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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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弼街,意圖使關德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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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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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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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17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  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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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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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否認一項「有意圖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0月1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弼街,意圖使關德華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2.本案事源於泊車事件。被告人的貨車停在馬路上準備上落貨,但卻遭事後駛來的私家車泊近貨車的車尾,令貨車尾門不能開啟,被告人需將貨車駛前。之後被告人與私家車司機起爭拗,最後被告人襲擊私家車司機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最終昏迷,至今仍未甦醒,變成植物人。

案件爭議點

3.被告人在答辯時向法庭表明否認第17條的傷人罪,但承認第19條的傷人罪,因此,本案的關鍵是在於被告人在襲擊事主時,是否有意圖令事主身體受嚴重傷害。

不爭議事實

4.控辯雙方對事件的起因並無爭議,依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例案情(見P8)。

5.湯文雄(“湯先生”)受聘於一間傢俬銷售公司(“該公司”)任職倉務員,而該公司位於弼街20號。湯先生認識被告人,被告人從事運輸行業。而於案發時,湯先生協助被告人將該公司之貨物搬上被告人的貨車內,而被告人其後則會為該公司送遞貨物。

6.2016年10月18日約於11:50:20時,被告人將其貨車(“該貨車”)停泊在該大廈外,當時一輛由關德華(“受害人”), 64歲,駕駛的私家車(“該車輛”)駛至,並緊貼該貨車後面停下。

7.約於11:50:43時,該車輛停在與該貨車極近的距離,而被告人無法打開該貨車的車尾板將貨物搬上該貨車。被告人於是將該貨車稍微駛前,之後下車到該車輛前右前車門處責罵受害人。

8.被告人表現相當激動,約於11:51:10時,他拉開該車輛的右前車門與受害人爭執,且要求受害人下車,受害人並無遵從。湯先生見狀,遂將被告人拉開。約於11:52:20時被告人回到該貨車處。

9.約於11:52:46時,受害人下車,用手指向被告人,且咒罵被告人。被告人於是再次下車,走到受害人處,並用雙手推受害人,受害人亦推被告人,兩人互相推撞,時間為11:53:05時,湯先生分開了被告人與受害人,隨後受害人躺在地上,不省人事,時間為11:53:11時,有人報警。

10.下午約12時02分,警方到達現場。警員看見受害人躺卧在地上,不省人事;受害人的口和身上有一些血和嘔吐物。湯先生向警員報告事件。

11.警員其後截停被告人,向他作出調查。被告人向警員表示,他因泊車事宜與受害人發生爭執,湯先生嘗試分開他與受害人。被告人與受害人互相對駡,而受害人嘗試以拳頭打他,但被告人躲開;而被告人則以拳頭打了受害人約兩至三次。受害人倒地後,被告人再以拳頭多打了受害人的頭部一次,之後回到該貨車處。

12.下午12時20分,警員以「在公眾地方打鬥」罪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經警誡,被告人表示:「阿Sir,喺佢再嚟撩我,我先一時火遮眼,用右手拳頭打咗佢個頭兩三吓,之後再喺地下度打多咗一吓,佢都有還手打番我架。」

醫療診斷

13.受害人於同日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他被發現進入昏迷狀態,其瞳孔對光沒有反應,且其左鼓膜有瘀傷,右耳則懷疑有鼓室積血。受害人口鼻裡均有血。電腦腦部斷層掃描顯示,受害人左硬膜下有急性血腫,且有中線移位及顳葉疝。他接受了緊急的顱骨切除手術以排出硬膜下急性血腫,並插入了腦室外引流管供監察顱內壓之用。受害人於廣華醫院腦神經外科留醫,除反覆出現發燒外,其血液循環持續穩定。他身上開設了氣管造口,並接受鼻胃管餵食。他仍然處於失去知覺的狀態,而清醒程度方面並無顯著改善。

14.控辯雙方將有關受害人的醫療報告(P1 至 P4)及一份醫生書面供詞(P7)呈堂,在此不贅。

15.另外,雙方同意將在案發附近的兩段閉路電拍攝下的片段呈堂(P5 及P6)。

控方證供

16.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傅慧玲(“傅小姐”)及廣華醫院伍慶賢醫生(“伍醫生”)。

傅小姐的證供

17.傅小姐於弼街9-15號地下的一間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於2016年10月18日約11時50分,她站在其舖頭的門口面對着弼街,看見兩人在弼街的馬路上,因泊車問題爭吵。傅小姐跟二人相距15呎,因路面有其他車輛停泊的關係,她只可見到二人的上半部身體,當時天正在下雨,但其視線無阻,光線充足,能清楚看見當時情況。

18.傅小姐看到當時爭吵的兩名男子為一老一少。 辯方不爭議二人乃被告人和受害人。傅小姐看到被告人表現激動,並大聲喊叫,但卻聽不到受害人回應,有可能他比較細聲。當時傅小姐看到被告人衝向受害人,但遭被告人的同事拉着,受害人往後退,但被告人仍衝前,手部有所動作,他握着拳頭並高舉,但傅小姐看不清楚拳頭是否擊向受害人,之後受害人跌低,有人上前攙扶及為他打傘。

