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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614/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0614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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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
| 審訊日期: |
2017年6月21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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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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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而本審訊是一宗關於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案中訴訟雙方於1987年在香港註冊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兒子在1989年出生,現年27歲,並且已工作。
3.女方現年56歲,是一名健康護理員,大約還有5年便退休,而男方現年62歲,女方對於現時男方的工作,沒有任何資料。
4.女方在2015年8月18日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而事實上,女方是自從大約2004年1月開始,便與男方分居,並且與兒子搬離開前婚姻居所,之後雙方一直沒有聯絡。
5.根據區域法院法官陳振國日期為2016年3月17日的命令,有關本案的呈請書和其他附帶的文件,以刊登通告在報章上作為替代派遞的方式送達給男方,有關的通告已在2016年4月3日完成,有關派遞的誓章,則在2016年5月6日存檔法庭。
6.2016年7月5日,法庭裁定訴訟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下暫准離婚令,而有關的附屬濟助審訊,則押後至內庭審理。
7.本案中,男方一直是缺席應訊,而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包括審前覆核和本聆訊的通知,都是以刊登通告在報章上作為替代派遞的方式通知男方。有關審前覆核聆訊及本聆訊的通告,分別在2016年12月30日及2017年3月29日完成。相關的派遞誓章亦分別在2017年2月1日及2017年6月5日存檔法庭。
8.本席最終滿意有關的派遞,因此批准女方在男方的缺席下,進行附屬濟助的聆訊,而本席亦在較早前的命令免除財務糾紛聆訊的需要。
9.本訴訟中,涉及兩個物業需要法庭處理,其中一個物業是由男方一人持有(以下稱為「前婚姻居所」),另一個物業則是由女方持有(以下稱為「女方物業」)。
證據
10.審訊時女方親自作供,女方亦先後存檔誓章和經濟狀況陳述書。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11.關於前婚姻居所,男方是在1987年結婚之前,與男方的父親一起購買的,並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婚後,男女雙方及男方的父親一起居住在前婚姻居所。
12.男方的父親於1988年離世,自此男方便成為前婚姻居所的唯一擁有人。其後女方在1989年,誕下兒子,男女雙方及兒子,一直住在前婚姻居所,直至2004年1月,女方與兒子搬出前婚姻居所,並與男方開始分居。
13.女方在2004年,購入女方物業,並與兒子一直居住在女方物業至今,女方並且一直負責照顧和供養兒子。
14.女方指出,關於前婚姻居所現時的情況,已根據2012年11月8日法庭所頒布的拍賣命令售出,而有關售後收益,扣除了男方欠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費、維修費、律師費等等欠款後,剩餘的收益已儲存在法庭內,而現存在法庭中的售樓收益為港幣1,605,825.04元。
15.女方的主張是,售樓收益的一半,相等於港幣802,912.52元,應作為男方向女方支付的一筆過贍養費。女方的說法是,前婚姻居所已經完全融入為家庭資產,因為前婚姻居所乃婚姻居所,應當作婚姻財產處理。
16.至於女方物業,女方指出,是雙方分居之後,完全靠女方一人多年的努力累積的資產,因此不應列作為家庭資產。女方認為基於婚姻持續期已長達29年,因此女方認為,前婚姻居所出售後的售樓收益,是現時可知男方唯一的資產,因此該資產的一半,應一筆過給予女方,而達致徹底了斷的解決方法。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17.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8.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9.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清楚了斷,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 ─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4) 第四步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 ─ 作出裁決。
步驟(1):識別家庭資產
20.綜觀女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的議題需要處理和解決:
(1) 前婚姻居所是否屬於家庭資產;和
(2) 女方物業和她分居後的資產是否屬於家庭資產。
前婚姻居所是否屬於家庭資產
21.首先關於前婚姻居所是否屬於家庭資產,根據女方的證供顯示,前婚姻居所是在1985年10月的時候,由男方和男方的父親以聯權共有的方式購入。其後男方和女方在1987年11月的時候結婚,婚後,男方和女方及男方的父親,都是一直住在前婚姻居所內。
22.男方的父親在1988年12月的時候過世,因此男方便成為前婚姻居所的唯一擁有人。女方亦在1989年10月為男方誕下兒子,亦是本案的唯一家庭子女。女方指出,從結婚後一直至2004年1月,女方與男方分居,女方和兒子才搬離前婚姻居所。女方的證供顯示,在這17年期間,男女雙方都是以前婚姻居所作為他們的婚姻居所。
23.根據 Miller v Miller, McFarlane v McFarlane [2006] UKHL, 24, Lord Nicholls of Birkenhead 討論家庭資產和非家庭資產時,作出了以下的説法:
「”A complication rears its head at this point. I have referred to the financial fruits of the marriage partnership. In some countries the law draws a sharp distinction between assets acquired during a marriage and other assets. In Scotland, for instance, one of the statutorily prescribed principles is that the parties should share the value o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equally or in such proportions as special circumstances may justify. Matrimonial property means the matrimonial home plus property acquired during the marriage otherwise than by gift or inheritance: Family Law (Scotland) Act 1985, sections 9 and 10 . In England and Wales the Matrimonial Causes Act 1973 draws no such distinction. By section 25(2)(a) the court is bidden to have regard, quite generally, to the property and financial resources each of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has or is likely to have in the foreseeable future.
