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榮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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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審訊後,上訴人被判一項「收取超過訂明收費率之的士租用費」罪 [1] 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則承認餘下的第2至第4項有關車輛狀態的控罪。上訴人不服此項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及本上訴都沒有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8/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6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8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1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榮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6日

判 案 書

1.經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審訊後,上訴人被判一項「收取超過訂明收費率之的士租用費」罪[1]罪名成立,被判罰款$2,000元。上訴人則承認餘下的第2至第4項有關車輛狀態的控罪。上訴人不服此項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及本上訴都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兩名「放蛇」警員在尖沙咀科學館廣場搭乘上訴人的的士。警員用一本旅遊指南展示昂坪360,以普通話問上訴人前往該處收費多少。上訴人答大約$270。上訴人啟動咪錶並開車。當的士駛至昂船洲大橋時,上訴人按咪錶的附加費至$60作為過橋費用(實則費用是$30)。到達目的地後,咪錶顯示收費是$195,另附加費$60。警員說上訴人說車費是$255。警員以登記紙幣$500支付車資。上訴人找回4張紙幣共$240 (2張$100和2張$20)。警員後來拘捕上訴人。警員曾要求車費收據,但上訴人表示不能列印出來。

辯方案情

3.上訴人自辯時說他的頸部和背部疼痛。他在的士過大橋時,錯誤把附加費按至$70,因他早前忘記了收取另一名乘客$70附加費。當上訴人發現自己按錯銀碼時,他打算把金額調低,但當按至$60時,因為頸和背痛,所以沒有再調按附加費。上訴人打算到達目的地才調整。到達目的地後,上訴人以普通話說「這裏是東涌360纜車站,左手邊是上去搭纜車的,車費225」。當警員給他$500時,上訴人誤以為是要給找續$225。上訴人找回$240時,曾分心去看前面上客區有沒有空位。他亦把附加費按至$30。那時警員搶回那$500紙幣,並表露身份。上訴人說「誤會」。

上訴案件背景

4.上訴人在2016年12月8日填寫表格101並且手寫4點事項[2]:(a) 他聲稱乘客搶他手上的錢令他驚慌;(b) 裁判官沒有接納他打印出來的收據;(c) 上訴人因為分心所以忘記了應收取金額,把應該找續的金額混淆;(d) 女乘客的口供和男乘客的口供有出入。

5.上訴人曾因為申請法律援助,而在2017年5月2日要求延期。這已經是上訴人填寫上訴表格差不多5個月之後。有關上訴聆訊通知書的日期是1月18日。本席不批准延期。上訴聆訊如期進行。

就定罪的上訴理據

6.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時呈交了11頁中文打印的上訴理據(日期印上2017年3月10日),亦附上一張所謂「的士單據」(註:那單據印上總車費是$8,718,除了的士車牌號碼LP326外,似乎和本案沒有直接關係)。上訴人的理據大致如下:

(1)  證人次序及角色混淆,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證人檔案上出現混淆。

(2)  上訴人不同意裁判官認為「放蛇」警員「前後一致,互相支持,誠實可靠」。拘捕警員說上訴人在拘捕後說「屋企有老人家要養,我都係一時貪心,想賺多幾十蚊啫」。上訴人說警員沒有記錄,亦沒有證人。上訴人說他沒有這樣說。

(3)  「裁判官在各證人身份的混淆,並決定證人離開,不須要盤問,這很可能存有偏見,對審判做成不公平」。

(4)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案發時的健康狀況及身體不適。上訴人亦很困擾及擔心,因而在紀錄上簽名。上訴人說他「在上庭當日,認識了社工才知道一些法律程序及應有的權利,我才知道拘捕警員對我做了不正確的情況」。

(5)  上訴人說警員搶了上訴人手上的錢令上訴人印出一張「亂碼發票」,但原審裁判官並不接納。

(6)  上訴人認為裁判官對他「有點氣」,而裁判官對上訴人的語氣及提問方式,令上訴人緊張,不知所措。社工叫上訴人找尋書籍,有案例闡明善忘、分心、空白等記憶功能的失職。

上訴理據的討論

7.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理應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8.控方傳召五名警員,第三至第五證人是被傳召以供上訴人盤問。

9.上訴人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都出庭作供。裁判官在特別事項聆訊後,裁定上訴人的口頭警誡供詞和會面紀錄可呈堂為證物。當然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亦爭議裁判官這特別事項的裁決。

10.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我屋企有老人家要養,所以我都係一時貪心想搵多幾十蚊啫」。警員把這口頭招認複述在會面紀錄的開首部分,亦在第一項問題重提[3]。上訴人說「……我一時貪心想幫補吓,所以收多三十五蚊囉」,亦說當天「無乜生意,想賺多啲囉」。上訴人說他駕駛了的士兩年[4]。上訴人亦說「我收多三十蚊附加費,另外又找少咗5蚊……」[5]

11.上訴人說他是到達目的地時才按咪錶附加費的金額。上訴人說他記得早前按錯了金額,「嘗試」遞減至$30,但已經被警員搶錢的行徑和自身的痛症而停止那「修訂」的行徑。

12.這說法明顯地和兩名「放蛇」警員的說法不同。裁判官說「證人1及2都表示當的士駛到昂船洲大橋時,被告按咪錶的附加費至60元作為青馬大橋管制區的費用」[6]

13.裁判官仔細分析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證供,繼而裁定控方證人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在重要環節上互相支持」[7]。這是裁判官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所作的裁斷。裁判官裁定適當收費是$225,而上訴人是「一時貪心」而收取較高車資。這亦切合前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第12項的回答。裁判官亦考慮了上訴人的健康狀況,包括上訴人的醫生證明書,預約便條等,甚至上訴人的品格證明文件[8]

14.裁判官已經謹慎考慮控罪元素和證人證供,本席認為定罪的裁決並沒有不穩妥之處。

結論

15.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並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6.本席亦考慮了案情及上訴人的個人處境,決定不作任何訟費的頒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第374D章《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47(2)及第57(4)條

[2]  表格101,上訴宗卷第1頁

[3]  上訴人的會面紀錄(證物P5),上訴宗卷第18至23頁

[4]  同上,第4回答記項(上訴宗卷第21頁)

[5]  同上,第12回答記項(上訴宗卷第22頁)

[6]  裁斷陳述書第20段(上訴宗卷第31頁)

[7]  裁斷陳述書第29段(上訴宗卷第34頁)

[8]  見辯方證物D1至D4及D6(上訴宗卷第43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