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家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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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控罪一指控上訴人於2023年12月25日在新界上水粉嶺公路一輛的士車廂內襲擊男子鄧澄,控罪二指控上訴人於同日在新界大埔安埔里新興花園外上述的士車廂內襲擊上述男子鄧澄。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2 cases

Case No.HCMA 391/2024[2025] HKCFI 585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91/2024

[2025] HKCFI 5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4年第39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4年第339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吳家浩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俊文
聆訊日期 : 2025年7月31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2月16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普通襲擊」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控罪一指控上訴人於2023年12月25日在新界上水粉嶺公路一輛的士車廂內襲擊男子鄧澄,控罪二指控上訴人於同日在新界大埔安埔里新興花園外上述的士車廂內襲擊上述男子鄧澄。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共判監禁五個月。上訴人不服,現針對定罪及判處均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了三名證人。主要證人是投訴人的士司機鄧澄(PW1)。另外兩名證人分別是拘捕警員26824 (PW2)及曾檢驗PW1傷勢的唐獻能醫生 (PW3)。

4.控辯雙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呈堂文件為證物P3。承認的事實包括:-

(a)  於2023年12月25日,鄧澄 (PW1) 是的士車牌號碼YD5338的司機。於同日0113時,PW1於泓基花園外接載早前經「飛的」手機應用程式預約的士服務的上訴人及一名女子,目的地為馬鞍山聽濤雅苑。

(b)  於同日0225時,警員26824 (PW2)拘捕上訴人。

(c)  PW1在同日被送往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由唐獻能醫生 (PW3) 檢查並撰寫醫療報告,指PW1左耳觸痛及泛紅及左面觸痛及泛紅。

(d)  於同日0325時,警員25442為PW1拍攝傷勢照片共四張,列為證物P2。

5.PW1,即本案投訴人,作供指,於2023年12月25日凌晨1時13分駕駛新界的士YD5338抵達元朗大棠村泓基花園接單,一男一女上車,不爭議該男士為上訴人,坐在PW1後面,該女士坐在左邊後面,目的地是馬鞍山聽濤雅苑。PW1與這些乘客互不認識,上訴人一直責罵該女子,但後者沒有說話。

6.凌晨1時30分左右,的士去到九龍坑加德士油站外面的粉嶺公路,PW1突然感到有人打他左邊臉頰三下,PW1觀看倒後鏡和轉頭望,上訴人說:「我而家打你喎!我有錢喎!我俾三萬蚊你得唔得?」,重複說了這些話三至四次,上訴人之後再打了PW1左邊臉頰近左耳一下。

7.大約一至兩分鐘之後,的士仍在粉嶺公路行駛期間,上訴人拿取了原本放在前座兩個座位中間儲物箱內的藍牙耳機和膠紙,並用這些物件擲中PW1的左邊太陽穴和頭頂。

8.大約凌晨1時44分,當的士到了康樂園附近,上訴人再用拳頭打了PW1頭頂三下。PW1心想要報警,於是把的士駛向新興花園,並用對講機叫一位也正在開工的的士司機代他報警。當上訴人聽見PW1要報警之後,再用右手手背打了PW1左邊太陽穴和耳朵位置三下。

9.當PW1駕駛的士抵達大埔警署外的迴旋處,PW1便停車等候警察,上訴人及其乘客便下車前往富善商場方向,PW1也下車,在大約10米後尾隨二人。兩人穿過富善商場街市通道,抵達的士站,上了一輛的士,PW1便攔着的士和告訴的士司機那男人打他和未有付款,叫的士司機不要開車。上訴人和女乘客便上了第二輛的士,當他們登車時,警車便抵達該處。警察問PW1誰人打他,PW1便指着上訴人說上訴人打他。警察把上訴人帶上警車,亦安排PW1坐救護車前往那打素醫院驗傷。

10.後來一名自稱是上訴人妻子的女士問PW1可否和解和放上訴人回家,PW1說要先驗傷。PW1之後接受完治療便出院,獲五天病假。

11.PW1在盤問下確認上訴人無緣無故打他的臉,並且令他痛到幾小時後要取止痛藥食。他在被打時沒有發聲回應,沒有反抗,因為正在駕車,他亦沒有叫該名女士制止上訴人,他盡量不作出回應,沒有說話,因為認為越反抗越危險。

12.PW1指 整個事件由大約1時30分至1時44分,並非全程在高速公路上,他在行車期間一直思考怎樣可以去到警署。在前往大埔警署的途中,有很多交通燈。辯方認為在那14分鐘內PW1可以停車逃走,PW1回應不肯定上訴人會否讓他落車,他唯一只是想着要去警署,但當的士抵達新興花園(即警署外),上訴人仍然打他,PW1擔心假若自己中途停車,上訴人又會打他。辯方質疑PW1為何不停車自己走,因為上訴人可能使用武器,PW1回應說在高速公路上停車危險,PW1還說他要選擇報警的適當時機,假若他在公路報警,根本無路可逃,但當的士去到警署便有警察,他才報警。辯方指出,PW1的書面供詞只提及報警一次,沒有記錄他和警察有在電話上溝通,PW1回應說自己忘記了書面供詞的內容,但事實經過的確是這樣。辯方建議PW1只是去到富善邨的士站才報警,PW1否認。

13.辯方向PW1指出他車內的對講機發出嘈吵聲音,PW1否認並解釋對講機接駁了藍牙耳機,所以乘客聽不見聲音,亦否認自己向對講機大聲說話。

14.辯方繼而指出PW1行車時搖擺不定,上訴人要求太太叫他專心駕車,PW1的駕駛態度卻變得更差,時而加速,時而剎車。PW1全部否認,並形容自己駕駛很平穩,慢慢前往警署。

