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旨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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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案發當日(2014年11月9日) 一隊特別職務隊的警員到一間公屋單位執行搜查令,當目標人物 (被告人) 從目標單位(天瑞邨瑞滿樓409室)外出時,在屋外埋伏的警員隨即上前截查,期間被告人推開其中一名警察想逃跑 (控罪一);之後被告人被制服,警員在其身上找到毒品 (控罪二),其後進入其單位再找到毒品 (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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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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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旨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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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Ms Vivian Y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s Sezen Ch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林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execution of his duty)
  [2]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3]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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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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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三項控罪:

控罪(一): 「襲警罪」;
控罪(二): 「販運危險藥物罪 (一袋內有12小包合共載着154克粉末內含113.1克氯胺酮毒品)」;
控罪(三): 「管有危險藥物罪 (一袋載着11.7克粉末內含8.2克氯胺酮毒品)」。

2.控方案情簡單而言案發當日(2014年11月9日) 一隊特別職務隊的警員到一間公屋單位執行搜查令,當目標人物 (被告人) 從目標單位(天瑞邨瑞滿樓409室)外出時,在屋外埋伏的警員隨即上前截查,期間被告人推開其中一名警察想逃跑 (控罪一);之後被告人被制服,警員在其身上找到毒品 (控罪二),其後進入其單位再找到毒品 (控罪三)。

3.控方一共傳召9名證人出庭作供包括當天到目標單位執勤的8名警務人員,而辯方方面,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供並傳召兩名證人。

4.辯方的說法大致上指那些毒品並非如警方所說在被告人身上或單位內找到。當天他步出單位,走到電梯大堂目的是見兩名友人(辯方證人),因為其中一人到來還錢給他,寒暄幾句之後,正當被告人回身打算走回家時,就撲出兩名男子把他按在地上,並帶他到後樓梯,在水錶房網底地方拿出一袋相信是毒品的東西,指稱屬於他的。之後帶他返回單位,警方説在其房間的電腦桌上找到的一袋毒品,但被告人指這些毒品之前並不在單位內,也不是他的。

5.警方人員在被告人單位內逗留差不多3小時才把被告人帶回警署。至於被告人兩名友人,原來他們一直被警方拘留在同一樓層的另一邊後樓梯,直至警方收隊離去時才把他們放行。

爭議點

6.從以上可見,本案的爭議點純粹在於證人的可信性。在未對證供進行分析之前,本席打算把兩者的證據以對照形式重點地列舉出來。為方便理解,本席附上被告人單位所在的4樓樓層之平面圖(見附件一)。平面圖未能顯示但值得留意的是,防煙門通往的地方是後樓梯,同一邊的兩邊防煙門的後樓梯是互通的;換句話說,在同一邊的防煙門,可以從一邊經過後樓梯走往另一邊防煙門而不用經過電梯大堂。

