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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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1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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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3/2017 [2018] HKCFI 8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3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21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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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本案的受害人馮女士 (下稱「PW1」) 和她的兒子居住在九龍黃大仙竹園南邨秀園樓一個單位 (下稱「該單位」) 。 3.2017年10月10日早上大約八時,PW1獨自離家外出,她發現上訴人站在該單位的門外,手持一把大約20厘米的生果刀指向她。上訴人說,他要找PW1的兒子向他討債,PW1大驚之下,未及關上家門便逃跑到地下求助及報警。 4.警方到場調查,在該單位內發現上訴人,並從他的褲袋內找到涉案的生果刀。警誡之下,上訴人否認曾經用生果刀指向PW1。他解釋,他的生果刀只是用來切生果。 求情 5.今天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亦是在原審時代表上訴人。辯方求情時指上訴人是內地人,PW1的兒子向他借了數十萬元,PW1曾經替她兒子向上訴人償還170,000元,但未完全清還。案發當日,上訴人是為了追討餘款,而去到該單位外等候PW1的兒子。上訴人因患便秘,所以他隨身攜帶生果刀用來切水果。他只是因一時衝動而犯案。 6.上訴人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 判刑理由 7.裁判官認為,本案存在以下加刑因素:
8.裁判官指出,本案涉及亮刀指嚇債務人的家人來追債,屬罪行中最嚴重的類別之一。裁判官採納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上訴人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終上訴人被判監禁12個月。 上訴理由 9.李大律師提出五項上訴理由:
討論 10.李大律師指,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及上訴人在警察到場時已經把生果刀收回袋中,以及PW1的兒子多番迴避上訴人。其實這些因素全部都已經在李大律師的詳盡求情陳述中,裁判官判刑的時候是言猶在耳,他毋須要再在口頭判刑時逐一複述。裁判官是一位十分有經驗的主任裁判官,他不可能忽略了這些因素。裁判官更明確說明,追債行為本身並無問題,問題只是在上訴人使用武器才令事情變得嚴重。 11.案件的關鍵只是在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是否明顯過高。李大律師指出,本案是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檢控,而不是用《公安條例》第33條檢控。她援引多宗案例,並力陳裁判官採納的量刑起點過高。 1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沒有判刑指引,判刑須視乎個別案件情況,包括武器的危險程度。上訴人倚賴的五宗案例[1] 都是裁判法院上訴案,涉及的背景及情況與本案不同,難以作出比較。同樣地,答辯人援引的案例[2] 雖可支持到較嚴厲的監禁刑期,同樣亦是基於該些案例個別案情的判刑。 本席認為把雙方援引案例的案情複述來與本案比較對判刑並無幫助。 13.歸根究底,法庭要決定的是在本案的情況之下,量刑起點是否過高。雙方不爭議,上訴人亮刀的地方根本就是一個公眾地方,上訴人是根據《公安條例》還是《簡易程序治罪條例》被檢控,刑期的長短也不應有很大分別,判刑主要仍然是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本席認為裁判官視本案情況為最嚴重類別之一並非沒有基礎,本席亦同意裁判官指出的加重罪責因素。 14.本席檢視過涉案的武器,這是一把十分鋒利的水果刀,如果用作傷人,會具很大殺傷力。案件特別惡劣之處,是上訴人出示這把刀來指嚇欠債人的家人,他們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只是無辜被連累的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目的不外乎是要威嚇PW1或其家人,去代PW1兒子還債及令他受壓,這是完全合理的推斷。明顯地,上訴人的亮刀行為對PW1造成嚴重威嚇,PW1慌忙逃命至門也不關的逃生反應便可足以證明。 15.還要注意的是,在PW1離開之後,上訴人仍未罷休,他更膽敢攜刀闖入PW1住所內等候,如果期間有人回家必定大驚,後果更加不可預料。 16.上訴人聲稱是一時衝動犯法之說是無稽之談,他根本就是專程來港追債,去PW1的家門等候,這必然是早有預謀,要以暴力手段來追討還債。本席是可以理解上訴人不能夠討回欠債的心情,但法庭絕不容許上訴人以非法手段討債,遑論是使用危險的刀作為威脅武器。 1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不屬仁慈,但卻絕非明顯或不合理地過高至本席需要作出干預,裁判官亦沒有犯任何原則性錯誤,他亦已給予恰當的認罪扣減。 18.因以上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延聘李佩玲大律師代表。 [1]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展彪 HCMA 1123/2005 (未經彙編,2005年12月13日)
[2] (1) The Queen v Tso Siu Yeung HCMA 1357/1996 (未經彙編,199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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