15.辯方亦指出上訴人和太太曾叫PW1把車停泊一旁讓他們下車,否則會致電投訴,PW1否認。辯方指出,當二人想取他的電台卡片,他便剎車,令到卡片被推跌落地,他便叫上訴人和太太賠償,兩人拒絕,並且要求在避車處落車,PW1把的士駕駛離開了原本路線。上訴人和太太因為PW1的駕駛態度而受驚,所以在他停車之後便走,PW1從新興花園尾隨着二人只因他們未有付款。對以上辯方所有的說法,PW1全部否認。

16.當被問及是否知道為何上訴人襲擊他,PW1說上訴人步履不穩,所以估計他喝了酒,至於為何要打他,因為他不知道對方的為人,所以不作回應。

17.由於這宗生意經「飛的」平台下單,所以PW1可以經過平台致電給乘客,乘客亦可以點擊手機程式找司機,手機程式會顯示司機的電話號碼。事發之後幾日,女乘客致電給PW1,提議和解,說支付$8000,但PW1解釋這麼多天的租金及痛楚要一萬元才足夠,女乘客不同意。PW1亦補充,其實在他抵達急症室大約半小時後,有一名男士向他提議支付$2000當作損失,另外支付$2000當作休息兩天,即總共向他支付$4000,但他沒有接受。 辯方亦向PW1指出,於案發後翌日(即2023年12月26日),他曾致電上訴人太太並開出和解條件,PW1否認,再之後在2024年1月5日,上訴人太太致電PW1的電話,談及和解,PW1說最基本也要一萬元,PW1否認並指責辯方捏造。

18.辯方最後指出,在整個車程中,上訴人根本沒有在的士內毆打PW1,建議其實是PW1自己弄傷自己,PW1是去到富善邨的士站才致電報警,辯方指出PW1弄傷自己和報警的目的是要索償取得利益,PW1全部否認。

19.PW2,即警員26824,作供指當日凌晨0148時,他奉電台命令前往富善邨迴旋處處理本案,同日0154時,他抵達現場作出調查。他在盤問下確認電台的命令是叫他前往富善邨迴旋處,當他向上訴人調查的時候,那是上訴人第一次有機會向警察回應,PW1當時指控上訴人毆打他,但沒有提及上訴人不付款,上訴人當時否認自己有打人。

20.PW3唐獻能醫生曾於案發後當日在急症室檢驗PW1並撰寫醫療報告P1。在辯方反對的情況下,裁判官亦接納他為醫學專家證人,並在庭上確認其報告P1的內容準確。辯方曾就其檢查PW1的情況及批出病假等事項作出盤問。

辯方案情

21.上訴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辯方證人。

22.上訴人在1986年於本港出生,曾受中五程度教育,他經營泰國首飾乾貨買賣生意,曾經結婚但在2012年離婚,之後他一名現已分手的女朋友為他誕下一名現在7歲的兒子,現在他有一位未婚妻。

23.上訴人作供指, 於2023年12月24日,他和未婚妻在朋友家中燒烤慶祝聖誕節,上訴人有飲酒,聚會於翌日凌晨12時許完結,他的未婚妻便像平時一樣以「飛的」軟件傳召的士,打算回到馬鞍山聽濤雅苑的家中。他和未婚妻在元朗登上由PW1駕駛的新界的士。上車之後,上訴人感到十分疲倦,於是睡覺休息,他坐在司機後面的位置,未婚妻坐在他的左邊。

24.上訴人在的士內聽見PW1一直大聲與對講機的另一方談話,所以便叫未婚妻叫PW1細聲少許,但PW1告訴他們車是他的,有權和朋友閑談,與他們無關。之後,PW1令的士左搖右擺,速度又快,令上訴人很擔心自己和未婚妻的安全,所以要求在安全地方下車,但PW1拒絕,上訴人便叫未婚妻拿取放在貼在左前椅背的一個膠架上的卡片作投訴,但因為的士左搖右擺,卡片全部跌在地上,PW1便要求賠償。

25.上訴人覺得危險,一直叫PW1讓他們落車,但PW1沒有。後來,的士抵達大埔,上訴人不知為何PW1會偏離原有路線,的士最後停在大埔警署後面的迴旋處,上訴人和未婚妻即時下車。

26.上訴人從未遇過這樣的的士司機,感到很驚慌,當他們下車後,PW1在後面追着,一直說要賠償,他和未婚妻走了幾百米路登上另一輛的士,想離開但不成功,最後,PW1說報警,上訴人和未婚妻說無問題,下車並站在的士旁等警察到來。

27.上訴人指自己沒有毆打PW1,不知道他怎樣受傷。當警察告訴上訴人PW1投訴被他毆打,他便向警察作出否認。

28.上訴人在盤問下指,由首次要求停車,直至的士停在大埔警署外的迴旋處,歷時約15分鐘,在此15分鐘時間內,上訴人沒有報警,也沒有考慮報警求助,也不知道PW1把的士駛往何處。他說沒有報警是因為他感到PW1的駕駛態度差,想取卡片投訴,而「飛的」程式一定可以追查到司機,他沒有拿跌在地上的卡片,也沒有留意的士車廂內有否張貼車牌號碼的標籤,或展示的士司機證。上訴人亦指,因為PW1要求賠償,他當時很驚慌,PW1沒有說要求賠償什麼,也沒有說為何要賠償,他也不知道為何要賠償,但沒有問PW1,因為他不想再刺激對方。上訴人亦指,當警察到場後,他才知道PW1指控他毆打,他首先告訴警察自己沒有做過毆打這回事,然後才去理會車資的問題。事發之後,上訴人沒有獲得聯絡PW1的方法,也沒有嘗試聯絡對方。上訴人全盤否認控方向他指出他毆打PW1的案情。

