情況」,因此認為第一被告確實有如警員所言向警員自稱是肇事司機[5]

14.上訴人不爭議他的錄影會面[6],承認他是意外時的平治私家車司機,亦承認他聯絡第一被告叫後者到現場,但否認叫第一被告自稱司機,只是叫第一被告「看管」那輛平治私家車。

15.上訴人現在則「以退為進」,依賴這「招認」說他實則並沒有串謀第一被告。上訴人聲稱他只是叫第一被告「看管」那撞毀了而不能駛離現場的平治私家車。上訴人並沒有叫第一被告自稱司機,這意指第一被告「多此一舉」。由於上訴人已經招認了自己是司機,因此何來串謀。上訴人是「一力承擔」刑責,不會那麼愚蠢叫一個身型、年紀有大差異的第一被告「頂包」。這豈不是「等同自殺」。

16.本席認為這是自圓其說,無稽之談。上訴人身為司機,和巴士相撞。私家車的損毀情況,特別是車頭位置,相當嚴重(見相片冊第7至9張相片)[7]。私家車的前面泵把亦脫落。

17.上訴人理應知道這類交通意外發生後,警員會到場調查,拍照,畫草圖,然後會把私家車駛到或用拖車把車送到驗車中心。本席相信警員不會讓「閒雜人等」到私家車內拿取財物或任何東西。

18.上訴人推卸責任,說他「唔知佢(第一被告)點解會咁樣講    -

(指自稱司機)」[8]。上訴人已經停牌了7至8個月[9]。上訴人說他向他的朋友曾健恆借車,用來載「裝修工具」[10]

19.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聲稱他借了一部平治私家車載東西,但在撞車後卻「棄車」而逃,把一部相對昂貴的私家車棄之不顧。在這「借車」的情況下,本席不明白為何上訴人竟然叫第一被告「看管」私家車。上訴人理應盡其對朋友的責任「看管」這部相對名貴的「C」系列平治跑車[11]。既然上訴人已「驚魂已定」可以打電話叫第一被告到現場(當然這包括告訴後者那撞車意外的位置),本席看不見為何上訴人不能自己返回現場去「承擔」在停牌期間駕駛的刑責。

20.本席認為雖然第一被告沒有招認,但法庭絕對有權從整體案情和運用常理來審理案件,否則這只會流於脫離事實的境況。上訴人離開撞車現場無疑是因他在停牌期間駕駛。這亦說明為何他叫第一被告出現於現場。裁判官接受警員把第一被告所講說話的覆述,即是第一被告說他自己是司機。

21.當然裁判官不信納這是事實的陳述。在上訴人的錄影會面所招認的基礎下,第一被告和上訴人自然是串謀妨礙司法公正,作出「頂包」的行為。這是從基本已經證明的證據所作出的唯一及不可違拒的推論。

22.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看法,第一被告到達現場的唯一目的是「自首」而不是「看管」,希望第一被告的「招認」而使上訴人不會再被繩之以法。第一被告是意外發生同日短時間到達現場。撞車事件在2015年12月1日早上約11時40分發生,第一被告在同日下午約12時40分在現場出現,而上訴人則在12月2日被捕。第一被告亦很快得到保釋外出。

23.警員把第一被告的「招認」作出覆述,在在說出串謀的行動。本席認為這是毫無疑問的。至於第一被告到達現場「頂包」是否等同「自殺」則見仁見智,法庭亦不應揣測。

24.本席認為裁判官對第一被告的裁決是值得商榷,但本上訴案件只是針對上訴人的第一項控罪。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這是他應有的權利,但這亦表示上訴人不能以第一身的證供來動搖控方證人的證言。

結論

25.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6.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打算頒下訟費令。本席在考慮終審法院在特區訴徐樹誠 [12]一案時訟費的指示,以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的一般原則的條文,要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天內就訟費的議題作出書面陳述。如果沒有陳述或回應,本席自會就這議題再作決定。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鄺偉全律師行轉聘鄺偉全訟辯律師代表



[1] 裁斷陳述書第38段(上訴宗卷第33頁)

[2] 裁斷陳述書第37段(上訴宗卷第33頁)

[3] 上訴人的經修訂完備上訴定罪的理據(2017年3月16日)第2段

[4] 同上,第3段(1),(2)和(4)

[5]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29頁)

[6] 承認事實第9段(上訴宗卷第120頁)

[7] 相片冊證物P10(上訴宗卷第132至134頁)

[8] 上訴人的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7)記項38(上訴宗卷第83頁)

[9] 同上,記項54(上訴宗卷第85頁)

[10] 同上,記項68,158及160

[11] 見相片第8張(上訴宗卷第133頁)

[12] FACC 19/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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