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世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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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方指稱, 2016年4月27日,兩名被告人在九龍黃大仙竹園南邨貴園樓外彩竹街避車處,非法販運26.9克固體內含20.4克可卡因的危險藥物。案發時,兩名被告人正身處理私家車TZ8107內。第一被告人坐在司機座位,而第二被告人則坐前座乘客座位。警方在該兩個座位之間的儲物箱內找到涉案毒品。

Case No.DCCC 71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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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世康 (第一被告人)
  鍾志華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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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7年8月11日下午2時45分
地點:  沙田裁判法院
出席人士: 黃紫媚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凱婷小姐,由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顧佩芳小姐,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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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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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兩名被告人否認一項共同被控之「販運危險藥物」控罪。

2.控方指稱, 2016年4月27日,兩名被告人在九龍黃大仙竹園南邨貴園樓外彩竹街避車處,非法販運26.9克固體內含20.4克可卡因的危險藥物。案發時,兩名被告人正身處理私家車TZ8107內。第一被告人坐在司機座位,而第二被告人則坐前座乘客座位。警方在該兩個座位之間的儲物箱內找到涉案毒品。

3.從辯方大律師、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方向及結案陳詞,本席理解,兩名被告人的主要爭議點大致上相同: (i) 涉案毒品在案發時的位置,是否如警員34666(第一証人)所說,是位於私家車TZ8107前座乘客位與司機位之間儲物箱內(“該儲物箱”); (ii)兩名被告人對於涉案毒品是不知情; (iii)辯方質疑控方證人證供的質素。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八名證人及呈遞了證物P1至27。

5.控方案情主要顯示,案發當日18:02時,警員34666與警員13570(第二證人)是便裝當值,在竹園南邨進行反罪惡巡邏。他們行到貴園樓時,見到TZ8107停泊在彩竹街避車處。當時,第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而第二被告人就坐在前座乘客位。警員34666及警員13570埋伏花槽後,監視兩名被告人。期間,兩名被告人曾談話、吸煙及打電話。警員13570亦通知警長3262(第八証人)要求協助。

6.過了大概五分鐘,警員34666認為兩名被告人可疑,與警員13570上前截查他們。警員34666向兩名被告人出示其委任證表露警察身分後,就向第一被告人作出查問。查問期間,第一被告人向他表示,他在該處等朋友、傾偈,不知道朋友「阿通」何時會到達,是向朋友借TZ8107來與「阿通」遊車河。但第一被告人無回應警員提問有關能否找到借車給他的人。警員34666期間亦見到第一被告人雙手震抖,於是懷疑他管有違法物品,要求他落車進行搜身。

7.警員13570則向第二被告作出查問。第二被告人向他表示,第一被告人該處等朋友,但他不知道等第一被告人的那位朋友,也不知道他們之後會到那裡去,這是由第一被告人作主; 而TZ8107是第一被告借回來,他不知道該車輛誰屬。警員13570亦要求第二被告落車進行搜身。其後,警員8128(第三證人)與警長3262到場。警員8128協助警員13570向第二被告搜身。兩名被告人身上並無違法物品。但警員13570留意到第二被告人的雙腳有不斷震抖的情況。

8.由於警員34666見到第一被告人時不時望向TZ8107車廂裡面方向,於是覺得車內有違法物品,便向兩名被告人表示要進行搜車。警員8128與警員13570分別帶住兩名被告人在該避車處行人路位置,見證34666搜查TZ8107過程。

9.搜車期間,警員34666見到該儲物箱打開了,內有大量港幣紙幣。他拿起了紙幣後,見到有三個可再封膠袋,而每一個膠袋內都載有好多細少可再封膠袋;該些細小可再封膠袋裡,均載有一些白色結晶體。他懷疑該些結晶體是毒品,便向車外人士說:「我搵到嘢,小心啲,睇住啲人」。然後,他把思疑毒品及金錢放回原處,繼續搜查車輛其他位置,無發現其他違禁物品。

10.之後,警員34666拿取了該些金錢與毒品出來,向兩名被告的人與兩名警員8128及13570展示。展示後,他把金錢及毒品放回該儲物箱裡面,把車門、車窗關上。然後,女警10292(第四證人)看守車輛。

11.大概19:25時,CID同事到場。之後,IB隊員也到場。大概20:55時,警員34666再從TZ8107取出金錢及涉案毒品,在兩名被告、警員8128及13570面前點算。經點算後,合共是11,500元及三個可再封膠袋內有合共129包涉案毒品。其後,警員34666保管該些金錢及涉案毒品,警員8128及13570分別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12.警誡之下,第二被告人說:「阿sir,架車係細康借番嚟,啲嘢都係細康㗎,唔關我事呀。」。警員13570向他澄清所指是甚麼東西。他回應說:「阿sir,咪阿sir你講嗰啲毒品囉。」。警員13570從第二被告人檢取了合共三部手提電話,交給警員34666處理。