裁判官的裁斷

29.裁判官先指出承認事實屬於不可推翻的證據,因此肯定於2023年12月25日凌晨1時13分,PW1駕駛的士在泓基花園外接載上訴人和一名女乘客,目的地為馬鞍山聽濤雅苑。

30.裁判官繼而考慮上訴人的證據,包括PW1聲稱在車廂內卡片跌在地上後要求上訴人賠償的經過,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及先後不一致。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聲稱不知道為何PW1會把的士偏離原有路線,他聲稱當時感到很驚慌,但是卻懂得要投訴,卻沒有問PW1為何偏離原有路線,該說法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另外,上訴人作供聲稱要求PW1在安全地方下車,認為的士可以在公路上的避車處停車,但是他卻沒有留意的士有否經過任何一個避車處,上訴人解釋找地方停車是司機的責任,由司機去判斷那處可以讓他安全落車,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完全違反常理。還有,上訴人聲稱由自己首次要求停車至的士抵達大埔警署外迴旋處歷時約15分鐘,在這15分鐘內,他根本不知道司機要把的士駛往何處,司機也曾經在高速的情況下把的士左搖右擺,威脅他的人身安全,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不懂得在他形容的惡劣和危險情況下報警,上訴人在該15分鐘內沒有報警的這個不作為令他對PW1的指控令人難以置信。

31.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分為事實,對他向警員說的開脫說話亦不給予任何比重。但裁判官同時提醒自己,  雖然他不相信上訴人,但這並不代表他有罪,再一次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

32.裁判官之後逐一考慮辯方對PW1證供的批評,包括辯方批評PW1對上訴人襲擊他的指控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因為上訴人不會無緣無故在高速公路的車廂內襲擊司機,以免「攬炒」;辯方亦指PW1在被毆打和感到頭暈之後,仍然繼續駕駛和默不作聲,而上訴人的未婚妻沒有任何行動阻止上訴人的襲擊行為,均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辯方在結案陳詞時亦指PW1在被襲擊之後沒有停車和落車逃走是不合理的說法; 辯方還批評PW1在0144時到達新興花園外,即大埔警署外的迴旋處,報警的說法不可信,因為警員的證供是在0148時才收到電台指示前往富善邨的士站;辯方又批評襲擊的指控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因為案發當天是聖誕節,上訴人無必要在那一天製造麻煩而不回家;辯方亦批評PW1未有在任何書面供詞中記錄有一名男子在急症室提出向他支付$4000的事件。裁判官經全部考慮後,不接受上述辯方的批評。

33.裁判官再考慮辯方的立場,即是因為PW1在車廂內大聲說話而雙方發生爭執,並且因為上訴人的未婚妻在取卡片投訴時卡片全部跌在地上,所以PW1要求上訴人賠償,並且因為上訴人和未婚妻不肯賠償,所以PW1把的士駛離原本路線,駛至大埔警署外的迴旋處。裁判官認為,如果PW1為了卡片跌在地上這件瑣碎事情而敲詐上訴人和他的未婚妻,他無理由會自投羅網,把的士駛到警署外面,方便上訴人和他的未婚妻報案;裁判官亦質疑如果如辯方指PW1無中生有而曾向上訴人未婚妻敲詐金錢和解,為何她又不報警;裁判官認為上述辯方的立場和說法才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34.裁判官最終認為辯方對PW1的批評才是無中生有,PW1的證供合情合理,盤問中沒有迴避問題或隱瞞事實,沒有任何誇張或武斷的表現,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35.裁判官亦認為PW2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的批評,PW3是一名獨立的醫生證人,也裁定他們為誠實的證人。

36.裁判官亦指出,辯方並沒有爭議PW1在案發當天0236時接受PW3檢驗時出現一些傷勢,包括左耳觸痛及泛紅及左面觸痛及泛紅,辯方的立場是PW1自己弄傷自己。裁判官基於對控方各人證供的分析,完全排除PW1弄傷自己的可能性。

37.最終裁判官裁定三名控方證人全部是可靠的證人,對他們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他再提醒自己這是一宗單對單的指控,但不相信PW1在開工期間誣告一名乘客毆打,並且把的士駛到警署外和要求其他人代他報警求助,之後又出現耳鳴和耳朵及臉頰泛紅和觸痛。基於PW1的證供,裁判官肯定於案發當天,上訴人如PW1上述證供所指襲擊PW1,蓄意向其施加非法武力,有毆打的犯罪意圖,令PW1出現頭部的傷勢,最終裁定上訴人兩項襲擊控罪均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38.裁判官先簡述上訴人的背景及紀錄,他現年38歲,單獨養育一名七歲兒子,有一名未婚妻,現在經營網上和實體店的泰國貨品貿易生意,是家中經濟支柱。上訴人由2007年至2014年間有六次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八項罪行,包括毆打警務人員、普通襲擊、醉酒鬧事、聲稱三合會會員和販運危險藥物,他曾經被判處接受感化令、入戒毒所和監禁。

39.在量刑上的考慮,裁判官指本案涉及上訴人作為一名乘客在沒有受到任何挑釁的情況下襲擊正在高速公路駕駛的的士司機,他的行為不單止對的士司機造成傷勢,也是危害全車人安全的行為。他在新興花園外襲擊的士司機的原因,更加是因為的士司機報警,而作出的報復性暴力行為,兩項控罪的嚴重性不相伯仲。

