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陳璇嬌代表人黃英儿 對 李伯英(已中止訴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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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黃英儿,是死者陳璇嬌(「死者」)的女兒,以這訴訟案,向第二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一家死者在生前入住的安老院提起訴訟。根據她所提交的狀書,訴因主要是指被告人對死者照顧疏忽,造成人身傷害和不必要的痛苦,耽誤救治而加速死亡,要求賠償共港幣774,160.50元。但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進行法律程序和審訊,而被告人在提交抗辯書後,亦親自行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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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3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4年第13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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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原告人黃英儿,是死者陳璇嬌(「死者」)的女兒,以這訴訟案,向第二被告人(以下簡稱「被告人」),一家死者在生前入住的安老院提起訴訟。根據她所提交的狀書,訴因主要是指被告人對死者照顧疏忽,造成人身傷害和不必要的痛苦,耽誤救治而加速死亡,要求賠償共港幣774,160.50元。但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進行法律程序和審訊,而被告人在提交抗辯書後,亦親自行事。 簡介 2.原告人是國內居民,居於汕頭澄海,現年67歲,聲稱沒有唸過書。 3.根據由原告人提供博愛醫院的紀錄,死者在1919年9月11日出生,原告人在法庭供稱,死者育有兩名兒女,包括她本人和早年移居香港的哥哥,而原告人的父親(即死者的丈夫),已過身超過66年了。死者約在30多年前申請來港,與在港的兒子團聚,但來港居住差不多6個月左右,便回鄉間與她一起居住,由她照顧,一直至2011年中中風後,才被送來港。原告人稱當時死者不能行動,不能說話。 4.按原告人稱,死者早年摔碎了盤骨,不良於行,需坐輪椅。她在澄海為死者餵食時,可能餵食量過大,令死者過飽,引致面有難受表情、氣促、嘔吐,死者馬上被送到國內的醫院。原告人在庭上稱,國內醫生診斷死者當時是中風,但原告人表示不同意,指她睡覺。按由被告人披露而由原告人交到被告人的兩份《汕頭市澄海人民醫院院病診斷証明》No 0017554和No 0019110[1]顯示,在來港前死者曾入院兩次,第一次(入院期:29/5/2011 – 7/6/2011)診斷意見為「1. 腦血栓形成 2. 急性左心衰 3. 吸入性肺炎」,而第二次(入院期:10/6/2011 – 21/6/2011)的診斷意見為「1. 腦血栓形成 2. 急性左心衰竭 3. 肺部感染 4. 胃血管裂孔(字體潦草,不能看清) 5. (字體潦草,不能看清) 6. (字體潦草,不能看清)」。 5.最後透過死者兒子和媳婦的安排,死者被送回港,原告人稱,她並不同意,但她的兄長和嫂嫂認為國內住院須付費用,但香港住院卻是免費,所以堅持送死者到香港治療。