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釗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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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譚釗敖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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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83/2018 [2018] HKCFI 8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8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34539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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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譚釗敖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上訴人於審訊時和上訴聆訊時均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3.控罪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6月1日下午6時10分,於太茂道近太古灣道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RE 5817的電單車。 控方案情 4.控方指,上訴人在案發時駕駛電單車在斑馬線沒有停車讓路予行人。審訊時,控辯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事發時駕駛電單車RE 5817 (下稱「電單車」),當時電單車駛進斑馬線控制範圍,即俗稱「之字線」的範圍時,有行人使用斑馬線過馬路,見同意案情 (證物P6,上訴宗卷第4頁)。 5.控方於審訊中只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高級警員49361。控方證人一指,案發時電單車以時速約30公里沿太茂道北行左線行駛,當電單車駛入斑馬線控制範圍,電單車車頭距離斑馬線約3至4米時,一名行人橫過斑馬線,但是電單車卻沒有在進入斑馬線之前減速或停下,而保持時速約30公里駛過斑馬線,令行人要退後一步以避免碰撞。 6.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電單車與行人最接近的距離約為1米 (下稱「1米那刻」)。「1米那刻」時電單車已經差不多完全進入斑馬線,電單車繼續沿著左線駛過整個斑馬線,控方證人一於是步出馬路截停電單車。控方證人一指,他與案發位置距離約20米,視野無阻、光線充足。控方證人一事後曾尋找該行人,但不果。 辯方案情 7.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作證指,電單車還有3米才到達斑馬線時,上訴人看見行人準備踏出斑馬線,他立即「鍊brake急剎」,因此電單車失控,即左搖右擺地以時速約5公里向前行了約2米後才停定。在電單車停定之前,行人已退後返回行人路上,電單車與行人的最近距離大約為1米,在「1米那刻」時電單車尚未進入斑馬線。 8.上訴人指,行人違反了運輸署指引的「使用斑馬線」及「過馬路守則」第4點,即「如有車輛駛近,先讓其駛過,再觀察四周」,上訴人指出,他是讓行人才「鍊brake」。 裁判官的分析 9.裁判官考慮了全盤證據,他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作證時實話實說,並無誇張或迴避,在盤問下亦沒有動搖,他的證供並沒有固有不可能性,而且合乎情理,因此接納他的證供。 1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一時所指出的辯方案情與上訴人作證時的證供不符。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一時指出「電單車收慢至停下」,作證時卻說「非常之急剎」。此外,上訴人作證時他說電單車失控,即左搖右擺地行駛,上訴人「鍊brake」之後,行人才踏出斑馬線。電單車停定後,控方證人一向上訴人招手,上訴人才再開車。「1米那刻」時電單車尚未進入斑馬線。但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一時,卻從未向控方證人一指出上述案情。 1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0(i) 段指出,「合格的司機在30米前必然會一直留意斑馬線兩旁是否有行人準備橫過,而不會像上訴人一般在斑馬線前3米才看到行人站在路邊。