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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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1)「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控罪(2)「意圖傷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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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3/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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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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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17年9月1 日
出席人士: 黎淑雯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慶東先生,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2] 傷人(Wound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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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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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控罪(1)「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控罪(2)「意圖傷人」罪。

2.本案件發生在觀塘康寧道23號仁安大廈(“該大廈”)12樓N室(“該單位”)。被告人與孫明亮(“PW1”)為朋友,他們二人在該單位內跟另外兩名人士打麻將,而PW1的女朋友劉忠美(“PW2”)也在該單位內觀看。

3.期間,雙方在打麻將起爭拗,他們懷疑有人在打麻將出千,被告人和PW1先則口角,繼而動武。被告人用手「义住」PW1的頸,把PW1的頭按着枱面上,枱上放了一些杯子(見P2相片8)。PW1兩手向外揮動。PW1稱水杯「飛」起,之後他不知發生何事。

4.PW1擔心被告人會襲擊他,於是離開該單位。乘搭升降機到達該大廈的地下大堂。

5.PW2也離開該單位,並乘搭另一部升降機,被告人跟隨後方,和PW2乘同一部升降機到該大廈地下大堂,此時,PW1和被告人再次相遇,再起第二次爭執,被告人先用右腳踢PW1的下陰位置,揮拳打向PW1的右眼角,再將地下大堂內一張木櫈擲向PW1,PW1不知道自己是否被擲中,最後PW1到醫院求醫,經醫生檢查後發現其右前額有一道3厘米的裂傷,頸部有擦傷,PW1接受診治後,即日出院。

6.事件中,PW2也有作供。她指出,被告人义着PW1的頸,PW1用手還擊,PW2請求被告人看在她的份上,不要打PW1,之後被告人便放手了,PW1隨之離開。PW2指當時情況混亂,她不知道被告人的頭部如何受傷。

7.對於在該大廈地下大堂發生的爭執中,PW2指出,她與被告人一起乘搭升降機到大堂時,看見PW1,被告人感到憤怒,向PW1拳打腳踢,最後將PW1踢得很遠,PW1的頭撞到地下大堂的其中一張椅子,頭也遭撞破了。

8.事後,警員8119(“PW3”)拘捕被告人,PW3向被告人錄取了一份會面紀錄(P6),其自願性不受爭議。

9.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無中段陳詞。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在案發當天在該單位內的其中一名人士蔡金鳯作供(“DW1”)。

10.DW1也是在該單位內觀看打麻將的過程, DW1指因打麻將有人出千,PW1和被告人先口角,後來被告人的頭流了很多血,地上有玻璃碎片。當她帶同被告人離開該單位往醫院時,在該大廈的地下大堂再跟PW1遇上,PW1拿起大堂裏的一張椅子,想打向被告人,但被PW2及大堂的一名女子制止,在拉扯期間,PW1跌在地上,其頭部受傷,而被告人在此際也離開地下大堂。被告人沒有在地下大堂襲擊或踢向PW1。

證據分析

11.本席在考慮證供前,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地步,而被告人無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12.被告人在本案選擇不作供,但本席不會對他有不利揣測,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被告人無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13.控方的證據最主要依賴PW1和PW2的證供。誠言,本席於耳聞目睹二人的證供後,裁定二人並非可信可靠的證人。

14.控方不爭議被告人曾經在事件中受傷(見承認事實P9第9段),案發後,被告人自行到醫院接受治療,其右頭皮有明顯裂傷。從拍攝的照片可看到(P8),被告人血流披面,可見其傷勢也並不輕微。

該單位

15.在盤問時,就被告人的傷勢,PW1同意自己曾遭警方起訴,但最後警方撤回控罪。

16.對於被告人如何受傷,PW1在作供時迴避隱瞞。主問下,PW1指被告人用手义住其頸,以致他的頭趴在放杯子的枱上,透不過氣來。本席認為,以當時情況緊急,倘若他情急下拿起枱面的杯子,擲向被告人,這是情有可原,他是出於合法自衞,真誠地相信他有必要保護自己,其襲擊並非不合法。但PW1的證供並非如此。他在庭上指那刻他兩手向外揮動,沒有接觸到任何東西,在他旁邊的杯子卻好像有魔法般飛起來,他稱自己不知發生何事,也不知被告人是否受傷。他更出奇地稱即使事後在該大廈的地下大堂跟被告人再遇上,也不知被告人是否頭部流血,因為那刻他正垂下頭,顯然PW1並不是說實話。

17.根據在事發翌日PW1向警方所錄取的書面供詞,PW1說的又是另一版本,書面陳詞指出:「佢就用右手义住我條頸,住我係張枱上面,於是我差啲透不到氣,而旁邊有張枱,枱面有啲杯,我就一手掃啲杯落佢個頭,就咁作出還擊。」對於以上的書面供詞,PW1解釋自己實不知掃到哪裡,就連杯子跌落被告人的頭也不知道。其解釋根本難以令人信服。

18.從P2相片8看到,該枱面的水平高度在一名站立成年人的腰間位置,倘若PW1掃動杯子,杯子因本身有重量的關係,杯子只會往下跌在地上,不會因PW1掃動杯子,令致杯子向上飄移至一個人的頭部高度的位置。從被告人的頭部傷勢來看,本席認為,PW1是故意拿著杯子,把之用力投擲向被告人的頭部。

