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孝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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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梁雅忻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4 天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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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3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3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4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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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梁雅忻裁定罪名成立,被判處14 天監禁,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2.在審訊時,上訴人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則作出自辯。 3.案件的案情簡單。爭議點是究竟上訴人有否襲擊控方第一證人。 4.控方第一證人是一名職業的士司機。在2016 年8 月12 日案發當晚大約11 時前,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士在深井接載上訴人前往天水圍,當時嗅到上訴人身上有酒氣。上訴人從登上的士後便開始講電話。在行車時,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不滿他行駛的路綫而開始發難。在的士內,上訴人不斷地用粗言穢語責駡控方第一證人,並拿出美金100 元給控方第一證人作車費。當的士到達接近天水圍的時候,上訴人更改目的地地點,指示控方第一證人駛往流浮山。但當的士駛到流浮山附近,上訴人再次要求他在同一條路上掉頭。控方第一證人供稱,他當時認為上訴人是作弄他,於是他在一個安全停車的平地停車及下車並問上訴人究竟想怎樣。此時,上訴人從的士後座走出來衝向他並用心口撞他心口的位置。因事發突然,他立刻用雙手交叉擋着上訴人的心口,但上訴人的身體依然碰到他,及後上訴人用雙手打他的後腰,大約10 數下,他覺得有些痛但認為沒有大傷害。他被打後往後退亦沒有推開上訴人。上訴人向他說,現場環境黑暗,如果將他打死都沒有人知。上訴人繼續說,如果在美國,他就一槍可以打死他也沒有人知。在這情況之下,控方第一證人只想要儘快離開現場,他便問上訴人是否繼續前往目的地,上訴人表示繼續前往目的地,於是兩人返回的士。登上的士後,上訴人再次從他的錢包拿出一疊美金給控方第一證人,指使控方第一證人:「你同我行晒佢」。在行車時,上訴人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讓他下車在路邊小解,當上訴人再登上的士後,控方第一證人把的士直接駛到附近警署並要求警方協助。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投拆被上訴人打。 5.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警員。他當時在警署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他形容上訴人當時滿身酒氣、滿面通紅、情緒激動及語無倫次。在盤問下,控方第二證人表示,他曾經檢查控方第一證人的腰部,他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向他說曾被上訴人恐嚇、踢腰部或撞心口。控方第二證人否認辯方的說法指曾經有警員將上訴人撞倒及毆打上訴人。 6.兩名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證人。 7.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作出結案陳詞時指,他認為值得分析和考慮各證人的證供,他亦作出對證人證供的批評。辯方律師稱,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不可信及不可靠。裁判法官聽完辯方律師陳詞後作出裁決,裁判法官很仔細地及詳細地處理辯方律師的批評,正如莫律師所指,裁判法官亦有提醒自己控方是要證明上訴人入罪的證據是來自兩位控方證人。因此,裁判法官要小心處理兩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以及他們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或者內在有任何不可信的地方。正如莫律師指,裁判法官已經很小心地分析辯方的批評。在案發時,控方證人當然不能將每一步驟寫下來。以常理來說,當控方第一證人突然遭受如此對待,在他的記憶上未必可以清楚記得每一個階段和時刻所發生的事故。而在這情況下,裁判法官亦要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會否誣告上訴人。裁判法官耳聞目睹各證人作供時的舉止神態,以及回答律師的盤問是否合邏輯、是否有明顯說謊,是否合乎常理,這些都是裁判法官要考慮的地方。裁判法官考慮後認為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是可信的,他們沒有誇大其證供,實話實說,最後裁判法官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當時是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他不單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胸部,還用雙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後腰,而上訴人當時亦有作出恐嚇性的說話,這都可反映出上訴人當時是有意圖襲擊控方第一證人,最後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8.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一再強調自己沒有襲擊控方第一證人,而且上訴人在本席席前指出,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比他高、比他胖,所以他沒有能力攬住控方第一證人,或打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腰部,所以上訴人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說謊。但本席提醒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他沒有作供,因此,裁判法官在考慮案情時是沒有上訴人的證供支持辯方的說法。在上訴聆訊時,本席再要考慮裁判法官席前的證供和證據來決定究竟裁判法官在裁定上訴人的罪行時是否有任何出錯,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事實的裁定上有任何出錯,況且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已很小心地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律師的批評來作出事實的裁決,因此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去推翻裁判法官的裁定,因此,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9.關於上訴刑罰方面,上訴人再次強調他沒有打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觸碰控方第一證人,因此,上訴人認為刑罰過高。在原審時,裁判法官得知上訴人現年40 歲,並與父母同住。上訴人是一名中藥品買手,月入港幣10,000 元。上訴人願意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港幣1,000 元的賠償和繳付港幣150 元的車資。代表上訴人的律師提及到上訴人不時有參加義工。代表上訴人的律師亦表示,當時發生事故是因為上訴人飲酒過多,因酒精影響而令他作出錯誤的判斷。裁判法官亦得知上訴人過往已有一次涉及暴力的刑事定罪紀錄,案件發生於2006 年而當時上訴人被判處罰款及賠償港幣500 元。裁判法官認為本案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可反映出上訴人對干犯的罪行沒有任何悔意。本案的案情嚴重,因法庭曾多次指出,的士司機尤其是夜更的士司機是很容易被恐嚇或遭受傷害。因此,法庭是需要嚴厲對待襲擊的士司機的人士,並作出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來對夜更的士司機作保護。在這情況下,上訴人被判處14 天監禁的刑罰,本席不認為刑罰是明顯過重,本席沒有理由干擾裁判法官的刑罰裁決,因此,上訴人關於刑罰上訴方面亦是被駁回,維持原判,上訴人入獄14 天。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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