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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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d)及(3)條。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但承認管有兩項控罪詳情列出的危險藥物。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5/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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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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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17年7月26日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藹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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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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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d)及(3)條。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但承認管有兩項控罪詳情列出的危險藥物。

控方案情

2.本案案情簡單,控辯雙方就大部份案情均沒有爭議。於2016年10月11日下午,包括PW1及PW2在內的一隊警務人員,於香港新界大埔大元邨泰樂樓C座地下附近進行反毒品及反罪惡行動。約於晚上8時40分,埋伏於不同位置的PW1及PW2看見被告人從泰樂樓C座地下後門行出。PW1及PW2認為被告人行徑可疑,因此上前將他截停,經過搜身沒有發現,但由於被告人表現異常緊張,PW1認為有可疑,於是要求被告人到警署作進一步搜查。

3.聽到PW1的要求後,被告人突然表示他的內褲內藏有毒品,PW1指示被告人拿出毒品,被告人便從他的內褲取出三團紙巾包著總共五個可再封膠袋,內有思疑為危險藥物的粉末。事後經政府化驗師確定,膠袋內共有1.09克固體內含0.8克可卡因。

4.PW1隨即宣佈拘捕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警誡下被告人說毒品是供他自用的。警方隨後帶同預先申請的搜查令,前往被告人在泰樂樓C座13樓的住所作搜查。經搜查後,PW1在被告人睡房內一個雜物架上搜到一個膠袋,袋內載有4.1克固體,內含0.59克氯胺酮;另外亦在一個眼鏡盒內找到14個可再封膠袋,合共載有4.1克固體,內含2.63克可卡因。

5.PW1再度以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宣佈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他住所內的毒品全是他自用的,與他的家人無關。

6.在稍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了以下的事情:—

(1) 在他身上及家中搜到的毒品全屬他所有;

(2) 約於2016年10月1日,他從一位名叫「阿清」的人,以$4,000購買了14克氯安酮,帶回家中打算自用;

(3) 於10月8日,他在大埔向阿清購買了約4克可卡因,價錢為$7,000。可卡因分成25個小包,他將毒品帶回家自用;

(4) 他吸服氯安酮及可卡因約有半年時間,大約每天吸服兩者各1克;

(5) 他會在家中吸服氯安酮;但由於吸食可卡因會產生異味,他會在住所以外的地方吸食;

(6) 被警方截查時,他正打算往便利店購買香煙用作吸服可卡因,他打算到附近無人的公園吸食;

(7) 購入的25包可卡因中,他已經吸食了6包,餘下的19包中,有14包放在他睡房內,另外的5包當時在他身上;

(8) 他的職業是兼職運輸工人/侍應生,每月工作約15至20天,月入約為$15,000;

(9) 他身上的現金$4,430中,其中約有$2,000是他收集有特別號碼的紙幣。

辯方案情

7.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被告人的證供基本上與他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無異,他解釋他不留在家中吸服可卡因是因為不想母親因為異味而知道他吸服毒品;將毒品用紙巾包著收藏在內褲內則是因為不想皮膚直接接觸膠袋,引致皮膚不適。總而言之,被告人說所有搜到的毒品均為自用的,並非用作販運用途。

證供分析

8.法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9.小心考慮PW1及PW2證供後,法庭認為二人證供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直率,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二人證供互相吻合,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小心考慮後,法庭確信他們說的都是事實,法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10.被告人選擇作供,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證供不足以證明他說的必定不是事實,原因如下:—

(1) 首先,就毒品的份量來說,法庭完全沒有基礎推論被搜出的毒品必定是用作販運。不論是在被告人身上搜到的,還是在他住所發現的,份量均不多,價值亦非高得令法庭能確定被告人沒有能力買來自己吸服,因此,法庭不能輕易否定被告人自用的說法;

(2) 被告人最可疑的行為是把5包可卡因藏在身上帶離住所,他作出的解釋亦非完全令人信服。思想合理的人理應寧願給母親發現吸毒,也不希望被警察發現而被控。可是並非每個人都是思想合理的人,而上述兩個選擇所受的風險程度亦不盡相同。被告人可能認為將毒品收藏得隱閉些,被警察發現的風險可能會低一些。事實上被告人最初被搜查時,警員的確沒有發現他身上的毒品。因此,雖然被告人的解釋未必是最合理及令人信服,但他沒有舉證的責任,若法庭認為證供未能百份百證明被告人販運毒品,疑點的利益便要歸於被告人。

(3) 被告人不論是最初被警誡、稍後的錄影會面及在庭上作供,均堅稱毒品是作自用,他的說法頗一致。

結論

11.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認為證供不足以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涉案的毒品必定是用作販運的用途。因此法庭裁定,被告人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罪名不成立,但法庭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裁定被告人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名成立。

(溫紹明)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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