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靜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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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劉靜兒面對總共七項控罪,其中四項(第一、三、四及六控罪)是盜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兩項(第二及五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最後一項(第七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就七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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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9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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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靜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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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7年8月8日
出席人士: Mr Paul Leu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Leung Chun K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燊達華、曾漢威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4] 及 [6] 盜竊罪(Theft)
[2] 及 [5] 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Obtaining pecuniary advantage by deception)
[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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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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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是次聆訊中,被告人劉靜兒面對總共七項控罪,其中四項(第一、三、四及六控罪)是盜竊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兩項(第二及五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1)條;最後一項(第七控罪)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就七項控罪皆罪名成立。

2.控方指控之大要是為被告人在不同的日子,以補習教師的身分,偷取金錢或文件,更訛稱她沒有刑事案底,意圖取得補習教師的工作。

案情

第一項控罪:盜竊

3.於2015年10月20日傍晚時分,被告人在屯門某屋邨的電梯內,向一名家中育有在學兒子的母親攀談,表示自己是一名英文補習老師,可以為後者的兒子補習。二人交換了電話。其時,該名家長正在外出途中。不久,被告人再致電該名家長,取得其家居地址,後者表示已經與其兒子電聯,得知其子不願補習;但被告人卻表示會到該家長的居所,與其兒子親自對話。

4.於6時45分,被告人到達該家長的居所,並開始為其兒子補習。

5.至晚上8時,被告人表示補習完畢,向該學童索取900元補習費。該名學童在家中抽屜中取出1,000元紙幣,被告人取過之後,表示沒有零錢找換,所以多餘的錢會在下次補習扣回。被告人離開之前,借意把該家長的兒子支開,乘機把抽屜中的9,000元偷走。

第二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6.於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到一位於旺角的補習社申請教職,填寫了一份申請表,並在表格中聲明她未曾被定罪。被告人在填好申請表後得到指示,嘗試為一名學生補習,並取得薪金450元。

7.事實上,被告人分別在2013年12月及2015年3月都曾被裁定與不誠實罪行有關的控罪,分別被判予緩刑及即時監禁。

第三項控罪:盜竊

8.於2016年1月11日早上11時,被告人在旺角一住宅內,為三名學童提供補習,事後因補習金額問題與兩名家長爭吵,期間乘機取走其中一名家長放在手袋內的錢包後逃離現場。該錢包內載有一隻手鐲、港幣2,500元、人民幣4,800元、一張八達通卡、七張銀行卡及該名家長的身分證。所有盜竊的物品都未曾被起回。

第四項控罪:盜竊

9.於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在一所位於元朗的補習社,應徵補習老師一職,期間乘機取走了屬於該補習社的學生登記冊。有關登記冊上總共載有十八個學生的資料及聯絡方法,其中包括第六控罪的受害人的資料。

第五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10.於2016年1月14日早上,被告人致電一名7歲學童的家中,聲稱為該名學童就讀小學的陳老師,並告知其家長該名學童的英文水準不符應有水準,得予額外補習,更建議可為該名學童提供補習,時薪為150元。該名學童的家長信以為真,同意其建議。同日傍晚,被告人到了該學生的居所,由下午6時15分一直補習到午夜,期間更向該名學童查問其同學的聯絡資料。

11.該名學童的父親回家時已是午夜,他要求被告人停止補習。被告人離開之時,要求該名學生的父親以250元時薪支付補習費,更建議月費為6,000元。但學生的父親不同意所提出的收費方法,最後給了被告人1,500元後,被告人才肯離去。

12.被告人既非姓陳,亦沒有受僱於該名學童所就讀的小學。

第六項控罪:盜竊

13.於2016年1月15日晚上7時50分,被告人致電一名6歲學童的家長,聲稱姓陳,是其兒子的英文老師,更謂該名學生的英文程度欠佳,她可以上門為該學童提供個人補習服務,該名家長以其不在家中而拒絕,但與之相約翌日晚上到其家中商談。

