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權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5/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July 2017.
1. 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d)及(3)條。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但承認管有兩項控罪詳情列出的危險藥物。
Cites 1 case
|
DCCC 3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5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d)及(3)條。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但承認管有兩項控罪詳情列出的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2.本案案情簡單,控辯雙方就大部份案情均沒有爭議。於2016年10月11日下午,包括PW1及PW2在內的一隊警務人員,於香港新界大埔大元邨泰樂樓C座地下附近進行反毒品及反罪惡行動。約於晚上8時40分,埋伏於不同位置的PW1及PW2看見被告人從泰樂樓C座地下後門行出。PW1及PW2認為被告人行徑可疑,因此上前將他截停,經過搜身沒有發現,但由於被告人表現異常緊張,PW1認為有可疑,於是要求被告人到警署作進一步搜查。 3.聽到PW1的要求後,被告人突然表示他的內褲內藏有毒品,PW1指示被告人拿出毒品,被告人便從他的內褲取出三團紙巾包著總共五個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為危險藥物的粉末。事後經政府化驗師確定,膠袋內共有1.09克固體內含0.8克可卡因。 4.PW1隨即宣佈拘捕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人說毒品是供他自用的。警方隨後帶同預先申請的搜查令,前往被告人在泰樂樓C座13樓的住所作搜查。經搜查後,PW1在被告人睡房內一個雜物架上搜到一個膠袋,袋內載有4.1克固體,內含0.59克氯胺酮;另外亦在一個眼鏡盒內找到14個可再封膠袋,合共載有4.1克固體,內含2.63克可卡因。 5.PW1再度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宣佈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他住所內的毒品全是他自用的,與他的家人無關。 6.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了以下的事情:—
辯方案情 7.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被告人的證供基本上與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無異,他解釋他不留在家中吸服可卡因是因為不想母親因為異味而知道他吸服毒品;將毒品用紙巾包著收藏在內褲內則是因為不想皮膚直接接觸膠袋,引致皮膚不適。總而言之,被告人說所有搜到的毒品均為自用的,並非用作販運用途。 證供分析 8.法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9.小心考慮PW1及PW2證供後,法庭認為二人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直率,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二人證供互相吻合,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小心考慮後,法庭確信他們說的都是事實,法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0.被告人選擇作供,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證供不足以證明他說的必定不是事實,原因如下:—
結論 11.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證供不足以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涉案的毒品必定是用作販運的用途。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法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裁定被告人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5/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