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鋼銳 對 林德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31/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August 2017.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就鄭金蓮審裁官於2017年3 月24 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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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3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48248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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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就鄭金蓮審裁官於2017年3 月24 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 2.在2017年6月2日,司法常務官龍雲批准被告人逾期上訴的申請。 3.本案涉及一宗有關單位滲水的糾紛。申索人為荃灣大河道61號卓明大廈2樓16室(“216單位”)的註冊業主,而被告人為同一大廈3樓16室(“316單位”)的註冊業主。申索人聲稱於2014至2015年間,316單位滲水至216單位,導致申索人蒙受金錢損失。因此,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50,000的款項。 4.2016年10月27日,鄭審裁官判決申索人勝訴。於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提出覆核,鄭審裁官維持原判。根據於2017年7月19日頒布的判案理由書,其裁決理由主要如下:
5.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上訴理由可概括如下:
6.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 條的規定,除非上訴的理據只涉及法律問題或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否則敗訴的一方不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7.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涉及法律的錯誤。審裁官關於漏水源頭的裁決完全是一項事實的裁決。在作出此事實裁決時,及在評估損失的過程中,審裁官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故此,根據以上的條文,被告人不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8.在此情況下,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