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兆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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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裁判官黃國輝席前審訊後,上訴人的第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被判罪名不成立,而第二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1] 的控罪則被判罪成,被判監禁一個月,緩刑12個月。上訴人在原審時延聘林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由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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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1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17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97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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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經裁判官黃國輝席前審訊後,上訴人的第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的控罪,被判罪名不成立,而第二項「管有攻擊性武器」[1] 的控罪則被判罪成,被判監禁一個月,緩刑12個月。上訴人在原審時延聘林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聆訊則由黎大律師代表。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一控方証人承接上訴人母親的委託,在後者的打鼓嶺坪輋路的居所前搭建一間石屋。上訴人和其妻兒及上訴人的母親同住。 3.第一控方証人和上訴人的母親有口頭協議,工程費用是$280,000。第一控方証人收取$100,000為訂金,並且僱用了他的兒子(第二控方証人)和一名女工(第四控方証人)在6月18日開始工作。 4.但由於工程質量上有紛爭,上訴人的母親在7月15日叫停工程。兩日後(7月17日案發當日),第一控方証人和前述兩名控方証人到達上址,要求上訴人「找尾數」。費用亦由$100,000減至$70,000。上訴人要求第一控方証人出示買材料的單據。由於後者沒有提供單據,上訴人拒絕支付$70,000。 5.期間,上訴人發脾氣,第一控方証人說上訴人自稱自己是「和勝和」,而上訴人亦打電話向接聽的對方說「細佬,屋企出咗事」、「叫人出嚟幫手」之類的說話。 6.上訴人亦從廚房取出兩把刀衝向控方証人,但上訴人的母親及上訴人太太制止上訴人的進一步舉動。第一控方証人報警。第二控方証人和第四控方証人都說上訴人入了廚房取出兩把刀。第二控方証人後來指認出警員在屋旁垃圾桶找到三把刀其中的兩把刀。 7.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承認他拿著兩把刀,但這是因為對方的威嚇而被迫自衞。上訴人否認他曾自稱黑社會人士。 上訴理據 8.上訴人一方說「上訴的主要爭議是裁判官有否錯誤信納控方証人的証供,及有否錯誤否決『上訴人持刀自衞』的抗辯理由」[2]。這包括裁判官錯誤處理所謂『毀屍滅跡』的証據,和上訴人的自衞舉動的合理性。 上訴理據的討論 9.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亦可以在其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下,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0.另一方面,裁判官亦會獨立考慮上訴人所面對的控罪和控方的舉証來作出裁決。裁判官亦正確地考慮上訴人在法理上的良好品格[3]。裁判官明言他「考慮過控方第一、第二証人的証供,以及他們証供上有不一致的地方。本席相信他們如實說出有關情況,只不過是在細節上以及覆述被告人所講的說話的字眼及內容上,有不同的地方。這只影響到他們証供的準確性而已。這不足以影響他們証供的可信性。」[4] 11.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証人大可理直氣壯因對方要停工而索取尾數。第一控方証人「完全不需要以自稱三合會去威嚇對方,更用不著拿任何水喉通以威嚇對方。」[5] 裁判官不相信第一控方証人手持水喉通來威脅上訴人和上訴人的家人。裁判官用了四段篇幅來分析上訴人「持刀自衞之說」[6]。 12.