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家威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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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四位被告人,較早前法庭已分別處理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因此本裁決書只涉及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四項欺詐罪(控罪一至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三被告人則被控兩項欺詐罪(控罪十二及十三)。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否認有關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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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7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3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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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家威 (第一被告人)
  鄧俊輝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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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17年9月13日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鎮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仲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黃張律師事務所延 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 [4] 欺詐罪(Fraud) - 第一被告人
  [12] 及[13]欺詐罪(Fraud) -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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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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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四位被告人,較早前法庭已分別處理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因此本裁決書只涉及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被控四項欺詐罪(控罪一至四),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三被告人則被控兩項欺詐罪(控罪十二及十三)。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否認有關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綜合如下:這是一宗網上拍賣詐騙案件。案中的受害人在有關時間分別將她們價值一萬多至三萬多元的名牌手袋,及一部價值5,500元的手提電話放在Yahoo拍賣網站出售,他們分別收到買家接觸,議價成功後雙方相約在港鐵站交收。雙方見面後,受害人(或其家人)將要出售的物品交給買家的代表檢查,檢查滿意後,買方透過電話向受害人表示已將貨款存進受害人的銀行戶口,受害人從網上確認已收妥貨款,買家的代表便將貨物取走,交易便告完成。

3.可是,事後所有受害人均被銀行通知,他們以為收妥的貨款其實是有人以被盜去的支票存入,有關支票全被彈票,因此受害人根本沒有收到任何款項。

4.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7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為控罪一的受害人,控方第二證人為控方第一證人的丈夫,他負責為有關交易交收手袋。控方第三證人為控罪三受害人的同事,事發時他代控罪三的受害人交收手袋,事後他在列隊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一被告人為代表買家取去手袋的人。控方第四證人則為控罪四的受害人,她在事後的列隊認人手續中亦認出第一被告人為代表買家取去手袋的人。控方第五證人為控罪二的受害人,她在列隊認人手續中亦認出第一被告人為取去她手袋的人,但在庭上被盤問時她表示有可能認錯人。最後控方第六及第七證人的證供與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無關,因此無需在此詳述。

5.此外,控辯雙方同意,在涉及控罪一的支票上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指模。第三被告人亦同意,他在涉及控罪十二及十三的交易中負責代表買家取去有關貨物,而他亦在認人手續中被上述兩項控罪的受害人認出。

辯方案情

6.裁定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及評估

7.法庭緊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兩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法庭不會對此作任何不利他們的推論。第一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法庭提醒自己他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8.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的證供後,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直接,作證態度非常真誠及率直,他們在盤問下沒有動搖,證供合情合理。有關控方第三至第五證人的認人證供,法庭認為非常可信。三位證人分別在列隊認人手續中將第一被告人認出,法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應質疑三人的證供;至於控方第五證人在盤問時說有可能認錯第一被告人,法庭認為正確理解她的證供,意思明顯是說任何事後辨認均可能會出錯,但法庭相信她在認人手續已正確地認出第一被告人。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的證供後,法庭確信他們均已說出事實,法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9.兩位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這當然是他們的權利。

10.法庭認為,控方的證供毫無疑問能證明兩位被告人均參與了有關控罪的交易,兩人的角色均是與賣家或賣家的代表進行交收,取走涉案的手袋及手提電話,但關鍵的問題是,證供是否足夠證明兩位被告人明知交易是詐騙,或買家最終會收不到貨款,仍然決定參與其中?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法庭認為證供並不足以證明第一及第三被告人知道有關交易全為詐騙。

11.根據控方第一至第五證人的證供,與他們在電話中討論付款安排的均非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沒有證供顯示兩位被告人知道付款的詳情,控方亦沒有提供其他證供,證明第一或第三被告人對買家如何付款有任何認知。當然,二人參與了交易中重要一環,他們當然有可能知道整個交易是詐騙,但這只是其中一個可能性,法庭不能排除,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只是被要求與賣家們進行交收,他們可能對使用被盜支票一事並不知情。

12.誠然,在其中一張被盜用作存款的支票上找到第一被告人的指模是非常可疑的證據,若有其他證供支持,法庭是有可能推論第一被告人是知悉整個詐騙計劃的。但法庭認為,單憑支票上發現第一被告人的指模,仍無法推論第一被告人是在甚麼情況下接觸到該張支票,在欠缺其他證供的情況下,法庭依然無法排除,第一被告人是在意外或不知情的情況下接觸到該張支票,因此這項證供只加強了第一被告人的可疑,法庭依然未能作出第一被告人有罪的推論。

總論

13.基於以上分析,縱使法庭認為兩位被告人在案中的行為非常可疑,可是證供的確不足以令法庭就有關控罪作出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他們知道有關控罪的交易為詐騙。因此,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位被告人面對的控罪,法庭裁定:—

第一被告人:控罪一至四罪名不成立

第三被告人:控罪十二及十三罪名不成立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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