根據原告人稱,救護車是在2011年6月29日,把死者送到香港大埔醫院,由澄海醫院一路送到大埔醫院的過程,死者都是昏迷,並不是甦醒的。死者入住了大埔醫院差不多2個月,在2011年8月21日出院,在當日入住被告人這安老院,當時是由死者的兒子和媳婦陪伴入住安老院。入住時,由一名陳良藝(雙方指是死者的兒子)與被告人簽署一份住宿合約(但這點在這案並不重要),日期為2011年8月21日,收費港幣6,675元,雙方不爭議,這費用由死者當時獲發的綜援支付[2]。原告人稱當死者入了大埔醫院後12至13日,死者便醒過來,並能說話。但被告人不同意,指死者入住老人院時,根據由大埔醫院發出日期為2011年8月21日的《病人出院護理摘要》內的描述,死者的精神狀況是「漠然」,他指這是在溝通方面無反應,但眼睛卻是張開了的意思[3]。根據該出院護理摘要的記錄,死者出院時的情況是「語言:失語」和「聽覺:障礙」。按被告人關於死者的護理記錄,死者在入住老人院時被描述為「精神皮(sic)倦、雙手僵硬...。」 [4],在平衡之下(特别是加上以下第26至32段的分析),本席接納被告人的證供。 6.死者在入住被告人的安老院後,曾多次出入醫院,最後的一次,在2012年5月28日上午9時12分,入住元朗博愛醫院,最終在2012年5月31日凌晨0:18離世[5],在死者死亡證上述明的死因[6],是“chest infection”,即胸部感染。 7.按原告人稱,死者沒有留下遺囑,只有兩個兒女,丈夫已殁多年,死者過身前全由她照顧,所有生活費用,主要由他的哥哥支付,但為死者由澄海來港和照顧的事上,她已與哥哥和嫂嫂大吵多次並鬧翻了,雙方因此再沒有說話。這次申索,沒有獲哥哥授權,沒有與哥哥協商,亦沒有承辦死者的遺產,但強調她是女兒,並且當死者住在被告人老人院期間,她每天都往探訪照顧,目睹一切,有權提起訴訟,並希望取得賠償,為死者在國內購置墓地。 原告人的案情 8.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往往沒有跟足程序,只在准許的文書和程序披露自己的主張,從原告人經修改的《經修改的傳訊令狀書》 [7]、《證人陳述書》[8]、《損害數額賠償陳述書》[9]、《重要聲明》[10]、《答覆書》[11]、關於微創手術的文件介紹[12]、關於插喉睡眠等問題文件介紹 [13]、有關插喉和下頜骨關節脫位文件介紹[14] 、她的開案陳詞和她在庭上的作供,得知原告人主要指被告人犯了以下四個大的錯誤:
被告人的案情 9.被告人主要的抗辯,可歸納如下:—
討論 10.在這案,雙方皆沒有提供專家報告來探討死者的死因,本席明白,取得涵蓋上述指控的專家報告,應是困難的。原告人提交了大量由醫院取得的醫療紀錄,當中只有一些較粗略的醫生報告,但沒有整個由2011年入院至死亡的詳細報告和病情發展,和對每一階段或每次入院的問題的撮要性報告,由於雙方又沒有律師,本席唯有從原告人提交的文件中,儘量理解箇中內容和拼構出整體圖畫,但本席不忘提醒自己,訴訟一般的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主證,所以舉證被告人須向她賠償的責任,完全在原告人身上。 11.從原告人提交文件中,可以找到以下兩份醫學報告,對死者的整體健康狀況,作了概括的簡介:—
12.從這兩封由診治機構發出的醫療報告,加上早前由國內醫院發出簡介,可知當時死者來港時和離世前最後入院時的健康狀況。 關於插胃喉的指控 13.綜合早前原告人的文件,與及原告人審訊時的作供,原告人指插錯喉的事情,可大概理解如下:—
