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兆榮 訴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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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霍兆榮因涉嫌收受利益,被廉正公署人員拘捕,帶返廉署調查,期間廉署人員要拍他的照片,他反對,廉署人員為要使他就範,強行用手銬扣上他雙手,然後拍照。原告人其後被控於法庭,經審訊後,獲無罪釋放(這事件以下簡稱"廉署事件")。原告人後來在1997年8月21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廉署索償港幣二佰萬元。原告人提出的訴因是(1)廉署人員惡意控告他;(2)廉署人員在替他拍照存檔時,非法毆打他,強行用手銬扣他。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V 247/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6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247/2002

CACV247/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247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民事案件1997年第87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霍兆榮
被告人 廉政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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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聆訊日期: 2003年1月24日

頒發判案書日期: 2003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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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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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霍兆榮因涉嫌收受利益,被廉正公署人員拘捕,帶返廉署調查,期間廉署人員要拍他的照片,他反對,廉署人員為要使他就範,強行用手銬扣上他雙手,然後拍照。原告人其後被控於法庭,經審訊後,獲無罪釋放(這事件以下簡稱"廉署事件")。原告人後來在1997年8月21日在高等法院提出訴訟,向廉署索償港幣二佰萬元。原告人提出的訴因是(1)廉署人員惡意控告他;(2)廉署人員在替他拍照存檔時,非法毆打他,強行用手銬扣他。

2.經過一連串的訴訟程序後,這包括剔除訴因程序及上訴程序,原告人最後只獲准就毆打那項訴因進行他的訴訟。

3.訴訟在2002年在高等法院原訟庭展開聆訊。原告人指稱廉署人員,拘捕他後,強行替他拍照,他拒絕,廉署人員便用手扣他的喉核和用手銬扣他。他指這些行爲屬違法毆打行爲。

4.原審法官聆訊後,結論廉署人員在替原告人拍照中使用的武力是適當及合理的武力,遂判原告人敗訴。

5.原告人上訴。結果,上訴法庭有不同的結論。上訴法庭在判詞說:

"本庭認為,廉署人員當日把原告人扣上手銬,並非合理所需。...本庭認為在所有環繞的情況下,廉署在這方面使用了超越情況所需的合理方法,是於理不合的。故毆打的索償應該得值。...本庭判決在法律責任方面,原告人勝訴。"

6.原告人要求賠償的項目是90萬元工資損失,營養費用,醫療費用,30萬元懲罰性賠償,及利息。

7.2000年5月24日,高等法院聆案官源麗華就原告人的索償,作出了評估及判決如下:

(1) 就原告人因被扣上手銬而受到短暫的沮喪及焦慮,可獲賠償5,000元;

(2) 原告人沒有損失工資,拍照及扣上手銬不是他失業的原因,也沒有影響他的工作能力或就業機會,原告人不獲工資損失賠償;

(3) 原告人沒有接受過醫療,也沒有證據顯示他曾進食營養品或補品,原告人不獲醫療費用及營養品費用賠償;

(4) 接納原告人可能因事件心理受到影響,心理輔導療程可能對他有幫助,而且根據專家的意見,這項療程所需的費用是2,625元,原告人可獲得這項賠償;

(5) 廉署人員不合理和不合法地將手銬加之予原告人的身上,超逾法理權限,對原告人的尊嚴有損,原告人因此應獲賠償。參考過Crawley v AG [1987] HKLR 379 一案的相似情況後,原告人獲得6,000元賠償;

(6) 雖然原告人拒絕拍照,但廉署人員在原告人冷靜後,為方便拍照,仍然把手銬扣上原告人雙手,由於廉署人員並無蓄意違法,是錯誤及未能恰當地運用法理賦予的照相權,而懲罰性的賠償是針對暴虐、霸權、專橫的違憲行為,懲罰性賠償在本案不適用。

8.原告人針對以上的判決提出上訴。他在上訴通知書列出的理由指原審聆案官:

"在評估賠償金額的判案中嚴重抵觸或抗拒上訴法庭於2000年6月23日有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的定案。源麗華聆案官在判案書中犯了十大錯誤。"

9.不過,原告人沒有在上訴通知書説明源聆案官犯了哪幾樣大錯誤。

10.原告人在上訴陳述書舉出多點上訴理據,這些理據可以總括如下:

