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越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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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暫委裁判官朱文瀚席前審訊後,上訴人被判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21日。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張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得到法律援助,同樣由張大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95/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59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3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越昇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9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1日

判 案 書


1.經暫委裁判官朱文瀚席前審訊後,上訴人被判一項猥褻侵犯罪罪名成立,被判入獄21日。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張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得到法律援助,同樣由張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6年1月28日早上8時半左右,第一控方證人X小姐在港鐵大圍站乘列車上班。當時車廂較為擠逼,在列車車門尚未關閉時,第一控方證人感到有東西觸碰她臀部中間位置,並前後移動約3至5秒。當第一控方證人看向後方,她看見上訴人貼近她背面站立著。在行車期間,她繼續感到同一位置被東西觸摸著,而且是移動著。當列車車門在九龍塘站打開時,第一控方證人向後伸手捉著當時仍然觸摸著她臀部的物體,正正捉著上訴人的右手手指。第一控方證人轉身質問上訴人為何觸摸她。上訴人沒有回應。第一控方證人於是捉著上訴人打算報警。正當第一控方證人向港鐵女職員投訴之際,上訴人突然逃跑。上訴人最後在閘口外被制服,期後被捕。上訴人在警誡下否認犯案,亦聲稱由於他被人誣衊而感到驚慌,因此他才逃跑。

3.上訴人出庭自辯,說案發時他「孭」著一個黑色袋。他的手並沒有觸碰那女士,但可能是那黑色袋意外地觸碰那女士。上訴人趕著上班,不想糾纏,所以逃跑。

就定罪上訴的理據

(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把PW1的證供美化……繼而裁定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1]。上訴人亦說「原審裁判官絕對有責任適當地考慮、分析及處理PW1為何有多個不同版本;該等分歧及矛盾如何磨合。如果不能恰當地處理該等分歧,疑點利益應該歸於上訴人」[2]。控方沒有傳召第一名到場女警作供,而裁判官把第一控方證人向警員的投訴視為傳聞證供亦是犯錯,因為那是新近投訴。

(2)   裁判官以雙重標準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說「原審裁判官如果小心分析上訴人的證供的話,會發覺上訴人的證供雖有瑕疵,但沒有明顯分歧才真,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法庭應接納上訴人的證供」[3]

(3)   本末倒置

上訴人引用一宗裁判法院案件特區訴Ejegi Edwin Robert [4],批評「原審裁判官先處理分析辯方的證供繼而排除其為不被接納之後才處理分析控方證供,有違法律原則,容易使人產生錯覺,令人覺得辯方有需要舉證,使人忘記事實上辯方是不須要證明任何東西的」[5]。上訴人更指稱裁判官「先處理上訴人的證供這做法,實質上是將舉證責任轉向辯方,此舉有違法律原則」[6]

(4)   沒有法律上「逃跑」的指引

控方依賴上訴人「逃跑」一事,企圖加強控方的案情。針對「逃跑」證據,上訴人說裁判官必須作出適當指引,但裁判官在其口述裁決理由中,完全沒有觸及「逃跑」指引。裁判官在稍後的書面裁斷陳述書才首次提及,明顯地裁判官事後才發覺自己沒有處理及發出「逃跑」指引。裁判官的口頭裁決完全忽略這「逃跑」指引,實「重大遺漏」[7]

上訴理據的討論

4.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自當知道控方的舉證責任。他亦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理應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5.非禮案件大多是「一對一」的案件。本案案情亦十分簡單。女事主發覺有東西觸碰她臀部位置並郁動。她從後伸手竟捉著上訴人的右手手指。在下車後,女事主向港鐵職員投訴期間,上訴人逃跑,而終於在閘口被捕。上訴人否認有用手或手指觸碰女事主,但認為有可能是他的黑色袋意外地觸碰女事主。

第一項上訴理由

6.裁判官用了2頁篇幅來分析女事主的證供及寫出他的觀察[8]。裁判官裁定女事主「在要項上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她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亦未受動搖,直接了當,沒有迴避……她是誠實可靠之證人,並接納她的證供」[9]

7.誠如前述,裁判官耳聞目睹女事主的作供,這絕對是裁判官權限內所作出的裁斷。上訴人在原審時同樣地由張大律師代表。張大律自然有充分機會盤問女事主,而他亦很詳盡地盤問女事主[10]

8.女事主在被盤問時坦言由於上訴人的「袋遮住」,所以她看不見上訴人的手「掂過」她[11]。當女事主被問及上訴人的手是放在上訴人的袋「出面」還是「面」,女事主說「放喺出面」[12]。女事主親眼看見。辯方張大律師問女事主「你話全程貼住屁股,不過隻手就斷斷續續前後郁嘅,頭先係咁講嘅,你主問就話每次維持係三至五秒嘅?」。女事主毫不猶疑答「係」,亦說「唔止一次,唔止三次」[13]

