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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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8月3日,在香港銅鑼灣糖街2-8號“CEO Neway”1樓125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8.3克可卡因的42.6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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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5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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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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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詩麗
日期: 2017年6月15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黃振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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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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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8月3日,在香港銅鑼灣糖街2-8號“CEO Neway”1樓125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8.3克可卡因的42.6克固體。

審訊

2.審訊時,控方傳召了八名警員出庭作證。辯方不爭議警員在CEO Neway卡拉OK 125號房內檢獲一個黑色皮包,內裏有一個黑膠袋,載着兩包思疑毒品。控方倚賴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所作招認,但是辯方指被告人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這些招認,所以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

控方案情

3.2016年8月3日晚上約9:40,控方第一證人沙展54331帶領一對10多人的警員包括控第二證人警員16712(證物警員)和第三證人警員7420 (錄影會面警員),進入125號房進行搜查毒品行動。當時沙展看見有七名男子在房來顯得非常愕然,繼而喧鬧。沙展出示委任證和解釋到場的原因後,房內的人便冷靜下來。他在現場逗留5分鐘之後便帶走兩名警員到卡拉OK另一房間。

4.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正坐在125號房內右手邊的沙發上,其餘六人坐在他右邊以逆時針方向點算的是潘尚蔭、陳家聯、宋家豪、王仲銘、吳家明和蔡振裕(蔡),換言之,蔡是坐在近房門的位置。

5.控方第二證人在蔡的左手邊,看見一個黑色皮包(證物P3, 相片2和6)。他打開該黑皮包發現內有一個黑色膠袋(證物P3),而黑色膠袋內有兩包可再封口的膠袋載着晶狀物體(相片7和8)。另外,該黑皮包內有四部手提電話、四張$100紙幣、一包煙和一個打火機。他把所檢獲的證物放進一個預先帶來的袋。控方第三證人在125號房內負責看守,也見證上述檢獲思疑毒品的過程。

6.約晚上10時,沙展返回125號房內。控方第二證人向他滙報檢獲的思疑毒品。沙展便拘捕七名男子販運危險藥物,並帶他們返回灣仔警署。

7.控方第二證人在8月4日0030時回到警署。稍後時間,他把證物編上證物編號。他一直保管證物直至0218時,在上述七名男子和值日官警署警長Tam KW(控方第四證人)面前,把兩包思疑毒品放進一個貴重財物袋又或稱防干擾證物袋編號B2268545內(“財物袋”),把它封口。他在盤問時同意財物袋有六項的簽署㰙,即是拘捕人、檢獲人員、封存人員、證人、財物人員和值日官,但是只有他、控方第四證人和七名被捕人士在財物袋上簽署。

8.控方第三證人在2016年8月4日1655時,向被告人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7),並於1714至 1730時,向他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8)。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i) 在黑色膠袋內的毒品是可卡因,是供自己吸食;

(ii) 他以港幣$27,000在銅鑼灣購買,然後才去上述卡拉OK;

(iii) 他不想麻煩才買這大份量可卡因;

(iv) 他每天吸食4至5克可卡因,把可卡因放進香煙內;

(v) 他是一名營業員,月入港幣三萬元;

(vi) 他去上述卡拉OK慶祝朋友生日,125號房內的是他的朋友;

(vii) 在該黑皮包內的四部手提電話有2部屬於他,2部屬於朋友;身上有2部手提電話屬於朋友;及

(viii) 在該黑皮包內的現金、香煙和打火機是屬於他的。

9.控方第四、第五、第六和第七證人都是警署警長,而第八證人是警員34976。他們的證言是有關涉案毒品的連鎖性。

10.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同意:(i)政府貴重財物袋編號B2268545記有控方第二證人、被告人和其他人士簽署在被送往政府化驗所後,被政府化驗師確認內藏的思疑毒品為42.6克內含38.3克可卡因;(ii)在2016年8月,這些毒品的零售價是港幣$51,035;(iii)根據李卓穎醫生的專家意見,一般可卡因濫用者的每天份量為10至500毫克可卡因;而嚴重濫用者每天份量可及4至5克。

特別事項

11.辯方反對被告人作出的任何招認呈堂,書面理由是 「2016年8月3日9時半,在125號房內,蔡在現場警員面前,要求被告人承認管有該黑皮包及聲稱在內的毒品,並提出支付$300,000給被告人及其他好處作為交換。現場警員在知情下,不當地默許蔡對被告人的利誘,及接納被告人在這情況下的任何招認(如有),警方的行為構成壓迫。在這情況下,被告人的任何招認(如有)並不屬自願作出的。」

