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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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計3.85千克氯胺酮,原審法官(潘敏琦法官)把他判處入獄20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聆訊後獲得本庭批准兼裁定他上訴得直,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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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8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287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86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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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本案源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立,涉及以淨含毒量計3.85千克氯胺酮,原審法官(潘敏琦法官)把他判處入獄20年。申請人不服,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聆訊後獲得本庭批准兼裁定他上訴得直,理由如下。 控方案情 2.控方的案情非常簡單。 3.2015年3月20日晚上7時47分,偵緝警長51161(‘PW1’[1])因覺得申請人可疑而在筲箕灣港鐵站2號月台向他截查。 4.兩分鐘後,探員7476(‘PW2’)奉命到場搜查申請人並從他手中的白色膠袋檢獲涉案五包毒品。申請人被PW2拘捕及警誡後表示:「明白,呢五包K仔係我幫阿輝派畀啲客嘅,每轉收番500 鈫。」 5.同日晚上7時55分,馮志達偵緝督察(‘PW4’)率領探員822(‘PW3’)和探員89(‘PW5’)到達上述地鐵月台,之後連同PW2把申請人帶回地面用一部七人車載往柴灣警署,當時車上還有一位名叫「謝華」的高級探員。 6.在柴灣警署,有關的警務人員[2]除了向值日官匯報案件及出示犯人和證物外,PW2亦給申請人簽發了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向他作進一步的搜身。 7.在完成上述的程序後,申請人被帶返警察總部。在1743室,PW2單獨和申請人進行了口頭招認的補錄於一本記事冊內,由申請人簽署確認,其間PW2並無向申請人作進一步的發問。 8.本案本來還有一個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但控方卻因為謝華的緣故完全沒有嘗試呈遞(見後)。 辯方說法 9.申請人指自己不知道膠袋裡裝著的是毒品,他聲稱有關的口頭招認和事後補錄都是由警方捏造或以不當的手法取得,情況大致如下。 10.案發時申請人十七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為一名老闆在網購平台當跑腿。當日下午5時至6時許,他接到一個客人電話,獲知客人所訂購的貨品有問題。由於客人趕時間而申請人又聯絡不上老闆,申請人便答應客人到筲箕灣地鐵站取回貨品以待退換。 11.在地鐵站出口,客人把一個藍色膠袋交給申請人。客人指膠袋可能會破,叫申請人另買一個膠袋盛載,跟著便離開。申請人聽從客人的建議,在便利店買過飲品後把原來的膠袋和其中的物品放進剛從便利店購買的白色膠袋。申請人一路以為膠袋裡的是保健產品。 12.由於聯絡不上老闆,申請人決定先回家,之後卻在月台被警方截停搜查。警員問他膠袋裡是甚麼,他還說是「保健嘢」。警員聽後,叫他先回警署再說,然後召來其他警員把他鎖上手銬及帶走。期間,警員並未宣佈拘捕,亦沒有向他施行警誡,而他也沒有作出過控方所指的口頭招認。 13.在駛往柴灣警署的七人車上,申請人被謝華毆打及威嚇,詳情包括掌摑及拉扯頭髮。謝華指膠袋裡的明顯是毒品,要申請人合作;另一人則表示「呢度好少嘢啫,坐一、兩年就走得」。 14.抵達柴灣警署之後,申請人被帶到一間房間,由PW2拿出一本已經填寫好內容的記事冊給謝華。謝華在看完後要求申請人書寫聲明確認裡面的內容屬實。申請人拒絕,謝華就扯他的頭髮和打了他一拳。謝華亦威嚇申請人「唔好玩嘢」。最後申請人非自願地寫下聲明及簽署了有關的補錄。 程序和原審結果 15.申請人是辯方的唯一一位證人,他在案中案作供。原審法官裁定有關的口頭招認和記事冊補錄可以呈堂(以下統稱‘警誡供詞’),申請人又在正審中重複他對警方的指控及說出他對整件事情(即代網購客人退貨)的解釋。結果陪審團以5對2的比數裁定申請人‘販運危險藥物’罪成。 關鍵上訴理由 16.申請方一共提出了八項上訴理由。 17.其中理由(1)批評,謝華是〈控方證人列表〉[3]內的證人,而申請人就警誡供詞是否可呈堂的議題對謝華又有特別指控,可是控方卻拒絕傳召謝華作供,所以導致了審訊不公平。 18.理由(2)則指原審法官在控方拒絕傳召謝華的情況下裁定警誡供詞可以呈堂是錯的。 事情的起因 19.如上文所說,本案發生於2015年3月20日晚,有關〈公訴書〉的日期則為2015年7月24日,當時謝華的確名列〈控方證人列表〉中的第三控方證人。 20.然而,根據案中〈獲認事實〉第7段顯示[4],謝華在2016年2月18日因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定罪及判囚2個月,緩刑2年,於本案的原審階段則「正在停職」。 21.根據答辯方向本庭提供的進一步資料,謝華在該案涉及的是0.37克可卡因,他請求輕判的理由是「毒品係線人畀嘅」。最後,裁判官因為他沒有前科、過往工作紀錄良好而在三分一的一般認罪扣減外把他處以緩刑。 22.鑑於以上的發展,控方在本案第二次審前覆核時(2016年7月26日)通知辯方及法庭,他們將不會傳召謝華作證,甚至放棄記事冊的補錄和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而只依賴不牽涉謝華的口頭招認也在所不計。以下是雙方大律師和原審法官在覆核初段時的對話(留意有下劃線的部分)[5]:
23.從以上的對話可見,控方最初的想法是,控方不依賴口頭招認以外的任何警誡供詞,他們便無須傳召謝華。然而,辯方卻認為情況實不如控方所聲稱的簡單,因為口頭招認的真偽,涉及到PW2的行為操守,而PW2是否正直守法,又和他是否曾在較後時間即車上目睹及認可謝華等警務人員的據稱不當行為有關,所以謝華還是有須要作供的。從辯方大律師的後續表述看來,辯方這個立場是相當明顯的[9]:
24.不過,上述討論的結果只是令控方改變初衷。控方表示會把口頭招認和記事冊的補錄一併呈遞,就如原審法官所理解的一樣。至於是否傳召謝華,原審法官似乎認為最終的決定權在控方,又或控方對安排他出庭無能為力:「冇咗呢個人就冇咗呢個人」、「要都冇辦法」[10]。此外,原審法官和外判主控官都認為,謝華在本案做過什麼、沒做過什麼,以及謝華因為自己犯法而被逼離開警隊的事實,都可透過辯方對其他控方證人的盤問而讓法庭或陪審團得出應有的結論[11]。 25.就是這樣,原審法官下令案件須於2016年8月31日(即約五星期後)如期開審。 相關法律 26.正如申請方在聆訊中指出,與傳召控方證人有關的法律,其實是相當明確的。 27.在這個議題上,當代最經典的案例之一是R v Oliva (1965) 49 Cr App R 298。在該案,英國刑事上訴法庭在參閱過對上一百多年的案例後表示(見判詞的309末端至310頁頂部):
28.一個較近期的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Balmforth [1992] Crim LR 825亦顯示(見裁決部分):
29.最後,Blackstone’s Criminal Practice 2017亦對這個議題有相當細緻和清晰的討論,甚至解釋了有關法律背後的理由和各種可能出現的情況,從而指出某些相應的務實做法(見D16.17至D16.24段)。 30.縱觀上述各典據的內容[12],本庭認為可把有關法律撮要為以下十個重點:
有關原則在本案的適用 31.答辯方對於與傳召控方證人有關的法律,並無爭議。他們力陳的是,謝華身為毒品調查科的探員,卻因藏毒而被定罪和判刑,所以他不是一名可信的〈列表〉證人,所以控方有權不傳召他出庭作供。 32.本庭認為,答辯方的說法不能成立,對於在原審時出現的問題亦於事無補,理由本庭會逐步分析如下。首先,根據與訟雙方提供的案例,以及在這些案例裡提到的其他案例,能令某位〈列表〉證人突然變得不可信的情況,全部都與案件本身有關。傷人案中的據稱受害人突然翻供,聘請律師製作誓章表示襲擊他的不是被告人,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15]。 33.答辯方力稱,上述的情況,只是其中一種可令〈列表〉證人變得不可信的情況,其他情況還應該包括任何可令〈列表〉證人的誠信受嚴重打擊的情況。問題是,在本庭的多番追問下,答辯方仍然無法提供一個‘在哪裡劃界’的具體答案讓本庭考慮,這是完全不理想的。倒過來,除非證人有任何如翻供等與某宗案件直接有關的行為,本庭實在看不出控方將如何能斷定證人會因為其他問題而在該案變得不可信。如果控方的真正意思是,辯方會就證人的其他問題而大造文章,那根本就是一個與本議題全然無關的事情。 34.最後,從節錄於上文的庭上對話可見,外判主控官從無認真解釋不傳召謝華的理由,也從未說過不知道謝華的去向[16],可是原審法官卻輕易接受了控方的決定,而且沒有考慮可自行傳召謝華給辯方盤問。這是一個在程序上的‘重大不當之處’(material irregularity)。這也是本庭何以認為,就算(只是‘就算’)答辯方對於‘不可信’的定義的陳詞正確,它的結果還是對上述的失誤於事無補。 35.為求全面,本庭會補充一句。答辯方曾在陳詞期間指出,有涉及案中案的案例(如Leung Wing-ning v R [1981] HKLR 96)支持控方可傳召其他在場證人以應對辯方就某特定證人而作出的指控,這是對的。不過,這些案例並不支持控方可在辯方要求下不傳召〈列表〉證人出庭作供,這個議題根本未有在這些案例中出現。 36.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庭認為上訴理由(1)和(2)成立。 其他上訴理由 37.基於本庭在上文第36段的裁決,申請人的其他的上訴理由已無需處理。 判決 38.本庭批准申請人就他的定罪提出上訴,並裁定他的上訴得直,申請人的定罪和判刑撤銷。在申請人不反對下,本庭下令把本案發還原訟法庭由另外一位法官會同陪審團重審,期間申請人須繼續還押,由懲教署看管。
[1] 即控方證人(1)。本庭將一律簡稱各控方證人為‘PW__’。 [2] 全屬毒品調查科的探員。 [3] 即英文所說的 “on the back of the indictment”。 [4] 上訴卷宗8頁。 [5] 上訴卷宗33頁P至35頁K。 [6] 辯方大律師。 [7] 申請和答辯方確認,這裡應該有一個‘不’字。 [8] 外判主控官。 [9] 上訴卷宗35頁K至36頁G。 [10] 上訴卷宗37頁G和37頁O。 [11] 上訴卷宗37頁F至S及39頁H。 [12] Oliva和Balmforth兩宗案例曾被本庭在R v Law Loi On [1996] 1 HKC 738一案引用。 [13] 見註釋3。 [14] 要考慮的因素包括甚麼,可參考英國上訴庭案例R v Cavanagh [1972] 2 All ER 704。 [15] 這本身就是Oliva案的案情。 [16] 答辯方至今也沒有表示不知道謝華的去向,又沒有表示不能安排他出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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