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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乃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仲裁處”) 的申索中的申索人,她因仲裁處在2017年6月7日作出的裁決感到受屈,憑藉香港法例第453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1)(a) 條提出本申請。該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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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 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7年第2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7年第0345 (B) 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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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申請人乃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仲裁處”) 的申索中的申索人,她因仲裁處在2017年6月7日作出的裁決感到受屈,憑藉香港法例第453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1)(a) 條提出本申請。該條例規定:
2.仲裁處上述的裁決是,被告人 (申請人的前僱主) 無須向申請人支付代通知金,故裁定申請人的申索不成立。 3.與訟雙方不爭議的是,申請人在2017年1月3日至4月2日受僱為導師。被告人在2017年4月1日通知申請人不再續約,並要求她即時離開。申請人亦同意,該期間屬試用期。 4.與訟雙方的主要爭議點是,究竟僱傭合約中,有關預先通知終止僱傭合約的條款是否適用。 5.申請人指,僱傭合約指明,試用期的第二週起,須給予對方14天通知,才可終止合約。 6.被告人則指,僱傭合約屬指明固定期間 (即2017年1月3日至4月2日) 的試用合約,而被告人亦已支付至4月2日止的薪金,故前第5段所述的合約條款,並不適用。 7.仲裁處在作出前第2段所述裁決時,主要考慮了:
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再確認前第(b) 分段所述的事項。 8.仲裁處在前第5及6段所述的裁斷,屬對涉案事實的裁斷。除非仲裁處的裁斷:
否則前述的裁斷不屬第453章第31(1)(a) 條所指的 “法律問題”。 9.本席認定,本申請所涉的事項,沒有前第8(1) 至8(3) 段所述的情況。 10.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