13.於21:50時,由警長3262帶隊下,警方帶同兩名被告人一起離開現場返警署。其後,在黃大仙警署內,警員34666在值日官、兩名被告人、警員8128及13570面前量度涉案毒品份量。翌日00:58至0105時,他上述人士面前將涉案毒品封存入防干擾袋內。

14.控方傳召高級偵緝警員33670(第五證人)即本案調查員、警員33765是IB警員(第六證人)曾於案發當日到現場做拍攝工作、警長4459(第七證人)也是駐守IB負責在現場掃指模工作及警長3262,主要是供辯方盤問。

辯方案情

15.第一被告人選擇作供,呈遞了證物D1,但傳召其他證人。

16.第一被告人案情主要顯示,他現年二十九歲,在日本餐廳任職廚師。案發時,他從事網上代購。

17.案發當日16:00時,他接到第二被告人的來電相約一齊食飯。之後,他駛住TZ8107去接載第二被告人。TZ8107他是在案發之前一天向一位踢波而認識的同隊隊友借回來,因他需要代客購買波鞋,把波鞋運送到上水給水貨客帶返國內。

18.他的網購事業是剛起步,故未有能力買車。他曾檢查過TZ8107可放東西的位置。第二被告人上車後,第一被告人提議多找兩個人一齊打麻雀。其後,第二被告人表示找多了一個人,提議先去竹園接載該人一齊進膳。於是,他們駛到該避車處。差不多到達前,第一被告人點了一支香煙,而香煙與打火機是存放在該儲物箱內,方便拿取。

19.等了大概幾分鐘,第一被告人開始望下見不見到要等的人。此時,他見到警長3262在前方,向住TZ8107車頭行來。與此同時,他也見到警員34666在右方向他表示該處是不可吸煙。第一被告人回應警員34666說「做乜事」。警員34666向他表露警察身分,並問他知否該處是不可吸煙。第一被告入為此向警員34666表示歉意及不知情。

20.接著,警員34666查詢他在該處目的。第一被告人表示等人。其後,按警員34666要求、指示,第一被告人落車,把香煙掉到地上弄熄,及放低手提電話在車內位置。當時,該儲物箱是埋。警員34666然後查閱第一被告人的身分證,及向他進行搜身。搜身後,他指示第一被告人坐長櫈等候,並表示會進行搜車。第一被告的人表示同意。

21.第一被告人坐在長櫈時,警長3262坐在其左方,分隔著他與第二被告人。警員8128則面向住他們,背向TZ8107。期間,警員8128曾問兩名被告人有否跟人,及近期發生在觀塘繞道案件與他們有否關係。

22.警員34666之後開始搜車,並要求第一被告人望住他搜查車輛。第一被告人表示好,及見到警員34666先從司機位開始搜查。期間,警員34666掹開車頭內近倒後鏡頂燈位置的膠邊[見D1(2至4)相片],然後伸手入去「喇」,並大聲說:「咦,真係有嘢喎!」。警員8128然後回應表示「唔係刀、唔係槍我唔要」。警員34666再說:「唔知喎,有五袋嘢。」,然後把五袋物品放在車頭擋風玻璃下面,繼續搜查。此時,警長3262問第一被告人「咩嘢事」。第一被告人回應表示「唔知」。其後,警員34666把該五袋膠袋的物品都倒在長櫈上面點算。點算後,他把所有物品放滿其中三個膠袋。

23.警長3262表示要去洗手間,把第一被告人交給警員8128看管。警員8128然後再問第一被告人「咩嘢事」,第一被告人回應表示真的不知道。

24.再過了一陣,其中一位警員表示,兩名被告人均表示不知情、不關自己事,就會指稱該些物品在首飾箱內找到,兩名被告人就無可能不知。第一被告人聽了該些說話後,便向警員8128提出警方怎可這樣做。警員8128回應表示,會寫在該處,及看法官相信第一被告或他,更進一步提到他指稱在第一被告人的褲袋內找到都可以。第一被告於是無再說話。

25.其後,警員8128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並安排他坐在長櫈。期間,第一被告人應女警10292要求,讓她檢查其眼鏡。第一被告人坐了一段很長時間後,與第二被告人被一名警員指示去到一個花槽附近。該警員對他們表示,他們倆人都不認,就倆人都會被拘捕,如果一個認,就會讓一個走,要他們自己商量下。第一被告人回應表示什麼都不知。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26.第二被告人明白權利,選擇不作供,亦無傳召證人。本席不會因他行使權利,而對他作出任何不利揣測。

證據分析及評估

27.本席謹記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所有控罪元素至無合理疑點水平。第一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本席以其證供可信性較高,及犯罪傾向較低來衡量本案。雖然第一被告人無刑事定罪紀錄人士,本席不會因此而對第二被告人有任何不利揣測。兩名被告人各自面對的案情、證供及證據是分開、獨立地考慮及評估。

