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天真(又名fredjeweel Ramos Jr)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01/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July 2017.
1. 於2016年8月,被告人藍天真(又名Fredjeweel Ramos Jr)在一停車場內自一部汽車上偷得一批鎖匙並把該汽車駛離原本停泊的車位。之後,更利用偷來的其中一條車匙,駛走停泊在同一停車場的另一部汽車。此外,被告人又於2017年1月偷入一所快餐店的經理室內,偷走屬於該快餐店員工的財物。
Cites 2 cases
|
DCCC 30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0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於2016年8月,被告人藍天真(又名Fredjeweel Ramos Jr)在一停車場內自一部汽車上偷得一批鎖匙並把該汽車駛離原本停泊的車位。之後,更利用偷來的其中一條車匙,駛走停泊在同一停車場的另一部汽車。此外,被告人又於2017年1月偷入一所快餐店的經理室內,偷走屬於該快餐店員工的財物。 2.因此,被告人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以下四項控罪:—
3.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本席裁定罪名成立。 第一至三項控罪的案情 4.本案的受害人從事二手汽車買賣。為了方便,他把其他顧客託賣的汽車及自己名下的一部汽車都泊在尖沙咀一公共停車場內,他本身汽車的鎖匙則放在車的油缸口。至於託賣汽車的鎖匙,則放在該汽車內。 5.於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把受害人的汽車,自其原本停泊之處,駛到同一停車場另一個泊車位,並把放在受害人的汽車車廂內的一批鎖匙取走。於8月21日早上5時,被告人利用原先偷得的鎖匙中其中一條,把另一部託賣的汽車駛走。他在駛車離開停車場時,更把閘門撞開。該輛汽車在同日被人停泊在油麻地另一公共停車場;但警方於事後差不多十天,才找到該輛汽車。 6.警方人員根據在兩輛汽車內取得的DNA樣本,確認被告人就是偷車的人,並於2016年9月22日把被告人拘捕。 第四控罪 7.於2017年1月22日早上四時左右,被告人經一道沒有上鎖的後門,進入了一所位於黃埔花園的快餐店,在經理室之內取走一部電腦、一些雜物以及屬於該店經理的錢包(內有現金約一千元以及其他包括身分證等等個人證件)。事後,警方人員在商場內的男廁內把電腦起回,但錢包則至今未有尋回。 8.於2017年1月24日,警員根據閉路電視所錄得的影像,認出被告人及予以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入屋犯法的罪行。 第一至三項控罪的量刑 9.這三項控罪是同一事件衍生,所以本席決定在此一併處理。被告人在停車場取得車輛鎖匙之後,再在車輛取走其他車輛的鎖匙,更在幾天之後,利用其中一條車匙再偷走其他第二部汽車。這是很明顯有計劃的行動,亦涉及兩部汽車,所以這令案件更為嚴重。 10.本案涉及是偷走汽車。上訴庭已經清楚指出,是比普通盜竊罪更嚴重的行為,其理由如下:— “(一) 不論車種,汽車本身已是貴重物品,價值不菲。
11.本案涉及兩輛汽車,亦有一定的部署或計劃。被告人更在干犯第一、第二項控罪之後的數天,再干犯第三項控罪,都是令案件更形嚴重的因素。於余志釗一案中上訴庭認為,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採納的3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非明顯過高。由於本案涉及兩項汽車,所以本席認為,得在量刑基準上加刑3個月,所以第一至三項控罪之總量刑基準應為39個月。詳細一點說,第一項控罪由於只涉盜竊,而涉及的亦只是汽車匙,所以第一項控罪應處之監禁的量刑起點為24個月。而第二條的量刑起點則為39個月,第三條的量刑起點亦為39個月。由於三案是同一事件衍生,在考慮到總量刑原則之下,本席下令就第一至三項控罪之刑期同期執行。 12.第四項入屋犯法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控辯雙方皆無爭議。由於本案是涉及商用樓宇,上訴庭已經列出清楚之量刑起點,量刑基準是30個月。本席亦沒有其他特別理由予以下調。 其他考慮 13.被告人是一位38歲的菲律賓裔香港居民,已婚。他有十六次刑事紀錄,總共涉及二十二項控罪,其中有十二項是盜竊,其中兩項是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可說是一位積犯,這亦是加刑的理由[參考HKSAR v Chan Pui Chi([1999] 2 HKLRD 830)。本席亦留意到,對上的兩次定罪分別是2016年5月及2016年10月。 14.根據被告人法律代表向法庭提供的資料,被告人是在2016年7月初服刑期滿出獄的。也就是說,他剛出獄不久,就干犯了本案之第一至第三項控罪,這亦是加刑的理由。 15.此外,被告人就第一至三項控罪被捕之後,在擔保期間又再干犯第四項控罪,這令案件更形嚴重。 16.同時,第四項控罪發生的日期、性質、地點,皆與其他三項不同,正常來說應以分期執行。 17.但考慮過本案案情、總刑期原則之下,本席不宜就第四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加刑,而只是就第四項控罪的刑期的分期執行上面作出調節,以反映本案之嚴重性及被告人的刑責。 18.所以考慮過上述因素之後,本席下令,就第四項控罪之30個月量刑起點,其中15個月與第一至第三控罪之39個月分期。所以總量刑起點為54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19.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指出,本案其實並沒有其他的求情理由,最重要的是被告人認罪。根據上訴庭的指引,被告人在總刑期上應該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以反映法庭在處理此等案件中,對認罪的被告人的鼓勵。此外,被告人之代表律師以及主控,亦就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提供了一些資料。本席一併考慮過上述資料之後,認為當中並無任何特別理由,可以令本席特別再酌情減刑。 20.因此,本席只就被告人認罪,而將54個月總刑期下調至36個月監禁,即時執行。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