40.裁判官再考慮上訴人過去的定罪紀錄,當中兩次涉及使用暴力,亦接納PW1的證供,案發時上訴人滿身酒氣、步履不穩,明顯受酒精影響,而上訴人之前也有一次醉酒鬧事的刑事紀錄。裁判官認為這次事件並非單一事件,上訴人重犯機會頗高,判刑必須具有足夠的阻嚇性和懲罰性。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毫無悔意,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是即時監禁。

41.裁判官採納監禁三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看不見有任何減刑的因素,再考慮到兩項控罪衍生自同一事件,但是上訴人干犯第二項控罪是因為受害人報警求助,這是挑戰法治的行為,令到控罪二在基本性質上與控罪一有分別,因此兩項控罪的刑期不適宜全部同期執行。裁判官於是決定把控罪二中的兩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命令總刑期為五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42.針對定罪方面的上訴,上訴方共依賴四個上訴理由:

理由一:  在審訊時,特別在案中的兩位主要證人即PW1和上訴人作供時,裁判官作出過量的發問和過度的參與,其中部分問題亦有取代了主控官職能及/或欠缺中立之嫌,裁判官的參與發問程度顯示了他已進入了「競技場」,令正直﹑合情合理和知情的旁觀者覺得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地選擇不跟從上訴法院的案例,違反「遵循先例原則」(stare decisis),即在未曾對控方的案情和各控方證人的證言進行考慮和分析之前,便先行考慮辯方的案情並裁定上訴人不可信不可靠。

理由三:  裁判官沒有考慮或沒有充份考慮PW1的證供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分析證供時,錯誤地對控方證人過度寬鬆,而對上訴人則過度嚴苛。

43.針對判處的上訴,上訴方只依賴一個上訴理由,即以本案的整體案情而言,裁判官就着兩項控罪的量刑都錯誤地明顯過重,裁判官作出兩項控罪刑期應同期或分期執行時,錯誤地沒有充分考慮刑期的整體性。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44.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書面陳詞及庭上口頭補充,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逐一重覆,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如有需要,會在之後的分析中綜合及處理。

45.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許麗琪)(2024) 27 HKCFA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46.本席先處理針對定罪的上訴,並逐一考慮各上訴理由。

47.上訴理由一是投訴裁判官在主要證人,即PW1及上訴人作供期間,過量發問及過度參與,進入了「競技場」,令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上訴人沒有一個公平的審訊。

48.就該上訴理由一的相關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偉民[1]一案中援引案例The Queen v Yeung Mau-Lam[2]並作出詳盡的討論:-

「13. 在敵對審訊制度下,法官在審訊時所扮演的角色主要是一名聆聽者。法官要根據雙方提交之証據及陳述,就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法官不應過份參與詢問証人,以免有偏幫一方之嫌。

14. 對上述基本原則,不應有任何異議。但作為事實之裁決者,法官亦必須在有爭議的問題上聽取足夠之証供,以協助其作出事實裁定。

15. 一般情況下及當雙方都有律師代表時,雙方律師都會在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將一切有關証供從証人口中套取,令法官有充份証據就有爭議之事實問題,作出裁定。

16. 但很多時事與願違,由於對事件之觀感不同,或基於審訊過程時之策略運用,或証人回應問題之態度,或律師能力等等因素,法官未必能在雙方律師對証人之主問,盤問及覆問過程中,獲得應有之資料,而令法官要向証人親自發問,以求對事件有更清晰的瞭解後才作出裁定。

17. 只要在詢問証人時,法官能採取不偏不倚之態度,不會令一名合情合理之旁觀者,在知情的情況下,覺得法官有偏幫一方之嫌,上述做法不但無可厚非,更是合理及必須的。雖然另一較合適的做法是透過雙方律師向証人發問以求獲得所需資料。

18. 上訴法庭在女皇訴楊茂霖(譯音)[1991] 2 HKLR 468一案,就法官詢問証人是否恰當的問題上作出裁定。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49.上訴方依賴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騫偉[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煒林[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樂謙[5]等,均主要是重申及應用以上基本原則。

50.上訴方首先批評裁判官在對PW1的發問遠超澄清答案或審訊所需,例如控辯雙方法律代表共問了191條問題,但裁判官卻問了共233條,上訴方陳詞指裁判官發問的比例,加上其內容涉及不同範疇,實際上肩負了案年中主控官的角色及/或有欠缺中立之嫌,他的行為會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裁判官已取代了主控官的職能,及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

51.如本席之前引述的法律原則,裁判官本身發問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法庭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兩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6]。上訴法庭之後在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朝德及另兩人[7],亦重申及強調「法庭處理這類上訴理由時,必須分析發問的程度﹑所為何事﹑與及其效果」[8]

52.本席有重新及細心參閱所有相關審訊謄本,首先的綜合觀察是,裁判官相當大部分的發問都是因為法律代表與PW1對答的節奏太快,令裁判官未及筆錄而需要截停及要求PW1重覆早前的答案[9],另外亦有些問題是因為PW1說話或發音不清晰,裁判官未能清晰聽見而要求PW1重復或澄清[10],還有一些明顯是裁判官未能理解PW1的證供而要求他澄清[11],以上情況下裁判官的發問不但沒有任可值得批評之處,更是必需的處理。

53.另外有些裁判官的問題,是處理大律師作出了帶有假設性的提問,或作出複合問題,又或者裁判官認為其發問方式可能會令證人誤解,裁判官因而將問題以他認為較直接或清晰的方式代為作出提問[12]

54.最後一類,裁判官的提問來自PW1作供期間,其中有約3頁謄本的內容,關乎裁判官與控辯雙方就辯方對PW1駕駛的士的收入等問題與審訊議題有否關鍵性的相關討論[13],而最終裁判官亦准許辯方大律師繼續就有關議題發問。