14.她特別指出,在2012年3月2日,應該要換鼻胃喉的時期到了,但被告人沒有把死者送院換管,而是擅自換管,而且並不是用原來的一個月用管,而是自行決定改用7日用管,她提出應該照素常一樣,繼續使用一個月用管,遭到被告人職員的反對。她稱自中午12時到晚上6時,被告人一直為死者插喉,連續4次,但始終插不下去,最後才送醫院插喉,她認為應該一次不成功便送院,致令死者備受折磨,加上7日用管較粗長堅硬,老人受不了,哭了整個下午,後在胃鏡下才插上管,而死者因而挨餓5至7天[17]。 15.另外,在2012年4月10日,她指「延期3天」被告人依然自行插管,結果死者出現劇烈咳嗽、嘔吐、發熱、心跳加速、下巴頜關節脫位,4月份共三進醫院,而2012年4月23日,他送死者到屯門醫院拉上下巴頜關節[18]。 16.原告人的大意是,如果把鼻胃喉插對插好,不用常到醫院補插,而且看見醫院是採用X光去插。本席曾在審訊時多次問她,為甚麽沒有醫療報告說明或顯示她所指的「插錯」事情,是醫療上的「插錯」即失誤呢,原告人最終說她不追究截至2012年4月的插錯喉事情,但要追究3月份沒有給死者做微創的事情。 17.代表被告人作供的是梁兆偉先生,他是被告人董事,他否認原告人的指控,他指插鼻胃喉是一個專業的醫療程序,他們老人院是不曉得亦不會叫員工去做的,為死者插鼻胃喉的,如被告人在老人院內進行,由醫管局屯門醫院派出的外展註冊護士負責的,而外展護士星期一至五逢工作天都每日來到被告人的老人院,對住院的老人做護理和插鼻胃喉。如果老人家(包括死者)須進醫院,那插喉的應是由受過插鼻喉訓練的註冊護士和醫生進行,所以,如產生任何責任時,責任不在被告人。被告人披露了關於死者的護理紀錄,他指這紀錄是由照顧死者的保健員負責,當中可見在2011年9月20日及2012年3月2日,皆記錄了由「外展姑娘」換了「胃喉」[19],這可說明,插鼻胃喉不是由被告人做的,是醫療程序,是由外展護士做的。 18.他進一步解釋,社區外展服務是醫院管理局的服務,目的是幫助社區的長者,特別是安老院的長者,讓更多的老人可以不用到醫院便可覆診和有基本的護理,根據他的理解,這些服務暫時只限於老人院舍,家住老人,可能須特別申請,才能獲得服務。而外展的服務內容,包括由醫院的老人科派出醫生和護士到訪老人院,如老人院的老人在覆診名單內,便可按時看醫生,而醫生會為須覆診的老人處方藥物。外展護士在每個工作日會到訪被告人老人院,而醫生基本上每一個星期都到被告人老人院。 19.另外,他稱每當病人出院時,都有《病人出院護理摘要》,本席為方便討論和得出一個較全面的圖畫,從約800多頁文件中,搜尋得的5張這樣的摘要,可得出關於插鼻胃喉的指示如下:—
20.他指從(iii)可見,在死者於2012年2月27日出院時,死者的護理摘要(由醫院發出的),表明是要用聚氯乙烯(PVC)的鼻胃管,每隔7天須更換。所以當2012年3月2日換喉與早前的不同,外展護士只是遵照醫生的吩咐而已。按他們的紀錄[25],在2012年3月2日當天外展姑娘在12時30分是成功為死者更換了鼻胃喉的,但在下午,因為死者咳嗽,把喉管咳了出來,須再入院,由他們的職員陪同前往,由於在急症室醫生也未能成功再插,故要留醫,在同年3月8日出院[26]。 21.在聽畢雙方在這方面的證供後,首先,本席相信,為病人插入鼻胃喉,由於經由鼻部道入,經過食道進入胃部,應是一醫療程序,不應由沒有受過專業訓練去做的,本席接納這是一個醫療程序,相信被告人亦深信這是一個醫療程序,不會派老人院的職員操作;第二,本席認為被告人證人的證供,較能與沒有多大爭議的文件較脗合,所以本席接納被告人證人的證供,為死者在老人院插鼻胃喉的,從來都是由醫管局安排的外展護士所做的。 22.本席亦認為,可能由於原告人並不是香港的居民,她只是為了照顧母親才長時間來港,但對香港的制度沒甚了解,加上與她的大哥大嫂鬧翻了,事事未能及時商量查詢,與及她自己個人的一些原因,以致她在這案有很多誤解,而其中一個,便是她不知曉為她母親插鼻胃喉的,是由醫管局屯門醫院的外展護士進行,並非由被告人的員工做的,所以即使(只是假設,並不是本席的判斷)那些負責插鼻胃喉的護士有任何疏忽,除非原告人能指出被告人在這情況之下仍須承擔這些非被告人僱員疏忽的責任,否則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完成其舉證責任。況且,原告人根本未能指出插鼻胃喉時操作者有疏忽。 23.