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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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管有製作假信用卡設備和使用假卡購物的案件。警方分別在兩天 (2015年3月9日及13日) 觀察兩名被告人的行徑,第一被告人分別在這兩天進入不同店舖利用假信用卡先後購買了一部電腦和一部智能電話;第二被告人陪第一被告人前往有關的店舖,但沒有進入店舖,當購物完畢出來之後,第一被告人會合第二被告人一起離去,在第二天更把行騙得來的電話交予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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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3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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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本案涉及管有製作假信用卡設備和使用假卡購物的案件。警方分別在兩天 (2015年3月9日及13日) 觀察兩名被告人的行徑,第一被告人分別在這兩天進入不同店舖利用假信用卡先後購買了一部電腦和一部智能電話;第二被告人陪第一被告人前往有關的店舖,但沒有進入店舖,當購物完畢出來之後,第一被告人會合第二被告人一起離去,在第二天更把行騙得來的電話交予第二被告人。 2.警方在第二天採取行動,把兩人拘捕,之後帶同第二被告人返回其位於牛頭角樂華邨的居所搜查,在內找到更多的假卡 (九張假卡—大部份印有第一被告人的名字)和製作假卡的設備包括編碼器、電腦和大量他人信用卡帳戶的資料。 控罪及答辯 3.第一被告人面對五項控罪,首兩項是使用虛假文書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第三項是管有虛假文書(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而最後兩項是與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管有虛假文書和有意圖而管有用作製造虛假文書的設備的罪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6(1) 條)。換句話說,第二被告人只面對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4.第一被告人承認第二至第五項控罪,而第一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中;至於第二被告人,他否認全部控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爭議點 5.辯方對於絕大部份的控方案情沒有多大爭議。第二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解釋警員觀察所得的情況及家中找到的證物。簡單而言,在案發時他對於第一被告犯下這些行騙罪行與及家中找到的證物之性質或用途,他一概不知情。 6.本席首先會把辯方不爭議的控方案情重點地列出來,然後再對被告人的解釋作分析,從而決定什麼可信、什麼不可信;若法庭最終不接納被告人的解釋,本席仍會基於所接納的事情包括控方不爭的案情來考慮控方是否把有關控罪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當然若被告人所說的有可能是真的話,本席也得接納為事實並判他無罪。 控方案情撮要 第一天( 2015年3月9日) 7.當日下午2:39時,第二被告人與同居女友離開樂華邨的居所,在電梯大堂把手中的一個紅色膠袋丟棄在垃圾桶內,之後乘坐電梯下樓。事後警方撿拾該紅色膠袋,發現內有16張透明膠紙,當中14張印有類似信用卡的16個數字和第一被告人的名字又或是只有American Express標誌。 8.之後,在樂華邨一間餐廳外,第二被告人會合第一被告人並一同乘坐交通工具到九龍灣。 9.在下午三時半左右,他們到達九龍灣德福花園。