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0(ii) 至 (iii) 段進而指出,除了「鍊brake」急剎外,上訴人沒有做過任何其他動作。一位合格的司機,絕不會抱著「車輛尚有3米到達斑馬線,行人要先讓其車輛駛過斑馬線」這一觀念,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理由一,上訴人指,他證供中已清楚說明他與行人相距由約4米開始進行停車至約1米停下,裁判官不應說他證供中的「收慢至停下」和「非常之急剎」不符。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出現更嚴重的矛盾,但裁判官卻沒有處理有關矛盾,而集中於上訴人證供中的「電單車非常之急剎」與上訴人盤問控方證人一時所指的「電單車收慢至停下」。 13.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指出,裁判官不應於裁斷陳述書第 10(i) 段指,合格的司機在30米前已看見斑馬線,必然會一直留意斑馬線兩旁的情況,例如是否有行人在橫過斑馬線,而不會如上訴人般在斑馬線前3米才看到行人站在路邊,而在此之前對此不加留意。 14.上訴人指,案發地點位於太古城,時間是下午6時10分,斑馬線所在的地方高樓大廈林立,一旁是太古城商場的一條條巨大石柱,圍繞該位置附近有太古坊、太古城等大型商業大廈。案發時正值放工時間,人流非常密集。上訴人指,控方必須證明到他到達斑馬線前3米之前已有充份時間讓他留意該行人,但上訴人卻沒有留意到該行人,裁判官才可以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成。 15.上訴理由三,上訴人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0(ii) 段指,合格的司機若以時速約30公里行駛,而在3米之距離感到行人會踏入斑馬線,除了「鍊brake」急剎外,必然會加做其他動作,例如「扭軚」以圖拉遠距離,進一步化解相撞的危機,但上訴人沒有做過任何其他動作。上訴人指,裁判官是忽略了上訴人駕駛的是一輛電單車及距離只有3米時間應付當時的情況。 16.上訴理由四,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於裁斷陳述書第 10(iii) 段指,合格司機絕不會抱持「其車輛尚有3米到達斑馬線,行人要先讓其車輛駛過斑馬線」的觀念。上訴人指,審訊時他只是引用從運輸署網頁取得的資料,上訴人認為他引用運輸署的指引,但卻被裁判官裁定他的思想主觀,上訴人認為這樣做對他不公平。 17.上訴理由五,上訴人指,審訊中控方沒有傳召行人作證,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控方既然沒有傳召行人作證,那控方便無法證實行人踏出斑馬線時,行人踏出的一步是否有踏實地面。倘若無法證實行人踏出的一步踏實地面,那麼《道路交通管制規例》第31條行人優先的條款便不適用,相關條款內容是「行人優先,在斑馬線上的每一名行人當在斑馬線上時較任何車輛享有優先權,如車輛或其任何部分駛至斑馬線或在斑馬線上之前,行人已在該斑馬線上,則該車輛的司機須讓該行人先行」。倘若無法證實行人踏出的一步已踏實在路面,那麼行人便不能說是在斑馬線「上」的行人。上訴人庭上並指,裁判官並沒有處理控方證人一觀察電單車時可能出現的誤差。 答辯人的陳詞 18.就著上訴理由一,答辯人指「收慢至停下」和「非常之急剎」兩者實質意義上是有根本的區別,裁判官絕對有理由裁定上訴人的證供與他盤問控方證人一時所指出的辯方案情不符。答辯方並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電單車駛入斑馬線控制範圍時,行人在橫過斑馬線,這與他其後所說,行人在電單車車頭約3至4米到達斑馬線時才踏出斑馬線根本並無分別,上訴人是以斷章取義的方式節錄證供的部分,上訴人僅節錄控方證人一證供中的「同時一名行人橫過斑馬線」與「電單車車頭約3至4米到達斑馬線時才踏入斑馬線」作比較。 19.答辯人指出,雙方同意的事實指出,電單車駛入斑馬線控制範圍時有行人使用斑馬線過馬路,這是不能推翻的證供。答辯人陳詞指,控方證人一在主問時已清楚提及行人要退後一步,當控方證人一在接受盤問時補充說「行人退後一步是退後至馬路邊,他的證供並沒有前後矛盾,上訴人的批評不能成立」。 20.就著上訴理由二,答辯人指,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合格的司機在30米前已看見斑馬線,必然會一直留意斑馬線兩旁的情況,而不會如上訴人一般在斑馬線前3米才看到行人站在路邊。答辯人陳詞指,便如上訴人自己所說,斑馬線位置周圍高樓大廈林立,其中一旁是太古城廣場和多個大型商業大廈,案發時正值放工時間,人流密集,上訴人便應預料到周圍有人群和阻礙物,他更應謹慎行事。一位謹慎的駕駛者在這種情況下接近斑馬線之前應該減慢車速以準備行人使用斑馬線。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沒有足夠時間注意待過路的行人,這更顯示上訴人沒有如一名合理駕駛者應作出的充足準備。 21.答辯方指,不小心駕駛是指駕駛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而並非上訴人所指,控方必須先證明上訴人到達斑馬線前3米已有足夠時間給他留意該行人。