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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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3月29日,暫委裁判官陳家成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 [1] 成立,判罰款1,500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30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30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147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幼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8日

判 案 書


1.2017年3月29日,暫委裁判官陳家成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1]成立,判罰款1,500元,他不服定罪上訴。

2.去年7月21日下午8時許,控方第一證人駕私家車(PD 6489)沿屯門公路向元朗方向行駛,時速約60至70公里,她與前車距離約2至3個私家車位。意外前,前車慢駛並着了「危險警告燈」,她也跟着慢慢減速至時速30至40公里,同時着了「危險警告燈」。這時,上訴人駕私家車(RS 8893)從後撞向PD 6489,後者被推前約一個私家車位才停下。碰撞時,她的手指仍放在「危險警告燈」掣上,她向前衝時撳熄了「危險警告燈」,她沒察覺。後來,她停定後再重新亮着「危險警告燈」。因前方車輛慢駛避開右前方路面的一截破損車胎,所以她也慢下來,她沒有突然剎車,後來該車立即駛離現場。

3.警員58623(控方第二證人)供稱該段路的限速是時速80公里,他到現場時見兩涉事私家車的距離約幾米。警員9611(控方第三證人)確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容準確[2]

4.上訴人辯稱意外前以時速約62公里尾隨PD 6489,距離約30公尺。PD 6489突然剎車,沒有亮着「危險警告燈」。雖然他見PD 6489剎車紅燈亮着,知對方正在剎車,但他仍剎掣不及,撞到該車。他不知PD 6489剎車的原因,他指PD 6489前面的車不是為閃避那截破損車胎而慢車,該車在意外後仍停在現場,後來才繞過那截破損車胎駛離現場。

5.暫委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考慮證供時會留意此因素。他又留意此案是「一對一」的情況,必須小心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

6.暫委裁判官指上訴人先說與PD 6489距約60至80呎,後來又改稱98呎。但在第一份會面記錄又說是15至20公尺,在第二份會面記錄卻說是30公尺,又指這會面記錄的資料不是他提供的。不過,上訴人同意兩份會面記錄的內容都是他自願提供的。

7.暫委裁判官認為該處是高速公路,沒有證據顯示那截破損車胎阻礙行車,所以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前方車輛不必停下,只須繞過便可駛離。

8.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的換算,安全停車距離一般是兩秒行車距離。一般而言,PD 6489只需兩秒便可停定。故暫委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由時速60多公里減到30至40公里,不需兩秒。加上案發時沒有剎車聲或呔痕,暫委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突然剎車。

9.暫委裁判官指出,沒有法例要求司機在減速時亮着「危險警告燈」。但經考慮證供後,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她在減速時已亮着「危險警告燈」。

10.暫委裁判官指出意外前兩車只相距30公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以當時兩車時速約60公里,應保持35公尺安全距離,這點上訴人同意。

11.最後,暫委裁判官接受控方的證供,肯定控方已證明傳票的相關控罪元素。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指暫委裁判官不應阻止他盤問意外的準確地點,這方面涉第一個到場的警員(控方第二證人)。暫委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看不見前方路面那截破損車胎。

13.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清楚記錄現場情況,沒有記錄PD 6489是否亮着「危險警告燈」,對他造成不公。

14.上訴人曾提供交通意外草圖,該圖指兩車距離約30公尺,但控方第三證人沒有把草圖呈堂,令暫委裁判官覺得上訴人多次更改證供。

討論

15.上訴人在意外發生時有否保持安全行車距離是本案的重點,他能否看到那截破損車胎根本與案無關。證供顯示上訴人看見PD 6489剎車燈亮着,他應作適當反應,根本不須知道PD 6489剎車的原因。即使暫委裁判官阻止他盤問意外的準確地點,所以沒有考慮他能否看見那截破損車胎等問題,本席認為不應影響裁決,對他沒有不公平。


16.暫委裁判官並非因上訴人更改兩車距離而完全不接受他的證供。其實,就兩車的距離上訴人在作供時也更改過,暫委裁判官在判詞第24段提及,在會面記錄也有兩個版本[3]。不過,在判詞第39段,暫委裁判官強調「姑勿論被告是一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與否,本席亦逐一考慮他的案情縱觀判詞,暫委裁判官已充份分析控辯雙方的證供,主要是因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裁定他不小心,本席認為沒有不妥。

17.關於控方第一控方證人有否亮着「危險警告燈」的爭議,上訴人指出根據《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則》第47(3)條,若車輛相當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司機必須亮着「危險警告燈」。

18.第47(3)條規則的原文如下:

「任何人不得在道路上的車輛上展示…危險警告燈,除非該車輛當時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相當可能造成危險。」

19.上訴人呈上一份從香港政府網頁下載的新聞稿,該稿件是2002年6月27日,修訂上述規則時,運輸署工程師在簡報會的講法。上訴人主要倚賴稿件中的一段如下:

「關於使用危險警告燈規例的修訂,由七月一日開始,若其車輛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可能造成危險,無論該車輛停留不動或在行駛中,司機必須亮起危險警告燈;若其車輛在快速公路或在速度限制超過每小時五十公里的道路上發生故障,或因緊急理由而須停車時,司機必須亮起危險警告燈。」

20.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在慢車時沒有亮起「危險警告燈」,違反這規則,她沒有合理保障其他人的安全,雖然上訴人作出相應行動,仍撞到PD 6489。暫委裁判官錯誤認為,沒有法例要求司機在減速時亮着「危險警告燈」,所以定罪不穩妥。

21.本席同意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的論點,第47(3)條規則只規定—當車輛相當可能對其他人造成危險時,司機才可使用「危險警告燈」—這規則並沒有規定在這情況司機必須亮起「危險警告燈」。本席不同意新聞稿中運輸署工程師的詮釋,無論如何,運輸署的講法只具參考價值,不能規限法庭對規則的解釋。

22.再者,根據判詞,暫委裁判官相信控方第一證人的講法,她曾亮着「危險警告燈」,這是事實裁斷,本席沒理由干預。

結論

23.根據證供,上訴人當時駕駛RS8893尾隨PD6489,時速約62公里,而距離是30公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以這車速,應保持35公尺安全距離。本席同意暫委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沒有適當謹慎和專注,所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24.綜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李瀚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證物P5和P6。

[3] 上訴人在會面記錄(證物P5)中講與PD6489距3至4個車位,約15至20米。在另一會面記錄(證物P6)才更正為5至6個車位,約3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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