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慶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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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內含38.3克可卡因的42.6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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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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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所牽涉的危險藥物是內含38.3克可卡因的42.6克固體。 案情 2.審訊時所顯示的案情如下。 3.2016年8月3日晚上約9:40,控方第一證人沙展54331帶領一對10多人的警員包括控第二證人警員16712和第三證人警員,進入125號房進行搜查毒品行動。當時沙展看見有七名男子在房來顯得非常愕然,繼而喧鬧。沙展出示委任證和解釋到場的原因後,房內的人便冷靜下來。他在現場逗留5分鐘之後便帶走兩名警員到卡拉OK另一房間。 4.控方第二證人看見被告人正坐在125號房內右手邊的沙發上,而一名姓蔡的男子坐在左手邊的沙發上,旁邊有一個黑色皮包。控方第二證人打開該黑皮包發現內有一個黑色膠袋,而黑色膠袋內有兩包可再封口的膠袋載着晶狀物體。其後,政府化驗師確認是控罪所述的38.3克可卡因的42.6克固體。另外,黑皮包內有四部手提電話、四張$100紙幣、一包煙和一個打火機。控方第三證人在125號房內負責看守,也見證上述檢獲思疑毒品的過程。 5.約晚上10時,沙展返回125號房。控方第二證人向他滙報檢獲的思疑毒品。沙展便拘捕七名男子販運危險藥物,並帶他們返回灣仔警署。 6.控方第二證人在0218時,在上述七名男子和值日官警署警長 (控方第四證人) 面前,把兩包思疑毒品放進一個貴重財物袋編號B2268545內(財物袋),並把它封口。 7.控方第三證人在2016年8月4日1714至1730時,向他錄取會面紀錄 (證物P8)。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
8.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同意的事實包括 (i) 涉案毒品的零售價是港幣$51,035;(ii) 根據專家意見,一般可卡因濫用者的每天份量為10至500毫克可卡因;而嚴重濫用者每天份量可及4至5克。 9.經小心考慮了所有證據和陳詞後,本席基於本案涉及大份量可卡因、可卡因市值不菲、被告人是在晚上在卡拉OK裡被發現管有這些毒品,作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的而且確管有控罪的可卡因作販運用途。(見裁決理理由)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記錄 10.被告人有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為本案控罪性質相同,即2011年6月20日在高等法院被判4年8個月監禁。 被告人的認證供詞 11.被告人的認證供詞指出他曾接受中三程度教育。他已婚,育有一女,居於東涌。他因上述在高法院,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判監,出獄日期為2014年1月15日。 求情 12.代表被告人的郭大律師同意被告人的刑事定罪記錄。就認證供詞方面,他補充被告人現已29歲。他得到的指示是被告人有毒癮的。在案發之前,他經營網上時裝代購,月入約$30,000,也兼職散工,月入約$12,000。他有一哥、一姊和一妹。 13.郭大律師說按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CLR 370一案,純以算術計算,本案涉及的毒品可判囚7年。 判刑理由 14.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犯案者一旦被捕都會預期給法庭予以嚴厲處置。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指出,販運可卡因可應用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CLR 370作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可卡因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共38.3克可卡因,按上述指引可判予7年監禁。 15.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此項控罪,故此他不可獲得認罪後的三份之一的刑期扣減。本席也找不到其他有效的減刑因素。 16.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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