22. This does not mean that, when exercising his discretion, a judge in this country must treat all property in the same way. The statute requires the court to have regard to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is that there is a real difference, a difference of source, between (1) property acquired during the marriage otherwise than by inheritance or gift, sometimes called the marital acquest but more usually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and (2) other property. The former is the financial product of the parties' common endeavour, the latter is not. The parties' matrimonial home, even if this was brought into the marriage at the outset by one of the parties, usually has a central place in any marriage. So it should normally be treated as matrimonial property for this purpose. As already noted, in principle the entitlement of each party to a share o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is the same however long or short the marriage may have been. 23. The matter stands differently regarding property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the parties bring with them into the marriage or acquire by inheritance or gift during the marriage. Then the duration of the marriage will be highly relevant. The position regarding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was summarised in the White case [2001] 1 AC 596, 610:
"Plainly, when present, this factor is one of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t represents a contribution made to the welfare of the family by one of the parties to the marriage. The judge should take it into account. He should decide how important it is in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the property, and the time when and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property was acquired, are among the relevant matters to be considered. However, in the ordinary course, this factor can be expected to carry little weight, if any, in a case where the claimant's financial needs cannot be met without recourse to this property." 24. In the case of a short marriage fairness may well require that the claimant should not be entitled to a share of the other'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The source of the asset may be a good reason for departing from equality. This reflects the instinctive feeling that parties will generally have less call upon each other on the breakdown of a short marriage.
25. With longer marriages the position is not so straightforward.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represents a contribution made to the marriage by one of the parties. Sometimes, as the years pass, the weight fairly to be attributed to this contribution will diminish, sometimes it will not. After many years of marriage the continuing weight to be attributed to modest savings introduced by one party at the outset of the marriage may well be different from the weight attributable to a valuable heirloom intended to be retained in specie. Some of the matters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in this regard were mentioned in the above citation from the White case. To this non-exhaustive list should be added, as a relevant matter, the way the parties organised their financial affairs.” 」
24.在Rossi v Rossi [2007] 1 FLR 一案中,討論家庭資產和非家庭資產時,有以下的説法:
「“[24] Doing the best I can to draw the various threads together I think that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can be deduced:
24.1 The statute requires all the assets to be valued at the date of trial.
24.2 For the purposes of establishing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yardstick of equality will ‘forcefully’ apply the value of assets brought into the marriage by gift and inheritance (other than the former matrimonial home), together with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those assets, should be excluded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24.3 Asset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one party after (or during a period of) separation may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f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a party by virtue of his personal industry and not by use (other than incidental use) of an asset which has been created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ther party can validly assert an unascertained share. Obviously,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that arises after separation will not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24.4 If the post-separation asset is a bonus or other earned income then it is obvious that if the payment relates to a period when the parties were cohabiting then the earner cannot claim it to be non-matrimonial. Even if the payment relates to a period immediately following separation I would myself say that it is too close to the marriage to justify categorisation as non-matrimonial. Moreover, I entirely agree with Coleridge J when he points out that during the period of separation the domestic party carries on making her non-financial contribution but cannot attribute a value thereto which justifies adjustment in her favour. Although there is an element of arbitrariness here, I myself would not allow a post-separation bonus to be classed as non-matrimonial unless it related to a period which commenced at least 12 months after the separation.