55.還有一些情況,例如PW1已在控方提問下交待他聲稱被打位置及次數作供[14],裁判官之後只是就相關情況再發問作澄清[15],又例如PW1剛回答完控方問及關於去到警署迴旋處的情況[16],裁判官接著作出跟進[17],以上種種裁判官的參與,不能亦不應被指為取代了主控官的職能。

56.其次,但亦應順帶一提,特別是上訴方現在嘗試「量化」裁判官問題的總數以支持其論點,例如在上訴方所指涉及的「11個記項」,當中的6個記項根本是源自同一句子,純粹因為裁判官尚未完成句子,PW1已經發聲表示「明白」﹑「係」,而被分拆成不同的記項[18];另一階段,上訴方提出的「18個記項中」,多個記項是裁判官覆述PW1的答案或僅僅說「係」﹑「喀」等單字,亦有數個記項根本源自同一句子但純粹被控方或PW1打斷以致被分拆成多個記項[19];還有一些上訴方計算為「9個記項」的發問,當中5個記項更屬裁判官覆述PW1的答案及表示明白[20];相同情況在另一階段上訴方指為「5個記項」,當中2個記項是裁判官重覆PW1的答案,1個記項更只是一個簡單表述「係咪呀?」,其餘的記項才是裁判官向PW1的提問。以上種種情況清楚顯示,亦正正解釋了本席之前引述的法律原則,法官或裁判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關鍵,必須同時考慮其性質及後果。

57.本席在綜觀及考慮過所有相關的審訊謄本後,認為上訴方所指裁判官過量發問或過度參與而有取代主控官職能及有欠中立之嫌的批評,全無理據,更不會有可能出現如上訴方所指會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定上訴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的審訊。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58.上訴方的上訴理由二批評裁判官錯誤地首先分析辯方案情,之後先考慮控方案情,主要依賴來自同一位法官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惠嫻[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軍淦[22],批評裁判官忽略整體證供,顛倒舉證責任,先入為主,沒有獨立考慮本案為「一對一」的情況,導致忽略了必須依賴控方證據以考慮上訴人是否毫無合理疑點地罪名成立[23]

59.就此議題,本席曾在比較近期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議正[24]中綜合及考慮了以下一系列相關案例:-

「45. 上訴方還投訴裁判官先分析辯方的證供,才分析控方的證供,指稱使旁觀者產生了裁判官把舉證責任放在辯方的觀感,依賴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軍淦[2024] HKCFI 1430

46. 正如答辯方陳詞,該案例實和其他所有案例相衝突,而在該案被依賴的HKSAR v Ejegi HCMA 502/2010,亦已在其他案例中被說明其所表達的意思,並不是在於分析控辯雙方證供的次序。

47. 如答辯方引述,在HKSAR v Bernardino Laila Garvo,HCMA 522/2011,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當時官階)就該上訴人依賴Ejegi提出相同的上訴理由時表達了:

『8….What Hon Saw J said there (Ejegi) was that the same test had to be applied when evaluating the Prosecution and the Defence case, “if a court is to determine whether one of two diametrically opposite accounts is more reasonable than the other.”

11. It is not a case where a Magistrate erred in accepting the Prosecution case because he had rejected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It is a matter of style for the Magistrate to deal with the applicant’s evidence first. The Magistrate had borne in mind that even if the Defence evidence were to be rejected, he had to be sure that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could stand on its own feet and proved to the required standard. 』(強調後加)

48. 就同一議題,答辯方亦援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麗珍HCMA 751/20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的分析如下:

『18. 首先,Ejegi一案並沒有訂下任何的法律原則表示裁判官在作出口述裁決或撰寫裁斷陳述書時須先處理控辯雙方那一方的證供。實際上,每名裁判官在作出口述裁決或撰寫裁斷陳述書時都可根據他個人風格作出,這也是司法獨立的其中一個體現。…

19.其次,本席相信處理哪方證據、案情的先後不是問題,問題是裁判官是否公平處理雙方的證供,這亦是Ejegi一案帶出的重點。在Ejegi 一案中,邵德煒法官推翻裁判官的裁決,並不是簡單的先後次序問題,而是裁判官沒有將控辯雙方的證供放在同一基礎上作評估。』(強調後加)

49. 另外,答辯方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家敏及另一人HCMA 530/2018,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當時官階) 亦表示:

『38. 當裁判官分析某方證人的說法是否可信時,她必然會同時顧及另一方證人的說法,裁判官是專業法官,很難想像到她只是單獨地去考慮一方的說法,而忽略另一方的說法。裁判官在撰寫裁斷陳述書時,只是為了行文流暢和清晰,才把雙方證人的證供分開兩個部份先後寫出及分析。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先寫出對辯方案情的分析,然後才分析控方案情,是代表她沒有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據,便已拒絕接納辯方的說法,或是顛倒了控辯雙方的舉證責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71 段清楚表示,「就算拒絕接納辯方案情,舉證責任仍在控方,標準為全無合理疑點」,這足以反映裁判官清楚知道舉證標準及責任之所在。』(強調後加)

50. 還有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孝順HCMA 98/2012,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處理同樣的上訴理由時,他有以下觀點:

『12. 本案原審裁判官亦提醒自己她拒納辯方證據,她並非因為不相信上訴人及辯方證人證供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亦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13. 事實裁量沒有一部通書,主要是整體證據是否支持控罪,及裁判官看來是否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這其實是Ejegi案的真諦。』(強調後加)