本席認為雙方不爭議的是上訴人一方和第一控方証人一方在案發地點發生爭拗,而上訴人亦從廚房拿出兩把分別是10吋長和12吋長的菜刀[7]。第一控方証人否認拿著水喉通來威嚇上訴人和上訴人的家人。第一控方証人曾說「如果唔畀錢嘅,咪拆屋囉」之類的說話,亦沒有離開現場[8]。 13.本席認為就算第一控方証人真的是拿著鐵通,這並不等同容許上訴人走到廚房去拿取菜刀。上訴人拿著不是一把而是兩把菜刀。如果是自衞的話,上訴人大可用木櫈或膠櫈,向第一控方証人擲東西,甚或有如裁判官所說,反鎖木門及鐵閘來躲避第一控方証人。從第一控方証人的證供來說,上訴人是衝入廚房取刀,而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母親和妻子捉住[9] 。第二控方証人亦是這樣說[10]。另一名女工的証供是「在激動之際,被告人入了廚房,拿了兩把刀,一手拿一刀,衝向他們,但在後屋的正門前被曾女士(上訴人的母親)及其太太捉住,被告人便沒有再行前。他們則退到藍色閘口,之後報警」。[11] 14.如果說自衞的話,本席認為一把刀已可以達到目的,為何要拿取兩把菜刀?如果是自衞的話,為何上訴人的母親和太太要「捉住」上訴人?很多時,兩人或兩幫人在爭拗時,有可能初則口角,繼而動武。很多嚴重傷人案甚至誤殺案件都是一時激動,一時怒氣難消而造成任何一方都不願見到的不幸。上訴人沒有前科,在法理上有良好品格,但這並不等同他不會一怒之下而走到廚房手執菜刀。辯方說當時上訴人的母親、妻子和三個月大兒子都在喊[12]。 15.本席認為就算第一控方証人一方粗言穢語,就算對方出言恐嚇致使上訴人的家人驚慌哭喊,這並不等如上訴人可以手執利器。更何況那兩把菜刀並不是在爭拗現場那一處上訴人可隨手得到,而是上訴人要行入或衝入廚房拿取。 16.原審時辯方大律師用了很長的時間結案陳詞[13],但似乎並沒有正面否定3名控方証人說上訴人的母親和妻子「捉住」手持雙刀的上訴人。辯方說上訴人的母親、妻子都站在上訴人後面,「兩個都有喊……係驚出事囉……驚嗰兩位師傅唔知會做乜囉,拆屋定係傷人囉……當然亦都會擔心自己嘅仔……大家動起武上嚟,邊個傷到邊個都唔好……」。[14] 這裡並沒有反駁或斷然否定3名控方証人都說上訴人母親和其妻子曾有控制上訴人的行動。 17.第一控方証人在主問時說上訴人「攞咗兩把菜刀衝出嚟,然後畀佢阿媽同佢老婆攔住。」[15] 第一控方証人在被辯方盤問時說上訴人的妻子和母親在上訴人手持菜刀後才哭喊[16] 。第一控方証人報警後亦不敢再返回屋內[17]。 第一控方証人在盤問下亦說「當時佢(上訴人)就由前屋,前面屋衝去廚房攞刀先,佢,佢兩個人就企……佢阿媽同老婆喺前屋門口攔住係咁樣……」。[18] 第一控方証人叫他兒子(第二控方証人)報警。跟著「差佬即刻去拉,攞盾牌落去拉人……」。[19] 18.本席在這裡提出第一控方証人的証言作為例子,沒有再用篇幅去描述其他控方証人的供詞來描述案發時的情況。 19.本席認為其他所謂的「毀屍滅跡」的証據,或控方証人在庭上作供的說話與証人口供的一些分歧都不是關鍵性。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的「持刀自衞」的說法並不能成立,而就算有人真的曾手持水喉通,上訴人衝到廚房,然後左右手各持一把菜刀,亦肯定是不合乎自衞武力的比例。 結論 20.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1.本席在考慮本案案情及上訴人的背景,決定不作任何訟費的頒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潘繼洪、張宗泉律師行轉聘黎家傑大律師代表 [1]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 上訴人的「經修訂的完備上訴理由書」(2017年5月2日)第3段 [3] 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20頁) [4] 裁斷陳述書第35段(上訴宗卷21 - 22頁) [5] 裁斷陳述書第33段(上訴宗卷21頁) [6] 裁斷陳述書第40 - 43段(上訴宗卷23–24頁) [7] 証物P2, P3而相片在上訴宗卷32–33頁 [8] 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16頁) [9] 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16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17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18段(上訴宗卷17 - 18頁) [12] 辯方結案陳詞謄本9頁或上訴宗卷84頁B段 [13] 審訊謄本,辯方的結案陳詞達19頁(上訴宗卷77 - 95頁) [14] 同上,上訴宗卷90頁M - O段 [15] 第一控方証人的主問証供,上訴宗卷109頁M段 [16] 第一控方証人在盤問時的証供,上訴宗卷119頁C - H段 [17] 同上,上訴宗卷119頁Q - R段 [18] 同上,上訴宗卷148頁M段 [19] 同上,上訴宗卷172頁N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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