在3:39時,第一被告人進入商場內一間電子產品店舖,使用一張假卡購買了一部電腦價值$18,320元。第一被告人離開店舖後,再會合第二被告人,然後離開商場。 第二天( 2015年3月13日) 10.當日下午3:22時 ,第二被告人離開樂華邨居所,乘車前往旺角。在下午四時半左右,第二被告人在旺角始創中心地下與第一被告人會合。 11.在下午4:45時,第一被告人獨自進入始創中心的一間電子產品商店,使用一張假卡購買了一部智能電話價值$6,517元。離開店舖後,第一被告人會合第二被告人,然後兩人離開始創中心。當兩人步行到西洋菜街近水渠道時,第一被告人把行騙得來的智能電話交予第二被告人。 12.第二被告人在旺角水渠道給警方截停及搜查。而警方在第一被告人身上,檢獲兩張假信用卡包括剛才使用購買電話的那張假卡。 13.其後警方帶同第二被告人返回其樂華邨的住所搜查並在內發現9張假卡(放在一個盒內),兩部筆記簿型電腦(當中一部HP電腦—第二被告人作供表示屬於他的,在較早之前借了給第一被告人) 和一個USB推動器,這三個設備當中載有共同資料包括:—
和一個編碼器 (政府化驗師檢驗確認這個編碼器當連接上電腦後,便能編寫、閱讀、重寫和刪除信用卡背面磁帶的資料。 14.警方另外亦找到一個紙盒內有文具包括兩支筆、兩把界刀、一把尺、一把剪刀、一卷膠紙和一個改錯帶。還有兩部打印機和一個袋內有透明空白貼紙。另外一個手袋內有港幣$15,000及一張八達通卡。 15.電腦中所找到的信用卡帳戶資料與被丟掉在垃圾桶內找到的透明膠紙上的信用卡資料有部份是相符的,另外在電腦中亦找到第一被告人到兩間店舖所使用的那兩張假卡的資料。 被告人的解釋 借給第一被告人使用的HP電腦 16.在2013年年中左右,他在粉嶺的酒吧消遣時認識同樣居住粉嶺的第一被告人,之後雙方更成為知己朋友。第二被告人大約於2014年1月左右從粉嶺搬入樂華邨的單位居住,與女友同居。 2014年年中 17.第一被告人向他表示其電腦壞了,有些公司文件需要處理,要求借用他的電腦。第二被告人表示他購買該部電腦是作為電視機使用,而且由於第二被告人工作上不需使用電腦,平時亦沒有使用電腦的習慣,於是借出他的電腦給第一被告人使用。 2015年2月底 18.第一被告人對他表示由於其家需要裝修,要把一些東西暫時擺放在第二被告人的居所大約兩星期左右,他概括地表示那些是電腦和列印機等物品。與女友商量後,第二被告人同意讓第一被告人擺放那些東西。 19.第一被告人還表示會順便把電腦歸還給他,但因為電腦內存有第一被告本人的資料,吩咐第二被告人暫時不要使用,待他把資料轉移之後才使用。他說是關於公司船期和工卡那一類的資料。 20.一天,第一被告人拿着一個大紙箱到來他的家,表示就是這麼多東西之後便離開。第二被告人嘗試把紙箱放進碌架床的上格,但由於箱子過大,他只好把箱內的東西拿出來放在上格。箱內只有兩部電腦、一部列印機和一個藍色膠袋 (第二被告人沒有打開膠袋查看內容,其後警方發現內裏放著空白的膠貼紙)。 2015年3月8日 21.第一被告人早上9時至10時期間到他的家把資料轉移,逗留至中午12時離開。第二被告人沒有理會他並繼續睡覺,至於其女朋友則已外出上班去了。據第二被告人了解,資料轉移的工作並未有完全完成。 2015年3月9日 22.當日下午二時許,他與女友外出並從廚房的垃圾桶內拿走一袋垃圾丟掉在電梯大堂的垃圾桶內。他沒有看過那紅色膠袋內的東西 (其後警方發現內有多張印有信用卡號碼的膠貼紙)。 23.當天早上第一被告人曾致電第二被告人表示會到來他的單位,之後再上班,但第二被告人發現當天是其女友放假天,於是向被第一被告人表示不太方便因女友仍在睡覺,但相約了他晚上到粉嶺的酒吧飲酒消遣。 24.到下午一時許,第一被告人致電他表示公司的事情已經辦妥,說要替內地親友購買一些東西,詢問第二被告人是否有空陪他一起去,並表示之後大家可以一起乘坐的士回粉嶺飲酒。 25.雙方在樂華邨見面後一起乘車前往九龍灣德福商場,第一被告人表示要去蘋果店購買一些東西,第二被告人相信是智能電話或電腦之類的物品。由於第二被告人對於電腦和電話沒有興趣,所以沒有隨他進入店舖內觀看。 26.第二被告人解釋當日去德福商場的目的是為了揀選一份禮物給女友,原因是3月13日是他們拍拖的記念日。當第一被告人進入店舖購物時,他在商場逛了不同的店舖,但由於時間太過緊迫,最終沒有揀選到合適的禮物。 27.第二被告人對於第一被告人當天使用一張假卡購買電腦一事,他完全不知情。 2015年3月13日 28.當天早上,第一被告人致電第二被告人相約他吃晚飯,但第二被告人表示不能,因為該天是他與女友的拍拖紀念日,需要外出與女友吃飯。