51. 答辯方亦指之後多宗案例,不同法官亦援引及贊同上述張孝順案的觀點,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 子 健和另一人HCMA 861/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 玉 珠HCMA 241/201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 詠 嫻HCMA 563/2017。」

60.返回本案,首先,裁判官在開始綜合控辯雙方的證供之前,已先正確地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上訴人有沒有毆打的犯罪行為和意圖,而辯方的立場是毆打是完全捏造的指控,因此控辯雙方的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主要爭議點[25];裁判官隨即馬上正確地列出相關的「法律原則」,包括舉證責任及準則,上訴人被假定為清白,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案屬單對單的指控,在分析和考慮證據時要加倍小心,本案涉及兩項控罪,雖有關連但要分開處理,不能讓其一裁決影響另一裁決[26]

61.裁判官跟着用了大量篇幅[27],65段共17頁,綜合控辯雙方的案情,他是順序逐一先綜合各控方證人(PW1至PW3)的證供,才綜合辯方證人(即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之後開始其「證據的分析」時亦先處理承認事實,再依序分析上訴人和各控方證人的證供[28]。特別重要的是,正如其《裁斷陳述書》第87段[29]可見,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後,馬上明確表示:「雖然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但這並不代表他有罪。他根本沒有任何舉證的責任。舉證的責任由始至終在控方身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而且,即使被告人不可信,也不代表控方的證人可信。控方的案情必須本身站得住腳。」

62.裁判官最後作出「事實的裁斷」時,清楚表明「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和辯方的所有陳詞,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以下事實」[30],跟著逐一列出其事實上的裁斷。

63.事實上,早於裁決前,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也有就這舉證責任和準則的議題陳詞,裁判官亦己經再確認:-

「MR TO: 而控方嘅責任就係排除曬所有控方證供裡邊嘅固有不可能性,證明嗰個證人講嘅係真實,我覺得呢個先至反而係本案嘅重點。

官: 任何案嘅重點都係本身控方個案情是否站得住腳嘅,喀,一定要佢個案情自己要站得住腳先至成立嘅。」[31]

64.正如上述多個案例,本席認為,重點不單單是裁判官考慮證供的先後次序,而是他有否依從法律要求公平及全面地考慮和處理所有證供。當然,最終的議題是整體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控罪。在本案中,裁判官明顯知道並一直提醒自己舉證責任一直在控方,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他的處理方法令人有顛倒舉證責任的觀感。

65.當然,本席沒有遺忘,而且認為最重要的,就是就每宗案件的個別情況,獨立考慮有關裁判官有否如上訴方依賴的陳惠嫻案中被批評的做法:即「『口惠而實不至』,未有真正考慮及跟從相關的指引行事」[32]

66.從本席之前詳細列出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可見,裁判官明顯地已仔細考慮PW1的證供,並就辯方對其批評作出詳細和合理的分析,最終才裁定PW1是一名誠實的證人而接納他的證供。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有充分證據基礎接受PW1並拒絕接受上訴人的證供,裁定上訴人如PW1所指,在案發時襲擊PW1,並構成相關的兩項控罪,裁判官完全不是如上訴方批評忽略整體證供或沒有考慮本案中「一對一」的情況,更沒有因為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而單單如此便接納PW1的證供並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67.上訴方的上訴理由三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PW1證供存在固有不可能性,基本上只是重申其(由同一大律師代表)於審訊時的重點。其中對PW1的主要批評包括:-

(a)  就PW1在被毆打和感到頭暈之後,仍然繼續駕駛和默不作聲的所謂不合理或不可能,PW1其實已經作出合理和清晰的解釋,即他當時盡量不回應上訴人,因為他認為「越反抗越危險」[33]。裁判官亦認同,每個人在遇到突發事件之後的反應也可以不一樣,實際上,案發時PW1與上訴人共處同一車廂,上訴人身處司機位後方令PW1難以防備,因此PW1認為他越反抗反而越危險的説法完全合理,尤其是他認為上訴人當時曾喝酒的情況下。亦如裁判官指出,PW1指自己被打之後感到「少少頭暈」和「有痛」[34],不算嚴重,PW1在案發時決定先保持鎮定,不觸怒上訴人為要,直至駕駛至警署附近,當中說法實在沒有上訴方所謂的「固有不可能」。

(b)  上訴方又指,PW1必定會意識到繼續駕駛可能帶來危險,並應會積極尋找地點停車以避免進一步受到襲擊。但是PW1的證供顯示,他被襲擊時正身處高速公路,被襲後,他一邊駕駛「一邊要考慮點樣應對,點樣可以去到警署」[35],並最終駛近警署及向另一名的士同業要求幫忙報警[36],裁判官亦已就相關證據作出合情合理的考慮及分析[37]

(c)  上訴方還批評,PW1表示自己不肯定有沒有地方可以停車及上訴人是否會讓他停車落車等説法存在固有不可能性。首先,一名司機就算是職業司機,在高速公路上不能肯定有沒有地方可以安全停車,本身並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性,加上如PW1所指,當時上訴人明顯受酒精影響而做出干擾及襲擊PW1的行為,PW1不敢肯定上訴人會否阻止PW1停車或落車的説法,也沒有存在固有不可能性。

(d)  上訴方還批評PW1指車上的女乘客沒有阻止上訴人此説法不可能,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一個人在看見另一個人毆打第三者的時候會做出什麼反應,需要視乎雙方的關係和理解,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固有不可能性[38];而且根據PW1的說法,上訴人上事後一直責罵該女乘客而後者也沒有說話[39]