14.但於同日晚上8時,被告人卻到了該家長的元朗居所,向當時在家的外籍女傭聲稱自己是補習老師,並已與其僱主溝通,會為其僱主的兒子補習,該名女傭在不知就裡之下讓該被告人入屋,被告人開始在客廳中與該名學童補習,期間乘機偷走了該名家長放在床上的手機及錢包,內有港幣2,000元、身分證、銀行卡及一部智能手機。與此同時,該名家長想起兒子的英文老師並非姓陳,於是著其親人到其住所,與被告人對質,被告人堅稱是該名學童的學校的老師,她提供額外服務只是基於一片好心,之後被告人就離開。

15.該名家長回家後檢查財物,才發覺失竊,於是報警。

16.被告人翌日再致電該名學童家長,後者著其立時上門補習。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該名家長在其居所附近向警員指出被告人。警員予以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聲稱認識該名學童的父母,已達成協議為該學童補習,時薪為150元;她亦承認於前日晚上,到其居所提供補習。

第七項控罪: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7.於2016年5月8日晚上6時,也就是說被告人就第六控罪被捕之後的約四個月,一名學童家長接到被告人來電,自稱是王老師,是該名學童的英文老師,聲稱該名學童的英文水準欠佳,要求上門為其提供補習服務。該名家長信以為真,於是同意讓被告人上門補習。雙方並無就補習費達成任何協議。

18.被告人於同日6時30分到達有關住所,並開始補習。期間,該學童的兩名家長多次要求被告人停止補習,但被告人堅決繼續。到了晚上9時30分,該學童的家長明確表示,得停止補習。之後,雖然學童的家長對收費之要求有所質疑,但最後同意以時薪280元計算,付予被告人總共840元。但被告人再表示,每小時授課應是四十五分鐘計算,所以要求多收取280元。雙方爭吵起來,期間有關學童更表示不認識被告人,最後家長決定報警。

19.被告人並非該學童就讀學校所僱用的老師,但曾於2016年4月11日向該學校應徵代課老師一職,校方於5月5日及6日批准被告人在學校授課,以評估其是否適合在該學校工作。

討論

20.從上述案情可見,被告人是一名即近病態的騙徒;因為以常理猜度,正常人會知道強行補習及苛索補習費用等詐騙行為沒有可能持久維持下去。學生家長或學生會引起懷疑,被告人的行為會被人識破。

21.以下的事實是案件的特點,亦是有關的量刑考慮:—

(一) 被告人多次以同類手法,在短期內連續及重複犯案;

(二) 就第一、三、四及六項控罪,被告人以欺騙手段,訛稱自己是老師,而令屋主或家長批准被告人入屋,在其中至少兩次更乘機在屋內偷竊,此等行為是接近入屋犯法,因為當時有關屋主及守屋人所給予的同意,是被告人以欺騙方法取得,而被告人亦濫用了家長、學童所賦予被告人的誠信;

(三) 被告人於2016年1月15日,就第六項控罪被捕之後,仍然不知收斂,以同樣手法再干犯第七項控罪。

22.是次騙案涉及一定的計劃與鋪排,被告人干犯第三項控罪,即在補習社應徵時偷了學生名冊,其目的似乎就純粹是為了偷取學生資料,以接觸其他學生繼續詐騙,事實上,第六項控罪涉及的學童的資料,也正是第三項控罪偷得的學生名冊中出現過。

關於被告人的背景

23.被告人33歲,未婚,畢業於香港教育學院,與母親及弟弟住在屯門某公屋。這並非她第一次犯案。因為在2013年,她就四項詐騙罪,被判入獄12個星期,緩刑兩年。有關控罪的手法都是與本案接近,被告人以補習老師身分行騙。此外,於2015年,亦即是在緩刑期間,她更使用虛假文件企圖詐騙,總共被判入獄5個月,而因為違反了緩刑令,亦得就之前所判的12個星期緩刑,另行入獄。

24.從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精神科醫生及感化官的報告中,本席得知道被告人詳細的個人背景,在此不贅。簡單來說,被告人在畢業之後,已經覓得教席,但因家中經濟情況以及個人管理壓力不善而辭職,並以補習維生,但因為被告人得協助家人經濟之壓力,亦因此令她過勞,所以其精神病因而復發,被告人開始有幻聽,並就曾經企圖自殺,更有兩度入住精神病院。