24.5 By this process the court should, without great difficulty, be able to separate the matrimonial and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will in all likelihood be divided equally although there may be deviation from equal division: (a) if the marriage is short; and (b) part o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is ‘non-business partnership, non-family assets’ (or if the matrimonial property is represented by autonomous funds accumulated by dual earners).
24.6 The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s not quarantined and excluded from the court’s dispositive powers. It represents an unmatched contribution by the party who brings it to the marriage. The court will decide whether it should be shared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In so deciding it will have regard to the reality that the longer the marriage the more likely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will become merged or entangled with matrimonial property. By contract, in a short marriage case non-matrimonial assets are not likely to be shared unless needs require this.
24.7 In deciding whether a non-matrimonial post-separation accrual should be shared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the court will proceeded diligently with the claim; whether the party who has the benefit of the accrual has treated the other party fairly during the period of separation; and whether the money-making party has the prospect of making further gains or earnings after the division of the assets and, if so, whether the other party will be sharing in such future income or gains and if so in what proportions, for what period, and by what means.” 」
25.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由第87段至98段就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和單方資產,這幾個課題作出了深入的討論,相關的內容如下:
「資產的來源作為重要因素
87. 某項資產的來源可能是不把這項資產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理由,原因是它不是婚姻財產。當然,很多案件裡不會出現婚姻財產和非婚姻財產之間的任何分別。但當有些資產是有可能作出這種分別的時侯,第7(1)(a)條不明言地規定法庭須要考慮第7(1)(a)條所述的資產有沒有任何部分為公平起見應該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如果某項資產的來源顯示它是婚姻其中一方單獨作出的貢獻,而且另一方沒有作出與之相配的貢獻,那麼第7(1)(f)條也可以視為規定法庭須作出上述區分。
88. 不過,李啟新勳爵提出的警告必須謹記在心,不應該浪費精力和費用去試圖定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分開甚麼是婚姻財產,甚麼不是婚姻財產:
“對婚姻財產的處理和對非婚姻財產的處理的分別或許提示每宗案件裡都應該在這兩類財產之間劃出清晰準確的分界。這是不正確的。公平有遼闊的邊際。有時,譬如對業務而言,試圖以雙方結婚當日作為清晰明確的分界線就生硬牽強了。同樣。‘平等分享’原則可能提示每一方的資產都應該分開來準確地估價,但估價往往是關乎因人而異的意見,專家之間的意見也有差別。詳細審查這些差別可以花費極多金錢,而有何作用則不明確,由此引致的訟費可以很快便多得不成比例。”
89. 現時的案例說明有兩類資產可能以來源為理由而不把它們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第一類是其中一方在婚姻期間得到的財產,而這些財產的來源是和婚姻完全無關的,例如從饋贈得來,或繼承得來。第二類是從某些業務或投資得來的資產,而這些業務或投資是由其中一方單獨處理的(有時稱為“單方資產”)。
從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90. White v White案裡,李啟新勳爵舉出屬於這類資產的兩個例子,即“在婚姻期間,其中一個配偶從饋贈或繼承得來,或以信託的受益人身分得來的財產”,及“結婚之前得到的財產”。
