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ia Ming Kua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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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4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1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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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本案第一被告人Chia Ming Kuang謝明光(譯音)、第二被告人Ng Kok Xin黃國勝(譯音),承認案中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案發於2016年5月20日,控罪涉及內含1,9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978克晶狀固體,案發地點為香港大嶼山香港國際機場1號客運大樓離境大堂。案發當天(即2016年5月20日)12:50時左右,海關人員於香港國際機場離境大堂的中華航空登記櫃檯截停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作清關檢查,當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辦理登機手續,準備乘搭2016年5月20日16:35時離港的中華航空航班CI679前往印尼雅加達。海關人員檢查第一被告人的寄艙行李,即一個行李箱及一個紙箱,海關人員發現紙箱內有一個盒,載有一個茶壺、六個杯及一個茶具底座,第一被告人告訴海關人員該盒茶具是帶往馬來西亞的禮物,茶具底座經X光檢查,發現內藏危險藥物,其後證實為內含1公斤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公斤晶狀固體,第一被告人的行李內再無發現違禁品。 海關人員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海關人員詢問第一被告人「那是甚麼物質?」第一被告人回答說是「冰毒」,他會收到馬幣5,000林吉特,但仍未收錢。海關人員問第一被告人,他同行朋友是否同樣攜有「冰毒」,他回答是,這是第一被告人第二次運毒。 海關人員檢查第二被告人的寄艙行李,即一個行李箱及一個紙箱,發現紙箱內有一個盒,載有一個茶壺和一些杯、另一套茶具及一個茶具底座。第二被告人於查問下說,他兩日前抵港,他在廣州大概以人民幣千多元購買該套茶具,送給馬來西亞的祖父,茶具底座經離子掃描測試,對「冰毒」呈現陽性反應,在茶具底座鑽孔後發現內藏白色晶狀物體,而晶狀物體經毒品試劑化驗,結果呈危險藥物「冰毒」陽性反應,毒品其後證實為內含9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共978克晶狀固體。 海關人員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海關人員訊問第二被告人那些晶狀物質是甚麼東西,第二被告人答不知道。海關人員再問第二被告人那些東西是否屬於他的,第二被告人指,那是同行朋友叫他幫手攜帶,朋友說手提行李不夠容量,之後會給他馬來西亞幣2,000林吉特。 第一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第二被告人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在警誡下說了一些事情,其中包括:
案中檢獲的毒品零售市值估計為港幣597,356元。 第二被告人現承認和接受,連同第一被告人明知而管有涉案全部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兩名被告人於香港均無刑事定罪紀錄。 第一被告人現年35歲,按他的經歷認證口供指出,第一被告人已婚,與24歲妻子育有兩名分別兩歲及四歲女兒,他報稱完成中一課程,職業為電工,月入3,000馬幣。 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根據他的經歷認證口供,他未婚,與婆婆、父親及弟弟同住,他報稱完成中二課程,職業是汽車維修員,月入約2,000馬幣。 鄭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作出輕判請求,鄭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本案存在的求情因素是,第一被告人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他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現非常後悔自己的所作所為。第一被告人因經濟困難和生活壓力大而犯案,案中角色是一名傳遞員,跟隨指示聯絡接頭人。被捕後,他一直與海關合作,並第一時間承認控罪。 就著涉案的1,978克固體,當中含有1,975克「冰毒」,鄭大律師指,根據譚伊真一案,販運1,200克至4,000克「冰毒」,量刑基準應為23至26年。但鄭大律師接受上述只是經審訊後的量刑基準,尚未計算國際因素這加刑考慮。 就著第一被告人的家庭背景,鄭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是馬來西亞國民,現年34歲,於吉隆坡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完成中一教育後便投身社會工作,他的職業是一名電工,他的工作多數是在建築地盤拉電線,他從事上述工作已差不多二十年,月入約馬幣3,000元。 第一被告人與妻子、女兒、父母、弟妹居於一間大約600呎的公寓,月租馬幣800元。第一被告的父親失業,而母親則從事陪月工作。第一被告人的妻子是家庭主婦,他們育有兩名年齡分別4歲和1歲的女兒。第一被告人是因他的入息低,入不敷支,會於數年前向財務公司貸款,連同本金和利息,共欠下馬幣30,000,因無力還錢及遭財務公司逼還貸款,故鋌而走險,干犯本案的罪行。 鄭大律師呈遞兩封分別由第一被告人本人及香港基督教更生會義工總主任盧先生為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 胡大律師為第二被告人作出輕判請求,胡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是一馬來西亞公民,現年23歲,未婚,他生於一基層家庭,於馬來西亞完成中三課程便輟學,投身社會工作,他曾從事不同的工作,包括廚房、跟車、地盤和酒樓雜工等,他最後的工作是電工學徒,月入馬幣2,000元。胡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本來生活已安定下來,但不幸,他與他的同事合不來,工作常常不如意,最終第二被告人憤而辭職,因此失業。第二被告人的父親早年去世,母親是一家庭主婦,第二被告人是與他的母親和妹妹同住,他們一家三口相依為命,妹妹是一名工廠女工,但她的收入不足以應付家中的開支,因此家中的經濟情況頗為清苦。胡大律師指出,案發前,第二被告人於馬來西亞遇到一名友人名叫阿明,阿明遊說第二被告人參與販運毒品,第二被告人只需從中國把「冰」帶返吉隆坡,便可獲馬幣5,000元酬勞,阿明承諾第二被告人於返回吉隆坡後,第二被告人便可獲得這筆酬金。第二被告人是於經濟拮据情況下,他並無選擇的餘地,他沒有考慮後果便接受阿明的邀請,參與本案的非法勾當,但他十分後悔他的作為。 胡大律師指出,根據Abdallah一案,販運1,200克至4,000克,刑期是由23年至26年,辯方接受本案存在跨境運毒的加刑因素。胡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承諾他不會重蹈覆轍,胡大律師要求法庭採取較輕的量刑起點,並給予第二被告人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本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本案涉及共1,97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毒」的危險藥物)。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案情指出,案發時,兩名被告人正嘗試把「冰毒」帶離香港,乘坐航機前往印尼雅加達。本席考慮了辯方的輕判請求,法庭認為於本案,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案中並無別的輕判理由。 而按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2009] 2 HKC 197)一案,販運1,200克至4,000克「冰毒」,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23年至26年監禁。本案涉及1,975克「冰毒」,本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二十三年半監禁(即係282個月監禁)。 但本案存在國際成份這加刑因素,案發時,兩名被告人正試圖把涉案的「冰毒」帶離香港前往印尼雅加達。案例清楚指出,就著國際因素這加刑考慮,若涉案毒品數量多於1,000克,加刑幅度不應少於兩年監禁。本席因本案清楚存在的國際因素這加刑考慮,將刑罰上調兩年,即從二十三年半的量刑起點,上調至二十五年半(即306個月監禁)。 兩名被告人均於第一時間承認控罪,每人可因此獲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本席將刑罰下調至204個月監禁(即17年監禁)。案中除被告人承認控罪外,至目前,並沒有別的輕判理由可將刑罰進一步下調。 按前述原因,就著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監禁1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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