特別是2012年3月2日的換喉事件,本席認為第一,喉不是被告人職員更換而是由醫院管理局的外展護士更換的;第二,喉管的種類,是遵照上次出院的《病人出院護理摘要》而使用7日PVC 喉,表面上不能顯示疏忽,除非她能提出由矽膠轉至PVC的鼻胃喉管,是一個明顯的醫療錯誤,但即使如此,亦不是由被告人負責的;第三,至於是否插了四次喉也不成功,本席不能排除她所稱,外展護士曾在多過一次嘗試後才成功插喉,但這完全不能說明是疏忽。本席明白,作為兒女,看見至親在疾病中受醫療程序(無論成功與不成功)的苦楚,一定是心痛不已,但法律不是要求每次醫療程序的嘗試,只許成功,不許失敗,一旦失敗,便構成須賠償的事項。法律只要求,負責醫療程序的專業人員,只在用沒有專業人員應具備的準則和技術來插喉時,才須負上責任,這不意味不能失敗。按2012年3月3日出院紙(Discharge Summary),顯示2012年3月2日入院的診斷(Diagnosis)[27],只是鼻喉移位(dislodgement of nasogastric tube),當插妥後便可出院,但這些紀錄,沒有說明是因為錯插,只是說移位,故不能以此說是插喉者疏忽,這亦與被告人內部的紀錄脗合,按早前指出的,該紀錄說明護士已在老人院內成功插喉了。另外,原告人亦沒有指出任何醫療報告或紀錄,說明插喉或插錯喉造成什麼損傷。在緊接的2012年3月6日[28]和3月7日[29],似乎入院(或留院)目的,是為了以胃部的內窺鏡(endoscopy)來把胃喉插入,並須施以局部麻醉(local anesthetic),當中亦無顯示是因為早前犯有錯誤才需要再插,又或說明因插錯喉而造成什麼損傷。至於在醫院捱餓5至7日,若有,須從證據顯示出來,而原告人卻沒有提出任何紀錄作證據,但當時死者在醫院,不在被告人的老人院,表面上亦與被告人無關。 24.另外,從多個出院紀錄可以看到,死者的診斷皆有肺炎(pneumonia)[30]、咳嗽有痰聲(cough with sputum sound)[31]、痰涎滯納(sputum retention)[32]、吐不出痰而出現困難和氣促(showed distress as she could not cough out sputum and SOB)[33],從這個角度來看,有理由懷疑,死者在入住老人院期間是常受肺炎、痰涎和咳嗽所困擾,而咳嗽把鼻胃喉弄到移位,十分有可能,所以除非有清楚證據指向肺炎咳嗽由被告人引起,或由被告人的職員錯插鼻胃喉引發,否則光是說插錯,不能說明什麼,現在的證據,誰是因誰是果,原告人完全沒有證據。 25.本席認為,原告人關於插喉的指控,未能確立。 關於微創手術的指控 26.綜合原告人的證供、提交的文件和多份陳述書,原告人稱在2012年3月7日當死者進了醫院,準備以胃部的內窺鏡或稱胃鏡來幫助把鼻胃喉插進死者,原告人稱有醫生跟她說,下個月(四月)起要為死者從腰部插入餵食喉。她又指後來從醫管局取得文件(即文件冊的II/739-748的兩份文件),因不懂英文,故在鄉間問了英文老師,得知文件內指的“OGD guided R/T insertion”,意思應是「切口導管」,即她所指的從腰部插入餵食喉的微創手術。她指這些文件,在2012年3月當她在醫院碰到醫生時,沒有給她,她認為醫院一定是給了被告人老人院,因為老人院是她母親的監護人,決定送院做微創手術與否,全由老人院決定,她無權決定。她指上述兩份文件是在2012年7月左右才從醫管局取得的文件中發現,文件日期是2012年3月,認為應是一早送給了被告人老人院了。 27.代表被告人的梁兆偉先生稱,從多次醫管局外展醫生和護士到訪老人院的會面,外展醫生和外展護士皆從來沒有向老人院表示要為死者做腰部插喉手術的要求,這是重要關乎院友的訊息,他相信探訪老人院的醫生和外展護士,一定會告訴他們,但他們卻沒有記錄,所以否認曾經收過這些所謂「微創」手術的通知,也沒有從郵遞中收過這通知。 28.按梁先生的理解,OGD是一般叫胃鏡的醫療程序的英文短寫(本席同意),是微創的操作,但目的應是以胃鏡輔助,把鼻胃喉從鼻部插入並放到胃部的合適位置,應該不是指從腰部進入的手術,至於插進胃部須多少時間才更換,要視乎喉管的質地和胃酸對它的腐蝕多少,全由醫生決定。 29.他好像聽過從腰部插入餵食喉的醫療程序,但他從事老人院的護理工作達十年,期間只聽聞過一次。 30.