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諾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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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四位被告人,分別及共同被控合共十三項欺詐罪及一項串謀處理贓物,其中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分別就被控的控罪選擇不認罪,審訊仍在進行中;而第四被告人(D4) 則承認了四項欺詐罪(控罪五至八)及同意有關案情,被法庭裁定上述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現在法庭先處理D4的判刑。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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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諾軒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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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17年8月22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尹麗儀律師行的尹麗儀律師,代表第 第四被告人
控罪: [5] 至 [8] 欺詐罪(Fraud)-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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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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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四位被告人,分別及共同被控合共十三項欺詐罪及一項串謀處理贓物,其中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分別就被控的控罪選擇不認罪,審訊仍在進行中;而第四被告人(D4) 則承認了四項欺詐罪(控罪五至八)及同意有關案情,被法庭裁定上述四項控罪罪名成立。現在法庭先處理D4的判刑。

案情

2.本案是一宗網上拍賣詐騙案。在D4承認的四項控罪中,受害人分別將她們價值由萬多元至五萬元不等的名牌手袋,放在網上拍賣平台拍賣。期間有買家聲稱對手袋有興趣,相約受害人在地鐵站交收。檢查手袋後,買家表示會透過銀行將購買款項存入受害人的戶口,受害人即時在銀行櫃員機查看戶口結餘,確認戶口內收到有關款項,便將手袋交予買家或買家的代表。

3.事後,所有受害人均發現,有關款項並沒有真正轉賬至受害人的戶口。經調查後發現,有人以被盜去的支票將有關金額存進受害人戶口,當銀行發現後該支票便會被彈票失效,而受害人亦不能收到有關款項。

4.在控罪五、六及八的交易中,D4負責交收手袋因而被認出;而在控罪七及八中交易所使用的支票上,亦發現了D4的指紋。

求情

5.D4現年20歲,未婚,年幼時父母已離異,現與母親及同父異母的妹妹同住,他的母親是一位竉物店店員,妹妹則為中二學生。D4接受教育至中二後,曾從事不同工作,包括侍應、髮型屋學徒及跟車工人等,他現職汽車美容服務員,月入$8,000至$10,000,其中$4,000會給予母親作家用。

6.D4過往有兩項刑事紀錄,分別於2013年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感化12個月,及於2015年因入屋犯法罪被判處勞教中心命令。

7.辯方求情指D4誤交損友,並欠下朋友一筆金錢,為了償還債務而答應參與涉及四項控罪的欺詐行為。辯方指D4並非主謀,只是按指示進行交收手袋及處理一些支票。D4對干犯控罪感到非常後悔,希望法庭可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8.欺詐罪是相當嚴重的罪行,尤其是涉及集團式運作或有一定程度策劃的欺騙行為,即時監禁幾乎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擇,刑期長短主要視乎涉及金額的大小、詐騙手法的複雜程度及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等。

9.本案的犯案手法並不簡單,涉及一定程度的計劃及安排,除了有不同的人負責不同的工作外,更使用了失效的支票。此外,多名受害人被同一手法詐騙,D4本身亦參與了四個詐騙交易,顯示背後有集團在操作。控罪五至八涉及的金額合共九萬多元,數目雖非十分龐大,但亦非一個小數目。若D4是一位成年人,即使考慮他不是主謀,法庭認為判刑起點不會少於監禁三年。

10.D4現年只有20歲,而過往亦已曾被判處勞教中心命令,因此在判刑前法庭索取了一份教導所報告,結果報告認為D4適合判處教導所。

11.法庭認為D4干犯的是嚴重罪行,若被告人並非未足21歲,唯一合適的判刑必定是即時監禁,判刑起點不會少於三年。考慮到D4的年紀、報告的內容、及案例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訂下的原則,法庭認為一段較長時間的紀律訓練及技能陪訓,對D4改過自身必定會有正面的幫助,而教導所命令至少一年半的囚禁時間亦足以反映控罪的嚴重性。

12.特別一提,法庭今早閱讀了D4母親寫給法庭的求情信,深被打動,法庭衷心希望D4勇敢面對做錯事的後果,努力重新做人,一年半後D4亦只是22歲,若能把握機會重過新生活,未來依然有無限可能。法庭希望D4能努力改過,回報家人特別是母親無條件的愛。小心考慮後,就控罪五至八,法庭均判處D4教導所命令,同期執行。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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