(e)  上訴方亦有批評裁判官對PW1有否在證人供詞内提及某些事項的考慮「出現矛盾」,無論如何,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PW1就為什麽沒有在證人供詞内提及曾經有人在急診室向PW1提出和解,以及為什麽他沒有在證人供詞内提及上訴人從該的士下車後曾一度追PW1各自提出了兩個不同的答案等事項沒有真正或重大「矛盾」之處,或根本不屬案中關鍵或重要事情,沒有可批評或值得深究之處。

68.本席認為PW1的證供清楚合理,不但沒有上訴方批評的「固有不能性」,而且他當時已決定於被上訴人襲擊後報警,他阻止上訴人及未婚妻離開,更把的士駛往大埔警署外,還有加上有醫生證供及相片顯示其傷勢,令其證供更有力和可信。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69.上訴理由四批評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70.上訴方特別指裁判官「對控方證人過度寬鬆,而對上訴人則過度嚴苛」,本席認為更沒理據。事實上,裁判官已分別詳細考慮過上訴人及PW1的證供,對他們各自就事件的説法作出了清楚並合理的事實裁斷,最後接納PW1的證供並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如本席之前已詳細引述,裁判官的相關事實裁斷合情合理,亦公正持平,沒有可詬病之處。

71.至於上訴方現重點批評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有以下數點:-

(a)  上訴方批評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一方面不想刺激PW1,所以沒有問PW1要求賠償的理由,也只要求讓他落車兩至三次,另一方面卻要投訴PW1,但不怕這樣會刺激PW1,明顯屬自相矛盾,本席未能理解上訴方的批評,更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合理。至於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認為PW1一方面感到恐懼卻又選擇報警(而有可能再刺激上訴人)構成衝突,本席同樣不理解上訴方所指的「衝突」何在,PW1在恐懼下報警才是正常和合理的選擇。

(b)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因為「驚慌而未能確定事件發生經過」的説法不可信,是因為上訴人一方面在主問階段能清晰地説出事件發生的次序,但在盤問下把事件發生的順序説出與主問不一致的版本時,卻試圖歸咎於案發時的「驚慌」,裁判官有明顯理由作出這樣的裁斷。

(c)  裁判官根據上訴人聲稱驚慌而考慮上訴人有沒有留意避車處的説法,沒有任何不妥。事實上,案發時,上訴人是乘客,他不是如PW1作為司機有駕駛事情要兼顧,既然上訴人聲稱PW1在高速行駛時把該的士左搖右擺並感到危險和驚慌,正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聲稱自己沒有留意可以下車的地方該說法違反常理。另一方面,作為該的士駕駛者的PW1,在案發時不但被襲,還要同時兼顧駕駛,又要思考如何應對當時醉酒的上訴人,他未能肯定公路上有沒有可以停車的地方及最終決定駛往就近警署的做法,則完全可以理解,裁判官因應不同情況有不同考量和裁斷,完全正確,更無不公。

(d)  由於上訴人與PW1在案發時要兼顧的事情不同,上訴人在他所描述下的情況為何不報警,與PW1在他證供所描述下的早段情況為何不報警,兩者是截然不同的情境,裁判官就這兩種完全不同的情況作出不同的裁斷,理所當然。

(e)  最後上訴方對裁判官的批評,指稱他在考慮上訴人的動機時沒有如他對PW1的證供有同樣的考慮,本席亦認為全無理據。例如裁判官拒絕接受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為聖誕節故沒有動機犯案,正常邏輯顯示,一個人會否襲擊他人與當日是否節日在邏輯上沒有必然關係,而裁判官就「很多刑事罪行的犯罪行為本身以常理來看便是不合理的行為」的觀點亦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加上當裁判官觀察到如證供顯示當時的上訴人,「一個受酒精影響的人的行為,自然與一個理性和合理的人的行為未必一樣」,該觀察更是合理。特別是在本案中,如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案發前曾飲酒是本案不爭議的事實(上訴人的主問證供顯示他登上的士前曾經飲酒[40]),而PW1的證供更指出上訴人在案發後離開該的士時,步履不穩[41],裁判官有其證據基礎考慮上訴人於案發時受酒精影響。

72.其實,只要綜合考慮上訴人的基本證供,即其聲稱因瑣事(PW1在駕車時用對講機大聲說話)而與PW1發生口頭爭論,對方卻高速行駛更令的士左搖右擺,之後在上訴人和未婚妻嘗試拿取但弄跌PW1的卡片時,PW1以此為藉口敲詐賠償,更在上訴人與他從來沒有實際身體接觸下誣告遭襲擊,更弄傷自己造成傷勢(左耳及左面觸痛及泛紅)。但不爭的事實卻是PW1自行駛離原本的路線往大埔警署外面停車交由警方處理。上訴人的說法等同PW1「生安白造」甚至「自殘」來「敲詐金錢」但又「自投羅網」駕車往警署,上訴人的說法及辯方的立場才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73.本席在以「重審」的形式重新及全面考慮過案中所有證據,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案中證據充分而且強而有力,本席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項襲擊的控罪,所有相關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74.本席現處理針對判處的上訴,唯一的上訴理由是指兩項控罪的量刑明顯過重及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刑期的整體性。

75.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普通襲擊」罪的最高刑罰為1年監禁,此控罪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量刑應以每宗案件的個別案情而定。上訴方和答辯方各自依賴或引述的其他案件的最終判刑,因個別案情及被告背景不同,對本上訴幫助不大,參考價值亦有限。

76.裁判官及本席接納的案情顯示,PW1作為一名夜更的士司機,他在凌晨時分而且在駕駛期間,接連遭受作為乘客的上訴人無理襲擊,第二次襲擊更是上訴人對PW1報警的報復性行為。本案案情在同類案件中屬嚴重。

77.在量刑考慮上,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 敏琦(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慶樞[42]指出:-