本席看過原告人所指的兩份文件,一份日期2012年3月3日,另一份2012年3月7日,都是供填寫空白部份的印刷表格,內容全中文,標題為《無能力給予同意接受手術/醫療程序/治療表格》,在表格的首頁[34],劈頭便說「本表格並非同意書」,細讀內容,其實這表格是由主診醫生簽名,並由另一名醫生加簽,目的是為死者進行一項療程,即“OGD guided R/T insertion[35]”,或“OGD guided feeding tube insertion[36]”,兩項皆是指用胃部內窺鏡來輔助插入餵食喉,原因是主診醫生認為病人須要緊急進行一個手術/醫療程序/治療(即插餵食喉),因為這是符合病人的最佳利益,但病人的情況,一就是未成年又無父母或監護人同行而又未能明白理解手術/醫療程序/治療;又或是按法律的定義,這病人在精神上無行為能力,未能理解明白手術/醫療程序,又沒有早前曾委任的法定監護人可給予同意,基於危急或為病人最佳利益着想,醫生於是在無任何病人、監護人、或法定監護人的同意下,進行手術/醫療程序/治療(在這案即插餵食喉)。 31.按醫生在這兩份文件內對病人的評估,是死者當時的智力評估未滿18歲。雖然在表格後,有病人親近人士的確認欄,但兩份文件的這部份,皆沒有簽署[37]。 32.從文件的內容,本席接受被告人梁先生的解釋,第一,這手術/醫療程序,是指在胃鏡輔助下插入餵食的鼻胃喉,而並不是什麼從腰部插入餵食喉的微創手術;第二,這表格是兩名醫生在無病人和法定監護人的同意下,為病人做手術的記錄,以保障病人,既然不用病人簽署,又或找不到法定監護人,手術由兩名醫生簽署後已進行了,那當然不會寄出或有要求其他人簽名。本席雖然不明白為何醫院不找原告人或原告人哥哥作為「病人親近人士」補簽確認,但無論如何,本席相信,這是原告人另一個誤會,文件內容,根本與所謂腰胃喉微創手術無關;第三,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指出被告人是死者的監護人,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按《精神健康條例》作死者的法定監護人,又或醫管局曾寄出有關文件至被告人。無論如何,她所指的,疑點重重,證據不足,她這一點指控,完全站不住腳,本席認為她有胡扯之嫌。 關於餵食睡眠藥的問題 33.原告人對餵食睡眠藥的指控,主要是建基於被告人向她披露2016年5月26日的「交班紀錄」其中一頁:見II/753。她指在該「交班紀錄」的第一及二項,有如下的記載:—
34.梁先生指這也是誤會,「交班紀錄」,是他們的早班交班給晚班或調轉交更時寫給下一更的注意事項,紀錄記載的,可以關乎老人院的任何院友,並不是為死者而設的專有紀錄。被告人指「劉銀英」是一院友的名字,「陳璇嬌」是另一位,交班紀錄內還記錄了很多其他院友的需要和注意事項,睡眠藥服食的紀錄與死者無關。 35.在審訊的時候,原告人堅稱「劉銀英」應是指幫助照顧死者的夜更護理員劉姑娘,她知道該護理員姓劉,但不知全名。當聽到梁先生的解釋時,她仍沒有馬上撤回這指控,似乎不接受梁先生的解釋。 36.本席相信梁先生的解釋,原因簡單,因為如根據原告人所指,把「劉銀英」視作護理員,那第一項的意思,較合理的解釋,應是解作劉女士自己要求提早食藥,以便她自己能提早入睡,這仍與原告人主張的不符。另外,該「交班紀錄」內,包括很多人名,除上述兩人外,還有「羅連」和「范惠珍」,所以,本席認為,這又是原告人另一項誤會,而且誤會是相當明顯,較為認真的讀一讀文件,便可分辨,但可惜原告人又誤會了。原告人這投訴絕不成立。 關於拒絕送院的指控 37.原告人指死者在2012年5月7日被插鼻胃喉,但5月11日開始咳嗽,她要求被告人的員工把死者送醫院,但被拒,她於是買了咳藥水,餵死者喝了,好了一些,但發燒變得厲害。她在5月14日要求送醫院,她同意那時不是高燒,是中燒,她稱估計最少39°C(她理解正常體温是36°C),當時護理員劉姑娘向她解釋,發燒是因為餵食的奶品是很有營養,其他老人吃了這個營養奶,也有類似發燒的現象,她指在5月14日至22日,她也發現死者有氣喘的現象。