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嘉濤及另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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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修訂控罪書列出14項控罪, 涉及11名被告, 依次稱為D1至D11。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C 901/2016[2018] HKDC 2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May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01/2016

[2018]HKDC 2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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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嘉濤 第一被告
鍾志華 第三被告
何錦森 第四被告
霍廷昊 第五被告
陳和祥 第六被告
鄧敬宗 第七被告
李卓軒 第八被告
林永旺 第九被告
葉梓豐 第十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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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8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
出席人士: 梁卓然先生為刑事檢控專員,張卓勤先生,羅天瑋先生為署理高級檢控官,及林芷瑩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偉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黃瑞紅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伍展邦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馬家颿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吳耀恆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
林兆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范黄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莊春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KCL & Partners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七被告
楊錫能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包建原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八被告
程雲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
馬詠璋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吳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被告
控罪: [1-2] [4-5] [7-8] [10] [13-14] 暴動
(Riot)
[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6] 刑事損壞
(Criminal damage)
[9 & 1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Assaulting a polic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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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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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和審訊範圍

1.經修訂控罪書列出14項控罪, 涉及11名被告, 依次稱為D1至D11。

2.D2被控兩項控罪, 包括第一項控罪(與其中3名被告共同被控), 及第十二項控罪(單獨被控)。但是, 在本案開審之前, D2經已棄保潛逃。由於控方不要求法庭對她進行缺席審訊, 因此, 本席毋須處理D2面對的控罪。由於第十二項罪只是檢控一個人即D2, 所以該項控罪不包括在這次審訊之內。

3.除此之外, 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九項控罪也毋須進行審訊。

4.第二項控罪單獨檢控D11, 罪名是暴動。D11承認這項控罪及相關案情。第三項控罪也是單獨檢控D11, 罪名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在D11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後, 本席接納控方和D11大律師的要求, 將第三項控罪保留於法庭檔案, 並且下令, 除非得到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 否則不得對該項控罪進行聆訊。

5.至於第九項控罪, D1是該項控罪的唯一被告, 罪名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承認這項控罪及相關案情, 亦經已被裁定這項控罪罪名成立。

6.換言之, 就著本案的14項控罪, 在相關被告是否有罪的議題上, 其中4項經已毋須處理。再者, 由於D11毋須面對任何控罪的審訊, 而本席亦接納D11代表大律師的要求將D11的判刑押後至其他被告的審訊作出裁決後, 因此, D11毋須出席審訊, 可以繼續保釋外出等候處理。

7.基於上述原因,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經修訂控罪書上的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和第十四項總共10項控罪; 而且, 這次審訊只是涉及9名被告, 即D1、D3至D10。

8.就著需要進行審訊的10項控罪, 其中8項是暴動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它們包括:

第一項 共同檢控D1、D3和D4;
第四項 單獨檢控D5;
第五項 單獨檢控D1;
第七項 單獨檢控D7;
第八項 單獨檢控D1;
第十項 單獨檢控D6;
第十三項 單獨檢控D8; 和
第十四項 共同檢控D9和D10。

9.換言之, D1面對3項暴動罪, 其餘D3至D10每人各面對1項暴動罪。

10.餘下需要進行審訊的兩項控罪是第六項和第十一項。

11.第六項單獨檢控D1, 罪名是刑事損壞,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63(2)條。

12.第十一項單獨檢控D6, 罪名是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上述的每名被告否認各自面對的控罪。

13.換言之, D1需要接受4項控罪的審訊, D6需要接受兩項控罪的審訊, 而D3、D4、D5、D7、D8、D9和D10則每人接受一項控罪的審訊。

證供概覽

14.控方證人列表列出207名證人。他們分別被稱為PW1至PW207。由於控方與各名被告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多項事實(包括承認47名警務人員於本案執勤時遇襲受傷故此毋須全數傳召他們[1]; 接納其中43名警務人員的醫療報告共52份呈堂故此毋須傳召撰寫相關報告的醫生[2], 及承認所有相關證物從被警方檢取開始直至呈堂為止受到妥善保管及沒有受到不當或非法干擾故此毋須傳召相關警務人員去證明證物鏈的完整性), 和透過承認事實呈堂多項證物[3], 及各名被告亦同意控方可以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28名警務人員的書面供詞[4], 再加上各名被告向控方表明毋須傳召一些在證人列表上的證人, 因此, 控方最終傳召了證人列表上其中37名證人出庭作供。另一方面, 因應審訊議題的需要, 控方亦傳召了8名不在證人列表上的證人作供。他們分別被稱為PW208至PW215。換言之, 出庭作供的證人共有45名[5]。

15.就著控方與個別被告之間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其他事實, 這些承認事實當然因應不同被告的個別情況有所不同。唯一共通點是在每名被告被拘捕後的短時間內, 警方都有替他們拍攝照片記錄了他們當時的容貌和身穿的衣履鞋物的狀況。D1和D6同意他們在2016年2月9日凌晨5時許被捕, D7和D8亦同意他們在2016年2月9日早上約8時被捕。控方指稱, 這些被告均是在干犯相關控罪後隨即或在短時間內被拘捕, 所以這些照片記錄了他們在犯案時的外貌和穿著的衣履鞋襪的狀況, 故此這些照片可以成為辨認證供。其餘被告即D3、D4、D5、D9和D10均是在指稱罪行發生後才被拘捕, 所以這些照片只是記錄了在指稱罪行發生了一段時間後這些被告的容貌和衣履鞋襪的狀況。但控方仍然倚賴這些照片(如果適用的話) 作為辨認證供。無論如何, 每名被告同意控方可以將他的照片冊呈堂[6], 亦沒有反對它們成為辨認證據。至於控方與每名被告之間承認的其他事項, 如有需要, 本席在處理個別被告的個案時會作出陳述。

16.至於證物方面, 全部被告不爭議4張旺角地形圖[7]、由警方拍攝的照片(關於旺角區一帶的街景、一塊長盾和警車AM6796在指稱罪行發生後的損毀狀況, 和兩名警務人員的傷勢)及照片的文字描述[8]、警方發給一些傳媒的信件[9]及其中一些傳媒的回覆[10]呈堂為控方證據。

17.再者, 控方亦呈堂多個在2016年2月8日晚上至翌日2月9日早上於旺角區不同地點拍攝的錄影片段。這些錄影片段來自3個源頭:(1) 警方自行拍攝的錄影片段共9段(證物P5至P13); (2)旺角一帶不同商舖或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共23段(證物P14至P32、P165、P475、P478及P499); 和(3)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錄影片段共34段(證物P33至P68)。就著這方面的證供, D1反對證物P60呈堂, D3反對證物P45和P46呈堂。除此之外, 其餘錄影片段在全部被告同意下呈堂為證據。換言之, 辯方只是反對從互聯網下載的其中3個錄影片段成為證據。本席採用交替程序來處理證物P45、P46和P60的呈堂性。D1原本也反對證物P59成為控方證供, 但在控方表明不會倚賴片段中李少光先生的說話後, D1不再爭議證物P59的呈堂性。

18.控方亦倚賴兩張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照片(證物P69和P70)。全部被告不反對它們成為證供, 亦同意相關照片冊14號的標題、目錄和照片下的文字標題準確地描述了有關照片的內容。

19.當拘捕D3、D4和D7的3名警員分別作供時, 控方大律師向這些警員播放一些錄影片段, 並且要求他們在觀看片段期間, 如果見到被他們拘捕的被告在片段中出現, 他們便指出相關的畫面, 然後在該畫面的截圖上圈出被他辨認出來的人。代表這些被告的大律師反對這些警員作出這種辨認證供, 及反對這些警員作出標記的截圖成為證物。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些辨認證供的呈堂性。

20.控方倚賴的證供還包括從不同被告在被捕時於他們身上及/或在他們住所裡進行搜屋時檢取的證物。如有需要, 本席在處理個別被告時會說明這些證物。除了兩個項目之外, 各名被告不反對這些證物成為證供。受爭議的項目是: (1) D5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證物P119及P119A-B); 和(2) D7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證物P168及P168A)及相關相片和片段(證物P168B)。D5和D7只是針對電話內WhatsApp訊息的呈堂性, 而不是電話本身。因此, D5的手提電話成為證物P107, 及D7的手提電話成為證物P124。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些特別事項議題。

21.除此之外, 控方亦倚賴從一名被捕人士的攝錄機內檢取的一個錄影片段(證物P132)作為檢控D7的證供。該名被捕人士並不是本案的被告, 控方亦沒有傳召該人出庭作供。D7反對該片段成為證據。本席亦採用交替程序處理這個議題。

22.控方亦指稱, 除了D6之外, 其餘每名被告在被捕前及/或在被捕後曾經自願地作出一些口頭陳述及/或招認, 亦指稱這些被告在警署內自願地參與錄取補錄警誡供詞、書面會面記錄, 及/或錄影會面記錄(視乎個別情況)。控方亦指稱, 每名被告在警署接受會面之前均獲得拘捕警員發出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而且明白該通知書的內容, 及在完成錄取口供後, 警員向他們提供口供副本, 並且在文件複本認收書上簽署確認收妥文件。D3、D4、D5、D7、D8、D9和D10反對控方呈堂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採用交替程序處理每一個特別事項爭議。

23.在控方舉證期間, D7代表大律師要求控方傳召警員5619出庭接受辯方盤問, 但遭拒絕。這名證人並不是控方證人列表中的證人。基於控方和D7的分歧, 控方是否需要在結案前傳召這名警員出庭也是一個需要裁決的特別事項議題。

24.在控方傳召所有它打算傳召的證人和呈遞所有它要求法庭接納的證供後, D5、D7和D8選擇在與他們相關的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中作供, 其他的被告則選擇保持緘默。全部被告均沒有在特別事項聆訊中傳召證人。

25.控辯各方將本席需要裁決的各個特別事項議題在文件MFI-47中列出, 並且就著這些議題作出陳詞。本席在考慮了證供和各方陳詞後裁定, 控方要求呈堂的全部證供均可以被接納為本案的證供。

26.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特別說明, 當受爭議的證供被接納為證供後, 這些證供並不會只是針對提出反對的被告, 而是構成本案的整體證供, 及在符合了相關的法理原則時, 這些證供可以構成針對或幫助所有被告的證供。例如, 全部呈堂的錄影片段可以構成針對或幫助所有被告的證供。另一方面, 假若任何一名被告曾經作出陳述, 即使他的陳述涉及其他被告, 這些證供不能構成不利於另一名被告的證供, 但假若他的陳述對另一名被告有利, 法庭就必須考慮該名被告會否受惠於這名被告的陳述。

27.本席亦裁定, 控方毋須在控方舉證完畢前傳召警員5619。

28.在本席對各個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後, 控方正式舉證完畢。所有被告沒有針對任何一項控罪提出毋須答辯陳詞。本席裁定每項控罪的表面證供成立, 及每名被告就著其面對的控罪需要答辯。

29.其後D7選擇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作供。在D7作供之後, D7打算傳召警員5619出庭作證, 並且經已派送了證人傳票給這名警員。控方反對警員5619出庭作證。在聆聽控辯雙方的陳詞後, 本席裁定這名警員的證供與本案的審訊議題無關, 所以不批准D7傳召這名證人。在本席作出裁決後, D7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30.至於其他被告, 全部選擇不作供, 也不傳召證人。

同意或沒有爭議的事實

31.從承認的事實、不受爭議的書面證人供詞、多名控方證人出庭作供時沒有受到爭議的證供部份, 和真確性不受質疑的全部錄影片段(即不包括證物P45、P46和P60)及相片, 本席肯定, 2016年2月8日晚上直至2016年2月9日早上期間, 旺角區發生了以下與本案相關的事件。

32.2016年2月8日是年初一, 農曆新年的第一天。

砵蘭街朗豪坊外事件

33.年初一晚上9時許, 食物環境衛生署人員在旺角朗豪坊外面的砵蘭街近奶路臣街, 阻止無牌小販在該處擺賣, 遇到阻撓, 有人不滿食環署對無牌小販採取行動。人群開始聚集, 包圍食環署人員。食環署人員於是要求警方協助。10多名警員接報到場。在食環署人員和警員處理無牌小販事件期間, 人群不斷聚集及包圍他們, 聲稱基於本士文化「撐小販」在農曆新年期間擺賣。到了晚上10時許, 在發生小販事件的附近地方又發生交通意外, 涉及一部的士, 據報有人被的士輾傷腳部。當數名軍裝警員包括交通警員打算處理這宗意外時, 人群包圍著的士和警員, 不斷叫囂, 不讓警員調查交通意外, 亦不讓的士駛去其他位置接受調查, 引致砵蘭街交通阻塞。

34.在擾嚷一段時間後, 在晚上約10時37分, 人群終於讓出通道讓的士離開駛往山東道[11], 但人群沒有散去。當時聚集在砵蘭街近奶路臣街大約有100多至200人。人群站滿行人路和馬路。他們圍繞著在該處繼續擺賣的多名小販, 並且有市民光顧, 食環署人員和警員未能執法。在聚集的人群中, 有部份人向食環署人員和警察叫囂, 亦有人使用粗言穢語辱罵他們。人群中出現一些身穿藍色長袖連帽衛衣的人士。他們的衛衣在右前胸位置寫上「本土」兩個字。群眾中亦有不少人戴上口罩。

35.警方增派人手, 調動了大約250名警員到場[12], 但證供沒有清楚顯示他們是否在當天晚上11時45分經已全部到場。這些警員中包括了大約160名剛剛在尖沙咀完成新春花車巡遊匯演人群管理任務的警員。這些警員大部份沒有配槍, 因為當他們在尖沙咀執行任務時, 只有警長或階級更高的警務人員才有配槍。警方亦調動高台和擴音器到現場。當時在場的警員沒有配備盾牌。

36.同日晚上約11時45分, 警員將一個高台和擴音器推出到在朗豪坊外面的砵蘭街, 準備勸喻或警告聚集的群眾, 要求他們離開馬路及返回行人路。當時警員沒有設立警方防線, 在場的群眾超過100人。當人群見到警方高台和警員後, 他們的情緒隨即變得非常激動。有人在人群中叫囂、叫罵、使用粗言穢語, 跟著有人開始向著山東街的方向(亦即是警員當時的根據地)投擲水樽、玻璃樽和其他雜物, 並且衝擊警方。警員舉起寫上「停止衝擊, 否則使用武力」的紅旗, 但群眾沒有理會。警員和群眾之間跟著發生了碰撞和推㧬, 期間警員施放胡椒噴劑, 及揮動警棍驅散人群。警方在增派人手後最終控制場面。在推撞停止後, 人群與警方對峙。警方加派人手築起防線, 與群眾之間相隔只有一段短距離。警方指揮官指示警員返回基地拿取裝備, 包括長盾、頭盔和長警棍等, 準備下一步行動。

砵蘭街和山東街交界事件

37.2016年2月9日凌晨約零時30分, 警員提取裝備後返回山東街現場。警方部署在山東街和砵蘭街交界(面向亞皆老街方向)設立防線, 並且準備高台讓一名督察或以上階級的警務人員站上高台, 勸喻或警告聚集的群眾離開。警方亦準備, 假若警告無效後, 警方防線會向前推進, 將人群推向兩邊的行人路, 重開道路。在警方部署期間, 聚集在砵蘭街的群眾亦取得裝備。有人將自製盾牌運送到現場。

38.2016年2月9日凌晨約1時28分[13], 警方經已在山東街和砵蘭街交界設立防線, 由數十名警員分為4至5排人組成。他們戴上頭盔, 前排警員手持長盾, 後排部份警員持有圓盾, 打橫列隊封鎖路口。當時數百名群眾聚集在警方防線之前與警方對峙。他們分開超過10排人, 塞滿整個砵蘭街和山東街的交界, 車輛不能通過。站在群眾防線前排的人大多數是載上口罩及/或護目鏡, 並且手持自製盾牌, 組成人鏈, 站在警方防線之前與警方對峙。

39.其後一名警方督察站在高台透過揚聲器要求群眾離開, 指稱群眾霸佔道路, 構成「非法集結」, 違反了《公安條例》, 並且警告群眾, 假若他們不在指定的時間內離開, 警方會以最低武力採取驅散行動。但是, 群眾不理會警方的警告。他們不單止叫囂, 而且很多站在群眾防線後面的人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硬物、玻璃樽、膠樽、垃圾和類似的東西。群眾中更有人透過揚聲器, 聲稱群眾正在進行合法的選舉遊行, 要求警方在他指定的時間內離開, 否則他們會前進, 而他訂下的時限更是早於警方要求他們離開的時限。警方和群眾跟著持續地互相向對方發出警告, 要求對方離去。

40.凌晨約1時45分當警方要求群眾離開的時限尚未屆滿, 及警方仍未展開任何行動時, 人群中有人透過揚聲器發號施令: 「3 .. 2.. 1 .. 去!」。群眾隨即衝向警方防線。站在最前方的群眾包括其中約有12個拿個自製盾牌的人撞擊警員, 而在較後位置的群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14]。警員和群眾跟著發生嚴重衝突, 互相推㧬, 盾牌亦互相碰撞。警員亦使用胡椒噴霧劑和揮動警棍驅趕群眾, 群眾則向警員投擲大量水樽、玻璃樽及其他硬物。警方防線跟著向前(朝著亞皆老街方向)推進, 驅散防線面前的人群, 及把他們推回行人路上。期間群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雜物和硬物, 包括類似磚頭的東西。由於警方防線成功地在砵蘭街內朝著亞皆老街方向推進, 大部份群眾被趕至亞皆老街。

開槍事件

41.2016年2月9日凌晨約2時, 超過100人聚集在亞皆老街和上海街交界。群眾在馬路上擺放雜物做成路障。當時約有10名軍裝交通警員在場處理。他們持有警察執行一般職務的裝備, 包括警棍, 但他們沒有頭盔或其他防暴裝備。一批群眾突然跑出馬路衝向一名交通警員, 然後有人從後箍著該名警員。該名警員與該人糾纒時跌倒在地上, 從後跟上的群眾隨即向該名警員投擲膠筒和其他雜物, 亦有人用掃把追打他。其他交通警員上前增援, 群眾後退, 但依然不斷向在場警員掟水樽、垃圾、垃圾桶和木板等雜物。過了不久, 群眾又向著仍然在場的約10名警員一擁而上。衝向警員的人越來越多, 並且持續向警員投擲上述的物件。在場警員被逼後退。一名警員被物件擊中受傷倒在馬路, 側身俯卧地上, 不能動彈。但是, 人群中不少人仍然不斷在近距離向該名警員投擲垃圾桶、長鐵欄、水樽和木板等硬物, 而該名警員經已沒有意識去避開掟來的物件, 亦沒有作出自我保護的動作。同時間, 其他在場的警員亦被其他群眾投擲物品。在這個時候, 一名交通警員拔出配槍, 向天開槍一響對人群示警。但是, 人群繼續襲擊該名倒在地上的警員。開槍警員再次向天開槍一響示警, 跟著把槍嘴指向人群。第二槍過後, 人群開始後退。倒地的警員亦得到其他警員的保護。開槍警員然後把槍放回其槍袋內。

42.控辯各方不爭議, 開槍的人是警員5619, 開槍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約2時05分, 開槍地點是亞皆老街近著與上海街的交界位置。

開槍後旺角區的情況

43.發生開槍後, 群眾的情緒變得激動, 越來越多人在亞皆老街和彌敦道聚集, 並向彌敦道擴散。

44.2016年2月9日凌晨約2時30分, 估計有600至700名群眾在彌敦道南行線集結與警方對峙。警方嘗試把人群推回行人路以便重開馬路但不成功。凌晨3時後, 群眾中有人在彌敦道銀行中心廣場對出的馬路中心焚燒垃圾桶及雜物。在近朗豪坊的山東街, 持有木棍和竹的多名群眾, 與手持盾牌和警棍的警員衝突。

45.凌晨約3時, 數十名警員(西九龍機動部隊B1隊和新界南機動部隊A2隊) 在彌敦道南行線近亞皆老街惠豐中心面向油麻地方向設立防線。警方防線前面有人群聚集, 大約有100至150人。凌晨約3時15分, 該條警方防線向前推進, 將聚集的群眾推離馬路及逼使他們返回行人路。警方防線沿著彌敦道南行線向著油麻地方向一直推進, 經過奶路臣街到達山東街交界。在警方防線推進期間, 不斷有人向警員投擲磚頭、玻璃樽、硬物和雜物等等。部份掟向警員的磚頭和雜物是被人從地上或行人路拆出來的。本席從錄影片段注意到以下事項。

46.從警方錄像的畫面可見[15], 2016年2月9日凌晨3時21分, 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經已在距離惠豐中心不遠的周大福珠寶店門外排陣, 數十名警員站在馬路上, 打橫一字排開封鎖了彌敦道南行線。於同一位置隔鄰的彌敦道北行線, 另一批數十名警員也站在馬路, 同樣面向油麻地方向, 同是打橫一字排開封鎖了彌敦道北行線。換言之, 警方同時封鎖了彌敦道南北行線, 逼使群眾返回及/或逗留在馬路兩邊的行人路。當時大量群眾聚集在彌敦道南北行線的兩條馬路和行人路, 並且不時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硬物、水樽和雜物。稍後警方防線再向前推進。凌晨約3時40分, 在彌敦道南北兩線的警方防線推進到旺角銀行中心廣場莎莎化𥺁品店外面的馬路上。錄像顯示, 在銀行中心廣場外, 有人打開一個塑膠容器, 內裡有紅色液體, 當他們準備處理這些液體時, 他們發現正在被人拍攝, 他們隨即離去。他們拿著紅色液體的目的不詳。當這些人處理這個塑膠容器期間, D9和D10在旁邊[16]。

47.當天凌晨約3時43分, 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推進至另一間周大福珠寶店門外, 然後停下及繼續打橫封鎖著彌敦道南行線。當警員推進時, 在他們面前的估計人數超過100名的群眾則後退; 當警員停下時, 部份群眾站在警方防線前與警員對峙, 部份則繼續後退至山東街交界[17]。在彌敦道北行線的警方防線則在較後不遠位置的周生生珠寶店門外停下, 也是繼續打橫封鎖著彌敦道北行線[18]。

48.當天凌晨約3時45分[19], 彌敦道北行線的警方防線向前推進到與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旁邊, 全部警員變成一字排開。兩條防線的警員跟著在凌晨約3時46分開始向前推進[20], 在前行約30秒到達彌敦道南行線周生生珠寶店外停下, 各自與面前的估計過百名群眾對峙[21]。過了約1分鐘後[22], 警方防線再向前推進, 前行約20秒後再停下[23], 時間是接近凌晨3時48分。估計超過100名群眾站在每邊警方防線之前與警方對峙。群眾擠滿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有人在彌敦道南行線搖動一個路牌 [24]。鏡頭拍攝到在該路牌下的部份路面經已被挖開。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有人透過搖動路牌來破壞路牌下的路面。群眾中有多人在該位置蹲下相信是執起磚頭, 有人用磚頭鑿開地面, 也有人將磚頭掟在地上拆細磚頭[25]。

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連同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事件

(「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

49.凌晨約3時53分[26], 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再向前推進, 群眾一邊後退(向著山東街交界)及一邊向警員投擲大量磚頭、水樽、垃圾桶和雜物。警方防線到達山東街路口停下, 仍然打橫攔著彌敦道南行線, 與站在防線前的群眾對峙, 期間仍然不斷受到擲物攻擊, 有警員被物件掟中受傷。

50.凌晨約3時55分[27], 南行線的警方防線再向前推進, 群眾退入山東街。警方跟著將打橫攔著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 改為打橫攔著山東街與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路口。在警員推進期間, 群眾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水樽和雜物。數十名警員築成防線把該路口封鎖, 然後站在路口與群眾對峙。當時警員面向著西洋菜南街, 他們站著的馬路與西洋菜南街平行相對。兩條馬路之間的道路是山東街的其中一段。以警方防線面對的方向計算, 在該段山東街的瓊華中心在警方防線的左邊, 而在該段山東街的恒生銀行九龍總行是在警方防線的右邊。警員停下後有其他警員加入, 分為3至4排人組成防線, 打橫封鎖著該段山東街的路口[28]。在群眾中, 有人先後搬出兩個鐵馬放在警方防線和群眾之間作為分隔或屏障之用 [29]。

51.當天凌晨約4時 01分[30], 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開始進入山東街, 數十名警員將他們面前的群眾推向西洋菜南街的方向, 群眾則一邊後退一邊不斷向警員投擲磚頭、垃圾桶、摺凳、玻璃樽、長竹和雜物。警方防線在山東街內向前推進約10米, 越過了瓊華中心的大廈出入口, 去到接近但仍未抵達西洋菜南街的馬路時, 該數十名警員停步, 打橫一字排開, 組成防線封鎖該段於西洋菜南街交界前的山東街。

52.警員在凌晨約4時02分完成這個部署, 面向西洋菜南街, 與估計約200名在該交界處聚集的群眾對峙[31]。當時在警方防線上的警員戴上頭盔及配備警棍, 站在前排的其中8名警員持有高約1.6米(即由地面至警員眼睛附近)的長盾[32], 從防線的左邊向右排開, 其餘站在前排的警員及在前排之後的警員約有8至10人持有只可遮蓋半身的圓盾, 其他警員則沒有配備盾牌, 站在持有盾牌的警員後面或附近。警方在山東街內設立防線後沒有再向前推進, 因為當時警方只計劃阻止群眾走回彌敦道。

53.另一方面, 群眾距離警方防線大約20米, 分開至少4列橫排, 組成防線與警方對峙。群眾前面擺放了5至6個從馬路拆出來、高度及腰的鐵欄[33], 每個鐵欄由最少2個人扶著, 放在他們面前的地上, 劃出他們的防線。在該處聚集的群眾大部份戴上口罩, 部份人戴上頭盔、護目鏡, 亦有些人戴帽及/或蒙面只露出雙眼。

54.在對峙期間, 群眾越來越激動, 不停用粗言穢語辱罵警員, 並且向警員持續投擲大量磚頭、水樽和雜物。群眾掟向警方防線的磚頭, 是他們從行人路的地面撬出來的。多名警員被磚頭或硬物掟中受傷需要離開防線。期間亦有人搖動路牌, 其中在山東街近西洋菜南街的一個路牌被搖動至倒塌下來。除此之外, 群眾中有人在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縱火焚燒垃圾桶、卡板和雜物, 也有人從地面撬起磚頭及收集磚頭。警員曾經多次使用擴音器要求或警告群眾不要掟磚及硬物, 亦大聲警告群眾不要毀壞公物和縱火, 但無效。

55.當天凌晨約4時08分[34], 警方以揚聲器向在西洋菜南街聚集的群眾警告, 要求他們停止襲擊警察, 否則警方會使用催淚水劑驅散他們; 但群眾沒有理會, 反而更為激動, 向警方防線投擲更多磚頭和雜物。在凌晨約4時09分[35], 警方開始抵擋不住從群眾密集掟來的磚頭和硬物攻擊, 而群眾亦開始向警方防線推進。站在前排及手持欄杆的群眾首先起步, 並且一邊前行一邊稍為提高欄杆敲落地面, 發出聲音。跟在後面的群眾則持續地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磚頭、石塊、水樽、玻璃樽、垃圾桶、膠桶(雪糕桶)、竹竿和其他雜物等等。防線上的警員用盾牌或警棍擋開有如下雨般掟落在警方防線內的物件, 多名警員被物件擊中受傷。警員起初留守在防線原地。一名警員向進逼的群眾噴射催淚水劑[36], 但群眾仍然走近警方防線, 並且在警方防線前面近距離不斷向警員投擲上述的磚頭和硬物等。大批群眾向警方防線掟出手上的物件後, 跟著執起散落在地面的磚頭和雜物, 再掟向警方防線。在防線上的多名警員逐步後退。由於群眾的攻勢猛烈, 警方指揮官為了警員的人身安全下令撤離。整條警方防線後退離開了山東街, 警方防線亦告崩潰。警員在退回彌敦道南行線後再朝著奶路臣街方向(北方)或登打士街方向(南方)撤退。在警員撤退期間, 群眾追逐著他們。

56.群眾從山東街走出彌敦道南行線, 佔據著彌敦道南行線與山東街的交界, 數十名群眾更尾隨正在撤退的警員, 從後向警員投擲磚頭和硬物。部份群眾掟完手上的磚頭或硬物後, 隨即執起散落在地面的磚頭或硬物再次掟向警員。除了投擲物件之外, 部份群眾更加追打警員。有警員被群眾追及, 跟著被多人襲擊。

銀行中心廣場事件

57.離開山東街沿著彌敦道南行線朝著奶路臣街方向撤退的警務人員包括女警署警長洪佩思 (PW16)、警員13092 (PW17) 和警員12973 (PW18)。當他們退至接近奶路臣街銀行中心廣場「莎莎」化𥺁品店外面時, 一名示威者踢向PW18, PW18用盾牌擋開, 但PW18跟著跌倒在地上, 隨即有5至6名帶著口罩和蒙著面的人手持磚頭襲擊他。PW18瞓在地上, 用手上的長盾抵擋, 但他的手部、腰部和背部仍然被示威者踢中。PW16和PW17上前支援PW18。PW17首先來到PW18的附近, 但隨即被人推倒在地上, 被多名示威者推撞及襲擊, 滿口鮮血, 並且陷入昏迷。PW16亦上前救援PW17和PW18。PW16揮動警棍意圖驅趕示威者, 但在揮動警棍期間, 她的右手被一件硬物擊中, 頭盔被其他硬物擊中兩次, 跟著有人在她的背後把她推倒在地上。其他警員趕至救援PW16、PW17和PW18。

金至尊珠寶店事件

58.彌敦道619號 (北行線) 於「金至尊」珠寶店門外, 兩名便裝警員正在制服和拘捕一名男子。當時約有10名軍裝警員持著盾牌向他們提供保護。但是, 在對面彌敦道南行線的群眾向他們投擲大量磚頭和硬物。其後超過十名群眾越過彌敦道南北行線中間的分隔石壆,並跑向該群警員掟磚、噴射滅火筒, 其中有人用長竿(鐵枝或竹)不斷打向一名沒有戴頭盔或盾牌的便裝警員。即使該名警員倒在地上, 該人仍然繼續用長竿打他, 還有其他群眾向該警員近距離掟磚, 直至一名電視台攝影師站在名警員前面保護他, 襲擊才停止。

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連同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事件

((「山東街事件第二部份」)

59.在群眾追擊警員一段時間後, 群眾調頭跑回山東街, 然後再在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集結。多名警務人員在事件中受傷, 多種裝備包括風褸、長盾、頭盔和面罩等被損毀。

60.當天凌晨約4時20分[37], 警方重整人手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設立新的防線,面向西洋菜南街, 與在該處聚集的超過100名群眾對峙。在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路口的「荷李活購物中心」外, 有人焚燒雜物點起火堆, 冒出大量濃煙。在西洋菜南街內, 亦有多個火堆。凌晨約4時30分[38], 群眾行向警方防線及不斷向警員投擲磚頭和雜物。期間有人在山東街於警方防線前面不遠處焚燒雜物[39], 有人又加添雜物讓火堆繼續燃燒, 並且令到火勢更加猛烈, 亦有人點著一枝火把, 然後將點著了的火把掟向警方防線方向[40]。在荷李活購物中心外的火堆附近, 有群眾從行人路或地面掘出磚頭, 並且收集在垃圾桶及發泡膠箱內[41], 亦有群眾把磚頭掟向地面將磚頭拆細, 目的明顯是減低磚頭的體積和重量方便投擲。消防員在警方防線後面遠距離向在山東街的火堆射水滅火[42]。群眾仍然佔據著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與警方防線對峙。在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的火堆繼續焚燒, 亦有人在山東街近西洋菜南街的馬路邊緣,距離警方防線較遠的位置點起另外一個火堆[43]。群眾持續與警方對峙, 亦有人阻止消防員滅火, 及阻止電視台攝影師拍攝。

61.在旺角的其他地區, 包括在快富街和彌敦道, 亦有群眾縱火, 亦有群眾追逐警員和向警員投擲磚頭和雜物。

豉油街事件(第一部份)

62.當天凌晨約5時02分[44], 在彌敦道北行線在豉油街交界對出的位置, 不斷有群眾向警員投擲磚頭、水樽和雜物, 進行野貓式襲擊。當警員前來驅趕或追捕他們時, 他們便奔跑離開。另一方面, 在隔鄰的彌敦道南行線與豉油街交界的行人路上, 大批群眾在該處聚集。

63.為了方便陳述證供, 本席現描述該處的街道和商舖的部份分佈情況[45]。彌敦道南行線和西洋菜南街是兩條平行的行車馬路, 連接它們之間的其中一條道路是豉油街的其中一段。這段豉油街只供行人使用, 路面由磚頭舖成。從彌敦道南行線望向西洋菜南街, 在該段豉油街連接著彌敦道南行線的一端, 左邊的大廈是「荷李活商業中心」, 這座大廈在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角落的地舖是「東興錶行」[46]; 右邊的大廈是「總統商業大廈」, 這座大廈在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角落的地舖是「中國銀行」分行。中國銀行分行在豉油街的一邊佔有兩至三個舖位[47], 連接著的下一個店舖是「高登大藥坊」, 再下一個是「商務印書館」[48]。在豉油街於東興錶行和中國銀行之間有一座遮蓋地底行人隧道出入口的構建物。行人透過該隧道可以經過彌敦道南行線和北行線的地底從豉油街接近西洋菜南街的一端往返豉油街接近砵蘭街的一端。該行人隧道出入口構建物是一個長方體, 底部由豎立在石屎壆的鐵欄組成, 鐵欄的頂部是圓拱形, 裝有玻璃, 作為隧道出入口的帳幕。隧道出入口的開端是一條從地面伸向地底的樓梯。該樓梯的頂部位於該段豉油街的中央, 該位置與高登大藥坊和商務印書館的分隔牆差不多成一直線[49]。隧道出入口構建物的另一端(靠近彌敦道南行線)被鐵欄圍著。在鐵欄外的行人路上, 從彌敦道南行線望向該段豉油街時, 從左至右的構建物依次是一座電話亭、一個長方體(看似是電箱), 和一座告示板。

64.本席現繼續陳述2016年2月9日凌晨5時02分後在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狀況。當時除了有群眾在彌敦道北行線向警員投擲水樽和雜物外, 另外有大批群眾集結在彌敦道南行線旁邊的東興錶行和中國銀行分行之間的行人路上, 當中不少人向警員叫囂和擲物。其後警員在彌敦道北行線和南行線先後拘捕了兩個人, 當時在東興錶行外面的全部群眾,及在中國銀行分行外面的大部份群眾, 隨即後退回到豉油街內[50]。但是, 群眾在短時間內又再在中國銀行分行外面的行人路聚集, 並且站滿該處[51]。其後群眾亦回到東興錶行的外面, 並且向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員投擲物件和噴射滅火筒, 跟著又退回豉油街內, 東興錶行外的行人路再變回空無一人[52]。在大約半分鐘後, 群眾又回到東興錶行的外面, 並且用鐵馬打橫攔著東興錶行與彌敦道南行線之間的行人路, 然後在鐵馬後聚集, 站滿該處。換言之, 從東興錶行至中國銀行分行外面的整個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處站滿群眾。另一方面, 警方亦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北行線築起警方防線。每邊防線由十多名警員組成, 他們持有長盾或圓盾,分別列隊打橫封鎖著彌敦道南行線和北行線, 與群眾對峙[53]。群眾向著兩條警方防線的警員投擲磚頭、水樽和雜物。對峙約2分多鐘後, 在彌敦道北行線的警方防線向前跑; 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有些少移動, 但後來退回在距離東興錶行一個舖位的「謝瑞麟」珠寶店外面維持防線[54]。

65.在約半分鐘後, 警方在彌敦道南行線的防線採取行動, 十多名警員向前推進, 在交界處左轉進入豉油街(面向西洋菜南街), 原本在該交界處(由東興錶行至中國銀行分行)聚集的群眾隨即四散, 退入豉油街再跑向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的交界[55]。群眾曾經佔據的地方, 留下一個大型橙色垃圾桶, 內裡裝滿磚頭。

損毀警車事件

66.當上述事件於豉油街和彌敦道交界發生時, 於凌晨約5時10分[56], 警察巡邏車車牌編號AM67963從登打士街左轉入彌敦道北行線, 然後向著該段路與長沙街的交界路口前進[57]。由於在長沙街的路口被多個大型垃圾桶和雜物堵塞, 警車不能前行。警車其後被群眾包圍和攻擊。人群圍著警車的前後左右向警車及車內的4名警員投擲磚頭、水樽、長竹杆和硬物, 並且拍打警車, 令到警車嚴重損毀。群眾對警車和警員的襲擊持續了大約2分半鐘, 直至一批增援的警員快將趕到才停止。

豉油街事件(第二部份)

67.前文提到10多名警員在彌敦道南行線採取行動。他們進入豉油街推進至接近西洋菜南街的位置, 然後打橫排開組成防線, 與過百名群眾隔著西洋菜南街的馬路對峙。大部份群眾隔著馬路向著該10多名警員投擲大量磚頭和硬物, 更有部份群眾跑過馬路到達警方防線前向警員擲物。由於受到猛烈攻擊, 警方防線抵擋不住, 警員被逼逐步退出豉油街, 朝著彌敦道南行線後退。大量群眾跟著橫過西洋菜南街進入豉油街, 並且向著警方防線進逼。他們不斷向警員投擲磚頭和硬物, 亦有人拿起一些鐵馬向前推進。

68.由於豉油街中間建有行人隧道出入口構建物, 後退的十多名警員於是分散開沿著該出入口構建物的左右兩邊退回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處。警員後退期間, 群眾追著他們, 及向他們投擲大量磚頭和硬物。最先回到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3至4名警員站在東興錶行旁邊築起防線。他們手持長盾, 面向西洋菜南街, 抵擋群眾在豉油街內向他們掟來的磚頭和雜物。當時在構建物另一邊後退的大約10名警員還未返回中國銀行分行外面。在這個時間[58], D1出現在彌敦道南行線旁的行人路, 走到在東興錶行旁邊的警方防線後面, 在警員的背後向警員投擲一個水樽, 水樽擊中警員前面的鐵馬再彈開造成巨響。警長黃樂安當時正在D1的背後, 隨即捉著D1, D1展開掙扎。此刻後退的警員經已回到中國銀行外面的行人路。一名軍裝警員和穿著便裝的總督察陳偉基(PW61)[59]隨即協助警長黃樂安制服和拘捕D1。這些事實構成D1經已承認的第九項控罪。

69.D1被制服期間, 其他警員在彌敦道南行線於東興錶行和中國銀行分行的旁邊築起防線。但是, 群眾繼續走向警方防線前, 在中國銀行分行的一邊擺放鐵馬, 並且隔著鐵馬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磚頭和硬物。當時在防線後面的PW61先被石頭掟中, 警長黃樂安跟著亦被磚塊擊中前額受傷大量流血。PW61後來衝出警方防線, 意圖追捕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數名人士, 數名軍裝警員亦尾隨協助, 群眾則跑回豉油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PW61在離開警方防線後連同一名軍裝警員將躺在地上的D6拖回警方防線內。D6跟著被拘捕。

70.D6被捕後, 警方增派人手在彌敦道南行線和豉油街交界的行人路和馬路設立防線。另一方面, 在較早前退去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交界的群眾重申聚集, 並且再次進入豉油街, 與警方防線對峙, 及向警方防線投擲大量磚頭和硬物。期間有人在西洋菜南街焚燒雜物,亦有人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構建物的兩旁(分別在東興錶行和中國銀行分行附近)點起兩個火堆。濃煙在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冒出。

其他對峙事件

71.警員和群眾之間的對峙和衝突持續至天亮大約早上8時才稍為平息。由於群眾四散, 因此, 發生事件的地點亦由彌敦道擴散至接連豉油街的花園街和洗衣街, 及在麥花臣球場附近的奶路臣街、黑布街和染布房街。群眾持續地向警員投擲磚頭和雜物, 亦有人在多處縱火,也有人在一架的士的車轆旁邊擺放正在燃燒的火堆。

72.當天清晨近6時, 警方派出特別戰術小隊到場驅散示威者, 部份示威者不肯離開, 在豉油街和花園街交界附近爆發衝突, 群眾又在麥花臣球場一帶縱火, 又向警員掟磚, 多人被警方拘捕, 亦有人退到洗衣街後散去。

暴動罪的罪行元素

73.簡而言之, 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 (1)條、第19 (1) 條和第19 (2) 條的訂明, 當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而被告參與該暴動時, 他便干犯參與暴動罪。因此, 控方必須證明, 在控罪指稱的關鍵時間和地點,

(1) 非法集結的出現

(2) 該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 和

(3) 被告參與該暴動。

(A) 非法集結

74.至於非法集結在甚麼情況下出現, 《公安條例》第18 (1) 條訂明: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75.將第18 (1) 條的條文從字面分拆開來, 構成非法集結的元素可以描述為:

(1)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簡稱「規限行為」)

(3) (a)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ii)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76.第一個元素涉及構成非法集會的必須人數。因此, 假若只有兩個人集結一起, 或有3個或以上的人在同一地方出現但他們不是一起集結, 這個元素便不能成立。

77.第二個元素涉及集結人士的行為性質。至於何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ow Nok Hang (周諾恒) 案[60] 第68段指出, 這些詞語的意思最好留給主審法官因應有關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情況,而按該詞的通常意思來加以應用。這個元素涉及行為的性質, 並不是行為背後的目的是否合法。

78.第三個元素涉及所集結人士作出規限行為時必須具有法例訂明的意圖 (主觀準則), 或任何其他人因為這些集結人士作出規限行為時相當可能導致他合理地感到法例訂明的害怕 (客觀準則)。控方只需要證明其中一項便可。

79.就著主觀準則, 控方必須證明, 當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80.就著客觀準則, 著眼點不在於上述集結人士的主觀意圖, 而是任何人會否因為這些集結人士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他合理地害怕: (i) 如此集結的人士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ii) 如此集結的人士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81.在客觀準則裡所指的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 必然是在場的人, 及他的害怕必須是合理的。然而, 他的害怕並不是關於自身安危, 而是「憂慮」上述集結的人士本身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憂慮他們會藉他們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 感到相關害怕的「任何人」包括其他在現場沒有參加非法活動的人, 例如旁觀者、記者, 及那些曾接受面對集結人士行為訓練的人, 包括保安員、警察等等。

82.客觀準則 (ii) 所指被激使破壞社會安寧的「其他人」是指集結人士和感到合理害怕人士以外的第三類人士 (不論是一名或多過一名)。

83.至於何謂破壞社會安寧, 驗證標準是: 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打、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擾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 便是破壞社會安寧。破壞社會安寧這概念的要素在於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

84.雖然上文將構成非法集結的元素分為3個, 但是, 第一和第二個元素是有關連的, 因為控方不單止要證明有3個或以上的人集結在一起 (第一個元素), 及他們每人都作出了規限行為 (第二個元素), 控方還要證明他們「以集結形式行事 」(acting as an assembly)。換言之, 他們的行為必須具「集體性質」(corporate nature), 或他們懷有作出法例規限行為的共同目的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in acting in the statutorily prescribed manner)。在考慮這個條件是否符合時, 每名集結的人的行為需要一併評估, 他們的行為必定要有「充份的聯繫關係或關連」(sufficient nexus) 才有充份理由視他們為一起, 而所需的害怕是害怕這些集結的人「一起行事」(acting together) 會破壞社會安寧[61]

85.控方和辯方對以上各點沒有爭議。但是, 就著如何證明集結人士及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具「集體性質」或「共同目的」, 控方和辯方持有不同意見。

86.辯方認為, 法庭應該採用普通法對非法集結和暴動訂立的法律原則。辯方引用1907年的判例Field and Others v The Receiver of Metropolitan Police力陳, 控方必須就暴動罪的五個罪行元素提出證據, 包括: (1) 有3名或以上的人集結在一起; (2) 集結者有著共同目的; (3) 集結者執行或開展有關的共同目的; (4) 集結者有意圖在情況所需下, 以武力互相協助去對抗阻礙他們執行共同目的的人; 及 (5) 集結者使用令人震驚的武力或暴力[62]。 辯方認為, 即使3名或以上的人集結在一起並做出了規限行為及具有所需意圖或導致所需的害怕, 但他們這樣做是基於不同的目的, 例如甲抗議某種公共交通工具加價、乙在發洩情緒、丙只是貪玩等等, 他們的行為就沒有集體性質, 所以非法集結不會出現。同樣地, 即使被告和其他人在同一個非法集結中一起破壞社會安寧, 假若他這樣做時只是因為個人原因而不是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 他也不會是參與暴動。辯方亦引用英國的Public Order Act 1968對暴動罪 (riot) 和暴力騷亂罪 (violent disorder) 的定義來支持它的陳詞。

87.對於辯方的陳詞, 根據本席的理解, 辯方所指「共同目的」的「目的」, 其實是指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士, 他們每一個人因為那個原因, 及/或為了得到那個結果而做出他們的行為。辯方認為, 如果他們的行為是出於相同的原因, 及/或為了得到相同的結果, 他們便有共同目的; 反之, 他們便沒有共同目的。

88.控方則認為, 非法集結和暴動根據《公安條例》的條文來闡釋, 普通法對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定義並不適用。控方認為, 構成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共同目的」是指共同做出法例所指的「行為」, 至於這些行為背後的理念或訴求是甚麼沒有關係。控方舉例說, 假若3個人同一時間訴諸暴力衝擊警方防線, 他們便干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 視乎社會安寧是否實質受到破壞。

89.控方引用1967年的立法會議事記錄來支持它的陳詞。根據議事記錄, 當1967年《公安條例草案》在立法會進行首讀時, 當時的律政司說明, 草案的第18段和第19段引進非法集結和暴動的條文來取代普通法。草擬的條文與普通法不相同, 因為普通法在某些情況下不足以處理本地的狀況。第一、共同目的不再是人群轉變為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必須因素。第二、如果任何人參與非法集結時破壞社會安寧, 該非法集結即屬暴動[63]。控方特別指出, 1967年《公安條例草案》是根據非洲國家尼雅薩尼 (Nyasaland) 的刑事法典 (Penal Code) 第77條草擬。該第77條對非法集結和暴動作出的定義是包含了「執行共同目的」(“ … carry out some common purpose”), 但是, 香港的《公安條例草案》將這些字眼删去, 即使草案是以該第77條作為撰寫藍本。草案在其後的二讀和三讀時沒有被修改。當《公安條例》在1970年作出其他修訂時, 這部份亦沒有修改。

90.本席同意, 根據上述議事記錄, 《公安條例》第18和第19條的訂立是用來取代普通法的非法集結和暴動, 立法原意明顯是, 控方毋須證明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與其他人有著共同目的或執行共同目的。

91.本席注意到辯方的論據。辯方引用Leung Kwok Wah 案力陳, 林文瀚上訴庭法官 (當時官階) 強調非法集結罪的「集體性質」(corporate nature of the offence), 並裁定第18條保留了普通法下非法集結必須有「共同目的」這一要求。辯方引用判辭第17至22段。但本席認為應該小心考慮林法官指的「集體性質」或「共同目的」是甚麼意思。

92.在判辭第17段, 林法官認為, 將非法集結分為上述的3個元素其實是沒有足夠地反映出罪行第二個元素要求的「行為共同責任」(“joint responsibility for the conduct”)。林法官強調, 罪行要求3個或以上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規限行為。在判辭第18和第19段, 林法官進一步解釋, 非法集結是由那些作出規限行為的人組成 (“the unlawful assembly is made up of those conducting themselves in the prescribed manner”), 及這些人在作出規限行為時可否被視為以集結形式行事 (“whether in so conducting themselves they could be described as acting as an assembly”)。從這些解釋看來, 林法官其實只是強調, 這些3名或以上的人士必須集結在一起作出並意圖共同作出規限行為。換言之, 他們的行為是集體性的。當然, 同一個規限行為同時間由不同人做出不一定是集體行為, 因為不同的人可以在同一個時間及在同一或非常接近的地方做出相同的行為, 而他們之間可以是各自為政, 互不理睬, 故此完全沒有關連。因此, 林法官在判辭第21段使用例子說明, 3名人士在合法集結時於集結的地方的不同位置因為不同目的而作出規限行為, 因而引發不同事件, 而這些事件又涉及並影響完全不同群組的人, 那便沒有「充份的聯繫關係或關連」把這些獨立行為變為這3名人士的非法集結行為 (“if three persons in a lawful assembly committed acts of the prescribed nature at different parts of the place of assembly for different purposes, sparking off different incidents, involving and affecting an entirely different mix of persons, there would not be a sufficient nexus to turn these independent acts into an unlawful assembly of those three persons”)。值得注意的是, 當林法官在這裡提及「不同目的」(“different purposes”) 時, 明顯地, 他只是強調例子中3個人做出的行為是獨立的, 而林法官不是說集結的人士必須出於相同的原因及/或為了達致相同的結果而作出規限行為才會構成非法集結。林法官跟著在第22段引述一宗有關非法集結的普通法案例。林法官然後說, 他認為處理第18條的罪行時, 證明有共同目的去做出法例指明的行為方式仍然是法律的要求 (“I consider that the requirement of having a common purpose in acting in the statutorily prescribed manner remains good law in dealing with a charge under section 18”)。本席認為, 林法官指的「共同目的」(“common purpose”) 其實是指共同去做出法例指明的行為方式。從判辭看來, 林法官沒有說過, 要構成非法集結, 不單止要有3名或以上的人有著共同目的一起去作出規限行為, 而且, 這些人還是要有其他共同目的, 不論是基於相同的原因, 及/或是為了得到相同的結果, 而做出這些規限行為。

93.從林法官的判辭可見, 當3個或以上的人做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的行為是否有「充份的聯繫關係或關連」(“sufficient nexus”) 是證明他們的行為是集體性或獨立的重要因素。因此, 假若證供中出現辯方所指的共同目的, 這當然是證明這些集結人士的行為是集體行為的最佳或其中一項重要證據。即使沒有這些證供, 但只要其他證供能夠證明這些人在做出規限行為時是意圖與其他集結的人士一起做出這些行為, 他們便是有著共同目的去做出這些行為, 行為的集體性質亦得以確立, 不論他們不同人之間在做出規限行為時是基於甚麼原因, 及/或為了得到甚麼結果。用另一個說法, 當他們做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是基於甚麼理念或訴求, 完全沒有關係。

9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曉晹及其他人[64], 上訴人等使用工具或用手腳及身體試圖強行進入立法會大樓, 被裁定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其中一個上訴理由是上訴人等進入立法會大樓可能懷著不同的最終目的, 有些人可能想列席會議、有些人可能想用大樓的一些設施如圖書館或洗手間、有些人可能有其他最終目的。但高等法院法官黃崇厚駁回上訴。黃法官指出, 案中沒有證據證明想進入大樓的人是否為了列席旁聽, 但案情顯示多人一起使用武力, 而且, 進入的最終目的是甚麼並非關鍵, 關鍵的是被控的人是否共同懷有「一起以武力闖進大樓」的意圖, 而在該案中, 證據是絕對肯定。該案上訴至終審法院, 但提出的論點並不針對黃法官這項裁決, 而且終審法院亦駁回上訴[65]

95.從以上分析, 本席裁定, 法庭必須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的條文來確定「非法集結」的定義, 而不是根據普通法的定義。

96.在考慮了Leung Kwok Wah梁曉晹等判例後, 本席認為, 在證明非法集結是否存在時, 控方必須證明,

(1)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2) 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即他們每個人都作出這些行為及意圖共同作出這些行為),

(3)(a)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b) 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

(i) 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ii) 如此集結的人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97.除了必須證明上述因素外, 控方毋須證明集結人士是否透過共同做出規限行為去達到其他共同目的。辯方提出非法集結及暴動是需要特定意圖的罪行 (offence requiring a specific intent), 本席不同意。

98.換言之, 參與非法集結 (及參與暴動, 當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時) 的人可以是「隨意參與者」 (casual participant), 即是那些見到公共騷亂正在發生, 趁著機會加入自己沒有目的的暴力或擾亂, 及心中沒有其他特定意圖的人[66]。當然, 即使他是隨機參與者, 他的行為和意圖必須符合上述列出的每個元素。

99.即使本席需要根據普通法的概念來闡釋第18(1)條非法集結的定義, 本席認為, 集結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共同去做出規限行為, 而不需要有其他以外的目的。舉例說, 集結群眾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向警員使用暴力, 例如他們一齊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當他們投擲磚頭時, 甲的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乙為了逞英雄, 丙只是貪玩, 他們的最終目的並不相同, 但只要他們意圖共同向警員投擲磚頭, 他們便是有著共同目的。共同目的之「目的」, 並不等同「動機」。

100.辯方曾經提及 (但沒有詳細引述) 的案例Tse Chung v The Queen [67]便是一宗案例可以顯示, 只要集結的人集體向警員或公眾人士施以暴力便足以令該集結成為非法集結。法官McMullin說明, 這些集結的人是否有著共同目的, 甚至是否有任何目的沒有關係 [68]

101.除此之外, 共同目的例如襲擊警員可以在加入非法集結時即時形成, 不需要有預謀, 而且, 共同目的可以從行為推論。辯方指出, 暴動罪的嚴重性是在於集體使用暴力來達致目的。辯方因而認為, 這個要透過暴力來達成的「目的」必然不可以是「暴力行為本身」。但英國法律委員會的第123號報告第6.12段的陳述足以反駁這說法。共同向警員使用暴力就是證明有共同目的向警員使用暴力的最佳證據 [69]

(B) 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

102.至於非法集結如何會演變為暴動, 《公安條例》第19 (1) 條訂明: 「如任何參與憑藉第18 (1) 條被定為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該集結即屬暴動,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從條文可見, 將非法集會演變為暴動的人可以是被告, 亦可以不是被告。這個人必須在行為上破壞社會安寧和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

103.辯方認為, 只有那些作出符合暴動罪要求的行為及有着相應的犯罪意圖的人才會成為暴動的一員。若然一個非法集結中不足3人能滿足暴動罪這些條件, 即使當中有人作出實質暴力或擾亂秩序的行為, 該非法集結仍未足以演變成暴動。

104.本席不同意需要至少有3名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一起破壞社會安寧才會將該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第19 (1)條的條文是「任何」參與該非法集結的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完全沒有數目的規定。因此, 雖然參與非法集結的人數必須是3人或以上, 但是, 只要有一名參與該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 該集結即屬暴動, 而集結的人即屬集結暴動。

(C) 被告參與暴動

105.《公安條例》第19 (2) 條訂明: 「任何人參與暴動, 即犯暴動罪」。所以, 控方必須證明, 相關的被告「參與」暴動。

106.辯方認為, 要成為暴動的參與者, 被告必須有着和其他暴動參與者共同的目的, 以及透過武力互相協助的意圖。參與暴動的人, 控方須證明他有意圖 (intent) 或魯莽地 (reckless) 參與。

107.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本席認為, 當一名非法集結者破壞社會安寧導致他參與的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時, 這名親手將該非法集結變成暴動的人必然有份參與暴動。當單獨一人也可以參與暴動時, 在邏輯上, 這個人自然毋須與其他人有共同目的, 或有意圖使用武力去協助任何人。在1967年當《公安條例草案》在立法會進行首讀時, 當時的律政司亦指出, 共同目的不再是暴動罪的必須因素。當然, 這名人士是在參與非法集結期間破壞社會安寧才可以將該非法集結變為暴動, 因此, 當這個人單獨參與暴動時, 他必須仍然是與其他非法集結者 (連同他共3人或以上) 集體作出及有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及當他們作出這些行為時, 他們有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在這一方面, 他的行為必須是集體性的, 或他有著與其他非法集結者一起做出規限行為的共同目的。但除此之外,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與其他非法集結者或參與暴動者有其他方面的共同目的。

108.在本案中, 控方沒有指稱任何一名被控暴動罪的被告是在他參與的非法集結中第一個或是唯一的一個破壞社會安寧而將該非法集結轉變為暴動的人。但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是參與經已開始了的暴動, 相同的法律原則仍然適用。

109.本席認為, 當控方證明被告參與暴動時, 控方必須證明, 被告不單止在行為上參與暴動, 而且是有意圖參與暴動。本席不認為「魯莽」是足夠的犯罪心態。

110.就著被告的犯罪行為, 由於暴動是由參與非法集結的人破壞社會安寧而演變出來, 因此, 控方必須首先證明, 被告有份參與或加入該非法集結, 然後被告才可以參與暴動。但由於暴動發生時及暴動開始後該非法集結仍然存在, 所以被告參與或加入該非法集結的時間可以在該非法集結演變為暴動之前或之後。而且, 參與該非法集結和參與暴動可以同時發生。被告在這方面的行為必須具集體性質。

111.被告跟著必須在行為上參與暴動。由於暴動是非法集結以外附加的破壞社會安寧行為, 因此, 被告必須參與這些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才會構成參與暴動。被告參與暴動時可以有不同的方式或程度, 但被告必須為了促進暴動的發生及/或進行而做出一些個人行為  (“some individual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70]。例如, 如果令到集結變為暴動的行為是以恫嚇的方式移動, 被告必須有這樣的移動才可以被判有罪。假若做成暴動的行為有多個部份, 例如移動、恐嚇、使用暴力和損毀財物等等, 被告必須參與其中一些活動。至於他的參與程度是否足以構成參與暴動, 則由陪審員決定。另一方面, 被告亦可以憑藉他身在暴動現場這一點, 支持及/或鼓勵並實際支持及/或鼓勵其他人參與暴動 (即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並意圖促進暴動的進行, 在這種情況下, 他亦是有份參與暴動。

112.就著被告的犯罪心態, 控方必須證明被告有意圖促進暴動的發生及/或進行。換言之, 被告必須在非法集結期間有意圖透過他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或繼續破壞社會安寧。由於參與非法集結的人只需要與集結在一起的人集體做出規限行為, 而毋須透過集體做出規限行為去達到其他共同目的, 因此, 當被告參與暴動時, 他也毋須透過參與暴動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士去達成其他共同目的。

113.當然, 假若有證據證明被告和其他暴動參與者有著共同目的, 並且為了執行這些其他共同目的, 他們共同或集體以武力對抗阻礙他們的人, 這就是證明被告有意圖促進暴動的發生及/或進行的證據。再者, 正如參與非法集結一樣, 參與暴動的不同人士的共同目的可以純粹是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例如共同向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使用暴力。每個人破壞社會安寧的動機或最終目的是否相同, 沒有相關性。

法律指引

114.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亦清楚知道, 不論被告曾否在特別事項議題及/或一般事項議題的聆訊中作供或保持緘默, 每一名被告均毋須證明他在任何一項控罪是清白, 亦毋需提出疑點。每名被告在每一個議題上均沒有法律上或證供上的舉證責任。

115.除此之外, 由於這次審訊涉及9名被告, 部分被告面對多過一項控罪, 因此本席必須分開及個別考慮每一名被告及每一項控罪。換言之, 本席必須就著每項控罪, 考慮個別被告不利和有利的證供, 然後作出個別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

116.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亦謹記, D5、D6、D8、D9和D10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這一項證供對這些被告有利, 因為在評核證供時, 本席必須考慮, 相對於有犯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 他們任何一人干犯任何一項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而且, 他們在法庭內及/或法庭外作出的證供及/或陳述的可信性較高。

117.在審訊期間, 本席接納D3、D4、D5、D7、D8、D9和D10的警誡供詞 (不論是口頭供詞及/或陳述、補錄警誡供詞、書面會面紀錄及/或錄影會面)為控方證供。本席謹記, 每名被告向警方作出的供詞及/或陳述不能構成針對另一名被告的證供。但另一方面, 假若某一名被告的供詞及/或陳述有利於另一名被告的案情或辯護, 本席在裁決後者是否有罪時必須把前者的供詞或陳述考慮在內。

118.在作出事實裁斷時, 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 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 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 而且,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19.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案中的所有證供和陳詞。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小心觀察各人的神情舉止來協助本席考慮其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測量證供真偽的穩妥或可靠工具。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每名證人的證供是否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或不可信性。本席亦必須小心考慮, 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部份特別事項議題

120.本席首先處理一些涉及全部或多名被告的特別事項議題, 以便不需要在個別被告的個案中重覆。

(1) 控方是否有責任傳召警員5619出庭作供

121.在審訊的第一天(2017年6月1日), D7代表大律師要求法庭作出裁決, 是否需要指示控方傳召警員5619出庭作供。雖然這是D7代表大律師的申請, 但假若警員5619需要以控方證人的身份出庭, 理論上, 他的證供有可能影響全部被告。因此, 本席首先處理這一點。

122.根據控辯雙方的陳述, 2016年2月9日凌晨2時05分, 警員5619在旺角亞皆老街開槍。D7代表大律師指出, D7提出合法自衛為抗辯理由。由於當天在現場發生開槍事件, 辯方會爭議警方使用過份武力。大律師說他曾經要求控方傳召警員5619, 但控方拒絕, 並且說辯方可以自行申請證人傳票傳召警員5619。

123.D7代表大律師認為, 控方要求辯方傳召警員5619是不恰當和不公平。不恰當的原因是, 辯方只需要履行證供責任提出合法自衛作為抗辯, 但是, 控方卻需要履行法律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7並非合法自衛。辯方因此認為, 假若警員5619成為辯方證人, 這是不恰當的安排。不公平的原因是, 假若辯方需要傳召這名警員, 辯方將會失去盤問警員的機會。

124.控方反對辯方的申請, 理由是警員5619的證供與D7面對的審訊完全沒有關係。控方的案情是, D7在2016年2月9日凌晨3時至5時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參與暴動。控方因此認為, 開槍事件完全沒有關係, 因為: (1) 兩宗事件在時間上相距至少一小時; (2) 事發地點不一樣; 和(3) 控方對D7提出的指控是基於D7的行為, 包括D7曾經拿起磚頭、向警員投擲磚頭, 及與其他人一起等。控方認為, 開槍事件與D7的合法自衛抗辯沒有任何關係。所以, 控方認為, 假若辯方認為警員5619的證供真的是有關係, 辯方可以自行申請證人傳票, 傳召他出庭作供。

125.D7代表大律師反駁, 開槍事件令到整個暴動性質改變, 而且, 由於在當天凌晨2時05分經已開槍, 這表示警方會用較高武力, 或不恰當和過份武力去驅散及或拘捕示威者。D7代表大律師認為, 假若D7真的有投擲石頭或磚頭, 相對於開槍, 是較低的武力。D7代表大律師認為, 當時的情況應該只被形容為「警民衝突」。

126.本席在聽罷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決定押後裁決, 視乎證供的情況才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前作出決定。在控方完成傳召所有證人後, 本席就著這個議題再聽取控方和D7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127.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警員5619從來沒有被列為控方證人, 因此, 他的警員編號或姓名沒有在證人列表中出現; 及控方早已通知辯方不會傳召警員5619。

128.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Lam Chun Man (林晉文)[71]說明控方傳召證人的責任。從判辭可見, 假若證人的名字經已納入控方證人列表內, 控方就有責任傳召該名證人出庭, 不論控方會向證人進行主問, 或直接交給辯方盤問。唯一的例外是控方經已認定該名證人是不可信, 但在這種情況下, 控方仍然有責任安排證人到庭, 以便辯方考慮會否傳召他為辯方證人。除此之外, 控方沒有其他傳召證人的責任。上訴法庭還說明, 如果控方從一開始便不相信某人的證供, 控方根本無須把這人的筆錄納入交付文件冊, 亦無需把他的名字納入控方證人列表, 控方只需要把這個人的筆錄包括在未經使用的資料向辯方披露即可。

129.由此可見, 控方是否有責任傳召一名證人出庭, 完全取決於控方曾否將該名證人納入證人列表內。假若有, 控方必須傳召, 不論控方會否進行主問或只是讓辯方進行盤問。假若沒有, 控方就毋須傳召該名證人。上訴法庭在林晉文案處理一名有可能對爭議事項提供相關證據但控方認為不可信的證人。在這種情況下, 上訴法庭仍然認為, 只要控方沒有列他為控方證人, 它只需要向辯方作出披露, 沒有傳召的責任。在本案中, 控方並不是認為警員5619不可信。但是, 控方的立場是警員5619可以作出的證供與案無關。在這種情況下, 只要警員5619從未被納入證人列表內, 控方更加沒有理由有責任傳召他出庭作供。

130.就著警員5619的證供是否與案有關, 本席認為, 當控方認為無關時, 本席必須尊重及接受。即使本席持有相反的看法, 本席也只可以邀請控方傳召警員5619, 因為本席沒有任何法理基礎的權力, 命令或指示控方必須傳召警員5619。

131.另一方面, 假若D7代表大律師認為警員5619的證供對辯方案情或辯護有幫助, 辯方可以自行傳召警員5619出庭作供。沒有爭議的事實是辯方經已得到警員5619的證人口供, 及辯方得到足夠的資料向警員5619發出證人傳票。

132.至於辯方傳召警員5619出庭會否因為警員5619成為辯方證人而失去盤問他的機會, 本席認為, 這視乎警員5619可能作出的證供是否與審訊的議題有關, 及假若他的證供有關, 視乎他作證時的態度。本席不可能假設, 警員5619出庭時必然只會作出不利於辯方的證供, 因為每名證人出庭時, 不論他是由控方或辯方傳召, 他的責任也是相同, 即向法庭說出事實真相。本席認為, 假若辯方真的傳召警員5619為辯方證人, 只要他的證供對本席審訊的任何議題有關, 但他對辯方卻採取敵意的態度, 本席可以在恰當的時候容許辯方盤問他, 採用的程序可以是將警員5619宣稱為敵對證人, 或將他轉變為法庭傳召的證人; 但這一切視乎警員5619是否可以提供與案有關的證供, 及視乎他的作供態度。因此, 本席不認為, 控方不傳召警員5619出庭作供必然會令到D7或任何一名被告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13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控方無需在結案前傳召警員5619出庭作供。

(2) 接納警誡供詞和相關文件的相關法律原則

134.就著法庭在甚麼情況之下才接納某一名被告的口頭招認/陳述、補錄警誡供詞、書面會面紀錄、錄影會面、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及/或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為控方證供, 控方和辯方對於適用的法律原則基本上沒有爭議。

135.假若控方指稱某一名被告曾經作出口頭招認及/或陳述, 而辯方的案情是被告從來沒有說出這些話, 本席謹記, 在特別事項議題裁決的階段時, 本席毋須而且不應該裁斷被告曾否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招認或陳述。判例清楚顯示[72], 本席在這一個階段必須假設被告曾經作出據稱的口頭招認或陳述, 並且在這個假設下, 本席必須考慮,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自願作出有關的口頭招認及/或陳述, 否則本席不得接納這些證供。

136.就著發給被告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明白通知書的內容, 知道他的權利, 及自願簽署, 否則不得接納。

137.就著補錄警誡供詞,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明白及同意供詞的內容, 並且自願在供詞上書寫結尾聲明及簽署, 否則不得接納。

138.就著書面會面紀錄,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被告自願參與會面、在會面紀錄中書寫及簽署, 及在明白與同意整份會面紀錄的內容後自願寫上結尾聲明及簽署, 否則本席不得接納這項證供。

139.就著錄影會面,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自願參與會面和作供, 否則本席不得接納這項證供。

140.就著每份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明白認收書的內容及自願簽署。

141.再者, 就著上述的每一項證供, 即使本席肯定相關的被告是自願作供及/或自願簽署及/或自願書寫來確認這項證供的準確性, 本席仍必須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來剔除該項證供。應否行使這項酌情權的指導性原則是, 假若接納該項證供會導致被告得不到公平審訊, 該項證供便不應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142.在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亦謹記, 每一項證供應否接納為一般事項聆訊中的證供, 必須根據控辯雙方呈交的證供作出分開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

(3) 被告是否有權選擇警方進行會面的方式

143.不同被告在反對控方呈堂他的警誡供詞為證供時曾經提出, 由於會面警員沒有採用錄影會面的方式來接見被告, 或最低限度會面警員沒有主動向被告提供, 他可以選擇以錄影的方式或書面記錄的方式來進行會面, 因此會面警員違反了程序公義。辯方提出兩點來支持這項論據。

144.辯方首先提出, 於1999年7月9日, 保安局向立法局知會有關政策, 即自1999年1月開始, 將會在區域法院或原訟法院審理的嚴重刑事案件的疑犯, 必須使用錄影會面。另外, 以下三種情況, 其中一項或多項出現時警方亦需考慮使用錄影會面: (1) 罪行涉及5年以上的刑罰; (2) 案件有可能引起重大公眾利益: 和(3) 案件由總督察或以上的警官主理調查: 見LC Paper No. CB(2) 2096/01-02(04)。

145.本席認為, 當時保安會向立法會說的政策, 只是一個政策, 說出警方在那些情況下應當採用錄影會面方式向被告錄取口供。但是, 當時保安司向立法局作出的陳述並沒有法律的效力。假若自1999年1月起會面警員必須以錄影會面方式向被告錄取供詞, 或警員必須告訴被告他有權選擇以錄影或書寫方式來錄取口供, 從而讓被告選擇, 本席預期保安司會修改由他發出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訂明這方面的要求, 但本席直至今天見不到有這樣的修改。毫無疑問, 假若全部被捕人士的警誡會面都必須以錄影會面方式來進行, 在資源上不可行, 而且, 亦有可能令到調查被捕人士的工作不能儘快完成。本席注意到, 錄影會面不一定是每名被告都會選擇的會面方式。D4就是投訴警員以錄影方式與他會面。

146.辯方另外引用HKSAR v Wan Kwok Hung (溫國洪)[73]來支持它的論據。辯方引述鄧楨上訴法庭副庭長 (當時官階) 以下的一段判辭:

“I also agree with Wright J that a suspect has an absolute right to decline to be interviewed. I believe it is in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that whenever possible interviews should be video-recorded (except for trivial offences). But a suspect must be told if it is proposed that the interview should be recorded. I do not share Wright J’s view that a consent to be interviewed could be taken as “unconditional” such that a suspect’s consent to the interview being recorded by video is not required. It is important that a suspect’s rights be not eroded.” (判辭第2段)

