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永富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573/2020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April 2021.

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3月2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屯門洪祥路59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2,000元及一個袋。

Cites 9 cases

Case No.DCCC 573/2020[2021] HKDC 50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73/2020

[2021] HKDC 5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7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永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21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陳愛倫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倩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 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於2020年3月26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新界屯門洪祥路59號地下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2,000元及一個袋。

案情

2.蔡梓秋(蔡先生)是一家餐廳的獨資東主,該餐廳的面積約1,500平方呎,位於控罪書上所述的地址。該餐廳設有正門及廚房門兩個出入口,兩者均面向洪祥路。該餐廳也裝有閉路電視,鏡頭從不同角度拍攝兩個出入口外的情況。

3.2020年3月25日約1730時,該餐廳打烊,蔡先生把約港幣2,000元及一個密實袋放進收銀處的抽屜中,但沒有鎖上該抽屜。其後他關上所有窗戶,鎖上兩個出入口的門,便離開該餐廳。翌日約0620時,他回到該餐廳,發現廚房門門鎖有被損壞的痕跡,廚房門上的抽氣扇更被拆開及損壞,因此牆上留下一個40厘米乘40厘米的缺口。該餐廳的一扇窗及蔡先生早一日放進金錢的抽屜均打開了,該抽屜中的所有金錢及該密實袋不知所蹤。

4.該餐廳的閉路電視紀錄顯示2020年3月26日0042時有一名中國籍男子在該餐廳外,他戴著白色口罩,身穿淺色外套、深色長袖衛衣、淺色牛仔褲及拖鞋,並持有一個黑色環保袋。他從該環保袋中取出一把長剪鉗,試圖以之撬開廚房門,但不成功。接著他拉低口罩(露出面部特徵),脫去外套,借助手推車爬上抽氣扇位置。0106時,他已拆去抽氣扇,經該缺口進入該餐廳。0112時,他經抽氣扇位置缺口爬出,當時他持有一個透明密實袋,當中看似載有紙幣及硬幣。他把上述的長剪鉗及黑色環保袋留在該餐廳外。除了該名中國籍男子,蔡先生早上回到該餐廳前沒有人在該餐廳外作出可疑行為。

5.蔡先生報警,警方在該餐廳檢取上述長60厘米的長剪鉗及黑色環保袋。警方調查發現,附近屯門龍門居12座的閉路電視紀錄顯示一名中國籍男子在2020年3月26日0504時從12座門口走進該大廈並前往25樓,該名男子沒有戴口罩,其髮型、面部特徵及衣著與上述中國籍男子非常相似。約1826時,警方在龍門居12座外截停並拘捕被告,據拘捕人員觀察,被告與上述中國籍男子的外表非常相近。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2020年3月28日,警方與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被告再度保持緘默。

6.被告現承認進入該餐廳偷竊現金港幣$2000及一個袋。

被告的刑事定罪記錄

7.被告被帶上法庭26次,涉及共57項控罪,其中41項涉及不誠實的罪行:

•  17項是入屋犯法罪;

•  1項嚴重入屋犯法罪;

•  1項企圖入屋犯法罪;

•  15項盜竊罪;

•  3項店舖盜竊罪 ;

•  2項企圖盜竊罪 ;

•  2項外出時備有盜竊用具 。

8.其餘的罪行包括管有危險藥物、藏有吸食危險藥物工具、襲警、拒捕、刑事毁壞、管有和發佈淫褻物品和行使偽造紙幣。

9.他最後一次因「入屋犯法」罪而判監是在2006年12月29日,而他最後一次被定罪則是在2020年1月14日,因「店舖盜竊」被判監20星期。換言之,他出獄不久便干犯本案(本案案發日期:2020年3月26日)。

求情

10.被告由李大律師代表。她指出被告現年39歲,已離婚。他與母親和兩名兄長同住屯門龍門居。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曾跟隨已故的父親任職船務員。自2008年,他分別在地盤、洗衣店及食肆當散工。由於他經常進出監獄,故此沒有長期工作,也需依賴母親接濟過活。被告完全明白經濟原因絕對不是求情因素。

11.被告的法律代表曾經聯絡被告的母親,查詢她會否出席今天(4月27日)的聆訊及替兒子撰寫求情信,但遭斷然拒絕。被告雖然感到失望,但是明白自己以往的所作所為全是令人生厭。他已決定從新做人,洗心革面,改過自新。

12.李大律師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量刑起點為 2年6個月監禁/30個月監禁。