19.至2017年1月20日,警方再要請PW1錄取另一書面供詞,但此供詞再沒有提及杯子的事情,只說被告人义住其頸,因為PW2着被告人放手,於是被告人便應要求下放開PW1。本席認為,PW1此改動正正暴露了他不斷因應需要而修剪及剪裁其證供以自圓其說,欲蓋彌彰。

該大廈地下大堂

20.對於該大廈地下大堂發生的事件中,PW1的證供也是不盡不實,他指被告人踢其下陰,辯方向他指出其書面供詞稱被告人踢向其肚子,PW1便解釋肚子即是下陰位置。PW1又指被告人揮拳打到其右眼角流血。但根據其醫事報告顯示,其受傷位置是右前額,而非右眼角,兩者相差甚遠。之後PW1又稱被告人用櫈擲向他,但PW1不知木櫈有否擊中他。本席認為PW1不可能不知道自己是否遭木櫈擊中,這只是又一有力的證明,PW1是一名不可靠的證人。

21.對於PW2,其可信性跟PW1也是不惶多讓,有關其證供的詳情,本席在上文已經交待(見上文第7段),在此不贅。

22.本席裁定PW1和PW2的證供的分歧屬嚴重不能磨合或兼容,南轅北轍,他們的可信性蕩然無存,本席不予以他們的證供任何比重。在聽取過二人的證供後,本席未能肯定控罪(1)及(2)究竟是如何發生。

會面紀錄

23.被告人在調查時,曾在警誡下向PW3講述事發的經過,他說:「係佢打我先,我先打返佢。」「阿Sir,我頭先大約晚上9時左右,我同嗰個男人喺度打麻將,點知阿亮佢出老千,咁我咪同佢嘈起上黎,佢條友突然間拎起個杯扔我,仲扔到我個頭流血,咁佢咪即刻坐走囉,而我就見我個頭流血,我咪自己一個坐落樓,點知就喺仁安大廈地下電梯大堂就撞返阿亮,我就屌佢做乜扔爆我個頭同出老千,我又開始嘈起上嚟,期間我就伸左佢一腳,之後我因為流緊血,所以我就立即坐的士去聯合醫院睇醫生,我都唔知點解咁樣架,可能我踢佢嗰時佢唔小心撞到個櫈角啦。」

24.本席認為,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口供屬於混合陳述,包含了顯示他有罪和無罪的部分。在考慮裁決時,本席謹記,由於被告人給予警方的口供經已呈堂為事實證據,因此本席必須考慮被告人口供的全部內容來找出真相。不過,另一方面,本席可以給予被告人口供的不同部份不同的證供比重。例如本席可以給予被告人口供中顯示他有罪的部份絕對的證供比重,原因是假若該部份不是真實的,被告人就不可能會這樣說出對他不利的供詞;至於被告人口中的辯解部份,本席可以不給予或只是給予較少的證供比重,原因是他並非在宣誓下說出,亦非在宣誓下重申,也沒有透過盤問來驗證。

25.本席給予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說出「期間我就伸咗佢一腳」的這句話絕對比重。

26.對於DW1蔡女士的證供,本席裁定並不可信。PW1用杯子擊中被告人的頭部,血流如注,本席認為PW1當刻感到心虛,盡快離開該大廈,本席不相信DW1所指,PW1拿起大堂裏的一張椅子,想打向被告人,這無疑是節外生枝,只會令PW1陷入更大的麻煩。她指被告人在該大廈地下大堂沒有襲擊PW1,這明顯跟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內容不符,本席拒絕接納DW1的證供。

被告人是否使用合理而必須的武力來保護自己

27.在考慮此陳述時 — 「期間我就伸咗佢一腳」,本席須顧及被告人是否在自衛情況下作出的。

28.控方有舉證責任被告人的襲擊屬非法行為,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是出於合法自衛。被告人只具提證責任,不用證明自己的行為出於合法自衛。

29.控方不爭議被告人的右頭頂有裂傷,本席已裁定PW1是故意用杯子擲向被告人的頭部,PW1感到心虛,立刻匆匆離開該單位,不幸地二人在地下大堂再遇上。本席認為,當時被告人那刻已再沒有即時危險,本席裁定被告人的陳述「伸咗佢一腳」,顯然是報復PW1之前用杯子擊襲他而作出的作為,他是蓄意使用暴力傷害PW1,他的行為是屬非法的,他並非為了用武力來保護自己,本席認為被告人作出此行為已干犯刑事罪行中的「普通襲擊」罪。

30.在控辯雙方作出最後陳詞時,本席向他們提出一個問題,若果法庭最終不信納控辯雙方證人的證供的話,但由於被告人承認曾經「期間我就伸咗佢一腳」,在此情況之下該如何處理呢?法庭可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51(2)條,基於證供判處較輕微的控罪,更改其中「傷人」控罪為「普通襲搫」罪。辯方律師有機會考慮過這個問題,及後向法庭表示第51(2)條賦予法庭的權力,可將第二項控罪改為「普通襲擊」。

31.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控罪(1)罪名不成立,而控罪(2)改為「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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