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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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4(1)(a)及(3)條,另外就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L(1)及(3)條。

Case No.DCCC 29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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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譚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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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7年8月3日上午11時3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慶文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容海恩小姐,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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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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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134章《危險藥物條例》4(1)(a)及(3)條,另外就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9L(1)及(3)條。

2.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3.案情指,於2014年10月23日,警方執行一項臥底反毒品行動期間,於一個無牌酒吧的接待處,於近大門處發現被告人,於被告人身上邊的左前褲袋搜出一個可再封膠袋,內含有15.1克可卡因的18.7克的固體。被告人警誡之下稱他第一次幫人帶毒品。被告人審訊原定於2015年8月3日進行,於候審期間獲法庭批准保釋,唯被告人缺席審訊,法庭因此係向其發出拘捕令。被告人於2017年4月3日向警方自首,警誡之下,他表示知道自己需要於2015年8月3日出庭,缺席是因為避免被監禁,因被告人希望照顧他的媽媽和姐姐,期間被告人於地盤工作,月入大約20,000元,間中他會回家探望家人。

求情陳述

4.被告人現年26歲,於2008年,因為一個不相同的刑事紀錄被判處感化令。被告人於一個單親家庭長大,另外有一位姐姐,父母於被告人8至10歲期間離婚,由其媽媽獨力撫養被告人和其姐姐。媽媽於2014年至2017年期間患上痛症,影響工作。被告人犯案是希望減輕媽媽負擔,亦因為當時姐姐正在修讀大學課程,而為著同一原因,被告人潛逃,迴避被監禁的可能,期間被告人曾經作散工,近年他於地盤從事泥水工作,現時家庭狀況好轉,經濟狀況穩定,所以被告人決定自首。潛逃期間他已經反省過錯,故此決定自首認罪。被告人媽媽及上司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媽媽今天因需要工作,未能夠出庭,所以由阿姨出庭表示支持。被告人知道因為潛逃,已經失去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但希望法庭能夠給予百分之二十五的扣減,並由他的代表律師呈上一個區域法院案例,希望於考慮此案例中的量刑起點。另外就潛逃一事,亦希望能夠考慮被告人自首的情節盡量給予輕判。

判刑考慮

5.於辯方呈上的區域法院案例DCCC 813/2015,案中被告人販運四十五包合共12.59克固體,內含15.08克可卡因,該案被告人缺席2016年1月20日審訊,潛逃後於2017年2月9日誕下一名女嬰,並且經社工通知警方之後於醫院被拘捕。警誡之下,該名被告人聲稱潛逃原因是要照顧另外一名3歲的女兒,該名被告人在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下,原審法官以5年作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的量刑起點,另外以6個月作為違反法庭命令潛逃的量刑起點。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海洛英等同,販運10克至到50克的量刑指引為5至8年監禁。於本案件中,被告人販運一包內載有18.7克固體內含15.1克可卡因的危險藥物,整體份量較早前提及的DCCC 813/2015一案為高,故此本案中涉及的可卡因被分為更多小包及被散出較大範圍之潛在風險會較大。考慮之後,本席認為本案的合適量刑起點為五年三個月。

6.因應被告人最初不認罪,故此本案定於2015年8月3日審訊,被告人潛逃達到20個月後自首,今次認罪失去當日認罪可以得到的三分之一扣減,只能給予一個幅度介於百分之20至25之扣減,辯方亦懇請法庭能夠給予被告人於此情況之下最高的百分之二十五扣減。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年紀,過往只有一次不類同的普通襲擊定罪。於本案中,我會給予被告人百分之二十五之扣減,而整合後為47個月。

7.而就第二項控罪,最高的判罰為12個月監禁,被告人潛逃時間達至20個月,但被告人最後向警方自首,一定程度亦支持求情陳述中所提到他已經反省,而且亦反映被告人為有承擔自己過錯的勇氣。另外,於被告人母親及上司的求情信中可見到,被告人雖然一度染上毒癮,但已經改過,認真工作,在地盤學習及從事泥水工作,實踐了改過自新的第一步。考慮之後,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可以採納四個半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自己承認控罪,會給予三分之一扣減至3個月。

8.兩項控罪性質不一,亦為一個獨立事件,故此需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就第一項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7個月,而就第二項控罪判處監禁3個月。兩項控罪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0個月監禁。

  嚴舜儀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