12.由於反對理由書上指蔡而不是警方利誘被告人,本席向辯方查問有沒有案例指出利誘可以來自第三者,而這名第三者又不是「行使權力的人」(“person in authority”),而令到招認的自願性受到爭議。

13.辯方指出蔡是「行使權力的人」,因他是被告人的僱主,是黑社會「堂口大佬」。雖然不是警方向被告人提供利誘,但是警方默許和認可蔡向被告人作出交換條件,所以警方的行為也可造成對被告人迫害。辯方其後呈交並依賴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Bruce & McCoy一書303-352段,指出「行使權力的人」的定義包括僱主。控方認為根據上述辯方所倚賴的段落,本案存有自願性的爭議。

14.在特別事項上的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他們不同意蔡在125號房內曾經向被告人提出交換條件,即被告人如承認管有該黑皮包和內裏的危險藥物,蔡便會給予被告人$300,000和其他好處包括「安排私家飯」(意思是被告人在拘留期間可以獲得進食非懲教署安排的膳食)和「拆飛仔」(意思是提供線報給警方從而獲得減刑)。控方第三證人指他/或任何人從沒有恐嚇、利誘和以武力對待被告人。他也沒有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先,曾和被告人綵排會面的內容和傾談將會問及的問題。

15.辯方在特別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他選擇作供,也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16.被告人作供稱,他現年29歲,已婚,育有一名16個月大的女兒。在本席給予被告人「自招入罪」的警告下,被告人說他和蔡是結拜兄弟,他叫蔡做「阿哥」,平日蔡有什麼需要,他便會幫手。

17.案發當晚,控方第二證人問蔡,該黑皮包是否屬於他,他回答不是。蔡要求與警員傾談一下。二人於是走出房門外傾談數分鐘,然後蔡進入房內向他(被告人)說,會給他(被告人)$300,000,又會在扣押期間安排他享有「私家飯」、「拆飛仔」,並會照顧他的家人。當時,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證人也在現場聽到這番對話,但是被告人其後說他不清楚控方第二證人在何時或有沒有進入125號房內。

18.被告人在125號房內向警員說毒品是屬於他的,而警員問是否真的屬於他時,他回答「是」。他同意控方所指,辯方沒有(i)就此番對話向控方第一、二和三證人作出盤問;(ii)也沒有向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蔡曾與他在125號房外傾談。

19.被告人又説蔡告訴他袋內藏有毒品。縱使他不知道毒品的種類和份量,也不知道蔡有沒有$300,000給予他,他卻相信蔡。另外,他是基於義氣和可獲得$300,000,所以在錄影會面裡願意幫蔡頂罪。在進一步盤問下,他同意若然沒有$300,000,他是不會幫蔡的。最後,他同意不是講義氣,而是因為錢才幫蔡的。

20.辯方證人吳家明先生作供稱,他現年21歲,從事搬運工作。他在17 / 18 歲時認識被告人,大家同住東涌,是鄰居。他見過蔡1至2次,不知道他的背景。案發日,當警員進入125號房內時,他看見蔡把這個黑色皮包拋去他(蔡)的右手邊,而警員隨即問:「乜嚟?」。此時,蔡對警員說:「俾啲時間,比個交代你,阿Sir。」。之後,他說會拿$300,000出來,找人招認。起初,沒有人回應。過了15至20分鐘之後,在10多名警員安靜地在現場等候下,蔡向被告人說,給他$300,000、安排「皇家飯」和照顧他的太太和子女。被告人猶豫了一會,便向警員承認該些毒品是屬於他的。

21.郭大律師在特別事項上作出以下的陳詞,他指出:—

(1) 控方需要傳召蔡作證以反駁指控,但是控方沒有這樣做。

(2) 控方第三證人在錄影會面時沒有確認貴重財物袋內的證物便是在125號房內搜出的毒品,所以控方未能證明這些毒品便是在審訊時呈交的證物。換言之,辯方質疑毒品由搜獲至交給政府化驗師期間的證物連鎖性。

(3) 控方在盤問被告人時沒有質問何謂「結拜兄弟」,所以蔡是「行使權力的人」。

(4) 根據警察通例,貴重財物袋需要有六個簽名,但是本案只有三類人士簽名:即值日官、證物警員和被拘捕人士。警方犯了程序上的嚴重錯誤,破壞了貴重財物袋內毒品的連貫性和完整性(附註警察通例)。

