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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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77/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7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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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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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
出席人士: Mr Mark We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Randy Shek,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克民,黃克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2]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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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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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刑事損壞罪及一項入屋犯法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及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第一項控罪

2.2017年1月12日約早上6時15分,被告進入香港金鐘道金鐘廊2號貨運升降機,並逗留在該升降機內,直至早上約6時45分。期間被告曾干擾及拆下該升降機內裝置控制按鈕的平板蓋。保安員從閉路電視看見被告離開該升降機,於是上前截停及查問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並逃去。保安員確認該升降機在有關時段運作正常,事後該升降機內的控制按鈕平板蓋被拆開及損壞,而該升降機亦告失效,維修費用約為港幣一萬元,但被告並非該商場的職員或送貨工人。

3.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在案發期間身處該升降機內,因貪玩故以鎖匙拆開了該升降機的按鈕。由於升降機故障,所以他在該升降機逗留了約3分鐘,期間升降機門曾打開,但並不是他想去的樓層,故他沒有離開,他也不認識商場的任何職員。

4.被告現在承認並無合法辯解而損壞該升降機。

第二項控罪

5.位於北角英皇道333號美都大廈4樓B室分間成7個房間,其中林先生與女友同居於7號房。該單位大門裝有密碼鎖,單位內亦有一條上述7間房間共用的走廊。

6.2017年1月12日晚上約10時,林先生與女友回到7號房,當時該單位大門鎖好,天花板完整。

7.但翌日凌晨約4時,林先生及其女友被房間外傳來的聲響吵醒。他開啟7號房間時,發現房門門鎖(向該走廊部分)被鐵線衣架纏擾著。那時身處該走廊的被告嘗試阻止林先生開啟7號房門,但不成功。被告逃往該單位大門,卻無法開啟大門密碼鎖,並被困於該走廊內。林先生的女友報警求助。

8.警員到場,發現該單位大門已被撬開,大門門鎖位置呈現兩個洞,於是破門而入。

9.進入該單位後,警員隨即撿取被告手持的螺絲批,並在其褲袋內搜出一支螺絲批頭。警員發現一些該走廊的假天花板被拆下,並置於走廊地下,亦在地上發現一個盒,盒內載有22支螺絲批。此外,一支掃帚或地拖手把被擱在該單位5號房房門鎖及門框之間。該單位大門的密碼鎖被損壞,維修費用約港幣2,000元。

10.該單位之業主並不認識被告,亦沒有指示或授權任何人維修、更換或處理該單位上述的大門密碼鎖。

11.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聲稱應朋友要求,到該單位維修門鎖,朋友以一張六合彩彩票為報酬,但他未能提供該朋友的名字、詳情或聯絡方法。他以掃帚柄擋住5號房門,以防止有人從那裡出來「搞」他。而他亦以電線纏擾著7號房門,以防止有人從那裡出來「搞」他。他可能在拿掃帚時意外碰到放在地上的假天花板,但他並不認識該單位的住客及業主。

12.被告現在承認作為侵入者進入該單位內意圖偷竊。

13.被告現年36歲,過往的刑事紀錄因《罪犯自新條例》,本席毋須考慮。

14.石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過往曾有穩定工作,但現已失業,付不起任何賠償。就首項刑事損壞罪,被告只是一時貪玩,並非早有預謀或計劃下行事。而就入屋犯法罪,當進入時大門並未上鎖,只是離開時才撬開電子鎖。被告現在坦白認罪,求情信表明知道自己做錯,希望可改過自新,望予以輕判。

15.就入屋犯法罪而言,石大律師引用HKSAR v Suen Chi Wai [2015] 5 HKLRD 33來指出,在住宅樓宇內的公用地方犯案,判刑起點可予降低。可是,該案件主要牽涉大廈的樓梯間以及該上訴人是偷竊梯間的銅線。但本案被告其實已進入單位內,而在單位內的走廊被發現,被告亦用不同的物品阻礙不同房間開門,明顯地嘗試盜竊單位內的其他物品,以防被發現及阻礙,案情與上述案件截然不同。

16.入屋犯法罪是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多宗案例中指出,涉及住宅單位的應判以3年監禁。本案被告帶備工具,凌晨時分進入單位內,意圖盜竊,並用物品阻礙部分房門,以防被發現,案情嚴重。本案可予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被告初犯,以及相關的案情及細節,本席酌情地以2年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在排期審訊後,但在正式審訊前才告知控方表明認罪,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被告可獲25% 量刑扣減。因此,被告認罪後可減為2年監禁。

17.而就首項刑事損壞罪而言,被告損壞升降機控制板,最終亦令該升降機失效,維修費用需一萬元,案情並非輕微。升降機的安全性是大眾十分關注的事情,被告蓄意損壞,其實可造成非常嚴重的後果。但考慮到被告初犯及各案情等等,本席以4個星期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3個星期。

18.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兩項控罪可予以同期執行。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3個星期監禁;

第二項控罪:2年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

19.因此,總判刑為2年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