147.本席認為, 假若辯方認為這段判辭的意思是: 會面警員必須告知被告他有權選擇警誡會面的方式, 這是錯誤解讀判辭。在溫國洪案中, 上訴人要求推翻定罪, 所持的理由是主審法官不應接納他的4份書面會面紀錄為控方證供。上訴法庭3名法官一致駁回他的上訴。在判辭中, 韋毅志法官指出, 原審法官在判詞中批評, 法庭花了很多審訊時間裁決上訴人的會面紀錄是否由他自願作出, 但這些時間原本可以省去, 因為假若會面以錄影的方式紀錄, 法庭就可以清楚知道會面在甚麼情況下進行。主審法官認為政府用了很多資源安裝錄影設備, 目的是保障疑犯不會受到警方不當行為對待, 及幫助警員毋須面對全沒根據的不當行為指控, 亦可以省卻法庭不少審訊時間。但是, 會面人員卻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錄影會面, 而當疑犯拒絕時, 警員便放棄採用錄影會面的方式。主審法官對這種情況經常出現感到不滿。

148.韋毅志法官說他完全認同主審法官的批評。韋毅志法官指出, 做成這個局面, 原因是會面人員, 不論是警員、廉政公署人員或其他執法機構人員, 經常讓疑犯選擇是否進行錄影會面。韋毅志法官認為, 疑犯當然有絕對的權利拒絕接受會面, 亦可以指明在某些情況下才接受會面, 例如, 會面只可以在他的法律代表到場後才開始, 或指明他的會面以那一個方式紀錄。但是, 一旦疑犯無條件同意接受會面時, 會面人員毋須就著記錄的方式, 向他索取另一個同意。韋毅志法官更加說, 向疑犯查問他是否願意接受錄影會面的做法應被勸阻。韋毅志法官認為, 除非有特別的情況, 否則以視聽方式來紀錄會面應該是常態的做法 (判辭第53至55段)。

149.從韋毅志法官的判辭可見, 他的看法是只要疑犯無條件同意接受會面, 會面人員毋須更加不應該問他同意用甚麼方式來紀錄將會進行的會面。韋毅志法官認為可以直接採用錄影會面的方式。

150.就著韋毅志法官的意見, 鄧楨上訴法庭副庭長 (當時官階) 在判辭的第二段作出回應。他完全同意韋毅志法官提出的疑犯有絕對的權利拒絕接受會面, 他亦同意如果可行的話, 會面應該以錄影方式進行。但是, 鄧副庭長認為, 假若會面人員意欲以錄影方式進行會面, 他應該告知疑犯他會使用這種會面方式。鄧副庭長指出, 他不認同疑犯「無條件」同意接受會面就等同他同意會面以錄影方式進行。鄧副庭長說明, 他不認同韋毅志法官的說法。

151.從整個判辭看來, 上訴法庭在溫國洪案其實只是說, 由於錄影會面可以保障疑犯不受警方不當行為對待, 亦可以防止疑犯對會面警員作出沒有根據的指控, 因此, 除非有其他原因, 否則會面人員在接見疑犯時應該以錄影方式進行。換言之, 由於他們認為錄影會面在上述方面較筆錄會面紀錄優勝, 所以, 他們認為警員應該以錄影作為常態使用的方式錄取警誡供詞。但是, 上訴法庭從來沒有說過, 警員必須首先徵詢疑犯的意見才可以決定採用錄影或筆錄方式來記錄會面的過程。鄧副庭長的關注其實只是, 即使一名疑犯同意作供, 但是, 當警員打算採用錄影方式記錄會面過程時, 疑犯有權知道警員的意向, 從而決定他會否接受錄影會面或要求其他的紀錄方式。在整個判詞裡, 上訴法庭沒有訂下一個會面警員必須告知疑犯他有權選擇錄影或筆錄會面的程序。本席注意到, 上訴法庭從來沒有說過, 不論疑犯是否自願作供, 及不論會面紀錄是否準確, 只要會面警員沒有告訴疑犯他可以選擇錄影或筆錄, 這就是對疑犯不公道, 導致疑犯的警誡供詞 (不論最終是錄影或筆錄), 在法理上不能被接納為證供。事實上, 韋毅志法官說明, 雖然使用視聽方式記錄所有會面應該是常態做法, 但假若這樣做會剝奪執法機構進行調查, 或剝奪疑犯在最早的機會提出他的解釋, 不論他的說話是開脫或招認, 這會是不合適並且違反公義[74]。由此可見, 上訴法庭只不過是說明, 會面人員應該優先採用錄影方式來紀錄會面過程, 原因不是因為法理上的需要, 而是因為行政上的需要, 因為錄影會面可以避免或減少一些不必要的事實爭議。上訴法庭從來沒有說過, 錄影會面才對疑犯公平, 筆錄會面紀錄就不公平; 反之亦然。本席相信, 鄧副庭長在判辭第二段的意思只是, 疑犯得知會面將會錄影可能不接受這個方式, 而他的權利不應受到侵蝕。但是, 這個情況是疑犯得知會面警員用那個方式錄取會面紀錄時主動提出他的意見, 不是會面警員在疑犯還沒有表示意見之前便要主動向疑犯提供紀錄會面方式的選擇。本席相信, 不論是錄影或筆錄, 疑犯有權拒絕使用那一個紀錄方式, 當他拒絕某一個方式時, 假若會面警員仍然希望與他會面, 會面警員便要考慮採用其他的紀錄方式, 並且得到疑犯的同意, 否則他就不會得到疑犯同意接受會面。但這並不等同, 會面警員從一開始便要提供選擇給疑犯。

152.本席認為, 溫國洪案完全沒有訂下會面必須以錄影方式進行, 亦沒有訂明, 會面警員必須主動向被告提供錄影或筆錄會面的選擇。因此, 本席不認為辯方所指的程序不公出現。在本案中, D3、D4、D5、D7、D8、D9和D10反對他們的警誡供詞被接納為控方證供。假若他們的反對論點純粹是會面警員沒有讓他選擇錄影或筆錄, 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駁回這項反對。當然, 假若這一點和其他反對理由有關連, 本席還要作出進一步考慮。至於每名被告反對他的警誡供詞被接納為控方證供時提出的其他論點, 本席在處理個別被告的案件時會討論。

(4) 錄像證供

153.就著控辯各方同意和本席裁定可以呈堂的錄影片段, 本席在審訊期間經已指出, 當本席考慮每個錄影片段的影像時, 本席會考慮全部影像, 不論在審訊期間這些影像曾否由控方、辯方、證人、或本席特別指出, 因為整個錄影片段是呈堂證供。辯方曾經提出, 假若本席會倚重或關注那一個影像時, 本席應當告知辯方, 讓辯方可以作出回應。本席認為, 這是對本席不設實際的要求, 而且本席是不可能做到的要求。不單止錄影片段數目多, 而且每一個錄影片段的那一個影像對本席的裁決有或沒有關係或影響, 在審訊期間包括結案陳詞的階段, 本席根本不可能完全掌握。本席尤其注意到, 在刑事審訊中, 每一名被告都沒有責任提醒法庭或陪審員任何對他不利的證供。因此, 本席不可能知道, 辯方是不知道相關影像的存在, 或是基於辯護的策略, 辯方沒有主動向法庭提出。本席亦不能假定, 控方在庭上曾經提及或證人曾經作供的錄像就是相關的證供, 沒有提及的就是毋須考慮的證供。本席認為, 由於每一個錄影片段的每一個影像經已被接納為證供,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職責時就有權亦有責任審視全部證供, 不論控方、辯方或本席履行法官職責時曾否提及這些錄像。

154.由於本席告知控辯各方會考慮每個錄影片段的每一個影像, 但本席不可能向控辯各方指出全部本席會考慮的影像, 因此, 本席只可以確保, 本席使用來觀看錄影片段的工具與控方和辯方使用的工具相同, 從而確保本席可以見到的影像, 他們也可以見到; 如果他們見到及認為有需要向本席作出陳詞, 他們提出; 如果沒有提出, 本席就自行考慮控辯各方都可以見到的錄像。除了在法庭內觀看控辯各方要求播放的錄像外, 本席在內庭有機會多次觀看所有錄影片段。本席使用的工具就是司法部提供給法官在內庭工作時使用的電腦。控方將所有錄影片段造成光碟, 本席就是在內庭使用電腦來觀看這些光碟。本席的電腦有兩個播放工具: 「MPC-HC」和「movie player」。「movie player」與「MPC-HC」不同之處是「movie player」可以將影像畫面細分和定鏡為每0.03秒或0.04秒一格畫面。本席可以透過定格看見在正常速度播放時, 眼睛追不及的影像。本席告知控方和辯方, 本席可使用的播放工具就是只有這兩個。控辯各方跟著告知本席, 這兩個播放工具是一般電腦的標準播放工具。因此, 本席相信, 參與審訊的各方都可以使用與本席相同的播放工具。

155.本席在審訊期間亦告知控方和辯方, 當本席在內庭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時, 就著一些在本席電腦中見到的畫面, 雖然播出來的畫面與控方在法庭上播放出來的相同, 但畫面顯示的時間軸讀數與控方在庭上播放錄像時的時間軸讀數不一定相同, 約有0.1秒的分別。本席說明, 本席著重相關的畫面而不是時間軸, 而本席考慮的畫面必然在錄影片段中找到。本席在這裁決理由書附錄了相關的影像畫面截圖, 本席亦會將時間軸的讀數說明, 但該讀數是根據本席電腦的讀數, 用來幫助找尋相關畫面, 但一切以錄影片段的畫面為準。

156.本席特別提出一點。在審訊期間, 控方提供每個錄影片段的光碟給本席工作。在結案陳詞完畢前, 控方再提供一個載有全部錄影片段的手提電腦給本席, 好讓本席容易翻看。本席注意到, 當使用這部電腦時, 有時畫面出現一些時間, 但這些時間不會出現於從光碟播放出來的畫面。因此, 部份畫面的截圖可能沒有出現在控方電腦出現的畫面時間。但本席認為沒有問題, 因為本席可以參考控方電腦顯示的畫面時間, 而且最重要的仍然是相關的畫面。

157.本席在裁決中附錄了幫助本席解釋判決的影像截圖。本席強調, 本席多次觀看所有呈堂的錄影片段。這些經驗令本席肯定, 當錄像流輰地播放時, 影像的清晰度遠較截圖為高。因此, 本席強調, 雖然本席在判決理由書中提供相關的截圖, 但目的只是清楚說明本席考慮的畫面, 一切以錄像畫面為準。再者, 這份判決書的截圖是貯存在記憶棒中, 控辯各方可以使用電腦觀看, 不會列印出來。使用電腦觀看這些截圖的其中一個好處是可以將截圖的大小隨意放大或縮小。

(5) 認人證供

158.當拘捕D3、D4和D7的3名警員[75]作供時, 控方向他們播放一些錄影片段, 並且要求他們在觀看期間, 如果見到被他們拘捕的被告在片段中出現時, 他們便指出相關的畫面, 然後在該畫面的截圖上圈出被他辨認出來的人。辯方反對這些警員作出這種辨認證供, 故此亦反對這些警員作出標記的截圖成為證物, 所持的理由是這些警員沒有足夠的資格向法庭作出這種辨認證供。辯方認為, 從錄影片段認人的工作只可以由履行陪審員職能的本席執行。辯方力陳, 容許上述證人從錄影片段認人等同讓這些證人篡奪陪審團的職能。

159.就著證人可否從錄影片段中認人, 控方和辯方不爭議, 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76]列出適用的法理原則。這些原則源自英國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77]的判決。根據這些案例, 從案發現場拍攝的相片或錄影片段中辨認相中人或錄像中人是否被告可以有4個方法。本席只需要交待以下兩種, 因為只有它們有可能適用於本案。第一種方法是, 如果相片或影像有足夠的清晰度, 陪審員可以將相片或影像中的人與坐在犯人欄的被告自行作出比對[78]。第二種方法是, 如果證人對被告有足夠認識從而可以識別相片或錄像中的人就是被告, 證人可以就著這方面向法庭作供[79]

160.辯方認為, 這3名拘捕警員對相關的被告沒有「足夠認識」, 因而他們沒有資格作出辨認證供。沒有爭議的事實是PW74和PW79只是在拘捕或會見相關的被告才第一次與該被告接觸。PW47則供稱在拘捕D3之前經已見過D3多次, 但辯方認為他仍然對D3沒有足夠認識。辯方引述多宗案例來論述何謂證人對被告有「足夠認識」。辯方認為, 「足夠認識」取決於證人是否比事實裁判者處於一個更好的位置去辨認被告[80]。辯方亦有提出, 即使控方的專家證人鑑證科政府化驗師許穎思博士(PW214) 也不能從錄影片段擷取的影像圖片辨認出D3和D4, 因此, 這些警員作為非專家證人更加沒有資格從錄像作出辨認證供。

161.就著專家證人的證供, 控方是因應辯方的要求傳召PW214。PW214隸屬政府化驗所文件鑑辨組, 主要工作是鑑證護照和簽名。在鑑證護照的照片和持有人的容貌是否相同時, PW214會進行面容比較, 方法是將護照的照片和持有人的照片透過放大或縮小將兩張照片相中人的眼睛重疊, 然後查核兩張照片相中人顯示出來的眼晴、鼻子、下巴、面型、耳朶、額頭闊度是否一致。她還會比對兩者面容上是否有一些特徵, 例如墨、疤痕、皺紋等。PW214亦指出, 假若用來較對的照片是從不同的角度拍攝, 她就不可以鑑定兩張照片是否顯示同一個人。照片的質素亦是影響鑑定的因素。警方曾經將D1、D3和D4被捕後拍攝的照片和一些從錄影片段擷取的影像圖片交給PW214, 要求PW214鑑證這些影像圖片是否顯示相關被告。PW214的結論是, 由於這些錄像圖片拍攝的角度和圖片的質素差, 她不能夠確定但亦不能夠否定圖片中人是否相關被告[81]

162.從PW214的證供可見, 她作為專家證人, 她是根據她的驗證方法來決定兩張照片或圖像顯示的人是否同一人。PW214同意, 如果交給她驗證的兩張照片一張顯示該人的正面, 另外一張是側面, 即使沒有爭議的事實是兩張照片拍攝同一個人, 但根據她的驗證方法, 她的結論依然只會是她不能鑑定。由此可見, PW214的鑑認是基於她的專家驗證方法而受到侷限。本席因此認為, 即使PW214是專家證人, 如果其他證人使用的辨認方法與PW214的不相同, PW214的證供便不能用來反駁或削弱其他證人的辨認證供, 不論這些其他證人是否專家證人。毫無疑問, PW214的證供是中性的, 既不幫助控方, 亦不幫助辯方。因此, 本席不認為PW214的證供令到拘捕D3、D4和D7的警員不能作出從錄影片段辨認相關被告的證供。

163.本席同意, 拘捕D3、D4和D7的警員不是在認人方面的專家證人。因此, 根據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Tagao Saudee Abad的判決, 他們必須對相關的被告有「足夠認識」才可以向法庭作出從影片認人的辨認證供。辯方認為, 這些證人沒有資格在這方面作供, 因為他們可以進行的辨認,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職責裁決事實時也可以同樣做到, 而這些警員不能夠向法庭提供額外的幫助。換言之, 辯方認為, 相對於本席, 他們並不是處於一個更好的位置去辨認被告。

164.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假若拘捕D3、D4和D7的警員的證供獲得接納 (而在特別事項裁決時他們的證供並非任何合理的陪審員都不會接納), 本席認為, 每一名拘捕警員較本席處於一個更好的位置從錄影片段辨認相關被告。本案指稱罪行發生在2016年2月8日晚上至2月9日早上。換言之, 影片顯示的影像就是涉案人士在該段時間的外貌、身形、衣著、鞋襪和其他特徵。另一方面, D3在 2月16日晚被捕、D4在2月26日早上被捕, 和D7在2月9日早上被捕。他們被捕的時間相距案發的時間相當接近。換言之, 這些警員在最接近案發的時間至少見到相關被告的外貌和身形; 但本席在案發後約16個月才有機會第一次見到他們。除此之外, 這些警員曾經向相關被告錄取會面紀錄, 他們顯然在相關被告的身旁一段時間, 期間他們與相關被告進行交談和直接接觸, 當時他們的專注必然是在相關被告身上; 他們亦是在接見室與相關被告相處, 當時的環境必然是平靜及沒有任何干擾。本席肯定, 每名警員在拘捕相關被告後曾經處於非常理想的環境觀察相關被告的外貌、身形和其他特徵。本席則沒有這些機會。審訊期間, 本席只可以望向坐在犯人欄的被告, 距離相信不少於50呎。本席沒有機會走近每名被告身旁, 亦不可能要求任何一名被告走近讓本席進行觀察。本席認為, 這些警員擁有相關被告在最接近案發時候的樣貌、外形和特徵的記憶, 而他們可以利用這個記憶從錄影片段中認人。他們享有這個本席完全沒有的優勢。因此, 他們處於較本席更佳的位置去辨認相關被告, 或最低限度, 他們可以在認人方面向法庭提供幫助。因此, 本席裁定他們有資格從錄影片段中認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認人證供。

165.補充一點。就PW47而言, 他不單止在拘捕D3當天才第一次見到D3。根據他的證供, 在拘捕D3之前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間, 他在執行職務期間見過D3大約6至7次, 當時D3於旺角區參加俗稱「鳩嗚團」的群眾活動。雖然時間全部在晚上, 但辯方沒有建議而本席憑常識亦沒有理由相信, 這種群眾活動會在沒有燈光的地方進行。而且, PW47見到D3每次的時間約1至兩分鐘, 距離只是8至10米。PW47供稱, 他對D3的印象是深刻的。他認為D3外形矮小和身材瘦, 比一般遊行人士為矮小。辯方指稱在這些場合, PW47沒有特別理由記著D3。但是, PW47執行這類型的職務時必然留意參加群眾活動的人會否引發事故, 他顯然曾經留意活動的人包括D3。PW47還進一步說, 他在拘捕D3前的一年時間內亦在反罪案巡邏中見過D3兩至3次。無論如何, 內在或然性是, 假若D3對PW47來說是陌生人, PW47沒有可能看完一段電視新聞片段後便向上司報告從錄像中見到他認出的人, 跟著便與上司一起在旺角找尋D3。在控方結案時, PW47這方面的證供顯然是陪審員有可能接納的證供, 而證供看來可以給予絕對的比重。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肯定, PW47屬於對D3有足夠認識的證人, 因此有資格從錄影片段中認人, 及向法庭提供這方面的證供。

166.當這些警員從錄影片段辨認相關被告時, 他們是基於認識相關被告而從錄影片段中認人。因此, 他們提供的證供是「識別證供」(recognition evidence), 而不是單純的「辨認證供」(identification evidence)。因此, 當決定他們的辨認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本席必須考慮他們是否誠實的證人, 及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情況就有如在一宗沒有錄影片段作為證據的審訊, 證人供稱他認出被告是犯案人。在考慮他們的認人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本席必須緊記R v Turnbull[82]的指引來處理。

167.然而, 在這次審訊中, 由於本席可以多次在法庭內外觀看相關的錄影片段, 控方和辯方亦同意呈堂每一名被告被捕後於短時間內拍攝的照片作為證供令到本席得知他們被捕時的外貌、身形、衣著和其他特徵 (如果有), 再加上本席可以在法庭內觀看每名被告的外貌 (雖然在較遠的距離), 因此, 在裁決上述警員從錄影片段中作出的識別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 本席必須將上述的所有證供一併納入考慮範圍內。

168.換言之, 本席不可避免地會首先將上述警員的認人證供放在一邊, 跟著自行比對錄像中的人和相關被告, 透過比對影像和他們在法庭內的外貌身形及/或他在被捕時的外貌、身形、衣著和其他特徵, 從而決定錄像中人是否就是相關被告。當本席自行作出比對後, 假若本席認為錄像中人不是或有可能不是相關被告, 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上述警員供稱錄影中人是相關被告, 本席不可能接納這些證人的識別證供是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 自然會把這些證供駁回。另一方面, 假若本席自行比對後可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肯定錄像中人就是庭上的相關被告, 本席不需要倚靠上述警員的識別證供亦可以作出裁決。因此, 本席處理認人證供的方法是, 不論上述警員的認人證供如何,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職能時會首先自行從錄影片段進行認人, 假若本席可以無需證人的幫助便可以決定錄像中人是或不是相關被告, 本席就毋須理會上述警員的認人證供或識別證供。本席不是說這些證人的證供對審訊沒有用途。在辯方尚未開始傳召證據(如果有)及在本席還沒有開始分析所有證供和陳詞之前, 本席根本不會知道最終是否需要上述證人的認人證供來幫助本席裁決錄影中人是否相關被告。

16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作出裁決時, 假若相關被告是否錄像中人是一個爭論點, 本席會首先自行從錄像中作出辨認, 這亦即是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Tagao Saudee Abad案說的第一種辨認方法。本席在有需要時才考慮上述拘捕警員的認人證供。因此, 在裁決相關影像是否顯示相關被告時, 本席會自行從相關錄像截圖並且作出比對, 儘可能不使用上述警員在相關錄像的截圖作出的認人標記和證供。

170.當本席從錄影片段中作出認人時, 本席謹記Turnbull招引。本席清楚知道, 在作出認人之前必須特別小心, 因為辨認證供非常容易出錯。因此, 本席必須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及注意證供中任何影響正確認人的缺點。由於本席需要從錄影片段及/或照片進行比對和辨認, 因此,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錄像和照片的質素和清晰度。本席必須小心考慮錄像和照片的拍攝角度和現場光線會否令到拍攝出來的影像受到扭曲或在其他方面變得不準確。本席亦必須留意錄像或相片中任何可以影響辨認的弱點, 不論控方或辯方曾否向本席提出這些弱點。本席謹記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在Tagao Saudee Abad案的提示: “ …where jury comparison is the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then the recording or photo must be suitable, in terms of its clarity and what it shows of the person to be identified, of serving its purpose of being a tool for identifying the defendant.” (判辭第53段)。

171.本席在考慮本案的裁決時經已多次觀看所有錄像, 亦在有需要時將播放的速度減慢或暫停, 好讓本席細看相關的畫面。本席亦有使用movie maker來播放錄像片段, 好讓本席可以觀看0.03秒或0.04秒一格的影像。

172.本席注意到,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自行認人時, 除了留意樣貌之外, 本席還可以考慮所有可以協助辨認的因素。正如麥偉德法官在Tagao Saudee Abad案指出, 即使錄影片段未能提供被辨認者容貌的清晰影像故此不可能進行面容辨認, 但是, 這並不代表不可以使用其他方式進行辨認, 例如, 一個人的衣著因為它的顏色、類型、設計、圖案或標誌而具有特點, 而控方可以證明被告管有這些衣著; 又或是他擁有特別的身體特徵, 或配帶特別的飾物, 或他的行路姿態特別[83]

(7) 聲音辨認

173.本席同意, Turnbull案指引適用於辨認聲音的證據, 因此必須遵循。

第一項控罪(D1D3D4)

174.這項控罪共同檢控D1、D3、D4和經已棄保潛逃的D2。罪名是暴動。罪行詳情指稱, 這些被告於2016年2月9日, 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及彌敦道,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175.控方針對上述各名被告的證供不盡相同, 但共同的證供是兩個錄影片段證物P45和P46。控方指稱, 證物P45和P46記錄了2016年2月9日凌晨約4時許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接連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發生的事情, 包括大批群眾作出構成暴動罪的行為; 而且, 這些錄影片段還記錄了D1、D3和D4有份參與暴動。

176.D1和D4的代表大律師沒有反對證物P45和P46被接納為證供, 但D3代表大律師極力提出反對。本席認為, 雖然D1和D4沒有反對, 但只要D3的反對成立, 控方就不可以倚賴證物P45或P46作為針對任何一名被告 (包括D1和D4) 的證據。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裁定證物P45和P46可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接納錄影片段證物P45P46為證供的理由

177.控方和各名被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 證物P45和P46是警長51275於2016年2月16日從互聯網完整及準確地下載至警方電腦的錄影片段[84]。換言之, 它們並不是有關錄影片段的正本 (original), 而是取自開放平台 (open source) 的複製本 (copy)。證物P45片長3分27秒; 證物P46片長1分28秒。獲承認事實亦證明, 在證物P45和P46下載至警方電腦後, 直至它們在法庭內呈堂前, 它們都是一直受到妥善保存, 及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

178.播放證物P45和P46時, 每個錄像的第一個畫面同顯示一個標識, 標識下有一些文字。緊接標識的文字字體較大, 內容是「SocREC社會紀錄頻道」, 在這些文字下面是一些字體較小的文字, 內容是「為小眾留印記‧為弱勢存足跡」。這個片頭畫面似乎是說這兩個錄影片段是由一個名為「SocREC社會紀錄頻道」的機構拍攝及/或上載到互聯網, 所以在審訊時它們也曾被稱呼為「SocREC片段」。不過, 由於在審訊期間沒有證供證明「SocREC社會紀錄頻道」是一個機構, 亦沒有證供證明證物P45和P46是由它拍攝及/或上載到互聯網, 所以本席只稱呼它們為證物P45和P46。

A. 接納錄影片段為證據的先決條件

179.就著錄影片段必須符合那些先決條件才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控方和D3代表大律師均引用R v Murphy & Another[85]案來說明相關的法理原則。在該案中, 北愛爾蘭上訴法庭裁定, 錄像可否被接納為證供取決於兩點:

(1) 該錄像是否與審訊有關連 (relevant)?

(2) 如果是, 它是否表面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

如果是, 該錄像便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然後由陪審員或主審法官決定, 該錄像的真實性是否沒有疑點, 及該錄像的內容是否證明或可以幫助證明被告有罪[86]

180.控辯雙方均指出, 香港法院採用相同的法理原則: 見HKSAR v Lee Chi Fai & Others[87],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家豪及另一人[88], 他們對這些法理原則也沒有異議。但是, 對於如何在本案中運用這些法理原則, 控方和D3代表大律師出現分歧。

181.D3代表大律師力陳, 證物P45和P46與本案的審訊沒有關連性, 而且控方沒有提出證供或足夠的證供, 證明證物P45和P46是表面真實。

B. 證物P45P46是否與審訊有關連

182.就著第一個元素, D3代表大律師認為, 有關連性的證據是指能夠令「爭議事實」顯得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的證據, 並且引用R v Kilbourne[89]來支持她的陳詞。本席同意這項陳詞。大律師跟著指出, 要判斷證物P45和P46與本案的審訊是否有關連性, 法庭就必須知道控方打算依賴它們來證明甚麼事實。本席同意。

183.據本席的理解, 控方指稱, 證物P45和P46證明, 在第一項控罪所指的罪行時間和地點, (1) 有人干犯暴動罪; 和 (2) D1、D3和D4連同其他人參與該暴動罪。根據上述有關連性證據的定義, 假若證物P45及/或P46可以證明或有可能證明上述兩點或任何一點, 證物P45和P46便是有關連性的證供。

184.D3代表大律師則另有意見。據本席的理解, 大律師的論據是, 控方在開案陳詞的第28段只是說證物P45和P46是針對D3身份和干犯第一項控罪的證據, 但是, 控方沒有說明這兩個錄影片段如何顯示D3干犯第一項控罪, 而且控方亦沒有說明那一名或那一些控方證人會從這兩個錄影片段認出D3, 因此, 在沒有具體行為及/或沒有身份辨認證供的情況下, 證物P45和P46就不具證明D3干犯或有可能干犯第一項控罪的作用, 所以證物P45和P46並不是有關連性的證供。

185.本席不接納這個論據。本席認為, D3代表大律師必須對控方的開案陳詞作出整體考慮。對本席來說, 控方的開案陳詞有著完整及清晰的結構。就著第一項控罪, 控方首先在開案陳詞的第8至第12段指稱, 在相關的時間和地點發生了暴動, 然後在第28段列出控方倚賴那些證供來證明D3有份參與該暴動。就著暴動的發生經過, 控方指稱, 在關鍵時間, 大量人群在山東街聚集與警員對峙, 構成非法集結; 在對峙期間, 這些人向執行職務的警員投擲物件、使用道路設施作為障礙物阻止警員執行職務, 和毀壞道路設施; 其後當警方防線撤離山東街時, 參與該非法集結的大量人群從山東街跑出彌敦道南行線, 向警員投擲物品、襲擊警員、追趕正在後退的警員, 及當警員意欲制服一個人時, 向警員投擲物品及襲擊警員。控方認為, 這些群眾是在非法集結後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所以構成暴動。控方進一步指稱, D3有份參與該暴動, 而控方倚賴6類證據來證明D3有份參與, 其中包括多段錄影片段, 而證物P45和P46 是其中的兩個片段。由此可見, 控方經已說出, 證物P45和P46的影像 (連同其他證供) 會證明D3在山東街與其他人非法集結, 及做出控方指稱的全部或部份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這就是控方在第28段指稱證物P45和P46證明D3身份和干犯本案控罪的意思。本席認為, 控方經已具體列出D3如何干犯本案, 控方沒有需要再用文字在開案陳詞中詳列證物P45和P46的內容。

186.無論如何, 證物P45和P46是否與審訊有關連性, 針對D3而言, 完全取決於這些錄像是否證明或有可能證明D3干犯暴動罪, 控方在開案陳詞裡如何描述它們是沒有重要性, 更何況D3及其律師團隊必然早已知道證物P45和P46的內容, 因為他們在準備審訊時必然有足夠機會及經已看過這兩段錄影片段的影像。這兩段影片共長約5分鐘。證物P45顯示人群和警方對峙的情況, 其中的一些畫面顯示一名穿著綠色外套的男子站在人群裡。控方指稱這名男子是D3。證物P46顯示人群開始向著警方防線前進並且向警員投擲磚頭和雜物。錄像中有一名穿著綠色外套的男子舉起磚頭掟向警方防線的畫面。控方指稱這個人就是D3, 亦即是證物P45顯示的同一名男子。在考慮應否接納證物P45和P46為證據時, 控方的指稱是否正確並不是在特別事項議題裁決時需要裁決的問題, 因為在考慮這兩段錄影片段與審訊的關連性時, 本席只需要考慮它們是否有可能顯示D3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毫無疑問, 證物P45和P46可能具有這個功能。因此, 它們必然是有關連性的證據。

187.在論述證物P45不是有關連性證據時, D3代表大律師提出, 控方並非倚賴證物P45本身來指證D3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或支持控方對D3提出的刑事指控。從大律師的陳詞可見, 本席相信, 大律師有這樣的說法, 原因是她認為控方只是倚賴拘捕D3的警員 (即PW47警員12237) 從錄影片段辨認D3, 但大律師認為, 由於PW47在庭上指認D3的證供受到爭議, 當法庭不接納PW47的辨認證供或只是給予他的證供有限度比重時, 控方就沒有或沒有足夠份量的證供, 證明證物P45的錄像涉及D3, 所以證物P45就不具有證明D3干犯暴動罪的功用, 這些錄影片段自然是沒有關連性的證據。

188.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控方從來沒有說不會倚賴證物P45和P46的錄像作為獨立運作的證據來指控D3。錄影片段是「實物證據」(real evidence)[90]。只要控方能夠證明錄像是真確, 錄影片段的影像, 就是相關事件的直接描述; 因此, 作為事實裁決者的陪審員(或履行陪審員職能的法官), 可以直接考慮錄影片段的內容, 然後判斷錄像是否證明有人犯法, 及該人是否被告, 而毋須倚仗證人的供詞。控方曾問PW47可否從不同的錄影片段中認出D3; PW47跟著從不同的錄影片段辨認出他指稱為D3的人, 並且在相關錄像畫面的截圖把該人圈出, 包括從證物P45和P46辨認出他供稱是D3的人, 相關畫面的截圖分別是證物P378至P379, 及證物P380至P384。但是, 控方的做法並不等同控方選擇只是依賴PW47的辨認證供來指控D3, 或控方必須倚賴PW47的辨認證供才可以令證物P45和P46成為指控D3的證據, 更不等同控方放棄倚賴錄影片段本身作為獨立運作的證供來檢控D3。控方完全可以同時倚賴任何一項及多項證供, 而不是只可以選取其中一項。

189.再者, 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與她的其他陳詞不貫徹。在反對PW47從不同錄影片段辨認D3時, D3代表大律師引述多宗判例後指稱, 由於PW47對D3的認識不足, 因此, PW47沒有資格從片段中辨認D3, 只有陪審員或履行陪審員職能的法官才有資格, 將在法庭內的被告和影像中顯示的人物作出比對, 然後決定兩者是否同一個人。本席在較早前經已說出接納這類證供為辨認證供的理由。本席現在指出的是, 既然D3代表大律師認同, 陪審員或法官可以自行從證物P45和P46辨認錄像中的人是否D3, PW47辨認D3的證供就不會是不可或缺的認人證供。換言之, 即使PW47從證物P45和P46辨認出D3的證供不被接納或不應該被接納, 這並不等於證物P45和P46不能成為辨認D3的工具, 因為陪審員或法官可以自行比對錄像和被告, 然後作出判斷。換言之, 辨認證供沒有缺漏的情況。因此, 本席不接納, 由於PW47不能提供可被接納的辨認D3身份的證供(而基於已述理由本席亦不同意這個論點), 引致證物P45和P46變為沒有關連性證供的論據。

190.D3代表大律師的另一個論據是證物P45和P46的影像質素太差, 故此PW47和陪審員(或法官)根本不可能從影像中可靠地辨認出D3, 既然證物P45和P46不能成為辨認D3的工具, 它們就變成沒有關連性的證供。大律師引用上訴法庭在HKSAR v Tago Saudee Abad案第53段的判辭[91]來支持她的陳詞。

191.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從證物P45和P46播放的一些左右轉向, 和一些稍有上下或左右移動的畫面來推斷, 攝影師顯然是用手提式攝錄機進行拍攝, 而不是將攝錄機安放在一個固定的位置上。除此之外, 從畫面推論, 攝影師拍攝證物P45的影像時, 基本上他是站立在同一位置, 沒有走動, 而被他拍攝的群眾和警方防線大體上也只是站立著持續對峙。因此, 證物P45的畫面整體上非常穩定。證物P46則顯示群眾走向警方防線及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雜物的情況。從畫面推論, 攝影師跟著群眾, 一邊前行一邊拍攝, 但是, 攝影師所行的距離不遠, 步幅看來亦不大, 他的身體及/或攝錄機也沒有被人碰撞, 所以拍攝出來的畫面依然相當穩定。兩段影片的光亮度不算很光, 但仍然超出足夠的程度讓本席清楚看見影片的細節。再者, 從證物P45的畫面推論, 攝影師拍攝到被指稱為D3的綠色外套男子時, 該男子就是在攝影師的身旁, 因為畫面顯示該男子的近照, 畫面絕對是清晰的。至於證物P46, 即使攝影師沒有拍攝到綠色外套男子的正面, 但是, 攝影師曾經跟在他的背後前行, 並且拍下該男子背後的情況; 再者, 由於該男子曾經在攝影師的鏡頭前向左及向右方走, 他的左側面和右側面亦被攝入鏡頭內。這些全部都是可以用來作為認人的細節。簡而言之, 本席認為, 證物P45和P46的質素及內容足以讓證人和陪審員進行認人。本席不認同證物P45和P46的質素差, 更不接納影像的質素令到證物P45和P46成為沒有相關性證供的論據。

192.本席沒有忽略D3代表大律師曾經指稱, 即使鑑證科政府化驗師許穎思博士(PW214) 作為專家證人也不能認出證物P46顯示的人是D3。警方曾經提供相信是擷取自證物P46的4張照片顯示一名穿綠色外套男子背部給PW214, 要求她比對D3被捕時被拍攝的照片, 查證兩者是否同一人。根據PW214, 她未能作出辨認, 原因是警方提供的照片不對焦、沒有足夠的清晰度和沒有足夠的個人特徵作辨認之用。但是, 本席注意到, 警方要求PW214從照片而不是從錄影片段作出辨認。PW214將警方提供的4張相片附註在她的證人供詞中。本席比對這些照片和從證物P45和P46見到的影像, 後者的清晰程度遠遠大於前者。無論如何, PW214的證供是, 她不能確認或排除相中人是D3 (見證物P504第3段)。換言之, 在辨認D3為錄像中人這方面, PW214的證供是中性, 既不損害但亦不幫助D3。至於控方可否成功證明證物P45和P46的綠色外套男子是D3, 這是另一個問題, 但PW214的證供絕對不可以被視為, 因為專家證人不能作出辨認, 證人或陪審員就不可能可以穩妥地從證物P45和P46進行認人。PW214是以專家證人身份在其專業範疇之內進行驗證, 然後根據該驗證標準說出她的結論。另一方面, 證人和陪審員卻可以考慮其他一切相關的因素進行辨認, 包括錄像中人和相關被告的外貌、衣著和其他特徵等[92], 而PW214作供時清楚說明, 她的驗證方法不包括考慮這些因素。總而言之, 本席不接納, 由於專家證人PW214不能夠從證物P45或P46認出D3, 證人或陪審員就沒有可能從這兩個錄影片段, 作出穿綠色外套男子是D3的裁斷。本席不同意, 證物P45和P46會因為辨認證供的缺漏而淪為沒有關連性的證供。

193.D3代表大律師亦指稱, 由於證物P45沒有顯示D3如何參與暴動, 所以證物P45不是有關連證供。本席不同意。根據證物P45的影像, 被指稱為D3的穿綠色外套男子走進與警方對峙的群眾內, 跟著與這些群眾站在一起, 這足以構成這名男子與其他人集結一起的證據, 而證明D3參與集結是證明他參與暴動的第一步。再者, 證物P45清楚記錄這名穿著綠色外套男子的外貌、衣著及特徵, 控方可以使用其他證供證明在指稱罪行發生時, D3有著相同的外貌、衣著和特徵。就著證物P46, 其中一些畫面顯示一名左邊及右邊側面與D3相似並且有著相同衣著及特徵的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 故此控方可以利用證物P45的影像, 證明證物P46的綠色外套男子就是D3。由此可見, 即使證物P45沒有記錄被指稱為D3的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或在其他方面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它仍然是有關連性的證供。

194.從證物P45和P46的影像可見, 本席接納, 這些影像具有證明D3干犯第一項控罪的作用, 因此, 它們是與審訊有關連性的證據。本席亦接納, 從證物P45和P46的影像可見, 它們也具有證明D1和D4干犯第一項控罪的關連性。本席相信, D1和D4代表大律師不爭議這一點, 所以他們 沒有反對證物P45和P46呈堂的理由。本席肯定, 對於D1、D3和D4涉及第一項控罪的審訊, 證物P45和P46是有關連性的證供。因此, 接納證物P45和P46為證供的第一個先決條件經已符合。

C. 證物P45P46是否表面真確

(a) 舉證標準(standard of proof)

195.就著第二個先決條件, 控方不爭議它必須履行舉證責任, 證明證物P45和P46是表面真確。但是, 控方和D3代表大律師對於恰當的舉證標準, 各持己見。

196.控方認為, 在證明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是表面真確時, 控方只需要提出表面證供證明影片是真確, 影片便可以被接納為證據。換言之, 控方的立場是: 它只需要履行證供責任。根據這個標準, 當控方提出的證供, 假若得到陪審員的信納, 將會是足夠地證明影片的真確性是沒有合理疑點時, 控方便履行了證明受爭議影片是表面真確的責任。在這個舉證標準之下, 除非控方提出的證供是薄弱至即使全盤被陪審員接納也不足以證明影片是真確, 或任何合理及得到恰當法律指引的陪審員都不可能相信那些證供及/或不可能接納影片是真實, 否則, 當控方提出的證供是有可能證明影片是真確時, 法官就必須接納控方經已履行了證明影片是表面真確的責任, 而在整個考慮和裁決的過程中, 法官是毋須決定控方提出的證供是否可信, 也毋須考慮其可信程度, 因為任何與證供可信性有關的議題都會留待陪審員處理。除此之外, 假若控方提出的證供可以有不同的解讀方式, 法官還需要給與這些證供最有利於控方的解讀, 然後判斷這個解讀是否具有足夠份量證明影片的真確性; 假若答案為是, 法官就要裁定, 控方經已提出了證明受爭議影片是表面真確的證據, 如果法官也同時裁定影片與審訊有關, 該錄影片段就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除非有其他理由促使法官行使酌情權剔除該項證供, 例如接納該錄影片段帶來的偏見效果會超越其證據價值。

197.控方認為這個舉證標準才是恰當, 其理論基礎是法官不應該篡奪陪審員的職能, 故此證供是否可信只有陪審員才可以作出決定。控方引用The Queen v Aidan Quinn[93]來支持它的陳詞。在該案中, 受爭議的影片是從互聯網下載得來, 情況與本案的證物P45和P46相同。北愛爾蘭上訴法庭在判辭第13段說, 該段影片是具有潛在關連性的證供, 至於它是否真確, 及假若它是真確可以被倚賴的程度, 應該全部交給陪審員決定。北愛爾蘭上訴法庭還說, 測試錄像是否表面真確的準則, 不會高於測試錄像是否具有潛在關連性的準則[94]。控方又引用Cross & Tapper on Evidence (12th Edition) 第184頁的論述[95]。簡而言之, 作者認為, 控方只需要履行證供責任, 影片是否真確應該交由陪審員決定, 這樣做才不會篡奪陪審員的職能。

198.D3代表大律師則認為, 恰當的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balance of probabilities)。據本席的理解, 根據這個標準, 控方必須提出證供證明, 而法官亦必須裁定, 受爭議錄影片段是真確的可能性, 高於它是不真確的可能性, 法官才可以接納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是表面真確。D3代表大律師引用R v Robson[96]Choi Kit Kau v R[97]Lee Chi Fai、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浩泉[9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健超[99]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毓民[100]等案例來支持她的陳詞。這個程度的舉證標準當然是較控方提出的標準為嚴格。

199.就著D3代表大律師引用的案例, 在Robson案中, 正如控方正確地指出, 該案的控辯雙方一起要求主審法官採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測試標準, 獲得主審法官接納[101]。換言之, Robson案採用的舉證標準是未經論證的結果。D3代表大律師指稱, Robson案採用的舉證標準在Choi Kit Kau案獲得肯定。但是, 在Choi Kit Kau案, 上訴法庭需要裁決主審法官接納涉案的錄音為證供是否正確, 但裁決的議題也不涉及舉證標準。D3代表大律師又說Robson案和Choi Kit Kau案獲得香港上訴法庭在Lee Chi Fai案確立。但香港上訴法庭的判決只不過是它認為北愛爾蘭上訴法庭在Murphy案採用的方法是完全正確[102]。它沒有討論或裁定, 控方在證明影片是表面真確時需要履行的舉證標準, 而Murphy案也沒有討論這個議題。

200.另一方面, 曾健超案和黃毓民案確是主審裁判官在聆聽控辯雙方爭辯後裁定應有的量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103]。在這兩宗案件中, 主審裁判官都引述文浩泉案的判決, 並且推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必然是採用了「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作為恰當的舉證標準, 才會裁定該案的上訴人上訴得值。文浩泉案涉及一張從互聯網「面書」得來的照片的可被接納性。控方倚賴這張相片證明上訴人伸手襲擊受害人, 獲原審裁判官接納該相片為證據, 但張法官裁定這是錯誤的。本席注意到, 張法官在判辭中完全沒有討論控方要履行甚麼程度的舉證標準才可以把照片呈堂。張法官在判決時首先指出案中的重要疑點, 就是假若據稱受害人真的是受到上訴人襲擊及受傷, 而他亦在事發之前經己知悉上訴人並且對上訴人有差的印象, 他是沒有理由不即時報案, 而只是等待從面書見到有關的照片才報警。在提出這一點後, 張法官才開始討論有關的照片。張法官指出, 拍攝者沒有作供, 也沒有專家證供證明照片不曾被竄改或並非是偽造, 然後再說: 「況且本案涉及的衹是一張照片, 而非顯示一連串行為動作的錄影, 若有人偽造照片或作出竄改後上傳「面書」, 可說是相當容易的作為。再者, 即使照片並無偽造或曾被竄改, 照片表達的畫面亦可能會因為角度問題而不準確, 裁判官實不應輕易接納該照片為呈堂證供」[104]。本席對這段判辭的理解是, 張法官認為, 控方沒有提出接納照片為表面真確的正面因素, 包括沒有拍攝者或專家證人的證供; 另一方面, 不接納照片為表面真確的負面因素卻存在, 包括由於只有一張照片不能看見連串動作故此容易偽造或經竄改得來, 及即使照片是真確, 但它的畫面可能因為角度問題而變得不準確。張法官然後再指出, 她曾仔細觀看該照片, 她認為照片的像數太差, 令到她不能夠從照片肯定上訴人的動作。從張法官指出的負面因素看來, 本席認為, 張法官亦有可能認為, 控方根本沒有或沒有足夠地提出「表面證供」證明受爭議的照片是表面真確, 而不是暗喻證明照片是表面真確的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然後再裁定控方提出的證據沒有這個份量。本席當然尊重兩名裁判官的判決, 本席亦只是對張法官的判決提出個人意見, 但本席認為, 文浩泉案沒有判定, 當控方需要證明從互聯網上得來的照片或錄影片段是表面真確時, 它要履行的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201.再者, 在另一宗控辯雙方也有提及的HKSAR v Wong Cho Shing[105], 主審區域法院法官則引用上述的Cross & Tapper on Evidence (12th Edition) 第184頁, 裁定控方只需要提出表面證供證明受爭議的影片是表面真確便履行了舉證責任[106]

202.由此可見, 對於舉證標準的議題, 不同案件有著不相同的判決。無論如何, 這3宗案件都是原審法院的裁決, 不是上訴法庭或以上級別法院的案例。對本席而言, 它們只是具說服力但不具約束力的判決。

203.簡而言之, 在考慮影片是否表面真確時, 控方只是需要提出證供證明受爭議的影片是表面真確, 或它需要更進一步, 提出證供證明影片是真確的可能性高於它是不真確的可能性, 對本席而言, 現時沒有決斷性及具約束力的判例。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可以自行決定那一個舉證標準才是恰當。本席注意到, 本席毋須考慮最嚴苛的「沒有合理疑點」為舉證標準, 因為沒有任何一方提出亦沒有任何判例或法律著作指向這個標準才是恰當。

204.本席認為, 錄影片段作為證據的特質, 及假若錄影片段被接納為證據對審訊結果有可能帶來的影響, 決定法庭應該採用那一個層次的舉證標準。

205.當某件事情正在發生時, 攝影師即時將事發經過攝錄下來, 得出來的錄影片段就是該事件的記錄。當播放該錄影片段時, 顯示出來的影像就等同一名目擊證人把事件的發生經過從頭到尾說出來。因此, 錄影證供被形容為一名「不作聲的目擊證人」[107], 而且還是一名「沉默、可信賴、不情緒化、不偏私及可以對有關事件作出全面及即時回憶的準確證人」[108]。既然錄影片段的功能等同一名目擊證人說出事發經過, 而法庭在接納目擊證人的證言為證供之前, 從來不需要控方證明, 該名目擊證人的證供是可信的可能性大於他的證供是不可信的可能性, 更何況錄像證供的可信及可倚賴程度極有可能較一般的目擊證人的證供為高, 因此, 在法庭接納錄影片段為證供之前, 控方理應也毋須證明錄影片段是真確的可能性大於它是不真確的可能性。從這個角度看來, 證明受爭議的影片是表面真確的舉證標準不應該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而是最低層次的「提出證供責任」。

206.本席認為, 上述的推論有它的道理。不過, 本席注意到, 即使錄影片段可被視為在庭上作供的證人, 但是, 錄影片段與一般在法庭內作供的證人有一點重大結構性分別, 這就是一般證人會遭受不同意他的證供的一方(「敵對一方」)的盤問, 並且必須親自回應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的測試; 但另一方面, 由於錄影片段不會說話, 因此, 敵對一方是沒有可能盤問它或與它對質, 再加上普通人一般持有所謂「有圖有真相」的想法, 陪審員較容易相信錄影片段顯示的影像就是真相, 在沒有特別小心考慮影片的真確性便給與它絕對或極大的證供比重, 從而對被告作出不利的決定。換言之, 一旦法庭接納錄影片段為證供, 這個裁決可能較容易導致被告被定罪, 但被告卻沒有與這名「不作聲證人」對質的可能性, 只可以倚賴其他證供來抗辯。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把證明影片是表面真確的舉證標準提高至「相對可能性的衡量」而不僅是「提出證供責任」的程度, 絕對是合理和公平。本席注意到, 在法庭接納一名被告的招認作為證供之前, 控方必須證明該名被告自願作出招認, 而舉證標準是最高的「沒有合理疑點」, 其中一個原因就是陪審員較容易相信, 作出招認的被告有罪, 不論他的招認是否真的自願作出。

207.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裁定, 當控方履行責任證明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是表面真確時, 它提出的證供, 必須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成功證明受爭議影片是真確的可能性高於它是不真確的可能性。換言之, 本席接納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當然, 這個舉證標準只是適用於考慮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應否被接納為證供的階段。當陪審員或法官考慮被告是否有罪時, 除非陪審員或法官肯定, 呈堂的錄影片段的真確性不存有任何合理疑點, 否則就不可以使用該錄影片段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供。

(b) 證明證物P45P46是表面真確的證供和測試

208.在決定了應該採用的舉證標準後, 下一個議題便是控方能否履行所需的舉證責任證明證物P45和P46是表面真確。控方的立場是, 不論法庭採用那個舉證標準, 證物P45和P46都能通過測試。D3代表大律師不同意。

209.D3代表大律師重申, 證物P45和P46是從互聯網下載的複製片, 並非正本, 亦沒有顯示它們的拍攝日期、時間或地點, 控方亦沒有呈上任何證供證明證物P45和P46是由何人在何時於何地拍攝, 及如何被上載至互聯網, 也沒有任何證供證明, 在警方從互聯網下載它們之前, 它們不是透過剪接及/或竄改錄像正本而做成的錄像複製本。大律師指出, Kelly法官在Murphy案說過「如果未能取得錄影帶的正本, 副本的 “產生和保管” 是證明其真確性的必須要求 [109]」。大律師力陳,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但控方沒有傳召證物P45和P46的攝影師、製作人、播放員、或上載者出庭作供證明影片的真確性, 也沒有解釋不傳召的原因。大律師特別強調, 控方沒有傳召專家證供證明證物P45和P46是未曾遭受竄改或干擾的影像, 並且引用區域法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嘉琪[110]的判決來支持她的陳詞。

210.本席首先指出, 即使D3代表大律師引用Kelly法官的一句判辭作為她的陳詞之法律依據, 但是, Kelly法官的最終判決卻不支持她的陳詞。在Murphy案中, 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是由一名來自歐洲的攝影師拍攝, 呈堂的錄像是該影片的副本, 攝影師沒有出庭作供證明錄影片段的真確性, 亦沒有專家證人證明影片沒有受到竄改或干擾, 但主審法官仍然接納它為證供, Kelly法官亦裁定原審法官的判決正確。

211.控方向本席指出, Kelly法官在Murphy案列出的法律原則是:

(1) 只要能夠顯示有關片段是表面真確, 它就可以呈堂。片段呈堂後針對它而提出的挑戰只會影響它的證據份量, 而份量的議題可以包括其歷史、是否原裝版本、如何複製等多項其他考慮[111]

(2) 有關片段的表面真確性可倚靠環境證據證明。

(3) 就著影像片段, 最直接的做法是傳召攝影師作供, 而法庭一般都會預期這名證人會被傳召。但是, 如果攝影師未能出庭作證, 不需要傳召他, 只要能夠合邏輯地證明該片段是真確, 其他的證據亦可以被接納。

(4) 法庭可以根據其他人士在同一場合, 同時 或不同時候拍攝的其他片段跟該片段比較, 從而證明該片段的表面真確性[112]

212.D3代表大律師沒有指稱控方錯誤引述Kelly法官的判辭, 本席亦接納控方正確地把Murphy案說明的法律原則列出來。運用Murphy案列出的法律原則於本案, 只要控方能夠證明證物P45和P46是與審訊有關連性, 及它們是表面真確, 它們便可以被接納為證供。在證明它們是表面真確時, 控方可以傳召任何可以證明影片是表面真確的證供。換言之, 控方可以傳召證物P45和P46的攝影師、製作人、播放員及/或互聯網上載者等人作供證明錄像的真確性, 也可以傳召專家證人排除錄像是經過竄改或干擾的可能性, 但是, 控方不一定要傳召這些證人, 因為它可以使用其他證供, 例如使用環境證供, 來滿足證明證物P45和P46是表面真確的要求。

213.D3代表大律師引述Kelly法官的上述一句判辭, 然後力陳控方沒有傳召證物P45和P46的攝影師、製作人、播放員及/或互聯網上載者等人來作供, 大律師似乎認為, 由於證物P45和P46是錄像複製本, 基於Kelly法官的判辭, 控方就必須傳召這些證人才可以證明它們的產生和保管, 否則控方就不能證明它們的表面真確性。

214.假若這是大律師的意思, 本席不認為這是對Kelly法官的判決作出正確解讀。大律師引述的判辭部份 (在判辭的第342頁G至H行), 其實是寫在控方引述的判辭部份之後 (在判辭的第342頁D至G行), 而在這個先前的部份, Kelly法官早已說明, 控方可以倚賴環境證供來證明受爭議影片的表面真確性。Kelly法官從來沒有說過, 假若受爭議的影片是錄像複製本, 控方就必須傳召全部涉及產生和保管該複製本的人作供, 才可以成功證明它的表面真確性。本席認為, 從判辭的整體看來, Kelly法官從來沒有排除使用其他證供包括環境證供去證明錄像複製本是真確的可能性。

215.除此之外, 本席認為, 當Kelly法官說證明錄像複製本的產生和保管是證明真確性的必需要求時, 他的關注顯然不是在於錄影帶或光碟的產生和保管, 因為從錄影帶或光碟的實物本身, 法庭經已可以推論必然有人製作該錄影帶或光碟, 及有人保留著它直至把它呈交給法庭, 毋須證供證明。因此, 毫無疑問, Kelly法官的關注必然是在於, 在製作和保管錄影帶或光碟的過程中, 是否有人把從開始經已是失實的錄影, 又或是本來是真實但經過剪接及/或竄改後變為失實的錄像, 收錄在呈交給法庭的錄影帶或光碟中。換言之, 假若影片的攝影師、製作人、播放員或上載者等出庭作供, 這些證人的關鍵供詞也只會涉及一點, 這就是當他們生產及/或保管該錄影帶或光碟時, 他們曾否將失實的影像收錄其中。如果他們供稱沒有並且得到法庭接納, 及他們的證供在證明該錄影帶或光碟的證物鏈上沒有遺漏時, 法庭自然會裁定從錄影帶或光碟播放出來的影像是真確的。由此推論, 當Kelly法官說證明錄像複製本的產生和保管是證明影像的真確性的必須要求時, 他的意思也不外是, 控方必須證明錄像的真確性沒有在生產和保管的過程中受到損害。既然證明影像的真確性是證明錄像複製本的產生和保管的最終目的, 影片的攝影師、製作人、播放員及/或上載者當然可以在這方面提供相關的證供, 並且可能是證明影像真確性的最好和最真接證供; 但是, 當有其他證供可以提供相同效力的證明時, 即使沒有這些人的證供, 法庭也可以作出相同的裁斷。換一個角度來說, 當法庭完全相信從錄影帶或光碟播放出來的影像是真確時, 不論錄影帶或光碟記載著的是錄像的正本或複製本, 法庭自然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影片的攝影師、製作人、播放員或上載者等人沒有作出損害影像真確性的行為, 即使這些人沒有親自作供。由此可見, 影片的攝影師、製作人、播放員或上載者的證供並非不可或缺, 他們自然也不一定要被傳召出庭作供。

216.Justinas Gubinas and Nerijus Radavicius v Her Majesty’s Advocate[113], 蘇格蘭高等刑事法院 (High Court of Justiciary) Lord Carloway分析多個普通法國家在接納錄像為證供時採用的法理原則, 然後對適用於蘇格蘭的法則作出總結。Lord Carloway認為, 蘇格蘭和其他司法管轄區域處理實物證據的方式沒有實質分別。證明該物件的產生是每一個司法系統的要求。在刑事審訊中使用錄像作為證明事實的證據時, 顯示有關錄像記錄了相關的事情是必須的, 至於如何證明則視乎情況。Lord Carolway跟著舉例說明: 就著公眾地方的閉路電視錄像, 下載錄像的警員可以出庭作供, 說明他是為了那個特定的地點或時間回收這些錄像。當這些錄像的內容, 與涉及有關事件的其他證據作出比較後, 就會得出這些錄像記錄了有關事件的推論。至於私人機構的閉路電視錄像, 該機構的員工可以提供相同效果的證據。使用相機或流動電話記錄事件的個人也可以說出他們這樣做。Lord Carloway進一步說 (而這一點適用於本案), 即使沒有證人就著回收錄像一事作供, 向一名身在現場的證人查問錄像是否顯示了有關的事件是合情合理。Lord Carloway指出, 事實裁決者可以根據查問的結果推論, 有人(也許是未能辨認的人)在相關事情發生時進行錄影, 這可能經已是足夠的證供, 證明有關錄像是如何產生。一旦錄像的產生得以確立, 餘下的問題只是事實裁決者會如何使用這些錄像[114]。由此可見, Lord Carolway明確地指出, 即使不知道攝影師的身份(故此不可能傳召這個人作供), 這也無礙法庭從其他證供, 包括在事情發生時目擊事件發生的證人的證據, 推論出錄像的產生, 從而接納錄像為證供, 跟著由事實裁決者決定如何運用這些影像。

217.再者, 控方是否需要傳召上述類別的證人作供來證明影片的表面真確性, 本席認為加拿大亞伯達省上訴法庭 (Alberta Court of Appeal) 在R v Bulldog[115]的判決值得參考。在該案中, 數名被告在艾德蒙頓 (Edmonton) 監獄服刑。他們被控在監獄內的一個細小院子裡襲擊另外一名囚犯, 導致該囚犯遭受身體傷害。在罪行發生期間, 監獄職員H (Hodge) 趕到現場制止襲擊, 但他認不出行兇者。職員S (Schultz) 在接獲職員H的通知後將案發地點上鎖防止有人進出該處, 跟著到達案發地點見到受害人站在圍欄的一邊, 而另外4個人站在圍欄的另一邊。他能夠認出全部人。職員H和職員S在審訊時出庭為控方作供。控方亦倚賴安裝在院子裡的閉路電視錄拍攝到的錄影片段作為證供, 證明襲擊事件的發生和犯案人的身份。

218.就著記錄有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數碼光碟之製作經過, 控方的證供顯示, 在襲擊事件發生後, 監獄職員R (Reddick) 翻看有關位置的閉路電視錄像, 找出相關片段, 然後要求一名同事將有關片段燒錄在一隻數碼光碟裡, 但她不能夠說出這名同事是誰。職員R取得光碟後, 把光碟交給警方探員K (Kitchen)。探員K、職員R和職員S曾經一起觀看該光碟。探員K把該光碟帶回到他的辦公室, 後來發現不能夠再播放該光碟。探員K於是索取另外一隻光碟, 並且在審訊時呈上新光碟為證據。控方沒有提出證供, 證明新光碟是由誰人製作及如何製作, 探員K亦只是相信新光碟是職員R交給他, 但不能肯定。職員R亦承認, 下載錄影片段和製作數碼光碟的電腦軟件具有編輯影像的功能, 她不知道同事在製作新光碟時曾否使用這個軟件。另一方面, 職員R和探員K同時供稱, 新光碟的內容和他們以往看過的那隻光碟載著相同的內容。不過, 當職員H及職員S出作證時, 他們沒有被問及, 新光碟記載的錄影片段是否準確地描述當晚他們見到的事發經過。主審法官接納新光碟為證據。各名被告後來被裁定罪名成立。

219.被告在上訴時指稱, 主審法官錯誤接納該張新光碟為證據, 原因是職員R是鑑認新光碟記載的錄像是否真確的唯一證人; 但是, 職員R沒有製作該張新光碟, 也不知道誰人製作它, 亦不知道製作人曾否使用編輯軟件。 職員R也不是可以證明該光碟曾否受到改動的專家。簡而言之, 被告認為, 由於沒有具資格的人證明有關的錄像沒有受到改動或更改, 新光碟便不應該被接納為證供。

220.亞伯達省上訴法庭認同, 就著該新光碟是如何生產出來, 證供有欠清晰[116]。雖則如此, 它依然裁定主審法官沒有出錯, 並且作出以下的觀察和裁斷:

「32. 影像記錄或聲音記錄, 與其他形式的實物證據 (例如在罪案現場檢獲的一把槍或一件衣物), 有一個重要的分別, 而這個分別支持採用「大體上準確測試」(test of ‘substantial’ accuracy) 而不是上訴人倡議的「沒有改動測試」(test of ‘not altered’)。必須謹記的是, 「鑑認」(“authentication”) 只不過是要求提出證據的一方, 提出證供確立(根據所需的舉證標準)他對該證據作出的指稱。因此, 在任何個案中, 需要如何進行「鑑認」, 視乎提出證據的人對這些證據作出了甚麼聲稱。對大多數實物證據而言, 提出證據的一方會聲稱, 這項證供「」甚麼, 例如: 這把手槍是謀殺武器、這件衣物是受害人的恤衫。在這些個案中, 確立保管鏈和證明沒有改動非常重要。但對於影像記錄或聲音記錄而言, 提出證據的一方一貫地「不會」聲稱它「」甚麼, 而是聲稱它準確地「描繪」了甚麼(一個特定的事件)。對錄影或錄音而言, 重要的並不是它是否曾經受到改動, 而是在於其描繪的準確程度。只要有其他證供令到事實裁決者滿意錄像的準確性經已達至所需的程度, 這就足以支持「鑑認」的裁定, 提出錄像曾經或沒有被更改或改動的證供是沒有需要的。

33. 簡而言之, 即使錄像曾經被改動也不會令到它自動不能成為證供。由此推論, 只要控方能夠證明, 錄像據稱會顯示的影像是大體上準確, 並且公平地作出描繪, 那麼, 即使控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錄像沒有受到改動, 這一點對錄像可否被接納為證供並非致命性…。[117]」(非官方翻譯)

221.本席完全同意加拿大亞伯達省上訴法庭的判決。就著錄影片段, 法官或陪審員的最終關注點是, 從片段播放出來的影像是否有關事件的準確記錄, 而不是在於它的製作或保管。在Bulldog案, 即使沒有清晰的證供證明呈堂影片的產生, 但亞伯達省上訴法庭仍然裁定, 主審法官可以倚賴單一或多名證人共同提供的環境證供去鑑認受爭議影片的真確性, 只要這些證供能夠在所需的舉證標準下證明影片是大體上準確及對有關事件作出公平的描述, 主審法官就可以接納影片為證供。亞伯達省上訴法庭亦認同, 由於職員H和職員S的證供與錄影片段的內容吻合 (即使他們在作供時沒有被問及呈堂的錄像是否準確地描述他們見到發生的事情), 和職員R及探員K均供稱呈堂的錄影片段與他們曾經觀看的第一個片段有著相同的內容, 控方經已提出了足夠的證供, 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證明錄影片段是真確。由此可見, 影片的真確性不一定要透過影片的攝影師、製作人等等出庭作供。

222.相同的裁決出現在香港的判例。在楊家豪案, 受爭議的證據是收錄在一支錄音筆的錄音。在審訊時, 沒有證據證明由誰人、在那個時候及在那個地方錄音, 亦沒有證據證明在錄音產生後如何保管錄音。上訴法庭認為, 即使在這些情況下, 法庭仍然只是需要考慮這些錄音是否與控罪有關; 及它們是否表面真確。上訴法庭更指出, 在證明錄音是否真確時, 一般來說, 控方會有錄音的產生與其保管的證據, 而這是證明錄音是真確的最佳方法, 不過, 這不是無其不可的唯一方法, 因為控方可以用環境證供來推論錄音的真確性[118]。上訴法庭的判決得到終審法庭確認[119]楊家豪案涉及錄音而不是錄像, 但它說明的法律原則完全適用於錄像, 因為錄音和錄像作為證供在性質上是沒有實質分別的。

223.Lee Chi Fai案是另一例子。在審訊時, 主要的爭議點是主審法官應否接納一個閉路電視錄影帶為控方證供。受害人是一名的士高經理。3名被告是警員。他們在的士高的後巷向受害人查問資料, 期間其中一名被告毆打受害人, 並且拘捕他阻差辦公, 全部被告期後作出虛假證人供詞。受害人被扣留在警署一天。證供顯示, 受害人在事發前啟動了的士高的閉路電視系統, 錄影後巷的情況。在他離開警署後, 有人將閉路電視的原裝影帶交給他, 而該影帶記錄了受害人被毆打的過程。受害人向警察投訴科投訴, 並交出影帶為證據, 但拒絕透露交影帶給他的人的身份, 而這個人顯然從閉路電視系統中取得影帶及過了大約一天時間後才把它交給受害人, 期間他曾否處理或干擾影帶中的錄像, 他沒有出庭作供說明。雖則辯方反對, 但原審法官依然接納該影帶為證供。上訴法庭確認原審法官的裁決正確。上訴法庭採用Murphy案的原則, 裁定只要錄像與審訊有關並且是表面真確, 該錄像就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224.基於以上判例和分析, 本席肯定, 即使控方沒有傳召證物P45或P46的攝影師、製作人、播放者, 或把它們上載到互聯網的人出庭作供, 只要控方能夠使用其他證供, 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證明這它們是表面真確, 它們就是可被接納的證據。由於控方不一定需要傳召這些證人作供, 因此, 即使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證明它曾經向任何機構查詢有關於證物P45和P46的拍攝或上載情況, 也沒有解釋沒有這樣做的原因, 這一點不構成不接納證物P45和P46為證據的理由。

225.在考慮證物P45和P46是否表面真確時, 本席採用Bulldog案講述的「大體上準確測試」, 而不是「沒有改動測試」。因此, 即使控方沒有傳召專家證人證明證物P45和P46載有的影像不是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做成的失實影像, 單是這一點不足以構成不接納證物P45和P46的理據, 因為控方只需要證明, 證物P45和P46記載著的影像是大體上準確, 而非沒有改動。Bulldog案清楚顯示, 專家證供只是其中一類證供可以用來證明影片的真確性, 但並非不可或缺的證供。在Bulldog案裡, 控方也是沒有傳召專家證人出庭作供。

226.本席曾經細閱D3代表大律師引用的許嘉琪案。本席認為, 該宗案件的判決是基於主審法官對該案證供的分析, 絕對不是訂下假若控方不傳召攝影師及/或專家證人作供, 控方就不可能成功證明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是表面真確的法律原則。

227.在完成這部份討論之前, 本席會引述Kajala v Noble[120]來回應D3代表大律師提出的一些論點。在該案中, 上訴人被裁定一項使用威嚇性行為而導致社會安寧有可能被破壞罪罪名成立。案情顯示, 大群年青人在公眾街頭向警員投擲物件, 逼使警員躲在防暴盾牌後面 (案情與本案相似)。一名正規軍隊的軍團軍士長在案發後第二天收看英國廣播公司播放的電視新聞節目, 從新聞片段中認出上訴人有份參與罪行。在審訊時, 控方倚賴該新聞片段的副本作為證供, 因為英國廣播公司的政策是不會讓影片的正本離開公司的範圍。控方沒有傳召影片的攝影師作供, 但傳召了英國廣播公司新聞部助理編輯作供, 證明英國廣播公司在案發日派出攝影隊, 及呈堂的新聞片段是正本的真確副本。控方亦傳召該名軍士長作供。軍士長除了供稱從新聞片段中認出上訴人外, 他亦供稱可以認出影片顯示的案發地點。

228.在提出上訴時, 其中一個論點是由於新聞片段的正本仍然存在, 控方就不可以呈交片段的副本為證據。Ackner法官不同意並指出, 「最供證據原則」(best evidence rule) 早已過時, 現在法庭會接納全部有關連性的證供, 證供的好或壞只是與證供的份量有關, 但不影響其可被接納性[121]。引用相同的原則於本案, 即使證物P45和P46是從互聯網下載得來的錄影片段複製片, 並且沒有證供證明錄影片段的正本現時的狀況, 但只要控方能證明影片的錄像內容是表面真確, 這一點不構成阻止證物P45和P46被接納為證供的理據。進一步而言, 即使控方沒有向任何機構查證錄像的來源, 這一點也不會影響錄像的可被接納性。

229.Kajala v Noble案的另一個上訴論點是, 由於影片經過剪輯 (意思是錄像的正本被刪剪至適合播放的長度), 控方卻沒有傳召攝影師作供, 因此, 法庭不可能知道影片是否將事件發生的正確次序描述出來。但是, Ackner法官指出, 由於辯方從來沒有以影片曾被删剪導致上訴人的行為被扭曲作為爭議影片完整性或可信性的理由, 在這種情況下, 即使影片沒有顯示事件發生的正確次序, 這是無關痛癢, 只要影片能夠準確地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便可[122]。在本案中, D3代表大律師指稱, 證物P45和P46是不連貫。即使大律師的陳詞正確 (本席稍後再處理), 但根據本席的理據, D3的辯護是: 證物P45和P46顯示的綠色外套男子不是他, 或控方未能證明該人是他, 但他從來沒有指稱因為錄像經過删剪或修輯而扭曲了他的行為。因此, 即使證物P45及/或P46曾經被剪輯, 這一點也不是不接納證物P45和P46為證供的理據。

230.本席剛說出欠缺攝影師或專家等人的證供不會影響證物P45和P46被接納為證供的理由, 但現時需要解答的問題是: 控方傳召的證供, 是否足以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證明證物P45和P46表面上是真確。

231.控方倚賴兩類證供: (1) 現場證人的供詞, 和 (2) 比較其他真確性沒有爭議的錄影片段, 來證明證物P45和P46的表面真確性。

(c) 現場證人的供詞

232.控方傳召的現場證人包括警司莫慶榮 (PW173)、女高級督察吳倩儂 (PW1)、高級督察高仲英 (PW2)、警員11360 (PW3)、女警署警長55207 (PW16)、警員13092 (PW17), 和警員12973 (PW18)。他們的證供顯示, 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前後, 他們身處於山東街內與集結在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的大量群眾對峙, 後來遭受群眾投擲大量磚頭和雜物, 被逼撤離山東街的情況。控方在特別事項議題的書面陳詞附件(B)中列出上述每名證人的證供概要。所有被告的代表大律師都沒有質疑這個證供概要的準確性。本席予以採納, 不再重覆。當本席列出同意或沒有爭議的事實時, 本席已把這些證人證供中沒有爭議的部份考慮在內。