(5) 錄影會面時出現了一些情節可以證明被告人是不自願地作出招認。

22.本席在特別事項上只是就「錄影會面的自願性」作出裁決。細心考慮了被告人和辯方證人的證言後,本席拒絕接納他們的證言。兩名證人在作證時表現閃縮;花了很多時間思考簡單的問題;逃避控方的發問;而更重要的是他們各自的證言充滿予盾,其中的例子包括下述的。

23.被告人描述他和蔡的關係是「結拜兄弟」,平日蔡有什麼事也會叫他幫忙。但在他的證言中從沒有指出蔡是他的僱主,又或是可向他行使權力的人,更沒有在作供時指出他因被迫或害怕才應承替蔡頂罪。

24.在盤問時,被告人說他知道若涉及大量毒品,監禁刑期可長達十多年,他先說他甘願純為義氣替蔡頂罪,這說法是匪夷所思。他竟然因為義氣而願意身入囹圄。其後,他又改口是為錢才幚蔡。可是,他卻說不知道蔡是否有經濟能力給他錢。在這情況下幚蔡,同樣是難以令人入信。

25.另外,控方第三證人在2016年8月4日1655時,發給被告人羈留人士通知書(P7),然後才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是得悉他的權利包括可安排律師在場下接受會面。錄影會面紀錄在庭上播放。本席察看被告人會面時的表現,他神情並不緊張,從容對答。

26.至於吳的證言,他承認案發當晚被拘捕返回警署時,向警員透露他不認識被告人,只認識案中另外四名被捕人士。他解釋當時是因為恐防會否詞不達意(吳的證言是「講錯野」)。在這方面,他在盤問下同意向警員有所隱瞞,並說謊。從這裡可見,他會因應情況而說話。他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7.另外,吳說十多名警員不作什麼行動和不發一言安靜等候15至20分鐘,等待有沒有人回應蔡的要求,換言之,當時當刻一班警員這麼齊心在公眾場所,又在眾多可疑人在場目擊下,與蔡串謀,這是令人難以置信的。同樣,被告人也描述類似情況,基於同樣理由,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證言並不是真實的。

28.雖然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和吳的證言,但是控方仍需令本席肯定被告人是自願參與錄影會面,和自願作出回應,才可以把錄影會面呈堂。

29.首先,郭大律師批評控方沒有傳召蔡以反駁被告人的說法,但是本席不認同這陳詞,事實上,重點是本席是否接納控方的證言及能否依賴他們的證言。

30.經考慮了所有證據包括上述所描述的和雙方的陳詞之後,本席肯定各名控方證人在法庭上把事實說出,亦即在錄影會面時,並沒有對被告人作出任何恐嚇、威迫、利誘和使用武力。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不公的情況出現,至令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把錄影會面記錄及相關文件剔除為證據。同時,本席已考慮了HKSAR v Okafor [2012] 1 HKLRD 1041一案,並認為在這階段無需為這決定作進一步的解釋。故此,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自願地在錄影會面作出招認。

中段陳詞

31.辯方在一般事項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方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他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證供分析

32.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包括被告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和可靠性。當然,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33.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34.本席清楚知道,被告人是無需證明自己清白。在一般事項上,被告人行駛他的權利,選擇不作供。由於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作出回應,所以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把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他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是可能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裁決控方能否舉證成功。雖然被告人選擇在特別事項上作證,但本席不可以在一般事項上把這些證言納入考慮範圍之內。

35.郭大律師在結案陳詞說,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原因是本案沒有電子磅和可再封口膠袋;被告人只承認涉案毒品供自用而非販運;該黑皮包沒有被告人的DNA;和被告人在125號房內並非靠近該黑皮包的人。另外,他採納在特別事頂上作出的陳詞 (見上文21段)。

毒品處理

36.郭大律師倚賴警察通例第30章03第2至第4段,指出證物放進防干擾財物封套內須有檢獲人員、見證人員、財物擁有人或被捕人士和財物人員簽名。第2段的題目是「以下是把檢獲貴重財物作為證物須採取的程序:」,而「貴重財物」的意思是指任何一筆超過$1000的現金、任何一件價值相信超過$1000的物品、可直接用於現金交易而供作證用所檢獲的個人用卡和所有投注單及有關的文件證據。在2(a)段更特別指出處理現金的程序。

37.第30章03第2至第4段沒有明言是處理毒品所要涉及的程序。警員也難以估計在檢獲時的思疑毒品是否真正的毒品,又或它的價值相信超過$1000的物品。所以本席認為郭大律師所倚賴的相關程序,並不適用於處理毒品上。即使本席錯誤理解警察通例,這也不影響本案涉及的毒品被法庭接納為證據 (admissibility),這只是法庭應否給予此證物/證據任何份量何等比重的議題 (weight)。

