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智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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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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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3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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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6年11月4日下午約4時許,海關關員到達清水灣孟公屋洪屋村53號,在門外截停被告,然後返回上址及搜查,但被告並沒有坦白地指出其睡房的正確位置,關員發現數封在房間內的信件並不屬於被告,其後被告才道出這是他弟弟的睡房,而他的睡房是在隔籬的。同日約5時許被問及「點解你要話細佬間房係你嘅?」被告回應「因為我好驚,我有啲嘢喺房。」被告再指出電腦檯後床頭旁邊衣櫃的位置,關員搜查他剛才指出的位置,並發現有一個印有 “Samsung Galaxy S7 Edge” 字樣的黑色盒,盒內有一個較大的透明密實袋,並裝著一堆小型透明可再封膠袋,共有20個,各裝有一批白色形狀大小不一的粒狀,後經證實為4.22克固體內含3.98克可卡因。被告經警誡後承認是「可樂」(即可卡因),並表示之前去尖沙咀的酒吧飲酒買嘅,買咗好耐,唔記得邊間,以3、4千元購買。 3.被告其後進行警誡錄影會面,再次承認在他房間床上檯面搜出的是「可樂」(即可卡因),並屬於他,他用了3、4千元左右從尖沙咀附近的酒吧購入。上述可卡因的市值約為港幣4,654.66元,以2016年11月的平均市值計算,每克可卡因約為港幣1,103元。被告承認在案發時他管有上述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4.被告現年27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莊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過往曾從事不同類型工作,自2015年任職弟弟所開設的日本餐廳,但2016年因發生單車意外折斷左腳,反覆接受多次治療仍未能全然康復,感到非常挫折,已向弟弟請辭,其後遇上損友,愚蠢地協助運毒圖利,但其家庭成員及女友仍不離不棄,支持被告。被告明白自己犯錯,感到後悔,承諾不會再犯,願意重新做人,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5.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已定下量刑指引,販運可卡因10克以下,應判予2至5年監禁。 6.本案涉及共3.98克可卡因,且分成20個小袋,案情嚴重,按上述案例,可予以3年以上的監禁為量刑起點。但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且坦白承認控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可予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2年。 7.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以2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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