控辯雙方案情

7.時間  控方案情  辯方案情

18:00時 3名警務人員(警長58794 ,警員8245和警員9486) 在409室附近 (電表房外)埋伏 (這是第一組);另外3名警務人員 (警長33332,警員7388和警員8028)在418室那邊防煙門的後樓梯作支援(這是第二組);另外兩名(警員2154和警員9407)在一樓的後樓梯守候(這是第三組)。  
19:52時 被告人從409室步出,當時身穿黃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及拖鞋。 晚上7時許,他外出因為相約了友人到來4樓電梯大堂還錢給他。當時他身穿T恤、短褲、手持銀包、電話和鑰匙。
  當第一組警員對他說「警察」時,被告人嘗試返回單位,但遭到警方人員截停。被告人雙手推向警長胸口令其背部撞向牆壁 (其後警長發現左手背擦損流血)。 友人歸還$1,000給他,閑聊幾句後,雙方便離開。正當他返回住所時,突然撲出兩人,之後還有更多人出現。被告人與他們發生糾纏跌在地上,並呼叫救命。當他看見兩名友人給警方帶到他所在地方時,他就叫友人拿出電話來拍攝當時的情況,但遭到警方阻止。
  警員9486和8245阻止被告人走回409室,與他發生糾纏,但最終把他制服按在地上並鎖上手銬。 之後,警察把其友人帶入406室旁邊防煙門的後樓梯處,而他本人就被其他警員帶到410室那邊防煙門後樓梯的地方。
  警員9486在被告人腰間(底褲與腰部位置)找到控罪(二)所指的毒品,當時毒品由12個小包載着放在一個袋內。另外在其身上亦找到單位鑰匙、身分證和一部洛基亞流動電話。 有警員向他表示之前被告人曾得罪他們的「阿頭」,被告人更在那裡給他們幾名警員毆打。
之後,警長58794在水錶房網底拿出一袋相信是毒品的東西向他表示是屬於他的,被告人隨即表示「唔好屈我」。
  與此同時,第三組的警員2154收到第一組的警員8245通知要求到來4樓協助截停目標人物,當他從一樓走到4樓後樓梯時,他遇見辯方兩名證人從樓上步行下來,於是把他們截停調查。在其記事冊登記了他們兩人的身分證等資料後,警員2145便把他們放行。之後他再到409室協助同僚。 其後,警務人員帶他返回409室。警方向他指出在其房間電腦桌上有一袋毒品和$21,000現金和兩部手提電話。
被告人表示毒品並不是來自他家中的,也不是屬於他的。至於那些現金,被告人說兩萬元是放在他的床頭櫃內而另外$1000就是朋友還錢的款項。兩部電話是他的。
20:02時 警員8245利用從被告人身上找到的鑰匙開啟409室的門,第一組的3名警務人員和被告人進入單位。  
  按被告人指出其房間後,警員發現電腦桌上一個載著控罪(三)所指毒品的透明膠袋,另外還有$21,000現金和兩部Samsung手提電話。  
  當第二組的警長33332了解到拘捕了目標人物後,他曾推開防煙門進入418室那邊的走廊範圍,視察環境看看有沒有毒品收藏在那裡,花了約10分鐘的時間查看,期間看見警員8028在導管房的位置截查兩名男子(辯方證人)。搜身後沒有發現,把他們放行。警長吩咐兩名警員7388和8028留守在409室外隨時向室內的同僚提供協助,另外指派警員2154到4樓上下樓層看看是否有任何毒品收藏在暗角處。 至於被告人的兩名友人,警方人員把他們帶到409室那邊的防煙門後樓梯,一直拘留他們在那裡,直至晚上11時收隊,警方才把他們放行。期間他們曾詢問警方為何拘留他們,警員表示要等待處理被告人的事完畢後才放行。
期間,一直由警員2154看守他們兩人,當最終放行的時候,警員還着他們沿樓梯離開大廈。
  警員2154按警長的指示在4樓樓層上下巡查有否毒品或截查可疑人,但主要是尋找毒品有否被收藏在暗角位。  
21:30時 搜屋完畢,警員沒有再發現其他違禁品。  
  在21:30 時後,警員2145歸隊。在他超過1小時的巡查中並沒有發現任何毒品。歸隊後,警員2154忘記了所做的事情。  
23:00時 警方收隊離開,把被告人帶回警署作進一步調查。期間,曾有鑒證科人員到場進行拍照等工作。  

證據分析及裁斷

8.從以上的情況來看,若辯方的說法成立的話,那麼當晚行動的那隊特別職務隊警員,至少有一名同僚會在警察收隊的時候才歸隊,因為辯方證人說當晚有一名警員(警員2154)整晚在後樓梯看守他們直至警方收隊時才把他們放行。

9.基於這樣證供的情況,本席的分析方向會是這樣­—首先看看控方案情是否有任何地方支持辯方的說法,若有的話,警方的解釋是什麼?解釋又是否合理?若不合理的話,這便會顯示辯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那麼法庭便要宣判被告人無罪。

10.首先考慮的問題是控方案情是否有證據支持辯方的說法,根據警員2154作供所述(他是最後出庭作證的控方證人), 當目標人物被警方截停並進入了目標單位調查之後,他被警長33332安排在4樓樓層上下巡查,主要目的是尋找是否有毒品收藏在暗角處。他說不記得何時歸隊,但記得是 九點半打後歸隊,即搜屋完畢(他並沒有搜到任何毒品)。警方晚上8時左右進入被告人的單位,晚上 9時30分完成搜屋,那麼警員2154的巡查至少花上一個半小時以上的時間。尋找的地方看來並非廣泛,何須這麼長的搜查時間 - 這已叫人生疑。

11.警員7388 說當第一組人員進入目標單位搜查的時候,他被警長33332指派與警員8028留守在409室外協助搜屋,其職責是不讓其他人進入有關單位。至於警員2154當時的去向,他並不了解,只是在收隊的時候(即晚上11時)才看見他。

12.從以上的證據顯示,本席有理由相信警員2154當晚並非與該隊人員整晚在一起,至少從警方晚上8時左右進入單位搜查開始直至晚上11時收隊為止,警員2154並不在隊中,而是在其他地方幹着一些事情。

13.下一個問題要考慮的是控方所提供的解釋是否合理?從整體情況來看,當晚的反毒品行動是有指定的目標和人物,目標人物是被告人,警方事前掌握了他的名字和身分證號碼,目標單位是天瑞邨瑞滿樓409室 (被告人的居所),警方還備有一份由法庭發出的搜查該單位的搜查令。他們是有着目標而來,在這情況下,當警方拘捕了目標人物、進入目標單位,在附近埋伏的警員其埋伏的工作應已經完成可以現身,自然地他們會到來目標單位,不一定要提供協助,只不過這是他們當晚出勤的目標。。