38.控方第二證人清楚交代他把125號房內所搜獲的毒品,在值日官面前放進財物袋內。他形容財物袋一經封條後,便無人能干擾內裏的物件,而必須剪開財物袋才可觸及內裏的物件。

39.控方第二證人說由於他是檢獲和封存的人,而且值日官又是見證毒品放進財物袋的過程,所以值日官是證人之一;七名被捕人士也見證這個過程,也可算是證人。至於在財物人員一項上沒有簽名,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當時未能確定財物屬於何人。基於以上原因,他不同意財物袋上要集齊六項的簽名,也不認為有違反警察通例。

40.控方第四證人供稱,2016年8月4日0215時,控方第二證人把本案的毒品放進財物袋內。他在值日官一項上簽名。他說在大多數情況下,不用集齊六項人士的簽名。如案件涉及小童,便需要小童的監護人或家長在「證人」一項上簽名。在他日常處理毒品案件中,不需要在全部六項上簽名的。

41.基於第35段的分析,及基於本席接納控方第二及第四證人的證言,本席認為即使只有三類人士簽名,這也絕不會影響毒品被接納為證物(admissibility)。

42.就證物連鎖性而言,控方第五證人接替控方第四證人在2016年8月4日早上0700時當值。

43.控方第六證人接替控方第五證人在2016年8月4日下午1500時當值。在8月4日1646時,控方第二證人拿走財物袋作調查之用。

44.控方第四證人在8月5日返C更。0048時,控方第二證人把財物袋交還給控方第四證人保管。

45.控方第七證人接替控方第四證人在8月5日早上當值。他在0746時把財物袋交給控方第八證人。

46.控方第八證人隨即把財物袋送往政府化驗所。2016年9月12日,他從政府化驗所取回一個政府化驗所的袋內有財物袋,並在1211時送交證物室。

47.控方第三證人指出他是從控方第二證人手裏拿到一個放干擾財物袋內有毒品,作錄影會面之用。會面完畢後,他把該袋交還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當晚他手裡只有本案的毒品,他沒有接手其他涉及危險藥物的案件,所以他根本不會把本案證物與其他案件的證物混在一起。在返回警署時,他把檢獲的證物放在他的工作桌上,全程由他看管,直至交到控方第四證人面前,把思疑毒品放進財物袋裡。

48.上述各名證人也有檢查財物袋,並妥善保存直至交更。其間,財物袋沒有被人剪開,也沒有缺口。事實上,辯方對控方第五至第八證人就毒品的連鎖性這議題上沒有盤問他們。

49.本席接納各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肯定在錄影會面時,控方第三證人是向被告人展示他從控方第二證人手裡接收本案中所檢獲的毒品。另外,本席肯定本案的毒品從沒有被任何人非法干擾。

販運危險藥物

50.由於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記錄是混合性質的,當中有招認部份也有開脫部份,本席會跟據R v Sharp[1988] 1 WLR 7一案的法律原則考慮整份記錄。就招認部份,本席會給予絕對比重,但就開脫部份,本席不會給予比重,原因是這些聲稱並不是在宣誓下作出,亦未經盤問測試。

51.本案涉及兩包共重38.3克的可卡因。相片8可見,每包份量相約。兩包可卡因總值$51,035。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指出他月入$30,000而用$27,000購買涉案毒品。本席認為若然如此,即表示被告人基乎用了一整個月的薪金,還有用儲蓄來購買毒品作自用。這說法本身難以令人入信。另外,被告人聲稱他每天吸食4至5克可卡因,換言之,本案的38.3克的可卡因,依被告人所言只是可以供他約8天之用。既然如此,被告人單用於購買毒品的支出近乎$200,000(以市價計算)又或是十萬(以被告人聲稱的價格計算),即他的薪酬3倍才可買到這些毒品供每月之用。

52.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言。相反,基於毒品市值,本席肯定他管有毒品作販運以圖利。

53.其次,被告人聲稱是吸毒者,若然如是,照常理,一名癮君子應不會冒險攜帶大量毒品在身上,仍與大群人一起流連在公眾場所,(而非在購買毒品後趕快回家收藏毒品),亦是有違常理和不合邏輯。

54.基於本案涉及大份量可卡因、可卡因市值不菲、被告人是在晚上在卡拉OK裡被發現管有這些毒品,本席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的而且確管有控罪的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55.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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