28.小心考慮過所有證供、證據及陳詞,本席認為,控方案情有如辯方陳詞指出存有重要分歧及疑點,當中主要來說:

(i) 相片P12(5)至(7)顯示,涉案金錢11,500元是一沓金黃色1,000元紙幣,當中有包括100元紙幣,放在毒品上面。從該一沓金錢側邊來看,它的厚度差不多完全高過該儲物箱的深度,外露在箱口頂部。車廂內籠是深色,該些紙幣顏色亦會因此而更突出、更顯眼。就算相片反映該些證物擺放情況,未必完全與事發時是一樣,因在點算、拍照前,警員34666曾拿該些證物出來向兩名被告人展示,本席認為,以該些紙幣的厚度、毒品包裝及份量,該些紙幣外露在箱口頂部情況,亦不會與案發時所顯示情況有太大分別。因此,如果該儲物箱箱蓋是打開的話,該沓1,000元紙幣是很容易被見到。故此,就算警員34666及13570在初段向車內兩名被告人作出查問時,未有發現該些金錢,本席認為,警員34666在開車門時,應發現到該些金錢的存在。進一步來說,若因他開門上車角度問題,而未能在開門時即時發現該些金錢,本席亦很難接受,他需經過一輪順時針、上而下地搜查了司機位一些位置後,才先發現該些金錢、毒品的說法;

(ii) 警員13570證供顯示,該儲物箱的蓋是打開狀態。他同意在第二被告人的9點、10點、11點方向時,應該見到該儲物箱,但他無專注去望它。本席認為,既然他望到該儲物箱的蓋是打開,而金錢又外露「」在箱口頂邊,正如相片顯示,本席亦很難接受,他會留意不到該些金錢的說法;

(iii) IB警員33760證供顯示,他當天到現場拍攝證物,及TZ8107時,是見不到第一、第二被告人。他在盤問及覆問下,包括主控明確地向他指出,庭上在犯人欄內的兩名被人,他仍重複地確認這說法。這說法明顯與警員34666、13570及8128主要證人的證供指兩名被告人見證影相過程不符。再者,拍攝過程明顯不是一個很短的時間,而相片P12(1)至(4)顯示行人路上的圍欄,與TZ8107車身是很接近。如果兩名被告人有如主要警員證人所說,曾站在欄杆與車中間的行人路上(如此狹窄空間),又靠近車身,及如警長3262所說,若大角度拍攝時,他會叫兩名被告人褪開,本席不相信警員33765的證供會顯示,他在拍攝TZ8107期間時,無人企在該行人路上;

(iv) 盤問下,警員13570說知道警員34666較他早作供,亦從以往的模擬法庭及上庭作供得知,休庭期間不可與人討論、談論案件。既然如此,本席不明白為何他要在第二天審訊之後,與警員34666交談,及在之後的一天(第三天審訊)作供期間,明知警員34666有機會作供或未作完供情況之下,亦在小休時候再與他接觸。而且,就該小休的接觸,他的證供也有不同版本;他被第一被告的大律師盤問時,表示警員34666有行過去問他、向他說話,但他本人無說話,但之後又改為聽不到警員34666所說的。他接受第二被告的大律師盤問,才提出在小休時被警員34666從後推,但他無理會警員34666。另一方面,女警10292與本案調查警員高級偵緝警員33670的證供均顯示,在法庭門外時,高級偵緝警員33670曾在女警10292面前打開文件的情況。根據高級偵緝警員33670的說法,該文件是一個file。女警10292則用相簿形容該文件。本席認為,高級偵緝警員33670是負責通知女警10292上庭作供,又知道5月19日女警10292會繼續作供,亦同意自己與女警10292作供無關,本席找不出任何理由要他要在女警10292面前打開文件。而他亦無法解釋到為何要這樣做。本席認為,上述兩個事件,有關於警員證人交談、接觸及打開檔案做法,使本席對他們的證供質素大打折扣。

29.就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完全可信,尤其是的他聲稱TZ8107是向阿傑借回來。假若以毒品是在D1相片所顯示縫隙位置的角度來考慮,阿傑又會明知毒品存在的情況下,借車給第一被告人,冒被他發現車內有違法物品的風險? 更何況他與第一被告人無約定幾時歸還車輛,及第一被告人無告知他借車的原因?

30.至於第二被告人方面,整體錄影會面內容,並不構成承認控罪。本席亦不認為,他在拘捕警誡下的說話,構成真正招認控罪。正如辯方指出,他是在毒品被找出後,從警員13570聽到在車上找到毒品後,被拘捕警誡下的回應。而本案主要爭議點之一是,毒品是否在該儲物箱內找到,本席對控方案情存有疑問,所以不能夠排除辯方指,毒品是有如D1相片所顯示的縫隙內找到。因此,第二被告人的警誡下回應,並不等同於他對車內有毒品是知情。

結論

31.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裁定兩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