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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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丘國新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17/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1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1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1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35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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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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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7年9月1日
判案日期:2017年9月1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9月12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於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丘國新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審訊及上訴聆訊時,周律師是代表上訴人的。本席在雙方律師陳詞後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定,因此,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3.控方第一證人是警員 8853。在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指,他在相關時間坐在一輛高身警車的車頭左邊乘客位。警車當時的速度大約每小時35 公里。那時,警車的正前方是一輛黑色私家車,它在警車前大約3 米,該輛黑色私家車向前行駛,速度也是大約每小時35 公里。那時,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輛的士(即上訴人所駕駛之的士)在警車的左前方的大業街上,當時的士以車速大約每小時 45至55 公里沿大業街北行方向行駛。控方第一證人在草圖(控方證物 P2)上畫出當時三輛車的位置。控方第一證人指,的士由大業街駛出是小路出大路,在大業街街口地上有清晰的雙虛綫的讓綫,控方第一證人亦看見讓綫旁邊也有一個「讓」的路牌,表示大業街的車輛要確保康德道沒有車輛才可駛出。控方第一證人見到的士駛出那讓綫時,但的士完全沒有減速,直接橫越路面的讓綫駛出,並引致黑色私家車須要即時急剎至完全停下。當時,控方第一證人估計黑色私家車左車頭與的士右邊司機門之間的隔離只有約一米。其後,控方第一證人向上訴人表示會票控他。

4.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承認他在證供上所描述的黑色私家車左車頭與的士右車尾部分相距約一米,控方第一證人承認該些描述與他在法庭上的描述是有出入的,他承認描述得不太好,有失誤。

5.控方第二證人是黑色私家車的司機。在案發前,控方第二證人指,他駕駛私家車沿康德道,當時車速約每小時 30至40 公里,當駛至大約與大業街的交界時,看見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突然從大業街很快地駛出,並橫越過他的車頭,控方第二證人感覺的士駛出時並沒有減速,在他車頭橫向駛過。控方第二證人指,由於情況頗急,他須要踏腳制將車速由每小時 30至40 公里減至大約10 公里,但他沒有完全將車輛停下。控方第二證人估計,兩車最接近時,的士車尾與他的車頭有大約 2至3 米。

6.上訴人選擇不作證,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決

7.裁判法官在分析證人的證供時,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裁判法官亦考慮過控方第一證人形容黑色私家車左車頭與的士右邊司機門門柄之間只有大約一米距離;而在控方第一證人在書面證供內的草圖則是形容黑色私家車左車頭與的士右車尾部分之間只有大約一米距離。裁判法官認為這分別不大,這不一致的情況根本沒有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裁判法官分析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後亦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8.就兩位證人在證供上的矛盾,即控方第一證人指,當的士駛出路口後,控方第二證人是踏剎車制而把車停下;但控方第二證人則指,他沒有把車停下,但急剎車由 30至40 公里減至大約10 公里,裁判法官認為這不過是控方第一證人的錯覺,並不影響他對兩位證人的誠信。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不但在讓綫前沒有減速,更在沒有減速的情況下直駛過讓綫,而在當時的道路情況下,他的駕駛態度是偏離一位合理、謹慎和勝任駕駛者的標準,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9.周律師代表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錯誤地沒有深入分析及考慮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供上及在庭上的描述的分歧;的士及私家車停下時的距離;及最重要的是究竟的士車尾距離私家車的前方抑或是的士右邊司機門門柄的問題。

10.周律師認為裁判法官忽略了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上指,他從司機位距離的士車尾大約 2至3 米。因此,這距離是可給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安全地轉出大業街的。

11.本席認為周律師所提出的上訴理據是因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關於兩輛車輛(即的士及黑色私家車)的距離及原定的位置應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上的可信及可靠性。裁判法官在審訊時已積極考慮了這問題,但最終他認為這不一致並不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觀察,即上訴人從小路出大路在讓綫沒有減速及沒有留意當時大路上的車輛行駛狀況下,而令致到控方第二證人所駕駛的車要作出緊急剎車才避免碰撞到上訴人的的士。

12.本席認為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裡已很清楚地分析了各證人的證供,而作出他的事實的決定,本席認為沒有足夠理由推翻裁判法官的裁定,因此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杜麗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陳彭律師行轉聘周錫綸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