14.但多名警務人員的供詞均顯示當目標人物被拘捕後、警方進入了目標單位搜查的那一刻,特別在外支援的警務人員並沒有即時到來目標單位協助,卻選擇到其他樓層說是尋找有否毒品被收藏在暗角處。不要忘記,他們作供均表示並不知道409室當時室內是否有同黨或者有更多的毒品,他們也同意若有同黨知道警察到來也會擔心他們會把毒品燒毁等等。他們解釋若第一組的人需要支援,他們會收到通知的,言下之意,第一組的人員並不需要他們所有人到來目標單位。

15.警員轉向去尋找毒品,在這情況下,縱使找到毒品,這些毒品又如何與409室或被告人扯上關係。有證人作供說,可能袋上會找到指紋,這樣便可以串連起來。

16.為何警方如此着緊在其他的地方暗角處有否發現毒品,這點是否顯示毒品其實並非在單位內或被告人身上找到,而是辯方所說的在水錶房網底找到,這就是後樓梯的地方。

17.主控官陳詞指警方在拘捕目標人物和進入目標單位後,有部份警員在現場附近地方的暗角處嘗試尋找毒品,這做法並無不妥,因為目標人物已經被拘捕,警方在附近搜查有否與案有關的毒品,做法屬於合理。

18.其實客觀的情況顯示,他們在該處埋伏已差不多兩小時,被告人才從單位裏走出來;若他們有需要在埋伏地方附近尋找毒品,本席相信他們懂得善用這兩小時。兩小時並不是短的時間,若要尋找的話,什麼東西都可以找了出來。毒品是否有指紋,被告人的出現不會改變這證供的價值,即不會加強或削弱其價值,所以毋須花時間去尋找。

19.本席認為警方的解釋過於牽強,而警方這樣無緣無故的着緊相反給予辯方的說法一點支持,警方可能在後樓梯的暗角處找到毒品,如辯方說在電表房網底的地方,才有必要擴大尋找範圍看看是否有其他毒品收藏起來。

20.至於安排警員2154到上下樓層的暗角處尋找毒品這一點也顯得不合情理,他確實離隊數小時,這正正吻合辯方的說法-他就是看守兩名辯方證人的警員,這提供進一步證供支持辯方的說法。

21.雖然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及其證人是誠實的證人,法庭也不接納他們還錢的說法,明顯是編造出來的故事。其實,辯方案情在很多方面,本席都認為他們並非在講真話,但至少基於以上這兩點 (警方事後不合理地着緊尋找其他毒品和警員2154離隊良久去尋找毒品),法庭已不能排除辯方的說法是有可能真實的這一點。

22.最後,本席想談一談控方證人給予法庭的印象。聽過這隊特別職務隊警務人員的證供後,本席的結論是不能安心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的基礎,他們所描述的事情看來不像反映事實的真相。現舉一兩例子說明之。

23.警長33332在其記事冊中記錄了「由PC 9486通知其已於瑞滿樓拘捕一名男子葉旨游, 31歲,販運毒品罪,『故前往協助』。」他庭上的解釋—記事冊所指的「前往協助」其實是指在走廊搜查是否有毒品收藏在暗角。

24.又例如警員7388在其記事冊中描述19:52時,被告人如何被拘捕、衣着是什麼、怎樣逃跑、用雙手推警長58794胸口位置,警長又如何撞及背後的牆壁,與及被告掙扎等等細節,猶如親身目睹事情發生的經過,但事實上他並不在場。像這樣的情況在本案多的是。

25.本席並非指記事冊只能記錄親身目睹而不可記下聽說的事情,但本席認為記事冊應正確地反映實況。聽說的就應表明是聽說的,否則只會給人錯誤觀感。

26.另外,警察證人對於整個反毒品行動的描述也有頗多不自然的地方。例如第一組人員在409室外的走廊埋伏,第二組人在418室防煙門後樓梯埋伏 (其實410室那邊的防煙門通往的後樓梯與418室防煙門通往的後樓梯是相連的,換句話說,可以從410室的防煙門走過後樓梯從418室的防煙門走出來,不用經過電梯大堂;而410室是與409室在同一邊走廊,但418室是在另一邊的走廊),第二組的證人卻強調不會走向410室那邊防煙門觀察,即第一組人身處的那一邊走廊。情況猶如為自己設下禁區,但客觀情況顯示這是沒有必要的。

27.又例如第二組的證人只知道第一組的人埋伏在409室附近,但實際位置不清楚。有關證人同意知道第一組人的位置並不會對他們有害,卻只有益處,但奇怪各人都表示第一、二組的人並不知道大家實際埋伏的位置。從以上可見,這隊警員為自己設下很多不合理的限制,這樣的證供給予法庭的感覺是有關的證人似有難言之隱又或者有不可告人的事。

28.就是這種不安心的感覺,令本席把被告人的招認供詞在特別聆訊中剔除,而並非本席接納被告人對警方所作的不當指控例如警方冒簽他的名字又或是警方毆打他等等。

結論

29.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把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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