她在5月26日再要求送院,因為死者有發燒,但被告人護理員稱5月28日(星期一)有外展醫生到訪,最後被告人在5月28日早上自行把死者送院。她說她聽見醫院的醫生說死者因插錯喉,肺部感染已至模糊不清並影響心臟。 38.但被問及為何如果老人院不願送院,那又為什麼她自己不把母親(即死者)送醫院呢?她的回覆,主要是她不懂、不曉得醫院或救護車的電話、她無死者的身份證、她無死者的病歷,恐怕入院後未能得適當治療,而這些紀錄,全在被告人處,在盤問時原告人更說,與被告人合約中無說死者家屬可把死者送醫院。 39.原告人指自2012年5月8日開始,死者的咳嗽一日比一日嚴重,就是因為被告人拒絶送醫院後,她才提議買咳藥水回來給死者服用。 40.被告人代表梁先生指,如一名住院的院友需送醫院,他們均會盡力協助,根據他們的紀錄,死者住院不足一年,一共被安排送院8次。他們會按一般的處理原則,例如老人家被發現有發熱(一般他們會以體温37.6°C或以上作準)、嘔吐和氣促等原則來判斷是否需送醫院,他舉例,
41.他指死者長期患有肺炎,所以他們會特別留意死者的體温,特別是一旦發現氣促,會馬上送醫院。他們都慣常與住老人院的院友(包括死者)量體温和血壓,但在原告人所指的期間,沒有發現死者發燒,或氣促,直至2012年5月28日早上才發現氣促,所以主動送醫院,他指他們沒有原告人在該段期間要求把死者送醫院的紀錄,他認為死者有咳嗽,多數容易氣喘,如果家人有送醫院要求,他認為被告人的員工沒有理由不理會,而要冒這風險的。 42.按他們的紀錄,在這段期間,由於原告人要求給死者服用非處方藥物(即原告人自己買回來給死者服用的咳藥水),他們曾在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人自聘到老人院的醫生查問,但這歐陽醫生拒絕表示意見[42]。這醫生是老人院自聘,用來巡視住在老人院但沒有被外展醫生和護士服務涵蓋的老人家。另外,在原告人要求下,該老人院自聘醫生曾在2012年5月14日診治過死者,但似乎沒有發覺發燒和氣促的事,按他們的紀錄,這與死者身上出現紅疹有關,而醫生亦只處方藥膏給死者搽用,故他們相信,該段期間原告人沒有要求把死者送醫院,亦沒有發現死者有發燒或氣促[43]。 43.從所披露出來關於死者在2012年的多個入院紀錄,每當入院時,全都顯示死者有肺炎[44]、咳嗽或有大量痰涎[45]、抽搐[46]、氣促[47],如果送院時是有發燒的情況,在入醫院時應有記錄,例如在2012年1月13日[48],2012年4月19日[49],但在2015年5月28日的“Discharge Summary”[50]內提及入院是因為胸部感染(chest infection)入院,在其下的第兩欄,卻有「無發燒(no fever)」的記錄。本席留意到在博愛醫院的簡單醫學報告(文件II/327)內,說明死者在2012年5月28日入院時有發燒,這報告與原始醫療紀錄有衝突,由於出院記錄的內容應是當時主診醫生的即時記錄,而報告卻是日後從原始醫療記錄的總結,並不是當時出現的記錄(contemporaneous record),在平衡之下,本席相信在出院記錄的原始診治記錄,即在2012年5月28日死者入醫院時,死者是沒有被發覺有發燒的,縱使有,本席相信亦應是輕微的,因為從另一份關於2012年5月28日博愛醫院的記錄[51],似乎有T°C:37.4的紀錄,如正常體温是37°C,那37.4°C應是非常輕微的發燒了,但無論如果,應不是原告人所指的高燒,因為原告人稱人體常温36°C,而死者體温39°C,差別3°C,應是相當厲害的高燒,所以原告人所說的不可信。死者入院時主要的困難,按醫療紀錄[52],是肺炎、腦血管疾病、胸部感染、有痰涎和氣促(SOB)等。 44.在平衡之下,本席亦不相信原告人所稱,自2012年5月7日至5月27日她曾不住的要求被告人把死者送院而遭被告人拒絶,本席相信在2012年5月14日有被告人自聘的歐陽醫生到訪,曾診治死者,按當時的記錄只是皮膚問題,沒有肺炎或發燒問題,本席相信,以往被告人曾多次把死者送醫院,按證供在2012年5月28日早上亦不是由原告人要求之下才把死者送醫院,所以本席是相信,被告人是按他們的判斷把死者送醫院,在作這作判斷時和之前,沒有原告人所指的發高燒,本席是不相信死者在2012年5月7日至28日期間有着原告人指的發燒,並因此她曾要求被告人把死者送入醫院。 