第二被告人表示想購買一份禮物給女友,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協助他揀選禮物。 29.第一被告人相約他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旺角始創中心見面,當日第二被告人離開樂華邨的居所乘車前往始創中心,在下午四時半與第一被告人在始創中心樓下會合。 30.第一被告人著第二被告人陪他去購買東西,說是為內地親友購買一部智能電話和奶粉,而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表示想他協助揀選禮物。第二被告人並沒有陪伴第一被告人進入店內購買電話,就是這樣兩人分開去購物。 31.購買完電話之後,他們兩人一起離開始創中心。那時第二被告人心中已揀選了幾份禮物並打算叫第一被告人協助揀選,但第一被告人說「怕唔記得有乜嘢要買」,著第二被告人先陪他去購買東西。 32.當兩人步行到近水渠道時(那時已到萬寧門外),第一被告人把那部電話交給他,說奶粉大件著他幫手拿着電話,他在這樣的情況下接過電話。第一被告人進入萬寧後,他就給警員截停。 33.稍後警方到其家中搜查,當警察檢取電腦時,其中一部電腦插着一隻USB手指,第二被告人表示從來沒有看見過這手指,他相信是第一被告人到來轉移資料時所使用的。 34.他對於電腦和USB手指的內容並不了解亦沒有打開查看。至於編寫器他亦不清楚是從何而來的 (警方是在其家中碌架床上格找到的)。 證據分析和事實裁斷 35.被告人被拘捕後曾經與警方進行兩次會面,但對警方的提問他多是不回答,這當然是他的權利;就回答的部份而言,他主要表示不知情,總的來說,他願意談及的事情與其在庭上所述的可說大致上一致的。 36.法庭亦了解到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會就其證供的可信性和犯罪的傾向性給予他最有利的看法。 第二被告人對其家中找到的證物之解釋 37.就控罪所指的物品,警方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找到的物件包括兩部電腦(一部Hasee , 一部HP)、一個編碼器、一個USB推動器(當時插在Hasee電腦)和九張假卡。除了那部HP電腦第二被告人承認屬於他之外,其餘的物品他表示應該是第一被告人帶來的。 38.首先根據第二被告人所述,他的電腦於2014年年中借給第一被告人(是因第一被告人說自己的電腦壞了),到2015年2月歸還的時候已有大半年的時間。主控官盤問第二被告人問他是否問過第一被告人會否購買一部新電腦,第二被告人表示第一被告人說不要花錢,只是拿電腦去維修,但他同意沒有詢問何時維修完畢。本席相信拿電腦去維修總會有個時限,也不可能花上大半年的時間,再者兩人之間對電腦何時歸還似乎也沒有商討,情況這樣發生極之不合情理。 39.歸還的情況也顯得不合情理。第二被告人說當他借電腦給第一被告人時,已把電腦內的個人資料刪除,當被問及為何電腦內還找到他的生活照時,他解釋可能未有把所有資料刪除。 40.當電腦歸還給他的時候,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表示仍有他的重要資料在電腦內,著他不要使用直至他把所有資料轉移。還記得第二被告人說是3月8日第一被告人到來他家把資料轉移但當日離開時仍未把所有資料轉移,需要他日再來處理。 41.主控官盤問他為何要到其家轉移資料,他同意轉移資料這做法與地方沒有關係 (意指任何地方都可以處理),不過他解釋是他知道第一被告人在九龍灣工作,相信他是想在上班前把這些資料轉移然後上班,由於工作地點近他的居所,這樣可以方便第一被告人。 42.其實這個說法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當電腦借出或歸還的時候,把與對方無關的資料刪除做法是合理的。正如第二被告人說第一被告人需要將資料轉移一樣,但令人難以置信的就是第一被告人選擇到第二被告人的家中把有關資料刪除。第一被告人在未歸還電腦之前,他絕對有足夠時間把這些要刪除的資料刪除。明顯這些資料並非如第二被告人所述般存入電腦中。 43.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人借出電腦的說法,但接納這個HP電腦是屬於他的,因為內裏確實找到他的生活照。 互相陪伴對方購物的說法 44.分別在3月9日及13日,兩名被告人被警方看見一起前往有關的商場,雖然當第一被告人在店內使用假卡購物時,第二被告人並沒有一起走進店舖而是在店外,但事後他們卻一起離開,而在第二天(即第13日),第一被告人還把行騙得來的智能電話交給第二被告人。 