25.本席雖然對其處境甚為同情,但亦得指出,社會上大部分的人在某方面有困難、有壓力,各人亦根據自己的能力,在不干犯的法律之下處理壓力及尋求協助,所以被告人個人的困境並非罔顧他人感受及權利的藉口。本席亦留意到兩位專業的精神科醫生在其報告中,並無提出被告人是次犯事是基於其精神病的驅使,所以被告人有精神病的歷史,並非是令其刑責減低的理據。

26.精神科專家亦指出,被告人雖患有精神病、強逼症,亦有幻聽,但現時的精神情況穩定,並無必要入院治療。

27.也就是說,被告人犯事並非因為精神病所致,亦非因為精神病令她不由自主,所以犯事。被告人犯事反而是因為其處理壓力的能力不逮所致,被告人一再犯事亦已用盡了法庭的同情心,所以本席並不認為被告人的刑責會因為其精神病的歷史或坎坷的身世而有所減輕。同樣,被告人的個人歷史及個人的家境問題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

量刑

28.控方提供了兩個案例予以法庭考慮。當然,有關之控罪的判刑皆是以案件的事實為本,本席得在個別案情中量度有關被告人的刑責,然後作出持平的判刑。但本席在考慮刑期之時,會作出一個全面的考慮,但亦得就個別控罪作出獨立的處理。就第一項控罪,本席認為此案之案情即近入屋犯法,亦有違反誠信,是有計劃而進行的行為。所以,本席考慮過入屋犯法有關之刑期之後,決定以24個月監禁,因為她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

29.本席亦考慮到違反誠信的控罪亦有清楚之量刑指引。在吳國榮([2008] 4 HKLRD 1018),案中表示涉及的是$250,000元,應處的刑期是兩年。當然,本案涉及的總數與其他違反誠信案件涉及的金額相差甚遠,但涉及的金額之多少只是考慮之因素之一,本席最重要的考慮是被告人的行為是一犯再犯,亦有清楚的計劃及部署,所以作出此次判刑。

30.第二項控罪涉及被告人訛稱自己沒有案底。本案並無其他證供顯示,被告人打算在有關補習社工作是有其他目的。所以就這一項控罪,本席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數,因其認罪而下調至兩個月。

31.第三項控罪的盜竊其實近乎搶劫,雖然當時受害人並不清楚被告人的行為,所以未能及時制止。本席考慮過有關扒竊案件的量刑,認為可以參考。因此,本席就第三控罪,採納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下調至10個月。

32.第四及第六項控罪的兩項盜竊案,可以一併處理。被告人從第四項控罪所盜得的學生名冊,向第六項控罪的學童及其家長行騙,這是有計劃的行動。所以本席決定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其認罪而下調至16個月。第四及第六項控罪亦是源自同一事件。在短時間衍生,所以兩項控罪之刑期會同期執行。

33.第五項控罪,同樣理由,被告人聲稱自己是戶主兒子的老師,當中強行為該名兒子進行補習,期間更有向該名學童查詢其他同學的資料。本席認為,此等行為亦迹近入屋犯法。所以就此項控罪,本席採納24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下調至16個月。

34.第七項控罪亦是有計劃的進行。另外,本席亦認為,被告人在被拘捕及警方予以擔保之後,再干犯相類控罪,所以令案件更形嚴重[參考HKSAR v Yuen Gang Shing (unreported) (CACC 303/1997)]。本席決定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因為其在擔保期間干犯有關控罪,所以上調至21個月,而又因為被告人認罪,所以下調至14個月。

其他考慮

35.本案涉及七項控罪,其中大部分控罪都是個別的情況而發生,按理應予分期處理;本席就總刑期作出全面的考慮之後作出以下的判斷:就第一至第三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是16個月;第四及第六項控罪,總刑期是16個月,但其中8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就第五項控罪,其中兩個月分期;第七項控罪,4個月分期。

36.所以,被告人就是次七項控罪之總刑期合為30個月。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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