答辯方批評上訴人自己沒有減慢車速留意行人,但卻反指自己在3米內沒有充份時間留意行人下被定罪是不公道,上訴人這樣說根本是本末倒置。 22.就著上訴理由三,答辯人指,上訴人投訴他在3米範圍內將電單車停下來並不容易,原因正是上訴人進入斑馬線控制範圍時仍然沒有減慢車速,這是上訴人咎由自取。上訴人根本沒有足夠的專注和謹慎的態度,因此他並沒有作出充足的準備以應對一個正踏進斑馬線的行人。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如不可避免要在3米的短距離急剎,謹慎專注的司機必然會加做其他動作,例如扭軚,進一步化解相撞危機,裁判官的觀察實在是無可厚非。 23.就著上訴理由四,答辯人陳詞指出,裁判官正確指出一位合格的司機絕不會抱持「其車輛尚有3米到達斑馬線,行人要先讓其車輛駛過斑馬線」這觀念。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是恰當地處理上訴人審訊時要求裁判官考慮的運輸署指引中的「使用斑馬線」及「過馬路守則」的相關條文。 24.就著上訴理由五,答辯方指出,行人是先於電單車進入斑馬線是本案雙方同意的事實。答辯人指行人是否踏實地面根本不會構成任何疑點。 陳詞的考慮 25.上訴人於原審時作出了全面的結案陳詞,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對其電單車的觀察作出了批評,包括因為角度與距離所可能造成的誤差,見上訴宗卷第18至20頁。裁判官完全清楚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批評,控方證人一在他繪畫的草圖證物P2所顯示的是電單車與行人最接近時相距只有「1米那刻」兩者的位置,草圖不能顯示電單車駛入斑馬線控制範圍,即之字線那一刻行人正要踏出斑馬線這上訴人自稱的情況。 26.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始終是電單車駛入斑馬線控制範圍時,一名行人橫過斑馬線。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提醒自己,不會因控方證人一是警察而認為他比其他人更為可信。裁判官亦指出,本案是一對一的情況,對控方證人一作證的動機、證供的內容和盤問下的細節慎重考慮。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實話實說,沒有誇張或迴避,盤問下他的證供並無動搖,他的證供不含固有不可能之處,合乎情理,且與呈堂證物吻合。最後,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誠實可靠,值得信納。 27.裁判官特別指出,他信納事發經過是如控方證人一所述,包括但不限於行人是先於電單車進入斑馬線。證人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純粹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於本案,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裁斷有剛愎、武斷或遺漏,或錯誤考慮重要證據的問題,本席不會推翻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觀察事發經過證供的裁斷。 28.就著上訴理由一,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收慢至停下」和「非常之急剎」兩者實有根本的區別,不能如上訴人所說是形容詞上的差別,本質上沒有分別。如果上訴人的案情是他的電單車非常之急剎,他在盤問控方證人一時便應該向證人指出他的案情是這樣。 29.除了上述「收慢至停下」和「非常之急剎」的出入外,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9(ii) 段提出上訴人證供中沒有向控方證人一指出的案情,亦包括一,電單車失控,即左搖右擺地行駛;二,上訴人「鍊brake」之後,行人才踏入斑馬線;三,電單車停定後控方證人一向上訴人招手,他才再開車;四,「1米那刻」時電單車尚未進入斑馬線。本席認同裁判官的觀察,若然上訴人的話真如所述,他不會不作出有關提問、盤問控方證人一,本席認為裁判官有充份理據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30.就著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既然知道斑馬線所在的地方周圍高樓大廈林立,其中一旁是太古城商場和多個大型商業大廈,案發時又正值下午六時多的下班時間,人流非常密集,上訴人便應預料到周圍有人群和阻礙物,駕駛電單車接近斑馬線前更加應該謹慎行事。但從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上訴人接近斑馬線時,他並沒有減慢車速以準備行人使用斑馬線。本席認為,合格的司機不會抱著上訴人的觀念「本人認為,必須先證明,在本人到達斑馬線前3米之前已有充份的時間給本人留意該行人,而本人卻未留意得到,才能夠用這樣的理據裁決本人。」 31.就著上訴理由三,本席認為,在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所在行車線旁的行車線的交通情況是如何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除了「鍊brake」外,上訴人必然可作出其他動作,如扭軚拉遠距離。