233.D3代表大律師力陳, 現場證人的供詞不可能證明證物P45和P46的表面真確性。大律師的陳詞可歸納為兩點: (1) 倚賴現場證人的證供證明影片的真確性在邏輯上不可能; (2) 上述證人的證供份量不足以證明影片的表面真確性。

234.D3代表大律師認為, 控方只是倚賴PW3、PW16、PW17和PW18的證供來證明證物P45和P46是表面真確。但是, 這些證人在接受盤問時承認, 他們不知道誰人或那個機構拍攝這兩個錄影片段, 在現場時沒有留意到拍攝的鏡頭, 而且亦只可以回想到自己經歷的畫面, 及承認沒有能力說出這兩段錄影片段是否曾經被剪接或竄改。大律師力陳, 在這種情況下, 這些現場證人根本不能證明證物P45和P46是未經剪接或竄改的錄影片段, 因為就著剪接的片段而言, 只要被剪接的片段是取材於大約同一段時間的片段, 證人的記憶與畫面不會出現衝突; 而就著被竄改過的畫面, 只要這些是證人在現場時沒有特別留意的情節, 他就未必可以察覺到被竄改的地方。大律師強調, 由於人的記憶有選擇性, 亦無法如攝錄機般全面記下每個場景的所有細節, 因此, 單靠證人的記憶證明影片的真確性在邏輯上是不可能。

235.本席認為, 這項陳詞有一個基本錯誤。D3代表大律師顯然認為, 除非現場證人有能力發現錄影片段不包含任何經過剪接或竄改的影像, 否則他的證供就不能證明錄影片段的真確性。換言之, 大律師在指稱, 現場證人必須能夠看見、記憶及回想有關事件的每一個細節, 令到他不單止可以確認錄影片段中描述的所有事情包括每個細節確曾發生, 而且還要更進一步, 證人必須可以明確地肯定 (而不僅是他沒有發現) 所有播放出來的影像都沒有包含經過剪接或竄改的影像, 否則現場證人就沒有能力證明受爭議錄影片段的真確性。但是, 正如前述, 在考慮錄影片段應否被接納為證據時, 法庭要考慮的議題是影片是否「表面真確」而不是「絕對真確」, 及法庭應該採用Bulldog案說的「大體上準確測試」(test of substantial accuracy), 而不是「完全準確測試」。本席完全相信, 身歷其境的證人, 在觀看同一事件的錄影片段後, 他絕對可以單憑記憶, 證明影像是否大體上準確。

236.D3代表大律師指出, 證人不可能有如攝像機般全面記下每個場景的所有細節, 並且以這一點為理由力陳證人的記憶不可以證明影片的真確性。本席完全同意, 在記錄事情發生經過這方面, 人類的記憶不及攝錄機, 亦是因為這個原因, 錄像證供在描述事情的發生經過, 和辨認在事件發生時在場的人, 遠較目擊證人的證供優勝。加拿大最高法院 (Supreme Court of Canada) Cory法官在R v Nikolovski[123]就說出了錄像證供較目擊證人的證言優勝的地方, 尤其是在認人這一方面。在該案中, 被告被控在便利店搶劫店員, 搶劫過程被店內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店員認不出被告, 但主審法官基於錄像所見認出被告是劫匪並把他定罪。安大律省上訴法庭推翻定罪裁決, 但加拿大最高法院以大比數推翻上訴法庭的判決並且將被告再次定罪。Cory法官指出, 即使目擊證人是獨立、誠實和心懷善意, 他的證供依然可以有很多脆弱的地方, 原因是當證人辨認一個人時, 太多因素會影響其證供的可信性, 包括證人進行觀察的位置、他的視聽理解能力和智慧、他覆述事件的表達能力、他的記憶能力、他是否因為感到驚恐或激動令到他的觀察和記憶受到影響、他是否心持偏見等。Cory法官更生動地指出, 不是每名證人在子彈橫飛或刀光劍影的情況下仍然具有虛構人物占士邦的冷靜和臨危不亂的能力去進行觀察, 及即使是占士邦也許有困難準確地描述他的刺客, 而且可以肯定, 占士邦也會冀望襲擊他的人被定罪故此亦可能持有偏見。另一方面, 錄影機永遠不會感到壓力。即使在動盪的事件中, 錄影機仍然可以準確地及冷靜地記錄所有來到它面前的東西。即使它不作聲, 但它仍然是一名穩定及沒有偏見的證人, 並且可以對它的觀察作出全面及即時的記憶。事實裁決者亦可以根據自己的意願多次重溫這位不作聲證人的證供, 想重溫多少次就多少次, 並且可以在影像的關鍵時刻暫停播放並且進行研究 [124]

237.從Cory法官的陳述可見, 在記錄事件的發生經過和認人這些範疇, 錄像證供確實在多方面較目擊證人的證供優勝, 並且是協助事實裁決者判定事實真相的有效工具。因此, 本席認為, 除非有足夠的理由, 否則法庭就不應該不接納錄像證供為證據。D3代表大律師提出, 由於目擊證人沒有攝錄機的功能, 他們的不完備記憶不足以讓他們發現錄像中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得來的畫面, 因此, 必然的邏輯推論是現場證人不可能證明錄像的表面真確性, 錄像亦自然不能被接納為證據。本席不同意。錄像證供的重要性就是在於它們記錄了目擊證人在事件發生時見不到及/或記不起的事發經過和在場的人物, 假若單是錄影片段顯示一些現場證人沒有記憶的影像便令到這個錄像不能成為證供, 這豈不是將需要倚賴錄像證供的原因變成拒絕接納錄像證供的原因, 這是本未倒置, 更何況即使錄影片段描述了一些證人沒有記憶的事情或人物, 這些影像也不一定是經過剪接或竄改真確的影像而得來的, 因為另外一個可能性就是證人在事情發生時真的是見不到及/或記不起這些他沒有印象的事情及/或人物。本席認為, 當證人可以從他的記憶肯定錄影片段提供的影像是大體上準確, 而他沒有記憶的影像也不一定是虛假時, 假若仍然將錄影片段視為沒有表面真確性的影片, 這是於理不合的。

238.除此之外, 假若D3代表大師的陳詞是正確, 這意味現場證人必須親眼看見錄影片段中記錄的全部事情和人物, 該錄影片段才有機會被接納為證供, 因為假若錄影片段中包含了一些證人沒有親眼見過及/或記起的人或事, 證人當然不可能確認這些事情曾經發生或這些人物曾經出現; 當他不能夠這樣確認時, 邏輯推論自然會是他不能排除這些事情沒有發生及/或這些人物沒有出現的可能性, 進而再推論他不能夠排除這些影像是失實的可能性, 而按照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證人便不能證明這個錄影片的表面真確性。但是, 判例不支持這種說法。在R v Sitek[125], 澳洲昆士蘭省刑事上訴法庭 (Queensland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 裁定錄像是實物證據, 及錄像可以基於其實物證據的性質被接納為證據。在作出判決時, Carter法官引述並採納美國證據法權威著作Wigmore on Evidence (當時的最新版本) 的以下論述: 「即使沒有人有能力在宣誓下供稱曾經親眼見過照片描繪的東西, 但仍然可以有好的理由接納照片為證據。只要有確保照片的生產過程是準確的足夠基礎, 照片便應該被接納為所謂的不作聲證人, 或不言而喻的證人[126]。」Carter法官亦指出, 適用於照片的法律原則, 同樣適用於錄像。從Carter法官的判決可見, 即使證人沒有親眼見過錄影片段顯示的所有事情和人物, 該錄影證供也可以被接納為證據。

239.還有, 假若因為人類記憶的限制令到親歷其境的人也不可以證明錄影片段的表面真確性, 本席就只可以推論, 錄像的攝影師會是不可或缺的證人, 必須被傳召。本席不是說攝影師可以記起任何被他的鏡頭拍攝下來的事情和人物。本席相信, 任何在現場的人, 包括攝影師, 也不可能記起所有記錄在錄影片段裡的事情及/或人物, 因為人不會記起沒有看見或沒有注意的事情或人物, 但攝錄機就會全部記錄下來, 不會有任何篩選, 也不會有遺漏。本席說攝影師會是不可或缺的證人, 原因是當現場證人也沒有能力憑記憶證明錄影片段的真確性時, 證明錄像沒有收錄經過剪接或竄改影像的方法就只有一個, 這就是從拍攝、製作和播放錄像的層面來證明錄像的真確性。製造和接觸錄像的第一人必然是攝影師。如果攝影師不單止拍攝還親自製作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把爭議的錄影片段直接呈上給法庭, 及向法庭供稱他沒有剪接或竄改原有的影像, 並且得到法庭的信納, 他就證明了受爭議錄影片段的真確性或表面真確性, 即使他對有關事件的情節或人物, 及/或錄像的內容經已全無記憶。假若攝影師只是拍攝但沒有參與錄像的後期製作及處理 (例如上載到互聯網), 不單止後期製作人及所有曾經接觸受爭議錄影片段的人需要出庭作供, 確保他們每一個人都沒有將經過剪接或竄改的影像收錄在受爭議的錄影片段內, 攝影師仍然是必須作供, 因為只有他才有資格證明, 在他把錄影片段的正本交給後期製作人之前, 沒有任何人包括他在內曾經剪接或竄改原有的錄像。換言之, 假若控方要證明受爭議的錄影片段是表面真確, 控方就別無選擇, 一定要傳召攝影師出庭作供才有可能證明錄影片段的真確性。但是, Murphy案和上述的其他判例經已說明這是不需要的。

240.本席認為, 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其實等同Bulldog案上訴人提出的「沒有改動測試」(test of ‘not altered’)。基於Bulldog案的判決及其理據, 本席不接納這個是恰當的測試。在另一宗案例R v Chen[127], 就著被指稱為被告與其他人(沒有出庭作供)之間的兩段談話錄音是否可被接納為證供, 澳洲維多利亞省刑事上訴法庭 (Victoria Court of Criminal Appeal) 裁定, 錄音可否被接納並不是取決於要求呈堂的一方能夠絕對地清除錄音有任何不準確的可能性[128]。香港的終審法院在楊家豪案引用這個判決[129]。運用這個原則於本案, 只要現場證人能夠證明從證物P45和P46播放出來的影像大體上準確地描述相關的事件, 證物P45和P46的表面真確性便可以被確立, 控方是不需要證明有關證物絕對不包含經過剪接或竄改影像的可能性。

241.D3代表大律師又提出另外一個論點。大律師說, 當錄影片段拍攝到現場證人時, 該證人自然不可能看見在他背後的景像, 因此他必然無法確認影片所拍攝到的所有場景是真實。大律師更指稱, 假若證人在現場看著事情發生時的觀看角度和攝錄機的拍攝角度不相同, 證人也不可以確認錄像的真確性, 因為證人眼前的景像肯定和從錄影片段播放出來的影像不同。大律師力陳, 現場證人只能證明影片拍攝到的一些具體情節曾否發生, 但客觀上, 證人是無法證明影片本身的真實性。

242.本席不同意。即使錄像顯示證人正在面對著鏡頭, 這不等同他不知道背後的景象, 因為證人可以在他被拍攝入鏡之前及/或之後望向其他方向, 包括他的背後, 從而知道背後的景象。即使在鏡頭拍攝到他的時期, 他的頭部似是全程對著鏡頭, 但只要他小小移動他的頭部便可以讓他見到其他方向的景象, 而鏡頭未必可以捕捉到他頭部的稍微移動; 他甚至乎可以完全不郁動他的頭部而只是透過轉移眼球的位置從眼角看見附近的情景。本席從生活常識和人生經驗相信, 一般人在公眾地方活動時都會留意前後左右發生的事, 更可況控方倚賴的現場證人是身處於一個警方與群眾對峙及/或衝突的環境, 說他們不可能知道背後發生甚麼事是不合常理的。

243.除此之外, 本席亦認為, 即使證人觀看事物的角度和鏡頭拍攝的角度完全相反, 證人仍然可以證明影像的真確性。舉例說, 10萬人在球場內觀看一場足球比賽, 他們坐在圍著球場的觀眾席, 由於座位的位置高低和處於球場四邊的360度不同方位, 10萬名觀眾會有10萬個不同的觀看角度。在比賽期間, 攻方球員主射12碼定點罰球, 用右腳把球踢向守門員的右方, 守門員撲向他的左方, 足球入網。全場10萬名觀眾, 不論他們身處的位置是在射門球員的正前面, 或在該球員的背面、右前方或左後方, 都見證著這個入球的產生。這些觀眾回家後收看電視新聞對這場球賽的報導。電視台播出這個入球片段。片段是從守門員的背部正後方拍攝。假若只有坐在守門員背後的觀眾才可以作供證明這段新聞片段是真確, 而坐在守門員前面或左右兩邊的其他觀眾則沒有資格這樣做, 所持的理由只不過是這些觀眾的觀看角度和攝錄機的拍攝楊角度不相同, 本席認為, 這是絕對荒謬及有違常識, 因為這10萬名觀眾的每一位, 不論他坐在那裡, 也可以說出球員如何射門、守門員如何撲救, 及足球如何入網等。本席肯定, 即使拍攝錄影片段的角度和證人的觀看角度不同, 證人仍然可以憑藉他們對事件的記憶證明錄影片段的真確性。D3代表大律師又指稱, 目擊證人只能證明影片所拍攝到的一些具體情節曾否發生, 但客觀上無法證明影片本身的真實。大律師明顯是採用了「沒有改動測試」作為她的陳詞基礎, 但她的選擇是錯誤的。

24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不接納現場證人的證供在邏輯上不可能證明證物P45和P46是表面真確的陳詞。本席肯定, 現場證人是證明受爭議錄影片段是否真確的恰當證人。當然, 在本案中, 控方能否證明證物P45和P46是表面真確, 這視乎控方傳召的證供是否有這個份量。

245.D3代表大律師認為, 控方只是倚賴PW3、PW16、PW17和PW18等現場證人的證供來證明證物P45和P46的表面真確性。控方在特別事項議題的陳詞時說明, 它倚賴的現場證人還包括PW173、PW1和PW2。本席亦注意到, 除了出庭作供的現場證人外, 控辯各方亦同意了其他現場證人的書面證人口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為證供[130]。雖然這些證人沒有在法庭內指出證物P45和P46的那些影像與他們的記憶相同, 但是, 假若他們的證供顯示證物P45和P46描述的事情確曾發生, 他們的證供也可以證明這兩段影出的表面真確性。在Bulldog案, 當亞伯達省上訴法庭裁定主審法官接納受爭議的閉路電視錄像為證據是正確時, 它倚賴的證供包括職員H和職員S的證供。本席較早前經已提及過, 這兩名職員的證供只是涉及在被告開始襲擊受害人之後他們的行動和所見。當他們在法庭內作供時, 沒有人詢問他們錄影的內容是否與他們對有關事件的記憶相符。

246.從播放證物P45的影像可見, 它描述了警方防線從彌敦道南行線進入山東街後沿著山東街向西洋菜南街推進的情況。錄影片段的上半部主要顯示警員進入山東街的情況。畫面顯示, 拿著長盾的警員走在前方, 其他警員跟在後面, 整隊人慢慢前行, 部份警員拿著圓盾。當警員前行時, 在警員前面的群眾慢慢後退, 期間不斷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垃圾桶、摺凳、玻璃樽、長竹和雜物。警員其後在山東街於到達西洋菜南街之前停下, 一字打橫排開組成防線, 封鎖山東街。錄影片段的下半部份集中於群眾的情況。畫面見到有些群眾用手扶著一些鐵欄杆, 鐵欄杆後面站了數排人, 攝影師拍攝這些人在鐵欄杆後面的動作。從畫面片段推斷, 攝影師後來站在群眾的一邊, 跟著拍攝警方防線的正面。當時, 警方防線和群眾防線是站立不動。至於證物P46, 從一開始播放的畫面便見到群眾步向警方防線, 群眾中有不少人一邊前行一邊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 包括磚頭、摺凳、水樽和雜物。警方防線起初仍然站立不動, 警員使用盾牌或警棍抵擋掟來的東西, 亦有一名警員向群眾的方向噴射催淚水劑, 群眾則繼續投擲物件攻擊警方防線, 警方防線開始後退, 整批警員最終離開山東街返回彌敦道南行線, 部份向著鏡頭的右邊及部份向著左邊離去。畫面在結束前亦顯示群眾追著撤退的警員, 並且繼續向警員投擲物件, 及進佔了在山東街街口的對出彌敦道南行線。這些是證物P45和P46的內容, 與PW173、PW1、PW3、PW16、PW17和PW18在法庭內的證言及多名警長或警員的書面供詞吻合。

247.D3代表大律師指出, 根據PW3、PW16、PW17和PW18的證供, 他們不知道誰人或那個機構拍攝這兩個錄影片段, 他們在現場時沒有留意到拍攝的鏡頭。本席認為, 這些因素與現場證人是否有能力證明證物P45和P46是否表面真確完全沒有關係, 因為現場證人需要關注的只有一個議題, 這就是從證物P45和P46播放出來的影像, 是否大體上正確地反映出案發時的實況。

248.另一方面, PW3、PW16、PW17和PW18均可以從證物P45和P46的影像認出自己, 並且解釋了辨認出自己的原因。

249.PW3供稱, 當他進入山東街時, 他手持長約1.6米高度大約到達眼睛位置的長盾 (證物P72)。當時他行在警方防線的最前一排「中間小小嘅位置」, 後來在西洋菜南街集結的群眾向警方防線不斷掟磚頭和雜物, 他的長盾被掟爛。當他的長盾被掟爛時, 他和其他警員仍然能保持著警方防線, 但後來群眾進逼, 他和其他在警方防線上的警員都要撤離向後退出山東街。PW3確認, 證物P72是他當時手持的長盾, 證物P72的破爛情況與他當時所見相符。

250.PW3跟著觀看證物P46。PW3供稱, 有關畫面顯示山東街瓊華中心外面, 拍攝鏡頭在山東街裡。他可以從時間軸00:00:04和00:00:17的兩個畫面認出自己, 並且分別在相關畫面的截圖上圈出自己(證物P255和P256)。PW3供稱, 他可以認出自己, 因為影像顯示出當時他的位置和當時手上長盾的損毀狀況。PW3亦確認, 他從錄像證物P46所見的影像, 和在他記憶中當天在現場見到發生的事情相符。

251.PW3然後觀看證物P45。PW3供稱, 證物P45的影像顯示他和其他警員從彌敦道南行線左轉入山東街, 到達瓊華中心外面設立警方防線的情況。PW3確認, 證物P45的影像和在他記憶中當天在現場見到發生的事情相符。PW3指出, 當他進入山東街時, 手上的長盾仍未被損壞。從時間軸為00:02:17的畫面, PW3辨認出當時他的位置, 並在該畫面的截圖上圈出自己 (證物P257)。

252.本席注意到, 雖然PW3從證物P46認出自己, 並且在截圖作出標記 (證物P255和P256), 但影像不能夠顯示PW3的樣貌, 尤其是PW3指出為自己的警員是穿上軍裝和載上有透明面罩的頭盔。因此, 本席相信, PW3只是倚賴或主要倚賴長盾的損毀狀況作為認出自己的工具, 這亦是PW3說他能夠認出自己的其中一個原因。除了證物P46之外, PW3亦從照片證物P70認出自已, 並且在證物P70的截圖圈出自己 (證物P254)。PW3供稱, 該張相片也是顯示當時他的位置及長盾損毀的狀況。從證物P254、P255和P256可見, PW3圈出的長盾經已失去了一部份, 出現一個崩口。這個崩口的形狀大致上是「>」但切口是不平整的。當望向該長盾的正面時, 該「>」形崩口的闊邊是在長盾右邊的中間位置, 窄邊在接近長盾的中心, 而失去的盾牌部份正是長盾左手手柄的安裝位置。這個崩口有著這個特別的形狀。另一方面, 控方和各名被告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 2016年2月9日PW3獲發長盾 (證物P72), 當時該長盾是完好無缺; 但在同日上午7時14分當警長49986收回該長盾時, 它經已損毀, 而其損毀狀況正確地記錄在照片冊 (證物P73) 的5張照片內[131]。從這些照片可見, 該長盾在收回時有一個崩口在它的右中間位置, 形狀與證物P254、P255和P266顯示的長盾崩口完全相同。除此之外, 根據上述的承認事實, 當警長49986回收所有裝備時, 只有一個長盾失去它的左手手柄, 而這個長盾是證物P72。從PW3在證物P254、P255和P256圈出的長盾可見, 該盾牌的左手手柄在拍攝錄像時經已失去。由於證物P73顯示的長盾與證物P254、P255和P256顯示的長盾有著相同形狀的崩口及同樣失去左手手柄, 除非在審訊時出現其他可能性的證供, 否則法庭就可以接納PW3的證供及/或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證物P254、P255和P256顯示的長盾就是證物P72。由於承認事實經已證明獲發證物P72的警員是PW3, 因此, 法庭極有可能接納PW3正確地從證物P46播放的影像中認出自己。

253.假若法庭接納PW3正確地從證物P46認出自己, 這點會增強PW3證供中有關證物P45的部份之可信可靠性。從證物P46的影像包括兩張截圖 (證物P255和P256) 可見, 當群眾步向警方防線時, 在PW3辨認為自己的警員的左手邊有其他持有長盾的警員在警方防線上佈防, 但在右手邊的警員全部沒有長盾, 只有部份人配備圓盾, 其他警員沒有盾牌。另一方面, 從證物P257可見, 當PW3從證物P45的畫面圈出自己時, 被他圈出為自己的警員是站在一條劃在路面的雙黃線, 在他的右手邊, 沒有任何警員手持長盾, 但在他的左手邊則共有7名警員持有長盾。在一併考慮證物P45和P46的影像後可以得出的結論是, 被PW3在證物P45圈出的警員顯然也是被他在證物P46圈出的警員, 而該警員就是他。再者, 在PW3於庭上觀看證物P46和P45之前, PW3早已供稱, 在進入山東街後, 他是站在警方防線的前排中間小小的位置。他的證供看來亦是可信可靠, 因為他是處於持有和沒有持有長盾的警員之間, 而且在地理環境上, 他也是大約在該段山東街的中間位置。從沒有爭議的警方錄影片段 (證物P8) 可見[132], 當警方防線從彌敦道南行線進入山東街時, 該段山東街有兩條行車線, 左邊行車線的左邊是行人路(接近瓊華中心); 右邊行車線的右旁有一個路側停車帶, 在這條行車線和停車帶之間的路面劃上一條雙黃線作為分隔線; 在停車帶的右邊是行人路(接近恒生銀行九龍總行)。從錄像證物P8可見, 該條雙黃線確是在山東街中間但稍為偏近右邊行人路的位置。從證物P8或P45的畫面可見, 警方防線在進入山東街後打橫排開從一邊的行人路伸延至另一邊的行人路。當PW3供稱他是站在警方防線前排中間小小的位置, 及證物P45顯示他站在該條雙黃線上面時, 他的口頭證供與證物P45的影像是完全吻合的。本席注意到, 在D3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3供稱, 他是在法庭內才第一次觀看證物P46和P45。換言之, 當PW3首次供稱他是在警方前排中間小小的位置時, 他沒有可能是將觀看錄影片段後得來的畫面, 轉變成為他對事情的記憶。這顯示PW3證供的可信和可倚賴性。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 本席認為, 除非在審訊時出現指向其他可能性的證供, 否則當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極有可能接納PW3從證物P45正確地認出自己。

254.除此之外, PW3亦供稱, 當他的長盾被掟爛時, 警方防線仍然保持, 他和其他警員仍未撤退離開山東街。他的證供與證物P46的影像完全吻合[133]

255.除了PW3, PW16亦從證物P45認出自己。PW16供稱, 錄像顯示警方防線經已進入山東街面向西洋菜南街。PW16在兩個畫面(時間軸分別為00:00:24和00:02:1)看見自己, 並且在相關畫面的截圖圈出自己 (證物P260和P261)。PW16供稱, 她能夠認出自己, 原因是在事發時她身穿白色警察襯衫, 而在當時當地她的小隊只有三個人包括她和兩名指揮官穿著白色警察襯衫, 但兩名指揮官均有穿著警察外套但她沒有。再者, 她可以記憶到, 當時她站在警方防線的左邊, 位置與在截圖中被她圈出為自己的警員相同。PW16亦確認, 從證物P45播放出來的影像, 與她在現場見到發生的事情相符。

256.PW16亦觀看錄像片段證物P46。她從時間軸為00:01:09的畫面認出自己, 並且在相關的截圖標記 (證物P262)。PW16同樣是基於當時站立的位置和身穿的白色警察襯衫認得出自己。PW16也供稱, 片段顯示警方準備撤退的階段。PW16確認, 證物P46播放出來的影像, 與在她的記憶中, 當晚警方防線後退的情況相符。

257.PW17在法庭內觀看錄影片段證物P45。PW17從時間軸為00:00:27的畫面見到自己, 並且在相關的截圖圈出(證物P268)。他認出自己, 原因是他當時沒有穿著警察外套而只是穿著藍色長袖警察襯衫, 及他孭著裝載警告旗的旗袋, 而旗袋的兩條帶在他的胸前形成一個倒轉「V」字, 及他亦在胸前打了一條黑色領帶。他亦從身高認出自己。PW17供稱, 證物P45的影像顯示警方防線由彌敦道南行線推進入山東街的情況。他亦確認, 證物P45攝錄的影像與他在現場的經歷相符。

258.就著錄像證物P46, PW17從時間軸為00:01:10的畫面見到自己, 並且在相關的截圖圈出(證物P269)。他認出自己, 因為他當時只是身穿藍色長袖警察襯衫而沒有穿著警察外套; 而且, 他認出PW16。當警方防線撤出山東道時, PW16在他的左面與他一起撤退。PW17供稱, 證物P46的影像顯示警方防線包括他離開山東街返回彌敦道的情況, 及證物P46攝錄的影像與他在現場的經歷相符。

259.PW18在法庭內觀看證物P45。PW18供稱, 證物錄像顯示警方防線從彌敦道進入山東街, 及其後在山東街與在該處集結的示威者對峙的情況。PW18從兩個畫面 (時間軸分別為00:00:23和00:00:33) 認出自己, 並且在相關的截圖把自己圈出(證物P277和P278)。PW18可以認出自己, 因為當晚他站在警方防線的最左手邊位置的行人路上及手持長盾。PW18確認, 證物P45 拍攝的影象與在他的記憶中現場的經歷相符。

260.就著證物P46, PW18供稱, 錄像顯示在山東街集結的人群開始向警方防線進逼及警方防線後退的情況。從時間軸為00:00:50的畫面, PW18認出自己, 並在相關的截圖圈出(證物P279)。他可以認出自己, 因為他是手執長盾及站在警方防線的最左手邊行人路上, 而在警方防線後退期間, 他沒有改變位置。他確認, 從證物P46見到的影象, 和他在現場時見到發生的事情相符。PW18亦曾供稱, 當他在左邊行人路時, 他見到PW16。當PW16在截圖證物P260和P261圈出自己時, 她圈出的警務人員確是站在警方防線的左邊。PW16和PW18的證供是一致的。

261.根據上述的證供, 從警方防線於2016年2月9日凌晨約4時從彌敦道南行線進入山東街, 直至警方防線撤離山東街返回彌敦道為止, PW173、PW1、PW2、PW3、PW16、PW17和PW18都是身在現場並且經歷事情的發生。就著事情如何發生, 他們的證供與從證物P45和P46播放出來的影像相符。除此之外, PW3、PW16、PW17和PW18更加從證物P45和P46的影像中認出自己。D3代表大律師質疑這些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持有的理由是這些證人只是在法庭內才第一次觀看證物P45和P46。本席則認為PW3、PW16、PW17和PW18的證供看來是可信可靠, 因為他們全部人除了供稱錄影片段顯示他們在警方防線上站立的位置與他們的記憶相同之外, 他們每人亦可以提出認出自己的特別原因。D3及其他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從來沒有質疑這些證人可以辨認出自己的理由。

262.D3代表大律師又聲稱, 雖然PW3、PW16、PW17和PW18均供稱證物P45和P46的影像與他們記憶中當晚曾經發生的事件相符, 但是他們沒有具體地指出證物P45和P46記錄著的那一個片段與他們的記憶相符。大律師認為, 由於這些證人只是泛泛地說了一句「相符」但沒有交待詳情, 所以他們的證供沒有份量。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每名證人在觀看證物P45和P46之前經已根據他們的記憶供述事發經過。D3代表大律師從來沒有就著這些事情盤問這些證人。大律師沒有向他們指稱, 他們的證供並非事實, 也沒有要求他們提供進一步的事實詳情, 亦沒有指稱他們對發生的事情沒有記憶。除此之外, D3代表大律師也沒有向證人指出, 證物P45和P46的那個片段與他們的記憶不相符。本席注意到, D3代表大律師曾經向PW17指出, 當PW17在主問時供稱錄像與他的記憶相符時, 其實他的證供只是侷限於他曾經經歷的畫面。PW17的回應是, 假若他沒有經歷過, 他就不會知道畫面是真或假。本席認為, 當一名證人觀看錄影片段後, 憑藉他的記憶供稱錄像記錄的事情和他的記憶相符時, 他明顯是在供稱, 從錄影片段播放出來的影像, 他看見的畫面大體上與他親身經歷事件後保留在記憶中的事實畫面相符, 而且, 憑藉記憶, 他沒有從播放出來的畫面看見他知道實際上沒有發生過的事情或出現過的人物; 至於那些從錄影片段播放出來但他沒有記憶的畫面, 他不可以說這些畫面記錄的人或事曾否出現或發生, 但他沒有任何理由相信或懷疑從錄影片段播放出來的任何一個影像是虛假失實。PW16接受控方覆問時就是作出了這樣的證供。PW16供稱, 在她觀看證物P45和P46後, 據她的記憶, 影片中沒有出現沒有發生的事情。本席不接納當證人供稱影像與他們的記憶相符時, 這是空洞或沒有份量的證供。

263.在證物P45和P46可否被接納為證供的特別事項聆訊裡, 除了控方傳召的證人之外, 沒有其他證人作供, 也沒有其他辯方提出的證據。當然辯方沒有舉證責任, 但這意味沒有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

264.在這個特別事項聆訊作出裁決時, 本席認為, 控方經已傳召大量現場證人的證供, 不論透過他們在法庭內的證言或在法庭外作出的書面供詞, 證明在2016年2月9日凌晨約4時警方防線進入山東街直至撤出山東街期間發生的事情。這些證人在證供中描述的事發經過, 沒有受到辯方的挑戰。他們的證供與從證物P45和P46播放出來的影像大體相同。在沒有其他證供或陳詞動搖這些證人證供是可信可靠的情況下, 這些證供足以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證物P45和P46是表面真確。假若上述的看法有錯, 本席認為, PW3、PW16、PW17和PW18的證供亦把控方證據的強度提高一個層次。這4名證人的證供較其他現場證人更勝一步, 因為他們可以從證物P45和P46認出自己, 及確認他們對事件的記憶與證物P45和P46播放出來的影像相符。假若他們的證供獲得接納, 他們的證供便可以直接地證明, 證物P45和P46準確地拍攝到他們身處現場, 及準確地記錄下他們當時的行為, 及準確地記錄下他們當時的周圍環境和情況, 不論是涉及其他人物 (例如其他警員或群眾) 或其他事情 (例如其他警員或群眾的行為); 不單如此, 他們的證供亦可以間接地證明證物P45和P46是真確, 因為即使錄像中包含了他們沒有記憶的影像, 但是他們仍然可以確認, 他們沒有從錄像中見到任何與他們的記憶有衝突的影像。再者, 本席在驗證證物P45和P46是否表面真確時只是需要滿意證物P45和P46提供的影像是大體上準確, 而毋須排除錄像沒有任何失實影像的可能性。在特別事項議題需要作出裁決時, 本席見不到任何證供顯示PW3、PW16、PW17和PW18的證供是不可信不可靠, 亦聽不到任何具說服力的陳詞促使本席不接納他們的證供或不給予他們的證供任何證供比重。反之, 本席認為, 控方單是倚靠現場證人的證供, 亦足以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證明證物P45和P46是表面真確。

(d) 比較其他真確性不受爭議的錄影片段

265.控辯各方不爭議, 控方可以使用其他錄影片段證明P45和P46的表面真確性。

266.正如已述, 控辯各方同意呈堂的錄影片段包括一些由警方自行拍攝的錄影片段和一些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這些真確性不受質疑的錄影片段包括由警方拍攝的證物P8和瓊華大廈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2和P23。證物P8分為兩段, 編號為 (00005) 和 (00006)。它們記錄了警方防線在2016年2月9日凌晨約4時進入山東街直至撤離山東街的情況。證物P22和P23也是包括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2記錄了從瓊華中心打斜向著西洋菜南街方向拍攝的影像, 證物P23則是記錄了從瓊華中心打斜向著彌敦道南行線方向拍攝的影像。除了同意案情之外, 不同證人亦在法庭內作供, 確認從這些錄影片段播放出來的影像, 與他們在現場所見相符。確認證物P8 (00005) 的證人有PW18、確認證物P8 (00006) 的證人有PW1和PW2、確認證物P22的證人有PW16和PW17, 及確證物P23的證人有PW16、PW17和PW18。

267.在特別事項聆訊陳詞時, 控方把證物P45, 與證物P8 (00005) 和證物P22作出比較, 然後指出記錄在證物P45的其中6個事件, 亦出現於證物P8 (00005) 及/或P22。控方在特別事項議題書面陳詞的第53(3)(iv)段以表列形式寫出這6個共同事件, 並且注明相關畫面出現在每個錄影片段時的時間軸, 亦將這些畫面截圖, 跟著把涉及同一事件的截圖平排放在一起, 印在一幅大面積的圖片上, 讓本席和全部被告及其法律代表參考, 並且在在陳詞期間於法庭內將這些畫面播放一次或按照要求重播, 以便所有人可以重溫影像。就著證物P46, 控方做出相同的習作, 同樣在書面陳詞的第53(3)(iv)段以表列形式寫出證物P46與證物P8 (00006) 及/或證物P22的3項共同事件[134], 同樣替相關畫面截圖, 及在法庭內重溫這些影像。

268.D3及其他被告的全部的代表大律師沒有質疑這項陳詞的準確性。本席認為, 涉及證物P45的第6項共同事件在描述上有些微不準確, 因為從相關的畫面看來, 本席認為將事件形容為膠樽由示威者一方近電話亭飛向「記者」或「攝影師」(而不是飛向「警察近瓊華中心方向」) 較為準確, 但如何形容這個共同事件其實在考慮證物P45是否表面真確時沒有重要性, 因為相同的事件確是在證物P8 (00005) 的影像中出現。由於控方書面陳詞第54(3)(iv)的陳述不受質疑, 並且與庭上觀看的影像相符, 除了作出以上事件描述的些微修訂之外, 本席採納控控方陳詞第54(3)(iv)段為這判決的一部份, 不再重覆。

269.D3代表大律師認為, 證物P45和P46是記錄警方與群眾在山東街的對峙情況, 而控方在開案陳詞提及能證明D3在控罪時間的行為的片段就只有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2和P23, 及互聯網片段證物P39 (東網)、P48 (無線)、P63 (有線) 及P67 (有線), 而P63和P67其實是重覆的影片。大律師指稱, 這些片段的拍攝角度、地點和範圍與爭議影片都不盡相同, 而且最關鍵的是, 控方依賴的影像, 即證物P45的 1分37秒至1分55秒, 及證物P46的0分15秒、0分34秒及0分41秒的鏡頭,在其他影片中都無法見到。大律師力陳, 證物P45及P46 有關D3的部份是「孤證」, 無法被任何不受爭議的片段所證實。

270.本席不同意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控方開案陳詞的第28段列出針對D3身份和干犯控罪的主要證據, 其中包括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 和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錄影片段證物P39、P45、P46、P48、P59、P63及P67, 控方亦指出會倚賴其他在控罪發生時間以外拍攝的錄影片段, 包括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P8、P10及P13, 及互聯網錄影片段證物P58和P59證明D3在這些時間的衣著與他被捕時的衣著相同。因此, 本席不明白D3代表大律師為甚麼指稱控方說只會倚賴證物P22、P23、P39、P48、P63和P67。

271.就著證物P45和P46是「孤證」的陳詞, D3代表大律師明顯地認為, 只有證物P45及/或P46有可能顯示D3的身份, 其他的錄影片段沒有這方面的證供。本席認為, 即使顯示D3身份的錄影片段只有證物P45及/或P46, 但是, 在考慮其他錄影片段可否證明證物P45及/或P46是否表面真確時, 控方只需要證明證物P45和P46是「大體上準確」的影像, 而毋須證明全部影像是準確, 因此, 只要控方能夠證明證物P45和P46與其他影片在整體上都是記錄著同一件事件, 控方是毋須證明每段錄像都包含著所有相同的細節。

272.控方經已指出證物P45和P46與證物P8和P22均有記錄的共同事件分別有6項和3項之多。就著這些控方指出的共同事件, 雖然不同的錄影片段的拍攝角度不同, 例如證物P45和P22顯示的第一項共同事件 (一名警員踢長盾一下), 證物P45的鏡頭是向著警員的正面拍攝, 證物P22則從警員的背後拍攝, 但它們確是顯示同一件事。再者, 在每個錄影片段中, 共同事件之間的相隔時間, 與比對錄影片段顯示相同事件的相隔時間也是相同。例如, 在證物P45, 第一個共同事件在證物P45時間軸00:00:04出現, 第二個共同事件在時間軸00:00:12出現, 相隔8秒; 另一方面, 證物P22顯示第一個共同事件時, 畫面的時間軸是00:03:55, 第二個共同事件畫面的時間軸是00:04:03, 同樣是相隔8秒。由此可見, 在證物P45出現的影像, 確是順序依時出現於證物P8 (00005) 及/或證物P22之中。同樣情況出現於證物P46與證物P8 (00006) 及/或證物P22的比對之中。除了控方特別指出的共同事件之外, 證物P45、P8的兩個片段和證物P22在整體上顯然是拍攝同一事件。雖然每段錄影片段的拍攝角度不同, 及對事件開始錄影的時間有異, 但是它們都是記錄了警方防線如何進入山東街、如何在山東街內設立防線、如何與群眾對峙、如何被逼撤離山東街等等的每一個情節。事實上, D3代表大律師從來沒有指出證物P45及/或P46, 與證物P8和P22在記錄事情發生過程上有任何衝突的地方。D3代表大律師的關注其實只有一點, 這就是在證物P45和P46裡的一名穿著綠色外套的男子, 亦即是控方指稱為D3的男子, 是否一些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得來的影像。對於證物P45和P46記錄下的其他影像, 本席見不到D3代表大律師有任何投訴, 更加沒有任何證供顯示它們是不真確。另一方面, 證物P8的兩個片段和證物P22提供大體相同的影像。本席亦注意到, D3在特別事項聆訊時沒有提供任何錄影片段顯示證物P45和P46記錄的影像有可能是不真確, 當然他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273.在特別事項議題裁決的階段, 本席認為, 證物P8的兩段錄影片段和證物P22可以證明, 從證物P45和P46播放出來的影像是大體上準確, 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單靠證物P8和P22, 控方亦可以在相對可能性衡量下, 證明證物P45和P46是表面真確。

274.本席較早前經已說過, 單憑現場證人的供詞, 本席亦會接納, 控方經已在所需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證物P45和P46的表面真確性。現時本席亦接納, 單是比對其他錄影片段, 控方也能成功舉證。當這兩類證供一併考慮時,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 證明證物P45和P46是表面真確。

D. 應否行使酌情權剔除證供

275.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證物P45和P46與審訊有關連, 並且是表面真確, 因此, 可以被接納為證供。但D3代表大律師認為, 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把它們剔除, 因為假若接納證物P45和P46為證供, 這會帶來的偏見效果大於它們的證供價值, 對D3做成不公。

276.D3代表大律師指稱, 控方於一開始時提供了逾1,000條警方拍攝的影片、網上下載的影片及監控錄像影片予辯方。控方當時提供的硬盤就有243GB的資料, 逾5,000個檔案。其後在審訊準備的過程中, 控方亦不斷以光碟的形式提供增補錄影證據。大律師又說, 直至開審前, 根據控方案情, 控方只會依賴其中的8段影片作為指控D3的證據, 而當中又只有證物P46、P48、P59、P22 及P23 這5段影片是與第一項控罪D3被指控的行為有關; 但到了開審第二天的開案陳詞中, 控方卻改稱會依賴12段影片去證明D3在第一項控罪中的行為, 包括受爭議的證物P45, 並另外依賴4段影片去證明D3當晚身處旺角一帶, 共16段影片。然而,當時控方仍未有披露會依賴PW47在爭議影片中指認D3。直至案件審訊至第17天, 控方才首次披露會依賴PW47在爭議影片中指認D3的證據。大律師指出, 控方從沒有把有關的指認證據在PW47作供前以口供的方式提供給辯方。因此, 辯方無從得知PW47在這方面的指控是什麼, 更無法針對這方面的證供作事實上的盤問, 這損害了D3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277.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其實早在警員12237 (PW47) 作出主問證供期間提出。PW47是拘捕D3的警員。在審訊的第17天 (即2017年6月23日), 控方大律師向PW47作出主問, 期間要求PW47從一些錄影片段中認人, 目的顯然是透過PW47從錄像中辨認D3。D3代表大律師提出反對。本席當時作出以下判決:

「在PW47作出主問證供時, 控方要求他觀看一些錄影片段, 目的是透過他的證供, 辨認出在錄像中出現的一名身穿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是本案的D3。代表D3的黃大律師反對PW47這部分證供被接納為證據。在聆聽了控辯雙方的陳詞後, 本席認為, 黃大律師提出的反對理由可以概括來說分為兩點。

第一、黃大律師認為, PW47從錄像辨認D3的證供, 不可以被接納為審訊的證據, 原因是不符合澳洲判例Smith v The Queen[135]闡述的法理原則。控方則認為, 根據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136]闡述的法理原則, PW47的證供可被接納。本席認為, 在這一個階段毋須亦不能夠就著這一點作出裁決, 原因是PW47仍然是在作出主問證供, 還未接受辯方的盤問, 而且辯方會否就著這個議題傳召證供也是未知之素。因此, 本席根本不能夠在這一個階段, 評核是否有足夠的表面證供, 顯示是否有恰當的事實證據基礎來接納或不接納PW47這部份的證供。因此, 這個議題只會在交替程序中的證供完結及控辯雙方作出進一步陳詞後才會裁決。

黃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點理由是: 控方沒有履行披露的責任, 而且更改了檢控的基礎。

黃大律師指出, PW47的證人口供提及從錄像P59、P48和P63辨認出D3的證供, 但是, 就著PW47從其他錄像辨認D3的證供, D3及其代表大律師沒有收到相關的證人口供。因此, 黃大律師認為控方沒有履行披露的責任。另一方面, 控方林大律師向本席指出, 控方經已將所有錄像和PW47的所有證人口供向辯方披露; 而就著PW47從其他影片辨認D3, 由於PW47只是在法庭內才第一次觀看這些錄像, 因此, PW47根本沒有就著這部份證供作出證人供詞。本席認為, 假若控方經已將手上的所有有關證供或資料交給辯方, 控方必然是履行了披露的責任, 因為控方不可能被要求披露它根本沒有的證供或資料。至於PW47是否就著從證物P59、P48和P63以外的錄像辨認D3曾經作出其他的證人口供, 控辯雙方可以在PW47繼續作供時向他查問。假若有, 控方就必須披露; 假若沒有, 控方就沒有證供或資料需要披露。

黃大律師提出, 控方改變檢控D3的基礎, 所持的理由是, 控方沒有在開案陳詞中提及會倚賴PW47從證物P59以外的錄像辨認D3作為檢控D3的證據。黃大律師強調, 在整個控方開案陳詞中, 控方只是在第28(b)段提出過PW47從錄像證物P59認出D3。本席不同意控方更改檢控D3的基礎。控方一貫地指稱, D3參與暴動。控方一貫倚賴的證供是證人證供 (包括PW47的供詞)、錄像 (包括PW47從錄像中辨認D3), 及D3的警誡供詞。黃大律師唯一可以說的是, 控方以往說它只會要求PW47從一段錄像 (證物P59) 辨認D3, 但現時它要求PW47從其他錄像辨認D3。換言之, 本席認為, 黃大律師的投訴, 其實是控方現時打算倚賴的證供, 超出了開案陳詞的範圍。但是, 在審訊中, 控方增加證供來檢控被告是容許的, 亦是經常出現的。當然, 當控方這樣做時, 控方必須儘早通知辯方它會傳召的增加證供, 而且, 辯方必須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對增加證供作出回應的準備。Archbold Hong Kong 2017第4-141段有以下的陳述:

The prosecution may call a witness at a trial on indictment even though the witness statement of that witness was not tendered under Part III of the Magistrates Ordinance or that witness was not called in a preliminary inquiry. The prosecution may notify the accused of the intention to call such a witness. … The prosecution are under the same obligations in relation to disclosure concerning such a witness had in relation to any other witness. Generally, the practice is that in order that the defence may not be taken by surprise with evidence of which warning has not been previously given, the rule is that a notice to adduce additional evidence together with a written account of the proposed evidence should be served both on the defence and on the court. In the case where an additional witness is intended to be called, a copy of the statement signed by him and complying with the requirement of section 65B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 227) should be served. Where the prosecution fails to give notice of additional evidence, the defence should be granted an adjournment for them to have sufficient opportunity to properly deal with the additional evidence …” (斜字作為強調)

黃大律師引述的R v Devenish[137]也有這樣說:

“It was only during the trial that notice was given to the appellant of the Crown’s intention to adduce this evidence as additional evidence. Although such a late notification would not render the evidence inadmissible, it was in breach of a well-recognized rule of practice that reasonable notice of intention should be given to an accused person if it is proposed to adduce additional evidence against him upon his trial. It is necessary in the interests of the orderly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that this rule of practice should be observed and in this regard we refer to the decision of the Full Court in the case of R v Brown (1869) …” (斜字作為強調)

換言之, 該判辭也說明, 即使控方在通知上有延遲, 但純粹這一點並不構成不接納證供的理由。

毫無疑問, D3及其代表大律師現時經已知道, 控方有意圖倚賴PW47從證物P59以外的其他錄像中辨認D3。因此, 本席認為, 控方沒有需要向辯方發出意圖傳召增加證供的書面通知, 但控方必須向D3說清楚它打算要求PW47從那些錄像和有關錄像的那些部份作出辨認D3的證供。

本席亦不認為, 在這一個階段, 控方增加檢控D3的證供, 會對D3造成不公平的審訊。最低限度, D3及其代表大律師早已知道, 控方會倚賴PW47從錄像證物P59辨認D3。因此, D3及其代表大律師理應早已就著PW47是否有能力從錄像中辨認D3作出準備。現時加入的新證據, 亦只不過是要求PW47從錄像中作出認人。本席沒有理由相信D3及其代表大律師沒有在這個議題上早作準備。再者, 假若辯方認為沒有足夠時間或機會對增加的證供作出回應的準備, 本席絕對會給與D3及其代表大律師足夠的時間作出準備, 包括將這部份的審訊押後至一個合理的時間才恢復。

基於以上原因, 在D3及其代表大律師清楚知道控方會要求PW47從那些錄像片段作出認人證供, 及D3及其代表大律師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準備回應附加的證供後, 本席會批准繼續向PW47查問有關錄像及作出辨認證據。當然, 最終這些證供是否會被接納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本席還需要在交替程序的結案陳詞後才會作出裁決。

至於控方是否需要現時提供PW47的進一步的證人供詞才可以在法庭内繼續向PW47在這些方面查訊, 本席可以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的初步想法是, 假若PW47在法庭内才第一次觀看其他錄像, 而控方亦只不過是播放錄像給PW47觀看, 完全沒有引導的成份, 本席及控辯各方可以監察著PW47如何作出辨認, 例如他作出辨認時是否有猶疑, 從而評核他的辨認能力, 而他的辨認證供, 完全是在可控制和可監察的情況下進行。這較諸要求PW47離開法庭, 在其他時間和空間觀看有關的錄像然後寫下證人供詞更為理想。至於PW47在觀看相關的錄像後, 他的證供只會是他可以或不可以認出任何人, 而假若他可以認出任何人, 那個人是誰, 及說出辨認的基礎。假若辯方早已準備好盤問或測試PW47從證物P59作出辨認證供的準備, 本席不相信PW47在庭上才首次提及如何從其他錄像作出辨認, 會令到辯方不能作出回應。無論如何, 本席重覆, 假若D3及其代表大律師需要時間作出回應新證供的準備, 本席會給與時間。無論如何, 就著PW47是否需要先提供進一步證人供詞, 本庭會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但這一點不影響本席現時的決定。」

278.在本席作出上述的判決後, 本席與控方大律師和D3代表大律師商討審訊的下一步程序。著PW47應否在恢復作供前準備進一步證人口供, 控方大律師同意本席的觀察。D3代表大律師認為, 在PW47作供期間, 讓他撰寫證人口供是不理想和不妥當, 因此, 她不同意PW47在作供期間撰寫證人口供。換言之, 她不要求PW47在對其他錄像作出辨認證供(假若有的話)先提交證人口供。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毋須亦沒有指示控方準備PW47的進一步證人口供。

279.控方大律師其後告知本席, 控方經已通知D3及其代表大律師控方打算要求PW47從那些錄像作出辨認證供。D3代表大律師確認經已獲得通知, 並且表明經已準備好繼續聽取PW47的證供, 但她會在PW47完成主問證供後考慮是否需要時間準備盤問。PW47於是繼續作供, 在2017年6月23日(星期五)下午約2時45分完成其主問供詞。D3代表大律師跟著要求押後審訊讓她準備盤問。本席接納大律師的要求, 押後審訊至2017年6月26日(星期一)不早於上午10時恢復聆訊。在審訊恢復時, D3代表大律師開始向PW47進行盤問, 沒有要求更多時間準備。

280.D3代表大律師投訴, 接納證物P45和P46為證供會損害D3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 因為證供的偏見效果大於其證據價值。假若接納證物P45和P46為證供會增加D3被定罪的機會, 這並不等同對D3帶來「偏見效果」, 因為「偏見效果」是從D3是否得到公平審訊的角度來考慮。從控方的開案陳詞經已知道, D3並不是在指稱罪行發生時即時被捕, 他是在2016年2月16日被捕, 亦沒有證人指稱在現場看著D3犯法。除了警誡供詞之外, 針對D3的證供就是錄影片段, 而且, PW47的證供是由於他在2016年2月16日觀看錄影片段證物P59時見到D3有份在彌敦道金至尊珠寶店外襲擊警務人員, 所以才去尋找D3, 及後來在當天晚上11時將D3拘捕。換言之, D3代表大律師沒有理由不會就著PW47是否有能力及/或是否誠實地從錄影片段中辨認D3作出盤問準備。即使PW47從更多的影片進行辨認, 本席相信, 大律師的準備工作基本上是沒有分別的。大律師投訴控方在審訊時倚靠更多錄像指控D3其中包括證物P45。但是, 當控方作出開案陳詞時, 控方經已提及針對D3的錄像包括證物P45和P46, D3代表大律師不可能不知道證物P45和P46的相關性, 尤其是D3及其律師團隊沒有理由不知道證物P45的影像包括一名穿著綠色外套的男子, 而該男子最低限度是穿上與D3於2016年2月16日被拘捕時相同的衣著。當PW47於審訊的第17天作出主問證供時, D3代表大律師沒有可能沒有足夠的時間考慮如何應對這些證供。無論如何, D3代表大律師在聽完PW47的主問證供後, 聆訊押後讓大律師準備盤問。在審訊恢復時, 大律師至少有兩天時間準備, 而且, 從她沒有再要求更多的時間, 她顯然做好準備。再者, D3代表大律師盤問PW47長達三天半[138]。她必然有足夠的機會處理她現時的投訴。本席完全見不到D3在那一方面得不到公平審訊。

281.再者, D3代表大律師的投訴其實是不滿PW47從錄像中辨認D3。大律師的陳詞是, 在本案中, 只有陪審員才可以比對錄像顯示的人和在法庭內的D3是否同一人。 假若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是正確, 本席就應該不接納或剔除PW47辨認D3的證供, 但不是剔除證物P45及/或P46, 因為這些證物P45和P46仍然是與審訊有關連的證供 (基於本席已述的理由), 及本席作為陪審員可以對錄像顯示的人作出辨認。

282.本席認為, 接納證物P45和P46有可能增加D3被定罪的機會, 但對D3沒有帶來不公平的審訊。法律原則清楚顯示, 所有與審訊有關的證供應該被接納, 然後交由陪審員考慮它們的證供價值, 法庭只會在罕有的情況下才會運用剔除可被接納證供的權力[139]。在本案中, 本席見不到有行使這個酌情權的理據。

283.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接納證物P45和P46為控方證供。基於這個裁決, 所有相關的截圖亦同時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錄影片段證物P45P46的真確性

284.本席首先處理, 控方能否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從錄影片段證物P45和P46播放出來的影像是真確, 因為這兩項證物同時間涉及D1、D3和D4。本席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後裁定證物P45和P46可被接納為證供, 因為本席相信它們是與審訊有關連性的證供, 並且是表面真確。當時本席採用的舉證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在這一個階段, 本席必須採用的舉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

285.在結案陳詞時, D3代表大律師沒有對證物P45和P46的相關性和真確性作出進一步陳詞。D1和D4的代表大律師亦沒有在這方面陳詞。當然, D1和D4從來沒有反對證物P45和P46呈堂為證據。

286.D3代表大律師在特別事項聆訊中多次強調, 控方未能證明證物P45和P46的影像全部是未經剪接或竄改的影像。大律師的關注顯然是, 在這兩段錄影片段中出現的一名穿著綠色外套男子, 是否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得來的影像, 因為控方指稱這名男子就是D3。在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毋須考慮更加不用裁決這個議題, 因為在決定證物P45和P46是否可被接納為證供時, 本席只需要考慮這兩個錄像是否表面真確, 而本席採用的測試是Bulldog案提及的「大體上準確測試」, 而不是「沒有改動測試」。當然, 現時審訊進入裁決階段, 本席必須考慮證物P45和P46是否有可能出現經過剪接或竄改或透過其他方式做出來的失實影像。控方必須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排除這個可能性。

287.考慮錄像是否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得出來的影像時, D3代表大律師引用許嘉琪案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的判辭。沈法官說, 以現今的科技技術來看, 把圖片更改又或者改變影片中的人物甚至動作等等是可能的事。本席謹記這個可能性。

288.本席首先處理證物P45的真確性。從證物P45播放出來的影像, 本席可以推論, 在拍攝該影像的初期 (時間軸00:00至01:35), 攝影師是站在山東街其中一邊的行人路上。該行人路是在恒生銀行九龍總行的一邊。攝影師站立在山東街接近西洋菜南街的行人路上, 打斜向著瓊華中心, 而他的身旁是一個電話亭, 並且在拍攝的初期, 攝影師是站在電話亭較接近彌敦道南行線的一邊。這一點是從證物P45時間軸01:36的畫面推論出來, 因為01:36的畫面顯示, 當攝影師把鏡頭移向畫面的右邊即西洋菜南街的方向時, 電話亭出現在畫面裡。換言之, 當攝影師的鏡頭是向著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時, 電話亭就是在他的背後。

289.證物P45時間軸00:00至01:35的影像中, 攝影師拍攝警方防線進入山東街及在西洋菜南街前面設立防線的情況。這些在證物P45顯示的事件與瓊華中心的閉路電視從反方向拍攝出來的情節完全相同 (見證物P22), 也與證物P8 (00005) 從時間軸18:50左右開始至19:20的影像記錄的事件相同。

290.在證物P45時間軸01:38的畫面裡, 攝影師拍攝到一個穿著綠色外套的男子, 他的右邊膊頭掛有一條黑色帶打斜跨向他的左邊身體。控方指稱這個人是D3。本席稍後處理這個人是否D3的議題, 現時稱呼他為「目標A」。

291.從證物P45時間軸01:38開始播放的畫面, 目標A走到群眾的一邊, 攝影師跟著他拍攝, 但本席從畫面推論, 攝影師不是以目標A為拍攝主題, 而是拍攝目標A前面的景像。畫面跟著顯示目標A站在群眾的第一排人後面, 面向警方防線。從畫面推論, 攝影師當時站在目標A的左邊進行拍攝。以群眾望向警方防線的方向計算, 目標A首先站在第一排群眾後面的左邊, 即靠近恒生銀行九龍總行一邊的行人路, 後來行向群眾防線的右邊 (即向著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走去。跟著的畫面顯示攝影師移到另一個拍攝位置。從畫面推論, 攝影師站在群眾一邊的正後方, 因為攝影師拍攝著警方防線的正前方, 攝影師並且是站在離開地面的高點拍攝, 因為畫面除了顯示警方防線之外, 鏡頭只拍攝到群眾第一排人的肩膊至頭部的部份, 拍攝不到這些群眾的身體以下的部份。證物P45的最後畫面顯示整條警方防線的正面及群眾第一排人的正後方 (只見到群眾的頭部後面)。

292.另一方面, 從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證物P8 (00005) 可見, 警方攝影師拍攝了相同的警方防線和群眾對峙的情景, 不同的只是拍攝角度, 即警方攝影師在警方防線後面向著群眾的方向拍攝, 而證物P45的攝影師則在群眾的一方向警方防線拍攝。本席因此可以推論, 除了鏡頭移動或不穩定或基於其他因素之外, 證物P8 (00005) 理應也可以拍攝到目標A。假若證物P8 (00005) 拍攝不到目標A, 證物P45有關於目標A的影像便有可能是經過剪接或竄改的影像。但另一方面, 由於控方和各名被告包括D3同意證物P8呈堂為證供 [140], 證物P8的真確性是不受爭議, 因此, 當證物P45顯示的影像也在證物P8 (00005) 出現時, 證物P45的影像必然也是真確。

293.本席比對證物P45和證物P8 (00005) 的影像後有以下發現。為了方便解釋及說明本席考慮了那些影像, 尤其是其中一些畫面在審訊時沒有經由控辯各方或由本席指出[141], 本席將相關的畫面造出截圖, 成為「第一項控罪A組截圖」。

(1)證物P45

時間軸01:38 (截圖A1)

目標A經過電話亭旁邊行向在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聚集的群眾。電話亭是在接近恒生銀行九龍總行的行人路。這是目標A在證物P45出現的第一個畫面。

比對: 證物P8 (00005)

時間軸20:05 (截圖A2)

一名穿著綠色外套人士站在電話亭的旁邊, 面向著彌敦道南街的方向, 電話亭在他的背後。本席稍後處理這個人是否目標A, 現稱呼他為「目標B」。本席將截圖A2的部份放大 (截圖A2a)。

時間軸20:23 (截圖A3)

目標B向他的前方移動。

時間軸20:28 (截圖A4)

目標B在他的前方停下。

時間軸20:30 (截圖A5)

目標B轉身, 跟著向著集結的群眾行去。

這些影像全部沒有在證物P45中出現。本席較早前曾討論過, 當證物P45的攝影師拍攝警方防線進入山東街的情景時, 電話亭是在攝影師的背後。換言之, 證物P45的攝影師就是在目標B的附近。在這個時刻, 如果證物P45的攝影師只是向著警方防線拍攝, 他沒有向著目標B的位置拍攝是有可能的事。因此, 雖則證物P45沒有顯示截圖A2至A5的畫面, 本席認為這不足以構成有可能證明或顯示證物P45或其部份不是真確的證據。

時間軸20:33 (截圖A6)

目標B經過電話亭旁邊。本席將截圖A6的部份放大 (截圖A6a)。

時間軸20:34(截圖A7)

目標B繼續行向群眾。當時在第一排群眾前面擺放著3個金屬欄杆, 本席稱呼它們為「欄杆1」、「欄杆2」和「欄杆3」[142]。本席將截圖A7的部份放大 (截圖A7a)。

本席將截圖A6、A7和A7a的畫面與截圖A1的畫面作比對。本席認為, 即使它們是不同錄像的片段, 但是, 它們記錄了同一件事情。它們都是顯示一名穿著綠色外套人士在電話亭的旁邊經過, 走向聚集群眾的情景。唯一的分別是證物P45是近距離拍攝, 證物P8 (00005) 則是遠距離拍攝。

(2)證物P45

時間軸01:39 (截圖A8)

目標A在群眾第一排人旁邊經過, 群眾在他的左邊。第一排群眾前面擺放了3個金屬欄杆, 每個都是用人手扶著。這3個欄杆的外貌和擺放在現場的位置, 與證物P8 (00005) 拍攝到的欄杆1、欄杆2和欄杆3相同 (見截圖A7)。畫面亦顯示, 有人舉起或提起一個看似是金屬物料的長方形黑板 (「黑板」) 在目標A的右邊走向目標A的左邊。黑板上纒有藍白色的膠帶。

從截圖A8的畫面可見, 當時有人正在將另一個金屬欄杆 (「欄杆4」) 搬向目標A與欄杆3之間的位置。

時間軸01:40 (截圖A9)

目標A前行, 拿著黑板的人則走在目標A的身後經過。攝影師因此只可以拍攝到目標A的部份, 但畫面清楚顯示, 纒著黑板的藍白色膠帶做出一個倒轉「Y」的形狀。畫面亦顯示, 有人繼續搬運欄杆4。拿著欄杆4的人一前一後, 打斜將欄杆4搬到欄杆3的左邊, 亦即是最接近行人路的位置。

時間軸01:41 (截圖A10)

欄杆4剛剛被搬運到第一排群眾的前面。欄杆4的左邊腳是擺放在行人路面上, 離開行人路邊超過一個打直的磚頭長度。欄杆4的右邊腳放在馬路並且貼近欄杆3的左邊腳。黑板則遮著鏡頭拍攝到目標A。

時間軸01:42 (截圖A11)

目標A行至第一排群眾及欄杆4的後面和左側的位置。拿著黑板的男子站在欄杆4的左旁。有人將第5個欄杆 (「欄杆5」) 搬向群眾的第一排人。

時間軸01:43 (截圖A12)

目標A在上述位置稍為停頓後便步出馬路。有人繼續搬運欄杆5。

時間軸01:46 (截圖A13)

目標A在欄杆4後望一望警方防線的方向, 跟著便轉身。拿著黑板的人放低黑板。

時間軸01:46 (截圖A14)

目標A轉身後行出鏡頭外。有人繼續搬運欄杆5。

時間軸01:47 (截圖A15)

繼續搬運欄杆5。

時間軸01:48 (截圖A16)

欄杆5擺放好。目標A站立在欄杆4和第一排群眾後面。

時間軸01:50 (截圖A17)、時間軸01:53 (截圖A18)、時間軸01:54 (截圖A19)、時間軸01:55 (截圖A20)

目標A站立在欄杆4和第一排群眾後面。在時間軸01:55後, 鏡頭轉向目標A以外的位置。

比對: 證物P8 (00005)

時間軸20:35(截圖A21)

在截圖A7 (時間軸20:34) 之後, 鏡頭拍攝不到目標B, 但畫面顯示擺放在群眾防線之前的欄杆1、欄杆2和欄杆3。當時有人正在搬運第4個金屬欄杆到欄杆3和行人路旁邊的位置 (「欄杆4」)。

本席將這個畫面與截圖8 (證物P45時間軸01:39) 作出比對。兩個錄像顯示相同的3個經已擺放好的欄杆。它們亦同時顯示第4個欄杆正在被人打斜搬向欄杆3的左邊。

時間軸20:37(截圖A22)

畫面顯示, 欄杆4被擺放在群眾防線的前面, 在欄杆3的左邊, 正面對著警方防線。欄杆4的左邊是電話亭。目標B沒有在截圖A22出現。

本席將這張截圖比對截圖A9至A11 (證物P45時間軸01:40至01:42)。從截圖A9至A11可見, 目標A在這段時間仍然是身處於行人路之內距離行人路邊較遠的地方, 而且, 電話亭仍然是在他的左邊。基於這些因素, 當攝影師從彌敦道南行線近山東街口向著西洋菜南街方向拍攝時, 電話亭可以遮擋著目標A在截圖A9至A11時出現或站立的位置。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截圖A21和A22沒有出現目標B, 這不足以顯示證物P45有關於目標A的影像是或有可能是經過剪接或竄改原有影像而得出。

時間軸20:38 (截圖A23)

目標B出現在欄杆4的後面和左側的位置。本席將截圖A23的部份放大 (截圖A23a)。

本席將截圖A23及A23a與證物P45的截圖A12作出比對。截圖A12顯示目標A站在欄杆4的後面和左側, 目標A的身體稍為打斜及有些微傾向右邊, 狀況與截圖A23和A23a顯示的目標B不論在現場身處的位置或身體形態上完全相同。

從動態的錄像可見 (單看截圖就不能顯示這一點), 目標B出現在這個畫面後稍為停一停 (為時不足1秒), 然後繼續前行。本席將這個畫面與證物P45的截圖11和A12比對, 目標A有著相同的停一停動作。

時間軸20:39 (截圖A24)

目標B沿著欄杆4後面移動, 走到一個人的後面, 畫面跟著見不到目標B。

本席將這個截圖比對證物P45的截圖A13至A15。截圖A13至A15顯示, 目標A走到欄杆4和第一排群眾後面, 但他沒有沿著欄杆4繼續前行, 而是轉身走向後面的群眾方向。因此, 從山東街口望向西洋菜南街時, 目標A可以被在欄杆4後面的第一排人遮擋著。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在截圖A24的畫面之後見不到目標B, 這不構成證物P45截圖A13至A15的畫面是或有可能是經過剪接或竄改原有影像而得出。

時間軸20:39 (截圖A25)

在截圖A24的同一秒內, 目標B後面出現一塊黑板。這個黑板其實早在時間軸20:34的畫面出現。有人拿著黑板從畫面的右邊行向左邊, 亦即是向著目標B的右邊前進。

本席將截圖A24和A25與截圖A8至A12比對, 兩者均顯示, 一塊黑板在目標A / 目標B的緊貼附近出現, 並且從右至左移動。

時間軸20:40 (截圖A26)

畫面進一步顯示黑板的狀況。黑板的板面出現一個倒轉的「Y」英文字, 看來是由一些纒著黑板的膠帶造成。本席將截圖A26部份放大 (截圖A26a)

本席將截圖A26及A26a與證物P45的截圖A9至A11作出比對。就著這些截圖顯示的黑板, 雖然它們在兩個不同的錄像中出現, 但是它們有著相同的形狀和顏色, 而且它們也是纒有膠帶, 及膠帶纒著黑板時呈現相同的倒轉「Y」字形狀。毫無疑問, 證物P8 (00005) 和證物P45拍攝到同一個黑板。

時間軸20:53 (截圖A27)

在時間軸20:40 (截圖A26) 畫面出現後, 警方攝影師的鏡頭曾經離開群眾, 而且畫面變得非常動盪, 過了大約17秒後直至時間軸20:57才再次出現穩定的畫面。但在這13秒中, 本席曾經將播放出來的畫面快速停頓, 期間本席從影像中見到目標B站在欄杆4後面的不穩定或只有目標B外形的形像, 例如在時間軸20:44、20:48、20:53等的畫面。本席將時間軸20:53的畫面截圖。畫面顯示目標B站在欄杆4後面。

本席將截圖A27比對證物P45的截圖A12至A20。截圖A12至A20顯示目標A在這個時段也是站立在欄杆4的後面, 與截圖A27顯示的畫面相符。

再者, 截圖A27的畫面也顯示, 群眾防線前面經已有5個欄杆 , 即加入「欄杆5」。欄杆5是擺放在最接近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 [143]。在較早的時間, 截圖A22 (證物P8 (00005) 時間軸20:37) 的畫面只顯示4個欄杆。

另一方面, 證物P45記錄了有人將第5個金屬欄杆 (「欄杆5」) 擺放在群眾防線前面的情況: 見截圖A11至A16 (證物P45時間軸01:42至01:48)。換言之, 從目標A在欄杆4後面出現後只是用了前後約6秒時間便擺好欄杆5。由此可見, 當證物P8 (00005) 的鏡頭沒有清楚拍攝到群眾防線的13秒期間, 第5個欄杆經已擺好, 所以, 當鏡頭回歸時, 證物P8 (00005) 就拍攝到全部5個欄杆。由此可見, 欄杆5在兩個錄影片段出現的時序完全吻合。

再者, 從證物P45截圖A11和A12可見, 當正面望向欄杆5時, 它的左邊是貼有白色紙張, 右邊貼有一小張粉紅色紙張, 狀況與截圖27顯示的欄杆5相同。由此可見, 這兩段不同的錄像都記錄了擺放欄杆5的相同情景。

(3)證物P45

時間軸02:08 (截圖A28)

在截圖A20 (時間軸01:55) 的畫面之後, 攝影師將鏡頭轉向警方防線, 然後再轉至群眾第一排人。從畫面推論, 攝影師在群眾第一排人的旁邊, 從電話亭旁邊的行人路向著對面行人路拍攝。

其後在截圖28的畫面再次見到目標A。他在群眾第一排人後面向著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步行過去。畫面顯示目標A經已行至欄杆3 (即從電話亭旁數起第2個欄杆) 和欄杆2 (即從電話亭旁數起第3個欄杆) 之間。

時間軸02:10 (截圖A29)

目標A繼續向前行。

時間軸02:11 (截圖A30)

目標A行至這個位置。從畫面看來, 目標A經已行至欄杆1 (即從電話亭旁數起第4個欄杆)。

時間軸02:11 (截圖A31)

因為被其他人遮擋, 鏡頭拍攝不到目標A。在餘下的影像直至證物P45播放完畢為止, 目標A面貌的任何部份沒有再在畫面中出現。

比對: 證物P8 (00005)

時間軸: 21:01 (截圖A32)

在截圖A27 (時間軸20:53 / 24:18) 後, 目標B繼續停留, 直至21:01離開欄杆4向著他的右邊行去, 即步行向瓊華中心一邊行人路的方向。

時間軸21:04 (截圖A33)

目標B行到欄杆2 (即從電話亭旁邊行人路數起第3個欄杆) 的末端。

時間軸21:06 (截圖A34)

目標B行到欄杆1 (即從電話亭旁邊行人路數起第4個欄杆) 的開端。

本席將截圖A32至A34比對證物P45的截圖A28至A31。證物P8 (00005) 的攝影師拍攝著目標B從欄杆4起步離開, 有關畫面是截圖A32 (時間軸21:01), 但證物P45在截圖A20記錄了目標A在欄杆4後面站立後, 鏡頭便轉向其他地方, 當畫面再出現目標A時, 目標A經已離開了欄杆4。但除此之外, 截圖A28至A31顯示的情節, 與截圖A32至A34顯示的情節相同。

再者, 本席認為可以用另一個情節比對兩個錄影片段是否相符。根據證物P8 (00005) 的影像, 截圖A23的畫面 (時間軸20:38) 顯示目標B從電話亭旁邊走到欄杆4的後面和左側的位置後, 目標B稍作停頓然需繼續在欄杆4後面步行到一個人的後面。另一方面, 證物P45截圖A12的畫面 (時間軸01:43) 顯示, 目標A在電話亭旁邊稍停後便步出馬路。這兩個由不同錄影片段記錄的畫面同時記錄了目標B和目標A走到欄杆4的情況。以這項事件作為比對點, 由目標B從電話亭旁邊到達欄杆4開始 (截圖A32), 直至目標B走到欄杆1的開端 (截圖A34), 相隔的時間是28秒 (21:06 – 20:38)。另一方面, 由目標A從電話亭旁邊到達欄杆4開始 (截圖A12), 直至目標A走到欄杆1的開端 (截圖A31), 相隔的時間也是28秒 (02:11 – 01:43)。由此可見, 雖然兩個錄影由不同人拍攝, 但它們均記錄了相同的事件經過, 而且, 事件細節之間的相隔時間, 兩個錄影片段也是相同的。

(4)證物P45

在截圖A31 (時間軸02:11)後, 畫面再見不到目標A的面貌。但證物P8 (00005) 繼續拍攝到目標B的情況。

證物P8 (00005)

時間軸: 21:10 (截圖A35)

目標B在欄杆5 (從電話亭數起第5個欄杆) 和欄杆1 (從電話亭數起第4個欄杆) 之間站立。

時間軸: 21:12 (截圖A36)

目標B仍然在欄杆5和欄杆1之間站立。

時間軸: 21:25 (截圖A37)

目標B站在欄杆2後面。

時間軸: 21:32 (截圖A38)

有人搬來第6個欄杆, 目標B讓開。

時間軸: 21:35 (截圖A39)

目標B站在欄杆1和欄杆2 (從電話亭數起第4個和第3個欄杆之間) 之間。第6個欄杆擺在欄杆2後面。鏡頭跟著離開目標B的一邊。警方錄影片段顯示時間04:04:35 a.m.