(1) 他被毆打前健康良好。現時,他的主要困難是精神受創,失去尊嚴,感到持續的壓力為未來的訴訟結果擔心。他稱一連串的情緒症狀,焦慮感覺,精神不安,失眠失業的精神受傷是無法估計的;

(2) 律政司用英文與法官進行黑箱作業,違反訴訟必須符合狀況條件,逼使他在法庭喪失爭論機會,違反國際自然公議原則;

(3) 律政司何律師偽造兩證人的供詞。三人蓄意妨礙司法公正,高等法院各法庭判案時出現嚴重錯誤;

(4) 因為律政司書記和廉署人員利用假證供,以致法庭判案出現嚴重錯誤,法庭須要嚴厲處罰對方,判處懲罰性賠償四百萬元;

(5) 根據陳乾元博士的報告,原告人的精神創傷僅低於嚴重受創。賠償應該是45-54萬元;

(6) 原告人尊嚴受損傷程度嚴重,賠償應該是一百萬元;

(7) 他從1995年4月11日到2003年1月24日的工資及長期服務金,公司加薪,雙糧等損失共150萬元;

(8) 未來收入損失,計算到他78歲,共276,000元;

(9) 還有賠償金額的利息。

11.傷痛賠償款額5,000元,是聆案官按照原告人在廉署事件中被扣上手銬受到的傷痛程度評估的。聆案官根據心理專家的意見,結論原告人的焦慮,妄想及多疑的性格,是因他過往的經歷而形成,他被廉署拘捕前,這種情況早已存在。而廉署事件給他帶來了片段性的焦慮及不安,令他感受到短暫的沮喪,焦慮和失眠,發惡夢,但沒有給他帶來永久性的損害。她認為原告人因整體事件受到的傷痛,可獲賠償幅度應為100,000元。不過,扣手銬事件只佔整體事件百分之五,所以判定賠償款額為5,000元。

12.原告人稱,陳博士認為他受的創傷,僅次於嚴重創傷,所以賠償應是45-54萬元。

13.陳博士在報告書指原告人現時的心理問題歸咎於廉署事件,而原告人的心理受創的嚴重程度,"可見諸他一直非理性地堅信自己受到香港殖民地政府迫害的想法。"

14.李教授在他的報告書不同意這結論。他認為"原告人的性格(令他容易產生情緒及心理障礙的最大因素),不可能因他在廉署受到的對待而在一夜間形成。"李教授又指出,原告人認為自己被迫害的想法,在廉署事件發生前已存在。因此,廉署事件不應視作令他產生遭受迫害想法的原因。

15.李教授在報告書稱,在長達三小時的評估時間內,原告人的記憶力良好,認知能力沒有受損害,專注力和表達能力都很好。原告人表現冷靜,沒有過度苦惱、緊張或鬱抑症狀,沒有明顯的妄想狂或精神病症狀。原告人與李教授會見時,表示他對於被人拍照帶來的恐懼感覺,已不甚介懷,但廉署事件令他擔心他的訴訟的結果、他自己和家人日後的生計、他的健康、他可能早死、死後妻兒的生計、香港的經濟會持續惡化、綜援會被削減等等憂慮。李教授的結論是原告人沒有任何在臨床診斷上視為明顯的與廉署事件有關的創傷後遺症狀,他現在掛心的事情主要是為自己所受的奇恥大辱討回公道索取賠償。

16.李教授在他的補充意見書說:

"目前來說,霍先生除了全心全意為他所受的侮辱和迫害尋求公道和金錢上的賠償外,我認為他沒有比經歷廉署事件之前遭到更大傷害。除此訴求外,他不過是平常的霍兆榮,他所謂的腦袋麻木和心事重重並非由所謂廉正公署迫害事件本身引致的,而是由於他全神貫注準備即將進行的審訊導致。"

