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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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3月29日,暫委裁判官陳家成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 [1] 成立,判罰款1,500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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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0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30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147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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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2017年3月29日,暫委裁判官陳家成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1]成立,判罰款1,500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去年7月21日下午8時許,控方第一證人駕私家車(PD 6489)沿屯門公路向元朗方向行駛,時速約60至70公里,她與前車距離約2至3個私家車位。意外前,前車慢駛並着了「危險警告燈」,她也跟着慢慢減速至時速30至40公里,同時着了「危險警告燈」。這時,上訴人駕私家車(RS 8893)從後撞向PD 6489,後者被推前約一個私家車位才停下。碰撞時,她的手指仍放在「危險警告燈」掣上,她向前衝時撳熄了「危險警告燈」,她沒察覺。後來,她停定後再重新亮着「危險警告燈」。因前方車輛慢駛避開右前方路面的一截破損車胎,所以她也慢下來,她沒有突然剎車,後來該車立即駛離現場。 3.警員58623(控方第二證人)供稱該段路的限速是時速80公里,他到現場時見兩涉事私家車的距離約幾米。警員9611(控方第三證人)確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容準確[2]。 4.上訴人辯稱意外前以時速約62公里尾隨PD 6489,距離約30公尺。PD 6489突然剎車,沒有亮着「危險警告燈」。雖然他見PD 6489剎車紅燈亮着,知對方正在剎車,但他仍剎掣不及,撞到該車。他不知PD 6489剎車的原因,他指PD 6489前面的車不是為閃避那截破損車胎而慢車,該車在意外後仍停在現場,後來才繞過那截破損車胎駛離現場。 5.暫委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考慮證供時會留意此因素。他又留意此案是「一對一」的情況,必須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6.暫委裁判官指上訴人先說與PD 6489距約60至80呎,後來又改稱98呎。但在第一份會面記錄又說是15至20公尺,在第二份會面記錄卻說是30公尺,又指這會面記錄的資料不是他提供的。不過,上訴人同意兩份會面記錄的內容都是他自願提供的。 7.暫委裁判官認為該處是高速公路,沒有證據顯示那截破損車胎阻礙行車,所以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前方車輛不必停下,只須繞過便可駛離。 8.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換算,安全停車距離一般是兩秒行車距離。一般而言,PD 6489只需兩秒便可停定。故暫委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由時速60多公里減到30至40公里,不需兩秒。加上案發時沒有剎車聲或呔痕,暫委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突然剎車。 9.暫委裁判官指出,沒有法例要求司機在減速時亮着「危險警告燈」。但經考慮證供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她在減速時已亮着「危險警告燈」。 10.暫委裁判官指出意外前兩車只相距30公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以當時兩車時速約60公里,應保持35公尺安全距離,這點上訴人同意。 11.最後,暫委裁判官接受控方的證供,肯定控方已證明傳票的相關控罪元素。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指暫委裁判官不應阻止他盤問意外的準確地點,這方面涉第一個到場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暫委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看不見前方路面那截破損車胎。 13.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清楚記錄現場情況,沒有記錄PD 6489是否亮着「危險警告燈」,對他造成不公。 14.上訴人曾提供交通意外草圖,該圖指兩車距離約30公尺,但控方第三證人沒有把草圖呈堂,令暫委裁判官覺得上訴人多次更改證供。 討論 15.上訴人在意外發生時有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是本案的重點,他能否看到那截破損車胎根本與案無關。證供顯示上訴人看見PD 6489剎車燈亮着,他應作適當反應,根本不須知道PD 6489剎車的原因。即使暫委裁判官阻止他盤問意外的準確地點,所以沒有考慮他能否看見那截破損車胎等問題,本席認為不應影響裁決,對他沒有不公平。 16.暫委裁判官並非因上訴人更改兩車距離而完全不接受他的證供。其實,就兩車的距離上訴人在作供時也更改過,暫委裁判官在判詞第24段提及,在會面記錄也有兩個版本[3]。不過,在判詞第39段,暫委裁判官強調「姑勿論被告是一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與否,本席亦逐一考慮他的案情」。縱觀判詞,暫委裁判官已充份分析控辯雙方的證供,主要是因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裁定他不小心,本席認為沒有不妥。 17.關於控方第一控方證人有否亮着「危險警告燈」的爭議,上訴人指出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47(3)條,若車輛相當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司機必須亮着「危險警告燈」。 18.第47(3)條規則的原文如下:
19.上訴人呈上一份從香港政府網頁下載的新聞稿,該稿件是2002年6月27日,修訂上述規則時,運輸署工程師在簡報會的講法。上訴人主要倚賴稿件中的一段如下:
20.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慢車時沒有亮起「危險警告燈」,違反這規則,她沒有合理保障其他人的安全,雖然上訴人作出相應行動,仍撞到PD 6489。暫委裁判官錯誤認為,沒有法例要求司機在減速時亮着「危險警告燈」,所以定罪不穩妥。 21.本席同意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的論點,第47(3)條規則只規定—當車輛相當可能對其他人造成危險時,司機才可使用「危險警告燈」—這規則並沒有規定在這情況司機必須亮起「危險警告燈」。本席不同意新聞稿中運輸署工程師的詮釋,無論如何,運輸署的講法只具參考價值,不能規限法庭對規則的解釋。 22.再者,根據判詞,暫委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她曾亮着「危險警告燈」,這是事實裁斷,本席沒理由干預。 結論 23.根據證供,上訴人當時駕駛RS8893尾隨PD6489,時速約62公里,而距離是30公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以這車速,應保持35公尺安全距離。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沒有適當謹慎和專注,所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24.綜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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