9.事實上,控方所指的非禮動作並不是單一次而且連續性。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說當女事主在大圍站登上列車時,車門未關閉時她臀部已經有所被觸摸3至5秒的感覺。女事主向後望已經見上訴人貼近她背面站立,女事主甚至用不屑眼神望著上訴人,以示警告。但女事主被觸碰的感覺繼續,直至3分鐘後到達九龍塘站。女事主從後捉著觸碰著她臀部的上訴人的右手手指。女事主質問上訴人,上訴人沒有回應。當女事主向港鐵職員投訴時,上訴人仍然支否以對,後來上訴人才突然逃跑[14]

10.女事主和上訴人互不相識,而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上訴人亦不爭議其會面紀錄的自願性[15]

11.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說他在大圍站上車,打算到紅磡。車廂有好多乘客,在九龍塘那女子(女事主)「轉向我,並捉住我嘅左上臂話我摸佢屁股喇」[16]。上訴人說他向那女子表示「我無郁過,我點會摸到佢」。上訴人說他「走係因為我未試個(過) 咁俾人屈,覺得好驚,唔識處理,所以就走」[17]

12.女事主很詳細地在法庭作供描述事件。裁判官信納女事主的證言,亦認為女事主在辯方盤問下並沒有動搖,這已經足以支持控罪的舉證。上訴人有沒有逃跑已經不是關鍵性。裁判官亦考慮女事主向警員的投訴和女事主在口供上的分歧,而認為有關的差異並不是有關鍵性。

13.裁判官排除觸碰是意外的「唔覺意」觸碰,亦非發生在一瞬間,而是歷時3分鐘由大圍至九龍塘之車程[18]。裁判官認為這毫無疑問是猥褻侵犯女事主的行為。

14.本席亦看不見女事主描述被非禮有「多個版本」,只是枝節上有一點不同說法。但由始至終女事主是指上訴人觸碰她的臀部。本席亦不同意上訴人指控裁判官「美化」女事主的證供。

15.女事主的書面口供沒有仔細描述事件的過程,並不能等同她在法庭上說謊。本席亦看不到女事主有任何動機去誣告一個素未謀面的上訴人。

16.女事主以第一身證人作供。這已經是強而有力的證據。上訴人一方說「究竟為何PW1在庭上的證言被接納,她口供內容及PW2證供不一致之處如何調解,原審裁判官完全沒有分析,只是避重就輕地帶過,令上訴人不可以清楚知道為何他被定罪,有違公義原則」[19]。本席認為本案案情簡單,女事主親身作供而其證言亦被裁判官信納。上訴人一方這種說法並不能成立。

17.上訴人一方說女事主對警員的新近投訴,不能有如裁判官的說法,視為傳聞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看法值得商榷,但誠如前述,重點是女事主的證供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有沒有被裁判官信納。那些所謂「不一致地方」並不是關鍵性,亦不能推翻或動搖女事主的證供。

第二項上訴理由

18.上訴人說「上訴人的證供雖有瑕疵,但沒有明顯分歧才真」,但裁判官是耳聞目睹上訴人作供,憑他的觀察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不盡不實,純粹砌詞,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20]。其中一個例子便是上訴人在主問時提到女事主用右手「掂到」他,而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則說女事主「捉著」他的手臂。裁判官亦用了5段篇幅來分析上訴人的證供[21]。本席認為這已經點出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原因。裁判官不需要鉅細無遺地列出每一處他不信納的地方[22],這亦是實際上不可行的處理方法。

19.事實上,裁判官並沒有提及上訴人在審訊中主問時說他靠近女事主約4至5吋,「好近嘅」[23],只提及他「打斜孭住」一個黑色袋[24]。那「斜孭袋」或其相片並沒有呈堂作為證物。上訴人說他「右手就一路就咁樣扶住個袋,左手就係垂低嘅」[25]。裁判官亦容許辯方數次提出引導性的問題[26],辯方問「……你嘅袋就喺你前邊或者側邊喇,會唔會有可能你個袋觸碰到X小姐,而你係唔知嘅呢?」在這「引導」下,上訴人才說「應該有機會,因為佢喺我嘅右前方」[27]。這一點是在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中「辯方案情」所提到[28]