17.從上述的專家意見可見,原告人因事件受到的傷害,只是無後遺症的短暫的恐懼和焦慮,以及被侮辱和不公平對待。廉署事件不是引發他相信他被迫害的心理受創的原因。

18.聆案官接納李教授的結論,認為廉署事件帶給原告人的傷痛,在於短暫沮喪、焦慮、失眠,但事件沒有帶來後遺症,本庭認為這樣的結論沒有甚麼不對。不過,由於原告人的索償只限於毆打索償,即是因被扣上手銬應獲得的賠償,不是就整件廉署事件帶給他的傷害的賠償。故此,聆案官按照他被扣上手銬受到的傷痛程度,評估傷痛賠償,亦不是不合理。不過,本庭不同意原告人因手銬事件受到的傷痛程度,只佔整件事件所引致的傷痛百分之五。根據法庭接納的証供,原告人在廉署最少經過三個小時的醞釀才同意打指模。其後他拒絕拍照,廉署人員便用手銬扣他,被扣上手銬前後他都情緒激動。廉署人員在拍照後才把手銬鬆開。這個過程歷時三至十分鐘。他被扣上手銬那一段時間,以整個廉署事件所佔的時間計算,比例上是很短,但他在這段時間所感受到的恐懼,沮喪和焦慮是最大,這段時間是整個事件的高峰。因此,以百分比評估他受傷痛的程度不是最適當的處理方式。本庭認為較適當的處理方式是從整體而言,估計原告人由於被扣上手銬所受到的傷害有多少。

19.本庭不同意聆案官以100,000元為整體廉署事件的賠償基數。這個數目是聆案官按照The Blue Taxi Cabs Ltd v Wong Sung Yam HCA3599/1979 的判決定出的。但這個案例涉及的賠償是頭暈,頭痛及神經症的傷痛賠償,這與本案的純沮喪焦慮情緒症不同。本庭認為此案例不適用於本案的情況。不過,本庭找不到情況與本案相似的傷痛賠償案例。

20.無論如何,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現時的物價及經濟環境計算,5,000元的傷痛賠償確實是不合實際。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賠償應為15,000元。

21.原告人在他的上訴陳詞大綱,詳細覆述原審時廉署人員的証供。他指廉署人員的證供矛盾及不可信。就此點,本庭要指出,事件的是非黑白、證人證供的準確性、証人是否作假證供、是否有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爲等問題,都是事實問題。原審法官必然已考慮過這些問題,才作出事實的裁決。上訴法庭處理有關上訴時,也有考慮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是否合理和有證據支持。正如本庭在上文指出,上訴法庭判原告人上訴得值的理由是原審法官在法理適用方面犯錯,但在事實裁決方面並無不合理的結論。況且,本庭現時需要處理的問題是聆案官的賠償評估是否不正確或不合理,原審法官在事實和法侓責任方面的判決,不在本庭考慮範圍内。因此,本庭不接納原告人上訴理由的第2、3和第4點。

22.一般來說,法庭不會判定懲罰性的賠償。根據權威案例Rookes v Barnard [1964] AC 1129 一案,法官只有在以下的三個特殊情況,才會判處這種懲罰性的賠償 :

(1) 如果政府人員有欺壓、專橫無理或違反憲章的行為;

(2) 如果被告人謀求從他所犯的侵權行為中獲取利益,即是被告人計算過他自己的行為可賺取的利益是超越他可能要支付給原告的補償。因此,要判處懲罰性賠償目的是要教訓他侵權行為是得不償失的;

(3) 如果有法例明文授權法庭可判處懲罰性的賠償。

23.在本案中,廉署人員行為雖然是不當及不合理,但本案不涉及廉署人員行為違反憲章或有專橫無理、欺壓的情況,亦不屬Rookes v Barnard 一案中的第二種情況,因廉署人員並無企圖從這侵權行為賺取超越賠償款額的利益。本案亦無証據顯示有第三種的情況存在。因此,源聆案官判定原告人不能獲得懲罰性賠償亦屬恰當。

24.根據McGregor on Damages 第1844 - 1850 段,在一宗毆打訴訟,原告人即使沒有受傷,仍可因尊嚴受損而獲得賠償。非法禁錮訴訟的原告人,也可以因喪失自由及感情及名譽受屈辱和損害,獲得賠償。

25.William Alan Terence Crawley v Attorney General [1987] HKLR 379一案,原告人因為沒有出席應訊一宗即使原告人被定罪也不會被判監的刑事案件,被警員拘捕。拘捕他的警長認為有需要用手銬將原告人扣著,原告人在被帶往法庭期間,表現冷靜和有理性。該名警長解釋,他是按照一般的拘捕程序,將原告人用手銬扣著。

