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梁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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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2017年4月25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把原告人於2017年4月13日以被告人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為由取得的最終及非正審判決(“該判決”)作廢。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257/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25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7年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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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律政司司長  
被告人 梁佩君(LEUNG PUI KW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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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18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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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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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於2017年4月25日發出傳票(“該傳票”),申請把原告人於2017年4月13日以被告人並無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為由取得的最終及非正審判決(“該判決”)作廢。

原告人的案情

2.原告人在其申索陳述書中作出以下申述:—

(a)  被告人於2016年5月26日午夜前,乃九龍深水埗元州街300號閣仔4號房(“該處所”)的佔用人。

(b)  於2016年2月26日,地政總署根據《收回土地條例 》(“該條例”)的規定,在憲報以中、英文刊登了日期為2016年1月20日有關收回位於九龍深水埗青山道/元州街的土地以供巿區重建局實施SSP-016發展項目的第1066號公告(“該公告”),表示在該公告張貼於公告內指明的土地(“該等土地”)日期起計三個月屆滿時,該等土地須予以收回,復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政府”)所有。該處所在該等土地內。

(c)  該公告已於2016年2月26日張貼於該等土地上之顯眼處。

(d)  根據該條例第5條,自2016年5月26日午夜起,該處所已復歸政府,其擁有人、承讓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就該處所或其任何部分所擁有之一切權利均已絕對終止。

(e)  儘管政府及其代理人多次要求,被告人沒有把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政府,並繼續佔用該處所。

(f)  根據《官方法律程序條例》第13(1)條,原告人代表政府提出此申索,申請法庭頒令,使原告人可以收回該處所,及命令被告人支付中間收益。

(g)  該處所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HK$240,000,故區域法院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5條,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原告人提出的申索。

3.原告人存檔了誓章證據,證明原告人已於2017年1月19日把經法庭蓋印並隨附有申索陳述書的傳訊令狀(“該傳訊令狀”)妥當地送達予被告人。

4.被告人從有沒有發出擬抗辯通知書。

5.原告人於2017年4月13日取得該判決。法庭在該判決中,命令被告人把該處所交還予原告人,並須支付中間收益予原告人,金額有待評估。

被告人的案情

6.被告人先後共向法庭存檔了三份日期分別是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2日和2017年7月4日的誓章(“該等誓章”),支持該傳票。

7.被告人在該等誓章中,並沒有說她沒有收到該傳訊令狀,也沒有指稱原告人在派送該傳訊令狀予她的過程中有任何不當。

8.被告人在該等誓章中,訴說她在居住於該處所期間受盡滋擾及環境惡劣,也對社會有種種的不滿。被告人在今天聆訊中的陳詞,也是說這方面的事情。

分析

9.原告人呈交了誓章證據,證明原告人已於2017年1月19日把該傳訊令狀妥當地送達予被告人。被告人從來沒有指稱原告人沒有妥當地派送該傳訊令狀給她,也沒有否認收到該傳訊令狀。本席裁定,該判決是一項合乎規則的判決(regular judgment)。

10.要成功申請把一項合乎規則的判決作廢,被告人須說服法庭其擬抗辯的理據具有真實的成功前景(real prospect of success),這些理據必須是某程度上令人信服的(some degree of conviction)。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Vol 1,第13/9/12至13/9/14段。

11.本席仔細考慮了該等誓章及被告人的陳詞,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提出了任何有真實的成功前景的擬抗辯理據。

12.基於上述,該傳票須被撤銷。

結論

13.本席頒令撤銷該傳票。

14.本席已考慮了就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應該根據一般的原則,依循訴訟的結果決定訟費。被告人藉該傳票提出的申請既然被撤銷,被告人須支付予原告人有關該傳票的訟費。本席頒令被告人支付該傳票的訟費予原告人,金額經簡易評定為HK$10,000。

15.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胡百全律師事務所丘倩婷律師代表

被告人:梁佩君,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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