本席認為,在沒有證據指出在旁邊行車線的情況是怎樣時扭軚意圖拉遠和行人距離的確有可能帶來更大的危險。 32.就著上訴理由四,上訴人在審訊時提出行人違反運輸署指引的「使用斑馬線」和「過馬路守則」第4點「如有車輛駛近,先讓其駛過,再觀察四周」。裁判官當然有責任考慮指引的有關內容和是否適用於本案,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正確指出「運輸署指引不能凌駕或取替法例,李幼文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幼文 HCMA 301/2017) 指『無論如何,運輸署的講法只具參考價值,不能規限法庭對規則的解釋』。彭嘉華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嘉華 HCMA 78/2016) 指『即使其他道路使用者或駕駛者違反道路安全法律或使用者守則,亦不構成上訴人如此駕駛的答辯理由』」。本席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所引用的運輸署指引的處理正確,並無犯錯。 33.上訴理由二、三及四均是針對裁斷陳述書第10段,但裁判官於第10段開宗明義說明「即使單憑被告的證供以顯示他的駕駛態度度是低於小心謹慎專注 (下稱「合格司機」) 應有盡有的駕駛態度」。裁判官在「即使」二字加了註腳「只是『即使』,不代表本席信納相關證供」,換言之,裁判官在第10段的分析,並非裁判官在本案的事實裁斷,裁判官由始至終是基於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作出他的事實裁斷,因此上訴理由二、三及四不能成立。 34.就著上訴理由五,裁判官於審訊中已考慮了行人沒有被傳召作證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不公平。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指出「徐家雄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家雄 HCMA 113/2015) 指,證據的提出與否,控方有絕對決定權,他們可以傳召或不傳召某位證人,最後是否能證明被告有罪,則視乎法官是否認為已有的證據能令他肯定被告有罪,控方未傳召某位證人,未提出某項證物不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容偉謙案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容偉謙HCMA 563/2013) 指『控方證人先去截停上訴人是可以理解的。控方證人有嘗試尋找該名行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找不到該名行人,並不是控方證人的疏忽所致』。舉證責任始終在於控方,PW1亦須接受被告盤問以測試其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裁定,行人沒有被傳召作證一事不構成不公平」。 35.於本案,控方證人曾嘗試尋找該行人,但不果。以本案的情況下,控方證人一先截停上訴人的電單車,這個決定是無可厚非的,最終尋找不到該名行人亦並非是控方證人一的疏忽。舉證責任始終是在控方,舉證標準一直是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證案標準。上訴人承認電單車駛入斑馬線控制範圍內時,當時有行人使用斑馬線過馬路,再加上裁判官所接納的控方證人一對事發經過的觀察,行人踏出的一步是否踏實地面,和行人的腳底是否接觸到斑馬線上的地面令行人有優先權這考慮,於本案是不切實際的陳詞。證據清楚指出,電單車駛入斑馬線控制範圍內時有行人使用斑馬線過馬路。上訴理由五不成立。 36.法庭考慮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考慮了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對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原則,即一,處理上訴之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二,在裁決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值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三,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對本案的事實裁斷與及對證人誠信的評估並沒有犯錯,裁判官是經細心考慮評估案中的證據後才作出本案的事實裁斷。本席以重審的方式審視裁判官席前的證據,本席最後亦認為控方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不小心駕駛罪的控罪元素,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