26.法庭在該案裁定,將原告人扣上手銬,是不合理的行為,足以構成毆打行為,原告人可獲得毆打賠償。(第387頁)。

27.在評估賠償款額方面,韓恩德法官在判詞如此說 :

"我的判決就是,當時使用手銬並沒有理據支持,在法律上這樣已構成襲擊及毆打,原告人可就此獲得補償。狀書上曾提及懲罰性賠償,但我認為,很明顯這不是一宗可判定懲罰性賠償的個案。但我想採納紐西蘭法官McGregor J 在 Fogg v McKnight [1968] NZLR 330 一案用的術語,他在第331頁說 '如果是毆打訴訟,原告人不但可獲得人身受傷賠償,還可以因身體受到干擾而帶來的羞辱,感情受傷,即是說,所引致的侮僈,精神上的痛苦,羞辱而獲得賠償。'"1

28.以該案的情況,韓恩德法官判定賠償款額為4,500元。

29.答辯人向本庭提供Pun Kai On v Fung Kam Wah & Ors [1991] 2 HKC 531一案作參考。在該案,原告人被四名被告人毆打,下體受傷因而引發他潛伏的心理精神問題,以致他心理受損害,程度是整體人身損傷百分之五。法官判原告人獲賠償為81,000元。

30.本庭認爲此案的事實情況與本案不同,本案原告人沒有身體受傷。原告人稱2002年9月29日報章報導上訴庭判決三名原告人,因父母有精神病紀錄而被政府拒絕聘用,控告政府。他們分別獲70-100多萬元賠償,包括感情創傷賠償及將來損失等賠償。原告人要求本庭以此案為基準定出賠償款額。本庭要指出報章報導不能視為案例,因此等報導不具權威性。況且,根據該報導,有關個案乃原告人引用《殘疾岐視條例》提出的訴訟,情況與本案完全不同,本庭不考慮此報導。

31.本庭同意聆案官跟隨Crawley的判決,因爲該案的情況與本案十分相似。兩案的原告人都是不合理地被扣上手銬,同樣都是受到侮辱和尊嚴受損。聆案官根據Crawley案的4,500元款額,調整後得出6,000元。本庭認為Crawley一案的賠償是按照十多年前當時的物價而定出的。但以現時的物價和經濟狀況,賠償應該是10,000元。本庭改判賠償10,000元。

32.在醫療費用方面,聆案官接納心理專家陳博士的意見,認為原告人須接受心理輔導療程,這個療程對原告人可能有幫助。

33.根據陳博士的意見,原告人須接受35節的心理輔導療程,每節的費用是1,500元。聆案官也同意這點,不過她只判原告應可獲35節所需費用的百分之五。

34.本庭認為如果原告人需要35節的療程,他應該獲得35節的費用。百分之五的費用,實際上,是沒有可能令他獲得這項療程的。這對他不能說是公平的賠償評估。因此,本庭改判他可獲得35 x 1,500元的醫療費用,即52,500元。

35.本庭認為聆案官不判原告人獲得工資損失,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是正確的判決,因為原告未能提出有效証據証明在這方面的損失。

3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接納部份上訴,原告人得值。本庭將 :

(1) 傷痛賠償款額改為 15,000元
(2) 尊嚴受損賠償額改為 10,000元
(3) 醫療費用賠償額改為 52,500元

賠償總額為

77,500元

37.聆案官其他的判決維持不變。本庭就上訴訟費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原告人可獲固定訟費額3,000元。

(梁紹中) (張澤祐) (朱芬齡)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由律政司委派藍建中大律師代表。

1 It follows in my judgment that this handcuffing was not justifiable, and amounted in law to an assault and battery for which the plaintiff is entitled to compensation. There has been some mention in the pleadings of exemplary damages, but it seems to be quite obvious to me that this is not a case for any exemplary damages. But I am quite prepared to adopt gratefully the terminology of the New Zealand Judge, McGregor, J. in Fogg v. McKnight [1968] NZLR 330 where at p.331 he says that: "In the case of assault, damages may be recovered not only in respect to the physical injury, but also in respect of insult which may arise from interference with the person and injury to his feelings, that is the indignity, mental suffering, disgrace and humiliation that may be caus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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