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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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答辯時向法庭表明否認第17條的傷人罪,但承認第19條的傷人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第19條的傷人罪罪成,主要原因是法庭未能夠肯定被告人有意圖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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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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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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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17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非法及惡意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Unlawfully and maliciously inflicts grievous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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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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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被告人在答辯時向法庭表明否認第17條的傷人罪,但承認第19條的傷人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第19條的傷人罪罪成,主要原因是法庭未能夠肯定被告人有意圖導致受害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2.本案事源於泊車事件。被告人的貨車停在旺角弼街馬路上準備上落貨,但卻遭事後由受害人駛來的私家車泊近貨車的車尾,令貨車尾門不能開啟,被告人需將貨車駛前。之後被告人與受害人起爭拗,最後被告人襲擊受害人致他身體受嚴重傷害,最終昏迷,至今仍未甦醒,變成植物人。

3.警方曾檢取現埸的閉路電視片段。因片段從大廈一樓拍攝的關係,片段未能拍攝到被告人揮拳襲擊受害人的細緻動作。片段中可見,被告人和受害人二人均在馬路上揮動雙手,被告人不斷向前進攻,受害人不斷往後退,最終倒地,不省人事。整個襲擊過程歷時5至6秒。

4.在警方的調查和庭上的證供,被告人承認自己揮拳擊中受害人約三次,其中一次擊中受害人的頭部;在受害人倒地前的一剎,他再打中受害人的頭部一次。

求請理由

5.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被告人現年39歲,香港出生,已婚,育有兩女兒,分別12和13歲。被告人與父母同住,中五畢業後,他從事過多個行業,包括運輸、保安、飲食業。案發時,他任職貨車司機,月入2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

7.求請時,辯方呈上其家人、同事和僱主的求請信,在此不贅。信件全指出被告人是一名善良、有責任心的人士。

判刑考慮

8.第19條的傷人控罪最高可處監禁為三年。

9.上訴庭就傷人罪沒有訂下任何量刑指引,於考慮判刑時,每宗案件的案情是一重要考慮,此類案件的案情變化很大,不能一概而論。

10.本案件嚴重之處,明顯地是在於有關的襲擊對受害人造成傷害的嚴重程度。受害人現今已變成植物人,受到永久傷害,從始需要別人照顧,而襲擊事件定會為受害人的家人帶來極度的傷痛。

11.本案件在公眾地方發生。受害人已64歲,被告人39歲,他明顯較受害人年輕。受害人面對被告人的猛烈的擊襲,毫無招駕之力,此案中,受害人失去防衛能力後,被告人仍繼續襲擊受害人的頭部。

12.本席認為,上述各項均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13.被告人可取之處是他是初犯,本席接納他並無預謀,沒有使用武器,襲擊是他個人的行為,並無糾黨成分。事件的起因是由於雙方泊車時起爭執所致。

14.被告人應受到嚴懲,特別是受害人受到永久傷殘,變成植物人。綜觀本案的嚴重案情,判刑必須具阻嚇性,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應是33個月,被告人一早承認第19條的傷人控罪,因為是適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一扣減,被告人並無定罪紀錄這考慮已包括在認罪應得的三合一刑罰扣減內(見HKSAR v. Choy Ka Leung CACC365/2012第18段),因此被告人被處監禁22個月。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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