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陳璇嬌代表人黃英儿 對 李伯英(已中止訴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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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席在聆訊後,馬上拒絶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亦拒絶更改該《判案書》內的訟費令,本席並命令她須即時支付第二被告人這聆訊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588,並說明聆訊1½小時當中的20分鐘,用作聆聽更改訟費傳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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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PI 1340/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Nov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134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案件2014年第13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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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已故陳璇嬌代表人黃英儿  
第一被告人 李伯英(已中止訴訟)  
第二被告人 東海長者之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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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11月13日
判決日期: 2017年11月1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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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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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聆訊要處理原告人黃英儿女士以下的兩個申請,

(i) 就本席2017年9月6日頒下書面《判案書》,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

(ii) 更改本席在該《判案書》內的訟費令。

2.本席在聆訊後,馬上拒絶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亦拒絶更改該《判案書》內的訟費令,本席並命令她須即時支付第二被告人這聆訊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588,並說明聆訊1½小時當中的20分鐘,用作聆聽更改訟費傳票。

3.本席表示將會以書面判詞,簡單交待判決理由,如下。

4.原告人以已故陳璇嬌代表人身份,狀告被告人疏忽照顧她母親,經兩日審訊,本席在2017年9月8日頒下判詞,撤消原告人的申請,其中原因,已在該《判案書》內詳細臚列,本席不在此重複。本席主要是指原告人在多個疏忽指控的是非曲直上有嚴重的誤會,指控並不成立;並且她缺乏身份提出訴訟。

5.原告人提出了一份宣誓日期為2017年9月6日的宣誓書,列出她上訴的理據,在分析後,本席發現她把在審訊時被本席拒絶接納的事實證據,又或因站不住腳而被拒的意見和主張,再提一次,舊調重彈。

6.綜合她的上訴理據,盡本席能理解的,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i) 本席在一些事實上弄錯了,例如陳良芸的名字和身份,死者留港等問題;

(ii) 本席沒有留意到一些證據,例如文件冊719頁等;

(iii) 本席在判斷上有錯誤,例如文件冊809頁等。

7.本席在以下逐點處理。

弄錯一些事實

8.她指死者在1978年來港定居,在1980年回澄海,並不是本席在《判案書》內第3段所說來港6個月便回澄海。本席曾翻查證供,發覺原告人在庭上口供確是說死者來港後6個月便回去。但無論死者來港是6個月,還是一年零6個月才回澄海,對本席最終判決第二被告人在2011至2012年是否犯有疏忽而導致死者死亡,沒有任何關係。

9.她的嫂子名字是 “陳良芸”,不是 “陳良艺”,她不認識 “陳良藝”,這名字更不是她的哥哥,她的哥哥名叫黃河兒,陳良芸簽署與第二被告人的入住老人院合同,但不是簽署在旁所印出簽署人的身份  —  死者的監護人。

10.本席希望指出,這錯誤的出現,全是本席對簡體字的理解不足,把 “芸” 當作 “艺”,並把它轉化成繁體字 “藝”,但這只是名字上的錯寫,不影響本席的判斷。再者,本席在《判案書》內,亦沒有指 “陳良藝” 是死者的監護人,反之,本席指第二被告人不是死者的監護人,原告人作為死者的女兒,在照顧上可以更作主動,甚至可力排眾議把死者送院:見《判案書》第45段,本席並沒有以 “陳良艺” 作監護人而作出任何關於此案的決定,所以在這名字和與死者的關係上弄錯,對原告人的上訴成功機會,無任何關係。

11.她指《判案書》第29段轉述梁先生的證供有誤。本席記錄梁先生 “好像聽過” 關於腰部插入餵食喉,但原告人指應是 “好像聽過”。本席不認為本席的證據紀錄是錯誤的,但假若是錯(為討論而已而並不是裁斷),亦沒有關係,因為原告人是完全誤解兩份相關文件的內容,以致她說這些文件是用來做微創腰部插喉手術的邀請通知信,但事實上,這些文件,只是醫生自己做了微創手術但找不到親屬或監護人簽字的紀錄:見《判案書》第26-32段。

12.她指《判案書》第33段內引述「交班記錄」內關於她曾要求停止給予胃藥死者的記錄有錯。本席希望指出,引述這記錄,是回應原告人稱 “劉銀英” 給死者餵食安眠藥的指控,原告人是依賴該記錄的第一項。本席的判決,是指劉銀英根本是另一位院友而並不是被告人的護理員,正如第二項內的陳璇嬌是另一位院友一樣,但沒有就第一項要求停藥作出任何裁決。審訊時原告人亦沒有就這點提出證據,因為重點是有否餵食睡眠藥。無論如何,停止餵食胃藥,對餵食睡眠藥的事實裁斷,沒有關係,毫無影響。

本席沒有留意到一些證據

13.她在誓章第4頁和最後的部分,指死者的病發並非暴發,就算按2012年5月27日的「交班記錄」,亦記錄有死者在該日下午6時30分有 “嘔奶有痰 T37.4°C” 的情況,她質疑為什麼被告人不送死者治療。

14.關於延遲送院的指控,本席在《判案書》第37-48段已經作出事實裁決,其中一項事實的裁決,是本席不相信原告人稱她在2012年5月7日至27日曾不住的要求第二被告人把死者送院:見第44段前部分;亦不相信有她所說的高燒:見第43段和44段後部分;但相信死者當時有微燒:見第43段後部分,所以這在文件冊719頁的文件,沒有改變任何本席的事實裁斷,亦不影響本席的判決。