45.本席認為,作為死者的家屬,假使被告人拒絶把死者送院,她也可以把死者送醫院,被告人無權阻止,正如本席之前曾指出,這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人是死者的法定監護人,至於那些沒有醫療紀錄、不知道救護車電話等等,很難叫人相信,本席相信,一顆為求自己親人能快快獲得適當治療的心,可成為嘗試找出救護車電話號碼或要求被告人交出死者身份證醫療紀錄以供入醫院的強大動力,但原告人卻沒有這樣做,這不合常理,這顯示她所說的不能盡信。 46.沒有證據指向被告人在2012年5月28日把死者送院有耽誤,而這耽誤(若有)又令致當時已92歲、嚴重中風、並常受肺炎困擾的死者的加快死亡。 47.基於上述的分析,原告人的申索根本沒有足夠的客觀證據,本席把原告人的申索撤銷。 48.以上其實已足夠令法庭把本案撤銷。但本席希望在此簡單談談原告人在提起訴訟的身份問題,因為在一般情況下,父母的過身,不意味着子女便自動獲得與父母相關事情的訴訟權。 49.香港法例第22章《致命意外條例》(Fatal Accidents Ordinance),是針對若一人因侵權行為(tortious acts)而導致死亡,有關遇害人的受養人(dependent)之補償該如何處理,而受養人,包括受害者的子女。該條例的第5條,說明提起訴訟時,須以死者的遺囑執行人(Executor)或遺產管理人(Administrator)的名義提起:見該條例第5(1)條;但如沒有這等執行人或管理人,又或在死者過身後6個月沒有該等執行人或管理人提起訴訟,那該等管理人或執行人若提起訴訟而可受益的人士,可以自己名義提起:見該條例第5(2)條,但法律是有條件的,第一,就是為每一個申訴標的,只能有一項訴訟:見該條例的第5(3)條;第二,就是起訴者須向被告人披露他究竟代表誰或為誰的利益提出,並說明他申請的內容和性質:見該條例的第5(4)條。 50.另外,根據香港法律第23章《法律修訂及改革(綜合)條例》(Law Amendment and Reform (Consolidation) Ordinance),任何人士在死亡時存在的訴訟因由,皆會由死者的遺產留存。所以,例如為死者追討疼痛、痛苦和失去生趣(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ies)(若有的話)皆是代死者的遺產並以死者的遺產代理人提起。 51.另外,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A條(O. 15 r. 6A RDC)的規定,如死者在過身之後仍對另外人士存留有可訴的訴訟因由,則須由死者的遺產作起訴(正如此案),但在未有遺囑執行人,又或未有遺產承辦人時,在這情況下,可以死者的遺產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的名義提起,然後向法庭申請委任一人,代表死者的遺囑繼續進行訴訟。 52.在這案,由於未有遺產承辦,她應以死者的遺產代理人名義提起,例如「死者(或已故)XXX的遺產承辦人」提起,但她卻沒有,這既不滿足《致命意外條例》的第5(1)條的要求,又未滿足《區域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A條的規定。她後來以「已故陳璇嬌代表人黃英儿」提起,本席不明白發生過什麼的事情後才改成這模樣,如果是為符合《區域法院規則》的做法,最低限度要表述起訴是以 “死者(或已故者)XXX的遺產承辦人” 提起,而黃英儿女士,乃是被法庭批准代表該已故人士的遺產進行訟訴(carrying on the proceedings)。現在的標注,不能表達這個意思。 53.