91. 不過,他說明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這完全是法官考慮過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的事:
“…如果出現這個因素,這個因素便是案中各種情況的其中一種。這是婚姻其中一方為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法官應該把它考慮在內,應該決定它在該案裡有多少重要性。這項財產屬於甚麼性質、價值多少、何時得到和在甚麼情況下得到是須考慮的其中幾樣有關聯的事情。”
92. 然而,有另一個重要因素對上述因素有影響,這就是婚姻的持續期,即第7(1)(d)條提到的因素。Hale勳爵指出:“資產來源的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解釋說:
“當家庭裡各成員之間人際上和經濟上的互相倚賴越來越多,要分清楚甚麼東西從甚麼地方來便越來越難。”
93. 因此,如果是一段短暫的婚姻,法庭很可能傾向於把其中一方在結婚前得到的資產,或者在婚姻期間從完全和婚姻無關的來源得到的資產當作可以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裡的非婚姻財產。但是,如果婚姻經歷了長時間,這些因素的分量便很可能大大減少。因此,White v White案裡,White先生的父親初時給了White先生一筆現金,但李啟新勳爵說經過33年之後,這一點已沒有甚麼分量。
94. 如果婚姻其中一方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另一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得到某些資產,法庭很可能會運用酌情權不把這些資產用作平均分割。不過,如果在上述第二步,法庭唯一或最重要的關注是要設法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那麼雖然某些財產是在雙方分居之後才得到,這未必可以使法庭不把這些財產包括在判給額裡面。
單方資產
95. 單方資產方面,法官之間有意見不一之處。Hale勳爵傾向於把婚姻其中一方單獨經營的業務或單獨進行的投資產生的資產,即單方資產,視為可能不用作平均分割的財產;但她以這句話施加保留:“資產的來源可以考慮,但其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用下面的評論闡明這點:
“… 法律明文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持續期有多長:第25(2)(d)條。如果資產不是“家庭資產”,也不是由雙方共同努力創造的,那麼婚姻持續期有多長可成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依據。… 這只是承認一點,即婚姻財產這個觀念仍然以各別分開的財產為出發點,是故仍然有空間容許某一方獲取和保留各別分開的財產,而這些財產不是自動用來在雙方之間平均分配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及雙方生活的方式,這幾點可以考慮以決定應該如何分配財產。”
96. 賀輔明勳爵和Mance勳爵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Hope勳爵對Hale勳爵和李啟新勳爵兩人的意見都同意,但李啟新勳爵在這一點不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他說:
“… 法庭應以極度遲疑的態度考慮是否引入,或再度引入‘家庭’資產和‘業務或投資’資產之間的分別。所有情況下,當法庭要決定如何做法才可達至公平,雙方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都是要考慮的事情。P v P (Inherited Property) 案[2005] 1 FLR 576裡,Munby法官作出的關於一個家庭農場的判決是個例子。然而,‘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家庭’資產一樣,都可以是婚姻夥伴關係的經濟成果。平等分享原則適用於前者也適用於後者。分享原則的基礎理由對‘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對‘家庭’資產同樣適用。”
97. 意見分歧之處是頗為狹窄的,因為分歧只是關於婚姻短暫的情況裡應如何處理。這兩種不同意見的優劣尚未有定案,本判案書裡無需對這一點作出確定的結論。就本席而言,本席暫時的傾向是認為李啟新勳爵的處理方法較可取,因為運作較簡單,也避免把歧視成分再度引入考慮過程裡。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用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26.女方的代表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亦倚賴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內的第93段,並指出男女雙方婚姻至今長達29年,由於經歷了長期的婚姻後,前婚姻居所這一個資產的來源因素已沒有什麼分量,前婚姻居所已經完全融入為家庭資產。
27.其次,她亦指出,由於前婚姻居所乃屬於婚姻居所,因此對家庭佔了主要位置,所以應當作家庭資產處理。
28.基於以上的法律原則,雖然前婚姻居所是婚前購入的,但縱觀整個婚姻持續期,前婚姻居所對家庭是佔了主要的位置,並且用作男女雙方的婚姻居所的用途,因此這個資產的來源,其重要性已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相反這個資產在男女雙方婚姻裏佔了主要位置,並且是專用於家庭的資產,因此本席接納女方代表律師的陳詞,將前婚姻居所列作家庭資產處理。