時間軸21:46 (截圖A40)

目標B再出現在鏡頭, 站在與截圖A39大約相同的位置。

時間軸21:48 (截圖A41)

目標B離開向著恒生銀行九龍總行一邊的行人路方向行去。一名載著頭盔的攝影師從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走出馬路到群眾防線前進行拍攝。其後攝影師一直在拍攝。

時間軸21:56 (截圖42)

目標B走到並站立在欄杆3 (從電話亭數起第2個欄杆) 的後面。警方錄影片段顯示時間04:04:55 a.m.。本席將截圖A42部份放大 (截圖A42a)。

時間軸21:56 (截圖A43)

目標B開始彎低身。

時間軸21:56 (截圖A44)

攝影師仍在拍攝。目標B則不見了。注意欄杆3的右邊與欄杆4的左邊在視覺上是重疊, 欄杆4的左邊只是放在欄杆3的右邊前少許。

時間軸21:59 (截圖A45)

目標B在欄杆4後面站起來。

時間軸:21:59 (截圖A46)

目標B用右手舉起一個樽準備投擲。攝影師仍在拍攝。警方錄影片段顯示時間04:04:59 a.m.

時間軸21:59 (截圖A47)

樽離開目標B的手。

時間軸21:59 (截圖A48)

樽飛出。本席將截圖A48的部份放大 (截圖A48a)。

時間軸22:00 (截圖A49)

目標B掟出的樽在空中飛行。目標B仍在畫面內。

時間軸22:00 (截圖A50)

目標B掟出的樽下跌中。目標B仍在畫面內。

時間軸22:01 (截圖A51)

攝影師站起。目標B仍在畫面內。

時間軸22:03 (截圖A52)

攝影師離開走回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目標B仍在畫面內。

時間軸22:04 (截圖A53)

目標B掟樽後移動他的位置, 由欄杆4再回到欄杆3大約中間位置。鏡頭跟著移動拍攝其他情景離開目標B的位置。

比對: 證物P45

時間軸02:58 (截圖A54)

攝影師在群眾防線前面蹲下拍攝。這名攝影師從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走到群眾防線前面向群眾拍攝、他拍攝的位置、他的裝備包括頭盔、背囊, 和服飾, 與證物P8 (00005) 的截圖A41至A52完全相同。

時間軸同是03:044張截圖A55A56A57A58

兩個連續的畫面顯示, 有人伸手向攝影師掟東西。從這隻手的大姆指和其他手指的方向來推論, 這個人用右手掟東西, 並且掟出東西時是伸直了手。

本席將這截圖與證物P8 (00005) 的截圖A46至A48 和48a 作比對。兩個錄像顯示相同的右手投擲動作, 及攝影師同樣是被投擲的目標。再者, 根據證物P45截圖A55和A56, 掟東西的人是穿著長袖外套, 衫袖的顏色是綠色, 袖口是黑色。在證物P8 (00005) 截圖A46至A48 和48a裡, 目標B是穿上綠色長袖外套, 雖然袖口是否黑色未能清楚看見, 但畫面沒有顯示與黑色不相符 (例如白色) 的顏色。

除此之外, 從證物P45截圖A55和A56顯示的右手位置和投擲的方向來推論, 掟東西的人必然是站在畫面接近左下角的位置, 亦即是在欄杆4之後面, 及欄杆3的左側。另一方面, 從證物P8 (00005) 截圖A41至A42的影像可見, 目標B從欄杆1和欄杆2之間的位置走向欄杆3, 當時手上沒有持著東西; 在到達欄杆3後, 他在欄杆3後面彎下身, 跟著整個人消失於鏡頭內 (截圖A43及A44), 相隔約3秒後在欄杆4後面再次出現 (截圖A45), 並且手持一個樽 (截圖A46)。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目標B彎低身及/或蹲下, 從地上執起一個樽, 然後掟向攝影師, 而當他掟樽時, 他是在欄杆4後面, 並且是身處於接近欄杆3和欄杆4相連的地方 (截圖A47和48)。換言之, 證物P45和證物P8 (00005) 記錄掟樽的人的位置是完全相同。

再者, 根據證物P45截圖A55和A56, 掟出來的東西帶有黃色, 而目標B掟出的樽亦是帶有黃色: 見證物P8 (00005) 截圖A46、P48、P48a、P49和P50, 在連續的影像較截圖更易看見。另一方面, 證物P45記錄被掟出來的東西之飛行軌跡 (見截圖A55至A59), 和證物P8 (00005) 顯示目標B掟出的樽之飛行軌跡也是相同 (見截圖A47、A48及A49) 。

時間軸03:05(截圖A59)、時間軸03:06(截圖A60)和時間軸03:08 (截圖A60)

證物P45的截圖A59記錄了被掟出來的物件跌落在攝影師旁邊的地上。截圖A60顯示被掟出來的物件停在地面的位置。證物P8 (00005) 沒有這個影像, 原因是警方攝影師的鏡頭不能夠拍攝到該物件的落地位置, 因為該位置被站在鏡頭前面的警方防線遮擋著。另一方面, 從截圖A60可見, 跌在地上的東西是圓柱形, 與目標B掟出的樽有著相同的外形。

時間軸03:08 (截圖A61)

再者, 兩個錄影片段均顯示, 這名攝影師只是被人投擲物件一次, 及在攝影師被掟物件及完成拍攝後, 攝影師退回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

證物P8 (00005) 的截圖A51和A52同樣顯示攝影師在被掟樽時及被掟樽後仍然在拍攝群眾的情況, 影像與證物P45的截圖A60和A61完全相同。

再者, 證物P8 (00005) 顯示, 該名攝影師從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走到馬路拍攝群眾, 直至他返回該行人路, 他只是被人掟樽一次。同樣地, 證物P45也只是拍攝到攝影師在這段時間被人掟物件一次。

從以上各點可見, 雖然證物P45的錄影片段只是記錄了有一個人用右手向攝影師掟出類似樽的圓柱形物件而未能拍攝到該人的面貌, 但是, 證物P8 (00005) 從截圖A47至A53的畫面記錄的情節, 即目標B掟樽, 與證物P45從截圖54至A61的畫面記錄的情節完全相同。兩個錄像的唯一不同就只是拍攝角度。

再者, 為了查證證物P45截圖A55顯示的右手是否屬於目標B, 本席亦使用下一個比對。正如已述, 根據證物P8 (00005) 的影像, 當目標B初次出現在欄杆 4 的左旁時, 畫面的時間軸是20:38 (截圖A23), 當目標B掟出東西時, 畫面的時間軸是21:59 (截圖A48), 兩者的發生時間相隔81秒 (21:59 - 20:38)。另一方面, 根據P45的影像, 當目標A從在欄杆4的後面的左側位置行入馬路, 亦即是目標A剛走出去欄杆4的左邊時, 畫面的時間軸是01:43 (截圖A12); 當證物P45的攝影師拍攝到有人用右手向一名正在拍攝群眾的攝影師掟出樽形物件時, 畫面在時間軸是03:04, 兩者的發生時間也是相隔81秒 (03:04 – 01:43)。

基於上述的比對結果,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證物P45截圖A57顯示的右手, 正是目標B的右手。

294.在截圖A61以後的畫面, 攝影師只是拍攝著在群眾對面的警方防線, 沒有再拍攝到目標A。另一方面, 證物P8 (00005) 則繼續拍攝著目標B的活動, 本席會再作進一步描述。不過, 本席認為, 從現在的證供及分析經已可以作出結論, 除了拍攝的角度不同之外, 記錄在證物P45的每一項事件及其細節, 全部也記錄在證物P8 (00005) 之內。不單止事件的內容和細節相同, 而且在證物P45記錄的事件與事件之間相隔的發生時間, 與證物P8 (00005) 記錄的相隔時間也是完全相同。 既然證物P8 (00005) 的真確性從來不受質疑, 而本席亦見不到任何質疑它的真確性的理據或跡象,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證物P45是百份之一百真實和準確的錄影片段, 沒有包含任何偽造或經過剪接或竄改原有影像而得到來的虛假影像。從這一個推論, 本席自然經已可以再推論, 目標A和目標B是同一個人。

295.為了測試這個推論是否有可能出錯, 本席比對目標A和目標B的影像, 從而找出他們是否有著相同的容貌和特徵。在作出這個比對之前, 本席首先完成描述目標B在證物P8 (00005) 時間軸22:04 之後的活動。由於這部份的影像在審訊時沒有任何一方指出, 所以本席亦把相關的畫面截圖放在「A組截圖」內。

時間軸22:13 (截圖A62)

鏡頭在時間軸22:04離開目標B, 但在22:13的畫面再見到目標B。當時目標B走到欄杆4的右邊及接近電話亭的位置。當時警方錄影片段顯示的時間是「04:05:11 a.m.」。鏡頭跟著拍攝其他情景。

時間軸23:07 (截圖A63)

目標B再在鏡頭出現。當時目標B站在電話亭旁邊的群眾裡面。

時間軸22:16 (截圖A64)

目標B站在欄杆4的右邊, 用手按著欄杆。

時間軸22:29 (截圖A65)

目標B仍然站在欄杆4的右邊。

時間軸23:30 (截圖A66)

目標B 的全身影像。

時間軸23:45 (截圖A67)

目標B站在欄杆4的右前方。

時間軸24:07 (截圖A68)

目標B仍然站在欄杆4的右前方。

時間軸24:08 (截圖A69)

目標B向鏡頭的右邊走去, 在電話亭的後方離開鏡頭, 當時警方錄影片段顯示的時間是「04:07:07 a.m.」。這段片在時間軸24:18終結, 期間目標B沒有再在畫面出現。當影片結束時, 片段顯示的時間是「04:07:17 a.m.」。

296.從以上的影像可見, 目標B向戴頭盔的攝影師掟樽後, 他逗留在欄杆4接近電話亭的附近, 逗留了大約69秒 (從時間軸21:59的掟樽畫面開始至時間軸24:08離開的畫面才走到電話亭的後方。這進一步引證, 在證物P45裡出現的綠色外套男子並不是經過剪接或竄改原有影像而得來的虛假影像。

297.在考慮目標A和目標B是否同一人時, 本席經已多次並且小心觀看兩個錄影片段證物P45及P8 (00005)。在觀看錄影片段時, 由於本席可以持續地觀看目標A及目標B, 所以影像的清晰度遠較觀看某一個時刻的截圖為高, 尤其是在截圖時也可以令到影像的清晰度受到影響。

298.本席認為, 就著目標A的面貌和身形, 證物P45提供了近距離及清晰的影像。至於證物P8 (00005), 警方攝影師拍攝出來的影像也是清晰的, 但由於當時警方攝影師顯然是著重於拍攝當時在山東街和西洋菜街交界的警方和群眾對峙的整個情況, 並且在遠距離拍攝, 因此, 當目標B在畫面出現時, 他只是佔了畫面上的非常細小的空間。為了看清楚目標B, 本席將影像放大, 及/或將畫面截圖後再放大觀看。在影像的清晰度上, 本席從證物P8 (00005) 觀看的錄像本身或放大版本都不及證物P4。不過, 雖則如此, 本席仍然可以見到目標B的外貌, 包括他的頭髮、樣貌、面形輪廓和身材等。本席認為目標B是非常相似, 及沒有任何不吻合的地方。

299.再者, 正如麥偉德法官在Tagao Saudee Abad案指出, 即使錄影片段未能提供被辨認者容貌的清晰影像故此不可能進行面容辨認, 但是, 這並不代表不可以使用其他方式進行辨認, 例如, 一個人的衣著因為它的顏色、類型、設計、圖案或標誌而具有特點, 而控方可以證明被告管有這些衣著; 又或是他擁有特別的身體特徵, 或配帶特別的飾物, 或他的行路姿態特別。因此, 本席亦以目標A和目標B的衣著和其他特徵作出比對, 測試他們是否同一人。本席從A組截圖抽出其中一些截圖並且將這些截圖的部份放大方便比對, 並且指出它們的相同或相似的地方。本席將這部份截圖收錄在「第一項控罪B組截圖」中。

截圖B1 (證物P45)比對截圖B2 [證物P8 (00005)]

兩個片段同時顯示目標A和目標B經過電話亭旁邊。兩個人的相同特徵有髮型和頭髮的長度、穿上綠色外套、外套的衫領是黑色, 及有一條黑色帶掛在右邊膊頭打斜跨過身體至左邊身體。截圖B1清楚顯示, 目標A的外套在左上臂位置有臂章, 而臂章的外圍是白色。從截圖B2可見, 雖然目標B被遠距離拍攝, 但仍然可以見到在他的外套左上臂位置出現白點 (或淺色點), 吻合目標A的白色臂章。

截圖B3(證物P45)比對截圖B4 [證物P8 (00005)]

這兩張截圖分別顯示目標A和目標B的左邊側面及左邊身體。目標A和目標B有著相同的髮型和頭髮長度。從B3可以清楚看見目標A的左上臂有一個臂章, 臂章是黑色底, 但有一個白色的圖案佔了臂章的中央大部份範圍, 及臂章的外圍也是白色的。另—方面, 目標B的左上臂亦有一個白點, 而這個白點在錄影中是可以清楚看見的。雖然截圖B4未能顯示這個白點是甚麼, 但截圖B3顯示的左上臂臂章是大部份白色, 因此, 兩者是吻合的。再者, 目標A和目標B均是在左手載上手錶。兩者的樣貌和輪廓也吻合。

截圖B5 (證物P45)比對截圖B6 [證物P8 (00005)]

截圖B6顯示目標B的正面, 但證物P45沒有記錄目標A的正面, 但本席仍然選用截圖B6, 因為圖中可以清楚見到目標B的容貌, 而且比對截圖B5亦顯示多處相同的特徵。截圖B6顯示目標B的樣貌、髮型和頭髮長度, 與目標A相比, 兩者的樣貌相同或最低限度非常相似, 他們的衣著在可以見到的部份亦完全相同, 包括在兩幅截圖中均可以見到相同款式的綠色外套、外套的黑色衫領、黑色衫袖和黑色底邊, 左前胸有黑色底標誌和藍色褲。目標A和目標B均是在左手載上白色手錶, 而且手錶的外形是完全相同。截圖B5亦清楚顯示, 目標A孭著一個黑色袋, 袋掛在右邊膊頭打斜橫跨過前胸和背部到左腰間。同樣的情況亦出現在截圖B6的目標B。

300.本席認為, 在比對了目標A和目標B後, 明顯地, (1) 假若從證物P8 (00005) 得出來的錄像或截圖因為它們的清晰度不足以讓本席作出目標A和目標B的面相、髮型、頭髮長度、臉部輪廓和身形是一模一樣的結論, 本席仍然會認為他們在每一方面都是極為相似。(2) 目標A和目標B穿著相同顏色和相同款式的外套, 外套在左前胸位置有相似的打橫黑色底標誌, 及目標A的左上臂有大部份是白色的臂章, 而目標B在相同的位置顯示有白色。(3) 目標A和目標B戴在身上兩樣相同的物件, 包括在相同的左手戴著同一隻款式和顏色完全相同的手錶, 兩者亦使用相同的方式從右邊膊頭打斜孭著一個黑色袋在左腰間。本席認為, 基於目標A和目標B有著非常相似的外貌, 加上他們的衣著和戴在身上的物件是完全相同, 本席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目標A和目標B是同一個人。再者, 根據證物P45和P8 (00005) 的影像, 目標A和目標B在2016年4月9日凌晨大約4時在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有著相同的行為, 在證物P45出現的目標A, 就是證物P8 (00005)裡的目標B是無可置疑的事實。由於證物P8 (00005) 的真確性不受爭議, 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證明從錄影片段證物P45播放出來的影像是真確的影像, 其中沒有任何部份是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得來的虛假影像。

301.本席跟著考慮錄影片段證物P46記載的影像是否真確。在這個階段, 量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正如已述, 在結案陳詞時, D3代表大律師只是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的陳詞, 沒有作出進一步的闡述。

302.證物P46全長1分37秒。從證物P46的畫面可以推論, 拍攝證物P46的攝影師是站在山東街近西洋菜南街望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攝影師站在山東街恒生銀行九龍總行一邊的行人路上, 前面是電話亭, 斜對面是瓊華中心。攝影師在群眾一方的背後, 拍攝著群眾從西洋菜南街走向山東街瓊華中心外面的警方防線, 並且向警方防線不斷投擲磚頭雜物, 直至警方防線被迫完全撤出山東街返回彌敦道南行線的情況。這一節的山東街事件其實經已記錄在不同的錄影片段裡, 不論這些錄像是由警方或傳媒拍攝, 例如證物P8(00006)、P39、P48、P67等等, 而這些錄像的真確性不受爭議。因此, D3代表大律師顯然不是指稱群眾衝擊警方防線是虛假影像, 而是質疑證物P46顯示的綠色外套男子 (即控方指稱的D3) 是否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得來的影像。D3代表大律師力陳證物P46是「孤證」, 因為大律師認為, 除了證物P46之外, 沒有其他錄影片段拍攝到該男子。

303.本席認為D3代表大律師的陳詞不準確, 因為假若本席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接受證物P45是真確的錄影片段, 而證物P45和P46雖然是分開為兩個片段但它們是拍攝同一事件的發生過程, 證物P45拍攝到的綠色外套男子和證物P46拍攝到的男子就是或極有可能是同一名男子。換言之, 當本席在沒有疑點下肯定證物P45的真確性時 (而本席亦作出了這個裁決), 證物P45就可以用來證明證物P46的真確性。因此, D3代表大律師指稱證物P46是「孤證」並不正確。

304.D3代表大律師曾指稱, 沒有證供顯示證物P45和P46的拍攝先後次席。這可能是大律師認為證物P45不能鑑證P46真確性的原因。但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警方錄像 P8 (00005) 的畫面時間顯示, 警方約在凌晨4時01分開始從彌敦道南行線進入山東街, 而證物P8 (00006) 的畫面時間顯示, 群眾在同日約凌晨4時09分開始走向警方防線, 比對證物P45和P46的畫面, 毫無疑問, 證物P46記錄的事件發生在證物P45記錄的事件之後。再者, 控方在特別事項聆訊時將證物P45和P46的畫面與瓊華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22) 的畫面作比對, 其準確性不受辯方爭議。從這個比對可見, 證物P45記錄的事件先發生, 然後發生證物P46記錄的事件。

305.除此之外, 本席較早前經已描述過,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 (00005) 拍攝到綠色外套男子 (即本席裁定為同一人的目標A和目標B) 最後出現在該錄像時間軸24:08的畫面裡(「第一項控罪A組截圖」截圖A69)。畫面顯示綠色外套男子向鏡頭的右邊走去並且在電話亭後方離開鏡頭, 而電話亭旁邊的行人路便是山東街恒生銀行九龍總行一邊的行人路。該段錄像在 10秒鐘後播放完畢, 畫面時間是「4:07:17」。本席試圖從證物P8 (00006) 找尋這名綠色外套男子。證物P8 (00006) 開始播放時的畫面時間是「4:07:18」, 因此, P8 (00005) 和 P8 (00006) 是緊接的錄像。從時間軸約02:00開始的畫面可見, 群眾開始進迫警方防線, 警方攝影師的鏡頭開始搖擺不定; 但在時間軸約02:28開始的畫面, 警方攝影師拍攝到一批記者和攝影師站在山東街恒生銀行一邊行人路上接近電話亭位置的情況, 跟著在時間軸00:32的畫面 (畫面時間「4:09:49」), 在這些記者和攝影師旁邊出現了綠色外套男子的正面輪廓影像: 見「第一項控罪C組截圖」截圖C1、C1a和C2。錄像畫面的光度暗, 但是, 綠色外套男子的正面輪廓和髮形仍然可以見到。在這個畫面出現後, 證物P8 (00006) 的錄像搖擺不定及轉向其他地方, 沒有再拍攝綠色外套男子的位置。不過, 值得注意的是, 當綠色外套男子在證物P46出現時, 時間軸是00:06, 他就是走在山東街恒生銀行九龍總行一邊的行人路 (見截圖C3), 他在畫面出現的起點就是證物P8 (00006) 顯示的綠色外套男子的同一地點或非常接近的位置。假若證物P46有關綠色外套男子的影像是剪接或竄改得來, 本席難以相信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也拍攝到相同人物的輪廓。證物P8 (00006) 的真確性從來不受爭議。

306.除此之外, 本席從i-Cable新聞台新聞片段 (證物P67) 時間軸09:54.47至10:09.85的畫面見到與綠色外套男子的影像: 見截圖C4、C4a、C5至C8。使用movie maker定格見到這些畫面, 亦可以放大電腦畫面觀看本席的截圖。本席注意到, 證物P67的畫面顯示, 綠色外套男子在群眾的前方朝著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走去。這一點與證物P46拍攝到的影像是一致。從證物P46的畫面可見, 綠色外套男子向警方防線掟磚後, 他慢慢沿著行人路向前走, 朝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 他也是在人群的前方: 見時間軸00:55的畫面 (截圖C9)。相同的畫面亦可以在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48) 時間軸 23:48至23:50的畫面出現: 見截圖C10和C11。證物P67的畫面顯示警方防線正在退出山東街的情況, 綠色外套男子亦行到接近路口的位置。本席同意證物P67的影像細小, 亦看不清楚容貌, 但本席圈出來的人有著與錄色外套男子相同的身形、髮型、外套和鞋。就著本席從證物P48的畫面截圖圈出來的人, 畫面不能顯示他清楚的樣貌, 但是, 畫面顯示他的綠色外套、髮型尤其是頭髮髮腳的弧度、黑色斜孭袋從右肩膊掛向左腰間, 及左手戴著白色手錶, 外套左臂章和有拉鍵。這些特徵與證物P45的綠色外套男子完全相同。

307.從以上分析可見, 除了證物P46之外, 其他由警方和傳媒拍攝的錄影片段都可以見到相同綠色外套男子的影像。本席肯定, 任何涉及拍攝、製作和上載證物P46到互聯網的人都不可能與警方和至少2個媒體機構串謀虛構這些影像。另一方面,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證物P46的影像有任何部份是虛假的。

308.在上述的討論中, 本席集中分析證物P46顯示的綠色外套男子是否虛假影像, 沒有討論控方指稱為D1和D4的影像是否虛假。原因是辯方沒有爭議這一點。無論如何, 本席亦見不到任何理由懷疑那些影像是有可能虛假的。

309.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證物P46的影像沒有受到任何剪接或竄改導致它播出來的影像不真確。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證物P46是真實和準確的錄影片段, 記錄了本席在較早前稱為山東街事件的第一部份。

第一項控罪(D3)

310.由於本席剛處理證物P45和P46有關綠色外套男子的影像是否真實的影像, 而控方指稱這名男子是D3, 而且D1面對的控罪還在第五項、第六項和第八項, 本席首先處理D3面對的第一項控罪。

311.控方指稱, 2016年2月9日約凌晨4時至4時20期間, D3參與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和彌敦道金至尊事件, 期間與其他群眾向警員掟磚。

312.控方和辯方同意, D3的出生日期是1986年7月17日, 於2016年2月9曰是29歲。2016年2月8日至2月9日期間, D3在九龍黃大仙竹園居住: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3) 證物P239第1段。

313.控方沒有證人目擊D3向警員掟磚。控方倚賴的證供包括:

(1) 錄像證供, 包括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 及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錄影片段, 包括東網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39)、證物P45、證物P46、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48)、無綫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59)、i-Cable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63), 和i-Cable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67); 和瓊華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22和P23), 及金至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24和P25);

(2) D3被捕後由警方於2016年2月17日上午6時35至40分替他拍攝的照片證物P89(1)-(5); 警方亦替從D3身上檢獲的一件綠色外衣拍攝了1張照片證物P89(6)。

314.除了反對證物P45和P46之外, D3不反對其他證物成為控方證供。本席經已解釋了接納證物P45和P46為控方證供, 及裁定它們的影像是真確的理由。

315.除此之外, 控方還倚賴D3的口頭陳述和兩份警誡會面紀錄作為證供。辯方不爭議, 警員12237 (PW47) 在2016年2月16日晚上約2258時在西洋菜南街近旺角城市中心對外拘捕D3。根據PW47的證供, 他曾經向D3先後發出2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及在每次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後向D5錄取一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包括:

(1) 第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87A), 發出時間2016年2月16日2322至2331時;

(2) 第一份書面補錄的會面紀錄 (證物P87), 錄取時間2016年2月16日2341至0310時至2016年2月17日0025時;

(3) 第一份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P331), 發出時間2016年2月17日0030時;

(4) 第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88A), 發出時間2016年2月17日0234至0243時;

(5) 第二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88), 錄取時間2016年2月17日0244至0430時和相關的錄像截圖(證物P88B-J);

(6) 第二份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P332), 發出時間2016年2月17日0430時。

316.辯方反對D3的指稱口頭陳述和兩份會面紀錄和相關文件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理由是D3在不公平、受威嚇壓迫及/或非自願的情況下向作出: 見反對理由文件MFI-2B。經特別事項議題聆訊後, 本席裁定它們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317.控方傳召了女警長3198 (PW6) 和 高級警員58125 (PW13) 講述他們和其他警員在金至尊門外遇襲的經過。就著D3的拘捕和錄取警誡會面紀錄的過程, 控方傳召警員12237 (PW47)、偵緝警員6207 (PW211)、偵緝警員7095 (PW5)、高級督察徐詠恩 (PW212)和警員11162 (PW213) 作供。

控方證供

女警長3198 (PW6)

318.PW6供稱, 2016年2月8日, 她駐守在新界南機動部隊A大隊第2小隊, 在當天從下午1時開始, 在尖沙咀處理花車遊行的人群管理。當天晚上11時25分, 她接獲指示與小隊隊員前往旺角執行人群管理任務。在當日晚上大概11時40分直至翌日凌晨約4時, 她在旺角的不同地方處理不同事宜。

319.根據PW6的證供, 2016年2月9日凌晨大約4時, 她帶著6名警員在從山東街至登打士街的一段彌敦道北行線進行巡邏。這6名警員包括警員15335、警員15944、警員16361、警員14702、警員15139, 和女警員15851。當時他們收到指示去重開行車線, 所以他們勸喻在彌敦道北行線馬路上的行人返回行人路。當時他們在彌敦道北行線的巡邏方向是包括由北至南(即由山東街至登打士街), 和由南至北(即由登打士街至山東街)。當時她們能夠成功勸喻在馬路上行走的人返回行人路。

320.PW6繼續供稱, 2016年2月9日凌晨大約4時, 她和隊員巡邏到彌敦道北行線的「金至尊珠寶」(「金至尊」) 門口附近的位置。PW6看見隊員警員15335在彌敦道的馬路上面被一名身材強壯的中國籍男子襲擊, 及見到他們跌倒在地上。該男子在審訊時被稱為「男子甲」。PW6於是吩咐其他隊員上前協助, 而她本人也隨即上前協助警員15335。在這一個階段, PW6也見到兩名便裝警員, 分別為警員49480和警員58125 (PW13), 亦上前協助警員15335。

321.根據PW6的證供, 當上述警員正在嘗試制服男子甲期間, PW6見到在對面的行車線(即彌敦道南行線)有人向著她們的方向掟石頭和硬物, 亦見到有人向著她們衝過來。當PW6見到這樣的情況時, 為了保障各人的安全, 她吩咐隊員帶同男子甲返回行人路近金至尊的位置。當她們在行人路上時, 由於有些示威者向著她們掟石頭, 所以手持圓盾的隊員包括警員14702、警員15139、警員15944, 和警員16361站在她們的前排, 並且用圓盾保護她們, 而警員15335和該兩名便裝警員繼續在PW6及其他隊員後面控制男子甲。其後, PW6看見在彌敦道南行線聚集的人越來越多, 並且向著警務人員掟磚頭或石頭, 所以, PW6警告這些人不要再掟, 否則警方會使用武力。但是, PW6的警告無效。在警員15335嘗試控制男子甲期間, 男子甲作出反抗。男子甲的腳踢中PW6的雙腳, 令到PW6趴在地上。其後, 對面線的示威者仍然不斷繼續向警務人員投擲石頭、硬物和磚塊。手持圓盾的警員只好用圓盾抵擋, 而PW6亦只能夠用手上的長警棍擋開掟來的磚頭等物件。當時掟磚的示威者, 一部份是身處彌敦道南行線, 但亦有一、兩名示威者經已走到彌敦道北行線向警員掟磚。當時PW6面向人群, 她的手、頭盔、腳、膝頭和背脊被磚頭等物件掟中, 而擊中其背脊的磚頭是首先擊中PW6身後的鐵閘, 然後反彈擊中她的背脊。根據PW6, 當時掟來的磚越來越頻密, 示威者的人數亦愈來愈多, 及示威者與警員的距離越來越近。PW6和其他警員於是嘗試撤離, 但不成功, 因為當時PW6不清楚那一個方向才是安全。她於是透過通訊機向小隊的指揮官要求支援。大約數分鐘, 數名戴著頭盔的便裝警員走來, 帶領PW6和其他警員撤離該處地方。

322.PW6指出, 在等候支援期間的數分鐘, 對面線的示威者越多越多, 部份示威者更跨過中間的欄杆向著她和其他警員衝過來, 及不斷向她們掟磚頭和硬物。PW6估計, 當時超過50人襲擊警務人員。警員持著的盾牌被損毀, 亦有多名警員受傷, 而示威者對警員的襲擊沒有間斷, 而警員方面只可以儘量保護自己避免受傷。

323.PW6供稱, 到來支援的警員協助她和其他警員撤退, 從金至尊向前走然後左轉入山東街。但是, 在撤離期間, 示威者對警務人員的襲擊沒有停止, 反而是追著警務人員並且不斷向他們掟石頭和磚塊。由於太多示威者衝來, PW6和她的6名隊員、兩名協助警員15335的便裝警員, 和到來支援的警員走散了。她們不能整隊人一齊走入山東街, 並且被男子甲走甩。在她們進入山東街後, 示威者沒有追入山東街。其後PW6發現自己和同事受傷。在上述事件發生後, PW6仍然逗留在現場執勤, 直至上午10時許才被送往醫院。根據PW6的醫事報告(證物P209和中文譯本證物P209A), PW6的傷勢包括頭部觸痛、背部觸痛和腫脹、左手觸痛, 和雙膝觸痛。PW6接受治療後於下午2時許出院, 獲發病假至2016年2月12日。

324.PW6在法庭內觀看一些錄影片段包括證物P48、P59、P63、P25和P24。她確認這些錄像顯示事發經過。

325.就著金至尊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4 (鏡頭向著尖沙咀方向), PW6供稱, 時間軸為11:35的畫面顯示, 協助警員15335的兩名便裝警員帶男子甲到行人路, 亦見到PW6的隊員(軍裝); 時間軸為14:44的畫面見到4名前來支援的警員加入。從播放到那個階段的錄像片段可見, 磚頭、棍、垃圾桶和一些硬物不斷投擲向警務人員。在時間軸為00:15.30的畫面見到另外一名便裝警員加入提供協助, 但當時亦有示威者進入彌敦道北行線。時間軸為15:30至15:55的20秒期間的畫面顯示, 警隊開始撤離, 警隊的隊形開始鬆散, 示威者的人數和投擲到來的雜物愈來愈多, 距離也愈來愈近。時間軸為15:49的畫面截圖為證物P284。截圖顯示控方指稱為D3的人。PW6供稱, 她在法庭內觀看的證物P24閉路電視片段, 與她在記憶中在現場發生的事相符。就著金至尊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5 (鏡頭向著太子方向) 時間軸由00:00至00:40, PW6供稱, 這大約40秒錄像顯示她們撤退的部份情況, 影像與她記憶中發生的事情相符。畫面時軸為00:23的畫面顯示控方指稱為D3的人, 有關畫面做成兩幅截圖(證物P285和P286)。

(9)高級警員58125 (PW13)

326.PW13供稱, 2016年2月8日, 他駐守在西九龍重案組第2A隊。在2016年2月9日凌晨大概0350時, 他和他的隊員前往旺角執勤。當時他們在山東街及彌敦道南行線, 處理集結在彌敦道南行線馬路的人群。在大概0410時, 他和隊員在彌敦道和山東街交界的馬路上面。當時他見到大概40至50名機動部隊的警員在介乎西洋菜南街和彌敦道南行線的一段山東街裡面, 打橫排開組成一條封鎖線, 目的是阻止在山東街近西洋菜南街裡面的暴徒走出彌敦道。期間, 已經有一些零碎的磚頭和硬物掟向機動部隊的警員。當時, PW13和他的隊員在機動部隊隊員的後面。在大概0410時, 該批暴徒突然間向機動部隊的警員投擲大量磚頭和硬物, 而有些磚頭和硬物更被掟到PW13和他的隊員的位置。PW13亦目擊著該條由40至50名機動部隊隊員組成的封鎖線被掟物件後慢慢變成30至20名, 及後整條封鎖線被掟散。跟著超過100名暴徒衝向彌敦道, 亦即是迎面衝向PW13的位置。PW13和他的隊員打算沿著彌敦道南行線跑向尖沙咀方向。但在他跑了兩至3步期間, 他望向對面彌敦道北行線近周大福珠寶店出面的馬路邊, 見到一名機動部隊的男隊員(後知警員15335)和一名男子在該處糾纏和拉扯。PW13於是與他的拍檔高級偵緝警員49480越過路中間的花槽, 走向警員15335去協助他制服該名男子。當他們協助警員15335時, 其他軍裝警員亦到來幫手。

327.PW13繼續供稱, 當走到警員15335的位置時, 他和高級偵緝警員49480打算拉扯著正在與警員15335糾纏的男子, 意欲把他推向周大福珠寶店旁邊的行人路。但是這名男子不斷掙扎, 所以PW13和警員49480和15335後來把這名男子㩒低在周大福珠寶店旁邊的行人路上。當時, 他們身處於行人路, 有人從彌敦道南行線向他們投擲物件, 幸好得到4至5名軍裝警員保護。這些軍裝警員手持圓盾及站在他們前面, 背向但圍著他們, 用圓盾把從彌敦道南行線掟來的物件擋開。PW13覺得當時的情況很危險, 因為雖然有4至5名軍裝警員保護他們, 但是, 仍然有硬物跌在他們的地下範圍, 當時他感覺到他、他的同事, 和該名被他們制服的男子有生命危險。期間, PW13亦聽到保護他們的軍裝警員透過通訊機要求其他隊員前來支援。由於PW13見到情況太過危險, 基於大家安全的考慮, 他和警員49480和警員15335及圍著他們的軍裝警員嘗試帶同該名男子從該行人道的位置跑去尖沙咀方向。

328.PW13繼續供稱, 他們曾經帶著該男子跑離他們的位置。但是, 他們只能夠跑了大約10步, 因為期間他們不停地遭受暴徒掟磚和掟硬物, 令到他們不能夠跑動。在這一個階段, 掟來的磚頭和硬物的數量和頻密程度相對於較早前增加。因此, 在考慮到眾人的人身安全, 再加上該名男子也是在不斷掙扎和反抗, 所以他們把該名男子再次㩒低在地上, 該4至5名軍裝警員再次圍著及保護他們。在當天大約凌晨0414時, 他成功替該名男子戴上手扣, 把該男子的雙手在前面鎖著。

329.PW13供稱, 在替該男子上手扣後, 他看見差不多50名暴徒衝過來。他們走上行人路, 距離PW13等人非常接近。當時保護他們的4至5名軍裝警員受到這些暴徒掟物件和襲擊, 導致他們分散開。當時, PW13沒有仔細留意這些暴徒手上拿著甚麼東西。但是, 他見到磚頭和硬物掟中他的身體, 及磚頭和硬物在他身邊的地下出現。當時只剩下他和警員49480和警員15335。他們想繼續控制該名男子, 及將他帶離該個位置.  但是, 當時暴徒太多, 他們又要保護自己, 所以他們不能夠控制或捉著該名男子, 被該名男子逃離現場, 不知所踪。在該名男子逃走後, 暴徒衝到PW13的面前, 有人向他掟物件, 亦有人用硬物打他, 也有多過一名暴徒用手腳襲擊他。PW13當時只可以用雙手去抵擋, 但這些襲擊導致PW13跌倒在地上, 他的右腳鞋也脫落。在過程中, PW13的頭部亦被物件掟中, 當時他曾經有3至4秒暈眩的感覺, 但沒有真正暈倒。在他的暈眩感覺減輕後, 他在下意識拾回自己的鞋。他看不見掟中他頭部的東西是甚麼, 當時他沒有佩戴頭盔。

340.PW13進一步供稱, 在拾回鞋子後, 他看見警員49480被暴徒追逐和毆打至跌倒在地上。當時, 他見到他和警員49480之間有兩名暴徒。其中一名暴徒穿著黑色衫, 拿著一張摺凳襲擊警員49480, 另外一名暴徒穿著紅色衫, 使用一支白色大約5呎長的棒/棍打落警員49480的身上。當警員49480受襲時, 他是背著店舖坐在地上, 他可以做出的自衛動作就只是用雙手保護著他的頭。PW13供稱, 雖然當時他感到痛楚, 但他仍然衝近警員49480嘗試用左手撥開黑色衫暴徒, 及用右手撥開紅色衫暴徒。PW13更用身體撞開紅色衫暴徒, 導致PW13失去平衡, 跌倒在地上及跌在警員49480的前面。由於當時他們沒有任何裝備, 因此, 他們只可以用手擋開襲擊。期間, PW13聽到有記者說「唔好打呀, 會搞出人命」。在這句話說完後, PW13看見支援的同事抵達, 所有暴徒包括上述穿著黑色衫和紅色衫的兩人則向後退開。PW13和警員49480被支援的警員帶往山東街近砵蘭街的一間渣打銀行外面等候救護車。

341.PW13供稱, 在整個受襲過程中, 他身體受傷, 在當天0540時被送到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 獲發一天病假。控辯各方同意呈堂的醫療報告(證物P216及中文譯本證物P216A)證明, 醫生檢查PW13時發現, PW13的右太陽穴部份的頭皮有兩厘米長血腫、枕骨部份和頸背有輕微觸痛、左大腿有擦傷和左小腿有輕微腫脹。

警員12237 (PW47)

342.PW47供稱, 2016年2月9, 他收到旺角警署警長鄭恩秋的指示前往旺角當值。他於0330時先由彌敦道北行線向山東街方向推進。PW47供稱彌敦道/山東街交界的警方防線被衝破了, 為了讓同事能夠向奶路臣街方向撤退, PW47曾跨過石躉, 由彌敦道北行線走到彌敦道南行線, 並協助現場受傷的同事。直至大約4時20分, 他在彌敦道和山東街交界看到一群示威人士於彌敦道使用鐵枝、磚頭及滅火筒襲擊及打警務人員。當時他和示威人士相距大約8米, 現場光線充足且沒有人阻礙他的視線。示威者在襲擊警員後便從四方八面離去, 當中他留意到一名身穿綠色外套 (即證物P86) 及藍色牛仔褲的男子從和他相距8至10米的人群中跑出來, 向着亞皆老街方向逃走。他辨認這名男子是D3。PW47指出, 在D3逃走的過程中, 他和D3曾經相距只有1米, 並曾有大約5秒鐘的時間是看着D3的。當天晚上, PW47沒有直接看到D3襲擊警員, 所以PW47只拘捕了另一名男子而沒有去追截D3。

343.後來, PW47於2016年2月16日, 於自己的手耭上看到一段無線電視新聞片段 (證物P59), 並於19至21秒的片段中見到一名身穿綠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的男子在警務人員的身後, 彎低身體並以右手拾起磚狀物體。PW47確認他當晚親眼看到相同的畫面。PW47因此向上司滙報他所看到的情況, 並確認該名身穿綠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的男子是他之前在「鳩嗚」遊行中經常見到到的其中一名人士。

344.其後, 旺角警署警長帶隊在旺角搜尋這名男子。於2016年2月16的2257時, PW47發現一名身穿綠色外套的男子在西洋菜南街近旺角城市中心對開出現, 經觀察後PW47確認他和2月9日所見的身穿綠色外套及藍色牛仔褲的男子為同一人, 亦即D3。PW47於是上前截停D3並表露身份, 並在向D3發問:「你喺2月9日晚凌晨去咗邊?」 D3那時回答說:「我都知嗰晚玩大咗。」在這之後, PW47於2300以「暴動罪」向D3作出拘捕和警誡。PW47稱當時D3回答說:「阿Sir, 我都係人玩我又玩啫, 比次機會呀。」PW47在檢查D3的身份證及作出搜身, 並檢取D3身穿的錄色外套 (證物P86)後, 他便押送D3到達旺角警署。

345.PW47供稱, 從2300時拘捕D3至到2321時到達警署, 他和D3一直在一起。由2320至2321時, 他曾把D3交給值日官, 但在2321時, 他再次見到D3, 並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 (證物P87A)。PW47表示他曾就證物P87A向D3作出解釋, 他閱讀第一項至第九項權利給D3聽, 亦有讓D3親自閱讀PP87A。當D3大概用了5分鐘閱讀證物P87A後, PW47表示他亦有向D3確認是否需要上述的權利。那時 D3表示:「明白, 並無需要。」, 親自於將「明白, 並無需要」寫在證物P87A上。D3和PW47也簽名確認。

346.於2016年2月16日晚上1141時至2016年2月17日0025時期間, PW47向D3錄取了一份補錄的會面紀錄(證物P87), 此紀錄補錄了D3被捕後的對話, PW47表示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 他從沒有對D3作出任何威逼、利誘及施加武力的行為, 他亦堅稱該會面紀錄是一份準確的紀錄。

347.按PW47的說法, 他是先書寫證物P87的第一頁至第二頁的第5行後便交給D3閱讀。D3花了10分鐘時間閱讀, 並沒有要求PW47就書寫內容作出修改, D3亦在PW47再一次覆讀內容後, 自己在證物P87寫上「我睇完無嘢改」數字及簽名。在這之後, PW47於第二頁寫出關於出示聲明的文字, 並向D3出示聲明。 PW47向D3覆讀及讓D3用一分鐘時間閱讀後, 便要求D3自己以文字表達自己明白及簽署。D3依照指示閱讀、寫上明白的標示及簽署, 並最後於證物P87的每一頁簽署。

348.直到2016年2月17日0030時, PW47將證物P87A及證物P87 交給D3。D3接收亦簽署了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331)。其後, PW47把D3交回報案室。

349.於2016年2月17日0233時, PW47到報案室提取D3到旺角警署149F室錄取會面紀錄, 並於0234至0243時向D3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88A)。PW47向D3讀出第一至九項的權利和讓D3自己閱讀, 並口頭上詢問D3是否需要上述權利。PW47指D3曾表示不需要, 同時亦有把這說話寫在證物P88A上。    

350.PW47表示於2016年2月17日0244至0430期間, 以一問一答的方式為D3錄取了另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88。PW47強調他從沒有對D3作出任何威逼、利誘及施加武力的行為, 及證物P88所有的答案均是由D3自己提供及寫上。PW47亦表示因為當時已是深夜, 他曾向D3詢問確認D3的精神狀態, 以確保錄取口供的程序能繼續進行。

351.PW47於0200時向D3展示了一幅取自OCTB處的截圖, D3亦從截圖中認出了自己。PW47稱他當時先書寫證物P88的第一頁第一段後再向D3覆述, 讓D3自己閱讀, 並要求D3把自己的答案寫在空白的位置上。D3於是寫上「我明白」及簽署。其後, PW47再寫上「咁你願唔願意回答我嘅問題」向D3覆讀及讓他自己閱讀, 並要求D3將自己的意願寫在其上。 D3於是自己寫上「我願意」及在旁簽署。此後, 證物P88的第二頁開始直至問題21, PW47表示都是由他先寫上文字及閱讀給D3聽, 才再由D3自己寫上答案。及至0431時, PW47把D3交回值日官。 之後, PW47並沒有再和D3接觸。

352.PW47在庭上看過不同的片段, 包括P59、P48、P63、P24、P25、P13、P10、P6、P8、P22、P23、P45及P46, PW47在這些片段中認出D3及自己, 並確認出當天暴動的情況。

353.PW47亦就他認得D3的情況提供資訊。PW47表示曾在「鳩嗚」團中多次見到此男子。他指自己曾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間的「鳩嗚」團團體中見過D3 6至7次, 雖然每次參與活動的人數大約有10至20人, 但PW47表示自己對D3相對矮小及瘦削的外型印象深刻, 並因此能認出D3的樣貌。PW47供稱每一次看到D3也是在晚上, 每一次的地點也是在西洋菜街及豉油街位置, 且每次的燈光都是充足, 可以在沒有任何阻擋下於8-10米的距離中清楚看到該名男子的樣貌。PW47還表示在「鳩嗚」團的場合外, 他還在深夜做反罪惡巡邏時見過D3 2至3次, 時間大概是在D3被拘捕前的一年時間之內發生。總括而言, PW47因為知道D3是「鳩嗚」團中的其中一員, 也試過不止一次在深夜巡邏時遇見D3, 以至PW47能夠新聞片段中認出D3。

354.辯方指PW47從來沒有在過程中向D3問及2月9日的去向, D3從沒有回答過「我都知嗰晚玩大咗。」, D3亦從來沒有在被警誡後說過:「阿Sir我都係人玩我就玩啫, 比次機會呀。」辯方亦供稱PW47並沒有要求D3出示身份證, 也不是在D3的右前褲袋檢取兩部手提電話, 其中一部是應是在D3手上檢取的。 而PW47亦沒有搜查D3黑色的背囊。 在宣佈拘捕時, 副主管、警員11028及警員11162(PW213)均在現場。 辯方還指PW47曾要求D3開電話, 讓他可以查看手提電話內的東西。 就以上辯方案情, PW47表示不同意。

355.辯方否認PW47曾將兩份羈留人士通知書PP87A及PP88A向D3讀出, 亦指PW47沒有把副本交予D3, 但 PW47對此表示不同意。

356.辯方對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PP87)時沒有對作何人對D3作出任何威嚇行為的說法提出疑問, 指當時還有4名警員, 包括偵緝警員6207(PW211), 一名女警員, 一名肥、短髮的警員及一名男警員, 均曾與D3接觸及分別曾威嚇D3。辯方指這些警員曾靠近D3的身體, 似乎有動手打D3的意思;有警員曾對D3威嚇說:「我們看相片和電視見到你有放火有掟磚, 你唔好唔認。」 ;PW211曾在D3的身邊作出兇惡的神情;以及PW47亦在該4名警員離開後曾向D3表示:「你好認晒佢同簽名, 認咗判輕啲, 我會幫你求情, 唔好唔簽名, 否則好大鑊。」就辯方案情以上的說法, PW47表示不同意。

357.辯方指PW47在作出補錄口供期 (證物P87), 並沒有對D3作出警誡, 沒有問他任何問題, 沒有向他覆讀口供或交由他自己閱讀, 沒有向D3讀出和解釋聲明內容, 亦沒有把證物P87交給D3。PW47對此表示不同意。

358.辯方指PW47在進行第二份錄影會面 (證物P88) 曾向D3展示截圖的說法是錯誤的, 指PW47從沒有向D3展示過截圖, D3亦從沒有指向截圖認出自己本人。辯方指該會面紀錄的答案, 全部都是由PW47把答案寫在紙上再要求D3自己抄寫在會面紀錄上, 辯方亦指PW47沒有警誡D3, 沒有讀出會面紀錄, 沒有把會面紀錄交給D3自己閱讀, 也沒有解釋聲明, 亦沒有把證物P88 交給D3。PW47對以上指控均表示不同意。

359.辯方質疑D3不是在合適的精神狀態下進行第二份錄影會面 (證物P88), 指D3因當天早上曾上班, 故在深夜進行會面時已是十分疲倦, 亦指D3從沒有表示:「平時好夜瞓, 所以而家精神。」 PW47表示不同意。

360.辯方指PW47所稱的推進路線並不存在, 亦指PW47當時因要拘捕另一名人士, 不能同一時間留意到D3的存在。

361.辯方指若PW47向D3查問時已經有合理懷疑, 理應可立刻作出拘捕及警誡。 PW47稱他當時有懷疑, 但未肯定是否合理, 故此他向D3作出詢問。 當D3作答, 他才立刻作出拘捕及警誡。

362.辯方稱PW47能夠在視頻認出D3是錯誤的說法。

偵緝警員6207 (PW211)

363.PW211指他於2016年2月17日大概0030時收到通知, 並於大概0105時就離開總部, 約0125時到達旺角警署。到達警署後, PW211指他接觸到PW47, 指當時PW47曾表示拘捕了一名人士, 而該名人士是在視頻中見過的。及後, PW47以手提電話向PW212及PW5展示相關影片。由於電話屏幕很小, 所以PW211沒有一起觀看。PW211稱他有和PW5及PW47到樓上, 但是他並沒有進入房間製作截圖。

364.辯方曾指PW211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PP87)前曾接觸過D3;以及在房間內, PW211在場時, 有警員對D3作出威嚇的說話 (即「我也睇過當晚相片同片段, 見到你有放火有掟磚, 你唔好唔認。」), PW211本人亦曾走向D3身邊作出兇惡的表情。 PW211對以上辯方案情均表示不同意。

偵緝警員7095PW5

365.PW5供稱他和PW211及PW212一起離開警察總部, 並於到達旺角警署後接觸PW47, 當時PW47報告拘捕了一名人士, 並向PW212報稱他是在一個網上影片中見過該人。及後PW47以手提電話向他們展示該視頻, PW5本人當時也有一起觀看畫面, 並確認該片段是屬於「無線電視」的視頻。隨後PW212指示他帶同PW47到一樓進入房間製作截圖, 而PW212及偵緝警員PW211當時亦有上一樓。不過PW5表示不確定他們當時的位置。 在完成截圖後, 他和PW47離開房間, 並在一樓見到PW212及PW211在等候。PW5供稱, 他是在約0125時到達旺角警署, 約0235時與PW211和PW212一起離開。

高級督察徐詠恩(PW212

366.PW212供稱她在2016年2月17日的晚上收到來自總督察的電話, 告知她一名旺角特遣隊的警員基於一段新聞視頻, 拘捕了一名男子。其後, PW212致電警長以進一步了解情況。PW212隨後還曾嘗試聯絡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科作出支援, 但因無人接聽, 她便再一次致電調查隊的警長, 並向他建議使用截圖的方式作出調查。PW212稱當時警長曾向她表達過處理截圖上的困難, 故PW212本人表示她會到旺角觀看視頻及提供協助。PW212有向兩名同事偵緝警員PW211及PW5作出訓示, 向他們提出會使用截圖方式作出調查, 亦指示PW5需協助製作截圖。

367.到達旺角警署後, PW212接觸到PW47。PW212報稱 當時PW47曾報告案情, 也曾使用手提電話向PW212展示視頻。然而, 當時PW212並沒有觀看視頻, 稱不要浪費時間, 並指示PW5帶PW47到樓上利用視頻製作截圖。PW212供稱當PW47取出手電話時, 她既有留心PW47對她說的話, 亦有關注看電話。她當時和PW47、PW5及PW211是一起走一樓, 但她有留在PW5及PW47身邊製作截圖。

警員11162PW213

368.辯方指當PW47在西洋菜南街截停D3時, PW213是待在PW47身邊的, 以及到達旺角警署報案室後, 未到搜身房前, PW213和偵緝警員11028負責看管著坐在長椅上的D3。 就以上的指控, PW213一概否認。

特別事項議題裁決

口頭陳述和口頭警誡供詞、證物P87AP87P331P88AP88 & PP88B-JP332

369.就着會面紀錄 (證物P88), 辯方指出PW47的做法是, 由PW47先寫下問題, 然後讀出, 跟着D3在沒有口頭回答的情況下, 直接寫下答案, 並在答案旁簽署, 最後再由PW47在旁簽署。辯方認為D3這種回應方式十分奇怪, 因為在整個會面過程中D3不發一言, 即使PW47口頭問他問題, D3沒有作出口頭回應, 只是寫下答案。辯方也指出, D3不需要PW47提醒就可以自動自覺懂得在答案後和改錯的地方簽署, 這並不尋常。辯方形容這是「默劇般的會面紀錄」。

370.本席相認為應仔細閱讀PW47的證供。根據PW47, 當他完成書寫會面紀錄的序言後, 他曾將序言讀出, 和查詢D3是否明白。D3曾跟着作出口頭回應說「我明白」, 然後寫下答案。由此可見, D3想說話時便說話, 他不想時當然可以不說話。所以辯方指稱的不尋常並沒有出現。至於D3不用PW47提醒便可以自覺地在會面紀錄合適的地方簽署, 本席相信, 這視乎D3是否有錄取口供的經驗。PW47曾供稱, 當D3被帶回警署後, 報案室發現他是一名被通緝人士。本席不會猜測D3曾干犯甚麼事情, 但假若辯方以D3沒有知識在會面紀錄恰當的地方簽署, 本席就不得不考慮D3是否有接觸警察和接受警方調查的經驗。本席認為假若D3有這種經驗, 他的做法就沒有如辯方所說的不尋常。本席謹記, 即使D3有犯罪紀錄, 絕對不可以作出任何對他不利的推斷, 何況本席完全不知道他是否有犯罪紀錄。曾經接受警方調查的人, 也不一定有犯罪紀錄。

371.辯方又質疑, 當D3回答有關截圖的問題時, 情況是否有如PW47所描述。辯方舉例說:當PW47寫下問題8, 將問題讀出, 向D3展示一張截圖, D3沒有開口說話, 直接在紙張上寫下答案, 然後自動簽名, 跟着不發一言, 用手指向截圖中的一個位置。辯方質疑當D3使用這種靜默的方式來表達時, PW47又怎能夠理解D3指出的就是綠色外套男子, 而不是D3寫下的其他人或事, 或純綷是在說那張截圖的情況。辯方認為這種「沉默交流」是非常奇怪。D3和PW47都不是啞巴, 不可能在問話過程中只倚賴身體語言去溝通。辯方還提出, D3在答案中不單止描述了截圖展示的地點和自己, 還招認了自己執起磚頭。辯方認為PW47只是將一張矇糊的截圖交給D3, D3沒有可能在「有沒有印象」這種簡單的問題下自動寫下詳盡、準確及指控自己的答覆來滿足警察的期望。

372.本席認為辯方不能夠抽空整個會面過程, 將其中一節發生的事作為論據的基礎。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P88), PW47將截圖展示給D3看之前經已向D3發問7條問題。在問題4中, PW47要求D3解釋他在被捕後於警誡下說話的意思。根據紀錄, D3經已說出年初一晚他的去向, 和他曾經「圍」警察。在答案5, D3更加說他和其他人一齊推警察, 還說他從地下拎起磚頭扮掉警察。換言之, PW47展示截圖之前, D3經已作出招認。在這種情況下, 辯方的論據就沒有基礎, 因為D3在答案8的招認並不是在答案8的時候才出現。D3用手指指向截圖中綠色衣服的人, 本席相信D3的意思是在指出自己而PW47亦會明白, 因為D3在他的答案寫下:「果到綠色外套果個係我」。根據這個答案, 他在文字上指出自己, 然後用手指指出, 沒有任何不尋常的地方。

373.辯方又質疑, D3有六個答案以「阿Sir」為開頭, 並且是以口語形式書寫, 不是書面語。辯方認為假若D3口頭回答然後一字不漏將他的口頭回答寫下來, 這個答案可以理解。但是D3選擇自己寫下答案, 辯方認為一個人直接用文字書寫答案, 只會回答問題, 而不會寫下「阿Sir」這種明顯是口語的回應。本席認為這個陳詞建基於一個假設, 就是書寫答案的人會寫書面語, 口頭回答問題的人會用口語, 但事實不一定這樣, 視乎各人的教育程度, 及/或喜歡採用的書寫方式。

374.辯方又指出根據答4的紀錄, D3曾經說:「食完飯夜晚11點幾落到旺角朗豪坊」, 但根據截圖證物P366及P367, D3出現的時間是10點40分左右, 辯方認為D3沒有理由在這一個問題上說謊。辯方所以推論, 這個答案不是D3的原有說話。但是D3也可以自己記錯時間, 這點完全沒有顯示性。

375.辯方又認為PW47在處理截圖時不合情理。辯方認為最有力的招認就是D3從截圖中認出自己, 但是即使D3作出這樣重要的招認, PW47竟然沒有要求D3在截圖中圈出自己, 留下紀錄。辯方曾經要求PW47解釋, PW47供稱每一幅圖片只有一個穿着綠色外套的人, 所以無需圈出。辯方認為這個解釋不成立, 因為截圖不佳, 難以辨認衣服顏色, 而且疑似綠色衣服的人不止一人。本席經已小心查看附錄在會面紀錄的截圖, 本席同意截圖的質素不高, 律師說的疑似綠色衣服人士看來有兩個, 但是本席相信非常容易辨認, 因為另一個穿着疑似綠色外套的人顯然比一般人高, D3卻較一般人為矮。所以本席不認為PW47的解釋沒有可信性。

376.辯方又指出, PW47沒有在完成會面紀錄後將截圖交給D3。PW47曾經解釋, 他沒有將截圖交給D3是因為他過往沒有這樣做的習慣, 他只會將會面紀錄交給被告。辯方認為PW47只是在狡辯。雖然本席也認為PW47應該將截圖的副本交給D3, 但假若他過往沒有這樣做, 又沒有人提點他, 他沒有這樣做亦不出奇。是否發放會面紀錄的副本與錄取會面紀錄時被告是否自願作供沒有必然的關係。

377.辯方質疑PW47不可能記得D3的個人資料去書寫補錄口供或會面紀錄。就這一方面, 本席見不到有任何證供基礎支持辯方陳詞。

378.辯方還提出, 當D3閱讀兩頁紙的補錄口供也需要十分鐘, 他沒可能在閱讀有十頁紙的會面紀錄也同樣只是用十分鐘, 辯方認為這在時間上是不可能的。但假若D3真的是用了十分鐘, PW47也難以控制。何況, 閱讀時間長短並不只是取決於紀錄的長短, 還要視乎閱讀答案的人自己需要的時間。辯方又質疑會面紀錄在4時30分完成, 但文件覆本認收書也是在4時30分發出。本席認為這只是在乎在準備會面紀錄副本的快慢程度, 假若會面室附近有影印設備, 這在時間上是有可能的。辯方又提出PW47不可能在一分鐘內向D3完成閱讀羈留人士通知書內的權利, 但PW47經已解釋他並不是每一個字也讀出來, 而且他說的是大約一分鐘。

379.辯方質疑PW47拘捕D3時到底能否認出D3, 所持的理由是PW47解釋他沒有即時警誡D3因為當時他未能夠百份之一百確認D3就是綠色外套男子。但是本席認為, 即使PW47相信自己沒有認錯人, 他作進一步查問確認他的信念, 絕對是無可厚非。辯方認為PW47曾經作出前後不一的證供, 其中一個例子是PW47作供時曾經說, 因為事情經已過了一年, 他不會記起每個OCTB 的人員, 但是在後來他又記起見過案件主管和警員6207。但是, 當律師提問, 警員在午飯時回想起也沒有出奇之處。假若PW47要隱瞞認識這班警員, 他在午飯後也不會說出來, 而且他是否能夠記起這班警員的編號, 並不是要項性的議題。

380.辯方又認為PW47的證供與其他人矛盾, 第一, 辯方指出PW47供稱當拘捕D3時警員11028和11162在他的身邊。卻說警員11162聽不到D3在警誡下的說話, 但另一邊面PW213供稱當PW47截查D3時, 他就在旁邊。本席相信, 當時三名警員截查兩名人士, 包括D3和一名女子, PW213顯然負責協助另外兩名警員進行調查。PW47不會預期PW213的專注力會放在他的調查之上, 而且由於PW213無需關注他的調查結果, PW47沒有告訴PW213在警誡下D3說過什麼, 並不出奇。

381.第二, 辯方指出PW47供稱在搜查D3時只有他和D3在搜身房內, PW213卻供稱他與PW47一起進入搜身房, 並且在搜身的過程都在房間內, 沒有離開。根據本席的紀錄, 辯方只是詢問PW213是否與PW47帶D3去搜身房進行搜身, 問題並沒有提及他曾否進入或逗留在搜身房。無論如何, 這不是一個要項性議題, 因為辯方從來沒有指稱PW213曾經做出任何不當的行為, 或者有人在PW213面前做出不當的行為。本席根本見不到PW47有需要隱瞞PW213的出現。

382.辯方律師對PW47的誠信作出種種批評, 但本席認為無一成立。

383.辯方提出當PW47截停D3之後沒有警誡便開始問話。本席認為, PW47只是問D3年初一晚曾經到過哪處地方是不需要警誡, 因為這個問題本身不涉及任何D3干犯罪行的議題, 問題只是問D3到了那個地方。PW47只是希望確認他沒有認錯人才問這個問題。D3大可只是說出或不說他曾經到過的地方。再者, 即使他說年初一晚他在旺角, 這也不等同承認罪行。另一方面, 假若D3心虛將曾經所犯的罪行說出, 這是D3自己的選擇。

384.辯方質疑PW47在凌晨二時許開始向D3錄取會面紀錄的做法, 但是本席認為當PW47能夠確保D3在身體和精神上都適宜接受會面時, 他就無須更不應該延遲開始錄取會面紀錄。根據PW47的證供, 他在會面時經已詢問D3是否適合錄取會面紀錄。D3說明可以繼續, 因為平時好夜瞓, 並且在記錄上寫下答案確實。本席完全相信PW47的證供。假若D3真的很疲累, 他也不會選擇白己寫答案, 尤其是辯方自稱由PW47創作的答案。

385.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對控方證人作出的批評, 但本席不認為任何控方證人的證供受到動搖。另一方面, 根據辯方案情, 在截查現場PW47或其他警員沒有對D3使用暴力, 或施行威迫利誘, 辯方的投訴是PW47訛稱D3作出招認, 及假使D3作出招認, PW47沒有警誡他, 而辯方所指的威迫利誘是有組職及三合會調查科人員到場後才發生的。根據PW211的證供, OCTB人員在凌晨1時25分才到達旺角警署。另一方面, PW47向D3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在凌晨0時25分經已結束, 而在補錄警誡供詞中, D3經已確認他在現場向PW47說出的話。本席肯定辯方指稱的不公平、受威嚇壓迫或非自願的情況沒有出現。本席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相信所有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 他們的證供可被接納。本席肯定所有會面紀錄及相關文件都是在PW47供稱的情況下錄取及發出。

386.本席假設D3曾經作出指稱的口頭陳述和口頭警誡供詞。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標下, 本席裁定, 控方經已證明D3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供。本席亦裁定, D3的所有會面紀錄、羈留人士通知書及文件覆本認收書均是有D3知情、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錄取及/或簽署。本席看不見有理由需要行使酌情權去剔除上述的任何一項證供, 故全部接納它們為控方證供。

辯方證供

387.D3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D3需要對第一項控罪答辯。D3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和裁斷

388.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因此, 即使D3在一般事項聆訊中沒有作供, 法庭不可以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389.D3涉及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當時大批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迫使警方防線撤離山東街是沒有爭議及不可能爭議的事情。唯一需要考慮的是D3是否參與其中。控方倚賴的證供完全是錄影片段證物P45和P46。

390.控方指稱該名綠色外套男子就是D3。本席較早前處理證物P45的真確性時經已詳細說及片段中該名綠色外套男子的行動, 他並不是從人群聚集開始時便與該批群眾一起, 但是他後來加入群眾, 在他們前面大約第二行流連, 並且根據本席的裁決, 他曾經向一名攝影師掟樽。

391.根據證物P46的片段, 該名綠色外套男子於時間軸 00:06於畫面中間偏左的位罝出現, 隨着人群前進, 於00:28移動至畫面的右邊, 00:33時該名綠色外套男子曾彎腰及拾起了一些物件, 00:35的畫面 能清楚看到該名綠色外套男子的手上拿着磚狀物品, 然後於00:37行向他的左手邊, 並於00:41掟出磚狀物, 該磚狀物跌了在地上, 沒有擊中任何人。其後, 該名綠色外套男子再移動至他左手邊的人堆之中。該名男子掟磚的過程可見於截圖D3 (1)D3 (31)

392.由於證物P45和P46是分開兩個片段播放, 本席現在比對證物P45和P46出現的綠色外套男子是否同一人:見截圖D3(32)D3(36)。從比對可見, 他們穿着相同的綠色外套 (黑色領、黑色腰間底部、黑色衫袖)和藍色牛仔褲, 左臂章有白色的成分, 並有着相同的髮型、頭髮長度、及頭髮在耳朵上彎曲的弧度, 耳朵均向外突出, 左手戴着同款白色手錶, 孭着斜孭袋 (由右邊膊頭掛向左邊腰間)。再者, 證物P45和P46是播放着連續發生的事件。即使證物P46中的綠色外套男子見不到正面, 但是本席依然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出現在這兩個錄影片段的綠色外套男子是同一人。

393.辯方不承認該名綠色外套男子是D3, 事實上所有控方呈堂的錄像證供顯示該名綠色外套男子時, 辯方都不承認他是D3, 唯一身份沒有爭議的就是D3被捕後拍攝的照片 (證物P89)。

394.本席現將出現在證物P45的男子, 與D3和他的綠色外套在照片證物P89的影像作比對: 見截圖D3(37)-(44)。證物P45的影片質素相當高, 警方拍攝的照片清晰度更加沒有問題, 所以兩者可以提供非常高質量的比對。證物P45拍攝到綠色外套男子的近鏡, 所以非常容易比對D3在相片證物P89的容貌。雖然該近鏡並不是拍攝到D3的正面, 但是他的左側面與D3在相片證物P89中完全相同。再者, 本席亦見到證物P45的綠色外套男子與D3有着相同的頭髮髮型和長度, 及頭髮在耳朵上彎曲的弧度, 兩人均有向外突出的耳朵, 穿着相同的綠色外套, 包括相同的白色骷髏圖案左臂章, 穿着相同款式的黑色白腳踭波鞋。不單止樣貌、外觀和衣着完全相同, 綠色外套男子和D3顯然有着相同的習慣, 這就是將他們捲起褲腳。在這麼多的共通點下, 毫無疑問, 他們是同一人。

395.證物P46的綠色外套男子沒有顯示他的正面, 影像亦沒有證物P45的清楚, 也沒有近鏡, 只可以拍攝到該男子的背後和當他左右移動時他的側面。但是, 只要將D3在相片中的背後和側面影像作出比對, 他們是完全相同, 不論在輪廓上、頭髮上及衣着上。從背後看D3就見到一個非常顯著的特點, 就是他的雙耳向外突出, 這個特點出現在證物P46的綠色外套男子身上。證物P46時間軸00:35的畫面顯示, 綠色外套男子也是捲起褲腳而且沒有穿着襪子。從照片證物P89可見, D3同樣是捲起褲腳及不穿襪子。單是比對證物P46的綠色外套男子和D3在證物P89的影像, 本席經已可以肯定兩者是同一人。假若本席這個裁決不夠穩妥, 當本席將證物P45和P46的影像作出整體性考慮, 本席絕對肯定證物P46顯示的綠色外套男子就是D3: 見截圖D3(45)-(59)

396.本席謹記認人容易出錯, 因此本席必須特別小心, 只有在完全肯定毫無疑點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辯認的決定。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絕對肯定, 證物P45和P46拍攝到的綠色外套男子是D3。基於這個裁決, 本席肯定D3參與山東街事件第一部分, 當群眾與警方對峙時他加入其中, 並且在對峙期間, 他向一名攝影師投擲樽狀物體, 當群眾向警方防線推進時, 他與群眾一起推進, 並且向警方防線投擲一塊磚頭。