15.另外,她又指出在2012年5月27日黃昏死者有嘔奶的情況,但這些事情帶出的問題,是究竟有微燒37.4°C和嘔奶(不知嘔吐的情度)的情況,是否就足夠結論被告人一定須把死者送院,若不,便構成疏忽。本席認為光憑區區交班紀錄內的有限描述,沒有更多的資料,並不足夠,若是足夠,這是一個不合理和苛刻的責任,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確立這屬於疏忽。

16.她指澄海醫院說明死者為 “胃食管裂孔症”,理應在醫院插喉。本席認為,她現在的指控,有轉移說法之嫌,因為早前的說法,只是說插錯喉,重點在喉管插得不好,現在似乎重點指有這個診斷,一定須在醫院插喉。無論如何,沒有證據顯示這第二張澄海醫院的診斷證明內第四項(因字體潦草不能看清),是 “胃食管裂孔症” 而不是其他:見《判案書》第4段。另外,在審訊時原告根本沒有就 “胃食管裂孔症” 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如果患這症,在醫學上須在醫院或以其他醫療輔助方式,例如OGD進行插喉,才算合規。現在才提出這個論點,並不符合法理的要求: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 Ltd (2002) 5 HKCFAR 356。

17.原告人更指第二被告人關於醫生的記錄是偽造的。這些醫生記錄在審訊前已披露,原告人在審訊時沒有提出偽造的說法,現在才提出,本席認為按Flywin的原則,這是不能提出的。

18.她又指入院時要用冰袋降温和吸氧,這些證供,在審訊時沒有提出,但無論如何,這如何影響本席的結論,亦未見有詳細論述。

19.就算假若不符合插喉一般藥療水平,由於本席的判斷,插喉者不是被告人而是醫管局護士(這點原告人沒有質疑),那仍改變不了原告人錯訴被告人的結論。

20.原告人在誓章第15頁尾部說死者在前曾多次入院,入院時每每患有肺炎咳嗽,但每次都在重插喉出院後便一直不見肺炎咳嗽。言下之意,是肺炎咳嗽應由被告人疏忽照顧引發生的。由於原告人的文意不大清晰,但如果她是這個意思,那她是指一個病痛經療癒後便不會再染病痛,若再染病,一定有人疏忽,須負責賠償,這點根本與一個人對生老病死的自然現象的理解相違背。

本席在裁斷有錯誤

21.原告人在誓章第3頁起首部分,似乎指死者經大埔醫院醫治2個月後便已療癒,身體狀況良好,她指可參照《護理摘要》809號文。本席翻看文件冊809頁,是博愛醫院的《病人出院護理摘要》,這文件應是在2012年1月簽署,但內文中沒有如她所指,提及死者身體狀況良好。本席對當時死者的狀況,在《判案書》第5段有所討論,這分析是基於所提供和所能明白的證據證供來達致的,原告人現只是光說有誤,但沒有證據說明,所以沒有說服力。

22.原告人在誓章第15頁內指出死者在5月28日被送往醫院,即病症是在28日之前發生,所以第二被告人仍負有責任,但光是在這期間生病,不能說是疏忽。另外挨餓之說,這建基於插喉是否有疏忽,並且若有,須由第二被告人負責,若然死者不幸生病或由於患病的情況,令插喉困難或容易移位,須要以醫療程序來處理(這是本席根據證據的判斷),而程序和療癒需時,那挨餓是不幸的,但不能因此要求別人負上責任,這是對別人不公平的。

23.至於她重複指在2012年5月11日有發現氣喘、發熱,5月27日有要求送院等等,本席在聽過證供後已作了裁斷,只是原告人不接受本席裁斷而已。

上訴許可原則

24.《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規定:—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5.根據潘兆初上訴庭大法官在Yuen Oi Yee Lisa v Charoen Sirivadhanabhakdi and Others[1]內闡明,法庭是不會輕易給予根據上述條款提出的上訴許可,“有合理機會得直”,意味“上訴得直機會” 一定須合理,而這機會必須多於想像的(fanciful),但又未至於相當可能成功(probable)的。

26.其實原告人在聆訊時,亦同意她是希望藉上訴,提出更多證據。但上訴不是重審,上訴庭一般不會在上訴時接納新增證據,除非上訴人能證明已採取合理努力,也取不到這些新增證據,供審訊使用,這些新證據,在審訊後才能找到;而且這些新證據,對結果有重要影響;這些新證據,雖不至於不能反駁,但仍須表面上值得信納的。

27.現在,原告人要提交甚麽新增證據,完全没有說明。

28.評估原告人上述的上訴理據後,本席認為她未能說明是有合理機會得直的,她又未能指出其他秉行公正的理由,所以本席把她的上訴許可申請撤消。

29.由於訟費隨結果而定,原告人根本沒有任何基礎來更改由她支付訟費決定的因由,所以她的相關申請被撤消,暫准訟費令轉為永久令。

30.第二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支付這兩個申請的訟費,本席認為合理,故以原告人代表每小時$160計算,他預備這聆訊須2小時,聆訊1½小時,另交通費$28,各項總和是$588,她須即時支付。

  ( 黃敬華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被告人董事梁兆偉先生代表



[1] (unreported) HCMP 3305/2015, 18/2/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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