19.盤問下,傅小姐同意天正下微雨,但她不能肯定地面是否濕滑。

20.傅小姐在庭上繪畫了當時路面的情況(見P9)。

伍醫生的證供

21.2016年10月18日下午12時19分,伍醫生在廣華醫院當值,他負責為受害人檢查和作出診斷,其醫療報告可見於P3證物。

22.據伍醫生的報告指出,當時受害人正處於昏迷狀態,雙眼瞳孔均對光線沒有反應,左耳鼓膜有瘀傷及懷疑右耳鼓室積血,口和鼻均有血。從電腦掃描看到,受害人的左邊腦硬膜下有大塊急性血腫、顳葉疝及腦幹受壓。此外,其兩顳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其顳骨兩則骨折,並在內關節伸延至顳顎關節兩則。

23.伍醫生指在醫學上無法確定受害人的腦部傷勢到底是拳擊所致,抑或是受害人倒地時撞擊所成。

24.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並無毋需答辯陳詞。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第17條傷人的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

被告人的證供

25.被告人現年39歲,香港出生,已婚,育有兩女兒,分別12和13歲。被告人與父母同住。中五畢業後,他從事過多個行業,包括運輸、保安、飲食業等。案發時,他任職貨車司機,月入2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

26.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27.對於2016年10月18日的事件,他感到非常內咎,他強調自己並非有意圖要受害人蒙受嚴重的傷害。

28.被告人同意,閉路電視(P5)清楚反映事發的經過。

29.被告人稱當天受害人將該車輛停在該貨車的後方,正如同意事實所述,他將該貨車駛前,之後下車走到受害人的該車輛,打開其車門。跟受害人理論,大家互駡。隨後,被告人打算將該貨車再駛前,受害人卻離開該車輛,走到該貨車右後車尾,雙方繼續對駡,受害人不忿氣用手指向被告人,並說:「你想點X樣。」受害人雙手手臂屈曲放於胸前,但被告人忘了受害人是否有握緊拳頭。二人當時的距離很近,差不多面貼面,被告人以為受害人要打架,於是被告人先發制人,先向受害人出拳,打了受害人兩至三、四下,他只向前衝,受害人力不從心,不斷往後退,在受害人快要墮地前一刻,被告人再多打受害人頭部一下,整個過程,由受害人上前往該貨車車尾位置至他倒地不省人事,歷時約5至6秒。

30.被告人指弼街的泊車問題嚴重,常有雙行泊車,令他工作緊張。因受害人將該車輛停在該貨車的車尾,妨礙其工作,因此情緒變得激動。

31.盤問下,被告人指自己在最先發出的幾拳,均不能擊中受害人的頭部,受害人能夠用手擋住。他共出拳三至四下,但只有一下打中受害人的頭部。控方指出被告人向警察承認他擊中受害人的頭部兩至三下,被告人即說自己記不起,但隨後說出拳擊中受害人約三次,其中擊中受害人的左面下顎,在受害人倒地前一刻,再擊中他頭部一次。在受害人倒地時,被告人情緒高漲,沒有留意受害人的反應。過程中,受害人根本不能擊中被告。

法律指引

32.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控罪。被告人無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33.被告人過往並沒有犯罪紀錄,因此法庭提醒自己在評估及考慮有關證供時,會對被告人的可信性以及犯罪傾向性會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證據分析

34.本席已經小心地考慮過全部證供和控辯雙方的陳詞。即使本席在本判詞之中沒有特別說明也好,本席已經考慮過全部證供和陳詞的全部內容。

35.本案的爭議點,如前所述,是究竟被告人是否在襲擊受害人時有意圖令他身體受嚴重傷害。

36.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證人作供,分別為傅小姐與伍醫生,但辯方在盤問二人時,沒有對二人的可信可靠性提出任何批評,本席接納二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37.控方雖然傳召了事實證人傅小姐作供,但對於細節如雙方對駡的內容、襲擊是如何進行等的事項,傅小姐的證供的幫助是極有限的。但其實這並不難理解,從閉路電視片段(P5)和同意事實所見,由雙方互相推撞至受害人倒地不省人事,時間只得5至6秒。即事件在極短暫的時間內發生,而動作又這麼迅速,要傅小姐詳細陳述當天事發的經過,實在並不容易。但本席信納她已盡力將事情向法庭披露。

38.控方在盤問時提出,由於被告人庭上證詞與他在接受警方調查時有別,故他並非一個可信任的證人。在盤問時段,被告人確有淡化自己刑責的傾向,警誡下他說擊中受害人頭部兩至三下,但在庭上只承認擊中受害人的頭部兩次。但本席認為,事件在電光火石間發生,被告人的觀察與記憶與事實有輕微的出入是可理解的,本席不認為他是不誠實或不可信的證人。

