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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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478/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a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47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4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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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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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7年1月18日下午3時07分
出席人士: Mr Henr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U Chong Sa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豹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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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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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喺對上一次嘅審前覆核聆訊嘅時候表示佢承認控罪,亦都基本上當天都係承認咗控罪㗎喇,咁今日喺1月18號呢一個判刑嘅聆訊上面,係確認番佢所承認嘅控罪嘅基礎,同埋有關嘅事實,所以就係今天被正式裁定罪名成立嘅。有關佢被裁定罪名成立嘅控罪就係告佢販運危險藥物,咁就話佢喺2015年嘅7月16號,喺羅湖管制站,非法販運1,422.77克嘅固體,而內含就係1,390.51克嘅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亦都係我哋俗稱「冰」毒嘅危險藥物嘅。

有關嘅案情就係被告人喺事發嘅當日大概下晝5點49分嘅時候,由內地返到香港,經過羅湖管制站,當其時海關人員就留意到佢嘅背包,黑色背包喺經過呢一個X光嘅檢查嘅時候有一啲異樣嘅,於是就攞咗佢出嚟,用人手檢查,檢查之後,咁喺呢一個控罪裡面所指嘅毒品就喺裡面唔同嘅包裝咁就搵到嘅,個別咁樣係有啲包裝好嘅「冰」毒嘅,於是就將呢一個被告人拘捕。

拘捕,喺警誡之後,被告人就話係一個佢嘅朋友阿B就喺內地嘅時候就攞咗佢個背包,咁跟住過咗半個鐘頭喥就返番嚟,畀番個背包被告人,被告人就冇檢查裡面嘅內容。就話佢當其時欠好多人錢,咁就諗住幫阿B做嘢,可以賺啲錢,咁而佢將個背包帶到香港之後,應該就要去旺角東嘅火車站,咁就喺嗰度有人會嚟接收。被告人同意咁樣做嘅話,佢應該會可以收到一千至到兩千鈫喥嘅回報嘅。

然後喺同一日嘅晚上9點45分左右,被告人亦都同意參加一個監控送遞嘅行動嘅,但係最終係冇人出現去攞取嗰個載滿毒品嘅背包嘅。後來喺呢一個政府化驗師嘅化驗之後,咁確認控罪裡面提到嗰啲嘅1,422.77克嘅固體呢,裡面事實上係有1,390.51克嘅「冰」毒嘅成份,而喺2015年嘅7月份嗰個市值就會係$411,180.53嘅。咁就被告人亦都喺佢個承認嘅事實裡面,確認番佢當其時嗰個時間、地點係管有嗰啲「冰」毒係作為販運嘅用途嘅。

關於佢之前嘅刑事定罪紀錄,被告人有五個嘅刑事定罪紀錄,咁就係透過四次喺法庭面前出庭係得到嘅,今次就會係佢第四次就住販運危險藥物被定罪嘅,對上一次嘅販運危險藥物嘅定罪分別喺1992年、2000年同埋2003年嘅,佢對上一次嘅刑事定罪紀錄就係企圖去出境一啲受管制嘅物件嘅,當其時係2014年,咁就以一個罰款3,700鈫嘅形式去處理嘅。

求情陳詞裡面我得知,被告人現年就係60歲㗎喇,咁就佢嘅教育至小學六年級嘅程度,獨居,過去曾經係做過油站嘅工人嘅,代表被告人嘅傅大律師咁就希望法庭能夠考慮到被告人當時係願意參與海關嘅監控送遞行動,雖然冇人去收取嗰啲毒品,咁但係希望能夠給予被告人一啲嘅扣減嘅。而另外一個嘅求情因素提出嘅就係被告人嘅認罪嘅。

判刑嘅指引

有關高份量嘅「冰」毒嘅販運嘅判刑指引就喺案件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係2009年嘅案件,咁就販運1,200至到4,000克嘅「冰」毒呢一個範圍裡面,個判刑嘅範圍係23至到26年監禁嘅。喺我哋呢個案件裡面,用一個純數學嘅出發點,首先,以1,390.51克嘅「冰」毒嚟計算,一個正確嘅判刑起點應該係279個月嘅,而我亦都係咁樣採納一個279個月嘅判刑起點嘅。

加刑因素

我嘅睇法係有以下一啲嘅--兩個嘅加刑因素存在,呢個案件裡面,首先被告人對上一次嘅販運危險藥物嘅定罪喺2003年嘅9月19號嘅,咁而佢就住嗰一次嘅定罪判刑之後,離開監獄嘅時間係2015年3月9號嘅,我哋今次呢個案件裡面嘅控罪喺2015年嘅7月16號干犯嘅,所以被告人就係喺佢放監之後,離開監獄之後短短四個月左右嘅時間,就係干犯今次呢個同類型嘅販運危險藥物嘅控罪嘅。我睇法呢,亦都裁定呢一個係一個加刑嘅因素嘅,短時間之內出獄之後再犯案。為咗呢一點,我會將佢嘅刑罰加重三個月嘅,三個月,就變成係282個月嘅。

