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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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CC 37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37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6年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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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少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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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陳仲衡
日期: 2017年6月13日下午2時55分
出席人士: Mr Francis M B CHE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Y C Y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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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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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陳少儀Kano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指被告人於2016年3月18日在香港九龍何文田窩打老道75號維景酒店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48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494克晶狀固體。被告人否認控罪,被告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指出,警員於2016年3月18日晚上於控罪所指的九龍維景酒店外截停被告人,並向被告人進行搜查。警員於被告人攜帶的手袋內發現一以膠袋盛載的白色發泡膠飯盒。警員打開飯盒,發現飯盒內有兩包思疑毒品,經化驗後證實為控罪所指的494克晶狀固體,內含48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的「『冰』毒」。警員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並向被告人施行警誡。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她是為了金錢報酬替人運「冰」。

於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她為金錢報酬為一名名叫「阿姐」(譯音)的人工作,她租用九龍維景酒店的一房間,並應阿姐指示把案中的「冰」毒帶到酒店。被告人指於本案她是首次為阿姐工作,她仍未收到阿姐承諾的金錢報酬。

被告人現年41歲,於香港出生,她的刑事定罪紀錄指出,被告人自1999年至今曾干犯兩項盜竊罪、一項意圖盜竊罪、一項入屋犯法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一項偽造罪,她亦因違反感化令而被法庭定罪。被告人於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她曾任職售貨員,案發時無業。

被告人於案發時與她的男朋友於將軍澳健明邨一單位同住。楊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與她的男朋友育有一名現時3歲的兒子,因被告人的男友現時亦身陷囹圄,因此被告人的兒子是需由寄養家庭照顧。被告之前有一段婚姻,與前夫育有一名現年19歲及8歲的兒子。

楊大律師同意,就著判刑而言,以本案毒品數量的考慮,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對判刑考慮幫助不大。楊大律師指出,譚伊真案就著販運「冰」毒的判刑指引適用於本案。上訴法庭於譚伊真一案指出,販運300至600克「冰」毒量刑起點應為15至20年監禁。如案件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如犯案者曾多次販運毒品,則量刑起點可以調高。但就著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而言,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雖非初犯,但按其刑事定罪紀錄,法庭亦不應將量刑基準調高。而按譚伊真一案的量刑指引考慮本案之「冰」毒數量,其量刑基準應為十七年半至十八年監禁。

楊大律師要求法庭於判刑前考慮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楊大律師並指被告人於2017年3月1日曾去信衛生署,表示願意登記為器官捐贈者。楊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就著本案需面對一長時間的監禁,而監禁的刑期足以讓被告人更生、悔改。而監禁期間,被告人更加不可能再干犯任何罪行。被告人現年41歲,她需長時間服刑後才可與兒子和男朋友重聚。楊大律師要求法庭盡量對被告人輕判。

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本案之案情、涉案毒品的性質及其數量,法庭考慮了有關被告人的背景資料、刑事定罪紀錄及楊大律師為被告人作出的輕判請求。案中涉及486克「冰」毒,而根據譚伊真案販運「冰」毒的量刑指引,販運300至600克「冰」毒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5至20年監禁。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毒品數量考慮,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8年監禁。被告人已非初犯,她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資料亦不構成減刑因素。

辯方要求法庭索取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但本席席前並無任何資料被告人患有任何精神科疾病,或她的精神健康出現任何問題。而事實上案中證據,包括被告人的證供,亦未能顯示被告人干犯本案的控罪與她的精神健康問題有任何關係。倘若被告人的精神健康出了問題需要接受治療,那被告人便應在服刑時向懲教署提出要求。從衛生署日期為2017年3月7日給被告人的覆函可見,被告人是於本年3月1日才去信衛生署表示願意成為器官捐贈者,本席認為上述被告人於本案開審前不久的舉措根本不足構成減刑理由。

本席以18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本案不存任何減刑理據,因此量刑基準並沒有下調空間。本席亦認為本案的18年監禁量刑基準並沒有上調的需要,案中不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

按前述理由,就著本案的販運危險藥物罪,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