397.就著金至尊事件的發生經過, 本席接納PW6和PW13的證供。他們的證供沒有受到挑戰, 而且與相關的錄影片段相符。

398.針對D3的證供是來自錄影片段及控方指稱D3作出的招認, 本席首先處理影像方面的證供。

399.金至尊是位於彌敦道613號, 旁邊的馬路是彌敦道北行線, 當PW13和另外兩名警員打算將一名男子按低在周大福珠寶店門外的行人路時, 有人從彌敦道南行線向他們不斷投擲物件, 即使有軍裝警員拿着圓盾保護他們, 群眾依然投擲磚頭雜物, 其後更加越過分隔彌敦道南北行線的石壆攻擊他們。高清翡翠台錄影片段拍攝到在這些群眾越過馬路中間石壆進行攻擊之前, 兩名男子舉手號召其他人跨過馬路中間石壆進行攻擊:見截圖D3(60)D3(61)

400.金至尊的閉路電視從前面拍攝到襲擊警員的人的樣貌、外觀和衣着, 片段包括證物P24和P25。兩個錄像是持續的片段, 其中顯示一名穿着綠色外套的男子舉起磚頭走向正在受襲的警員, 然後投擲磚頭:見截圖D3(62)D3(71)D3(72)D3(74)。這些閉路電視錄像畫面並非高清, 但是它們依然能夠顯示該名綠色外套男子的樣貌輪廓, 穿着衣服的特徵 (包括白色左臂章)、摺褲腳的藍色牛仔褲和黑色白踭波鞋和戴上的手錶, 亦可以見到他孭着一個斜孭袋, 從右邊膊頭掛到左邊腰間。

401.其他新聞媒體, 包括無線新聞和i-Cable新聞, 從後面的角度拍攝這次金至尊事件, 他們顯示其中一名舉起磚頭準備擲向被襲擊警員位置的人穿着綠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孭着一個從右邊膊頭掛到左邊腰間的斜孭袋:見截圖D3(75)D3(81)。截圖D3(80)顯示這名男子穿着的褲是摺褲腳的。

402.NOW TV新聞錄影片段從側面拍攝到該穿着綠色外套男子舉起磚頭步向受襲警員位置的情況:見截圖D3(82)D3(86)。這個片段可以見到綠色外套男子的全身衣著包括黑色鞋。

403.席現在將金至尊閉路電視拍攝到的該名綠色外套男子的影像與D3的相片證物P89作比對:見截圖D3(87)D3(96)。雖然閉路電視的影像不能完全清楚地顯示該名男子的樣貌, 但是該名男子的樣貌輪廓、頭髮和外觀與D3吻合。另一方面, 他們的衣着、褲和波鞋連同特徵完全相同, 他們摺褲腳的行為也相同。除此之外, 這名男子也是在左手戴着一隻白色手錶, 手錶的形狀與D3(根據本席裁決)在錄影片段證物P45顯示的相同。本席肯定該名在金至尊門外穿着綠色外套男子就是D3。

404.假若上述的裁決是沒有足夠的證供支持, 本席還會考慮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P48時間軸30:37至30:50的畫面:見截圖D3(97)D3(106)。在這個片段中, 影像顯示一名穿着綠色外套男子試圖越過彌敦道南北行線中間石壆的情況, 但後來返回彌敦道北行線與PW47相遇。這個片段顯示這名男子的樣貌、衣着和外觀。同樣地, 這名男子樣貌、衣着、褲、鞋與在相片證物D89中的D3完全相同。同時間, 這個人也是摺起褲腳、不穿襪子, 情況與相片相同:見截圖D3(107)D3(112)。再加上這個人左手戴着白色手錶, 和孭著斜孭袋從右膊掛到左邊腰, 情況與證物P45顯示的D3完全相同。證物P48是直播片段: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37第11(c)段。當時的畫面時間是0417時, 非常按近警員在金至尊門外被襲擊的時間, 而該名男子試圖越過石壆的地點非常接近金至尊。本席肯定這名穿着綠色外套男子就是從金至尊來到這個位置。

405.本席在上述的錄像中見到PW47與D3在年初一晚金至尊事件剛發生後相遇的情況。毫無疑問, 他的證供真實可信。

406.本席謹記在認人時必須特別小心, 及只有在完全肯定毫無疑點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辨認的決定。經小心考慮後,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D3就是上述各個錄影片段拍攝到的綠色外套男子。因此, 本席亦肯定D3參與向當時受到群眾襲擊的警員掟磚。

407.當本席辨認D3為該名綠色外套男子時, 本席毋須任何控方證人的協助。本席完全肯定作出的辨認是正確的。

408.再者, 本席在特別事項聆訊時裁定D3的口頭陳述、口頭警誡供詞、兩份會面紀錄被接納為控方證供。在一般事項聆訊中, D3沒有傳召任何證供。本席見不到任何理由更改以往的決定。本席裁定, 當PW47詢問D3 二月九日凌晨的去處時, D3回答:「我都知嗰晚玩大咗」; 及當PW47以暴動罪拘捕及警誡他時, D3在警誡下說:「阿Sir, 我都係人玩我又玩啫, 比次機會丫」。本席亦裁定, 證物P87是準確的補錄警誡供詞。同樣地, 本席裁定會面紀錄 (證物P88) 也是準確地記錄下D3向PW47作出的供詞。

409.根據D3的會面紀錄 (證物P88), D3承認在關鍵時間在金至尊門外執起磚頭。單是D3的招認足以證明他在金至尊店門外拿着磚頭。除此之外, D3作出的招認, 亦可以證明在金至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4和P25出現的綠色外套男子是D3; 也確認本席正確地辨認出D3。

410.辯方力陳, 法庭不應該給予D3的招認任何證供比重, 持有的理由是PW47為D3錄取口供時有很多不尋常和違反規則的地方, 而且D3落口供時相當疲累, 令到供詞的可靠性成疑。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辯方律師只是重覆經已駁回的論點。

411.辯方亦認為, D3單看截圖而不看影片難以辨認畫面顯示的是甚麼地方、甚麼時間和甚麼事。本席不同意, 當PW47查問D3二月九日凌晨到哪裏時, D3便即時透露:「我都知嗰晚玩大」, 毫無疑問, D3心中一直記掛年初一晚事件。當他被警察查問這件事時, 他自然知道警員說的是甚麼時間、地方和事件, 當警員展示截圖給他看時, 他也會知道這張截圖是關於甚麼事件。

412.辯方提出D3在會面紀錄中指稱事發地點是「彌敦道向尖沙咀方向近山東街」, 即彌敦道南行線, 但金至尊事件發生在彌敦道向太子方向, 即北行線。本席認為這一點並不會令到被告的招認變為不可靠。毫無疑問, 事發時D3從彌敦道南行線越過馬路中間石壆進入彌敦道北行線, 然後走到金至尊門外。他對於街道佈局的不熟識和他親自做過的事情之熟識程度是兩碼子的事。

413.辯方又說D3在會面紀錄答(13)說「有好多警察衝緊過嚟」, 然後才說「最尾我都有掟左埋去」。然而, 所有金至尊的片段均沒有這個「好多警察衝緊過嚟」的情節, 令人懷疑D3描述的是否不是金至尊事件。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觀察。當警員在金至尊門外受襲時, 攝影師的鏡頭當然會聚焦於事發地點。影片見不到趕來增援的警察並不出奇, 但是D3身處現場, 他可以見到更遠和更廣泛的地方, 自然可以見到趕來的警察。本席認為, D3在招認供詞中承認罪責的部分可給予絕對的證供比重。D3在會面紀錄的答(5)、(8)(12)和(13)說明他在金至尊門外的行為。

414.辯方力陳, 即使證物P46的綠色外套男子是D3, 但是D3的行為不構成暴動, 因為D3的行為與那群戴着口罩、衝在最前、不停襲擊警察的人有着不同的性質。辯方說, 根據證物P46的影像, D3開始手拿着東西時他是在螢幕的較右位留置距離警察防線較近, 但是D3沒有在那個位置向警察投擲手上的東西, 亦沒有嘗試走近警方防線, 反而轉身行向左邊的行人路, 走到一個較遠離警方防線的位置才疑似掟東西, 但他使用的力度和投擲的方向完全不可能掟中警方防線或任何人, 事實上, 他掟出的東西亦落在空處。辯方說D3只是隨便一拋便走到一旁的行人路上, 遠離那些持續掟磚的人。本席不同意辯方的描述。從錄像可見, 當人群開始走近警方防線時, D3便與其他人一起前行。 當時他的雙手沒有拿着東西。但影像顯示, 他於片段時間軸00:27移動至螢幕的右邊, 影像跟着拍攝不到他, 因為人群遮擋了鏡頭。D3於片段時間軸00:33再次出現於畫面, 在00:34就見到他用右手舉起磚頭, 對着警方防線的方向前行, 但行了一、兩步後, 在他面前的兩名向警方防線掟完物件的人剛好轉身向着D3的方向離開, D3的前路被擋, 他便向他的左邊行去。當他行到左方時, 基本上較早前襲擊警方防線的人經已退下來, D3與警方之間沒有太多群眾, D3跟着在他的位置掟出手上的磚頭。本席認為假若D3不是意圖向警方防線掟磚, 他就不會特意從地上拾起磚頭, 他亦不會舉起磚頭向着警方防線前行, 他轉左純綷是因為其他襲擊者完成襲擊後要退下來, 阻著他的路。

415.就着金至尊門外的襲擊, 辯方亦作出相似的陳詞。辯方認為, D3不時被前面的示威者擋着, 難以看出他到底作出了甚麼行為, 只能見到開始時他舉起單手, 手上像是握有東西, 走向包圍着警務人員的群眾, 但在走這些群眾的外圍時, 他經已放下了手, 手上沒有物品, 中間沒有見到他有投擲的動作, 隨即走開, 沒有加入圍毆警員。其他影片也見不到D3做出投擲的動作。

416.本席經已小心檢視所有相關錄影片段, 尤其是金至尊的兩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首先, 從高清翡翠台錄影片段證物P51 中時間軸05:05開始的畫面可見, 當警務人員在金至尊門外瑟縮在一起時, 兩名男子舉手號召其他人跨過馬路中間石壆, 向警員襲擊。在這一個時刻, 從畫面見不到D3在彌敦道北行線的踪影。毫無疑問, D3必然是從彌敦道南行線跨過中間石壆走向金至尊門外的警員。從金至尊閉路電視證物P24, 當D3出現在鏡頭時, 在他前面的群眾最少有8個戴着口罩的人經已向警務人員的位置掟磚頭雜物, D3在他們的身後, 他沒有理由看不見。當D3到達行人路路邊時, 他踎低拾起地上的磚頭。毫無疑問, 當時當刻他經已有心聯同其他人一起向金至尊門外的警務人員施以襲擊。D3踎低在行人路邊拾起磚頭的情況在其他錄影片段也可以見到。雖然D3走在後面, 但他不是被前面的示威者擋着, 而是他們依着先後次序走向警務人員正在受襲的位置。辯方說D3手上好像握有東西。本席清楚看見他手上握着的是一塊體積不小的磚頭。在他握着磚頭時, 磚頭至少有一半的體積是露出他的手外。他執起磚頭後便隨即舉起拿着磚頭的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他執起磚頭後便打算隨時將它掟出。當慢速播放片段證物P24時, 可以見到D3於片段時間軸的15:49將手上的磚頭掟出 (使用Movie Maker 播放會更容易看見)。當D3掟出磚頭時, 從證物P24的畫面見不到受襲警員, 但本席肯定D3當時經已非常接近該位置。因為從金至尊的另一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5可見, 當D3舉起磚時, 他只是距離受襲警員兩、三步的位置。本席從錄像見到D3掟出的磚頭沒有擊中警員, 但這可能是他力有不隸, 亦可能他只是打算掟磚來恐嚇警察, 但他不是沒有意圖向警員掟磚, 因為假若他沒有這個打算, 他根本不會走過馬路, 更加不會執起地上的磚。

417.另一方面, 本席同意從證物P46、P24和P25的影像所見, 當D3掟磚時, 他似是未盡全力, 也沒有走到很接近目標。本席注意到D3在會面紀錄答(5)有以下陳述:「當時朗豪坊出面成百幾人到推警察, 我咪一齊推。之後我去到米夜我似都有嚇班警察, 但我只係係地下拎起D磚頭扮掉佢地」, D3聲稱他只是「嚇班警察」, 「扮」向警察掟磚。在答(8), D3也說: 「我見到有30幾個人圍住打班警察我咪衝埋上去拎起地下D磚, 諗住嚇佢哋班警察」。從D3掟磚的方法、力度和距離, 本席不排除D3的說法有可能真實。但是, D3的所謂「扮掟磚」仍然涉及他舉起磚頭走向他的目標, 並且把磚掟出, 毫無疑問, D3採用這種恫嚇方式是一個擾亂秩序的行為, 也是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因為被他向着掟磚的人不會知道他會否真的大力把磚掟過來, 從而受到驚怕。再者, 不論D3是否沒有意圖對其他掟磚的人造成嚴重傷害, 一旦把磚掟出, 他難以控制磚頭有可能造成的傷害。

418.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當約200名群眾在山東街與警方防線對峙時, D3加入這批群眾, 在對峙期間他向一名攝影師掟樽; 當群眾向警方防線推進時, 他一起前進, 並且向警方防線掟了一塊磚頭; 他跟著在金至尊門外, 向正在受襲警員的方向掟了一塊磚頭。

419.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3加入了這批為數約200的群眾,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 並且與他們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 而D3與他們是蓄意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投擲磚頭的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D3與這些群眾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時,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 當時D3加入了其他群眾的非法集結並且參與其中。本席亦肯定, 當D3 和其他群眾在非法集結期間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時, 他們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及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群眾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420.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D3和其他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同向當時在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因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控罪得以證明。

42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3干犯了暴動罪。本席裁定D3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D4)

422.控方指稱, 2016年2月9日約凌晨4時至4時20期間, D4參與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 期間與其他群眾向警員掟磚。

423.控方和辯方同意, D4的出生日期是1978年9月15日, 於2016年2月9曰是37歲。2016年2月8日至2月9日期間, D3在九龍鑽石山龍蟠苑居住: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4) 證物P240第1段。

424.2016年2月26日, 大概早上0614時, 偵緝警員3244 (PW74) 在九龍鑽石山龍蟠苑以暴動罪拘捕D4。

425.控方指稱D4於警誡下自願地說「係, 我當日在旺角」。 PW74便於住所內補錄招認在他的記事冊 (證物P102), 並向D4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04C)。

426.控方亦指稱, 在黃大仙警署內, PW74和偵緝警長50029 (PW208) 為D4在2016年2月26日1120至1157時 (證物P104) 及2016年2月26日1405至1532時 (證物P105) 錄取了兩份錄影會面。辯方指兩份錄影會面是在不自願下獲取。

427.辯方反對D4的指稱口頭陳述和兩份錄影會面及相關的文件呈堂為證供。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它們為證供。

428.控方傳召的證人包括PW74、PW208、偵緝警署警長周炳 (PW209)及警署警長李勝麟 (PW88)。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D4選擇不作供。

429.就着控方指稱D4曾經作出的口頭招認和參與的兩次錄影會面, 審訊中完全沒有證供顯示D4是在不自願或在不公平的情況下作供。辯方指稱PW74拒絕讓D4找尋律師來到警署才落口供顯然與事實不吻合。在第一次錄影會面時, PW74就停止了會面讓D4再聯絡可以向他提供幫助的人。在這次之前, 警方亦多次讓D4聯絡他的律師或法律代表。本席接納這些證供。

430.辯方亦反對控方使用D4錄影會面期間的錄像作為辯認的證供, 指稱這樣的做法違反了被告保持緘默的權利和免於被自己出賣的權利。本席採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秉文[144]的判決原則駁回辯方的陳詞。

431.本席不打算詳細引述證供和解釋判決理由, 原因是這些證供對本案的裁決完全沒有幫助。D4在警誡下說自己當日在旺角並不是招認。在他的兩次錄影會面中他也沒有作出招認。當PW74要求他觀看一些錄像, 並且問他錄像中人是否他時, D4沒有承認。換言之, 他的供詞不能協助控方作為幫助認人證供, 法庭亦不可以因為他沒有承認而對他作出不利推斷。

432.就着錄影會面紀錄D4的影像, 由於D4在會面期間戴着眼鏡, 而控方倚賴來指證D4的錄影片段中被指稱為D4的人沒有戴眼鏡, 穿着的衣服又完全不同, 本席認為這項證供在對於辨認被告是或不是被控方指證為D4的人沒有幫助。

433.證供中另一個爭議是控方在D4的家中哪一處地方搜獲D4的一件衫。但是這件衫對於審訊的議題完全沒有幫助, 更何況搜獲的地點更加沒有相關性。

434.控方倚賴來指控D4的證供是錄影片段證物P46。辯方沒有爭議證物P46的呈堂性。

435.證物P46時間軸00:43至01:17的畫面出現控方指稱為D4的男子。這名男子在00:43的畫面出現時, 他右手拿著一塊磚頭, 磚頭舉起在他的後腦位置, 準備掟出。在00:47的畫面, 他把磚頭掟向山東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方向, 該處有大約10名警員, 這些警員部份持有圓盾, 不過, 看起來, 這名男子掟出的磚頭沒有擊中警員。這名男子掟磚的前後時間都有其他群眾掟磚。在這名男子掟磚之前, 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和雜物經已有40秒。本席曾從畫面略略數數, 在被指稱為D4的男子掟磚之前, 群眾掟了至少40塊磚頭, 當他掟時也有其他人掟, 在他掟完後, 群眾掟出的磚頭不少於30塊。掟完後, 該名被指稱為D4的男子沿著山東街恒生銀行九龍總行一邊的行人路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行去。本席將證物P46顯示這名男子的畫面截圖, 一方面交待了他的行為, 及用作辨認身份之用: 截圖D4(1)-(16)

436.從證物P46上述時間軸的錄像畫面及上述截圖可見, 這名被指稱為D4的男子有以下的外觀:

(1) 穿著白色長袖圓領T恤, 兩袖手臂位置有黑色底彩色圖案臂帶; 黑色褲;

(2) 高身髮型, 腦後的頭髮從後向上及向前梳起, 前額頭髮由右梳向左;

(3) 右手尾指戴闊面斜紋戒指;

(4) 左手戴黑色手錶;

(5) 右耳戴藍牙耳機;

(6) 左耳上部有耳夾;

(7) 口罩掛在耳上但拉到下顎的位置。

(8) 白色長袖T恤有英文字, 最左邊的英文字母是「E」, E字隔鄰的英文字母相信是「D」但畫面見不到「D」打直的一戙。

437.控方倚賴以下呈堂性不受爭議的證供來辨認這名男子是D4:

(1) 15張照片證物P106(1) – (15): 這些相片是在D4被捕後由警方拍攝的15張照片; 其中照片證物P106(1)至(7) 顯示D4在2016年2月16日的樣貌和衣著;

(2) 一張明信片 [證物P100(1)]: 警方於D4被捕當日在D4家中檢獲一疊明信片(證物P100)。D4承認這疊明信片屬於他: 見獲承認事實(有關D4)證物P240第4段。在審訊期間[145], 控方呈堂一張明信片證物P100(1)。主控官說明這張明信片應該是證物P100的其中一張, 但控方在較早時間沒有呈堂但在當時補上。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陳詞, 亦同意證物P100(1) 呈堂;

(3) 警方錄影片段 證物P12 (0000) 時間軸00:20至00:55的片段: 警方在旺角朗豪坊於2016年2月8日晚上10時03分開始拍攝的錄像; 和

(4) 兩段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14和P16: 根據從D4身上檢獲的八達通卡 (證物P90) 的交易記錄、這些錄影片段的影像和獲D4承認事實 (證物P240), D4在2016年2月8日約2049時在砵蘭街215號7-11便利店將八達通卡增值和購物, 及在2016年2月9日約0040時在砵蘭街244號7-11便利店購物。毫無疑問, 相關的錄影片段拍攝到D4在2016年2月8日晚上8時許至2月9日凌晨時份的容貌、外觀和衣著。

438.本席將從證物P46見到這名男子的影像, 比對證物P100(1): 見截圖D4(17)。明信片顯示一名男子舉起右手遮著右邊面但露出左邊面。本席將該男子的容貌與證物P106(2) 的照片比對。本席肯定明信片內的男子是D4, 因為樣貌相同。再者, 假若本席辨認明信片證物P106(2) 的男子是否D4時需要佐證, D4承認這張明信片屬於他是佐證, 明信片在他的家中找到而明信片上的人與他的樣貌相同或相似也是佐證。從明信片見到, D4右手尾指戴著戒指, 右耳戴著藍牙耳機, 情況與證物P46的男子完全相同。除此之外, 兩個影像顯示的戒指有著相同的形狀和款式, 戴著的藍牙耳機也是款式和配戴方法相同。

439.本席亦將上述證物P46男子與證物P12拍攝到的一名男子作比對: 見截圖D4(18)至(23)。他們有著相同或極為相似的容貌和輪廓、同時在右耳戴著同一款式的藍牙耳機、腦後的頭髮向上和向前梳起的髮型、相同的「頭髮轉」、相同的左耳戴上耳夾, 和穿著同樣是白色長袖圓領T恤, 兩袖手臂位置有黑色底彩色圖案臂帶, 和黑色褲, 和戴口罩但會將口罩拉到下顎的位置。本席肯定, 他們不單止容貌相同, 而且, 他們的衣著和身上配戴的物件都是一模一樣擺放在相同的身體部位, 連同頭髮梳起後出現的「頭髮轉」也是完全吻合。本席肯定, 證物P46和證物P12顯示同一名男子。

440.本席繼而比對證物P12男子和D4的照片證物P106(1)至(7): 見截圖(24)(30)。在照片證物P106(6), D4穿著一件白色長袖圓領兩袖手臂位置有黑色底彩色圖案臂帶的T恤。本席緊記, 控方不是倚賴這件T恤為辨認證據。本席小心比對上述證物P12男子和D4。本席見到, 他們穿著相同的白色較高筒鞋、鞋腳踭位有相同的打橫長方形銀色徽章、他們站立時鞋的前方出現相同的腳掌位橫紋、同是黑色褲、相同的容貌和外觀, 和相同的髮型。除此之外, 他們有一個相同的特徵, 就是他們的右眼眼角位於相同的位置有一細小肉粒。由此可見, 他們的容貌、外觀、鞋和眼角肉粒的特徵完全相同。

441.本席亦將證物P12男子比對證物P14和P16顯示的D4。證物P14以較水平為高的角度拍攝D4, 而證物P16畫面的清晰度較低。因此, 本席不會說, 記錄在這兩段錄影的D4容貌, 與證物P12記錄的該男子容貌是相同, 但它們仍然是非常相似證物P12顯示的男子。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 從兩間便利店的錄像見到D4當晚穿著的衣服、褲和鞋。不論顏色、款式和圖案都與證物P12男子穿著的是一模一樣。除此之外, 從證物P14的影像可見, D4的左耳戴著耳環和耳夾; 而證物P12的男子也在相同位置戴著耳環和耳夾: 見截圖D4(31)。當然其他影像顯示他們亦同時在右耳戴著藍牙耳機。本席肯定, 證物P12拍攝到的上述男子, 與D4是同一人。

442.本席經已說過, 上述證物P12和證物P46男子是同一人。因此, 上述證物P46男子便是D4。本席注意到, 證物P46沒有拍攝到該男子在左耳戴耳環。不過, 由於證物P46的整個錄影也沒有拍攝到該男子的左耳耳珠的位置, 因此, 這一點並不顯示證物P46的男子有可能不是D4。另一方面, 證物P46記錄了被控方指稱為D4的男子在他的左耳是戴上耳夾。

443.為了反覆核實, 本席注意到, 根據便利店的錄影片段 (證物P14和P16), D4當天穿著的白色T恤胸前有大階英文字母「FADES」, 而當證物P46的男子的側身被拍攝到時, 大階英文字母「DE」在他的左前邊胸出現, 其他胸前位置則因為拍攝角度而見不到: 見截圖D4(32)。當然, 從這些影像還見到, D4穿著的白色長袖T恤, 也是有黑色底彩色圖案臂帶, 與證物P46男子掟磚時顯示的臂帶完全相同。他戴著的耳機也是相同。除此之外, 本席亦從便利店錄像見到D4的左手戴著黑色手錶, 和右手尾指戴著戒指。另一方面, 當證物P46的男子掟磚時, 從當刻的畫面可以見到, 他的左手戴有黑色手錶: 見截圖D4(33), 右手尾指也是戴著戒指: 見截圖D4(34)。本席亦將證物P46男子的外貌與D4被捕後的全部照片作出比對。本席看見的是同一個人。本席不打算全部做截圖而只是附錄其中一張: 見截圖D4(35)。本席亦見到, 便利店錄影片段證物P16顯示D4在2016年2月9日穿著的鞋與他被捕時穿著的鞋相同, 亦即是證物P12男子穿著的鞋: 見截圖D4(36)

444.在作出上述認人裁決時, 本席注意到, 本席使用的所有影像有足夠的清晰度讓本席作出比對。本席亦經已反覆觀看相關的錄像, 並且從動態的畫面見到較截圖更清晰的影像。本席注意到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大律師只是力陳警員3244 (PW74) 的認人證供不可信或不應被倚賴。另一方面, 辯方大律師完全沒有主動提及, 證物P46顯示出被控方指稱為D4的男子, 在他的容貌或在其他方面上, 與經已確認為D4的照片或錄像或在法庭內的D4有甚麼分別的地方。當本席向辯方大律師指出警方錄影證物P12時間軸00:32畫面顯示的男子和D4在照片冊 (證物P106) 第一張相片的影像都顯示出他們在右眼角尾有一細小肉粒時, 辯方大律師才稍為作出陳詞, 先說相片顯示的可能是污點, 然後說顏色可能不相同, 及大律師說他只可以說該肉粒在眼角尾但不知是否相同位置。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將大律師的陳詞考慮在內。但本席在觀看相關錄像和照片後, 毫不猶疑地肯定, 證物P12的男子和D4有著相同的面部特徵, 即在他的右眼眼角有一肉粒。無論如何, 就著在證物P46中控方指稱為D4的男子, 辯方大律師沒有向本席指出, 這個男子和錄像證物P14和P16及照片冊證物P106顯示的D4有甚麼分別, 更遑論要項性的分別。

445.在本席認出D4為證物P46男子的過程中, 本席沒有亦毋須參考PW74的證供便可以作出辨認。本席亦沒有倚賴D4在兩次錄影會面 (證物P104和P105) 的影像。本席注意到, D4在錄影會面中戴著眼鏡, 外貌自然與證物P46和其他經已確認為D4的影像有些不同; 而且, D4被捕時的容貌和外觀, 其實經已記錄在他的照片冊 (證物P106) 裡。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辯方沒有提出, D4在兩次錄影會面時的影像證明或顯示他不是或有可能不是證物P46中控方指稱為D4的人。簡而言之, D4在這兩次錄影會面時被攝錄下來的容貌和外觀, 在辨認他是否證物P46中控方指稱為D4的人這一方面, 對控方和辯方而言均沒有幫助, 但也沒有損害。

446.本席經已小心及多次觀看所有上述的錄影片段 (證物P46、P12、P14和P16) 和D4的照片冊 (證物P106)。從所有相關影像顯示的容貌、外觀、衣著、褲和鞋, 本席肯定D4就是證物P46裡控方指稱為D4的男子。本席除了從影像顯示的容貌和外觀辨認D4之外, 本席可以從D4身上穿著的衣服和鞋, 及攜帶著的所有東西, 包括藍牙耳機、耳夾、耳環、戒指和口罩完全肯定D4就是證物P46和P12顯示的同一個人。本席不相信有兩個人不單止外貌相同或相似, 而同時間他們穿著在身上腳上及配戴在身上的東西不論在形狀、顏色和配戴的位置完全相同, 還有D4右眼眼角有細小肉粒的特徵, 而且他的頭髮的梳法與一般人亦有分別。他不是將頭部後面的頭髮垂下, 而是把這些頭髮反方向梳上和梳向頭部的前面。

447.本席注意到, D4在錄影會面中聲稱, 2016年2月9日凌晨約1、2時經已離開旺角: 見證物P104B記項101至104。本席肯定這不是真實, 因為位於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的中國銀行分行拍攝到, 2016年2月9日凌晨5時16分, 他在該銀行分行外面, 手持兩塊磚頭:見截圖D4(37) & (38)。本席緊記, 控方沒有檢控D4當時在豉油街的行為。但本席肯定, D4在錄影會面時說他在當天凌晨1、2時經已離開旺角是沒有可能真實。本席肯定, 當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時, D4仍然在旺角, 而錄影片段證物P46證明他在山東街內。

448.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上述證物P46顯示的男子是D4。 本席亦裁定, 在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中, D4與其他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當時D4向正在退出山東街的警員掟出一塊磚頭, 磚頭沒有擊中警員。本席注意到控方證供未能證明D4在那一個時間加入其他群眾, 沒有證供顯示當群眾與警方對峙時他經已在場。但是, 即使他在掟磚前的一刻才加入這些群眾, 而當他掟磚時群眾集體向警方防線進行強烈的掟磚行為經已發生,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4夥同其他當時在山東街約200名的群眾集體向警員掟磚。

449.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4加入了這批為數約200的群眾,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 並且與他們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 而D4與他們是蓄意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投擲磚頭的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D4與這些群眾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時,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 當時D4加入了其他群眾的非法集結並且參與其中。本席亦肯定, 當D4 和其他群眾在非法集結期間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時, 他們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及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群眾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450.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D4和其他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同向當時在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因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控罪得以證明。

451.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4干犯了暴動罪。本席裁定D4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一項控罪(D1)

452.控方指稱, 在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時, D1與其他群眾參與暴動, 期間D1向警員掟磚。

453.控方沒有證人目擊D1在山東街內向警員掟磚。D1亦沒有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控方完全倚靠影像證供來證明D1干犯第一項控罪。

454.控方呈堂的證供包括:

(1) 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 (證物P8)、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錄影片段 (證物P39、P46、P48、P50和P67)、從互聯網取得的照片 (證物P70) 和瓊華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22和P23); 和

(2) D1在2016年2月9日被捕後由警方替他拍攝的照片證物P84(1)至(8)。

(3) D1的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85)。

455.警方亦從互聯網取得錄影片段 (證物P48和P58)。控方指稱, 這些錄像顯示, 在第一項控罪發生以外但接近的時間, 旺角一帶有一名男子穿著與D1被捕時相同的衣服, 而這些片段顯示該男子的容貌和外觀就是D1。

456.辯方不反對上述證物呈堂。

457.控方指稱, 證物P46從開始播放直到時間軸01:22的畫面記錄了一名穿著灰白色間條連風帽長袖外套的人連同其他群眾在山東街內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的情況。控方指稱這個人是D1。證物P46以下時間軸的畫面出現被指稱為D1的人在山東街內向警員投擲磚頭雜物的情況共有10次: 00:05、00:25、00:30、00:37、00:40至00:41、00:44、00:47、00:50、00:53和01:03, 直至他與群眾從山東街口左轉入彌敦道 (證物P46時間軸01:22) 為止。從上述的畫面可見, 被指稱為D1的人沒有被拍攝下容貌。控方完全倚靠他穿著的外觀、衣服和鞋履來辨認他為D1。

458.除了證物P46之外, 控方亦從其他錄影片段包括P8、P39、P48和P67亦拍攝到同一名穿著連風帽間條長袖外套人士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的情況。控方指稱這個人是D1。同樣地, 這些錄像也沒有拍攝到該名人士的容貌, 只能在較遠的距離記錄下這個人的行為、外觀和衣服鞋履。

459.對於D1是否干犯了第一項控罪, 本席必須自行比對上述錄影片段拍攝到被指稱為D1的人是否D1。沒有任何證人幫助本席。

460.同樣的情況出現於D1面對的第五和第六項控罪。控方也是完全倚靠錄影片段去證明D1的身份。除此之外, D1還面對第八項控罪。第八項控罪與D1經已承認的第九項控罪是建基於相同的事實。因此, 就第八項控罪而言, D1的身份沒有爭議, 但拍攝到第八和第九項控罪的錄影片段成為控方倚賴的工具去辨認D1曾否干犯第一、第五和第六項控罪。因此, 本席首先交待相關的證供, 然後再處理辨認D1是否犯案人的議題。

第五和第六項控罪(D1)

461.第五項控罪的罪名是暴動。罪行詳情指稱, D1於2016年2月9日, 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462.第六項控罪的罪名是刑事損壞。罪行詳情指稱, D1於2016年2月9日, 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 連同其他人, 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警車AM6796, 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63.從控方開案陳詞可見, 第五和第六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控方指稱, 在案發關鍵時間, 當警察巡邏車AM6796駛至彌敦道北行線接近長沙街時, 大批群眾包括D1集結並向巡邏車投擲物品, 損壞巡邏車, 及阻礙巡邏車去路, 他們的行為構成暴動。

464.就著第五和第六項控罪, 控方傳召在案發時該警車上的其中兩名警員作供, 包括警員5834 (PW50) 和警員12738 (PW51)。辯方對這兩名警員的證供沒有多大爭議。控方亦倚靠錄像證供, 包括旺角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32、P31和P30), 及從互聯網取得的錄影片段, 包括東網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40)、HKFP錄影片段 (證物P50)、香港電台錄影片段 (證物P54), 和「LostDutch」片段(證物P60)。辯方只是反對證物P60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其他的錄影片段則沒有異議。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證物P60為證供。

警員5834 (PW50)

465.PW50供稱, 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35分, 他和3名警員乘坐警車AM6796前往旺角。PW50坐在前排司機位旁邊的乘客位。司機是警員5261。警員12738坐在第二排(中間排), 和警員19262坐在第三排。當天大約凌晨5時10分, 他們的警車亮著紅燈和藍燈, 從登打士街左轉入彌敦道北行線, 車頭向著長沙街 (亦即是向著太子的方向)。但是, 當時在警車的前方在彌敦道北行線與長沙街的交界, 很多綠色的垃圾桶瞓低在路中心, 導致警車不能駛過。同時間, PW50看見, 左邊行人路上有大約20人聚集, 而在另外一邊的彌敦道南行線(即車頭往尖沙咀方向)有大約100人聚集, 有些人站在中央分界線上面。當這兩批人見到警車停在馬路後, 他們就不停叫囂。跟著, PW50聽到很多人說: 「圍住佢! 圍住佢!」隨即有人開始湧向警車, 及使用一些雜物、石頭及竹枝襲擊警車, 亦有人使用一些垃圾桶「攝住」警車的車轆後面及警車的後方。

466.PW50進一步供稱, 根據他的記憶, 當時「男子A」(大約20多歲、1.7米高、黑色頭髮、戴著口罩、灰色衫、黑色褲) 手持一支大約1米長的竹衝向警車, 並且拍打警車的左邊車身。跟著, 男子B (大約20多歲、1.7米高、戴著口罩, 穿著一件灰色衫連帽, 深色褲, 及孭著一個背囊) 在警車的前方出現, 衝近警車掟石頭。還有男子C (20多歲、黑色頭髮、戴口罩、穿著黑色衫和深色褲、孭著一個深色背囊) 拿著一支大約1米長的竹, 在警車的右邊前方出現, 跟著沿著警車的右邊行落去警車的尾部位置, 用該枝竹「篤」警車的車尾玻璃。PW50還記起有男子D。PW50記不起他的外形, 但這一名男子拿著竹枝, 跟著以掟標槍的方式向著警車的車頭玻璃投擲。

467.PW50確認, 當警車受到這4名男子襲擊時, 警車是剛好停在彌敦道北行線的中國銀行外面。當警車受到攻擊時, 警車曾試圖離開, 但是, 圍著警車的人不停在車頭及車尾出現, 令到車長不能夠向前駛車離開, 因為車長恐防撞倒他們。而且, 這些人亦不停地用雜物來倒塞警車。

468.PW50供稱, 由於上述4名男子對警車的不同部份做出了上述不同的作為, 因此, 他隨即吩咐他的同事戴上防暴頭盔, 及吩咐坐在後面的兩名同事伏低防避襲擊, 和按動緊急掣要求增援。示威者從開始圍著警車時便開始掟磚, 在圍著警車的期間, 他們繼續掟磚頭。警車受到襲擊後不久, 警車兩邊車身中間排的玻璃經已被掟爛, 玻璃粉碎, 但示威者繼續將石頭和磚塊掟入警車內。PW50聽到磚頭掟入警車内的聲音, 亦聽到警車車身被掟中時發出的「澎澎聲」, 而石塊及磚頭是密集地掟向警車。

469.PW50繼續供稱, 當天早上大約5時20分, 其他警務人員到來支援, 驅散示威者。整個襲擊警車的過程, 維時大約7至10分鐘。他和車上3名同事沒有受傷, 但警車的車身則傷痕纍纍, 車頭玻璃爆裂, 中間兩邊車門玻璃完全粉碎, 車尾右後門的玻璃亦完全粉碎, 車身多處凹陷。

470.PW50在法庭內觀看了LostDutch片段 (證物P60)。PW50供稱, 證物P60的影像內容與他記憶中現場所見的事情相符。

471.控方亦要求PW50在法庭內觀看另外從互聯網下載的兩個影像, 包括香港電台片段 (證物P54) 和東網電視片段(證物P40)。PW50亦供稱, 這兩項證物的影像內容, 與他記憶中現場所見的事情相符。

472.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下, PW50確認警車受襲的整件事件維持大約7至10分鐘。辯方大律師繼而向PW50指出, 由於證物P60的影像長約2分50秒, 而在影像片段的末端經已見到支援的警員趕到現場替他解圍, 因此, 證物P60沒有紀錄整個警車受到襲擊的過程, 而只是記錄了警車受襲過程的末端。PW50同意。

473.在辯方盤問下, PW50供稱, 記憶中, 男子A襲擊警車時出現了大約2秒。由於當時PW50需要留意其他方向, 所以他沒有追著留意男子A的身影。PW50指出, 男子A在事件的頭段出現及印象中, 男子A衝過來拍打警車左邊車身, 這個畫面為時2至3秒。另外, 當男子B在車前方出現時, 他便開始留意他, 直至他向警車的前方掟石頭後離開。在PW50的記憶中, 男子B停留了3至4秒。PW50指出, 男子B在影像 (證物P60) 時間軸00:18的畫面出現, 並且在該畫面的截圖 (證物P290) 圈出男子B。男子C在影像 (證物P60) 時間軸00:35的畫面出現, 並且在該畫面的截圖 (證物P291) 圈出男子C。PW50同意, 當證物P60的畫面到達時間軸02:33時, 支援的警員到場解圍, 襲擊警車事件亦告終結。PW50亦同意證物P60不是由他拍攝。

警員12738 (PW51)

474.PW51供稱, 2016年2月9日當天早上5時10分, 他和另外3名警員乘坐警車AM6796。他坐在中間的一排座位, 第一排座位有司機和乘客。當時警車從登打士街轉入彌敦道北行線, 但在彌敦道北行線與長沙街交界路口有有大量雜物, 警車不能前進, 跟著有聚集人士襲擊警車。這些人士首先包圍警車。PW51聽到有人大叫「掟佢」。跟著, 不同的物品從不同的方向掟向警車。當時警車嘗試離開但不成功。在警車受襲後, 警車兩旁的玻璃破爛, PW51亦需要戴上防暴頭盔, 有大量玻璃碎濺到他的身上, 而且, 聚集人士繼續把物品掟入車內。PW51指出, 在他戴上頭盔之後, 由於警車的玻璃窗經已破爛, 他便挨向警車的左手邊車門並且踎低, 頭部向下, 儘量把他的身體縮細以免被雜物掟中。隔了大約兩分鐘, 支援的警員到場, 襲擊亦隨即停止。PW51供稱, 在受襲期間, 他感到非常驚慌, 因為他害怕被物品掟中, 覺得生命受到威脅。在事件中, 他沒有受傷。

475.控方和辯方亦同意警車AM6796在事件中受到損毀, 損毀情況記錄於照片證物P74 (1)至(17), 和錄像證物P75。由於該警車因為損毀而需要付出的維修費用大於它的市值, 因此, 警方決定將該警車退役, 並在市場將它拍賣出售。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因而損失約港幣26,352元: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37第18至第23段。

476.D1在會面紀錄 (證物P85) 中承認, 2016年2月8日晚上至2016年2月9日早上, 他身在旺角 (會面紀錄第4頁第一條問答)。他承認當時他有外套, 穿著藍黃色間條衫, 藍色褲, 帶黑色頸巾, 穿灰色鞋, 戴眼鏡, 前面頭髮紥起 (會面紀錄第11頁屘二條問答)。在會面中, 當會面警員問他曾否用石頭襲擊警員時, D1說他不想回答。本席謹記, 這是他的權利, 不可以向他作出不利推斷。

第八項控罪(D1)

477.第八項控罪的罪名是暴動。罪行詳情指稱, D1於2016年2月9日, 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及彌敦道一帶,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478.這項控罪與第九項控罪是同一組罪行。第九項控罪是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D9經已認罪和承認相關案情, 包括承認相關的錄影片段 (證物P76) 和錄像截圖 [證物P76A(1) 至(5)]。證物P76是輯錄自互動新聞台直播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49) 和信和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31和P30)。

479.D1承認, 2016年凌晨約5時, 警方在彌敦道南行線近豉油街交界組成警方防線執行職務。當時豉油街內有大量人士集結, 警方防線面向西洋菜南街和參與上述集結的人在豉油街對峙。對峙期間, 參與集結的不同人士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等物品。當警方防線與上述集結的人士對峙期間, D1沿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向山東街方向跑到上述警方防線後方, 並向警員9042投擲物品, 該物品擊中警員9042面前的鐵馬再彈開造成巨響。警員9042和其他警員見狀上前制服D1。

480.互動新聞台直播片段(證物P49) 在時間軸37:33的畫面拍攝到D1當時的行為及他向警員投擲物件的情況。上述的錄像顯示, D1當時投擲一個樽。事實上, 當D1路經信和中心時, 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像證物 (證物P31) 就是拍攝到D1手上拿著一個樽沿著彌敦道南行線向著豉油街方向行去。

481.控辯雙方同意, 於2016年2月9日約5時20分, 警員11951以襲警罪拘捕和警誡D1: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38。

辯方證供

482.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D1沒有對任何一項控罪提出毋須答辯。基於呈堂證供, 本席裁定D1需要對所有控罪答辯。D1亦選擇不作供或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本席不會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接納LostDutch片段(證物P60)為證供的理由

483.就著這個特別事項議題, 辯方沒有傳召證人或提出證供。辯方認為, 法庭不能判定證物P60是表面真確, 因為證物P60的來源及歷史晦然不明, 亦不知道它曾否受到干擾和加工。辯方指出, 控方指稱在錄像中身穿間條連風帽上衣的人是D1, 但這個人在錄像時間軸01:10的畫面才出現, 而他並不是PW50供稱的男子A至D的任何一人, PW50亦從來沒有從證物P60的影像中確認, 他認出被指稱為D1的人曾經在現場出現並且襲擊警車。辯方認為, 在缺乏這些環境證供及控方沒有傳召專家證明證物P60未受干擾的情況下, 控方難以證明證物P60是表面真確。

484.本席在較早前經已處理接納錄影片段為證供的法理原則, 不再重覆。本席不接受辯方陳詞。正如已述, 在考慮證物P60是否表面真確時, 本席採用Bulldog案的「大體上準確測試」, 而非「沒有改動測試」。本席接納, PW50和PW51的證供足以證明證物P60是表面真確。即使PW50沒有在他的證供提及控方指稱為D1的人, 但是, 他的證供與證物P60記錄的事件完全吻合。控方亦毋須倚賴PW50或任何證人說出他曾經見過錄影片段中的每一個人才可以倚賴這名證人鑑證影片的真確性。除此之外, 控方在特別事項議題陳詞時將證物P60的部份影像, 與東網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40) 的影像做了9張比較截圖。證物P40影像的真確性不受爭議。辯方亦沒有爭議這些比對截圖的準確性。在比對證物P40和P60後, 本席肯定, 證物P40和P60記錄的事情吻合, 或最低限度沒有矛盾的地方。因此, 本席亦肯定, 證物P40的錄像足以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證物P60的錄像是表面真確。由於證物P60記錄了警車AM6796在支援警員到場之前被損毀的情況, 這些錄像顯然與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的審訊相關, 辯方亦沒有在這方面提出爭議。辯方也沒有提出而本席亦見不到任何剔除這項證供的理由。因此, 本席接納證物P60為控方證供。

證供分析和裁斷

485.本席謹記控方必須履行的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本席在作出認人時亦謹記Turnbull案的指引。

486.就著本席在考慮D1是否有罪時應否發出良好品格指引, 控方指出, D1在本案之前沒有犯罪紀錄。但控方認為, 由於D1經已承認第九項控罪, 因此, 就本案而言, 法庭不再需要給予良好品格指引。辯方不反對控方的陳詞。不過, 本席認為, 由於D1承認的第九項控罪是控方指稱D1曾經干犯的罪行的最後一宗, 而且其他控罪與第九項控罪沒有必然性的關係 (除了第八項控罪但只涉及法律爭議), 因此, 在其他控罪行發生時, D1仍然是沒有犯罪紀錄的人。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仍然有需要作出良好品格指引。本席自我提醒, 由於D1在指稱罪行發生時沒有犯罪紀錄, 因此, 他干犯這些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他的證供之可信性較高。

487.正如已述, 控方完全倚靠錄像作為證明D1干犯第一、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的證供。在分析控方辨認證供之前, 本席首先處理辯方結案陳詞時提出的一項針對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的論據。辯方提出, 根據信和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32、P31和P30), D1在彌敦道徘徊的時間是約0508至0514之間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37附件B), 而根據PW50的證供, 警車在當天0510至0520時期間受到襲擊, 但另一方面, 根據控方和辯方同意的案情, D1於0520時經已被拘捕。辯方認為, 由於兩件事情發生的時間互有重疊, 因此, 雖然警車遇襲的地方接近D1被捕的地方, 但是, D1沒有可能於兩個相近但不相同的地點出現。

488.首先, 本席完全相信PW50和PW51是誠實的證人。就著他們乘坐的警車如何受到襲擊, 他們的證供可信及可倚賴, 而且亦受到真確性沒有受到質疑的影片支持。本席肯定, 他們說出了警車受到損毀的經過。

489.至於警車受襲多少時間, 本席注意到, PW50供稱, 警車約5時10分進入彌敦道北行線, 然後受到襲擊約7至10分鐘。辯方倚賴這項證供提出警車受襲的時間是0510至0520時。但另一方面, 雖然PW51也是供稱警車在5時10分進入彌敦道, 但他說警車受襲約兩分鐘後支援警員便到場, 襲擊亦隨即停止。換言之, 根據PW51, 襲擊警車事件在5時12至13分左右便完結。本席注意到, 信和中心的閉路電視拍攝到警車受襲的整個過程。當警車AM6796從登打士街左轉入彌敦道北行線, 當車身拉直時, 證物P32的畫面時間是「05:08:27」[146]。錄像顯示, 其後警車受襲。當第一個增援警員出現在錄像時 (證物P31), 畫面時間是「05:11:02」。換言之, 根據閉路電視的記錄, 警車受襲時間在2分35秒之內。由於閉路電視是機械性操作, 因此, 本席相信它準確記錄了警車受襲時間的長度。因此, PW50在這方面的估計不準確, 辯方亦自然不能倚賴他的證供來支持它的陳詞。再者, 從真確性不受爭議的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32、P31和P30), 在警車受襲事件結束後, D1曾經在警車受襲地點的對面馬路 (即彌敦道南行線) 徘徊然後經過信和中心步行向豉油街方向。因此, 暫時撇開D1是否參與襲擊警車, 但毫無疑問, 在時間上, D1絕對可以在完成損毀警車後再走到豉油街交界干犯第九項控罪。辯方指稱D1不可能同時出現於兩個地點的陳詞不能成立。

錄影片段證物P60的真確性

490.在這個階段, 本席必須考慮, 證物P60的錄像是否真確, 而不單止它是表面真確。量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本席注意到, 辯方就著這方面沒有作出陳詞。

491.本席經已將證物P60顯示的影像與其他真確性沒有爭議的影像作比對。本席首先將證物P60與證物P50比較。證物P50和P60採用相同的拍攝角度。它們均是從警車AM6796司機位的一邊拍攝。本席將比對結果列表如下。

P60
時間軸
事件
P50
時間軸
0:10
指稱D1於警車右前方向警車右車頭近距離掟磚
x
0:19
一灰衣持背包男子向警車擲物
x
0:26
一黑衣人在警車右前方擲石
x
0:27
鏡頭前另一背斜揹袋人在警車右前方擲物
x
0:30
二人在警車右後方拋擲垃圾桶內膽
x
0:37
一人在警車右前方投擲水樽
x
0:45
一名持背包男子在警車前方擲物
x
0:54
一黑衣男子在警車後方擲物
x
0:55-0:59
一黑衣男子在0:55拾起垃圾桶碎片,並於0:59擲向警車右後方位置
x
1:07
一黑衣男子於警車後方把垃圾桶內膽滾向警車
5:24*
1:09
有人把竹枝擲向警車前方車窗
5:26*
1:09
指稱D1出現在片段左方
5:26
1:11
指稱D1從地上拾起磚頭
5:28*
1:13
指稱D1把磚頭擲向警車右前方側面的車窗
5:30*
1:16
一男子以鏢槍的方式把竹枝擲向警車前方車窗
5:33*
1:16
持背包男子於警車前方把竹枝擲向車窗
5:33
1:19
持背包男子於警車前方把另一竹枝擲向車窗
5:36*
1:21
有人於警車右後方擲出雪糕筒
5:38*
1:23
被擲出的雪糕筒撞走了指稱D1正準備拾取的物件
5:40*
1:25
指稱D1向警車右車身擲物,擲中警車右方的車窗
5:42*
1:26
一男子於警車左前方衝向警車擲物
5:43*
1:32
指稱D1向警車右車尾掟磚
x
1:33
一男子於警車右前方近距離向警車前方掟磚
x
1:37
一男子於警車前方拿起長竹枝拍打警車前方的車窗
x
1:39
一男子於警車右前方近距離向警車前方掟磚
x
1:42
一男子於警車右方把物件投進警車之內
x
1:48
一男子於警車左前方腳踢警車車身
x
1:58
防暴警察於片段出現
x

錄影片段 (證物P50) 相關畫面播放的時間軸是05:19至05:45。

492.本席將證物P60和P50在打「*」事項做截圖作比對: 見截圖D1(1)-(10)

493.本席將證物P60與證物P54作比對。證物P54從警車前座乘客位的一邊拍攝, 亦將是證物P60拍攝角度的反方向。本席將比對結果列表如下:

時間軸
P60
P54
時間軸
 
 
指稱D1跨過石壆抵達警車右前方
0:02

 

 
有人拿竹枝衝向警車並以竹枝拍打警車左前方側面的車身
0:18
0:10
指稱D1於警車右前方向警車右車頭近距離掟磚
0:22*
0:19
一灰衣持背包男子向警車擲物
0:31*
0:23
 
片段中垃圾桶的碎片撞向警車後方位置
0:35
0:26
一黑衣人在警車右前方擲石
 
 
0:27
鏡頭前另一背斜袋人在警車右前方擲物

0:30
二人在警車右後方拋擲垃圾桶內膽
0:42*
0:37
一人在警車右前方投擲水樽
 
 
0:45
一名持背包男子在警車前方擲物
警車前方車窗被物件擲中
0:57
0:54
一黑衣男子在警車後方擲物
 
 

 

 
一黑衣男子拿竹枝追打警車後方
1:11-15
0:55-0:59
一黑衣男子在0:55拾起垃圾桶碎片,並於0:59擲向警車右後方位置

 
 
 
垃圾筒的碎片滾向警車後方
1:16
1:07
一黑衣男子於警車後方把垃圾桶內膽滾向警車
1:19*
1:09
有人把竹枝擲向警車前方車窗
警車前方被竹枝擲中
1:21*
1:09
指稱D1出現在片段左方
 
 
1:11
指稱D1從地上拾起磚頭
 
1:13
指稱D1把磚頭擲向警車右前方側面車窗
1:24*
1:16
一男子以鏢槍的方式把竹枝擲向警車前方車窗
1:28*
1:16
持背包男子於警車前方把竹枝擲向車窗
   
1:19
持背包男子於警車前方把另一竹枝擲向車窗
 
1:21
有人於警車右後方擲出雪糕筒
 
1:23
被擲出的雪糕筒撞走了指稱D1正準備拾取的物件
1:35*
1:25
指稱D1向警車右車身擲物,擲中警車右方的車窗
指稱D1向警車右車身擲物
1:37*
1:26
一男子於警車左前方衝向警車擲物
1:38*
1:32
指稱D1向警車右車尾掟磚 ------------ (拍攝不到)
 
1:33
一男子於警車右前方近距離向警前方車窗車掟磚
1:45*
1:37
一男子於警車前方拿起長竹枝拍打警車前方的車窗
1:49*
1:39
一男子於警車右前方近距離向警前方車窗車掟磚
1:51*
1:42
一男子於警車右方把物件投進警車之內
 
1:48
一男子於警車左前方腳踢警車車身
2:00*
1:54
防暴警察於片段出現
2:06*

494.本席將證物P60和P54在打「*」事項做截圖作比對: 見截圖D1(11)-(25)

495.本席亦將證物P60與信和中心的閉路電視錄像 (證物P32和P31) 作比對。證物P32和P31在彌敦道南行線地平以上的高度拍攝。

P60
(時間軸)
事件
畫面時間[147]
P32
(時間軸)
P31
(時間軸)
0:10
指稱D1於警車右前方向警車右車頭近距離掟磚
5:09:17
17:18
 
0:19
一灰衣持背包男子向警車擲物
 
 
 
0:26
一黑衣人在警車右前方擲石
 
 
 
0:27
鏡頭前另一背斜揹袋人在警車右前方擲物
 
 
 
0:30
二人在警車右後方拋擲垃圾桶內膽
5:09:37
17:28
 
0:37
一人在警車右前方投擲水樽
5:09:44
 
 
0:45
一名持背包男子在警車前方擲物
5:09:52
17:40
 
0:54
一黑衣男子在警車後方擲物
 
 
 
0:55
一黑衣男子拾起垃圾桶碎片
5:10:02
17:50
 
0:59
一黑衣男子將垃圾桶碎片擲向警車右後方位置
5:10:06
 
0:00
1:07
一黑衣男子於警車後方把垃圾桶內膽滾向警車
5:10:14
 
0:07
1:08
有人把竹枝擲向警車前方車窗
5:10:16
 
0:09
1:09
指稱D1出現在片段左方
 
 
 
1:11
指稱D1從地上拾起磚頭
 
 
 
1:13
指稱D1把磚頭擲向警車右前方側面的車窗
5:10:19
 
0:11
1:16
一男子以鏢槍的方式把竹枝擲向警車前方車窗
5:10:23
 
0:14
1:16
持背包男子於警車前方把竹枝擲向車窗
5:10:23
 
0:14
1:19
持背包男子於警車前方把另一竹枝擲向車窗
5:10:27
 
0:18
1:21
有人於警車右後方擲出雪糕筒
5:10:28
 

0:19
1:23
擲出的雪糕筒撞走了指稱D1正準備拾取的物件
 
 
 
1:25
指稱D1向警車右車身擲物,擲中警車右方的車窗
5:10:32
 
0:22
1:26
一男子於警車左前方衝向警車擲物
5:10:33
 
0:23
1:32
指稱D1向警車右車尾掟磚;
 

 
0:28
1:33
一男子於警車右前方近距離向警車前方車窗車掟磚
5:10:40
 
0:29
1:37
一男子於警車前方拿起長竹枝拍打警車前方的車窗
5:10:44
 
0:32
1:39
一男子於警車右前方近距離向警車前方車窗車掟磚
5:10:46
 
0:34
1:42
一男子於警車右方把物件投進警車之內
5:10:49
 
0:36
1:48
一男子於警車左前方腳踢警車車身
5:10:55
 
0:42
1:54
防暴警察於片段出現
 
 
 

496.本席經已利用從不同角度拍攝警車AM6796受襲的情況而真確性不受爭議的影片與證物P60作出比對。毫無疑問, 雖然證物P60沒有記錄警車受襲的初段情況, 但是, 證物P60記錄的影像 (除非因為拍攝的角度受到遮擋), 不論涉及其他人物或被指稱為D1的人, 在其他的錄影片段中均有出現。本席尤其注意到, 有人從警車後方掟出一個雪糕筒, 打中警車右邊車身車頂, 反彈落地, 撞走被指稱為D1的人準備拾起的東西。本席肯定, 沒有人會有意圖虛構這個複雜的動感畫面來加插被指稱為D1的人在影像中, 更何況真確性不爭議的錄影片段也拍攝到相同的情節。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肯定, 證物P60記錄的影像完全真確。本席肯定, 被指稱為D1的男子在證物P60出現的影像, 並非經過剪接或竄改而得出來的影像。

497.在肯定了所有錄影片段是真確後, 本席現處理證供是否足以辨認出D1為干犯第一、第五和第六項控罪的人。

498.辯方力陳, 記錄警車受襲的錄像, 和記錄警員在山東街受襲的錄像, 沒有任何一項顯示D1的容貌。假若單憑相似的衣飾、髮飾、眼鏡、口罩及鞋履來推論犯案者為D1, 這是屬於武斷不公而且非常危險, 尤其是案發時旺角一帶有大量人流, 不同人物均可進出, 衣履相近不足為奇。辯方認為, 除非法庭能夠裁定在旺角的開放空間及人群流動的地方沒有合理可能有兩個人的衣飾是相近或相似, 否則法庭就不能夠從衣飾肯定穿著該件衣服的人就是D1。

499.作為辨認的工具, 控方倚賴D1被捕時穿著的衣服鞋物。這方面的證供沒有爭議。它們包括:-

(1) 當D1承認第九項控罪時, 他承認錄證物P76輯錄的錄影片段和截圖證物P76A (1)-(5) 拍攝到他的犯罪過程。換言之, 他承認錄像中穿著灰白色間條連風帽長袖外套和深藍色褲及灰色鞋的人是他。證物P76是輯錄自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31和P30, 及警方從互聯網下載的互動新聞台的電視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49)。除了記錄了D1在被拘捕時的外觀和衣服鞋物之外, 證物P49還記錄了D1在被拘捕時的容貌。值得注意的是, 證物P49是直播新聞的錄影片段: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37第11(d)段。當D1出現於畫面掟樽時, 畫面顯示的時間是凌晨5時16分。

(2) D1被捕後於2016年2月10日凌晨0020至0028時警方替他拍攝的照片共8張: 證物P84 (1) – (8), 記錄了D1當時的容貌、身形和衣服。

500.根據照片證物P84 (1) – (8) 和證物P49的記錄, D1在被捕時, 他的外觀和衣著鞋履如下:

(1) 頭髮紥起短馬尾辮;

(2) 四方形眼鏡, 前面的框架是黑色, 左右兩邊眼鏡臂是白色底有顏色圖案:

(3) 連帽藍黃色間條外套;

(4) 深藍色長褲;

(5) 灰色鞋, 鞋身中間向外旁有藍色綑白邊的英文字「N」, 白色鞋帶; 和

(6) 帶有黑色圖案頸巾, 可以用來包著面部。

501.本席曾經小心從照片證物P84審視D1穿著的連風帽藍黃色間條外套。本席注意到, 在該外套出現的間條其實是不同寬度的橫帶。每條橫帶有它的顏色和圖案花紋。每7條橫帶構成一組圖案。整件外套就是透過重覆相同的圖案組合而成, 包括在胸前、背部、衫袖和風帽的位置。每組橫帶的第1條至第7條有以下特徵:

(1) 第1條是粗黃帶, 上下有藍線綑邊, 帶中有小型白色雪花圖案;

(2) 第2條是藍色帶, 帶中有細小白色實心及空心菱形;

(3) 第3條是粗藍帶。這條帶是7條橫帶中最粗的一條。帶中有兩條黃線, 黃線內承托著大型和中型狀似菱形的白色雪星花圖案;

(4) 第4條是藍色帶, 內有白色三角鋸齒圖案;

(5) 第5條是黃帶, 寬度較第1條黃帶幼, 內有白色菱形圖案;

(6) 第6條是藍色帶, 內有白色扁菱形圖案; 和

(7) 第7條是白色帶, 內有深藍扁菱形圖案。

502.從這件外套的顏色組合可見, 主要底色是藍色和黃色, 花紋主要是白色, 最大型的白色雪花菱形圖案在最寬闊的第3條藍色帶上, 佔據著每組圖案闊度的大約中間位置。本席將這7條藍黃色橫帶在D1的照片證物P84(2) 劃出: 見截圖D1(26)

503.從照片可見, D1的外套其實是相當多色彩。另一方面, 從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49) 可見, 當D1被拘捕時, 畫面顯示D1穿著的連風帽間條長袖外套是灰色和白色。毫無疑問, D1外套在錄像中出現時的顏色與實物不相同。本席相信, 這是D1的外套經過拍攝後呈現在畫面的影像, 原因可能是拍攝時光線不足, 但本席毋須判定原因, 只需要知道拍攝出來的影像與實物的顏色有出入。本席將D1身份沒有爭議的照片證物P84和錄影片段證物P49截圖比對, 說明D1的藍黃色外套, 在錄像中如何以灰色白色顯現出來: 見截圖D1(27)(31)。由此可見, 即使控方指稱為D1的人在錄影片段證物P8、P39、P46、P48、P50和P67出現時穿著的連風帽的間條外套是灰色和白色, 不是藍黃色, 這一點不構成該人必然不是D1的證據。

504.從比對D1被捕後拍攝的照片和證物P49的影像, 本席注意到, 視乎拍攝的距離和錄像的質素, 即使D1的外套只是由灰白色呈現出來, 上述的橫帶排列和橫帶內的圖案花紋可以被拍攝出來。本席見到D1外套原本是黃色的橫帶及白色的圖案花紋, 在錄像中會以白色呈現, 藍色的部份則以灰色顯示出來: 見截圖D1(32)。視乎拍攝的清晰度, 上述7條橫線每一條的細節或部份細節亦會顯現出來。除此之外, 由於每組圖案的第1條和第5條黃色帶較為寬闊, 而第3條橫帶狀似菱形的白色雪星花圖案則較大。所以, 當它們在灰白色影像出現時, D1外套呈現的圖案排列可以用以下的方式描述: 首先一條白色間條 (即第1條橫間), 下面是一行白色大菱形和中菱形 (即第3條橫帶), 跟著下面是另外一條白色間條 (即第5條橫間), 但它的粗度較大菱形上面的一條白色間條為幼。除此之外, 視乎影像的清晰度, 在這些明顯的白色間條和菱形圖案之間, 有些錄像能夠進一步拍攝到不同行列的小白點, 而這些小白點其實是上述其他橫帶的白色圖案或花紋, 而D1外套的藍色圖案和花紋則大多變為灰色主色。這種灰白間條排列的模式涵蓋D1外套的每個部位, 包括衫袖和風帽。在其他D1身份沒有爭議的錄影片段中, 例如信和中心閉路電視證物P32和P31, D1的外套亦是以相同的灰白間條排列模式顯示出來。

505.就著第一項控罪, 作為辨認D1是否有份參與的證供, 其中一項沒有爭議的證供是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照片 (證物P70)。這張照片是硬照, 沒有顯示照片中人的動作。本席將這張照片和與錄影片段 (證物P48) 時間軸23:33.22畫面比對: 見截圖D1(33)。照片證物P70中被指稱為D1的人站在一個正在彎低身的人的身旁, 而這個人是戴上口罩, 穿著連風帽外套, 而當時他戴上風帽, 而且, 連著外套風帽相信用來索緊風帽的兩條繩在該人的下顎前面垂吊著。由於相同的情景出現於證物P48上述的時間軸畫面中, 本席肯定, 拍攝照片證物P70的一刻顯然是在拍攝證物P48的期間。從錄像P48可見, 當時這名穿著連風帽間條外套並戴上風帽的人正在向慢慢後退離開山東街的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毫無疑問, 照片P70顯示穿著連風帽間條外套並戴上風帽的人曾經參與襲擊警方防線的人。

506.本席將照片證物P70和D1的照片證物P84(4) 作比對, 雖然證物P70的色調偏黃, 但相中人的顏色依然是屬於藍黃的色調, 與D1穿著的外套相同。本席根據D1外套的橫間組合和圖案花紋比對證物P70外套的每一條橫間和圖案花紋。即使證物P70的相中人並不是垂直站立引致外套的一些部份摺起來或被遮著, 但是, 本席依然可以找出證物P70的外套有著與D1的外套相同的橫間圖案組合, 包括每條橫帶內的圖案和花紋: 見比對截圖D1(34)。再者, D1和證物P70的照片中人同時穿著相同款式的深藍色褲, 並且穿上相同款式和形狀的灰色鞋, 鞋上有著相同的藍色綑白色邊英文母「N」在相同的鞋身位置, 及相同的白色鞋帶。除此之外, 證物P70相中人顯然不是用口罩而是用黑色布遮著面部, 因為他的側面完全被黑布遮蓋, 與風帽之間完全見不到他的面部。本席注意到, D1在拍攝照片證物P84(4) 時頸部戴著黑色圖案頸巾, 而且, 當D1被捕時, 他正是用黑色頸巾包裹著他的面部眼睛以下位置: 見錄像證物P49及截圖證物P76A(1)至(5)。換言之, 證物P70的相中人用來遮面的工具, 當D1被捕時, 他管有可以作這個用途的工具。

507.本席亦將照片證物P70與D1身份沒有爭議的錄像證物P49比對: 見截圖D1(35)。雖然本席從證物P49選取的影像顯示D1穿著的外套大部份是灰白色, 但是, 影像相當清晰, 可以見到D1外套與證物P70顯示的外套有著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值得注意的是, 即使證物P49的影像顯示D1的外套是灰白色, 但只要細心留意, 影像顯示的白線其中一些部份帶有微黃色。這證明攝錄過程將D1外套的原色在錄像中作出轉變。本席肯定, 證物P70相中人穿著與D1在顏色及圖案上完全相同的外套, 亦穿上顏色和款式相同的褲, 及顏色外型和牌子完全相同的鞋。證物P70的相中人和D1同樣管有可以用來遮面的黑色布料。

508.本席將證物P46中控方指稱為D1的人的影像與D1身份沒有爭議的照片證物P84和錄影片段證物P49和P30比對。從證物P46擷取的影像, 它們大多是灰白色或偏向灰白色, 但證物P49和P30的影像也是灰白色, 因此, 將它們進行比對沒有問題。本席在截圖裡標示比對影像相同的地方: 見截圖D1(36)(42)。比對後可見, 在證物P46、P49和P30出現的外套及連著外套的風帽, 它們之間有著相同的灰白色間條和圖案花紋。再者, 證物P46被指稱為D1的人穿著的褲在影像中以黑色或深色呈現出來。考慮到拍攝光線的影響, 這個顏色顯然與D1的深藍色褲吻合。同樣地, 即使將灰白色的證物P46影像與彩色照片證物P84(6) 比對, 除了顏色由藍黃變為灰白之外, 外套的所有橫帶排列和圖案花紋也是相同。

509.本席亦將證物P46時間軸00:03的影像與照片證物P70進行比對: 截圖D1(43)。錄影片段在時間軸00:03的一刻, 由於突然有閃光的關係, 被指稱為D1的人戴著的風帽被清晰地拍攝下來。另一方面, 證物P70是唯一的影像記錄下被指稱為D1的人戴著的風帽的顏色。因此, 本席將它們作出比對。比對後, 本席見到這兩個影像顯示的風帽有著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

510.作出上述比對後, 本席肯定, 從證物P70和P46見到的影像, 被指稱為D1的人穿上的外套, 與在錄像證物P49和P30見到由D1穿上的外套, 有著相同的款式和相同的橫間排列及圖案花紋; 他們之間的褲和鞋在款色上和顏色上亦吻合。再者, 證物P70和P46之間的風帽圖案也是吻合。雖然本席沒有特別製作截圖, 但是, 證物P46的錄像畫面顯示, 被指稱為D1的人在山東街時戴上連著外套的風帽, 並且用黑色布遮蓋著他的面部, 情況與證物P70顯示的相中人相同。

511.本席亦將LostDutch片段 (證物P60) 與D1身份沒有爭議的照片 (證物P84) 和錄影片段 (證物P31、P30和P49) 比對: 見截圖D1(44)(48)。從截圖D1(44) 的比對可見, 雖然從證物P60選取的影像較證物P31為暗, 但是, 兩個影像的外套有著明顯相同的橫間排列, 亦有一些相對上沒有那麼明顯的菱形圖案在外套的相同位置出現。除此之外, 在證物P60中被指稱為D1的人戴上風帽, 用黑布遮掩眼睛以下的面部, 並且戴上黑框眼鏡, 其外觀及身形與D1在證物P31的外觀完全相同, 包括露出的額頭形狀也非常相似。他們亦穿著同樣款式的深色褲, 亦穿上形狀、顏色和款式相同的鞋。在截圖D1(45)中, 本席擷取證物P60時間軸01:12的畫面影像。雖然該影像霎眼即逝, 但只要留意尤其是透過觀看錄影片段便可以見到, 被指稱為D1的人在鞋上也有一個「N」英文字的輪廓在鞋的旁邊中間位置, 與D1的鞋相同。除此之外, 該名人士穿著的外套與D1的外套尤其在衫袖有著明顯相同的橫間圖案。截圖D1(46)(48) 將證物P60的一些影像比對D1在證物P30、P49和P84(2) 的影像。從本席於截圖上作出的標記, 明顯地, 證物P60被指稱為D1的人穿著的外套, 與上述錄像中D1穿著的外套, 有著完全相同的橫間組合及花紋圖案; 他們的褲亦有著相同或相似的款式和顏色, 鞋亦有著相同的款式和顏色及英文字「N」。

512.本席亦將攝錄了警車AM6796損毀經過但真確性沒有爭議的錄影片段 (包括證物P40、P54和P47) 與D1身份確認的錄像證物P49和照片證物P84(6) 比對。本席見到所有影像顯示的外套有著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 及褲和鞋有著相同或相似的款式和顏色: 見截圖D1(49)(53)

513.作出上述比對後, 本席肯定, 從證物P60、P40、P54和P47見到的影像, 被指稱為D1的人穿著的外套、褲和鞋, 及從證物P31、P30和P49和照片證物P84見到D1穿著的外套、褲和鞋, 在外觀上是相同的。從證物P60、P40、P54和P47等錄像中亦可以見到, 被指稱為D1的人戴上連著外套的風帽, 戴上黑框眼鏡, 並且使用黑色布遮蓋著眼睛以下的臉部, 與D1被捕時的外觀相同。

514.換言之, 本席肯定, 2016年2月9日凌晨約4時10分當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時, 其中一名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的人穿著的外套、褲、鞋在外觀上與D1在同日約5時16分干犯第九項控罪時相同。同樣地, 當警車AM6796於同日約5時許於彌敦道北行線遭受損毀時, 其中一名參與者穿著的外套、褲、鞋在外觀上也是與D1相同。餘下的兩個問題是: 他們是否同一個人。假若是, 這個人是否D1?