39.本席多次反覆細看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P5),由於片段由大廈的一樓位置的高角度拍攝,可看到弼街的路面情況,但畫面顯示的人像較為細小。片段看到受害人和被告人在馬路上走動,拍攝到二人離開該貨車車尾後,被告人不斷向前進攻,而受害人揮動雙手擋架,但亳無招駕之力,他不斷隨著被告人的進攻往後退,最後倒在地上。片段不能看到被告人揮拳打向受害人的頭部的細緻動作,只能看到二人均有揮動雙手。

40.而另一閉路電視片段(P6)所拍攝的質素更不理想,P6是由一間維修車輛的店舖內拍向弼街馬路方向,因鏡頭也拍攝到店舖外的行人路的關係,行人在路上穿梭,根本難以看到事件發生的經過。

41.控方的證據,主要依賴被告人在警方警誡下的對話內容,而這方面,被告人在庭上一再承認自己有揮拳擊中受害人的頭部,在他倒地前一刻,被告再多打受害人頭部一次。

42.辯方在書面陳詞中指出,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的意圖時,需要顧及被告人與受害人過往關係是否有嚴重傷害他人的動機、事件的起因及襲擊時是否有使用武器,辯方力陳這均是重要的考慮事項。

43.辯方續指,兩人開始推撞,到受害人倒地,可用「電光火石」來形容,時間上只是短短5至6秒。如單以受害人已無招架之力,倒地到出拳這部分計,更是不足一秒的時間。被告人是否會在那半秒一秒之間產生這特訂的意圖呢?辯方陳詞,被告當刻極有可能連那一拳會做成甚麼後果也無睱念及。

44.辯方亦指出,受害人所蒙受本身的傷勢,並不足以作出被告人有意圖令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推論。辯方援引The Queen v Wheeler (1844) 1 Cox CC 106一案說明:

“The fact of striking a man with the fist with force enough to break his jaw is not, per se, evidence sufficient of intent to do grievous bodily harm.”

45.這方面,本席同意受害人本身的傷勢,不可作為被告人有意圖傷人的推論。換言之,即使受害人的傷勢非常嚴重,本席仍要考慮整體的證供,能否達致被告人有意圖傷人的推定。本席不應亦不會因為受害人傷勢嚴重,而作出推論,被告人有意圖而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46.辯方陳詞指,受害人的腦部傷勢有機會是他倒地一刻所造成的,而這方面,醫生在醫學證據上也無法確定受害人腦部傷勢到底是拳擊所致,抑或是受害人倒地時撞擊所成。

47.控方要證明被告人的行為導致(cause)受害人嚴重傷害,這是因由(causation)的問題。本席認為,受害人在剛倒地前遭受被告人擊襲,從片段P5所見,他根本無力招駕,以當時的情況,受害人倒在地上是可以被合理預期,這更加是必然的結果,所以被告人的行為與受害人受傷的因果關係沒有中斷。即使受害人腦部嚴重受傷害於倒地時撞擊所致,受害人的傷勢也是被告人所招致的(見Hong Kong Archbold 2017第20-203段及R v Roberts [1972] 56 Cr App R 95)。

48.辯方亦提出可能性,因天雨路滑而導致受害人跣倒。本席認為,片段中能清楚反駁這可能性,受害人並非因地濕跣腳而倒在地上。正如上文所述,受害人在剛倒地前遭受被告人擊襲,受害人倒在地上是可以被合理預期,這更加是必然的結果,他絕非受天雨路滑而跣倒。

49.在此之外,辯方又提出,受害人本身有高血壓和高血脂等問題,但法律的原則是,被告人不能以不知受害人的情況特殊而逃避責任。

50.分析到這裹,法庭仍要考慮被告人的意圖問題。

51.在這泊車爭執事件中,被告人曾到過該車輛跟受害人理論,之後被告人返回該貨車的車尾,但受害人卻在這刻步向該貨車車尾位置,走近被告人,用手指指向和咒罵他。以當時的整體情況來看,本席可推斷二人當時也是十分氣憤。 二人在事件前並不認識,素未謀面,除了這泊車事故外,過往雙方並無仇怨。雖然被告人承認自己揮拳打受害人數次,當中最少兩次擊中頭部,但事件在短短的5至6秒內發生,他沒有拿取任何武器,本席認為這是出於雙方在言語上衝突,互相推撞,被告人突然發怒所致。在此情況下,顧及被告人並無刑事犯罪紀錄,品格良好,以他的家庭、工作和教育背景,有穩定職業,及為家庭經濟支柱,法庭難以達至唯一的結論,被告人一早有預謀,意圖令受害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52.基於以上各點,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必有要導致受害人身體嚴重受傷的意圖。

53.被告人在開審前已向法庭承認第19條的傷人的控罪,由於第19條與第17條的傷人控罪並非交替控罪,法庭不得裁定第17條的傷人的控罪不成立,而第19條的傷人的控罪成立;但在本席前已有足夠證供支持第19條的傷人的控罪。受害人的頭部的傷勢是被告人揮拳襲擊所致,顯然被告人是預計到自己的行為令受害人受傷害。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法庭是可基於證供判處較輕微的控罪。

54.因此,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下,證明被告人第19條的傷人的控罪罪名成立。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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