13.李大律師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南 CACC 213/2019指出涉案控罪的量刑基準為30個月監禁,同時邀請法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嘉賢CACC 285/2012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 CACC 198/2015。羅嘉賢余志釗過往均有多項涉及不誠實罪行的刑事定罪記錄,法庭因而把量刑基準調高。

14.李大律師同意法庭可因本案的被告是一名慣犯而把量刑起點提高至少3個月。

判刑考慮

15.在判刑時,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求情陳詞、被告的求情信和辯方援引的案例 。根據上訴法庭在R v Wong Man [1993] 1 HKC 80 和A-G v Lui Kam Chi [1993] 1 HKC 215 案所指,在非住宅處所干犯入屋犯法罪,一般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年6個月。另外,在HKSAR v Sim Ka Wing (未經彙編,CACC 450/2000,判案書日期:2001年5月30日)一案,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闡述入屋犯法罪一般適用的判刑指引,即兩年半監禁的量刑起點已反映犯案時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及計劃。若犯案人是一名機會主義者,法庭可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of 2½ years’ imprisonment for the burglary of non-domestic premises relates to burglaries with no aggravating or mitigating features. Such burglaries will involve a measure of planning, and thus a degree of premeditation and planning is already built into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The conventional starting-point can be lowered in the case of the opportunistic burglar, akin perhaps to the sneak thief who walks into an open office to steal whatever he can find. …”

16.本案被告進入一間食肆偷竊,而他是有計劃地干犯此罪行,因他帶備工具,即一把長60厘米的剪鉗,方便撬開門鎖進入店舖。所以上述判刑原則,即量刑起點為 2年6個月(或30個月)監禁,適用於本案。

加刑

17.鑒於被告有41項不誠實罪行的定罪紀錄,當中包括19項控罪與本案控罪性質類同,本席認為此乃加刑因素(見:HKSAR v Chan Yee Lap CACC 30/201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沛枝 [1999] 2 HKLRD 830)。

18.根據陳沛枝,上訴法庭如此說:

「判刑者需緊記的一般原則是:對被告人判刑,是基於其當時被告的罪名,而非基於其過往所犯並已服刑的罪行。但雖則如此,至少就判刑而言,此被告人屢犯不改,三番四次販運危險藥物,實在罪加一等。他過往所受的刑罰證明未能發揮任何阻嚇作用。防止他再次犯案,顯然符合公眾利益。本庭要補充的是,被告人如有案底,而其待判罪行與過往罪名相同或屬同類性質,其所得刑期應比無案底的被告人為長,此乃常理,並無新奇之處,…」(譯文摘自《刑事案例摘錄》)

19.HKSAR v Chan Yee Lap,該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入屋犯法」罪和控罪五「處理贓物」罪罪成,分別被判監36個月和24個月。同時,他承認干犯另一「入屋犯法」罪和「管有第一部毒藥」罪 。就控罪二,他提出針對刑期的上訴,認為原審法官錯誤地因他過去的刑事定罪紀錄,而把原本30個月的監禁刑期調高至36個月。

20.上訴法庭法官倫明高(當時官階)指出被告過去有不少於13個定罪紀錄,大部份與不誠實罪行有關包括搶劫罪、處理贓物罪和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他駁回上訴人的刑期上訴申請,他說:

“30. ...the applicant had been sentenced by the court following his conviction on no few than 13 occasions in the period of 1983 to 2009. Almost all of these offences were offences with an element of dishonesty....

31. On any view, the applicant has been a lifelong professional criminal... The judge was perfectly entitled to take the view that it was appropriate to have regard to that record when determining the appropriate sentence to impose upon the applicant for his commission of these offences of burglary. The sentences imposed upon the applicant, both individual and in total, were entirely appropriate.”

21.毫無疑問,本案的被告是一名慣犯。過去判處的刑罰對他未能發揮足夠阻嚇作用。基於上述本席提及和辯方所供參考的判案書,本席把30個月的量刑起點調高6個月至36個月監禁。

減刑

22.被告於2020年12月3日在區域法院答辯聆訊中表示他不認罪,案件遂排期今天和明天(2021年4月27和28日)進行審訊。

23.2021年4月13日,代表被告的律師來信法庭表示被告將會認罪。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案,上訴法庭指出如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審訊、但被告在審訊的第一天之前表示認罪,他可獲量刑基準的20% 至25% 的刑期扣減。法官會考慮被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它所有有關的情況而判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24.本案被告在開審前2星期已表示認罪,本席會給予被告25%的刑期扣減,換言之,被告被判入獄27個月。除認罪之外,本案再沒有其他有效減刑因素。

總結

25.本席判處被告入獄27個月。

  (王詩麗)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