515.本席將證物P60和P46的影像比對。這兩個錄影片段顯示的外套均是灰白色, 它們有著相同的白色橫間, 及相同的白色大菱形圖案。從本席在比對截圖做出的標示可見, 在這兩個錄像中, 被指稱為D1的人穿上的外套有著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 他們的褲也是相同的: 見截圖D1(54)(58)。換言之, 除非有兩個人同時穿著相同外觀的外套, 否則證物P46顯示的人亦有份參與損毀警車AM6796。

516.本席亦將NOW 新聞台片段 (證物P47) 時間軸06:06畫面比對證物P46和P60。證物P47顯示當警車被損毀時在場的其中一人。從截圖D1(59) 可見, 證物P47和P46的人同樣穿著長袖外套並將連著外套的風帽戴上, 而他們的風帽有著相同的圖案。從截圖D1(60) 可見, 證物P47和P60的人穿著的外套有著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因此, 證物P47的影像也可以證明, 證物P46和P60顯示的是同一個人。本席亦將證物P47的影像與D1的照片證物P84(6)比對。本席肯定, D1和證物P47顯示的人穿著的外套有著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 見截圖D1(61)

517.上述的影像沒有拍攝到被指稱為D1的人的容貌, 但控方呈堂的部份錄影片段拍攝到穿著外觀上相同外套的人的容貌或部份容貌。

518.本席觀看NOW TV錄影片段 (證物P57) 時間軸01:59至02:34的畫面。這些畫面顯示有一名人士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交界於荷李活購物中心前面將物件放進火堆燃燒, 及當消防員到場時, 他走到消防員旁邊。互動新聞台直播錄影片段 (證物P48) 時間軸34:07至37:15的畫面拍攝到相同的事情及穿著灰白間條連風帽外套的人, 而畫面顯示的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21分至4時24分期間。這些事件顯然是發生在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之後。控方提醒本席, 控方只是倚賴這些錄影片段作為辨認證供, 不作其他用途。

519.本席在截圖D1(62) 將證物P46和證物P57的其中一些影像比對。兩個影像非常清晰地顯示外套的狀況。本席肯定, 這兩個影像顯示, 證物P46被指稱為D1的人穿上的外套, 與證物P57的人穿上的外套, 有完全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

520.另一方面, 本席將相同的證物P57影像與D1的照片證物P84(6) 比對, 本席見到兩個影像顯示的外套有著相同的圖案和花紋: 見截圖D1(63)

521.截圖D1(64), NOW TV (證物P57) 的畫面顯示穿著該份件外套的人的側面。雖然他戴上口罩, 但他的眼鏡外露。影像清楚顯示, 該人戴著的眼鏡前面框架是黑色, 眼鏡臂則是淺色內有顏色。從D1的照片證物P84(4) 可見, D1戴著的眼鏡也是前面框架黑色, 眼鏡臂則是白色帶有顏色圖案。因此, 證物P57 錄像中男子不單止與D1穿著外觀相同的外套, 而且也是戴著相同的眼鏡, 及配備著相同的黑色頸巾。截圖D1(65) 顯示證物P57錄像中男子的正面外貌, 雖然他是戴上頸巾遮著眼睛以下的面部, 但他的眼睛、眉毛, 及額頭與髮線的距離, 與D1非常相似。在截圖D1(66)截圖D1(67), 本席再比對NOW TV (證物P57) 有關該男子的其他影像和D1的照片, 他們的外套有著相同的圖案花紋。

522.本席亦將D1的照片與高清翠翡台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51) 時間軸04:37的畫面比對: 截圖D1(68)。證物P51的畫面記錄著與上述證物P57片段記錄的相同事情。證物P51的畫面顯示一名男子用黑布遮掩著眼睛以下的面部, 但他的眼鏡臂外露, 顏色是白色, 情況與NOW TV錄像 (證物P57) 的男子及D1的照片證物P84(4) 相同。再者, 該人紥著一條短馬尾辮子。辮子看起來的長度、在頭髮結紥的位置, 和結紥後的形狀, 完全與D1在警方替他拍照時相同: 見證物P84(4)。本席注意到, 從錄像片段證物P49的影像可見, 當D1干犯第九項控罪後被拘捕時, 在警員制服他後, 他的風帽跌下, 露出了他的短馬尾辮子。

523.就著證物P57和P51拍攝到的男子, 不單止他們的外套、褲和鞋在外觀上與D1的相同, 而且他們攜帶的東西也與D1相同 (包括形狀和顏色相同的眼鏡及黑色頸巾), 及他們曾經作出的行為也相同 (包括紥短馬尾辮和使用黑色頸巾遮掩眼睛以下的面部), 再加上他們有著相似的容貌和外觀, 包括長度形狀和位置相同的短馬尾辮子, 本席肯定, 假若本席不能單從錄像證物P57時間軸02:32.87的畫面辨認該人的容貌為D1, 基於上述的各點因素, 錄影片段證物P51和P57記錄的男子是D1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524.本席亦將D1的照片與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48) 時間軸27:06.05畫面的其中一名男子作比對: 截圖D1(69)。證物P48是直播新聞片段: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37第11(c)段。當這名男子在畫面出現時, 畫面顯示的時間是凌晨4時14分, 亦即是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後。事實上, 該男子出現在畫面之前的片段便是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的發生情況。錄像顯示, 該名男子站在彌敦道南行線離開山東街路口不遠, 豎起中指向著登打士街方向展示, 而該方向正是警員退出山東街後離去的方向。控方提醒本席, 控方只是倚賴影像作辨認用途。因此, 本席不考慮他是否豎起中指向警方示威。本席在截圖中指出在D1和這名男子的外套有著相同的橫間排列和圖案花紋。他們亦在頸上戴著黑色頸巾。本席亦將這男子外貌與D1的照片證物P84(2) 和D1身份確認的錄像證物P49影像作比對: 見截圖D1(70)。從相同的容貌、髮型、眼鏡、頸巾和外套, 本席肯定, 證物P48顯示的人是D1。

525.D1在警誡會面時承認, 2016年2月8日晚上至2月9日早上, 他確是身在旺角。毫無疑問, 從2016年2月9日凌晨時份直至凌晨5時16分當D1向警員掟樽的整段時間,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他的外觀 (包括外套、褲、鞋、眼鏡和頸巾) 與他被捕時的外觀完全相同。

526.從以上的證供, 本席肯定發生了以下的事情: (1) 凌晨約4時10分, 一名見不到容貌但在外觀上 (包括外套、褲、鞋、眼鏡和頸巾) 與D1被捕時相同的人在山東街向警員投擲磚頭雜物; (2) 約凌晨4時14分, D1身處於接近山東街路口的彌敦道南行線, 期後在約4時21分至4時24分逗留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交界荷李活購物中心附近出現或徘徊; D1必然在稍後的時間離開了該範圍, 否則他不能夠干犯第九項控罪, 但沒有直接證供說明離開的時間; (3) 約凌晨5時10分, 一名見不到容貌但在外觀上 (包括外套、褲、鞋、眼鏡、頸巾和身形) 與D1被捕時相同的人在彌敦道北行線接近長沙街交界參與損毀警車; (4) 約凌晨5時16分, D1在彌敦道南行線豉油街交界襲擊警員。本席從旺角地形圖1 (證物P1) 得知, 彌敦南北行線從山東街交界向登打士街方向數起, 第一個路口是豉油街, 再下一個路口是長沙街, 過了長沙街便是警車AM6796遇襲的地方。換言之, 所有事件發生在兩個半街口的區域範圍內。

527.在這些事實基礎下, 本席必須考慮, 在少於1小時30分鐘的時間, 及在這兩個半街口的範圍, 是否有可能有另外一名外觀與D1相同的人與D1同時身處旺角。

528.本席曾經詢問辯方是否有任何錄影片段記錄了兩名外觀與D1相同的人同時出現。辯方回覆沒有見到。本席觀看所有錄影片段多次亦沒有這方面的發現。

529.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外觀與D1相同的人在錄影片段 (證物P132) 中出現。該段錄像由陳紹鈞先生拍攝。雖然證物P132曾經在庭上播放, 控方和辯方沒有向本席指出這個影像。不過, 由於本席必須考慮所有證供, 所以也要處理這一點。

530.證物P132是由陳紹鈞拍攝。控方主要使用它為針對D7的證供。D7反對證物P132呈堂, 但本席經特別事項議題聆訊後裁定證物P132可被接納。本席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經已說明, 所有證供被接納後, 它就成為審訊的整體證供一部份, 只要合乎相關法律的要求, 這些證供可以用來針對或幫助任何被告。本席現時考慮證物P132會否引致辨認D1的證供出現疑點, 不是使用它來針對D1。

531.從證物P132時間軸00:26至00:48的畫面可以見到一名穿著灰白間條連風帽外套的人士在豉油街走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 當他走到路邊時先後向他的右方投擲物件兩次。從錄影片這段影片的光度稍暗。本席擷取時間軸00:28的影像: 見截圖D1(71), 並且與證物P46時間軸00:18畫面比對: 見截圖D1(72)。在比對後, 本席認為, 兩者的外觀是相同或最低限度是相似的。本席亦從證物P132時間軸00:47的畫面見到該人也是用黑布遮掩面部的。本席注意到, 當本席使用警方電腦播放這段影片證物P132時, 上述的事件發生在畫面時間「05:09」時, 沒有再細分秒數。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根據信和中心閉路電視 (證物P32), 當警車AM6796進入彌敦道北行線時, 畫面時間是「05:08:27」, 被指稱為D1的人在「05:09:08」的畫面出現, 在「05:09:17」向警車第一次掟物件。換言之, 假若兩個錄影片段的畫面時間都是正確, 該名外觀與D1相同或相似的人向警方投擲物件後應該沒有足夠的時間從豉油街交界路口走到損毀警車的地點, 雖然兩處地方只是一條半街之隔。這會意味, 除了D1之外, 一個外觀與D1相同或相似的人真的有可能在2016年2月9日凌晨與D1同時身處旺角。

532.本席非常小心考慮這方面的證供。當使用控方提供的電腦播放證物P132時, 本席注意到, 當時間軸00:11畫面出現時, 畫面時間由「05:08」轉為「05:09」。因此, 本席相信該刻的時間會是「05:09:00」。 當上述與D1有相同或相似外觀的人在錄像中最後出現時, 雖然畫面時間仍然是「05:09」, 但影像的時間軸是00:48, 因此, 本席可以推算出該畫面的時間是「05:09:37」。另一方面, 根據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32) 的畫面時間, 被指稱為D1的人在「05:09:08」經已站在警車AM6796旁邊。

533.在審訊時, 沒有證供證明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系統, 或陳紹鈞攝錄機的設定時間是否與實時相同。另一方面, 本席留意到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5(00005)。該錄像的攝影師於當天凌晨5時01分後在彌敦道北行線打斜向著彌敦道南行線與豉油街交界進行拍攝, 但亦有時向著長沙街方向拍攝彌敦道北行線。證物P5(00005) 時間軸07:09或畫面時間「5:09:08」的畫面顯示, 在彌敦道北行線沒有車輛行駛, 但在遠處的路面擺放著一些東西, 看來是擺放在長沙街交界處的大型垃圾桶堵塞著路口。時間軸07:17或畫面時間「5:09:16」的畫面出現車頭燈光顯示有車轉入彌敦道北行線。當車頭拉直見到車頭兩邊閃動紅藍色閃燈時, 畫面的時間軸是07:20或畫面時間「5:09:19」。這部車顯然是一部警車。另一方面, 根據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警車AM6796在彌敦道北行線拉直車身時, 畫面時間是「05:08:27」。換言之, 警方錄像與信和中心的設定時間相差約52秒。假設證物P5(00005) 的畫面時間是準確, 當被指稱為D1的人站在警車旁邊時, 時間便應該是「05:10:00」(即05:09:08 + 00:52)。當以這個時間來計算時, 即使那名外觀與D1相同或相似的人根據證物P132的畫面時間在「05:09:37」開始從豉油街路口走向警車, 他仍然有大約23秒的時間完成這段路程。從錄像P5(00005), 本席可以見到這段路程的距離並不遠。本席相信, 23秒足以走完這段路。本席從證物P5(00005) 的錄像亦見到, 在警車進入彌敦道北行線後, 在彌敦道南行線接近豉油街交界的人群中經已有人走向警車的方向, 然後跨過馬路中間的石壆接近警車。

534.本席憑藉一般常識肯定, 不論是固定的閉路電視或流動的攝錄機, 全部攝錄工具的設定時間由人手輸入, 因此, 全部攝錄工具的設定時間不一定相同, 亦與真實的時間可能有出入。另一方面, PW50和PW51均供稱, 警車AM6796在當天約5時10分進入彌敦道北行線, 他們的證供與警方錄像P5(00005) 的時間吻合。因此, 本席認為警方與警方錄像P5(00005) 提供的時間是最接近真實時間的, 而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像的畫面時間與真實時間慢了接近一分鐘。因此, 本席認為, 證物P132裡出現該名外觀與D1相同或相似的人依然有足夠的時間先在彌敦道南行線和豉油街交界的行人路出現, 然後再走到彌敦道北行線警車受到損毀的地點。換言之, 在證物P132錄像中出現外觀與D1相同或相似的人並不構成辨認D1的疑點。或許控方和辯方都沒有提及這個影像就是因為這個原因。

535.本席最終必須考慮, 是否有可能有另外一名外觀與D1相同的人干犯第一、第五和第六項控罪。辯方力陳, 單憑相似的衣飾、髮飾、眼鏡、口罩及鞋履來推論犯案人是D1並不穩妥並且非常危險, 尤其是案發時在旺角一帶有大量人流, 不同人的衣履接近不足為奇。

536.本席同意, 憑藉D1的衣服、髮飾、眼鏡、口罩及鞋履的任何一個單項作為辨認工具並不足夠, 因為除了D1之外另一人擁有相同東西的可能性難以排除。但是, 假若在照片證物P70和錄影片段包括證物P46和P60顯示在外觀上與D1相同的人不是D1而是另有其人, 這就意味兩名不同人士卻同時間穿上及/或帶著4件相同的身外物, 包括相同款式和顏色的外套、褲、鞋和頸巾, 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經已是微乎其微。本席注意到, 即使沒有直接的證供證明D1的外套是獨一無二, 但是, 所有的錄影片段可以作為間接證供, 證明他的外套有其特別之處, 因為不論該件外套以原裝的藍黃色或經過拍攝後的灰白色出現, 沒有任何一個錄像畫面同時間出現兩件相同或相似的外套, 情況有別於其他顏色和款式的衣服。除了物品之外, 該另一人又必須有如D1在視力上有不足之處, 因為他們兩人都同時配戴眼鏡; 並且同時選擇黑色及前面是四方框架的眼鏡。而且, 他們在行為上也是相同, 因為他們都用黑布遮掩面部在眼晴以下的位置。再者, 雖然本席難以透過錄影片段比對D1和被指稱為D1的人的身高, 但是, 本席可以看到他們在影像中的身形和身體比例, 例如他們是否一個肥一個瘦, 或他們的身高與腳長比例等。從觀看所有錄像, 本席肯定, D1和被指稱為D1的人在這些方面也是完全吻合的。

537.本席認為, 不同人士不約而同地有著上述8項巧合相同之處, 即外套、褲、鞋、頸巾、視力有問題、選戴顏色及款式相同的眼鏡、黑布蒙面, 及相同身形和身體比例, 這個可能性難以存在。單是這些因素經已可以支持一個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該被指稱為D1的人和D1就是同一個人。

538.不單如此, 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肯定, 在警方被迫撤離山東街後的短短的2至3分鐘, D1便被拍攝到逗留在非常接近事發地點的地方。當這個因素連同上述的其他因素一併考慮後, 本席肯定,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證物P70和證物P46及其他相關影像顯示被指稱為D1的人就是D1。

539.為了反覆核實, 本席將證物P70與D1在證物P57時間軸02:33畫面出現的影像作出比對。這兩項證物提供的影像非常清晰。經小心比對外套的每條橫間排列和每個圖案花紋, 本席肯定, 證物P70和上述證物P57的畫面顯示同一件外套: 見截圖D1(73)。本席基於已述因素經已判定證物P57顯示的人就是D1, 因此, 本席亦裁定, 證物P70穿著相同外套的人就是D1。

540.控方指稱, D1在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 (00006) 的畫面出現, 並且拍攝到D1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 (時間軸00:39)、向在場人士做出手勢 (時間軸00:59), 及在山東街人群前方向左橫行至左邊行人路 (時間軸01:44至02:14)。本席在02:14的畫面亦見到同一人蹲下, 然後站起準備掟物件, 鏡頭跟著轉去別處: 見截圖D1(74)(75)。從這個人的外觀包括他的間條連帽外套, 及本席經已肯定證物P46拍攝到相同衣著的人是D1, 及不論證物P8或P46都沒有拍攝到有兩個人穿著相同外觀的間條外套, 本席肯定, 證物P8 (00006) 拍攝到穿著連帽間條長袖外套的人是D1。

541.基於以上的理由,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當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時, D1連同其他群眾在山東街內的行為, 準確地記錄在錄影片段證物P8 (00006) 和P46, 及其他相關錄影片段中。從錄像證物, 即使不計算證物P8 (00006) D1準備掟物件的畫面, 本席肯定, D1在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中曾經掟磚頭雜物不少於11次, 其中1次記錄在證物P8 (00006) 時間軸01:39, 其餘10次在其他的錄像出現, 而證物P46全部記錄了這10次。

542.就著D1是否有份損毀警車AM679, 本席經已說過, D1不可能與另一人有著8項巧合相同之處。除此之外, 在警車受損後, 犯事者包括被指稱為D1的人全部逃走, 而D1在非常短時間內於這些犯事者逃去的地方出現。根據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像 (證物P31), 圍著和襲擊警車的群眾在畫面時間約「05:10:53」開始散去, 並且朝著登打士街方向逃跑。他們顯然是看見支援警員正在從豉油街方向跑來, 因為第一名支援警員在畫面時間「05:11:02」出現。本席從畫面看不清楚被指稱為D1的人在那個時間逃走, 但畫面見到所有人都跑向登打士街方向, 避開前來支援的警員。因此, 他也會是在大約「05:10:53」離去。當錄像播放到畫面時間「05:12:12」時, D1在畫面深處出現, 從登打士街方向沿著彌敦道南行線向著豉油街方向前行, 最終走到豉油街交界處干犯第九項控罪。換言之, 在被指稱為D1的人跑向登打士街方向後的短短約1分19秒, D1便在登打士街的方向出現。D1沒有作供說出他在甚麼情況下在該處出現。本席謹記, D1有權不作供, 本席不會向他作出不利推斷。但另一方面, 從證物P48、P51和P57的錄影片段, 本席肯定D1在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後於當天凌晨約4時24分仍然身處於彌敦道南行線及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等地點。這些地點均是接近亞皆老街方向。D1需要行經豉油街和長沙街交界路口才可以到達登打士街的方向:  見旺角地形圖1 (證物P1)。假若D1不是被指稱為D1的人, 這只會意味, 他又巧合地走到損毀警車群眾 (包括被指稱為D1的人) 的逃跑地方。本席認為, D1和該人發生第9個巧合的可能性不存在。

543.為了反覆核實, 本席將證物P60時間軸01:15的影像與D1在上述高清翠翡台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51) 時間軸04:37的畫面作比對: 截圖D1(76)。本席認為這兩個影像有足夠的清晰度讓本席作出比對。經小心比對後, 本席肯定, 兩個影像顯示的是同一件外套。基於已述因素, 本席經已判定證物P57顯示的人是D1, 因此, 本席亦裁定, 證物P60穿著相同外套的人就是D1。本席亦裁定, 在其他的錄影片段 (包括證物P54、P50、P47和P40) 穿著連風帽間條外套被控方指稱為D1的人確是D1。

544.基於以上的理由,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當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時, D1於山東街內的行為, 準確地記錄在錄影片段證物P8 (00006) 和P46, 及其他相關錄影片段中。

545.基於以上的理由,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亦裁定, 當警車AM6796受到損壞時, D1連同其他群眾在彌敦道北行線的行為, 準確地記錄在錄影片段證物P32、P31、P60、P54、P50、P47和P40中。從錄像證物, 本席肯定, D1曾經向警車AM6796掟磚頭雜物5次, 其中4次記錄於證物P60 (時間軸00:10、01:13、01:25和01:32) 及其他錄像, 餘下一次記錄於東網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40) 時間軸00:17。

546.基於以上事實裁決, 本席現考慮D1是否干犯了他否認的控罪。

裁決

第一項控罪(D1部份)

547.山東街事件第一部份發生時, 在現場與警方對峙的群眾約200人。在對峙期間經已多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從錄影片段證物P8 (00006) 和P46的錄影片段可見, D1從群眾與警方防線開始對峙時便經已在群眾中出現, 期後當群眾向警方防線推進時, 他更是走在群眾的前端。根據本席的裁決, D1曾經向警方防線磚頭雜物不少於11次。

548.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1與當時為數約200的群眾在山東街與警方對峙, 他們集結在一起。D1和這批群眾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 而他們是蓄意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掟磚頭雜物的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D1和這些群眾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D1和這批群眾非法集結。本席也肯定, 在D1和這批群眾非法集結期間, 他們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 D1與他們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而D1和他們都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549.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D1和其他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頭雜物),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同向當時在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

550.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1干犯了暴動罪。本席裁定D1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五項和第六項控罪

551.這兩項控罪是建基於相同的事實。本席肯定, D1連同其他群眾在彌敦道北行線集體圍著警車AM6796, 並且集體向警車和警車內的警員掟磚頭、長竹和雜物。本席肯定, D1曾經向警車AM6796掟磚頭雜物5次, 個人對警車做成損壞, 亦與其他人集體對警車做成損壞。本席肯定D1意圖提壞該部警車, 及他的行為沒有合法辯解。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1干犯了刑事損壞罪。本席裁定D1第六項控罪罪名成立。

552.從錄像證供可見, 本席肯定, 除了D1之外, 還有不少於十人圍着警車投擲物件, 包括磚頭、石塊、長竹和雜物、垃圾桶等。他們不單止共同損毀警車, 他們亦危害到警車內警員的人身安全。他們甚至在非常近距離向警車內掟石。本席肯定當D1和這班人共同圍着警車施襲時, 他們是集結在一起, 並且在集結後集體向警車進行破壞和危害車內警員的人身安全, 而D1與他們是蓄意作出這些行為及意圖集體做出這些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D4與這些群眾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當時D1和這些圍着警車進行攻擊的人士在非法集結, 本席亦肯定, 在他們的非法集結期間, 他們集體向警車和警車內的警員投擲磚頭雜物, 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及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 以及他們是意圖一起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發生。毫無疑問, 當時他們有一個共同目的, 就是損壞警車和襲擊警員。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控方經已沒有在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1干犯了暴動罪。本席裁定D1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八項控罪

553.從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P49可見, 當D1向警員9042掟樽時, 他是單獨一人在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上。辯方力陳, 由於暴動罪最少要有三個人聚集在一起才可以構成非法集結, 而且必須先有非法集結才可以演變為暴動, 因此D1不可能干犯暴動罪。控方則認為D1必然知道當時有其他群眾在鼓油街向警方防線投擲物品, 因此, D1必然是加入這些其他群眾的行列, 集體向警員投擲磚頭雜物。

554.本席經已小心觀看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P49, 當D1在彌敦道南行線行向鼓油街街口, 視乎他是否留意當時豉油街的情況: 如果他留意, 他有可能見到有群眾在東興錶行的一邊豉油街聚集及與警方防線對峙, 但是本席不能肯定他必然見到, 尤其是豉油街中間的行人隧道結構物有可能阻擋他的視線。再者, 本席亦不能夠排除當時他只是趁着警員專注於其他人時, 趁著警員沒有空閒時間進行而單獨施襲。他當然可能有意圖與其他與警方對峙的人向警方防線施襲, 但證供不足以在沒有合理疑點下證明這一點。再者, 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正確。在暴動罪中, 三個或以上的人必須實體上集結在一起而不是在法理上推論他們集結在一起。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控方不未能證明第八項控罪, 裁定D1第八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四項控罪(D5)

555.這項控罪單獨檢控D5。罪名是暴動。罪行詳情指稱, D5於2016年2月9日, 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及西洋菜南街一帶,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556.控方指稱, 2016年2月9日約凌晨時份期間, D5在旺角一帶包括山東街及西洋菜南街一帶參與了一個暴動, 參與該暴動的人的作為包括燒垃圾桶和向警員投擲磚頭, 而D5本人有向警員投擲磚頭。

557.控方和辯方同意, D5的出生日期是1992年12月30日, 於2016年2月9曰是23歲, 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2016年2月8日至2月9日期間, D5在新界大埔逸雅苑逸榮閣一單位居住: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5) 證物P241第1段。

558.控方和辯方同意, 2016年2月10日晚上約11時10分, 警員15608 (PW75) 在旺角砵蘭街近亞皆老街截查D5並且檢查D5的手提電話; 然後在約11時55分, 偵緝警員34357 (PW77) 接手調查D5, 並在查看D5的手提電話後合法地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和警誡D5, 及D5在警誡下自願作出陳述。PW77完整和準確地將拘捕和警誡的過程及D5在警誡下的陳述記錄在他的記事冊內, 並且在2016年2月11日0053至0105時於旺角警署內向D5覆讀記錄及由D5簽署。辯方不反對PW77的記事冊記錄 (證物P108) 呈堂。D5承認PW77的記事冊紀錄是他自願下作出, 及沒有不公平的情況: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5) 證物P241第3和第5段。

559.控方和辯方亦同意, 當D5被捕時, PW77合法地檢取了D5的手提電話連同相關的SIM卡 (證物P107):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5) 證物P241第4段。

560.除此之外, 根據獲承認事實 (有關D5) 證物P241第9段及獲承認事實 (有關D5)(2) 證物P241A第4至第6段, 控方和辯方也同意, 警方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對D5的手提電話進行法證檢驗, 把提取得到的數據分別記錄於光碟中 (證物P109), 並且在:-

(1) 文件證物P119A準確地列出於2016年2月9日約0258至0738時期間的不同時間, 以D5的手提電話收發, 與儲存在該電話中名為「曾玉冰囡囡12」聯絡人所使用的手機 (即「手機A」) 之間的WhatsApp對話紀錄, 及證物P119A列出的訊息傳送日期和時間、傳送的手機、接收的手機、訊息形式、訊息內容和相關語音檔案與證物P119中的詳情都是準確的;

(2) 文件證物P119B準確地列出於2016年2月9日約1224至2255時期間的不同時間, 以D5的手提電話收發, 與儲存在該電話中名為「萌萌」聯絡人所使用的手機 (即「手機B」) 之間的WhatsApp對話紀錄, 及證物P119B列出的訊息傳送日期和時間、傳送的手機、接收的手機、訊息形式、訊息內容和相關語音檔案與證物P119中的詳情都是準確的; 和

(3) 文件證物P119C準確地列出於2016年2月9日約0240至0700時期的不同時間, 以D5的手提電話拍攝的照片和影片的截圖, 及P119C列出的照片和影片的拍攝日期和時間、縮圖和檔案名稱的詳情都是準確的。

561.辯方反對上述的WhatsApp對話紀錄證物P119A和P119B呈堂為控方證供。辯方將反對理由列於文件MFI-10中。經特別事項議題聆訊後, 本席裁定它們可以被接納為證供。辯方不反對上述的照片和影片證物119C呈堂。

562.根據PW77的證供, 他曾經向D5先後發出3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及在每次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後向D5錄取一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包括:

(7) 第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10A), 發出時間2016年2月11日0036至0046時;

(8) 第一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110), 錄取時間2016年2月11日0109至0310時;

(9) 第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11A), 發出時間2016年2月11日1520至1530時;

(10) 第二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111), 錄取時間2016年2月11日1533至1755時;

(11) 第三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17A), 發出時間2016年2月12日0104至0110時; 和

(12) 第三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117), 錄取時間2016年2月12日0112至0159時。

563.辯方反對這三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和會面紀錄被接納為證供。經特別事項議題聆訊後, 本席裁定它們可以被接納為證供。

564.控方和辯方亦同意, 2016年2月11日約2020至2035時, PW77帶同D5到D5的住所進行搜屋, 並且檢取了屬於D5的灰色外套 (證物P113)、灰藍色褲 (證物P114) 和一對白色波鞋 (證物P116); 而且, 在搜屋期間, PW77於2016年2月11日約2026時在D5的住所施行警誡; 及在警誡下, D5說: 「啊SIR, 我知啦, 就係呢件衫, 呢條褲同我而家呢對波鞋」。PW77完整和準確地將警誡過程和D5在警誡下的陳述記錄於他的記事冊內, 並由D5簽署 (證物P116)。D5承認在記事冊的記錄由他自願作出, 沒有不公平的情況。辯方不反對證物P116呈堂。

565.警方還檢取了D5的八達通卡 (證物P118), 紀錄顯示, 2016年2月9日約0958時, 該八達通卡被用來支付從旺角東鐵路站乘坐港鐵到大埔墟鐵路站的車資: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5) 證物P241A第2段。

566.控方傳召了6名警務人員出庭作供, 包括警員15608 (PW75)、偵緝警員34357 (PW77)、偵緝警員47365 (PW174)、偵緝警員8306 (PW89)、旺角警署值日官警署警長胡宗民 (PW189), 和偵緝警署警長17822 (PW210)。

567.在各個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 D5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控方證供

警員15608 (PW75)

568.PW75供稱, 2016年2月10日, 他駐守東九龍機動部隊D連第4小隊, 當天當值時接獲訓示與刑事科的偵緝隊伍一起在旺角區巡邏。當天晚上約10時30分, 他連同機動部隊的其他隊員, 和東九龍總區重案組B2隊的人員在旺角巡邏。當時他和其他機動部隊警員穿著軍裝執勤。

569.當天晚上約11時10分, 當PW75巡邏至砵蘭街近亞皆老街附近時, 他看見3男1女站在朗豪坊對出行人路大概中間的位置。PW75在旺角地形圖1 (證物P1) 標示出當時這3男2女的站立位置 (證物P324)。當PW75和其他警員行近這3男2女距離他們約10至15米時, 這些男女隨即走近該商場的牆邊, 距離牆邊不足一米的位置。PW75覺得他們行為閃縮, 意圖避開警務人員, 於是與其他隊員截查他們。PW75跟著向其中一名男子查問。這名男子是D5。

570.PW75供稱, D5在接受查問時向PW75說當時他約了4名朋友去唱卡拉OK。在查問期間, 於晚上約11時12分, 警長53293向PW75說了一些話。基於警長的說話, PW75要求查看D5的手提電話, 得到D5的同意。D5的手提電話是一部i-phone 6 Plus (證物P107)。當D5將電話交給PW75時, 由於該部電話是開啟著, 因此, PW75毋須也沒有輸入密碼, 及沒有要求D5輸入任何密碼, 他亦不知道該部電話是否有自動上鎖的功能。PW75跟著在D5的面前查看他的手提電話。

571.根據PW75的證供, 他發現D5的電話內有數張相片及兩段影片, 而這些相片和影片的拍攝時間是在2016年2月9日凌晨大約2時至早上大約7時。PW75相信, 這些相片及影片的內容與2016年2月9日旺角暴動事件有關。除了相片和影片之外, 在D5的手機應用程式WhatsApp, 及Facebook裡面, PW75在這兩個應用程式的每一個均發現一些D5發表他身在旺角的相片、文字和錄音。

572.PW75繼續供稱, 在發現D5手提電話內的相片、影片、WhatsApp和Facebook的內容後, 他向D5查問這些相片和影片的來源。當時D5向PW75表示, 在2月9日凌晨大約2時, 他到達旺角, 見到警察封路, 亦有警察發出警告叫人離開, 及有大量戴口罩的人士在旺角的周圍掟磚和縱火, 於是他就跟隨著這一班人拍攝, 並且將這些相片與朋友分享。PW75聽到D5的回應後, 將D5和D5的手提電話交給東九龍總區重案組偵緝探員34357 (PW77) 進行查問。在2016年2月11日大約凌晨零時15分, D5由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的人員帶走。

573.PW75確認, 在他截查D5時, D5的身上只有一部手提電話。

574.PW75確認, 2016年2月10日晚上10時30分, PW77是其中一位與他一起巡邏旺角區的警務人員; 在當天晚上大約11時10分當警務人員截查3男2女時, PW77也是在場。當PW75查問D5時, 他沒有留意PW77的位置, 但當他把D5和D5的手提電話交給PW77時, PW77在他的身邊。

575.PW75供稱, 就著D5手提電話內的錄音, 他依然有印象, 錄音有男人的聲音。就著錄音的內容, 由於當他向D5進行查問時他沒有一字一句記下錄音的內容, 所以他只可以說出錄音的大致內容。根據他的記憶, 錄音內容包括: 「我喺旺角, 呢度好多人, 好多警察, 叫人快啲出嚟」、「玩得好刺激」等等。

576.PW75供稱, 從D5的手提電話, 他見到WhatsApp的部份文字或語音訊息, 是從D5的手提電話發出的; 至於D5手提電話收到的文字或語音訊息, PW75不知道誰人發放這些訊息到D5的手提電話。

577.PW75供稱, 從2016年2月10日當他合法截停3男2女包括D5的一刻開始, 直至2016年2月11日凌晨零時15分九龍東重案組人員帶走D5為止, 他沒有使用任何武力對待D5, 也沒有誘使或使用任何威嚇手段對待D5, 而他也沒有見到任何人包括偵緝警員34357對D5做出上述的任何一項行為。

578.在辯方盤問下, PW75同意, 在他發現D5的手提電話內有數張相片和兩段影片, 及見到和聽到一些WhatsApp的對話內容後, 他相信這些相片和影片及WhatsApp通訊與2016年2月9日旺角暴動事件有關, 但他「唔能夠完全同意」當時他經已懷疑D5與該次暴動有關。PW75供稱, 當時他只是好奇, 為甚麼D5的手提電話內儲存著這些相片和影片。PW75亦同意, 基於這個原因, 當他向D5進行查問時, 他沒有向D5施行警誡。

579.PW75同意, 當他查問D5其手機內的相片和影片的來源時, 雖則D5有回答, 但D5沒有向他表示他有份參與掟磚。

偵緝警員34357 (PW77)

580.PW77供稱, 2016年2月11日, 他駐守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當天他的隊伍和東九龍機動部隊D連第4小隊一起巡邏旺角。約2310時, 當機動部隊的警員截查3男2女時, 他站在一旁; 後來在約11時30分, PW75向他說話後, 他便接手調查D5, 查看D5的手提電話, 見到電話內有影片和相片, 並且聽到一些WhatsApp錄音與2016年2月9日凌晨旺角暴動有關。約2355時, 他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和警誡D5, 及D5在警誡下自願說:「我嗰日係喺旺角, 啊SIR, 我慢慢再話畀你聽喇。」PW77即時記錄D5的陳述於記事冊內, 向D5覆讀及並由D5簽署 (證物P108)。

581.PW77供稱, 2016年2月11日約0015時, 他和隊員帶同D5離開砵蘭街和亞皆老街交界, 在0023時到達旺角警署。約0024時, 他帶D5見警署值日官, 並且報告拘捕D5的事項。D5在與值日官會面時沒有作出要求和投訴。約0035時, PW77向值日官簽取D5。

582.PW77跟著在約0036至0046時向D5發出第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10A)。他向D5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及把通知書交給D5閱讀, D5亦簽收了副本。在PW77解釋權利後, D5沒有表示不明白。PW77跟著在約0047時向D5進行搜身, 並檢取了一支黑色雷射筆(P109)。

583.搜身完畢後, 在0053至0105時期間, PW77向D5覆讀拘捕過程及D5在警誡後的說話, 然後詢問D5是否有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的地方。D5說沒有修改, 跟著寫下聲明和簽名。PW77在0107時將記事冊記錄的副本交給D5, 由D5簽收。

584.PW77繼續供稱, 他隨即在大約0109至0310時期間向D5錄取一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110), 並且將錄取的過程記錄在會面紀錄內。在會面中, PW77向D5施行警誡, D5表示願意回答PW77的問題, 並且選擇由他自己寫下答案。D5亦寫下聲明及簽署確認。就著每一條問題, PW77先在紀錄寫下問題, 然後向D5讀出, D5跟著在紀錄寫下他的答案。在完成問答後, PW77向D5覆讀紀錄, 亦將紀錄交給D5閱讀。D5聽完PW77的覆讀和自己閱讀紀錄後, 在PW77查問下, D5表示沒有需要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 並且在PW77的要求下, 在紀錄上寫下聲明和簽署確認。PW77在0315時將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D5及由D5簽收。其後由於D5要求前往廁所, PW77和警員8306 (PW89) 在0317至0321時期間帶D5到廁所。PW77然後就把D5交回值日官。

585.PW77供稱, 2016年2月11日下午2時, 他在旺角警署查閱D5的手提電話, 觀看電話內的照片和影片及聆聽WhatsApp錄音。當他出庭作供時, 他對3段錄音仍然有印象。PW77確認, 他有印象的錄音包括記錄在證物P119A第8頁的最後3個語音訊息和證物P119B的第2個語音訊息。PW77確認, 他聽到的聲音是男聲。

586.PW77繼續供稱, 同日約1517時, 他從旺角警署值日官提取D5, 在1520至1530時向D5發出第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11A), 及在約1533至1755時向D5錄取了第二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111), 並且將錄取的過程記錄在會面紀錄內。在這一次會面中, D5也是表示願意回答問題, 但這次他要求PW77替他書寫答案, 並寫下聲明及簽署確認。就著每一條問題, PW77先寫下問題, 向D5讀出, D5回答, PW77將D5的答案寫下, 讓D5閱讀寫下的答案, D5然後簽署, PW77跟著發問下一個問題。在完成問答後, PW77向D5覆讀紀錄, 亦將紀錄交給D5閱讀, 在D5聽完和閱讀完畢後, 並且在PW77查問下, D5表示沒有需要作出修改、更正或增補。在PW77的要求下, D5在紀錄上寫下聲明和簽署確認。PW77後來將這份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D5及由D5簽收。當PW77在法庭內作供時, 他交待了會面紀錄中問題13至48對應證物P119及P119B的WhatsApp錄音和證物P119C的照片。

587.在完成第二份會面紀錄後, PW77將D5交給警員8306 (PW89) 錄取背景口供, 時間由1805至1930時。大約1945時, 署理警長47365 (PW174) 向D5錄取搜屋同意; 及在得到D5同意後, PW77和D5, 連同警署警長何祥添 (PW210)、警員10802、PW174、警員11297、警員1952, 在約1955時離開警署到D5在大埔的住所進行搜屋。在大約2020至2035時的搜屋期間, PW77在D5面前檢獲D5的衫褲和鞋, 並且向D5進行警誡, D5亦在警誡下對搜獲的衣物作出陳述, PW77將他的說話記錄在記事冊內, 並由D5簽署 (證物P116)。搜屋完畢後, PW77帶同D5前往大埔警署向值日官作出報告, 並且將記事冊記錄 (證物P116) 的副本交給D5及由D5簽收。

588.PW77繼續供稱, 同日約2210時, 他帶D5返回旺角警署, 在2214時將D5交給旺角警署報案室。其後在2016年2月12日約0101時, 他向報案室簽取D5, 然後在0104至0110時向D5發出第三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17A), 及在大約0112至0159時向D5錄取了第三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證物P117), 並且將錄取的過程記錄在會面紀錄。D5同意回答問題, 亦要求PW77替他書寫答案。PW77同樣是先寫下問題, 向D5讀出, D5回答, PW77將D5的答案寫下, 讓D5閱讀寫下的答案, D5然後簽署, PW77跟著發問下一個問題。完成問答後, PW77向D5覆讀紀錄, 亦將紀錄交給D5閱讀, 在D5聽完和閱讀完畢後, 並且在PW77查問下, D5表示沒有需要作出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在PW77的要求下, D5在紀錄上寫下聲明和簽署確認。PW77後來將這份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D5及由D5簽收。

589.PW77確認他沒有對D5作出過任何威逼、利誘或武力行為, 亦沒有看見任何人曾經這樣做, 而三份書面警誡會面紀錄都是會面的準確紀錄。

590.在接受辯方盤問時, PW77同意, 當他拘捕D5時, D5沒有向他承認向警察掟磚。PW77同意, 從2016年2月10日2355時拘捕D5至完成第一份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110), 他沒有先給予D5休息, 因為他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曾經詢問D5是否需要休息, 而D5自己寫下答案說明不需要。PW77亦供稱, 當時他沒有想過先讓D5休息然後在朝早才錄取會面紀錄, 因為當時他覺得D5不需要休息。PW77供稱, 在錄取第一份紀錄 (證物P110) 時曾經問及過D5的精神狀況, 而當時沒有察覺到D5有任何特別的狀況。PW77於第二份紀錄 (證物P111) 中亦向D5問相同問題, 以確認他的精神狀況。PW77不同意, 他是為了容易控制D5才故意在D5沒有休息的情況下向他錄取會面記錄。

591.PW77否認, 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物P110) 中問題2、3和14的答案不是由D5提供的。PW77否認辯方在反對理由 (文件MFI-10) 對他作出的不當行為指控, 包括他否認曾經毆打D5、或沒有告訴D5他有權找律師、或不准許D5打電話回家, 或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期間PW210曾經進入房內恐嚇D5。PW77亦否認第二和第三份會面紀錄的內容由他編製, 亦否認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時向D5說, 他簽好文件後便可以很快獲得保釋。

偵緝警員47365 (PW174)

592.PW174供稱, 2016年2月11日, 他駐守東九龍總區重案組, 約1830時收到指示協助PW77帶同D5前往D5的住所進行搜屋。他在約1910時到達旺角警署, 在約1945時, 他向D5取得搜屋同意書, 然後與PW77、PW210、警員10802、警員11297和警員1952帶同D5搜屋。 

593.PW174供稱, 他知道PW210在2016年2月11日下午6時開始當值, 因為他與PW210一起開工。PW174供稱, 他沒有對D5作出過任何威逼、利誘或武力行為, 亦沒有看見任何人曾這樣做。

594.辯方向PW174指稱, PW210在2016年2月11日凌晨大約1時在旺角警署當值工作。PW174不同意, 因為根據他的所知, 當時PW210正在放假。

偵緝警員8306 (PW89)

595.PW89供稱, 2016年2月10日, 他駐守東九龍總區重案組B2隊, 當天他和其他隊員連同東九龍機動部隊D連巡邏旺角。PW77說出參與行動的B2隊隊員的官階及編號。PW89亦供稱, 當天執行職務的隊員不包括「探長」(即偵緝警署警長)。

596.PW89供稱, 在PW77拘捕D5之後, 2016年2月11日0015時, 他駕車將D5和PW77及其他隊員送去旺角警署。0024時, 當PW77帶同D5向值日官報告時, 他也在場。當時D5並沒有向值日官作出過任何要求和投訴。0035時他協助PW77提取D5作調查, 他只協助PW77看守D5, 沒有參與任何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 亦表示他本人沒有對D5作出過任何威逼、利誘或武力行為, 亦沒有看見任何人曾這樣做。PW89沒有受到辯方盤問。

警署警長胡宗民(PW189)

597.PW189供稱, 2016年2月10日由2300時至2月11日0745時, 他擔任旺角警署值日官。PW189供稱, 當PW77帶同D5向他報告時, 他見到D5沒有任何表面傷痕。他亦向D5查問, 他是否需要任何協助或有投訴, D5表示沒有, 其後PW77將D5帶到臨時羈留室等候處理。PW189亦指出, 在旺角警署報案室內, 不論是臨時羈留處或羈留室, 都有休息的設施。PW189亦確認除了D5被取出調查外, D5一直都待在旺角警署報案室看管。PW189沒有受到辯方盤問。

偵緝警署警長12278何長添(PW210)

598.PW210供稱, 2016年2月, 他駐守東九龍總區重案組B2隊, 任職探長。他在2016年2月10日至11日期間休假, 直至2016年2月11日大約1800才再當值。PW210確認, 當天他有份參與帶同D5前往D5的住所進行搜屋。PW210否認供稱他沒有對D5作出過任何威逼、利誘或武力行為, 亦沒有看見任何人曾經這樣做。

599.接受盤問時, 辯方向PW210指稱, 2016年2月11日凌晨約1時, 他經已在旺角警署當值。PW210同意。他亦同意, 他知道PW77在2016年2月11日0109時在旺角警署149G室接見D5。他否認曾經進入房間向D5說「同我認曬佢啦, 唔使我夥記招呼你呀?」

600.在控方覆問時, PW210供稱, 他誤解辯方向他作出的指稱。他重申他的主問證供正確, 及2016年2月11日, 他只是在下午6時才開始當值。

D5手提電話內的相片和影片

601.PW75在觀看證物P119C (即從D5手提電話內擷取的照片和影片截圖) 後認出, 這些相片和影片的拍攝地點包括彌敦道 (第1頁的兩張相片、第2頁上面的一張相片、第4頁上面的一張相片、第5頁下面的一張相片、第6頁上面的一張影片的截圖和第6頁的中間的一張影片的截圖)、亞皆老街 (第2頁下面的一張相片, 和第3頁上面的一張相片)、亞皆老街朗豪坊外面 (第4頁下面的一張相片和第5頁上面的一張相片)、西洋菜南街 (第6頁最下面的一張相片), 和豉油街 (第7頁的兩張相片和第8頁的唯一相片)。PW75在旺角地形圖1 標示這些相片和影片的拍攝地點 (證物P325)。

602.PW75指出, 第6頁下面的一張相片(檔案名稱IMG3219) 顯示旺角西洋菜南街。相片顯示3個火堆, 相片的左手邊拍攝到一個寫著「周大福」的紅色長方形招牌, 而這個招牌上出現了麥當奴快餐店的黃色「M」字標誌的倒影。這張相片的拍攝時間是2016年2月9日04:28:15時。

D5手提電話內的語言訊息

603.根據證物P119A, 在2016年2月9日的以下時間, D5的手提電話向手機A發出以下的語音訊息, 內容[148]分別是:

(a) 「…家一齊玩咋, 喺度掟x差佬, 都唔知幾好玩」(06:52:44時), 和

(b) 「攞石, 攞啲石頭呀, 乜x呀, 喺度掟x差佬」(06:52:52時)。

604.根據P119B, 2016年2月9日22:28:04時, D5的手提電話向手機B發出一段語音訊息: 「玩火囉, 你都可以出嚟架MK」[149]

605.控方指出, 控方會倚賴上述的語音訊息作為證明事實的證據。

D5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606.在各個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 D5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607.D5現年24歲, 出生日期為1992年12月30日, 中三教育程度, 單身, 與父母及弟弟同住。

608.D5供稱, 2016年2月10日晚上約10時30分, 他身處在旺角, 其後在約晚上11時10分, D5他在砵蘭街近亞皆老街鄰近朗豪方對外的位置。當時有另外兩男兩女與他一起。後來PW75上前向他查問並要求查看他的手提電話。D5當時同意PW75的要求, 並自願交出手提電話讓警員查看。

609.D5繼續供稱, PW77後來以非法集結罪宣佈拘捕他。D5同意, 當時PW77宣佈拘捕他時曾經警誡他。他亦承認, 在警誡下, 他自願向PW77說: 「我嗰日係喺旺角, 阿SIR, 我慢慢再話畀你聽喇。」PW77其後就檢取了他的手提電話。

610.D5同意, 約凌晨12時12分, 他乘坐警車前往旺角警署作進一步調查。在車程中, D5沒有跟任何人討論過有關暴動案的案情, 也沒有任何警員曾向他作出任何威迫利誘或暴力之行為。

611.D5繼續供稱, 約凌晨12時23分, 他們到達旺角警署。他見過警署值日官, 但值日官沒有問過他是否有要求或投訴。約12時36分, PW77於警署內向他發出了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10A)。D5確認在通知書上「收通知人」一欄的簽名是他的簽名, 但當時他並不知道文件的內容, 因為PW77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也沒有向他說明他的權利, 亦沒有要求他閱讀通知書, 只是叫他簽署。當時他不知道他有權聘請律師。

612.D5供稱, 當時他要求PW77讓他致電給家人, 但PW77不容許, 只是向他說「唔使打喇, 唔需要」。他跟著向PW77說感到疲憊及想休息。PW77回應說: 「落埋份文先可以休息」。他最終在羈留人士通知書簽署, 因為PW77吩咐他簽署。D5堅稱, 在簽發通知書期間, 他沒有表示過明白他的權力, 亦沒有說過沒有要求。

613.D5供稱, 大約凌晨12時47分時被PW77帶往旺角警署的搜身房進行搜身。D5供稱當時只有他和PW77在搜身房裡, 其後PW77用力打了他的肚部兩下, 以及批踭打了他的手臂一下, 當時他的肚子和手臂均感到疼痛。PW77打完他之後向他說: 「拎磚頭掟警察咁型呀, 你認咗佢啦」。他聽後感到很驚慌, 所以PW77指示他做甚麼他也會配合。PW77跟著向他搜身, 搜出一支鐳射筆。

614.D5供稱, PW77就在他的記事冊補錄D5的警誡供詞, 並於12時53分向他覆讀警誡及讓他過目, 他亦在記事冊上簽名。D5確認該份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準確, 並且是在他自願的情況下錄取。

615.D5亦供稱, 從晚上11時55分被警員拘捕, 及後於12時23分到達旺角警署, 及PW77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知書、搜身及補錄警誡供詞, 整個過程大概持續至凌晨1時07分, 及在這段期間, PW77沒有給予他休息的空間。D5供稱, 在當天凌晨1時07分, 他經已「好攰, 好眼瞓」。

616.D5指出, 凌晨1時09分至凌晨3時10分期間, PW77繼續向他錄取會面紀錄。D5供稱, 當時PW77問他曾否掟磚。當他否認時, PW77大聲向他說:「你响現場就同我認咗佢喇, 而家同我講無做, 拉你返嚟梗係有做喇, 唔使我啲伙記招呼你呀」。D5供稱當時PW77說話大聲及語氣很惡, 讓他感到驚恐。D5表示自己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 從來沒有到警署錄取口供, 亦沒有被警察調查而前往警署的經驗。

617.D5供稱, PW77跟著問他是否有朋友。D5不明白PW77的意思, 但回答說他沒有朋友, 只是一個人。PW77跟著向他說很小事, 只會控告他非法集結。他聽到PW77的說話後感到驚慌, 並且打算「認咗佢」, 因為PW77叫他認, 而當時他以為非法集結罪「好小事, 淨係罰錢」。

618.D5亦供稱, 在錄取口供期間, PW210曾經進入會見室房間, 並且大聲及很惡地對他說:「同我認晒佢, 唔使我啲伙記招呼你呀」, 及然後離開。

619.D5確定會面紀錄 (證物P110) 的開始時間是2016年2月11日凌晨1時09分, 而結束的時間是2016年3時10分。D5供稱, PW77沒有問過問題2「你需唔需要律師陪同你錄取此會面紀錄?」, 他亦沒有提供答案2「唔需要」。他同意寫下「唔需要」, 但只是PW77叫他寫。當時他不知道他可以聘請律師。

620.就著問題3「你本身而家有冇唔舒服, 可唔可以繼續?」及答案3「沒有不舒服, 可以繼續, 平時無咁早訓」, D5供稱, PW77沒有問過問題3, 他也沒有作出答案3, 而當時他「好攰, 好眼瞓」, 及他的精神狀況不適合繼續會面。對於曾經在答案3旁邊簽了兩次名, D5指該兩個簽名是完成整份筆錄口供後一次過簽署的, 而答案3中的文字是他親手寫, 但他是受到PW77的指示才這樣做。

621.D5同意, PW77曾經向他發問會面紀錄上的問題4、問題5、問題8、問題9和問題10, 及他記錄上相對答案亦是由他提供。D5同意辯方的說法, 直至這個階段, PW77經已3次問他他在旺角做甚麼事情, 而他的回答只是跟着示威人士「睇嘢、影相、拍片」及「WhatsApp」, 而沒有說過他曾經向警察掉磚頭。

622.就著會面紀錄中的最後一題問題, 即問14「咁你仲有冇嘢補充?」與答案14「對唔住, 我知錯, 我向警察掉石只是一時貪玩」, D5供稱, 答案是由他寫下, 但PW77吩咐他寫下的, 該答案並不是由他提供。

623.D5供稱, PW77在完成書寫所有的問題及答案後曾要求他簽名及寫聲明, 他當時亦有在會面紀錄中的最後一頁的最後一個答案之後寫上兩段聲明。D5指PW77沒有覆讀會面紀錄給他聽, 他亦沒有看過整份會面紀錄一次。D5堅稱, 該份會面紀錄並不是準確地紀錄警員的問題及他的答案。他亦否認該份口供是由他自願向警員提供。他只是完全因為PW77的指示他才會寫聲明和簽名。

624.D5確認該份會面紀錄由凌晨1時09分開始, 直至凌晨3時10分完結, 並重申自己大約到凌晨2時許經已感到很累很睏, 及至3時他已感到非常疲乏。他指直至大約3時警員也沒有問過關於他的精神狀況以及需不需要休息。其後PW77就將會面紀錄的副本交了他, 並於凌晨3時26分將他帶回旺角報案室。

625.D5供稱, 他後來被送往旺角警署的拘留室休息。但是, 在當天之前, 他沒有被拘留過。當時他一個人留在羈留室, 但羈留室「又臭又唔乾淨」, 他無法入睡。

626.D5繼續供稱, 到了2016年2月11日下午3時17分, PW77於旺角報案室再次簽取他並帶他前往會面室繼續調查。於2016年2月11日的下午3時20分, PW77向他發出了第二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11A), 他亦有在該通知書的收通知人一欄簽名。D5指他當時不知道那是一份怎樣的文件, PW77亦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內容和向他說明他的權利。D5亦指PW77沒有要求他閱讀通知書裏的內容, 只要求他簽名, 故此, 他自己也沒有閱讀過相關內容。D5供稱, 在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期間, 他沒有任何時間表示明白裡面的權利。

627.D5進一步供稱, 當天下午3時33分, PW77向他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 (證物P111)。D5指由於羈留室又臭又不乾淨, 使他無法入睡, 故此, 即使當時是下午3時33分, 他仍感到很累很睏。在錄取第二次會面紀錄時, 他向PW77說他很累和想休息, PW77跟著叫他「趴喺度瞓」, 還給他一張被子。D5隨後便趴低瞓覺。D5指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 PW77沒有問過他任何問題, 他亦沒有回答過任何問題, 所有的答案均是來自PW77, 他一直在睡覺。PW77只是在完成整份紀錄後才拍醒他, 並要求他寫聲明及簽名。D5還供稱, PW77向他說:「快啲簽完聲明同埋個名, 就快啲返去休息, 畀你返去休息 」。他跟著就在會面紀錄寫了兩段聲明及在紀錄中不同的地方簽名。D5供稱PW77並沒有覆讀一次整份會面紀錄給他聽, 或讓他閱覽整份紀錄。D5表示PW77有給他一份會面紀錄的副本, 但該會面紀錄不是他自願向警察提供的, 當中亦沒有準確地記錄他所提供的答案。D5同意該會面紀錄是當天下午5時55分完成錄取的。

628.D5同意, 當天晚上7時55分, 他被PW77及其他隨行警員帶離旺角警署進行搜屋, 並於晚上8時25分到達他在大埔的住所。他表示在搜屋期間, 他曾向警員指出當晚他在旺角時所穿着的灰色外套、灰藍色褲及白色波鞋, 當時亦有警員將他的說話紀錄在記事冊裏面。D5同意該份警察記事冊記錄是他自願向警員提供的。當天晚上的10時10分, 他和警員返回旺角警署後便一直被留在拘留室, 並於凌晨1時再被PW77帶往一樓會面室進行進一步的調查。當時他經已「好攰, 好眼瞓」。

629.D5供稱, 當天1時04分, PW77向他發出了第三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17A)。雖然他不知道那是一份怎樣的文件, 但他在收通知人一欄上面簽名。PW77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裏的內容, 亦沒有向他說明他可以享有包括聘請律師的權利。他沒有閱讀過通知書裏的內容, 因為PW77沒有要求過他閱讀, 只要求他簽名。在簽發通知書期間, 他沒有在任何時間向警員表示自己沒有任何要求。

630.D5繼續供稱, 當晚凌晨1時12分, PW77向他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當時他感到非常疲倦。他告訴PW77「我好攰, 想休息」。但PW77並沒有回應他的要求, 只是不理他及繼續寫口供。D5供稱, PW77在錄取第三份會面記錄時沒有問過他任何問題, 他亦在錄取口供期間沒有出過聲, 紀錄裡的答案全部由PW77提供。當PW77在書寫問題和相關答案的時候, 他都在睡覺。當PW77寫完後, PW77也沒有跟他說話。PW77只是吩咐他在每一個答案旁邊簽名, 及寫下兩段聲明, 而他按照PW77的吩咐去做, 因為PW77告訴他:「乖乖地簽完就好快畀你保釋」。D5確認所有問題的答案都不是由他提供。D5供稱這份會面紀錄不準確, 亦不是自願作出。

631.D5確認他曾製作、發出及收到一些語音或文字的Whatsapp訊息, 這些訊息包括於2016年2月9日02:58:40發出給手機A的語音訊息 「超, 哎, 旺角好多嘢搞呀, 好多嘢睇呀」;於2016年2月9日03:21:26發出的訊息:「咩嘢呀, 有條女畀人打x到爆晒缸喎」;於2016年2月9日03:21:31發出的訊息「畀警察打到爆哂缸」;於2016年2月9日03:23:16收到來自手機A的訊息「唔x係啩, x吖, 啲差佬無人性」;於2016年2月9日03:24:26時發出給手機A的訊息:「三個警察打一條靚妹, 嘩, 打到佢爆x哂缸呀, 臭x」。當D5被詢問能否確定這些訊息內容的真確性時, D5起初回答「唔知」, 後來確認他確實見到有3個警察打女子的事件。

632.D5確認他曾於2016年2月9日05:39:10時發出過訊息:「我都爆x埋缸」, 也曾於2016年2月9日05:59:16發出過另一個訊息:「係呀, 但係—哎, 爆x咗缸呀, 好x痛, 哎, 救命。」, 但對於當時自己是否真的受了傷, 他起初說記不起但後來說他有受傷。D5檢示於2016年2月10日他被拘捕後在警署拍攝的照片 (證物P112相片8) 。他同意於相片中看不到自己有任何明顯的傷痕, 但他說受傷的位置可能在耳朵的後面, 並再三堅持說他「爆哂缸」是事實。

633.D5的手機曾多次向手機A發訊息, 但表示他不記得自己當天的訊息是發給了甚麼人, 但還記得對方是一位女士。D5亦確認他自己曾多次藉手機訊息邀請該位女士出來。

634.在控方盤問時, D5承認, 手機A (曾玉冰囡囡12) 和手機B (萌萌)的機主是女士。她們是他的朋友, 年紀較他少, 不是他的長輩, 亦不是警員, 與他們沒有生意往來, 及在2016年2月9日他想約這兩名女士出街。當控方問D5, 他見到3個警員襲擊一名女子及他本人「爆缸」是否真有發生時, D5供稱「可能」, 或「唔記得」。他同意他的證供和主問證供不相同。他對於改變了證供沒有解釋。

635.D5在覆問下供稱, 在大部份的WhatsApp訊息, 他都是在「吹水」想約女仔出來。

特別事項議題裁決

證物P110AP110P111AP111P117AP117的特別事項裁決

636.就著D5簽署的3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和作出的3份書面會面紀錄可否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這完全取決於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PW77的證供真實和準確, 及D5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提出的反駁證供不真實及不可能真實。

637.在評核證據時, 本席謹記, 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因此, 相對品格不良的人, D5干犯指稱控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而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而且, 由於D5經已作供, 因此, 在作出任何事實裁決之前, 本席必須將D5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內。

638.辯方力陳, PW77在完成錄取第一份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110) 之前, PW77不給予D5休息。辯方指出, 當PW77被問及凌晨0107時 (即PW77將記事冊記錄證物P108交給D5及D5簽收的時間) 是否經已「好晏」時, PW77回答「唔知算唔算好晏」。辯方認為, PW77的回答不合理, 因為當時經已是夜深時間, 加上D5由晚上11點55分被拘捕後一直接受警員的一連串調查, 直到凌晨1點07分, 期間沒有休息, PW77應該考慮當時已經是夜深的時間。辯方認為一般普通人都會考慮到當時是夜深的時間, 不會像PW77這樣回答, 不清楚當時是否太晚。因此, 辯方認為PW77未必是完全可靠及可信。

639.本席不認為PW77對辯方該條問題的答案有任何啟示性。當PW77回答「唔知算唔算好晏」時, 他的意思明顯是, 0107時可能是「好晏」, 亦可能不是「好晏」, 他不知道算不算「好晏」。毫無疑問, PW77的意思是不同人對辯方的問題可能有不同答案。本席認為, 這個答案顯然是正確的, 因為凌晨0107時, 對一些人甚至乎大部份人來說是夜深及需要休息的時間, 但對於其他人來說, 這個時間不一定太晚。有些人只在夜間工作, 亦有些人喜歡玩通宵然後在朝早睡覺。根據D5的證供, 2016年2月10日晚上, 他就是相約了2男2女朋友到卡拉OK打算唱「通宵K」。再者, 0107時是否「好晏」並不重要, 因為在考慮D5是否自願和在公平的情況下作出會面紀錄期間, 核心問題是當PW77向他錄取會面紀錄時, D5的身體及/或精神狀況是否適宜接受PW77的查問, 與當時的時鐘時間是否「好晏」沒有關係。

640.辯方又指出, 當PW77被問及為甚麼他不先給予D5休息然後才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物P110), PW77只是回答他曾經問D5是否需要休息而D5說不需要。辯方認為PW77沒有回答問題, 或沒有合理地解釋需要在當時錄取會面紀錄的迫切性, 因為PW77清楚知道警察有權扣留疑犯48小時作調查。辯方因此質疑PW77不給予D5人先作休息然後才替D5錄取會面紀錄的真正原因。

641.本席認為, 假若辯方認為, 不論D5是否需要休息, PW77必然不可以在0109時開始向D5錄取會面紀錄, 而是必須首先給予D5休息, 因為錄取會面供詞沒有迫切性及警方可以將D5扣留48小時, 這是一個極為錯誤的想法。正如韋毅志法官在溫國洪案說過, 執法機構不可以剝奪疑犯在最早的機會提出他的解釋, 不論疑犯的說話是開脫性或構成招認, 否則這就是不合適並且違反公義。因此, 不論疑犯是否需要休息便先將他扣留, 給予他所謂休息的機會, 然後才向他錄取會面紀錄, 並且以警方有權扣留他48小時作為權力依據, 這其實是濫用權力, 違反公義。換言之, 不論疑犯在甚麼時間被捕, 警員應該儘快向他進行調查, 當然警員亦必須確保疑犯的身體和精神狀況適合接受調查; 而當警員認為疑犯不需要休息, 而疑犯也表明他不需要休息時, 本席看不見警員不即時開始或不繼續錄取會面紀錄的理由。換言之, 當D5向PW77表明不需要休息後, PW77自然不需要先給予D5休息。因此, 本席不認同辯方的說法, 本席認為PW77經已回答了辯方的問題。

642.辯方亦指出, 辯方曾經詢問PW77, 在0109時 (即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之前, 曾否詢問D5是否需要休息。  PW77起初供稱他沒有印象曾否詢問D5, 即使辯方重覆問題, PW77依然說他沒有印象。PW77同意, 在2016年2月12日0300時的證人口供中, 他紀錄下他曾經向D5做過的事情, 例如他記錄下曾經帶D5到廁所; PW77亦同意, 在證人口他中, 他沒有記錄在0109時之前, 他曾經詢問D5是否需要休息。在進一步盤問下, PW77供稱, 即使他問過D5, 他也不會在證人口供中作出記錄。辯方認為, PW77的解釋並不合情合理, 因為就算D5去廁所PW77也作記錄, 但對於曾經詢問D5是否需要休息這一重要事項, 而且PW77顯然知道這是一個重要事項, 他卻說即使問過也不會記錄。辯方認為PW77的證供難以理解。

643.本席認為, 在證人口供中記錄下曾經帶D5到廁所, 與記錄下在開始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之前曾經詢問D5是否需要休息是兩件不同的事情。當PW77從值日官接收D5之後, 他曾經將D5帶到甚麼地方, 他必須保持完整和準確的記錄, 因為假若他曾經帶D5到一處地方而沒有記錄, 這很容易令人猜測PW77是否在這個沒有披露的地方向D5做出不恰當的行為。另一方面, 雖然PW77詢問D5是否需要休息是重要, 及他亦必須作出記錄, 但問題是, 他在證人口供中作出記錄是不足夠的, 因為他需要D5的確認, 而他當然不可能要求D5在他的證人口供中確認。因此, 即使PW77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曾經詢問D5是否需要休息, 當他正式錄取會面紀錄時, 他也必然再問D5是否需要休息, 當D5在那個階段依然表示不需要休息時, PW77亦必然會在會面紀錄中作出記錄, 由D5確認。在這種情況下, PW77先前問過D5是否需要休息自然沒有重要性。因此, PW77說他即使他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之前曾經問過D5是否需要休息也不會在證人口供中作記錄, 本席看不見任何不合理的地方。本席注意到, 就著這部份證供, PW77從來沒有排除, 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之前, 他沒有問過D5是否需要休息的可能性。不過, PW77堅持, 他在第一份會面紀錄的第3條問題經已詢問D5是否需要休息, 而D5亦親自寫下他的答案。

644.辯方又指出, PW77供稱, 他曾經觀察D5的神情, 覺得D5是不需要休息。辯方質疑PW77的觀察是否可靠, 因為D5不一定筋疲力盡時才需要休息。辯方認為, 假若PW77憑觀察經已可以斷定D5是否需要休息, 他也毋須再詢問D5。

645.本席不認為這項陳詞幫助D5, 憑生活經驗, 本席相信, 一個人是否疲倦確是可以從他的面容神情看得出來, 或最低限度有一些概念。PW77見到D5沒有疲倦的跡象, 然後詢問D5是否需要休息, 可以引證他的觀察是否錯誤。兩者可以同時進行。本席不認為PW77觀察及向D5查證他是否需要休息有任何矛盾的地方。

646.辯方亦力陳, 當D5回答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物P110) 第14條問題時, 他突然向PW77承認曾經向警察掟磚是不合常理。辯方指出, 在該次會面中, PW77向D5發出14條問題, 其中3條涉及D5於2016年2月9日凌晨在旺角做過甚麼。D5的答案只是「有人示威我跟住啲人睇嘢影相拍片」(答案5)、「啲人起哄到邊就跟住佢哋影到邊」(答案8), 和「wts到send 相給朋友, 錄音給朋友」(答案9)。因此, D5只是說他跟著有一些示威人士影相及發送WhatsApp給朋友, 但他沒有承認向警察掉磚。就著問題12的答案, 辯方認為, D5亦只是告訴PW77他錄音給朋友是錄了些甚麼。問題12的答案是「我哋大家一齊向警察掉磚」。辯方指出, 即使PW77也承認, 當D5這樣回答時, 由於D5只是跟朋友說話, 所以PW77不知道D5的說話是真還是假, PW77又沒有追問D5。辯方認為, 如果D5真的是自願作出招認, 他應該早已在回答問題5、8或9時便作出招認。辯方質疑, 為甚麼D5在回答問題5、8和9時否認掟磚, 但去到最後自己補充承認向警察掟磚。辯方認為這是令人難以理解的。

647.在仔細閱讀D5對問題5、8和9的答案後, 本席認為, D5沒有在這些答案否認向警員掟磚, 他只是沒有說及掟磚的事情。而且, D5顯然不是在每一個答案便將他在旺角曾經做過的事情全部交待。在回答問題5後, 當PW77在問題8問他在旺角還有做過其他事情時, 他又提供多一些資料; PW77在問題9再問相同的問題, D5又說多了一些。因此, 本席不認為D5在回答問題5、8和9之後, 等於他不會進一步披露他在旺角時有關他的行為資料, 更加不等於他曾經向PW77否認掟磚。就著問題12的答案, 辯方認為D5沒有在該答案作出招認, 並且以PW77的證供來支持論據。但是, 正如PW77所說, 由於D5錄音 (更準確地說應該是D5以WhatsApp發放語音訊息給朋友) 向朋友說「我地大家一齊向警察掉磚」, PW77不知道D5在說真或假, 所以PW77不可以斷定D5是否承認掟磚; 但是, D5當然知道自己說真話或假話。當D5告訴朋友, 他和其他人一起向警員掟磚, 而他知道他說的是事實, 並且將他向朋友說出事實這件事告知PW77時, D5自然亦會相信, 在答案12中, 他經已向PW77說出他在事發時曾經向警員掟磚。本席認為, 在考慮答案12的意思時, 重點不是在於PW77如何解讀D5的答案, 而是在於D5本人的意思。當D5認為他在答案12經已告訴PW77他曾經向警員掟磚時, 他在答案14為他的行為道歉、表示知錯, 並且解釋當時只是一時貪玩, 其實是順理成章的事。因此, 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