另外,如果黃英儿女士是按《致命意外條例》第5(2)條,即她是以本身的名義提起,她應在原告人的描述,清楚註明身份,說明是以死者的受養人或受益人名義提起,如她當時也為其他的受養人或受益人提起,也應註明,以現時起訴的身份即「已故陳璇嬌代表人黃英儿」,未能符合《致命意外條例》第5(2)條的要求。亦沒有證據顯示原告人有向被告人提交有關資料,以避免其他受養人可能喪失追討的權利:見該條例第5(3)條。 54.這案原告人在提起訴訟上的身份模糊不清,一方面不能顯示她是死者的受養人(dependent)或受益人來處理這案,又不是被委任代表死者的遺產來進行,法律上没有死者的代表的訴訟身份,她不能說第三者或法庭有責任教她或替她弄清楚,這並不是採納「對辯制度(Adversarial System)」的香港法制可容許的。所以光從缺乏訴訟身份,也可把她的訴訟撤銷:見Chung Yi Yuen v Lau Koon Shing & Anor[53]。無論如何,從訴訟的實質內容考慮,她完全欠缺證據可確立被告人有疏忽,所以本席將她的申索撤銷。 命令 55.本席把原告人的申索撤銷,並要她向被告人支付由此案引起的訟費,包括早前保留待決的費用,按區域法院標準評估,此乃暫准令,如在14日內沒有任何申請更改這暫准訟費令,則此令轉成永久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被告人董事梁兆偉先生代表 [1] 見II/706 [2] 見II/704 [3] 見II/722 [4] 見II/713 [5] 見博愛醫院紀錄(II/412) [6] 見II/697 [7] 見I/3-4 (I/15-17是謄正本) [8] 見I/51-54, II/646-648 [9] 見I/31-32 [10] 見II/328 [11] 見II/642-645 [12] 見II/738 [13] 見II/749 [14] 見II/771 [15] 見I/273 [16] 見II/327 [17] 見原告人證人陳述書(I/51) [18] 見原告人證人陳述書(I/52) [19] 見文件冊II/713-715 [20] 見文件冊II/722 [21] 見文件冊II/411 [22] 見文件冊II/409 [23] 見文件冊II/410 [24] 見文件冊II/408 [25] 見文件冊II/714 [26] 見文件冊II/714和II/410 [27] 見I/71, 72, 73, 85 [28] 見I/80, 83 [29] 見I/81, 82 [30] 13/1/2012(I/79), 25/2/2012(I/75), 19/4/2012(I/70) [31] 19/4/2012(I/70), 13/1/2012(I/79) [32] 25/2/2012(I/76) [33] 25/2/2012(I/76) [34] 見II/739, II/744 [35] 見II/739 [36] 見II/744 [37] 見II/741和746 [38] 見I/79 [39] 見I/76 [40] 見I/70 [41] 見I/63 [42] 見II/709 [43] 見II/715 [44] 在13/1/2012 (見I/79); 在25/2/2012 (見I/75); 在28/5/2012 (見I/63) [45] 在13/1/2012 (見I/79); 在25/2/2012 (見I/75); 在19/4/2012 (見I/70) [46] 在17/4/2012 (見I/64); 在19/4/2012 (見I/70) [47] 在13/1/2012 (見I/79); 在25/2/2012 (見I/76); 在28/5/2012 (見I/63) [48] 見I/79 [49] 見I/70 [50] 見I/63 [51] 見I/123 [52] 見I/63 [53] [1999] 3 HKC 43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PI 1340/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