「6. 事實上,根據法庭過往判處道路使用者以武力傷害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案件(road rage),法庭的立場及判刑是鮮明﹑清楚的。法庭對於此類案件的被告在判刑上絕不能姑息,亦表明職業司機是應受到應有的保障。」

78.亦如答辯方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煒東[43]一案亦指出,原訟法庭的不同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孝晃HCMA 234/2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向佑 HCMA 396/2016)已確認的士司機,尤其是夜更的士司機易受攻擊,因此法庭需要嚴厲對待襲擊的士司機的人士,並作出一個具阻嚇性的刑罰來保護夜更的士司機[44]

79.另外,雖然是在不同類別但同在的士內(特別是對夜更的士司機)干犯的搶劫罪,亦會比一般普通搶劫案件來得嚴重而須處以更嚴厲的刑罰[45]

80.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認為,本案案情有其嚴重性及多個嚴重情節,包括[46]

(a)  PW1(62歲)為一名在凌晨時份工作的的士司機;

(b)  PW1當時正在高速公路駕駛的士,在沒有任何挑釁的情況被上訴人襲擊;

(c)  上訴人的襲擊行為不但對PW1造成傷勢 (左耳及左面觸痛及泛紅),亦對全車人的安全造成威脅;及

(d)  控罪二的襲擊是在上訴人得知PW1報警之後作出的報復性暴力行為。

81.對於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考慮上訴人過往的定罪記錄及背景,特別是指該些已是超過十年前的紀錄,本席並不認同。裁判官首先考慮案情,之後才考慮上訴人的刑事定罪記錄,他清楚知道亦正確地指出上訴人於2007至2014年間有六次出庭共八項刑事紀錄,亦正確地指出,上訴人的定罪記錄中有兩次與本案一樣涉及暴力,即「毆打警務人員」及「普通襲擊」,亦有一項「醉酒鬧事」的定罪記錄,裁判官有理由認為上訴人未有從過往法庭對他的判罰汲取教訓,更不用說上訴人另外亦曾因「自稱三合會成員」及三次「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感化、戒毒所或監禁刑期。

82.考慮到本案共涉及兩項「普通襲擊」的控罪,其情節如上述有多個嚴重之處,包括受害人為一名夜更的士司機無故被襲,加上上訴人的過往紀錄,他經審訊後被定罪,毫無悔意,裁判官認為判刑要具阻嚇性和懲罰性,即時監禁才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正確。

83.至於上訴方嘗試引用其他的士司機被襲案件的判刑與本案作比較,而陳詞認為五個月的總刑期明顯過高,本席認為以不同案件的案情及不同被告的背景作機械式比較,並無實質意義,參考價值亦不大。

84.本席在重新及全面考慮本案控罪、相關案情、上訴人的背景及紀錄後,認為兩項控罪的個別刑期(三個月監禁)及最終的五個月總刑期,就算不屬輕判,在原則上也沒有犯錯,亦非明顯過重,本席現駁回上訴人針對判處的上訴,維持原判,保釋中的上訴人須馬上服刑。

  ( 李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彥蓉代表

上訴人:由佘英輝律師行廷聘杜浩成大律師代表



[1]  CACC 190/2001

[2]  [1991] 2 HKLR 468

[3]  HCMA 489/2021

[4]  HCMA 9/2022

[5]  HCMA 529/2019

[6]  上述Yeung Mau Lam(楊茂霖)案判詞493C段

[7]  CACC 214/2011

[8]  上述戴朝德案判詞第41段

[9]  上訴卷宗99J-100K, 112F, 114D-G, 115, 139E-L, 140N-141C

[10]  上訴卷宗98N-U, 108I-N, 111F-N, 117D-J

[11]  上訴卷宗103J-R, 131S-132C

[12]  上訴卷宗115S-116G, 127P-R, 135B-M, 109R-T

[13]  上訴卷宗123J-126Q

[14]  上訴卷宗99L-M

[15]  上訴卷宗100N-101C

[16]  上訴卷宗104J

[17]  上訴卷宗104K-105C

[18]  上訴卷宗102M-103C

[19]  上訴卷宗103J-104F

[20]  上訴卷宗106G-P

[21]  HCMA 391/2022

[22]  HCMA 415/2022

[23]  詳情見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3段

[24]  HCMA 163/2024 (判案書日期為 2025年3月5日)

[25]  《裁斷陳述書》第9段,上訴卷宗第21頁

[26]  《裁斷陳述書》第10至13段,上訴卷宗第21至22頁

[27]  《裁斷陳述書》第14至79段,上訴卷宗第22至39頁

[28]  《裁斷陳述書》第80至109段,上訴卷宗第40至49頁

[29]  上訴卷宗第42頁

[30]  《裁斷陳述書》第110段,上訴卷宗第49頁

[31]  上訴卷宗第74N-O段

[32]  上述陳惠嫻案判詞第6段

[33]  上訴卷宗113C-D段

[34]  上訴卷宗110E-F段

[35]  上訴卷宗113P

[36]  上訴卷宗第102頁

[37]  《裁斷陳述書》第91段,上訴卷宗第43至44頁

[38]  《裁斷陳述書》第90段,上訴卷宗第43頁

[39]  上訴卷宗 98N-O

[40]  上訴卷宗170L段

[41]  上訴卷宗117N段

[42]  HCMA 607/2003

[43]  HCMA 443/2022

[44]  鄭煒東案判詞第49至51段

[45]  見SJ v. Tso Tsz Kin (曹子建) [2004] 2 HKC 139,判詞第10段

[46]  《裁斷陳述書》第122段,上訴卷宗第51頁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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