648.辯方又批評, 假若PW77在第一份會面紀錄開始時曾經詢問D5是否有不舒服及可否繼續會面, 但是, PW77沒有在這次會面進行期間的其他時間向D5作出相同的詢問, 但這次會面進行了兩個小時, 直至凌晨兩、三點鐘。但是, 本席認為, PW77在會面開始時經已詢問D5是否舒服及可否繼續會面。D5必然從問題可以理解到, 假若他感到不舒服, 他可以不接受查問, 否則PW77也毋須向他作出這樣的查問。因此, 假若期後D5感到不舒服、太疲倦或其他原因令到他不可以繼續接受查問時, 他可以要求停止。而且, D5在第一份會面紀錄親自寫下答案, 從他書寫的字看來, 他的書法和字體大小由此至終看起來是一貫的, 沒有出現字體忽大忽小或東歪西斜的狀況, 本席完全見不到任何顯示D5在會面結束前感到疲累的跡象。

649.就著第三份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117), 辯方質疑PW77選擇在2016年2月12日的凌晨1時12分至1時59分錄取的原因。辯方指出, PW77解釋, 警方在2016年2月11日晚上到D5住所搜屋, 晚上10時10分回到旺角警署, 將D5交給報案室, 其後發現還有問題需要詢問D5, 所以再在報案室提取D5錄取供詞。辯方質疑, 假若PW77真的有問題向D5詢問, 為甚麼他沒有在返回警署後便會見D5錄取會面紀錄。辯方曾詢問PW77在回到警署後直到他再提取D5之前他曾經做過的事情, PW77供稱, 他在當晚約11時50分把搜屋時使用的相機交給PW89, 其他事情則沒有太大印象, 印象中他曾經吃飯及休息, 亦等候D5吃飯, 但他沒有記錄。辯方質疑為甚麼PW77不把這段時間做過的事情記錄在證人口供中。辯方認為PW77並非說出事實。辯方又指出, PW77想到有問題便提取D5查問。辯方質疑, PW77是否可以在任何時間想到有問題問D5便可以提取D5查問。辯方認為, PW77不能夠合理解釋, 為甚麼他需要在凌晨1時向D5錄取會面紀錄而不先讓D5休息。

649.根據沒有爭議的證供, 在PW77替D5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 (證物P117) 之前, PW77和其他警務人員確曾帶D5返回住所搜屋, 全部人在2016年2月11日下午7時45分離開, 晚上10時10分返回警署。PW77和D5返回警署後, PW77將D5交回給值日官, D5自然可以有時間休息, 值日官亦可以安排膳食給他。另一方面, PW77也可以休息吃飯。這些是平常事件, 它們的發生自然不過, 對警方的調查沒有重要性。因此, 本席不認為PW77需要將這些事情記錄在他的證人口供中。辯方指出, PW77同意, 第三份會面紀錄與搜屋無關。本席認為, 正正就是這個原因, PW77沒有在返回警署後即時向D5再錄取會面紀錄, 而是將他交還值日官; 而且, PW77還供稱, 他是將D5交回給值日官之後才想到需要再向D5查問, 所以才再次提取D5, 這就是他沒有在返回警署後即時向D5錄取會面紀錄的理由。本席沒有質疑PW77的原因。從第三份會面紀錄中PW77提出的問題可見, 這些問題確實是他以往沒有問過D5的問題, 而這些問題顯然與D5在年初一晚於旺角時發生的事情有關。

651.本席亦認為, PW77在凌晨約1時向D5進行會面本身不是問題, 只要D5當時的身體和精神狀況是否適合接受會面便可以。辯方不能假設, D5在凌晨1時必然需要休息, 更加不能假設, 因為他當時還未休息, 他必然會疲倦至意志薄弱或受人控制, 不能自願地決定會否作出招認。本席不能忽視, D5供稱他可以通宵「唱K」。

652.辯方指出, PW77曾經供稱, 在錄取會面紀錄時, 他會詢問被調查的被告有沒有不舒服及可否繼續, 因為這是他的慣常做法; 但是, 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時, 他沒有問過這些問題。因此, 辯方認為PW77的證供不可信。本席注意到, 辯方曾指稱, 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時, PW77指示D5在答案3寫下「沒有不舒服, 可以繼續, 平時冇甘早訓」。假若辯方的指稱是正確, PW77便是使用這個問題及虛構的答案來掩飾他是在D5身體疲憊和意識薄弱的情況下向D5套取招認; 而且, 根據辯方的指稱, PW77在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時也採用相同的技倆。在這種情況下, 既然第三份會面紀錄也是由PW77虛構及不讓D5休息及利誘D5可以很快得到保釋而製造出來的警誡供詞, 為甚麼PW77又不使用相同的技倆?  因此, 即使辯方的指稱是正確, PW77也必然只是在第三份會面紀錄中遺漏了這個問題。另一方面, PW77也可以純粹因為忘記或其他沒有惡意的理由遺漏了詢問D5有關於他的身體和精神狀況。雖則PW77供稱他向被告查問是否有不舒服和可否繼續是慣常做法, 但是, 生活經驗告知本席, 慣常做的事情也不一定每一次也會做出。本席同意, 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時, PW77沒有詢問D5的身體和精神狀況值得關注。但另一方面, 當PW77在錄取第一和第二份會面紀錄時經已兩次問及D5是否身體舒服及可否繼續會面, D5必然知道, 假若他身體或精神不適合會面, 他可以向PW77提出及不繼續會面。而且, 當PW77在凌晨1時09分開始向D5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時, D5曾經供稱, 他平時沒有這樣早睡。因此, 即使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的時間是由凌晨1時12分開始直至1時59分, 這個時段仍然是D5還未睡覺的時段。本席認為, 即使PW77沒有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時詢問D5是否身體舒服及可否繼續會面, 這並不等於第三份會面紀錄是在不公平的情況下錄取, 亦不足以顯示PW77作為證人的誠信可能有問題。本席必須考慮整體的證供。

653.辯方指稱, 當PW77替D5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臆P110) 時, PW210曾經進入房間內大聲喝令D5承認控罪, 更恐嚇他的下屬或同僚會「招呼」D5。但是, 根據PW210的證供, 當PW77替D5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時, PW210根本沒有當值。證供顯示, PW210、PW77、PW174和PW89屬於東九龍總區重案組的同一隊, 及他們的隊伍在拘捕D5當晚與東九龍機動部隊一起巡邏旺角, 但他們的證供均顯示, PW210在2016年2月10日休假, 而當PW210在2016年2月11日開始當值時, 時間經已是下午6時。雖然當辯方向PW210指稱他在2月11日凌晨1時在旺角警署當值並且得到PW210同意, 但這項證供與PW210的主問證供不相同, PW210亦不是在銳利的盤問下不得不承認 (因為辯方向PW210提出指稱時, 當時只是盤問開始後的第5條問題, 而前4條問題只不過是要求PW210確認他的主問證供); 而且, PW210在覆問時經已修正了他的證供, 說明他誤解辯方的問題。本席相信, PW210確實是誤會了問題的意思。再者, PW174和PW89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動搖。本席相信, PW210沒有參與當晚在旺角的巡邏, 因為上述的證人證供一致, 及本席不相信他們會一起在這方面說謊來掩飾。當PW210沒有在旺角執勤時, 本席推論, PW210亦不會在2月11日凌晨1時在旺角警署出現, 因為他沒有理由需要在休假期間這樣做, 當時他的隊員經已有足夠的人手處理D5。由此推論, PW210進入PW77和D5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的房間喝令D5認罪的可能性不存在。

654.本席經已小心考慮辯方的每個論點, 並將全部論點作出整體性考慮。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令本席質疑全部控方證人的誠信或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655.本席現考慮D5的證供。本席謹記, 由於D5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因此, D5毋須證明他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656.辯方認為, D5的證供清晰直接, 被盤問時沒有受到動搖, 因此, 法庭應該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及接納他的證供。對於D5的證供, 本席有以下的分析。

657.第一、D5同意, 當PW77在截查現場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他時, PW77同時向他施行口頭警誡。除此之外, D5從來沒有供稱他不明白PW77向他說出的警誡詞。因此, 本席肯定, 即使D5沒有犯罪紀錄及初次被拘捕, 他在被捕現場時經已知道他有權對他被拘捕的事項保持緘默。

658.第二、本席亦肯定, D5知道他的緘默權後, 選擇向警方說話, 或最低限度他不排除向警方說話, 因為D5同意, 在PW77警誡他之後, 他向PW77說「嗰日係喺旺角, 阿SIR, 我慢慢再話畀你聽啦」。假若D5不打算向警方講述年初一晚的事情, 而他亦經已知道有權不說話時, 他就不會向PW77說「我慢慢再話畀你聽」。本席認為, 當時D5認為他有需要向警方說話毫不出奇。原因是PW75和PW77先後在他的面前檢視他的手提電話, PW77跟著拘捕他。因此, 他必然知道, 警方經已知道他的手提電話內儲存有與年初一晚事件有關的照片、影片和WhatsApp文字和語音通訊, 包括他曾經向其他人談及向警察掟石。另一方面, PW77亦必然預期, 當D5被帶到警署後, D5會詳細向他說出年初一晚的事件, 因為D5這樣向他說。PW77必然相信D5是合作的被捕人士。再者, 本席相信, D5和PW77的心態在返回警署之前不會有任何改變, 因為在車程上沒有影響他們心態的事情發生。根據D5的證供, 他沒有與任何人討論過暴動的事情, 亦沒有警員對他威迫利誘。

659.第三、根據D5的證供, 在警署內見了值日官之後, PW77與他做的第一件事情就是向他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這也是PW77的證供。但D5供稱PW77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亦沒有讓他閱讀, 所以他不知道通知書的內容, 也不知道他的權利。PW77的證供剛好是相反。本席認為D5的證供不可信, 原因是PW77向D5解釋通知書內容及/或讓D5閱讀通知書是例行的警察程序。假若PW77不這樣做, 唯一的動機就是不讓D5知道他的權利, 從而可以向D5套取口供甚至乎招認。但是, 在本案的情況而言, PW77顯然沒有理由這樣做, 因為D5直至當時當刻與PW77非常合作, 並且早已向PW77說出他會慢慢告訴PW77年初一的事件。PW77當然仍未知道D5會向他說甚麼, 但他沒有理由做出任何事情會影響D5供詞的被接納性。基於相同的理由, 本席亦不相信, 假若D5曾經要求PW77讓他致電回家, PW77會不批准, 因為PW77毋須對一名他相信會是合作的被捕人士做出違反手則的行為, 更加沒有理由對D5做出不友善的行為, 令到D5有可能改變他的合作態度。本席相信, D5沒有向PW77要求打電話。

660.第四、D5供稱, 在PW77吩咐他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後於搜身期間毆打他, 打完之後再揶喻D5拿磚頭掟警察「咁型」, 並且指示D5「認咗佢」。在這些事情發生之前, 從D5的證供看來, 本席完全看不見甚麼理由PW77會在那個階段毆打D5。假若D5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 PW77毆打和揶喻D5的目的就是要他承認向警察掟磚。但是, 即使根據D5的證供, 在當時當刻, PW77還未知道D5會在警署內向他說甚麼。而且, 最低限度, PW77不會預期D5必然不會作出招認, 因為假若D5必定不會招認, 當PW77拘捕他時, D5理應早己否認指控。在本案而言, 當D5被捕時, 他並不是於警誡下保持緘默, 而是向PW77說出「… 我慢慢再話畀你聽」。本席認為, 當PW77預期D5會說話及在他仍未聽到D5否認指控或D5向他表示他經已改變主意並決定不會講述被捕事宜之前, PW77便毆打D5來迫使他作出招認是不合常理。試想, 假若D5本來打算認罪, 但無端端被PW77先打一頓, 導致D5拒絕向PW77說話, PW77豈不是自己破壞自己的好事。因此, 本席認為, D5供稱PW77毆打他和指令他認罪是沒有半點可信性。

661.第五、根據D5的證供, 在PW77沒有讓他知道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內容 (故此他不知道他的權利), 及在PW77毆打他和指令打承認指控後, PW77向他覆讀寫在PW77記事冊內的補錄警誡供詞。該份補錄警誡供詞是證物P108。證物P108是辯方同意呈堂的證供。D5亦在同意事實中承認, PW77完整和準確地在記事冊內記錄下D5在現場時於警誡下作出的陳述, 而且, PW77在2016年2月11日於旺角警署約0053至0105時向D5覆讀及由D5簽署, 而且該記事冊紀錄是D5自願下作出, 沒有不公平的情況: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5) 證物P241第5段。假若D5在簽署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08時剛被PW77毆打和指令認罪, 並且不獲告知他的法定權利, 本席就不明白他怎可能承認證物P108是在公平的情況下由PW77向他錄取。

662.第六、根據D5的證供, 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 PW77向他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物P110), 當時是凌晨1時07分, 他經已「好攰, 好眼瞓」。但是, 根據D5的證供, 被捕當天他相約好朋友打算通宵唱K。他亦承認唱通宵K的活動通常都持續到凌晨4至5時, 甚至更長的時間。接受盤問時, D5承認, 第一份會面紀錄完成的時間, 早過他平時唱通宵K的時間。因此, 本席不相信, 在2016年凌晨約1時許他經已是太疲累需要休息, 更何況當時他是第一次被警方拘捕, 在警署接受調查。對他來說, 這些不尋常事件的出現, 沒有理由不令到他打醒十二分精神。

663.第七、D5供稱, 在PW77書寫會面紀錄期間, PW77問他曾否掟磚, 他不承認。PW77跟著大聲及兇惡地向他說: 「你响現場就同我認咗佢喇, 而家同我講無做, 拉你返嚟梗係有做喇, 唔使我啲伙記招呼你呀」。假若這個情節是真實, PW77必然是精神錯亂, 因為不單止根據D5的證供, 及PW77亦從來沒有說過, D5在現場時曾經作出招認; 而且, 當D5指稱PW77說出這句話時, PW77經已將現場的說話寫在記事冊 (證物P108) 內。因此, 本席相信PW77沒有可能說出這句話。假若當刻PW77意圖迫D5作出招認, 本席相信, 他會做的最直接事情就是提醒D5, 不久之前他曾經打過D5, 然後問D5是否想再次被毆打。而且, PW77根本不需要恐嚇D5是否要他的伙記招呼他, 因為假若D5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PW77可以親自動手, 他不用勞煩其他同事。

664.第八、本席認為, 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物P110) 的過程亦與D5的證供不吻合。假若在錄取該份口供之前PW77經已使用暴力來迫使PW77承認掟磚, 並且從開始書寫會面紀錄時經已指示D5如何寫下問題2和3的答案, 本席就看不見任何理由, PW77會容許D5自由回答問題4至13, 然後在最後的一條問題 (問題14) 才指示D5寫下招認答案。D5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在PW77毆打他之後, 他經已驚慌, 所以會配合PW77。他亦供稱, 他依從PW77的指示寫下問題2和3的答案, 雖然他沒有說過他不需要律師及他沒有說過「沒有不舒服, 可以繼續, 平時冇甘早訓」, 他依然按照PW77的指示以默書的形式寫下這些答案。假若D5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當D5經已屈服於PW77的毆打和其他的不當行為在會面紀錄中寫下失實的答案2和3時, PW77就沒有理由不隨即或儘快指示D5在會面紀錄中寫下他曾經向警員掟磚。假若PW77真的要迫使D5寫下招認, 問題4其實經已是最恰當的時候。在問題4, PW77詢問D5他在被捕時說「我嗰日係喺旺角, 阿SIR, 我慢慢再話畀你聽喇」的意思。PW77大可以指示D5寫下「對唔住, 我知錯, 我向警察掉石只是一時貪玩」, 而這是一個看起來非常符合該問題的答案。假若D5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本席就看不見PW77要等到問題14時才指示D5寫下這個答案, 期間PW77更容許D5自由寫下問題4至13的答案。假若D5在這10條問題的任何一個答案中寫下與他曾經向警員掟磚不吻合的供詞, 例如D5寫下他只是影相和發放WhatsApp給朋友, 沒有再做其他的事情, PW77豈不是沒有機會迫使D5寫下他曾經向警員掟磚。假若D5有機會這樣做, PW77對D5施予的暴力和做出的其他不當行為豈不是前功盡廢? 因此, 本席認為, 第一份會面紀錄的錄取過程, 與D5指稱PW77曾經向他使用暴力和恐嚇他等等行為不吻合。

665.第九、D5供稱, 當PW77替他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時, PW210進入房間內喝令他「同我認曬佢」, 並且威脅他的伙記會「招呼」D5。但是, 根據D5的證供, 當PW210進入房間時, 他的會面紀錄經已錄了一半, 亦即是4頁紙的第一份會面紀錄寫到第3頁。換言之, 從他的證供看來, 當PW210進入房間時, PW210見到的就是PW77和D5正在錄取會面紀錄, 而且, PW210應該看見D5在會面紀錄上書寫他的答案, 又或是看見會面紀錄上有不同的字跡, 從而可以推論D5經已在書寫供詞。換言之, PW210必然知道D5正在作供, 因此, 他經已毋須迫使D5作供。假若他要向D5施加壓力, 唯一的動機就是迫使D5在供詞中作出招認。但是, 根據D5的證供, PW210入房後便喝令他。他的證供沒有顯示PW210曾經做過其他事情。在接受盤問時D5更說, PW77沒有與PW210說話, 他亦沒有與PW210說話或向PW210發問。在這種情況下, PW210根本不會知道D5在會面紀錄中寫下的供詞是承認或不承認指控。假若D5經已或正在作出招認, PW210就根本毋須喝令D5作出招認。因此, 假若PW210意圖迫使D5作出招認, 最低限度, 他必然會首先向PW77查問D5是否認罪, 或拿起會面紀錄來閱讀。但是D5的證供完全沒有這個情節。因此, 本席認為, PW210沒有可能做出D5指稱的行為。D5的證供在這方面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666.第十、就著錄取第二份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111) 的情況, 根據D5的證供, PW77根本沒有向他錄取供詞, 而他亦沒有作供。他供稱當時他告訴PW77他非常疲累及想睡覺, PW77便叫他「趴喺度瞓」, 還給他一張被子。這份會面紀錄的錄取時間是2016年2月11日下午3時33分至5時55分。D5供稱, 雖然當時是下午時份, 他感到非常疲累, 因為他在羈留室不能入睡, 原因是羈留室又臭又不乾淨, 睡覺的地方是一個又硬又不舒服的石面, 而且, 他在日式食肆工作, 每天午市後他習慣從下午2時半到4時半休息, 期間他會睡覺, 雖則他亦會玩手機及食煙。D5供稱, 當PW77書寫完會面紀錄 (證物P111) 後才拍醒他, 他在半睡半醒的情況下寫下聲明和簽署。

667.在考慮D5的證供是否有可能真實時, 本席注意到, D5曾經供稱, 在第一份會面紀錄於2月11日0109時開始之前, 他經已非常疲倦及想休息。當然, 根據他的證供, 他需要完成第一份會面紀錄才被帶到警署的羈留室, 而該份會面紀錄用了兩小時錄取。假若他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在返回羈留室後, 他必然疲累不堪。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他不會睡覺, 而且, 假若他真的是非常疲累, 即使他不想睡他也會睡著。本席相信這些是一般人的生活經驗。再者, 當D5接受盤問時, 當被問及2016年2月11日星期四下午2時半 (即在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之前約1小時) 他是否覺得需要睡覺時, D5供稱: 「一個人冇嘢做, 面壁四埲牆, 咁唔係瞓覺有咩嘢做」, 他還說明該次睡覺並不是因為當天原本是工作日令到他覺得有睡覺的需要。從D5的供詞可見, 他不一定因為日常下午2時半至4時半是工作的休息時間令到他必然有睡意。第二、當他一個人無所事事時, 即使在他說的又臭又不舒服的羈留室內, 他依然可以睡著。假若D5可以因為這個原因而睡著, 當他在當天凌晨3時許帶著極為疲累的身體回到羈留室時, 他又怎會睡不著。第三、在錄取第二次會面紀錄之前, 他經已睡了約1小時 (由約2時半至會面開始時的3時33分)。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 當他見到PW77時, 他仍然疲累需要至向PW77說他很累及想睡覺, 尤其是他知道PW77會再替他書寫供詞。再者, D5供稱PW77讓他睡覺並給他一張被睡覺更是匪夷所思。假若PW77在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時就是利用D5的身體疲累作為部份或全部的壓迫手段, 他就沒有理由不繼續使用這個手段。當D5向他說明很疲累時, PW77理應乘機利用這種狀況向他套取招認或迫使他簽署招認, 不會讓D5睡覺, 而假若D5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PW77必然懂得使用這個手段, 因為PW77在錄取第一份供詞時經已這樣做。再者, 根據紀錄, 第二份會面紀錄的錄取時間是2小時22分鐘。假若PW77讓D5睡足2小時多, 當PW77拍醒D5要求他在會面紀錄寫聲明和簽署時, PW77根本不能保證D5在被叫醒時仍然需要睡覺, 假若D5經已睡夠, D5就可能有足夠的精神抗拒PW77的壓迫, PW77又怎會讓這種情況發生。試想, 假若PW77書寫會面紀錄兩小時多而最終D5拒絕寫聲明及簽署, PW77豈不是白費工夫。D5更供稱PW77沒有向他讀出會面紀錄的內容, 他亦沒有機會閱讀。本席不相信他會在全不知情的情況下簽署, 因為即使他為了避免PW77毆打或在其他方面不恰當對付他而願意付出代價, 他也會衡量他需要付出甚麼代價, 難這PW77寫下他曾經掟傷10名警員並且燒的士他也願意簽署?  再者, D5供稱, 當PW77叫他寫聲明和簽署時, PW77還叫他快些簽, 簽完返去休息, 他亦照做。但問題是, 假若D5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他返回羈留室後就不會睡得著, 因為它又臭又不乾淨, 石床亦不舒服。另一方面, 他在會面室可以睡了兩個小時多。在這種情況下, 他理應要求PW77讓他在會面室再睡多一段時間, 然後才在會面紀錄寫聲明和簽署, 而不是儘快簽署。本席認為, D5的證供沒有內在的可信性。

668.第十一、D5供稱, 當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 (證物P117) 時, 他又是在整個過程中睡覺, PW77寫完紀錄後叫醒他寫聲明和簽署。本席不相信。首先, 假若他的證供有可能真實, 他在當天下午至少睡了約3小時 (即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時的兩小時, 加上錄取會面紀錄之前的約1小時)。他亦是有能力唱通宵K的人。在這種情況下, 他不可能有他所說的疲累程度。再者, 從沒有爭議的證供可見, PW77其實多次遵守恰當的查問疑犯程序執行他的工作, 包括在拘捕D5時告知他有權保持緘默, 及在搜屋期間再次警誡D5: 見證物P116。同意事實亦顯示, 搜屋在第三份會面紀錄開始之前進行。本席見不到打算逼使D5作出不自願招認的PW77會多次提醒D5有權保持緘默的理由。除此之外, 即使本席不計算PW77在第一次和第二次會面紀錄中向D5施行的警誡, D5在被捕時和搜屋時亦聽過兩次警誡詞, 本席絕對肯定D5知道他有權不說話。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在開始第三次會面紀錄之前他真的是很想睡覺, 他大可以告知PW77他不願意錄口供。無論如何, 假若D5的證供是真實, PW77沒有理由讓D5在他書寫第三份會面紀錄時睡覺, 因為PW77需要利用D5的疲累來迫使他屈服簽署不自願作出的供詞。至於D5供稱PW77以「好快」給他保釋作為利誘亦不可信。假若PW77這樣向他說, 最低限度他也會向PW77查問「好快」即是在何時可以保釋, 但是, D5的證供沒有這個情節。

669.第十二、根據D5的證供, 雖然PW77曾經先後3次指示他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 及他亦3次收到通知書的副本, 但是, 他在羈留於旺角警署期間不知道通知書的內容。D5供稱, 他只是在律師告訴他時才知道羈留人士通知書寫著他有權打電話給家人和聘請律師。但是, D5在接受盤問時承認, 他懂得閱讀繁體中文字, 他亦同意他是第一次被警方拘捕, 亦知道不論是因為甚麼罪名被警方拘捕是一件嚴重的事情, 而且, 他亦不熟識警方的程序或他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 在第一次會面紀錄之後及在第二次會面之前, 他就沒有理由不閱讀PW77發給他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副本, 尤其是他說在這段期間, 他一是睡不著, 又或是一個人對著四埲牆無事可做。在這種情況下, 他更加沒有理由不拿出手上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副本來閱讀, 從而得知PW77要他在怎麼樣的文件上簽署。

670.本席經已小心考慮D5的證供。本席謹記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及他可以因此而得到的有利法律指引。本席亦注意到他不是專業證人。本席亦謹記, 本席不是比對控方的證供還是D5的證供較為可信但是, 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D5只是為了令控方不能呈堂他的3份會面紀錄而虛構對相關的控方證人作出不真實和不可能是真實的證供。本席認為, D5的證供在多處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和無或然性。本席駁回D5的證供。

671.本席清楚知道, 即使本席認為D5證供並非真實亦沒有可能真實, 控方仍然需要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5自願及在公平的情況下簽署每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及作出警誡會面紀錄, 否則上述的3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和3份警誡會面紀錄不可以被接納為證供。本席亦必須分開考慮每項證供的呈堂性。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PW77是誠實和可信的證人。他的證供真實地和準確地交待了他向D5發出上述3份羈留人士通知書和錄取3份會面紀錄的經過。本席注意到PW77沒有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 (證物P117) 時詢問D5是否有不舒服及可否繼續。但是, D5在2016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 (證物P110) 時經已說過, 他平時沒有在這樣早睡 (答案3), 而第三份會面紀錄的開始錄取時間與第一份會面紀錄大約相同, 並且在較短的時間完成, 因此, 本席相信, 在錄取第三份會面紀錄期間, D5的身體和精神狀況是適合接受會面。基於PW77在第一和第二次會面都曾經有詢問D5是否有不舒服及可否繼續, 本席亦相信, 假若PW77見到D5的身體或精神狀況不宜接受調查, 他不會開始或繼續調查, 但他顯然向D5錄取了第三份會面紀錄。因此, 本席推論, PW77沒有見到D5的身體和精神狀況有問題。本席亦信納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肯定, 當PW77向D5錄取第一份會面紀錄時, PW210沒有進入房內, 亦沒有向D5做出任何不當行為。本席裁定, D5是在自願和知情的情況下簽署上述的羈留人士通知書和參與每次會面, 並且在會面中自願作供。本席看不見運用酌情權剔除任何一項證供的理由。因此, 本席接納證物P110A、P110、P111A、P111、P117A和P117為控方證供。

672.本席在分析證供時交待D5上述3份會面紀錄 (證物P110、P111和P117) 的內容。

證物P119AP119B的特別事項裁決

673.除了D5之外, 控方亦從D7的手提電話提取一些WhatsApp訊息作為證供之用。因此, 本席在考慮證物P119A和P119B可否被接納時亦將D7的論據考慮在內。但是, 由於本席認為D7提出的一些論點並不適用於D5的情況, 本席會在處理D7面對控罪的裁決時再處理。

674.D5反對控方呈堂D5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 提出的理由是這些訊息屬於傳聞證供, 因此, 只有在法律認可的例外情況才可以被接納。辯方認為, 警方從D5的手提電話提取這些訊息, 文件屬於由電腦製作出來。假若控方意圖證明文件的內容是屬實的話, 控方必須依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供條例》第22A的規定才可以將這項證物呈堂。辯方認為, 控方未能達到S22A(2)的要求, 因為沒有任何證供或證據證明, 不論在D5收發這些WhatsApp訊息的時候, 或是在D5被捕的時間, 有適當措施防止D5的手提電話不受任何未經許可的干擾, 及D5的手提電話運作正常, 不致影響這些WhatsApp訊息的準確性。D7也倚賴相同的論點。

675.本席認為, 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 不論是文字或語音訊息, 本身是一個實物證據 (real evidence)。憑生活經驗得知, 當有人使用手提電話使用WhatsApp程式發放證訊息時, 他會在手機內書寫有關的訊息或錄音, 然後撳掣將訊息發放, 而發放出去的訊息就自動記錄和儲存在電話之內。同樣的情況出現於接收訊息, 手提電話使用人撳掣接收訊息, 他跟著見到的文字或聽到的錄音亦會自動記錄和儲存在電話之內。手提電話使用人不論發放或接收訊息都是按動手提電話便得到並把相關的訊息記錄和儲存在電話內, 情況就等同使用攝錄機拍攝影像時, 影像會自動被記錄在攝錄機內。當這些在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文字和訊息被視為實物證據時, 他們自然不受傳聞證據的規條所限制。它們本身就可以被接納為證供。《證供條例》第22A的規定亦不適用。

676.當然, 即使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文字和語音訊息可以憑藉實物證據這個基礎被接納為證供, 但是, 假若控方使用這些訊息來證明某項事實確曾發生, 控方還需要證明, 這些WhatsApp通訊可以根據傳聞證據規限的例外情況呈堂, 這些訊息才可以被使用為事實證據。控方指出, 其中一個認可的例外情況是被告作出招認。控方認為, D5在2016年2月9日06:52:44時和06:52:52時的訊息 (證物P119A), 和22:28:04時的訊息 (證物P119B) 構成D5的招認。控方認為, 假若法庭在一般事項裁決時相信這些訊息由D5發出, 及D5作出對自己不利的招認, 這些訊息就可以根據傳聞證供的例外規定被接納及使用為證明事實的證據。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詞。

677.毫無疑問, D5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是由他發放和接收的。不單止當D5被警員截查時, 他管有該手提電話 (證物P107), 而且, D5作供時亦確認, 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由他發放和接收; 他亦沒有說過儲存在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記錄曾經受到干擾。因此, 所有由他發放的WhatsApp文字及語音訊息必然是由他作出的陳述。當他在這些陳述中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時, 他就是作出招認, 可以根據傳聞證據的例外情況被接納為證明事實的證據。

678.就著控方倚賴由D5向手機A (曾玉冰囡囡12) 發放的兩段語音訊息, 本席認為, 內容涉及D5說及當時 (即2016年2月9日凌晨約6時52分) 向警員掟石。就著控方倚賴由D5向手機B (萌萌) 發放的一段語音訊息, 雖然它的發放時間是2016年2月9日晚上約10時28分, 但是, D5作出的陳述是有關於他的手提電話icon, 而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當D5手提電話被PW77檢取時, 它的icon就是證物P119C檔案名稱IMG3219的相片。該相片是在2016年2月9日04:28:15時拍攝, 該時間屬於旺角發生事件的時間, 而D5在訊息中談及「玩火」。本席認為, 這些訊息可以構成D5的招認。再者, 從D5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的證供可見, 他向這兩名女性朋友發放訊息。對D5而言, 她們並非有權力的人士, D5亦說他在這些訊息中「吹水」。本席認為, 不論他是否在「吹水」, 這些訊息必然是由他自願發放。因此, 上述由D5作出的陳述可以構成D5自願作出的招認。至於他是否真的「吹水」, 這是一般事項的議題, 法庭到時要考慮他的招認是否真實, 但與這項證供是否可被接納時無關。除此之外, 本席亦見不到任何理由去行使酌情權去剔除這些證供。

679.本席認為, 當D5手提電話內的文字和語音訊息不用來作為證明某些事實曾經發生時, 它們必然可以被接納為證據。另一方面, 只要相關的訊息是屬於D5作出對自己不利的陳述時, 它們還可以進一步被使用為某些事曾經發生的證據。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接納證物P119A和P119B。

680.補充一點, 本席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 高等法院原訟庭仍未頒佈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150]的判決, 但在結案陳詞時, 原訟庭頒下判辭, 裁定警方必須取得法庭簽發的搜查令才可以搜查手提電話內的數碼資料, 除非緊急的情況存在。辯方因此以PW75和PW77沒有取得搜查令為理由, 要求法庭重申考慮不接納這些WhatsApp訊息為證供。但是, 本席認為, 這宗案件的判決不能幫助D5, 因為根據沒有爭議的案情, 當PW75要求查看D5的手提電話內容時, D5同意接受搜查。

辯方證供

681.D5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D5需要對第四項控罪答辯。D5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和裁斷

682.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因此, 即使D5在一般事項聆訊中沒有作供, 法庭不可以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本席亦謹記, D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683.辯方認為PW75的證供不可信, 所持的理由是PW75沒有在他的證人口供記錄一些PW75也承認是重要的證供, 包括他沒有寫下當他見到3男2女時, 他們站在行人路大約中間的位置、他查看D5手提電話時電話亮著螢幕及他沒有輸入過任何密碼, 和他曾經向D5查問電話內的影片來源等。PW75承認他的證人口供是在案發後第二天作出。辯方質疑在事發一年後PW75是否可以準確記起這些情節。辯方故此質疑PW75證供的可靠性。本席看不見任何證據或跡象顯示PW75的證供是不準確, 而且, 更重要的是本席不認為這些細節影響PW75的要項證供的準確性。

684.辯方又指稱, PW75留意到D5的手提電話有一些WhatsApp對話, 並且聆聽一些WhatsApp對話的內容。辯方認為, 在那一刻, PW75已經有理由相信D5觸犯非法集結或暴動罪, 因此, 在他繼續查問D5之前, 他應該先行警誡D5, 但他沒有這樣做。辯方認為PW75的做法不恰當及對D5不公平。本席認為這項陳詞對D5沒有幫助, 因為D5沒有向PW75作出任何招認。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在截查現場, PW77後來拘捕和警誡D5, D5在警誡下仍然選擇說話, 承認案發時身處旺角, 及他會慢慢向PW77講述事件。

685.本席認為, PW75的要項性證供並沒有受到辯方質疑, 本席亦看不見他的證供有任何令人懷疑的地方。他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本席接納他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並且接納他的證供準確地說出事實。

686.就著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 辯方只是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的陳詞, 沒有補充。本席在一般事項裁決時再次考慮所有證供。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需要改變以往的裁決。基於已述的理由, 本席接納PW77、PW174、PW89、PW189和PW210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及接納他們的證供說出事實真相。

687.辯方力陳, 控方呈堂的多段錄影片段都沒有拍攝到D5身在現場或向警員掟磚或在其他方面參與暴動。辯方亦指出, 控方呈堂的其他證據包括D5的衫褲鞋、鐳射筆、八達通卡等極其量可以證明D5於案發時在旺角, 但不能證明D5向警員掟磚。辯方強調, 即使D5使用手提電話在2016年2月9日約0240至0700時拍攝照片和兩段影片 (證物P119C), 但這些相片和影片都沒有影到D5或任何人仕向警察掟磚或用任何方法襲擊警察。

688.本席同意辯方這方面的陳詞。但是, 控方倚賴的證供是D5在的3份會面紀錄中作出的招認, 及在他的手提電話內的3段WhatsApp語音訊息, 控方認為這些訊息亦構成D5的招認。辯方沒有就著3份會面紀錄作出陳詞, 但要求法庭不給予上述的WhatsApp訊息任何證供比重。

689.本席經已裁定D5在3次會面時於警誡下自願作供。本席信納他的供詞經已準確地記錄在證物P110、P111和P117。本席裁定, D5的供詞包括以下的部份。

690.第一次會面時 (證物P110), D5供稱, 2016年2月9日凌晨1時至9時, 他在旺角, 有人示威, 他跟著這些人去「睇嘢」、 影相和拍片。他聽到兩次警察叫立刻離開, 因為有機會犯非法集會。在影相時, 他拍攝警察、市民、火和磚。當其他人起哄走到那裡他便跟著他們到該處影相。他在旺角時亦有用WhatsApp傳送拍攝到火的相片, 亦有錄音給朋友說「我地大家一齊向警察掉磚」。警察曾經驅趕在旺角的人, 他繼續在驅趕的地方影相, 直到早上9時許人群散去他才離開。他亦說「對唔住, 我知錯, 我向警察掉石只是一時貪玩」。

691.第二次會面時 (證物P111), D5供稱, 他在山東街的日式餐廳工作做侍應。2016年2月8日晚上11時許收工, 從新聞得知有人起哄和示威。他便留低在旺角。由於第二天不用上班, 他由凌晨逗留到朝早。D5確認在他的手提電話裡, 2016年2月9日06:52:44時的語音訊息: 「…家一齊玩咋, 喺度掟x差佬, 都唔知幾好玩」和06:52:52時的語音訊息「攞石, 攞啲石頭呀, 乜x呀, 喺度掟x差佬」是由他發給「曾玉冰囡囡12」, 及錄音是他講的。他是一時貪玩才攞地下的磚頭掟警察。磚不是由他撬開的。有人撬開地下的磚。他從地下執了兩塊磚掟警察, 但他沒有掟中警察, 他沒有掟傷人。他在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執起地下的磚。他真的是一時貪玩才執起磚掟警察。他亦承認, 2016年2月9日22:28:04時的語音訊息「玩火囉, 你都可以出嚟架MK」是由他發給「萌萌」, 錄音是由他講的。

692.第三次會面時 (證物P117), D5供稱, 當見到有人示威時, 他見到有人在彌敦道、山東街西洋菜街燒垃圾筒。他不認識這班人。他們大部份人戴口罩, 有些人戴手套。他們亦從地下執起磚掟向警察。D5還聽到在他的前面有人大叫「掟x死啲死差佬」。當時沒有人指使他執起兩塊磚掟警察。他只是見其他人「掟得咁過癮」就跟著掟。當他掟警察時, 距離警察有大半個籃球場的距離。當時大約有十幾個警察一字排開及拿著透明盾牌站立在該處。他沒有掟中警察。不過他見到有警察被其他人掟傷, 亦有警察跌落地。當時有警察叫「唔好掟」, 但無人理會。除了在西洋菜街近麥當奴拎過兩次磚頭掟警察外, 他記不起當晚曾經到過那處地方。他全晚都在旺角走來走去。他記不起兩次掟磚隔了多少時間。他沒有戴口罩或手套。

693.本席現時需要考慮D5是否作出真實的招認。

694.D5在警誡下說他見到有人示威時, 他跟著這些人「睇嘢」、影相和拍片。他拍攝警察、市民、火和磚。當其他人起哄走到那裡他便跟著他們到該處影相。從證物P119C可見, D5在2月9日凌晨2時40分左右便開始拍攝。根據PW75從相片或影片截圖辨認出的地方, 相片或影片的拍攝地點包括彌敦道、亞皆老街、朗豪坊外面、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由於這些相片是由D5拍攝, 他必然到過全部地方。相片或影片截圖的內容亦與D5的警誡供詞吻合。D5在警誡供詞中說, 他在透過WhatsApp傳送相片及語音訊息給朋友。這顯然是事實, 因為手提電話內的WhatsApp記錄 (證物P119A和P119B) 就是這方面的證據。D5在供詞中說他在當天約9時許離開旺角。他的供詞亦與他的八達通卡紀錄吻合。根據同意案情, 他在2月9日約0958時使用八達通卡付款乘坐火車從旺角東站到大埔墟站。

695.在警誡供詞中, D5說他在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從地下執起兩塊磚頭及向警察掟磚。D5的手提電話內沒有相片或影片顯示他曾經執磚和掟磚。但沒有這方面的證供只是不能直接幫助控方證明D5的警誡供詞是真實, 但它亦不能夠證明D5沒有執磚及/或掟磚, 或在這方面有疑點。

696.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D5的手提電話內有一張相片, 檔案名稱IMG3219, 拍攝時間是04:28:15。根據PW75的證供, 這張相片顯示西洋菜南街, 相中見到「周大福」的紅色長方形招牌, 而這個招牌出現了麥當奴快餐店的黃色「M」字標誌的倒影。PW75的證供沒有受到爭議。本席亦從i-Cable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67) 時間軸25:19的畫面見到相似的影像, 雖則i-Cable的片段與D5手機的相片剛好是從相反的方向拍攝: 見截圖D5(1)。從影像可見, 「周大褔」店的隔鄰就是麥當奴快餐店或McCafe。因此, 本席肯定PW75正確地辨認出相片顯示的地方。既然D5拍攝這張相片, 他於當天凌晨4時28分必然身處西洋菜南街麥當奴附近。

697.根據D5的供詞, 他在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執起地下的磚, 一時貪玩執起磚掟警察, 而他執起的磚是由其他人從地下撬開的磚頭。本席從錄影片段確實見到西洋菜南街麥當奴店對出的行人路被人撬出路面的磚頭。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48) 時間軸34:47至35:13的畫面拍攝到數名人士撬出行人路面的磚頭, 有些磚頭放入發泡膠箱或其他容器, 亦有磚頭在地上: 見截圖D5(2)-(4)。本席注意到新聞片段的畫面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約4時21分, 相距D5拍攝相片IMG3219約7分鐘時間, 而這段是直播片段: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37第11(c)段。由此可見, D5在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執起磚頭是絕對有可能發生的事。D5亦在警誡供詞中說他見到有人在彌敦道、山東街、西羊菜南街燒垃圾桶。i-Cable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67) 時間軸25:13至25:40的畫面見到垃圾桶被焚燒: 見截圖D5(5)。錄像顯示畫面中的垃圾桶就是在西洋菜南街麥當奴附近。畫面時間是4時25分, 也是接近D5拍攝相片IMG3219的時間。

698.D5在警誡供詞中亦說, 他執起磚頭掟向警察。當他向警察掟磚時, 當時大約有十幾個警察, 一字排開及拿著透明盾牌, 站立在離開他約大半個籃球場的距離。本席從錄影片段見到, 當天凌晨約4時30分, 在距離該麥當奴店不遠的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及其附近, 聚集的人群從該處行向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

699.從沒有爭議的警方錄影片段 [證物P6 (00003)] 可見, 當錄像畫面開始顯示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的荷李活購物中心時 (時間軸01:19), 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經已有火堆在地面燃燒 (時間約是凌晨4時21分, 因為根據攝錄警員的聲音記錄, 開始錄影的時間是凌晨4時20分)。畫面亦顯示大批群眾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聚集, 警方防線則站在彌敦道南行線與山東街交界, 雙方隔著中間的一段山東街對峙。群眾大多戴上口罩。在時間軸06:20的畫面, 鏡頭拍攝到有人在群眾的一邊拿著磚頭或石頭在手上拋上拋下; 從時間軸06:28時開始, 間中有人單獨從群眾一邊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石塊, 其中一些人走近警方防線才投擲, 有些則站在人群的原位沒有走前; 在時間軸07:03的畫面, 有一名人士站在群眾的一邊與警方對峙, 期間舉高拿著磚頭的右手直至伸直為止, 然後將放手讓磚頭從最高點跌到地上, 跟著執起磚頭重覆動作。這個人明顯地向警方防線做出挑釁動作; 然後繼續有人獨自走出來向警方防線掟東西。但是, 在時間軸09:42的畫面, 有一個戴上口罩的人在群眾前面高舉拿著磚頭的右手, 群眾跟著開始成班人從他們的一方 (即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慢慢前行, 接近警方防線。從時間軸09:50的畫面, 大批群眾一起走近警方防線, 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物件。警員的鏡頭變得不穩定, 但當鏡頭拍攝到群眾時, 畫面可以見到群眾經已走近警方防線及向警方防線掟磚頭和物件。期間有相信是女警員的聲音要求群眾停止掟東西但無效。警員只能站在長盾後躲避掟來的物件。這大批群眾一起走前攻擊警方防線後便退回西洋菜南街的方向。在這大批人後退後, 仍然有其他人走近警方防線進行零星擲物。在時間軸大約10:56時, 群眾的襲擊大致停止, 但在時間軸大約12:20開始, 又有群眾再向警方防線進行零星擲物。在時間軸14:00的畫面, 有人在警方防線前面點起一個火堆, 跟著有一個人向警方防線投擲一支點著的火把。其後群眾大致停止擲物, 但仍然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集結。消防員在警方防線後面遠距離射水救熄在警方防線前的火堆。但群眾又在較近西洋菜南街的一邊點起另外一個火堆。

700.相同事件亦在i-Cable新聞台的錄影片段 (證物P67) 出現。證物P67從時間軸20:24開始的畫面便是拍攝著同一時段的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的情況。由於相對於證物P6 (00003) 攝影師在較遠的距離拍攝, 因此, 畫面可以清楚顯示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的整體情況。從畫面可見, 不斷有人在該交界處聚集, 人數看起來超過100人。在期後的時間, 每當畫面顯示大概相同的位置時, 聚集的人數看來沒有減少。時間軸26:07的畫面顯示有人單獨走前向警方防線掟物件 (畫面顯示時間凌晨4時26分)。時間軸26:28的畫面拍攝到有一輛貨車在人群後面行駛, 相信貨車在通菜街上行駛 (見旺角地形圖1證物P1)。這個畫面證明, 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聚集的大批群眾不是被困在街內而他們是選擇留在該處聚集, 因為既然貨車可以行駛, 人群亦可以在該處散去。在時間軸26:38的畫面可以見到群眾前排開始有人拿著磚頭或石塊在手。在時間軸29:21的畫面見到群眾開始向前慢慢移動, 當時聚集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的人數顯然超過100人。另一方面, 大約30名戴頭盔和手持長盾的軍裝警員在彌論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一字排開組成防線: 見截圖D5(6)。但畫面隨即轉去西洋菜南街的其他位置。當錄像畫面再次顯示山東街時 (時間軸29:44), 群眾經已正在近距離襲擊警方防線, 在警方防線中亦有一名警員向群眾噴射催淚水劑: 見截圖D5(7)。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後退回西洋菜南街的方向。投擲物件持續了大約1分鐘。時間軸30:39的畫面顯示群眾停止掟物件 (畫面顯示的鐘數是凌晨4時31分)。在時間軸31:53至32:28的畫面, 見到有人再掟物件但人數已稀少 (畫面時間是凌晨4時33分)。

701.根據上述沒有爭議的錄像證供, 本席肯定, 2016年2月9日凌晨大約4時30分, 大批群眾從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走近在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雜物, 而且不理會警方的要求停止掟東西。在這次大批群眾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頭和雜物之前 (不遲於凌晨4時20分) 和之後 (從凌晨4時31分起), 大批群眾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聚集, 人數雖然不能確定但看來有100人或以上, 而且, 有個別人士先後向警方防線投擲零星的磚頭和雜物。

702.雖然D5在警誡供詞中沒有說明當他向警察掟磚是在甚麼時間發生, 但是, D5對他掟磚的描述, 與上述的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事件非常吻合。時間上, 他在當天凌晨4時28分必然在西洋菜南街。群眾開始行向警方防線之前就是在西洋菜街與山東街的交界, 與D5執起兩塊磚頭的麥當奴附近非常接近。D5描述被他掟磚的警察是十多人一字排開, 手持透明長盾站立著, 情況與影片顯示的情況相同, 當時組成警方防線的警員就是拿著長盾一字排開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D5說大約有十幾名警察。他說出的警察數目與影片顯示的較少, 但本席認為這不影響他的供詞的可信性。D5當時不一定有時間留意警員的數目, 而本席則可以看著錄像慢慢數數目。D5說當他掟磚時, 距離警察約大半個籃球場遠。從影片可見, 當上述的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時, 確是有些群眾在這個距離便向警察掟物件, 沒有再走近。D5說有警察叫不要掟, 但沒有人理會, 這亦是上述影片載有的記錄。D5說見人掟得「咁過癮」所以他又跟著掟。他顯然見到很大數目的人這樣做, 否則他不會有他說的「咁過癮」感覺, 他亦未必夠膽量向警察掟磚。從這些錄影片段提供的客觀證據, 本席肯定, D5在警誡供詞中描述的事件確曾在2016年2月9日的凌晨發生, 而且發生的時間非常接近D5有機會執起磚頭的時間。

703.本席經已非常小心考慮D5的警誡供詞。本席認為, D5作出的供詞看來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他承認曾經執起兩塊磚頭掟警察。這是對他的利益有損的供詞。假若他的供詞不真實, 本席見不到他自願向PW77這樣說的理由。D5當然沒有舉證責任, 但由於他沒有作供, 本席見不到任何證供有可能用來削弱、反駁或解釋他的招認。另一方面, D5作出的供詞與其他證供吻合。因此, 本席給予D5的警誡供詞絕對的證供比重。本席肯定D5曾經參與2016年2月9日凌晨大約4時30分大批群眾在從西洋菜南街走入山東街然後向在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雜物的事件。

704.就著D5在WhatsApp訊息中作出的陳述, 辯方力陳, 法庭必須考慮, D5在朋友間社交平台發放的信息內容是否真實可靠及是否有誇大的成分, 因為證供未必能夠排除他只是向女性朋友炫耀自己的可能性。辯方強調, 年輕人在社交平台上寫給朋友的內容, 與他向一名執法人員在警誡下所作出的陳述, 內容的真確性及可靠性有很大的分別。再者, 辯方亦指出, 證物P119B 內的WhatsApp訊息是在2016年2月9日晚上10時左右發出, 而控方所指稱的暴動發生在2016年2月9日的凌晨時分, 因此, 發出這些訊息的時間和發生暴動的時間不吻合, 及這些訊息並非在暴動發生時同一時間發出的。法庭必須考慮這些訊息的內容是否可靠。辯方要求法庭不給予D5手提電話内的WhatsApp訊息任何證供比重。

705.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 D5作供說他在WhatsApp訊息中作出的陳述只是「吹水」。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 本席不會亦毋須裁決他是否在「吹水」, 因為這涉及其陳述的真實性, 這是一般事項聆訊的議題。D5沒有在一般事項聆訊中作供。因此, 理論上, D5沒有提供這些WhatsApp訊息是「吹水」的證供。無論如何, 即使本席視D5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的證供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 本席亦不相信D5。在主問證供時, 辯方曾經問他, 在WhatsApp中他向「曾玉冰囡囡12」說有女子被警察打到「爆缸」和他自己也「爆缸」是否真有發生。D5供稱, 這些事確曾發生。辯方還要求他從被捕後拍攝的相片指出他的身體受傷位置。當相片沒有顯示任何傷勢時, 他仍然說受傷位置可能在耳朵的後面。他只是在作供的第二天於盤問下才反口說他在WhatsApp訊息中「吹水」。他明顯不是誠實的證人。再者, 假若他在WhatsApp訊息中只是「吹水」, 當PW77替他錄取第二份會面紀錄問他有關他的WhatsApp訊息時, 他理應在那個階段便向PW77說出他在「吹水」, 但他沒有, 反而交待了他在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執起兩塊磚頭掟警察, 並且為向警察掟磚道歉和表示知錯。本席肯定, D5在WhatsApp訊息中的陳述, 最低限度就著控方倚賴的3段語音訊息 (證物P119A的兩段和證物P119B的一段) 不是「吹水」。

706.在證物P119A的兩段語音訊息, 發出的時間分別是06:52:44和06:52:52時, 本席相信它們其實是同一個訊息但分開兩部份發放。內容提及向警察掂石頭。D5當時的陳述可以構成招認。但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D5在當天凌晨約6時34分經已到了豉油街, 因為證物P119C的相片IMG3220和IMG3221在這個時間由D5拍攝, 而相片IMG3222也是拍攝豉油街, 而拍攝時間經已是07:00:08時。換言之, 當D5向「曾玉冰囡囡12」發出這兩段語音訊息時, 他身處於豉油街。由此推論, 當他發出訊息說他向警察掟石頭時, 他應該是說他在豉油街向警察掟石。證供顯示, 當天凌晨6時許, 旺角事件確是擴散至豉油街。因此, 本席相信, D5當時的陳述是真實的陳述。不過, 在本席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這兩段語音訊息, 原因是控罪指稱D5在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一帶參與暴動, 沒有涵蓋在豉油街發生的事件。

707.就著證物P119B的一段語音訊息, 本席亦在裁決時不會考慮它。它的發出時間是2016年2月9日晚上10時28分, 當時年初一晚事件經已完結了一段時間。但是, 這並不是本席不考慮它的原因, 因為在這個語音訊息中, D5向「萌萌」講述他的手提電話icon, 而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D5手機的icon就是證物P119C相片IMG3219的西洋菜南街近麥當奴的火堆相片。當D5在訊息中說「放火」時, 他是對他在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28分的事件作出陳述。但本席不把它考慮在內, 因為D5在他的警誡供詞沒有提及他曾經在西洋菜南街「玩火」。

708.換言之, 就著D5作出的招認, 本席只是考慮D5的3份會面紀錄證物P110、P111和P117。本席清楚知道D5沒有犯罪紀錄。但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肯定, D5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是真實和準確。根據D5的他招認和上述的錄影片段, 本席裁定, 2016年2月9日凌晨約4時30分當大批群眾從西洋菜南街走入山東街, 並且向著在彌敦道南行線與山東街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雜物時, D5有份參與, 並且親手向警察掟了兩塊磚頭。

709.在這次群眾向警方投擲磚頭雜物之前, 根據錄影片段證物P6 (00003) 和 證物P67, 本席肯定, 在開始投擲磚頭雜物之前, 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集結的群眾超過100人, 他們在他們的身旁燒起火堆, 其中有些人站著與警方防線對峙, 有些人更加在手上拿著磚頭, 亦有人向著警方防線做出挑釁動作 (包括將手上的磚頭向上拋起接回再拋, 及重覆將磚頭高舉過頭部高度然後讓磚頭掉下), 直至群眾快將集體走向警方防線之前, 有人更高舉右手像是發出開始行動的訊號。

710.本席肯定, 最低限度在這批群眾開始步向警方防線的一刻, 集結在一起的人如果不是超過一百也會是數以十計, 他們步向警方防線時集體作出及意圖集體作出威嚇性的行為, 而且, 當他們開始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時, 他們亦集體作出及意圖集體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他們亦不理會警方要求停止投擲物件。本席不能從錄像準確說出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的人有多少, 但是, 本席肯定, 人數是數以十計。這些人大部份戴上口罩。毫無疑問, 這批群眾在該處集結, 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集體作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 這批群眾在該處非法集結, 而且, 當他們用磚頭雜物掟向警察時, 他們經已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本席亦肯定, 在磚頭雜物從這些群眾掟出的一刻, 暴動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及其附近經已發生, 因為當他們不單止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 而且, 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 和意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711.根據D5的招認和上述的事實裁斷, 毫無疑問, 當D5連同這批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D5加入了這批群眾,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D5和這些群眾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 而他們是蓄意向警方防線掟磚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掟磚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D5及這些群眾作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D5參與或加入了其他群眾的非法集結中。本席也肯定, 當D5和其他群眾在他們非法集結期間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D5與其他群眾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而D5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群眾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712.D5在警誡供詞中說因為一時貪玩才向警察掟兩塊磚頭。本席認為, 貪玩不是抗辯理由。參與暴動的人必須在行為上和意圖上參與非法集結, 而他的行為和意圖必須有所需的集體性質, 及在非法集結期間, 他必須在行為上和意圖上破壞社會安寧。除此之外, 控方是毋須證明他的動機或最終目的, 更遑論他的動機或最終目的是否與其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其他人相同。

713.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D5與其他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同向當時在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因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D5罪名成立。

714.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5干犯了暴動罪。本席裁定D5第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七項控罪 (D7)

715.這項控罪單獨檢控D7。罪名是暴動。罪行詳情指稱, D7於2016年2月9日, 在香港九龍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716.2016年2月9日約凌晨3時至凌晨5時期間, D7身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一帶參與了一個暴動, 參與該暴動的人的作為包括從地面移走並取去磚頭, 向警員投擲磚頭, 及損毀道路設施, 而D7本人有從地面移走並取去磚頭, 和為了與其他參與暴動的人繼續集結而留在現場, 亦有向警員投擲磚頭。

717.控方和辯方同意, D7的出生日期是1989年1月7日, 於2016年2月9日是27歲。2016年2月8日至2月9日期間, D7在新界青衣長康邨居住: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7) 證物P243第1段。

718.控方和辯方亦同意, 2016年2月9日約上午8時, 當時駐守新界北總區快速應變部隊第2隊警員10074 (PW78) 和警員7664 (PW80) 及隨行警員截停包括D7在內的三男兩女。PW78檢取了D7身上的一隻手套 (證物P123), 和D7身上的兩部手提電話, 一部金色 (證物P124), 另一部灰色 (證物P125): 獲承認事實 (有關D7) 證物P243第3段。

719.控方提出來指證D7的證據包括據稱由D7作出的招認、D7金色手提電話 (證物P124) 內的一些WhatsApp文字和語音訊息, 及一段影片, 而這段影片是警方從一名不涉及這次審訊的被捕人士陳紹鈞先生的手提攝錄機內發現的。

720.就著證明D7曾經作出招認, 控方提出的證供包括:

(1)  D7在被截查現場接受警員10074 (PW78) 調查期間作出的口頭陳述和被捕後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 (「口頭招認」);

(2)  PW78於2016年2月9日0905至0910時向D7發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2A);

(3)  PW78於2016年2月9日1218至1300時在記事冊替D7補錄的警誡供詞 (證物P122),

(4)  PW78於2016年2月9日1300時向D7發出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P415);

(5)  偵緝警員45895 (PW79) 於2016年2月9日1740至1750時向D7發出的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8A);

(6)  PW79於2016年2月9日1753至2030時向D7錄取的書面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128);

(7)  PW78於2016年2月9日2036時向D7發出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3)。

721.D7反對上述證供被接納為控方證供。辯方將反對理由列於文件MFI-4A 中, 包括D7否認曾經作出該口頭招認。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它們為證供。

722.就著控方從D7金色手提電話 (證物124) 提取的WhatsApp對話紀錄和相片及影片, 辯方提出反對它們成為控方證供, 所持理由是警方檢取該手提電話和對它進行法證檢驗之前沒有對D7施行額外的警誡、沒有取得搜查令和沒有向D7取得他的明確同意。不過, 辯方同意該手提電話的法證檢驗過程。根據獲承認事實 (有關D7)(2) 證物P243A第7至第9段及獲承認事實 (有關D7)(2) 證物P241A第4至第6段, 控方和辯方同意:

(1) 2016年2月24日, 當時駐守警方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並受過相關訓練的警員6256 使用警方的電腦對D7的手提電話和SIM卡 (證物P124) 進行法證檢驗, 並把從中提取得到的數據分別存載於在封存在防干擾財物封套的主光碟中, 而證物P168是與主光碟內容相同的工作光碟;

(2) 證物P168A準確地列出證物P124所載的數據,顯示由2016年2月9日約0701至0704時期間的不同時間, 以D7的手提電話收發, 與儲存在該手提電話中名為「兄弟Ken」聯絡人所使用的手機 (即「手機A」) 之間的WhatsApp對話紀錄;

(3) 證物P168B準確地列出證物P124所載的數據顯示於2016年2月3日約0153時至2016年2月9日約0633時期間的不同時間, 以D7手提電話拍攝的照片和影片的截圖。

723.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證物P168A和P168B為證供。

724.就著在陳紹鈞先生手提攝錄機內發現的一段影片 (證物P132), 辯方亦反對它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理由列於文件MFI-5A。另一方面, 辯方同意這段影片的檢取過程和法證檢驗。根據獲承認事實 (有關D7)(2) 證物P243A第3至第6段及獲承認事實 (有關D7)(3) 證物P241B第1至第4段, 控方和辯方同意:

(1) 2016年2月9日約0710時, 警長33325在旺角豉油街合法地截停和拘捕陳紹鈞, 罪名為非法集結和襲警。當時陳紹鈞持有一部手提攝錄機和兩張記憶卡。陳紹鈞在現場經偵緝警員822的警誡後保持緘默。

(2) 0836時至0851時, 偵緝警員822從陳紹鈞檢取一些證物, 包括該部手提攝錄機和兩張記憶卡, 在約1230時把該攝錄機和兩張記憶卡封存在防干擾財物封套並由陳紹鈞在封套上簽名作實。其後約1800時至1915時進行的書面警誡會面中, 警員4929向陳紹鈞宣佈拘捕和警誡, 罪名為「參與暴動」, 陳紹鈞保持緘默。

(3) 該攝錄機和兩張記憶卡均沒有設定密碼。當時駐守警方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並受過相關訓練的警員6256其後對該手提攝錄機和兩張記憶卡使用警方的電腦進行法證檢驗, 並把從中提取得到的數據, 即1段錄影片段, 存載於在封存在防干擾財物封套的主光碟中, 而證物P132是與該光碟內容相同的工作光碟。

(4) 警務人員在合法地截停、拘捕和警誡陳紹鈞後, 就該攝錄機和兩張記憶卡進行法證檢驗前, 沒有進一步警誡或詢問陳紹鈞是否同意讓警務人員進行上述的法證檢驗, 亦沒有就進行該法證檢驗獲取法庭的搜查令。

725.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證物P132為證供。

726.作為辨認證供之用, 控方呈堂D7被捕後於2016年2月10日於警署內拍攝的照片證物P126(1)-(7)、從D7的Facebook帳戶下載得來的截圖顯示D7的容貌和衣著 (包括黑色外衣和藍白色編織頸巾) (主光碟證物P131和列印出來的截圖P131A), 和D7的八達通卡 (證物P130) 和它的電腦證明書 (證物P172)。證物P172證明, D7的八達通卡曾經被人在2016年2月9日01:16:42時於一間7-11便利店使用。辯方不反對這些證供呈堂: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7) 證物P243第2段和第5至第7段, 及獲承認事實 (有關D7)(2) 證物P241A第1和第2段。

727.控方傳召PW78、PW79和警長3800 (PW120) 出庭作供。控方亦傳召PW80出庭作供。他是拘捕和警誡D8的警員。但D7代表大律師也有就著D7的案情盤問PW80。但從控方和辯方在特別事項議題和結案陳詞時均沒有提及PW80的證供, 而PW80的證供確是對這項控罪的裁決沒有影響, 本席不打算引述PW80的證供。

728.當PW78作供時, 他聆聽從D7手提電話 (證物P124) 播出的一些WhatsApp語音訊息, 然後辨認錄音裡的聲音是D7的聲音。PW78亦從影片證物P132的畫面 (相關截圖證物P416至419), 及從旺角花園街7-9號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17) 畫面 (相關截圖證物P420至P422) 辨認出一個人為D7。辯方反對PW78的辨認聲音證供和認人證供呈堂。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這些證供。

729.當D7於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作供時, 控方向D7出示一張從互聯網下載的照片 (證物P507)。辯方不反對證物P507呈堂: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7)(4) 證物P243C。

控方證供

警員10074 (PW78)

730.PW78在2016年2月9日駐守在新界北快速應變部隊第二隊。

731.PW78供稱, 2016年2月9日凌晨3時開始當值, 其後到旺角區處理一些事件。在當天大約凌晨5時30分, PW78和其他警員在彌敦道近豉油街的交界組成一條警察防線, 不讓人群衝出彌敦道。防線由大約30名警員組成。在警察防線的前面大約有200多人。他們不斷向警察防線投擲磚頭、玻璃樽和雜物, 並且在路中心焚燒雜物。這次警察防線成功不讓人群衝出彌敦道。

732.PW78進一步供稱, 當天凌晨大約6時, 其他部門的警察同事大約有20至30人到場支援, 並且上前嘗試驅散示威者。PW78和其他原本在警察防線的警員則繼續留守在防線内。當增援的警員進行驅散時, 示威者不斷向警察防線投擲雜物, 花費了一些時間, 最終成功將示威者驅散。

733.PW78繼續供稱, 同一個早上大約7時, 由於有示威者走到花園街一帶, 因此, 他和其他警員接獲指示將防線向前推。他們到達豉油街和通菜街交界, 並且在該處設立警察防線。當時, 豉油街和通菜街的環境經已平靜下來, 只有零碎人士經過路邊。當時陽光已經出現 , 故此光線足以讓PW78看見前面的情況。

734.PW78在旺角地形圖1(證物P1)標記出當天在0530時和在0700時上述兩條警察防線的位置 (證物P414)。

735.PW78繼續供稱, 當天早上約8時, 幾名青年人大約3男2女停在警察防線前大約10米左右。他們似是正在傾談及沒有離開。當PW78和警察防線的警員望向他們時, 他們的神態像是避開警員的眼神。當時光線充足和清晰的。在這個時間, 女警員9650突然間向前行。PW78意會到女警員9650打算截查這5名人士。PW78於是上前協助。除了PW78之外, 其他警員包括PW80也上前協助。PW78後來截停了D7, 而PW80截查D8。

736.從PW78第一眼看見該3男2女至PW78上前去截停D7, 相隔時間是大約30秒。在這30秒期間, PW78有留意著這3男2女。警員只是隨機截停較近的人,並沒有就哪一名警員截查哪一名人士進行過商討而作出決定。

737.PW78繼續供稱, 在截停D7後, 他帶D7到豉油街左轉去通菜街的角落位路邊位置進行截查。當時在該位置, 只有PW78和D7, 沒有其他警員或被截查人士。在查問D7期間, PW78留意到D7將他的左手伸入他的左邊後褲袋。由於PW78擔心D7可能藏有一些危害他及其他警員人身安全的物品, 所以他向D7進行搜身。在進行搜身前, 他曾經向D7解釋進行搜身的原因。D7同意接受搜身。

738.在搜身期間, PW78從D7的左後褲袋找到一隻手套 (證物P123)。他思疑D7當晚可能曾經參與過非法集會活動。PW78即時詢問D7這隻手套的用途。當時PW78沒有向D7施行警誡, 原因是他未能確定證據是否足夠, 所以他想調查更多的證據。當時D7回答PW78手套的用途。D7說:「當晚3、4點, 有人比咗隻手套我, 叫我幫手將地下一啲撬起咗嘅磚, 執起再放埋一堆」。D7並且說, 他都有執到「幾嚿」。在PW78聽到D7這樣說後, PW78望向D7的一隻手套和D7的雙手, 發現D7的一隻手套和雙手有類似灰塵的污漬。

739.在搜出手套及向D7作出上述查問後, PW78思疑D7可能曾經參與當晚的非法集會活動, 所以他想繼續搜查更多的證據。PW78於是繼續向D7進行搜身。PW78搜出D7有兩部手提電話, 其中一部是金色 (證物P124), 另外一部是灰色 (證物P125)。PW78亦發現D7有一些隨身物品。

740.隨後, PW78問D7可否讓他查看電話的內容。D7回答可以。PW78查看D7的手提電話, 因為他想查看是否有更多證據顯示D7有份參與當晚的非法集會。當時他懷疑D7曾經參與非法集會, 因為當晚發生了暴力及擾亂秩序的行為, 並且有人用磚頭襲擊警察, 而D7的手套和雙手有類似灰塵的污漬。

741.PW78供稱, 當時他查看了D7的金色手提電話 (證物124)。當時D7拿著電話解鎖後將電話交給他查看電話裡的內容。PW78在D7面前撳入WhatsApp軟件程式嘗試查看WhatsApp裡的對話。PW78發現, 其中一個通訊錄名單叫做「兄弟Ken」。其中一個語音訊息由D7的手提電話發出給「兄弟Ken」。PW78在D7面前撳入該語音訊息, 聽到該語音訊息提及「佢喺度玩緊暴動」。

742.在查看D7電話內的WhatsAp訊息期間, 女警員9650告訴PW78她的調查結果。PW78認為他有理由相信D7當晚曾經參與非法集會活動。PW78於是宣佈拘捕D7, 罪名是參與非法集會, 並且向D7施行警誡。

743.在警誡下, D7沒有回答PW78是否明白警誡, 但直接向PW78說: 「我頭先經過豉油街, 有人比隻手套我, 叫我幫手執石磚, 我執咗幾舊就走咗, 我唔知咩事。」D7說話完畢後, PW78檢取D7的手套和該部金色手提電話。

744.PW78供稱, 2016年2月9日當他查看D7電話內WhatsApp軟件程式内與「兄弟Ken」的通訊時, 他曾經收聽大概4至5段語音訊息, 亦有閱讀文字訊息, 這些語音和文字訊息包括從D7的金色手提電話發出給「兄弟Ken」, 也有從「兄弟Ken」發放到D7的金色手提電話。PW78在法庭内確認, 證物P168A記載了當時他曾經從D7的金色手提電話閱讀過的文字訊息內容。在相關的語音訊息在法庭內播出後, PW78亦確認當時他曾經聽過證物P168A列出的語音檔案。

745.PW78確認, 他在拘捕D7之前閱讀和聆聽該部金色手提電話的文字訊息和語音訊息。除此之外, 他沒有翻閱電話內的其他內容, 包括該部手提電話的相片冊。

746.PW78供稱, 在當天早上8時40分, 他帶D7乘坐警車返回秀茂坪警署.  PW78與D7一起乘車。他們在當天0900時到達秀茂坪警署。

747.PW78確認, 從截停D7開始, 直至0900時返回警署的整個時段, 他有留意著D7的容貌。當他與D7進行搜身和警誡程序時, D7就是在他的身邊。在整個階段,沒有任何東西阻礙他觀察D7的容貌, 當時光線充足, 他亦有留意D7的衣著。PW78確認, 相片簿證物P126的相片1至7顯示, D7在被捕時的正面和側面容貌。PW78亦確認, 當D7被拘捕時, 他圍著一條藍白色頸巾在他的頸上, 情況有如相片4。

748.PW78供稱, 在回到秀茂坪警署後, 他帶D7到了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在0905至0910時, PW78在臨時羈留中心內的等候區域向D7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2A)。當時等候區域內有其他警員和被捕人士, 但PW78不能肯定有多少人。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時, 他與D7一起坐下, 他坐在D7的側邊, 沒有檯。他向D7讀出通知書的1至9項權利, 並且問D7是否明白和是否有需要。D7回答明白和沒有需要。PW78亦將通知書交給D7閱讀, 而D7用了大概40秒閱讀, 並沒有作出任何要求。D7和PW78跟著在通知書上簽署。

749.PW78供稱, 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2A) 後, 他和D7留在等候區域等候見值日官。當時D7在他的身邊, 而且室內還有其他警員和被捕人士, 但他記不起室內有多少人。他和D7一直等候至當天1058時, 他帶D7見值日官。見完值日官後, 他隨即取回D7做其他的工作。在1100至1104時, 他在羈留中心向D7搜身。有搜身期間, 只有他和D7在一起。1105至1110時, 他帶D7去拍照。1110至1159時, 他和D7在羈留室等候, 房內有其他警員和被捕人士。1159至1216時, 在D7的要求下, 他帶D7到洗手間。D7沒有其他要求。

750.PW78繼續供稱, 從1218至1300時, 他在秀茂坪警署內的一間接見室與D7一起, 於他的記事冊內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22)。他首先補錄拘捕和警誡過程, 然後向D7讀出內容, 亦交給D7閱讀。D7花了大約1分鐘閱讀記錄, 表示沒有修改, 並且在錯字更改的地方簽署。PW78跟著在記事冊裡寫下「1239」時旁邊的一段文字聲明。PW78跟著向D7出示一段聲明, 向D7解釋聲明及讓D7自己閱讀。D7花了約20秒閱讀聲明, D7表示明白聲明及同意聲明, 並且在記事冊上抄寫聲明及簽署。PW78確認證物P122是準確紀錄。PW78供稱, 他沒有對D7作出任何威迫利誘及暴力行為, 他亦沒有見到有人這樣做。PW78跟著將補錄警誡供詞和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交給D7, 並且由D7在複本認收書上簽署確認 (證物P415)。