20.本席留意到有關上訴人的斜孭袋有可能觸碰女事主的議題,但這一點從沒有在上訴人自願下所作的會面紀錄所提及。

21.本席看不見裁判官採取「雙重標準」來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第三項上訴理由

22.上訴人所謂「本末倒置」的理由可說是以偏概全,甚至是無稽之談的說法。

23.裁判官用了半頁篇幅寫出「一般法律指引」[29],而在稍後段落重申「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始終由控方所肩負」[30]。裁判官依賴聆訊時控方所傳召的證人和證物,上訴人的作供和雙方陳詞,而首先在9月14日作出口頭裁斷[31],繼而在11月4日寫出10頁的裁斷陳述書。

24.張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先處理分析辯方的證供繼而排除其為不被接納之後,才處理分析控方證供,有違法律原則」。張大律師身為原審時辯方大律師,這種說法實令本席感到匪夷所思。

25.裁判官的書面裁斷陳述書是因應上訴人的上訴而產生,裁判官的標題如下:

(1) 前言;

(2) 控方案情;

(3) 控方案情撮要;

(4) 表面證供;

(5) 辯方辯情;

(6) 不爭議事實;

(7) 重要爭議點;

(8) 一般法律指引;

(9) 證據評估與分析;

(10) 被告人的證供分析;

(11) 控方證人的證供分析;及

(12) 裁定事實。

26.本席認為這可說是一份詳盡及全面的裁斷理由書。裁判官把上訴人的證供放在控方證人的證供分析之前純然是陳述書的表達方式,何來會產生「有違法律原則」,使人產生錯覺的地方。

27.裁判官在原審時的「簡要裁決理由」亦以「控方案情」為先,跟著是「辯方案情」、「不爭議事實」、「爭議點」、「一般法律指引」、「被告人的證供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分析」,才作出事實裁定[32]

28.上訴人引用一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33],但本席認為這案件並不是提供一般性的法律指引,而是因其特有案情而作出觀察和評語。

第四項上訴理據

29.裁判官是專業法官,亦是事實裁斷者和法律裁定者的合體,這有別原訟法庭陪審團的情況。

30.誠如前述,裁判官依賴女事主的證供已經足以把上訴人定罪。上訴人有沒有逃跑和涉嫌人士逃跑的法律意義和指引便是枝節。本席認為由於裁判官根本不需要使用上訴人逃跑的客觀事實來強化控方案情。他在口頭裁斷中沒有提及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

31.上訴人在2016年9月30日填寫表格101,裁判官在2016年11月4日簽發其裁斷陳述書。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因為對被人「誣衊」而逃跑,是不尋常反應。這並不是強化控方指控上訴人有罪的立場,而是支持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證言的原由。因此,裁判官才說他「認為他(上訴人)對於逃跑的解釋未能自圓其說而已」[34]。本席在前段篇幅已經提及這「逃跑」因素並不是關鍵性,現不再贅述。

結論

32.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並不成立,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33.由於上訴人是得到法律援助,本席不會作訟費頒令。

後語

34.上訴人並沒有就其判刑上訴,本席認為上訴人的非禮行為並不是一次性,而是在女事主「怒視」上訴人後仍繼續,前後達3分鐘之久。這是公然地、肆無忌憚地在公眾地方犯案,判刑21天實屬較輕。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張志輝大律師代表出庭



[1] 上訴人的陳詞(2017年4月12日)第7段

[2] 同上,第13段

[3] 同上,第18段

[4] HCMA 502/2010,判案書第20段

[5] 上訴人的陳詞第19段

[6] 同上,第20段

[7] 同上,第24段

[8] 裁斷陳述書第17至19段(上訴宗卷第17至18頁)

[9] 同上,第19段

[10] 辯方盤問女事主謄本(上訴宗卷第49至61頁)

[11] 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2頁C段)

[12] 同上(上訴宗卷第52頁J段)

[13] 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53頁A至E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12至13頁)

[15] 承認事實(證物P1)第1、第3至4段(上訴宗卷第22至23頁)

[16]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P2)(上訴宗卷第24至30頁)記項6

[17] 同上,會面紀錄記項10

[18] 裁斷陳述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19頁)

[19] 上訴人的陳詞第9段

[20] 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6頁)

[21] 裁斷陳述書第12至16段(上訴宗卷第15至16頁)

[22] 上訴人的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64至75頁)

[23] 同上(上訴宗卷第65頁U段)

[24] 同上(上訴宗卷第66頁U段)

[25] 同上(上訴宗卷第67頁G段)

[26] 上訴宗卷第67頁N段及第67頁R段

[27] 上訴人的證供謄本(上訴宗卷第67頁S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13頁)

[29] 同上,第10段(上訴宗卷第14頁)

[30] 同上,第16段(上訴宗卷第17頁)

[31] 上訴宗卷第35至38頁

[32] 上訴宗卷第35至38頁

[33] 特區訴 Ejegi Edwin Robert HCMA 502/2010

[34] 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