29.關於前婚姻居所,女方的證供顯示,經她調查得知,前婚姻居所已於2013年7月10日遭拍賣售出。拍賣是根據區域法院在DCMP 484 of 2012一案中法庭頒布的拍賣令執行拍賣售出,售出後的收益,扣除了男方欠前婚姻居所業主立案法團的管理費、維修費、律師費等等欠款後,剩餘的餘款已經存放在法庭,並由法庭保管,現存在法庭中的售樓後餘款為港幣1,605,825.04元。
女方物業和她分居後的資產是否屬於家庭資產
30.根據女方的證供顯示,女方自2004年1月的時候,帶同兒子搬離前婚姻居所後,女方與男方便一直沒有聯絡,而自從分居後,男方亦沒有給予女方和兒子任何生活費。
31.分居前,女方一直都是全職家庭主婦,而自從分居後,女方便投入工作,一直受僱為健康護理員的工作供養自己和兒子的生活。
32.女方指出,大約在2004年3月的時候,女方向她自己的母親借了買樓的首期,並且透過銀行做按揭,購買了女方的物業,而其後每月的供款亦是由女方自己負責。女方亦指出,女方的物業現時市值大約為港幣3,750,000元,現時尚欠按揭餘款大約為港幣20多萬元。
33.女方的資產除了女方的物業外,還有銀行存款大約港幣20,000元、保險現金價值不足港幣30,000元,和強積金現金價值大約港幣320,000元。
34.女方的代表律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女方的資產和債務是由2004年起,男女雙方分居之後才產生和累積過來。分居之後,女方一直是完全靠自己一人多年的努力而累積自己的資產,男方對女方的資產完全沒有作出任何幫助或貢獻。
35.分居之後,女方與兒子同住,並多年來一力承擔照顧家庭和撫養兒子的責任,而男方則不知所蹤,亦從沒有向女方、兒子和家庭付出任何贍養費,亦從沒有向女方和兒子提供過任何協助。
36.本席接納女方代表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女方這些資產,都是在分居之後,在沒有得到男方任何幫助或貢獻的情況下而得到的財產,而且他們分開的日子,自2004年至今,長達13年,因此本席不會把女方的資產列作家庭資產。
雙方的資產總結
37.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家庭的資產為港幣1,605,825.04元。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8.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Miller/McFarlane案第144段]。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 (在資源容許下) 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見J v J案 [2009] EWHC 2654 (Fam),Charles法官所說,第292-296段]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39.男方現年62歲,女方代表律師指出,男方自2004年與女方分居後,女方已經沒有再與男方聯絡,因此女方亦不知道男方有任何經濟需要。
40.不過,女方代表律師指出,由於前婚姻居所在2013年遭拍賣時和拍賣後,男方一直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而前婚姻居所拍賣後的餘款亦一直存放在法庭內,男方亦沒有領回,由此可推斷,這筆餘款對男方的經濟上的需要,並沒有任何重要性。
41.再者,女方代表律師指出,女方的主張,只要求這筆款項的一半,因此男方亦可分配到一半的利益,相等於港幣802,912.52元,若男方真的有任何需要,這筆款項亦應足夠應付男方的需要。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42.根據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女方生於1961年7月,現年56歲,她現時的工作是一名健康護理員,她每月的平均收入是港幣17,000元。她在經濟陳述書內,填報她每月的一般開支和個人開支的總額是港幣16,634.20元。
43.她指出她在2014年7月份曾在工作場所弄傷腰部,故此醫生診斷建議她避免從事搬重物的工作。她亦指出,按她現時僱主的規定,她亦只能工作至60歲便要退休。女方亦指出,除了女方的物業現時她還需每月供款外,她還需為兒子償還學生資助貸款。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44.基於本案的案情,以及在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個案中,婚姻的長度(直至女方在2015年8月提出離婚,雙方婚姻持續期,達28年之久,即使計算至分居時,亦有17年)、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等的因素,應以「平均分割」資產作為分割的起點是合適的,而這些資產指男方現時已知的資產。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45.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以下的評論:
「83. 第四步是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不依從平均分割原則。任何程度的不依從都表示婚姻其中一方的份額會增加或減少,而相應地另一方的份額會減少或增加。法庭須解決的問題是在案件的情況裡,應否把天平從平均這一點移至別的一點。這問題必然是複雜的,牽涉一連串各有不同的爭論點。
84. 那麼,有甚麼理由可以是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充分理由?參考第7條的條文和體會隱含的目的,即分配資產要公平,就會找到答案。包含在第7(1)條(a)段至(g)段的各事項中任何一事項都可以提供適合的理由;第7(1)條裡提及的「雙方的行為」和「所有情況」也可以。「所有情況」這個無所不包的類別表示在婚姻關係的背景裡,對終局的經濟安排是否公平有影響的任何事情都是有關聯的。