另外一個嘅加刑因素我提到嘅,就係一個將毒品喺內地帶入香港呢一個嘅加刑因素,咁而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鍾炳焜,咁樣嘅跨境嘅販運危險藥物係一個加刑嘅因素,亦都需要導致嗰個刑罰被加重嘅。上訴庭亦都喺個案件裡面係定下一啲嘅指引,若然販運嘅「冰」毒係喺500至到1,000克之間,嗰個嘅加重刑罰嘅時間應該係一至兩年嘅。喺我哋呢個案件裡面,牽涉嘅「冰」毒嘅份量1,390.51克,以呢個份量嚟考慮,我睇法係嗰個加刑應該係去到兩年,24個月,即係24個月,24個月嘅,咁所以呢個加刑因素之後嘅刑期就會係306個月嘅,即係282去加24,等於306個月嘅監禁嘅。

減刑因素

呢個案件裡面亦都有兩個嘅減刑因素嘅,咁首先就會係呢一個被告人嘅承認控罪,另外一點就係話佢願意參與呢一個嘅監控送遞,亦都係一個嘅減刑因素嚟嘅,雖然嗰個嘅監控送遞最終係屬於不成功,亦都冇任何人因為呢個被告人參與監控送遞而導致到任何人被拘捕,或者搵到其他進一步嘅毒品嘅。喺案例HKSAR v Smit Hector Edward (CACC 163/2016)呢個案件裡面,上訴庭曾經就住參與監控送遞嘅情形之下,一個販運危險藥物嘅人佢應該得到幾多嘅扣減作出一啲嘅考慮嘅,當其時你亦都係參考咗--經過當其時嘅上訴方大律師協助之下,參考咗一系列嘅案件,咁裡面睇到無論嗰個監控送遞成功與否,最終,嗰個被告人似乎都得到一啲嘅扣減嘅,而扣減嗰個嘅範圍就係喺百分之5.2至到百分之7.5之間都有出現過嘅。

返番嚟我哋呢個案件,根據嗰個證人嘅口供,呢個係關員0893,係我提過喺嗰個文件嘅第120頁裡面,關於嗰個監控送遞嘅行動裡面,被告人曾經選擇唔聽三個電話嘅,其中一個就係話佢個朋友打嚟嘅,咁所以佢就--唔關案件事,所以佢拒絕聽喇,另外兩個表面上就係睇嚟係香港嘅電話號碼,咁但係因為被告人話佢唔認得嗰個來電顯示嘅電話號碼,佢亦都拒絕聽嘅,但係另外有一通電話就係一個內地字頭嘅電話號碼顯示出嚟嘅,被告人雖然當其時都係唔認得呢個電話號碼,但係佢選擇咗去接聽嘅,咁被告人接聽完之後就同海關關員講,就話來電者係打錯電話嘅。基於以上嗰個嘅證據,我嘅睇法係其實被告人做咗唔算太多喇,都幾少喇,去嘗試協助去緝捕其他人,或者多名人士係可以--就係嗰啲負責喺香港接收毒品嘅人嘅,咁但係雖然係咁,我嘅睇法呢,被告人仍然係一如好似傅大律師所講,應該就住佢願意去參與呢個監控送遞本身嘅呢一個事情給予佢一啲嘅量刑扣減嘅,就住呢一個嘅減刑因素,我會給予佢15個月嘅判刑扣減,15個月判刑扣減,咁就導致係291個月嘅。15個月其實呢,如果我計番開,嗰個嘅百分比其實都係大概4.9,百分之4.9嘅啫,即係話15去除番306嘅,係喇,百分之4.9嘅,咁所以以過去嘅案例咁嘅給予嘅扣減嚟講,呢個算係偏低㗎喇。咁扣減之後,就會係291個月,即係306減15,就係291個月嘅。

一如我較早時候提過,另外一個減刑因素就係被告人承認控罪,當然我就留意到就係話佢嗰個承認控罪係喺11月11號2016年嘅審前覆核嘅時候先至係提出嘅,所以我係呢個亦都仔細考慮,咁但係就有如下觀察嘅,被告人其實係喺12月11號2015年係轉介原訟法庭去進行審訊案件,咁而喺之後嘅,其實係2016年9月2號頒布嘅吳文南案例裡面,上訴庭先至係就住呢一啲嘅唔同時間認罪應該得予幾多嘅百分比嘅扣減作出一啲指引嘅。咁就亦都留意到喺嗰個案件裡面第214段,上訴庭就係話若然已經定咗審訊日期,但係未到第一日審訊,咁就會係百分之二十至到二十五之間嘅扣減嘅,亦都有嗰個法官--個法官要去考慮有關嘅認罪時間同埋其他所有有關嘅環境因素,咁但係返番嚟我哋呢個案件,喺被告人被轉介原訟法庭處理嘅時候,嗰個嘅指引係仲未出現嘅。無論代表控方嘅馬大律師同埋代表被告人嘅Mr Fu傅大律師都係同意呢,應該要使用番吳文南案例之前嘅處理手法,換句話說,被告人應該都仍然得到三分之一嘅量刑扣減嘅。我同意佢哋嘅睇法,所以被告人喺給予三分之一扣減之後,佢嘅刑期就會係194個月,又或者係十六年零兩個月嘅即時監禁嘅,呢個係最終嘅刑期,十六年兩個月嘅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