45.從客觀情況來看,第二被告人所做的也不像陪伴第一被告人購物;他解釋是自己對電腦和電話不太有興趣,所以沒有走進店舖裏,這個解釋實在牽強。事前他也大概知道第一被告人打算購買電腦或電話之類的物品,若他沒有興趣至連店舖也不願走進去的話,本席預計他也不會答應第一被告人陪伴他購物的要求。 46.第二被告人說找第一被告人協助揀選禮物給女朋友的說法更加離奇。在第二天他們兩人在始創中心分開購物,第二被告人表示已經心中揀選了一些心儀的禮物,當日沒有找第一被告人協助揀選,原因是第一被告人購買了電話之後,表示要去購買奶粉。為何這般緊急,原因是第一被告人表示害怕會忘記要購買的東西。 47.他們兩人都是年青人,並不像一些可能患了腦退化的老人家,容易忘記事情。若第二被告人所說的有點真實的話(到商場打算購買禮物給女朋友),本席會預計他們首先去揀選禮物,然後才去購買奶粉。原因明顯不過,他們當時就在那地方,最直截了當的就是處理這件事。況且,第二被告人說當天3月13日正是他與女朋友結識的日子,所以購買禮物送給她紀念這個日子。但客觀的情況—他至少從3月9日開始已經打算購買禮物,但始終沒有購買任何禮物送給女朋友。 48.毫無疑問,他需要說謊來解釋被警員觀察到他與第一被告人一起的事實,但找來的藉口—「害怕會忘記要購買的東西」— 卻是荒謬絕倫。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他所謂互相陪伴購物的說法。 第二被告人是否與第一被告人是同一夥人 49.事實擺在眼前的是,第一被告人是一名騙子,他管有製造假卡的設備,亦會利用從這些設備製造出來的假卡拿去購物行騙,分別在兩個日子成功地購買了一部電腦和一部手提電話。 50.辯方並不否定這些製造假卡的設備例如電腦、編寫器等等,與及一部份製成的假卡,第一被告人都存放在第二被告人的居所內。 51.首先,作為一位騙子,本席預計第一被告人也不希望自己的罪證容易讓別人找到,所以他不可能隨意地把自己這些東西放在別人的家中。緃使逼不得已要這樣做,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人也會把這些東西妥當地收藏起來,不容易讓人看見,例如收藏在一個上鎖的皮喼內。 52.但客觀的證據顯示這些東西都是隨意擺放在第二被告人的家中,兩部電腦和打印機及一袋空白的膠貼紙疊在一起放在廳中沙發一端的扶手上,在另一端的扶手上卻擺放了幾個盒,最頂的那個盒內裏載着那9張的假卡,大部份印有第一被告人的名字。在這樣的情況下,任何人打開這個盒一看都會相信這些是假卡 (因為正常情況一個人不會把自己的信用卡這樣擺放)。 53.第二被告人的電腦中亦存有製造假卡的資料,只要打開一看便一目了然。若只得第一被告人從事這個勾當,本席看不到他有何理由讓這些罪證留在第二被告人的電腦中。唯一的解釋就是第二被告人也是參與其中的一名騙子。 54.再者,本席接納第二被告人所說,他曾讓第一被告人到來他家處理電腦中的資料。他所處理的資料明顯就是這些假卡的資料,本席亦確信第二被告人是完全知情的。 55.他陪伴第一被告人去購物,雖然他沒有走進店舖與第一被告人一起,但明顯他是有目的而來的。不論他是為第一被告人在外把風,又或者要了解他是否成功購物、購得的物品是什麼、價值多少等等,總之他並非如他作供所述的目的去陪伴第一被告人。 結論 56.從整體情況來看,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是為着同一犯罪目的而從事這個假卡勾當,即製造假卡和使用假卡去行騙。毫無疑問,他同樣管有控罪書(控罪四及五)所指的物品作以上所述的目的。第二被告人對此完全知情並且是參與其中的一份子。 57.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就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個別地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現裁定他所面對的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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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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