85. 有一點是重要的需要強調,就是這些因素,無論是個別一個還是合起來,都有可能導致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但即使法庭裁定這些因素之中有一個或多過一個適用於某案件,這並不必然表示會不作出平均分割。對這些因素給予甚麼分量是由法庭酌情決定的,而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第五步的事情,在下文E.6部講述。必須注意的是每宗案件的考慮過程都是緊扣該案的案情,並且是酌情處理的,千萬不可機械式地運用分享原則。」
46.須要在此詳細分析和考慮的主要是「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和「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這兩項。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47.前婚姻居所是來自男方的資產,而女方在未分居之前,一直是全職家庭主婦,照顧家庭。男女雙方分居之後,女方一方面全職工作,並且完全肩負供養兒子的責任,而男方在分居之後,完全沒有就供養兒子作出貢獻。
48.分居時,兒子大約只有15歲,現時兒子已大學畢業,並已投身社會工作,女方照顧兒子,供書教學,女方對家庭福利作出的貢獻,功不可沒。
49.正如女方的代表律師指出,分居後,女方的財富與債務都是女方個人的努力,與男方絲毫沒有關係,此後男方亦沒有對家庭作出任何貢獻,固然女方的資產與債務的處理,本席接納女方代表律師的說法,不把女方的資產和債務納入家庭總資產計算。
50.不過本席在考慮女方的主張同時(即女方要求獲得男方現存的資產的一半),亦會考慮女方現時已擁有的資產和債務,而在這樣的財政狀況下,女方是否仍可獲得男方現存的資產的一半。
51.本席認為不容置疑的事,是女方在照顧家庭方面的貢獻,遠遠高於男方,男方對家庭未有盡責。因此,就本案而言採取,女方獲分配更多的家庭資產,亦無不妥。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52.如前所述,在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為了清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長遠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53.因此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法庭應否因為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而在分配資產時偏離上述「平均分割準則」,將更大部份甚至全部資產分配給另一方。
54.女方的物業,根據女方的證供指出,市值大約是港幣3,750,000元,扣除尚欠的按揭欠款,淨值大約是港幣3,500,000元左右。女方估計,按揭大約在2024年供滿,即大約還有7年,然而女方大約還有5年便退休。
55.女方指出雖然兒子已投身社會工作,然而兒子並沒有給予女方任何金錢。相反,女方還要繼續肩負歸還學生資助貸款的還款,根據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尚欠的學生資助貸款的欠款數目是大約港幣60,000元左右,平均每月還款為港幣900元。女方現時的強積金現金價值大約為港幣320,000元左右,正好抵銷了尚欠的按揭餘款和學生資助貸款的欠款。
56.根據女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填報每月的總開支,若剔除每月按揭供款和歸還學生資助貸款的數目,那麼女方每月的總支出大約為港幣12,500元。女方亦指出,待她60歲退休時,若有經濟上的需要,她會考慮從事一些兼職工作,幫補生計。
57.女方主張要求男方現存的資產的一半,價值大約港幣80萬元左右,作為她日後的生活費,雖然女方物業亦有相當的價值,然而女方主要的資産就是女方物業,本席認為,現時和可見將來沒有理由和需要,將它賣出套現來供養女方的生活,因為女方物業可提供女方日後長遠的住屋需要,若以此計算,她的主張是可以足夠照顧女方退休後大約5至6年的生活開支,若女方退休後,仍從事一些兼職工作,幫補生計,那麽女方退休後的生活,應該不成問题。
58.至於男方的日後需要, 根據女方的主張,男方亦可分配到一半的利益,相等於港幣802,912.52元,本席相信,這筆款項亦應足夠應付男方的需要。
步驟(5):決定結果
59.由於雙方的婚姻持續期到了離婚之時,已達28年之久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女方在照顧家庭方面的貢獻,遠遠高於男方,本席認為女方可分配到男方現存的資產的一半相等於港幣802,912.52元,是合適的安排亦不為過。
命令
60.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在絕對離婚令頒發後的1個月之内,男方須支付女方一筆過金額港幣802,912.52元;
(2)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申請。
訟費
61.既然女方的主張成立,加上女方在經濟上的需要,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就是男方負責女方的訟費,因此就附屬濟助的申請,男方需支付女方的訟費 (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女方的代表律師希望法庭就訟費作簡易評定, 本席審閲了女方的代表律師就訟費方面的計算的明細後,現簡易評定為港幣82,684元,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訟費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由梁淑莊律師事務所代表
答辯人:缺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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