751.根據PW78的證供, 他在1321時將D7交回值日官, 在1330時取回D7套取指模和核對證物, 然後在1500時再將D7交回值日官。

752.在辯方盤問下, PW78否認辯方根據文件MFI-4A列出針對他的指稱。PW78亦供稱, 雖然他從D7搜出兩部手提電話, 他沒有查看該部灰色手提電話 (證物P125), 因為他從金色手提電話 (證物P124) 的WhatsApp程式經已發現他認為足夠的證據, 所以他沒有打算檢查另外一部手提電話。因此, 他亦沒有檢取部灰色手提電話。

753.在控方覆問時, PW78解釋, 他沒有檢取該部灰色手提電話, 意思是他沒有把它列為證物; 但他亦沒有把它交回D7。他一直保管著該兩部手提電話直至當天約1500時, 他將兩部手提電話交給臨時羈留中心的主管, 但他記不起主管的名字。

警長3800 (PW120)

754.PW120供稱, 2016年2月9日, 他署任警署警長的職位。當天下午大約3時, PW78交給他一些證物, 包括一部金色手提電話 (證物P124) 和一部灰色手提電話 (證物P125); 在當天下午大約5時35分, 他將這兩部電話交給PW79作調查之用。

755.在辯方盤問下, PW120供稱, 他不清楚PW78在甚麼時間檢取這些證物。

偵緝警員54895 (PW79)

756.PW79於2016年2月9日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B1-1隊。

757.PW79供稱, 2016年2月9日約1735時, 在秀茂坪警署臨時羈留區簽取D7、提取他的個人財物, 並帶他到207E房間進行調查。

758.PW79於當天1740至1750期間向D7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8A)。他向D7讀出通知書上的每一項權利, 亦讓D7自己閱讀。D7用了10至20秒閱讀通知書後簽署確認。完成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後, PW79檢查D7的個人財物。

759.檢查D7的個人財物後, 於1753至2030期間, PW79向D7錄取會面紀錄 (證物P128)。PW79首先寫下拘捕D7參與暴動並且警誡D7。在警誡下, D7說:「阿Sir, 我頭先經過豉油街有人比咗對手套我, 之後我就響地下執咗啲磚, 交比啲人。」PW79記錄下D7的說話, 然後將整個段落向D7覆讀, 並由D7簽署。

760.PW79跟著繼續以一問一答的方式為D7錄取會面紀錄。就著第1至第4條問題, D7自己寫下答案, 表示他願意回答PW79的問題、他不需要律師陪同、他沒有不適及他希望PW79替他寫下答案。PW79跟著向D7出示相關的聲明, D7將聲明抄寫在會面紀錄。PW79跟著寫下問題, 然後讀出問題。當D7回答問題時, D7一邊答PW79一邊寫下答案, 寫完每個答案後D7和他在答案後簽名。

761.PW79供稱, 該會面紀錄是一個準確的記錄, 錄取過程中亦沒有對D7作出過任何威逼、利誘或使用武力的行為。

762.於會面期間, PW79曾使用D7提供的密碼開啟D7了的手提電話, 並就電話中Whatsapp的內容向D7詢問問題 (問題22及26)。PW79表示他在完成會面紀錄後, 他曾向D7覆讀紀錄的內容, 亦曾把紀錄給D7自己閱讀, 並提醒過D7他可以就內容提出增加、修改或增補。D7同意內容後才寫上聲明及在其上簽署。

763.在2038時, PW97將會面紀錄的副本交給D7, D7在文件/口供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3) 簽署確認。

764.在辯方盤問下, PW79供稱, 2016年2月9日下午2時45分到達秀茂坪警署, 在1723時提取D7, 期間他沒有得到案件的相關資料。他沒有閱讀過拘捕警員的口供, 只是獲得指示去警誡和調查D7涉及暴動罪。

765.辯方指稱, 除了PW79外, 還有兩名警員 (包括警員A) 處理D7。警員A向D7說:「好玩唔玩, 玩掟磚, 你係要澄清。」D7否認曾經掟磚。警員A跟著說:「係你個袋有手套, 唔係你仲有邊個。」 D7於是回答說:「係黑柴叫我袋住唔係我嘅。」辯方指PW79在D7作出這個答案後曾用右拳打了D7的手臂三拳, 並言語上警告D7說:「𡃁仔, 唔好搞咁多, 唔好徙我時間, 阻住阿Sir收工, 一陣快快趣趣幫你寫完份口供, 拿拿聲比你擔保, 唔好咁多嘢講。」當D7堅持說:「阿Sir, 真係唔關我事。」 , PW79便作勢再打D7, 及警告說:「你係唔係打得少, 我幫你寫好啲啦, 就話你幫手執磚好啦, 最多感化啫。」辯方指D7是基於以上的威嚇行為才同意錄取口供的。PW79對辯方的指控表示不同意。

766.辯方亦指稱PW79於1735至1753時期間已拿取了貴重財物袋內的金色手提電話作檢查。PW79不同意。PW79供稱, 雖於簽取D7時已收到無封口的貴重財物袋, 但他是在簽發完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8A) 後才打開檢查貴重財物袋內的物品。當時警署的羈留室有很多人。警員要排兩條隊, 一條隊提取犯人, 另一條隊提取犯人的個人財物。PW79否認在1735至1753期間, 他經已檢查D7的手提電話。

767.辯方指PW79在錄取會面紀錄 (證物P128) 時沒有警誡D7, 而且D7從來沒有說過「阿Sir, 我頭先經過豉油街, 有人比咗對手套我, 之後我就響地下執咗啲磚, 交比啲人」。辯方指這個答案是PW79虛構的。PW79不同意。

768.辯方指稱, 當錄取會面紀錄時, PW79的另外兩名同事在房內, 不停對D7的電話作出調查。PW79不同意。辯方指PW79因為有事隱瞞, 所以沒有在答案8、9、17加簽。PW79亦不同意。

769.辯方亦指D7在回答第8條問題時說:「我見到黑柴郁個路牌, 同撬啲磚出嚟。」PW79卻在第9條問題問D7:「你撬咗啲磚出嚟之後又點?」當時D7即時反問:「我係見黑柴咁做, 唔係我, 點解第9條問題咁問?我都唔係講我, 係黑柴。」PW79便向D7說:「你係咪想最尾一個錄口供?你係咪唔想擔保?」 PW79跟著虛構問題9的第二個答案。PW79不同意, 並說他不小心重覆寫多一次問題9。他發現錯誤後後便把第一個答案9刪去。

770.PW79同意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沒有查問灰色手提電話, 因為灰色電話沒有電, 他不能夠打開電話。PW79否認他是失職。

771.PW79同意, 在檢查D7的手提電話內容之前, 他沒有額外警誡D7, 也沒有法庭的搜查令。PW79在覆問時供稱, 他毋須為檢查該電話的內容再次警誡D7, 因為他在調查同一宗案件; 他亦沒有搜查令因為他在調查這宗案件, 所以他可以查看D7的手提電話。PW79否認會面紀錄中有關於金色電話的答案是由他虛構。

772.辯方指PW79沒有將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8A) 的副本交給D7, 因為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3) 根本給予沒有證物P128A的紀錄。 PW79不同意, 並指出簽發通知書時使用過底紙, 所以完成簽署後他便立即把副本交給D7。 PW79否認他沒有向D7解釋通知書的內容。他亦不同意他沒有讓D7閱讀該文件。

D7手提電話內的語言訊息 (證物P168A)

773.根據證物P168A, 在2016年2月9日的以下時間, D7的手提電話 (證物P124) 向手機A「兄弟Ken」發出以下的語音訊息, 內容[151]分別是:

(1) 「我哋喺玩 … 我哋喺度玩呢個暴動吖嘛」(07:02:11), 和

(2) 「係呀, 我哋喺旺角玩暴動呀, 快x啲過嚟吖, 不過就嚟玩完架喇, 你可以返屋企瞓覺喇」(07:03:33)。

D7手提電話內的語言訊息 (證物P168B)

774.證物P168B其載有13張照片或影片的截圖。第1至4張顯示D7的外貌和衣著 (包括黑色外衣和藍白色編織頸巾), 而第4張的拍攝時間是2016年2月8日凌晨2:02:05, 亦即是年初一晚旺角事件發生之前約24小時。其餘的相片和影片的拍攝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1時47分至6時33分。根據PW78的證供, 相片和影片顯示的地點包括彌敦道和豉油街。

D7在特別事項聆訊的證供

775.D7供稱, 他現在28歲, 未婚, 與母親和弟弟同住, 任職跟車送貨工人。

776.D7供稱, 2016年2月8日晚上, 由於他聽到有警察在旺角開槍, 所以他和朋友去了旺角。在翌日早上大約8時, 於旺角豉油街和通菜街交界, 他被PW78拘捕。D7指出, 被捕當日, 他與兩男兩女共四名友人同行。他已不記得女友人的名字, 但記得其中一個男性朋友叫「黑柴」, 另外一個是D8。他在洗衣街公園相遇D8的。他們一行人沿着洗衣街公園行人路行到去波鞋舖門口就被PW78截查。

777.D7進一步說出被捕過程。D7供稱, PW78向他說「過嚟搜下身先喇」, 並且一手拿走他手上的手提電話。PW78跟著問他「去過邊度嚟呀?」D7回答說他去了和朋友掟鏢。PW78再問他:「咁夜都唔返屋企, 玩掟磚呀?」D7回應:「唔關我事呀, 我都無掟。」之後PW78便沒再說話, 只是不停地撳他(D7)的電話。

778.根據D7的證供, 跟着他的雙手便被PW78用索帶纏住, 再坐到鞋舖的門口, 然後有一部有四至五個警察在內的車子來到。PW78就吩咐D7和他的4名朋友上車。車子停留了10分鐘左右便駛去了秀茂坪警署。

779.D7供稱, 到了秀茂坪警署, PW78在警署停車場與他落口供。當時D7站著並且雙手索著索帶。PW78在拘捕他時及在停車場落口供時也沒有警誡他。當時只是PW78在他的記事冊內 (證物P122) 書寫。當時PW78曾經問過他一些問題, 他亦有答過一些問題, 但他記不起內容。PW78寫完後便吩咐他抄寫聲明和簽署。D7說, PW78沒有將記事冊的內容讀出給他聽, 只是吩咐他自己閱讀。他「略略睇」記事冊的內容然後簽署。D7說記事冊的內容是關於懷疑參與暴動而把他拘捕。PW78沒有交給他記事冊內記錄 (證物P122) 的副本。

780.D7承認, 他曾經在秀茂坪警署內的拘留室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2A)。當時PW78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但他有「略略睇」過。PW78沒有交給他通知書的副本。

781.至於確認他簽收了記事冊記錄的複本認收書 (證物P415), D7承認他在認收書上簽署, 但忘記了在甚麼情況下簽署。

782.D7供稱, 在簽署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22A後, 他和其他約20位被捕人士坐在秀茂坪警署內等候便裝警員到來錄取口供。全部被捕人士都是雙手索著索帶。

783.當辯方問D7, 當他在警署停車場「做嘢」時 (簽署記事冊證物P122和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22A時), 雙手的索帶是否解開。D7供稱, 他是被帶到警署內的等候室時手上的索帶才被解開了一會兒。

784.D7供稱, 在警署等候室等了三、四個小時後有警員給他水喝, 再多等一至兩個小時有便裝警員替他錄口供。D7供稱, 當他正在睡覺時, 3位警員包括PW79帶他到一個有一張檯和兩張長櫈的細房內落口供。

785.D7供稱, 在細房中, 警員首先向他搜身。警員搜到他的另外一部手提電話, 及腰包內的飛鏢、一把刀、鎖匙、銀包和一隻手套。當時便裝警員用透明膠袋裝着他的另外一部手提電話Samsung Note 5 (即被PW78檢走的電話) 入房。在房內被搜到的電話是由他一直袋著。

786.D7繼續供稱, 搜身後, 其中一個警員用右手打了他手臂三下。在辯方查問這名警員是否PW79時, D7供稱「唔係」。打他的警員跟著說:「𡃁仔, 你唔好玩嘢呀, 快啲同我落咗份口供佢呀。」D7表示「唔關我事嗰喎」。但該名警員向他說:「快啲同我落完份口供, 畀你出去瞓覺」。警員跟著問他手提電話的密碼。

787.D7供稱, 在該名警員打他後便開始落口供, 用紙筆形式, 當時警員沒有向他建議可以採用錄影方式落口供。D7確認, 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8A) 由他在便裝警員替他落完口供後簽署。D7記不起是否PW79向他發出這份通知書。他簽名之前曾經「略略睇」過通知書的內容。他收到副本。

788.D7確認, 會面紀錄證物P128是PW79替他錄取的口供, 過程是PW79寫和問問題, 他回答, 然後PW79替他寫下答案, 在錄取所有口供後, PW79才叫他一次過在所有適當的位置簽名。

789.D7亦供稱, 就著會面紀錄第2頁最後3行字由他寫下的聲明 (即他願意作供及希望有人替他筆錄答案等的聲明), 他是在完成整份會面紀錄後與最後一頁 (即第10頁) 最後5行字的聲明 (即他經已閱讀口供及他知道可以修改等等的聲明) 一次過書寫的, 寫完後簽名。在簽名之前, PW79沒有向他讀出會面紀錄的內容, 但他有「略略睇」過。

790.D7供稱, 在錄取會面紀錄的兩個多至三小時, 除了他和PW79之外, 另外還有兩名便裝警員留在房內。

791.D7亦供稱, 在錄取會面紀錄時, 他和54895對坐。期間PW79發問, 他作答, 內容由他說出, 54895如實筆錄, 搬字過紙。

792.至於會面紀錄第4頁問(9): 「你攞咗啲磚出嚟之後又點?」有兩個答(9), 第一個答(9)「我攞咗啲磚出嚟之後又點樣處理?」給扠去。D7供稱, 原因是PW79寫錯, 將問題重複寫了一次。D7確認, 扠去的第一個答(9)不是他的答案; 第二個答(9)「之後我就將响地下撬咗出嚟嘅磚交比嗰啲我唔識嘅人, 佢地就將啲磚掟落地下, 等啲磚一分為二, 再用嚟掟啲差人。當啲人撞冧咗幾個路牌之後, 我就無再參與, 同黑柴企响一邊度睇, 至到凌晨」才是他的答案。D7重複, 第二個答(9)是他告訴PW79的; 第一個答(9)是PW79寫錯的, 所以扠去。

793.就著問(18)「你有無手提電話」和答(18)「兩部電話」, D7供稱, 當時PW78拿出兩個手提電話, 問他電話密碼。D7承認Samsung Note 5 (由PW78檢取) 跟Samsung Note 2 (在小房內搜出) 都是他擁有的。PW79其後拆去Samsung Note 2手提電話的電池。

794.D7供稱, PW79跟著在Samsung Note 5的WhatsApp找到其中一個對話, 播出來後便對他說「即係你有份玩暴動囉。」D7供稱, 當時他否認, 並且告訴PW79, 該段錄音不是他的, 而是他的朋友錄音的, 因為朋友的電話沒有電, 所以他將電話交給朋友錄音。PW79跟著沒有再問他。但會面紀錄出現了有關於該WhatsApp對話的答(22):「係當時阿Ken搵我, 我留言話畀佢知我响度做乜啫」。D7供稱, 出現這個答案, 原因是當時房內另一個便裝警員向他說「𡃁仔, 你唔好玩嘢呀」, 所以他才答「阿Ken搵我」。D7供稱, 答(22)是不正確的。

795.就著問(26)有關於WhatsApp對話「我地响旺角暴動呀, 快x啲過嚟, 不過就嚟玩完, 你可以返屋企瞓覺」, D7供稱, 紀錄上的答(26) 「都係一樣, 佢搵開我, 所以我話比佢知我做乜啫」並不是他的答案, 而是警察認為段錄音是他講的。

796.就著問(27)關於其他兩段WhatsApp錄音, 及答(27) 「呢兩段錄音係我留言嚟, 亦係我同阿Ken講嘅」, D7供稱, 由於警察認為錄音是他講的, 所以他便承認。D7供稱, 事實上, 這兩段錄音都不是他講的。但是, 當時一名30多40歲的警察揸起拳頭想打他多一下, 所以他承認錄音是他講的。這名警員不是PW79。

797.D7亦供稱, PW79問完問題(9) 後, 曾向他說會幫他把答案寫好一些, 因為PW79想快點寫完可以讓D7去睡覺。D7跟著告訴PW79, 他沒有撬磚, 亦沒有執磚, 也沒有推路牌。但PW79依然寫下「之後我就將响地下撬咗出嚟嘅磚交比嗰啲我唔識嘅人」, 不過, 「佢地就將啲磚掟落地下」是他見到的, 所以告訴PW79。

798.就著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3), D7確認簽名但否認收到會面紀錄。由於PW79要求他簽名, 所以他就簽署。

特別事項議題裁決

口頭招認、證物P122AP122P415P128AP128P423

799.本席在這裡一併處理上述證供被接納為控方證據的理由, 原因是D7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曾經作供。本席必須將他的證供考慮在內, 作出評核及裁決, 並且交待理由。因此, 本席一起處理這些證供的可接納性較為方便。但本席在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 本席一直謹記, 每一項證供可否被接納為控方證供必須分開來考慮及根據整體證供作出裁決。本席尤其謹記, 即使本席信納D7自願作出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22), 這並不等同他必然自願作出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128), 相反亦然。

780.就著上述的證供可否被接納為控方證供, 這完全取決於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PW78及/或PW79的證供真實和準確, 及D7在特別事項聆訊中提出的反駁證供不真實及不可能真實。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D7沒有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但由於D7經已作供, 因此, 在作出任何事實裁決之前, 本席必須將D7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內。

781.辯方認為PW78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 提出的論點是PW78沒有在拘捕現場即時記錄截查、拘捕和警誡D7的過程, 而最早的記錄經已是約4小時後的補錄警誡供詞, 而PW78的證人口供更加是遲至當天1715時才記錄。辯方認為, 當PW78沒有任何工具輔助記憶, 他不可能單憑記憶可以準確地補錄如此詳盡的時間、地點、人物和對話詳情。辯方指PW78曾經與隊員交換資料, 有夾口供之嫌。本席認為辯方的陳詞沒有證供基礎。PW78在早上約8時截停查問D7, 於中午約12時20分便開始補錄D7的拘捕過程和D7在警誡下的說話, 相隔不足4個半小時, 期間PW78可以說是沒有特別困難的工作去處理, 令到他身心疲勞, 因為根據他的證供, 在截停D7之後, 他跟著便帶D7前往秀茂坪警署, 其後他只是陪伴或看管D7。雖然這項工作也要費神, 但PW78不會接觸很多需要記憶的資訊, 只要專注處理D7; 而且根據他的供詞, 當時他正在輪候房間來替D7補錄供詞。換言之, 當時他知道下一個工作便是替D7補錄警誡供詞, 在這種情況下, 他亦會自然而然在腦海中重溫相關的事件情節。PW78供稱, 他不會在短時間內記不起女警員9650首先上前截查, 及他搜出D7的一隻手套和兩部電話, 及他查問D7手套來源等。本席沒有理由懷疑, 尤其是從該份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可見, 這些情節並非複雜, 亦不是繁多, D7在警誡下據稱作出的陳述也不是冗長或難以明白。PW78亦在證供中解釋了在1220時才作出補錄的原因。他說在未上警車前, 他需要看守D7及防止他逃跑。上警車後, 他仍然要看守D7。到了警署後, 由於警署內有很多被捕人士, 因此, 他仍然要繼續看守D7, 防止他和其他被捕人士接觸, 也要防止他拿走警署的任何物件。雖然PW78說他不肯定當時警署有多少被捕人士, 但PW78有說過約有10多20人, 而D7亦供稱, 當時大概有20人在警署內雙手索上索帶。明顯地, 當時警署內被捕人士的數目眾多。因此, PW78說他要看守D7而不進行補錄是可信的證供。辯方指稱PW78有與其他警員夾口供之嫌。本席不知道辯方指的是夾甚麼證供。假若辯方指的是PW78從其他警員得知截查D7地點的燈柱編號, 本席認為這與夾口供相差很遠。根據PW78的證供, 他在現場時只是要求隊友講出燈柱的編號。辯方質疑PW78在沒有紀錄的情況下怎可以記起燈柱的編號。PW78則堅持他可以記起。根據該份會面紀錄, 該燈柱編號只是「AA2606」, 並不複雜, PW78可以記起不出奇。再者, 無論PW78的證供是否可信, 根據辯方在特別事項聆訊時指出的案情, 辯方指稱PW78在現場時沒有找到D7身上有一隻手套, 及D7亦沒有在現場作出指稱的口頭指認。另一方面, 辯方亦沒有指稱當時PW78曾經向D7施行暴力或威迫利誘。因此, 除了辯方指稱PW78沒有恰當地警誡D7之外 (稍後處理), 就著D7的口頭招認, 這完全是一個D7曾經作出或沒有作出該指稱口頭招認的問題。從這個角度看來, 這項證供必然可被接納, 因為D7曾否作出這個指稱口頭招認是屬於一般事項爭議的範疇。

782.辯方提出, PW78從D7的左後褲袋找到一隻手套 (證物123), 跟著向D7查問該隻手套的用途。但是, PW78在發問之前沒有向D7施行警誡, 而根據PW78的證供, 在查問D7之前, D7經已是形跡可疑。辯方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向D7先行警誡是損害D7的緘默權。PW78供稱, 當時他沒有警誡D7, 因為他未能確定證據是否足夠。本席認為, PW78當時根本沒有足夠的資料判斷D7是否曾經干犯罪行。沒有爭議的證供是D7沒有在PW78的面前做出犯法的事情。PW78只是見到染有灰塵的一隻手套和D7的一雙手。D7完全可以因為一些沒有任何罪行成份的情況下管有這隻手套及弄污他的雙手。因此, 本席認為PW78有權繼續在不施行警誡的情況下繼續向D7查問。本席不認為D7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摘要 (d) 。

783.辯方又指稱, 由於PW78以「參與非法集會」罪來拘捕和警誡D7, 但D7現時被控較為嚴重的「暴動」罪, 因此, 對D7公平起見, 法庭不應該接納D7的招認為證供。辯方認為, 控方若果可以依賴較輕罪名的警誡供詞來舉證較重的控罪, 這等同於用誘使甚至誤導的方式致使D7作出招認。

784.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雖然PW78只是以「參與非法集結」罪拘捕D7, 但是, 假若PW78的證供得到法庭接納, 法庭可以推論, D7完全清楚知道他是因為甚麼事而被拘捕和警誡。在拘捕和警誡D7之前, PW78向D7查問該隻手套的用途。D7說有人給他一隻手套叫他幫手執起地下撬起的磚頭再放埋一堆。D7跟著被捕。不論PW78使用甚麼罪名拘捕他, D7知道他是因為這件事情而被拘捕。在PW78拘捕和警誡D7後, D7依然說出相類似的說話, 只是提供進一步資料說他執了幾塊石磚便離開。D7說話的中心從來沒有轉移。現時控方對他進行的檢控, 亦沒有轉移事件的中心。在HKSAR v Hui Russel (許振民)及Mok King-yu (莫京儒)[152], 第二上訴人被裁定與第一上訴人串謀欺詐罪罪名成立。他因為與第一被告進行一些買賣樓宇事宜被拘捕和警誡3項串謀貪污罪(提供或收受賄賂), 但被控及裁定罪名成立的控罪是串謀欺詐來逃避印花稅。第二上訴人爭議他的警誡供詞不應被接納為控方證據, 原因是他從來沒有因為串謀欺詐來逃避印花稅而被警誡。上訴庭駁回他的上訴。上訴庭指出, 調查警員從來沒有警誡第二上訴人串謀欺詐來逃避印花稅, 因為警員的意圖一直是調查貪污罪, 但是, 第二上訴人從調查開始對調查的中心沒有任何誤解, 及他清楚知道調查全是關於他與第一上訴人買賣樓宇的事宜, 而在調查過程中, 他亦沒有被引領致新的領域。上訴庭不認為第二上訴人保持緘默的權利受到損害, 因為他完全知道調查的核心事實。本席認為相同的法理原則適用於本案, 駁回辯方陳詞。

785.就著PW78向D7錄取的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22), 辯方質疑, 假若PW78可以在0905時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2A) 給D7, PW78亦可以同時間儘早補錄拘捕D7的過程, 毋須延遲至3小時後的1220時。辯方認為這令人懷疑PW78需要時間與其他隊員交換資料甚至夾口供。但本席認為, PW78的解釋非常合理和可信。PW78供稱, 他儘快向D7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因為他認為有必要讓D7知道他的權利。辯方盤問PW78時指稱,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警誡供詞是同樣方便的工作。但這種說法當然不正確。正如PW78指出, 它們所需的時間不同, 而且, 當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時, 他將通知書向D7讀出, 因此他仍然可以看管著D7; 但是, 在記事冊補錄警誡供詞時, 他需要書寫多段文字。PW78的證供明顯是正確的。根據證物P122A和P122記錄的時間, PW78用了5分鐘便完成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但他用了近40分鐘才完成補錄警誡供詞。

786.除此之外, 辯方經常強調PW78不儘快補錄警誡供詞便有可能記不清楚需要補錄的細節。但這一點沒有說服力。第一、PW78堅稱他可以記起, 因為需要牢記的資料不多。補錄警誡供詞的內容確是顯示資料不多。第二、即使PW78在1300時才完成補錄, 距離事發時間也只不過是最多5小時。本席相信, 一般人可以沒有多大的困難記起5小時前發生的事, 更遑論PW78不是一般人, 因為他知道他有職責去記著這些他將要補錄的事情。第三、假若PW78的證供獲得法庭接納, D7確認了補錄警誡供詞的正確性, 並且表示毋須修改更正或增補。當D7接納PW78作出的記錄是準確, PW78的記憶自然沒有問題。

787.其實, 辯方的陳詞大體上只是重覆反對該口頭招認被接納為證供的論點。假若本席裁定該口頭招認不應被接納為證供, 本席自然也不會接納這份補錄警誡供詞。但是, 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不認為PW78的證供出現辯方指稱的疑點; 亦不認為PW78對D7施行的警誡在法理上有缺陷或在事實上不恰當。辯方提出的其他論點其實是將D7的證供說多一次。本席接納, 假若D7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控方便不能舉證成功。本席稍後分析D7的證供。

788.就著PW79向D7錄取的警誡會面紀錄 (證物P128), 辯方認為PW79不是可靠或可信的證人。辯方質疑, 根據PW79的證供, 在向D7錄取警誡口供前, 他沒有先取得及了解D7涉嫌罪行的背景資料, 只知道要警誡D7「暴動」罪, 但另一方面, PW79又似乎掌握了相關證據資料, 特別是他在會面中途在D7身上搜出的金色手提電話 (證物P124)、 快捷準確地找到會面紀錄問題 (22) 和問題 (26) 的兩段WhatsApp語音訊息, 然後再將兩段語音內容寫出在問題中向D7提問。辯方又質疑PW79冒著遺漏重要證據的風險, 而沒有查閱D7的灰色手提電話 (證物P125)。

789.本席不認為PW79在這方面的證供有疑點。從PW79在會面紀錄 (證物P128) 的第一段或序言可見, PW79只是拘捕和警誡D7參與暴動。PW79沒有在序言中寫下D7干犯暴動罪的詳細地點和時間。他只是寫下一個非常概括的描述, 向D7說他有理由相信D7在「2016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9日, 响旺角區參與暴動」。PW79甚至連D7在甚麼時間在那處及被那名警員拘捕都沒有寫下。本席認為, PW79書寫出來的序言, 與他說他完全沒有案件的背景資料完全吻合。辯方指稱PW79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似是掌握著案件的資料, 並以PW79能夠快捷準確地從D7的手提電話找到他用來提問的語音通訊為論據。但是, 根據PW79的證供, 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 他檢視D7的WhatsApp對話及撳著他的對話錄音來聆聽, 當他聽到D7與「兄弟Ken」相關的說話時便向D7發問, 在完成查問該錄音後他繼續聽錄音。本席注意到, 根據證物P168A, D7手提電話和「兄弟Ken」的對話是由07:01:03時至07:04:23時, 總長只有3分鐘20秒, 但會面紀錄的錄取時間是由1753時至2030時, 超過2個半小時, 期間顯然有足夠時間讓PW79聆聽該手提電話的語音通訊然後再向D7發問。因此, 本席不認為PW79的證供出現辯方所指的不吻合地方。辯方質疑PW79沒有查看D7的灰色電話的原因, 但PW79的證供是他不能夠開啟該電話, 因為該電話沒有電, 他在那個時刻也不可能找到「差電」。當時警方亦保管了D7的灰色電話, 理應不會失去電話內的訊息。

790.辯方在陳詞時亦以會面紀錄問題9出現一個扠去的答案9來攻擊PW79的證供。辯方認為PW79第一個答(9)確是寫錯, 但PW79是錯在他如實記錄了當時D7的即時反問。辯方認為這個錯絕不是PW79口中所說重複了問題(9)的錯, 因為他當時是先寫了「答(9)」, 提醒了自己以下的記錄是D7的回答, 又怎可能再重複記錄問題(9), 加上PW79一開始是用了「我」字, 而並非重複問(9) 的第一個「你」字。PW79遺漏在答(8) 及第二個答(9) 後簽上他的警員編號亦可以顯示他明知這兩個答案的記錄是與D7所答的有所不同。

791.本席認為, 辯方的陳詞只是大律師一廂情願的想法, 因為D7在作供時毫不含糊地說明, PW79確是寫錯。因此, 本席沒有不相信PW79的理由。

792.就著其他有關會面紀錄證物P128的陳詞, 辯方基本上重覆D7的證供。當然, 假若D7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該份會面紀錄就不可以被接納。因此, 本席現分析D7的證供。

793.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D7並不是誠實的證人, 他的證供不真實亦不可能是真實。本席作出這個決定時考慮到下列各點。

794.第一、D7在接受控方盤問的初期曾供稱, PW78拘捕他後便用索帶索著他的雙手在身後, 直至他上警車時情況相同。他亦同意, 因為雙手上了索帶, 所以他的手一定不能夠拿著東西。但是, 他的證供被相片證物P507所推翻, 因為從相片可見, 他的雙手是沒有被索上索帶, 而且雙手放在前面, 左手拿著看似是銀包的東西。D7試圖解釋相片顯示的時段是早於他被截停的階段, 但是, 當控方起初向D7展示該相片時, D7經已同意相片顯示他被押上警車的情況。D7明顯是前言不對後語。

795.第二、D7供稱, 當他到達秀茂坪警署的停車場後, PW78就指示他在PW78的記事冊上寫下聲明和簽署。接受控方盤問時, D7堅持當時他的雙手依然被索帶索著在他的身後, 並且說雖然雙手在後面, 他可以伸手到前面抄。他更加在庭上示範當時的情況。根據他的示範, 當時他的雙手是放在右邊腰間, 右邊膊頭向上, 左邊膊頭向下, 左右手的手腕黐在一起寫字 (辯方同意示範的描述)。D7亦供稱, 在當時的情況下, PW78需要替他拿著記事冊給他書寫, 及替他掀去另一頁。本席經小心閱讀證物P122。從紀錄可見, D7寫下聲明和簽署。D7寫了3行多共44個字。每一個字大小相若, 全部在記事冊印刷著的行線內書寫, 沒有一個字是東歪西斜。本席完全不相信, D7在雙手被索帶反鎖及於膊頭一上一下的不自然身體狀態可以在腰間兩隻手黐著可以寫出這樣整齊的字。本席肯定, D7的證供是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更遑論PW78沒有理由要求D7這樣寫字。

796.第三、D7的證供與他的代表大律師向PW78指出的案情不相符。當辯方盤問PW78時指稱, PW78沒有在現場從D7搜獲一隻灰色手套, 及D7沒有向PW78講過有關手套的說話。但是, D7在接受盤問下承認, PW78在現場搜出手套, 及他曾經向PW78談及該手套。根據D7的證供, PW78找到手套後問他該手套屬誰, 而他向PW78說:「人哋畀我袋住嘅。」辯方盤問PW78時亦指稱, 當PW78吩咐D7在記事冊上寫下聲明時, PW78沒有給D7閱讀有關記項的內容。但是, D7作供時承認他曾經閱讀過該記事冊記錄。D7代表大律師向PW78提出的指稱必然是建基於D7的指示。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7在不同時段說不同的話。

797.第四、無論如何, 根據D7在盤問下的證供, 即使他說他只是「略略睇過」該記事冊相關記項的內容及他不清楚, 但他承認他見到「有人比隻手套我, 叫我幫手執石磚, 我執咗幾舊就走咗」這些字。假若這些說話不是由D7向PW78說出, 本席就看不見任何理由D7會在記事冊上書寫聲明和簽署確認。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直至那個階段, PW78沒有向他使用暴力, 亦沒有向他施以威迫利誘; 而且, 從D7的證供看來, 他不是不會保護自己利益的人, 因為根據他的證供, 當PW78問他該隻手套屬於誰人時, 他也懂得解釋他只是替別人袋著該手套。在這些情況下,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D7在記事冊上書寫聲明和簽署確認記事冊的記項時, 唯一的原因是他同意PW78的記錄是真實和準確。本席肯定這個推論不會出錯, 因為根據D7接受盤問下的證供, 在他寫下聲明和簽署後, 他向PW78說「我玩大咗啫」。如果PW78替他寫下的說話不是由他自願向PW78說出並且得到PW78準確記錄, 他又怎會承認「玩大咗」。D7說當他向PW78說出他只是「玩大咗」之後, PW78叫他不用解釋。辯方從來沒有將這一點向PW78指出。無論如何, 根據D7的證供, 當PW78叫他不用解釋時, 他經已在PW78的記事冊書寫聲明和簽署。換言之, 該份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22) 的補錄程序經已完成。

798.第五、辯方向PW78盤問時指稱, PW78沒有向D7解釋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2A), 也沒有讓D7閱讀。但是, D7作供時於盤問下承認, 雖然他只是「略略睇過」通知書, 但他仍然知道他可以得到法律援助、可以聯絡親友、可以獲得警誡下的紀錄, 及可以要求警方提供食物飲品等, 及他知道後才簽署通知書。D7顯然給予他的代表大律師不同的指示。另一方面, D7供稱, 這份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在進入拘留室後才簽署的。但是, 他的代表大律師向PW78指稱, 這份通知書在停車場簽署。他顯然又給代表大律師不同的指示。再者, 假若PW78早在停車場雙方還是站立著時也吩咐D7在記事冊上書寫聲明和簽署, 本席就見不到PW78不會同時吩咐D7簽署這份士通知書的原因。D7的證供存有內在的矛盾。

799.第六、另一個D7給代表大律師的指示與他的證供不相同的地方是, 他記不起在那處地方簽署複本認收書 (證物P415), 但辯方向PW78指稱, 該複本認收書是在停車場簽署。

800.第七、就著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28的過程, D7供稱, PW79和兩名便裝男警員帶他到細房, 由其中一個便裝警員向他搜身。D7進一步供稱, 在PW79開始書寫會面紀錄之前, 這名便裝警員打了他的手臂三下, 並且向他說出「𡃁仔, 你唔好玩嘢呀, 快啲同我落咗份口供佢呀」等的說話。D7亦在盤問下確認, 只有這名警員向他使用武力和威迫利誘, 沒有其他警員。但是, 辯方盤問PW79時指稱, PW79向D7使用武力打D7的手臂3下, 並吩咐D7儘快落口供, 不要浪費時間, 並且利誘D7說可以快些給他保釋。換言之, 出手毆打D7的人由PW79, 變為一個不知名的便裝警員。兩者絕對是要項性及不可磨合的矛盾。對於他的證供和大律師替他指出的案情出現分歧, D7解釋「律師撈亂咗」。D7的證供絕不可信。本席相信, 辯方大律師不可能弄錯這一個反對證物P128呈堂的最重要理由。再者, D7的反對理由在庭上讀出, 代表大律師在盤問PW79時亦向PW79指出D7的說法, D7沒有可能在法庭內聽不到。假若大律師出錯, D7可以告知大律師作出修訂, 但他沒有這樣做過, 在法庭內的證供卻是另一個版本。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7向代表大律師說出的指稱事實版本和他的證供出現不同的版本, 而假若他指稱的事實曾經發生, 這種情況不可能出現。因此, 本席肯定, D7的證供是沒有半點的可信性。

801.第八、D7供稱, 當他被問及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時, 雖然有些錄音對話不是由他發出而是朋友使用他的電話時留下, 但是, 他仍然向警察承認錄音是由他講的, 原因是當時一名30多40歲的警察揸起拳頭想打他多一下, 所以他承認錄音是他講的。D7供稱這名警員不是PW79。但是, 辯方反對會面紀錄證物P128呈堂時指稱, 執起拳頭作勢毆打D7的警員是PW79。這又是另一個矛盾的地方。

802.第九、D7供稱, 雖然PW78在現場曾經向他搜身, 但沒有發現他的灰色手提電話。當時他的灰色手提電話是擺放在他的左邊褲袋, 而該電話由他保留直至PW79和另外2名便裝警員帶他到細房搜身才被發現。本席認為D7的證供不可信。PW78供稱, 他向D7搜身是為了確保D7沒有可以傷害他人的東西。他沒有理由不查證D7的左邊褲袋。PW78找不到電話的可能性微乎其微。D7亦供稱, PW78替他搜身時由頭搜到尾。這顯示PW78並非隨意搜身。再者, 假若PW78沒有搜出他的灰色電話, PW78就根本不會知道D7持有這部電話, 因為D7供稱該電話只是後來PW79和他的2名同事向他搜身時才發現。換言之, 警方發現電話的時間經已是當天下午5時接近6時的時候。當時PW78經已沒有處理D7。他又怎會知道D7有這一部電話。還有, PW120的證供顯示, PW78在當天下午3時將兩部手提電話交給他, 一部金色, 一部灰色。PW120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受到盤問的挑戰, 而本席亦認為顯然可信, 因為PW120沒有可能有說謊的動機, 他沒有參與調查D7的工作; 而且, 當PW78將電話交給PW120時, 必然有文件紀錄。在這種情況下, PW78和PW120根本難以作假。因此, 唯一的推論是D7的證供是虛假的, D7供稱在房內發生有關於該灰色電話的情節沒有發生。

803.第十、辯方向PW79指稱, PW79沒有向D7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8A, 也沒有給D7閱讀。D7的證供是他收到通知書, 亦有「略略睇過」。

804.本席已經對D7的證供作出仔細考慮。基於上述理由, 本席肯定, D7不是誠實的證人。他的證供中指稱曾經發生的警方不恰當行為完全是不可信和不可靠。

805.本席謹記, 即使本席駁回D7的證供, 控方仍然需要履行舉證的責任。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每名控方證人的供詞。本席肯定他們都是誠實的證人, 及每一名證人的證供是可信和可靠。

806.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 本席假設, D7在被截查現場曾經接受PW78查問並且作出口頭陳述, 而且在PW78拘捕和警誡他後, 他於警誡下向PW78作出口頭供詞。基於這些假設,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就著D7作出的口頭陳述和口頭供詞的情況, 及PW78向D7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2A)、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22), 和發出複本認收書 (證物P415) 的經過, PW78的證供真實和準確。本席肯定, 每項證供均是在D7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獲取。本席裁定, 每一項受爭議的證供均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任何一項證供。本席接納它們為證供。

807.就著PW79向D7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28A)、會面紀錄 (證物P128) 和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3) 的經過,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PW79的證供真實和準確。本席肯定, 每項證供均是在D7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獲取。

808.辯方指稱, PW79向D7查問他的電話或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 但是, 在查問之前, 他沒有額外或重新警誡或取得D7的同意, 說明警方在搜查或調查該手提電話內的資料。辯方認為PW79的做法損害或剝奪了D7應有的緘默權及不自證其罪特權。辯方因此認為D7的會面紀錄證物P128必須被豁除為證據。本席不接納這項陳詞。PW79在開始錄取會面紀錄時經已警誡D7, 並且說明有關罪名是暴動, 指稱罪行發生在2016年2月8日至9日, 地點旺角。D7完全知道PW79正在調查的事項。PW79在會面紀錄的問題22和26及其相連的問題都是向D7詢問WhatsApp訊息中有講及暴動的訊息。明顯地, PW79只是繼續向D7調查警方思疑D7涉嫌的暴動罪, D7亦沒有理由不知道。在這種情況下, PW79沒有需要作出額外或重新警誡D7。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剔除會面紀錄證物P128。本席裁定, 每一項受爭議的證供均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剔除任何一項證供。本席接納它們為證供。

809.本席在一般事項議題分析證供時會列出會面紀錄證物P128的內容。

手提電話內容證物P168AP168B

810.辯方不反對D7的手提電話 (證物P124) 被接納為證供, 但反對電話的內容包括WhatsApp訊息 (證物P168A) 及相片及影片 (證物P168B) 被接納為控方證供。辯方指出, 警方檢取或對該手提電話進行法證檢驗前, (1) 沒有向D7取得他的明確同意搜查電話的內容; (2) 沒有向D7施行相應的警誡; 和(3) 沒有取得搜查令。

811.當警員查閱D7的手提電話內容 (即電話內的電子數據包括WhatsApp文字及語音訊息、相片及影片等), 和警方對D7的手提電話內容進行法證檢驗是否需要事先取得法庭搜查令這個議題出現時, 控方告知本席, 相同的議題經已在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153]於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區慶祥席前辯論, 但區法官當時仍未頒下判決。當時控方和辯方同意這個議題的爭議會如常進行, 不等待區法官的判決。當本席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 區法官仍未作出判決。本席考慮控方和辯方的陳詞後裁定證物P168A和P168B可被接納為證供。

812.在本案的結案陳詞完結之前, 2016年10月27日, 區法官在Sham Wing Kan案判下判決。區法官裁定, 香港法例第232意《警隊條例》第50(6) 條的正確詮釋是, 警務人員只可以在「緊急情況」下才可以在沒有持搜查令下搜查手提電話的電子內容; 而「緊急情況」只會在警務人員合理地懷疑及有關行動為(a) 防止公眾人士或警務人員的安全受到近在眉睫的威脅; (2) 防止證據受到近在眉睫的喪失或損毀; 及 (c) 在極為緊急及不穩定的情況下發現證據才會出現[154]

813.就著區法官的判決對本席的特別事項裁決是否有影響, 控方和D5代表大律師向本席作出陳詞。但D7代表大律師拒絕陳詞, 所持理由是本席經已判決。即使本席說明, 法庭在任何時間都可以決定那些證供會或不會交給陪審員考慮, 但D7代表大律師不願意陳詞。因此, 本席沒有這方面的協助。

814.就著PW78和PW79在查閱D7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相片和影片及警方進行法證檢驗之前是否事先需要法庭搜查令批准, 本席首先考慮本案的事實。

815.根據PW78的證供, 他從D7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後便詢問D7可否讓他查看電話的內容。D7回答可以。換言之, 假若PW78的證供是真實, D7便是同意PW78搜查他的電話內容, 在這種情況下, PW78毋須得到法庭簽發的搜查令也可以搜查該電話的內容。在這方面出現事實爭議。D7供稱, 當PW78表示要向他搜身時便一手拿走他的金色手提電話。換言之, 他沒有同意PW78搜查他的電話內容。本席謹記, 這個事實爭議的裁決視乎PW78的證供是否沒有合理疑點的事實。本席在考慮D7的指稱口頭招認、補錄警誡供詞、會面紀錄和其他相關文件應否被接納為證供時經已對PW78和D7對他們作為證人及他們的證供作出分析。本席肯定, PW78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其證供可信可靠, 但D7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當PW78詢問D7是否可以讓他查看電話的內容時, D7同意讓PW78查閱。既然D7同意, PW78無需搜查令也可以查閱D7的手提電話內容。根據PW78的證供, 在搜查D7的電話內容時發現電話內載有現時與控罪相關的WhatsApp訊息, 他便拘捕D7和檢取D7的金色手提電話作為證物。本席認為, 在這些事實下, 即使PW78沒有搜查令, 他搜查和檢取D7的金色手提電話連同電話的內容是合法的。在這種情況下, PW79自然可以繼續使用該電話及其內容調查D7, 及警方可以對該電話進行法證檢驗及提取相關的電子數據。

816.辯方力陳, 即使PW78在截查現場曾經詢問是否可以搜查他的手提電話的內容及D7同意, 但是, 正如PW78承認, PW78沒有向D7施行警誡, 說明例如「唔係事必要俾我哋搜查手提電話, 但如果你俾我哋搜查, 搜到嘅證供可能用來指控你」。辯方認為, 即使D7同意給PW78搜查電話, 這個同意亦不是在「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同意」, D7應有的緘默權及不自證其罪權被損害這或剝奪。因此, 法庭不應該接納這些證供。

817.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根據PW78的證供, 當他詢問D7是否可以查閱他的手提電話時, PW78經已找到D7的手提電話。他不是要求D7交出一些PW78不知道存在的東西來查證D7是否曾經干犯罪行。當PW78詢問D7是否同意讓他查閱電話內容時, 假若D7不同意, 這不等同PW78會放棄搜查或PW78必然沒有權力進行搜查, 只不過PW78需要根據法定的權力及如有需要申請搜查令來展開搜查。當D7同意搜查時, 他不是被要求做出一些當他被問及是否同意接受搜查時仍未做出構成罪證的行為。在一名疑犯被警誡「唔係事必要你講」後, 疑犯選擇不出聲, 事情就此了結, 警員不可以要求或指令疑犯說話。但是, 當警員詢問疑犯是否同意搜查時, 即使疑犯不同意, 警員只會使用其他方法獲得搜查的權力, 但搜查仍然會進行。假若透過該搜查會發現疑犯的犯罪證據, 這些證據並不是疑犯在同意接受搜查後才由疑犯製造出來, 而這些警員意欲搜查的物件早已存在及警員經已知道它的存在。另一方面, 辯方建議的警誡是沒有意義的, 因為即使警員需要向疑犯施行有如辯方建議的警誡詞時, 警員也需要同時告訴疑犯如果他不同意的後果, 例如在辯方建議的警誡詞後加入:「如果你不同意搜查, 我哋會申請搜查令」。這種警誡其實是告知疑犯, 他可以不同意接受搜查, 但不同意是有後果的, 包括等候警員申請搜查令。在這種情況下, 疑犯也可以爭議, 他不是真的有權選擇及他的撰擇是非自願的。再者, 如果搜查疑犯的東西會構成損害他的緘默權和及不自證其罪權, 即使法庭也不可以以發出搜查令來損害他的權利。本席認為, D7的同意或不同意接受搜查只是影響了PW78搜查電話內容的權力來源, 而當PW78問D7是否同意時, PW78沒有要求他自證其罪或損害他的緘默權。

818.辯方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陳詞時力陳, 根據基本法第30條和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四條, D7及其他疑犯包括陳紹鈞享有他們的私隱不被侵犯的憲制權利, 因此, 警方必須首先取得搜查令才可以搜查手提電話的內容, 因為手提電話可以儲存大量的個人資料, 而且手提電話本身可以是一個平台, 令到搜查者可以進入手提電話以外的其他儲存地方獲得疑犯的更多個人資料。辯方引用美國案例Riley v California 573 U. S. __ (2014)。根據這個判例, 美國最高法院判定, 警方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疑犯的手提電話的電子內容是違憲。在Sham Wing Kan案, 區法官作出相同的裁決。區法官採納Riley v California案和另一宗加拿大最高法院R v Fearon [2014] 3 SCR 621案的小眾判決的判案理由。

819.本席相信, 上述的判例, 包括Sham Wing Kan案對本席沒有約束力但具說服力的判例。本席對這些案例強調的個人私隱和私人通訊受到憲法保障沒有異議。但本席認為, 不應該因為有關的WhatsApp訊息及其他電子內容是儲存在手提電話內, 警員就必須事先取得法庭的搜查令才可以搜查該部手提電話的內容。

820.在本案中, 假若D7發放給「兄弟Ken」的訊息是寫在一張紙, 然後傳真給「兄弟Ken」作為通訊, 其後他把該張紙放在褲袋但被警員截查, 毫無疑問, 該張紙可被警員檢取為證物而毋須事先得到搜查令。本席見不到甚麼原因, 當儲存該項訊息的媒體不是一張紙而是一個手提電話時, D7的私隱權和通訊權就擴大為警員必須先有搜查令才可以搜查和檢取該電話和電話內容。假若D7的私隱權和通訊權會因為搜查而受到損害的話, 兩者根本沒有分別。相同的論據也適用於檢取相片和影片上。如果D7拿著相片和影片光碟在街上被警員截查, 警員可以無須搜查令便可以搜查和檢取這些證物。既然如此, 為甚麼當它們是儲存在手提電話裡, 警員就必須先取得搜查令。

821.本席認為, 警員是否需要事先取得搜查令必須視乎搜查的程度。上述判例的關注是在於手提電話可能儲存得多涉及個人私隱和私人通訊資料, 警方如果不是得到恰當的授權不應該檢視它們。但是, 假若警員進行的搜查純粹是為了該次搜查的目的而進行, 而搜查的程度也是合乎比例, 本席見不到有需要一刀切判定, 所有手提電話的搜查必須事先得到法庭搜查令的准許。本席認為Fearon案的大眾裁決才是恰當。簡而言之, 警員可以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 但他必須可以證明該次的搜查是正當和合乎比例的。

822.本席注意到, 區法官認為這種事後證明搜查是恰當會產生不肯定的情況, 還會衍生很多訴訟。區法官的關注是恰當的。但本席認為, 警員行為的合理性經常是刑事審訊中的議題, 不應該因為這一點而判定搜查手提電話的內容就必須先要取得搜查令, 而不理會搜查的過程是否符合搜查的目的和警員進行的搜查是否合乎比例。

823.再者, Sham Wing Kan案的判決是關於《警隊條例》第50(6)條的銓釋。第50 (6)條涉及疑犯被捕之後的搜查和檢取證物。另一方面, 根據PW78的證供, 而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他是在拘捕D7之前搜查D7的手提電話內容。換言之, PW78是根據《警隊條例》第54(2)條進行。該條例容許警員在沒有搜查令的情況下搜查[155]。第54(6)(c)條授權警員向疑犯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本席認為, 條例指的「有價值的東西」足以涵蓋手提電話和電話的內容。

824.在本案中, 根據PW78的證供, 亦即是本席接納的證供, PW78在當天早上約8時截查D7, 在見到D7染有灰塵的一隻手套和雙手後為了查證D7是否參與當天凌晨發生的非法集會而查閱D7的金色手提電話。當時他只是查閱電話內的WhatsApp通訊。他聽到D7手提電話中錄音給「兄弟Ken」的訊息, 而他確認是證物P168A上的訊息。其後他沒有翻閱電話內的其他內容包括該部手提電話的相片冊便拘捕D7。他完全沒有查證D7灰色手提電話, 因為他認為他經已得到足夠的資料進行拘捕。本席肯定, PW78對D7的搜查是為了合法的目的, 不是為了侵犯D7的私隱, 而且搜查的程度合乎比例。假若本席裁定D7同意搜查D7金色手提電話的內容是錯誤, 本席仍然會裁定, PW78在搜查該手提電話和它的內容時, 《警隊條例》第54(6) 條授予PW78合法的權力, 因此, 即使PW78沒有法庭簽發的搜查令, PW78對該D7金色手提電話和電話內容的搜查和檢取仍然是合法的。

825.除此之外, 即使上述的判決是錯誤, PW78對D7進行的搜查和檢取他的手提電話和電話內容構成侵犯D7的私隱權和私人通訊權, 但這不等同現時控方要求呈堂的WhatsApp訊息不能被接納為證供, 因為法庭仍然可以運用酌情權來接納這些證供: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Muhammad Riaz Khan [156]。終審法院認為, 法庭在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接納違憲而獲得的證供時應該採取以下的驗證標準:

「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仍然可被接納, 條件是經仔細審視有關情況後, 接納有關證據(i)有助於達致公平審訊; (ii)與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權利應受的尊重並無衝突, (iii)看來不大可能會在未來鼓勵他人侵犯該項(該等)或其他權利。第三項元素所需的風險評估當然一直須由法庭按照其直至目前為止的經驗謹慎地作出, 從而在個別被告人的利益與社會的整體利益之間達致適當的平衡而符合憲法的規定。擬定憲法的人不可能有意阻止達致這種平衡, 這亦非憲法的作用。既然非絕對的憲法權利可因合理性和相稱性等考慮因素而受到影響, 在侵犯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亦可因該等考慮因素而獲得酌情接納。根據上述驗證標準, 有關的酌情權是合理和相稱的。在運用這項驗證標準時須考慮甚麼因素, 以及每項因素的須予重視的程度, 均須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定。

826.在本案中, 本席肯定, 當PW78搜查D7金色手提電話的內容時, 他是真誠地為了執行他的職務查證D7是否與剛剛在旺角發生的事件有關, 而不是為了侵犯D7的私隱和私人通訊。警員搜查手提電話的內容是否需要事先取得法庭的搜查令本身是一個複雜而不易判決的法律問題, 本席不能期望PW78作為一名前線警務人員可以正確判決。無論如何, 當PW78檢查D7金色手提電話的內容時, 香港沒有任何案例對這個議題作出裁決。本席認為, 假若法庭接納這項證供會令到陪審員得到全部的事實證據去裁決D7是否干犯指稱控罪, 這是有利於審訊的公平進行。本席亦不認為在這種情況下接納D7金色手提電話的內容為證供會鼓勵執法機構侵犯疑犯的私隱權和私人通訊權, 因為本席是因為PW78真誠為了執行職務而搜查是合乎比例才接受這些證供。因此, 即使PW78搜查和檢取D7金色手提電話的內容時是侵犯了D7的憲法權利, 本席仍然行使酌情權接納證物P168A和P168B為證供。

827.辯方亦指稱, 控方依賴從該手提電話搜查得出的WhatsApp訊息及相片和片段作為實物證據 (real evidence) 之餘, 最主要是把這些內容作為D7犯案的罪證, 即WhatsApp訊息及相片和片段的內容, 尤其是WhatsApp訊息的內容, 是真確的事實。後者是受到傳聞證供法律原則所規範。

828.辯方認為, 控方必須根據《證據條例》第22A條的嚴格規定才可以將這些WhatsApp訊息和相片及影片呈堂。辯方指稱, 控方沒有或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明書, 證明D7的手提電話沒有受到不當干擾, 或該手提電話是運作正常, 不致影響該WhatsApp訊息的內容的準確性。本席認為, 在證物P168A列出的訊息的準確性是完全沒有疑問, 因為D7作供時從來沒有指稱這些訊息的紀錄是不正確。D7只是爭議, 部份訊息並不是由他發出, 而是他的朋友使用他的電話時留下那些訊息。

829.本席處理D5面對的第四項控罪時經已裁決相關的議題。基於相同原因, 本席裁定, 假若法庭在一般事項裁決時相信這些訊息由相關的D7發出, 及D7作出對自己不利的招認, 這些訊息就可以根據傳聞證供的例外規定被接納及使用為證明事實的證據。

830.辯方認為, 假若控方依賴這些WhatsApp訊息為D7的招認, 從而以傳聞證供的例外情況呈堂它的內容證明事實, 控方必須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 該WhatsApp訊息是由D7自願作出, 及自願交出給警方。

831.相關的WhatsApp訊息是否由D7發放屬於一般事項議題的範疇。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中, 本席只需要考慮是否有表面證供證明及/或可以讓法庭作出推論, 這些訊息是否由D7發出。本席肯定表面證供存在: (1) 當PW78截查D7時, 該部手提電話由D7管有; (2) 從證物P168A列出的第二個訊息內容可見, 「兄弟Ken」聯絡「宗宗」, D7的名字是「鄧敬宗」; 和(3) D7的會面紀錄證物P128可證明D7發出這些訊息。「兄弟Ken」是D7的朋友。D7並非發出這些訊息給有權力的人士。

832.就著D7是否自願作出這些WhatsApp訊息, 「兄弟Ken」是D7的朋友。D7並非發出這些訊息給有權力的人士。D7出庭作供。他從來沒有說過他被迫發送這些訊息。他只是否認相關的訊息由他發放。

833.辯方指稱控方要證明D7自願交出這些電話內容 (WhatsApp訊息、相片及影片) 給警方, 本席經已裁決, (1) D7自願交出, (2) 警方可以無需搜查令檢取及查閱相關的電話內容; (3) 即使警方必須而沒有取得搜查令, 本席會行使酌情權接納這些證供。根據證物P168A, D7曾經向「兄弟Ken」作出以下的陳述: 「我哋喺玩 … 我哋喺度玩呢個暴動吖嘛」(07:02:11), 和「係呀, 我哋喺旺角玩暴動呀, 快x啲過嚟吖, 不過就嚟玩完架喇, 你可以返屋企瞓覺喇」(07:03:33)。D7在錄音中說明他在旺角「玩暴動」。假若他在陳述事實的真相, 他便是說出他參與暴動, 並且是與其他人 (「我哋」) 一起參與暴動。

834.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裁定, D7的WhatsApp訊息可以根據它們是D7作出的招認而被接納為證供。《證供條例》第22A條的規定不適用。

PW78WhatsApp語音訊息辨認D7聲線的證供

835.本席認為, 基於PW78與D7曾經相處, 而且相處的時間由2016年2月9是早上約8時至當天下午約3時, PW78全個時段與D7相處一起, 期間PW78曾經與D7交談及聽過D7的聲音, 本席認為PW78有資格作出聲音辨認。辯方提出的反對理由其實只是針對證供的份量。但是, PW78作出的辨認是否正確是屬於一般事項議題的範疇, 與證供的可接納性無關。本席接納PW78的認聲證供為控方證供。

PW78從不同錄影片段辨認D7的證供

836.基於相同的原因, 本席認為PW78對D7有足夠的認知可以幫助法庭辨認錄影片段的人是否D7。他的辨認是否正確是屬於一般事項議題的範疇, 與證供的可接納性無關。本席接納PW78的認人證供為控方證供。

陳紹鈞攝錄機內的錄影片段證物P132

837.辯方指出, 陳紹鈞沒有出庭作供, 沒有證據顯示誰人拍攝片段, 沒有證據證明攝錄機運作正常及將影像如實攝錄, 沒有證據證明該片段在被警方檢取前是否曾被剪輯、刪改或干擾, 及沒有證據證明該片段是正本或副本, 或是否由該攝錄機拍攝。但毫無疑問, 這些並不是不接納這段影片證物P132的理由。根據Murphy案訂下的原則, 控方只需要證明錄影片段是否與審訊有關連, 及它是否表面真確, 該片段便可以呈堂, 辯方提出的每一點也不構成不接納該片段的理由。

838.辯方力陳, 這段錄影片段證物P13是審訊沒有關連, 所持的理由是 D7被指控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暴動。但該片段的鏡頭是位於豉油街指向彌敦道, 這顯然與D7的案件無關。

839.從證物P132的影像可見, 控方指稱為D7的男子在2016年2月9是凌晨約5時10分在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行人路向他的右邊的彌敦道南行線馬路投擲一個樽。在這名男子走到這個路口掟樽之前及期間, 這個路口聚集了數以十計的群眾, 其中不少人持續向著該男子投擲物品的同一個方向投擲物件。毫無疑問, 這段影片有可能證明這些群眾在該處暴動, 而這名被指稱為D7的男子參與該暴動。辯方認為, 由於D7只是被控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暴動, 不是在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 因此與控罪無關。但是, 本席從經已呈堂的旺角地形圖和多段錄影片段清楚知道, 豉油街的一端連接西洋菜南街, 另一端連接彌敦道南行線。換言之, 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交界距離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只有一個街口。另一方面, 根據控方的開案陳詞, 控方指稱D7在2016年2月9日0300至0500時期間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參與暴動。假若D7在當天0510時在彌敦道南行線交界向警方防線掟樽, 這絕對是陪審員可以考慮的證供來推論, 在他行前向警方防線掟樽之前於一個街口外的地方, 他參與的行為是懷著怎麼樣的意圖。再者, 這段錄影片段亦可以幫助陪審員考慮D7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的可信性。基於這些理由, 本席肯定, 這段錄影片段證物P132與D7的審訊有直接相關。

840.辯方在陳詞時沒有指出證物P132的表面真確性在哪一方面出現問題或有需要關注。另一方面, 控方在特別事項議題的結案陳詞是呈上截圖, 將證物P132的一些畫面比對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5和彌敦道605號六褔珠寶店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165的畫面, 並且在截圖上圈出畫面上的共通點。證物P5和P165的真確性不受質疑。本席肯定, 錄影片段證物P132是表面真確。本席亦看不見行使酌情權剔除這項證供的理由。

841.辯方提出, 證物P132不可以被接納, 因為警方沒有得到陳紹鈞的同意或取得搜查令便搜查陳紹鈞的攝錄機和兩張記憶卡, 違反私隱權、沉默權和不自證其罪權。本席肯定, 假若影片中的人是D7, 他在公眾地方被拍攝到, 他沒有可能有合理期望這些影片不能夠被控方運用。陳紹鈞拍攝到他,與一名記者拍攝到他, 沒有分別。

842.本席駁回辯方的反對理由, 接納證物P132為證供。

辯方證供

843.D7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D7需要對第七項控罪答辯。D7選擇作供。

D7在一般事項議題聆訊的證供

844.D7的證供分開兩天作供。

845.在證供的第一天。他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作為他的證供。

846.在控方盤問下, D7供稱, 他現年28歲, 中一教育程度。他否認在2016年2月9日凌晨大約是3時到5時期間在旺角參與暴動。D7亦否認曾經幫手掘磚。

847.D7同意, 會面記錄證物P128的內容是由他提供的。

848.D7供稱, 他記不起朋友「黑柴」的全名。他是於2014年一次打桌球的活動中認識黑柴的, 當時覺得「啱傾」, 其後還一起去了掟鏢。D7指他雖然大概兩三天便會見到黑柴一次但從來也不知道黑柴的全名或英文名, 也不了解他的職業。他們有時候會通宵玩樂 (只打桌球和掟鏢), 他們一行人大致三至四個有男有女的朋友, D7表示他都只知道這些人的花名, 而不知道其背景和職業。

849.D7同意, 他有一名朋友「兄弟Ken」, 但是「好耐之前」, 但記不起在甚麼時間。他記不起最後一次見「兄弟Ken」的時間。控方向他指出, 他於2月9日曾以Whatsapp訊息與「兄弟Ken」聯絡, 但D7堅持他記不起。控方提醒D7, 他在特別事項聆訊時曾供稱, 他跟「兄弟Ken」以Whatsapp聯絡, D7同意, 他亦確認給「兄弟Ken」的文字訊息和語音訊息是由他的手機發出, 但他否認自己跟「兄弟Ken」聯絡, 並聲稱是自己的朋友用他的手機聯絡「兄弟Ken」。

850.其後D7表示需要休息, 案件押後審訊。由於他作供的第一天是星期五, 審訊押後至下星期一。

851.在審訊恢復時, D7確認他經已有足夠休息, 可以繼續作供。

852.在進一步盤問下, D7供稱, 他在大概2014年認識「兄弟Ken」, 那時平均兩至三個月會有一次見面, 但於2016年2月9日被拘捕之後便已沒有聯絡。D7表示不肯定認識「兄弟Ken」的時候是否已認識黑柴, 亦不確定黑柴是否認識「兄弟Ken」, 但他確認距離被拘捕前六個月時黑柴及「兄弟Ken」曾有一次跟他一起在金雞打桌球。 那一次聚會除他們三人外還有大概五、六個D7認識的朋友。D7本身只是約了黑柴上金雞打桌球, 到了會場才發現「兄弟Ken」也在場, 這時候D7才發現黑柴和「兄弟Ken」是互相認識的。

853.就著年初一晚事件, D7供稱, 他在2月8日晚約了黑柴於10點半左右在旺角見面。他們首先去了朗豪坊吃魚蛋, 其後他們留意到有很多人, 包括市民和警察, 站在朗豪坊戲院的門口。D7表示他們見狀便也站到旁邊湊熱鬧, 在一旁看了差不多一個小時, 直至晚上大概十一時半。他看到警察開始做防暴工作, 市民則戴上口罩、眼罩與警察對峙, 並開始向警察掉東西。D7指那時候對峙的氣氛愈來愈差, 市民和警察雙方的人數亦愈來愈多。D7表示當時並沒有考慮發生衝突的風險正變得愈來愈高, 只是一直在觀察。直至十二時半, D7看到朗豪坊被清場。他見到警員向市民推進, 要求集結的市民離去。他亦見到有市民中胡椒噴霧。他跟著與黑柴離開朗豪坊, 前往位處洗衣街麥花臣球場對面的金雞廣場「遠東桌球室」與黑柴打了兩盤桌球, 大概花2個小時, 並於大概凌晨2時半離開桌球室, 轉往同樣位處金雞廣場的鏢鋪掟鏢至大概凌晨3點。離開金雞鏢場後, 他們便步行往花園街、通菜街, 其後看到有人放火燒雜物、掉東西等, 他和黑柴便去湊熱鬧 (「食花生」), 並用手機拍下照片。D7表示在湊熱鬧期間和黑柴並沒有遇到相識的人。其後他們再去了山東街, 豉油街影火堆, 並於臨近天光之時去了洗衣街公園休息, 打算等天亮時乘公共交通公具回家。D7和黑柴離開公園後在豉油街途中迎面遇見D8, 雙方打招呼後, D8亦跟着D7一起前行。D7走到通菜街後遇到兩位女性朋友「雷狗」和「肥林」, 她們也正前往彌敦道乘車回家, 於是一行5人便一起前行。他們走到通菜街一個有Adidas 招牌的波鞋鋪門口被警察截停搜身。警員在D7身上搜出了手套, 並將他拘捕。D7上到警車後得知D8同樣被捕, 黑柴及那兩個女性朋友也都被拘捕。

854.D7確認, 他離開公園的時間是大概6時半, 當時見不到有人示威或對峙。D7由公園步行至鞋鋪大概需時二十分鐘。控方向D7指出他只是在早上約8時才被警員截停, 要求他解釋中間空白的時間他們做了甚麼。D7說他們離開公園後就去了公園對面的7-11便利店「行行企企」和食煙。D7聲稱他和黑柴在便利店外吸了兩支煙, 跟黑柴聊天約十五分鐘後, 再回7-11買飲品。之後D7收到家人的來電催他回家拜年便離開公園。 D7同意他之前沒有提及過他們離開公園之後到7-11食煙、買飲料等, 但否認因為被控方指出時間不吻合才虛構證供。

855.控方然後就著會面紀錄證物P128的內容盤問D7。總括來說, D7同意, 會面紀錄中對全部問題的答案由他提供, 及答案內容真確, 除了問23的答案。在答23, 他說他「啱啱响旺角識 (兄弟Ken), 識咗無幾耐」。D7同意這個答案不正確。

856.當控方與D7重溫一次他的會面紀錄時, 控方將部份答案讀出讓D7確認, 好讓他清楚知道他同意那些答案是由他作出及這些答案是否真確。當控方讀完答 (9) 在會面紀錄第4頁的部份後 (在繼續讀出答(9) 於第5頁的部份之前), 控方問D7, 在答案中, 他說他從地下撬磚是否真確, D7回答「係」。D7亦確認, 答案中, 他撬磚出來後交給他不認識的人也是真確。當控方向他指出, 他將撬出來的磚交給其他人後, 他見到這些人掟爛磚將它們一分為二, 控方問D7是否知道這些人打算用這些磚掟警員。D7回答說「唔啱」。

857.D7亦同意補錄警誡供詞的記錄 (證物P122)。他同意PW78曾經警誡他。他亦同意, 記錄上寫下他在警誡下的說話是他在現場被拘捕時作出的回應。

858.D7承認, 證物P168A列出的WhatsApp訊息是由他透過他的金色手提電話發出給「兄弟Ken」。

859.D7承認, 7-11便利店的閉路電視 (截圖證物P420至422) 拍攝到戴著藍白色頸巾的人是他。他亦承認, 從陳紹鈞檢獲的錄影片段證物P132拍攝到戴著藍白色頸巾的人亦是他 (截圖證物P416至P419)。

辯方申請傳召警員5619為辯方證人

860.警員5619是該名在2016年2月9日凌晨約2時或2時05分於旺角亞皆老街開兩槍的警員。在D7作供完畢後, 其代表大律師向本席指出, 辯方經已派送證人傳票給警員5619, 但辯方收到警員5619的信件表示不願意出庭。辯方認為, 警員5619的證供與D7的「正當防衛」辯護理由有關。辯方認為, 當晚發生的事件是由警方驅散人群誘發警民衝突。這一宗警方與民眾互相使用武力的暴力事件。辯方提出, 就D7案情而言, 若果法庭信納D7曾掟磚或協助掟磚的暴力行為, 他便依賴「正當防衛」作無罪抗辯。辯方認為它經成功完成證據舉證責任, 將自衛的議題帶進本案, 控方必須證明沒有自衛的情況或D7的防衛超過合理程度。

861.控方反對辯方傳召警員5619出庭作供。控方指出, 控方不是代表警員5619撤消證人傳票, 控方只是認為警員的證供與審訊無關。控方指出, D7並沒有目賭開槍事件, 他亦從來沒有供稱, 由於他害怕警方會不法地使用槍械, 所以他為了保護自身、家人以及朋友的人身安全才作出了他所承認的撬磚行為。控方認為警員5619的證供與本案的審訊議題完全沒有相關性, 所以他的證供不可以被接納。因此, 警員5619不讓出庭作供。

862.本席完全同意控方的陳詞。警員5619當天曾經開槍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而且, 他在甚麼情況下開槍其實經已在不同的錄影片段中記錄。他是否出庭作供對D7沒有影響, 而且, 辯方理應預期, 警員5619不會承認當時非法使用槍械, 而只會說同僚的生命如何受到危害而導致他開槍。這些證供對各名被告沒有幫助, 甚至有可能令到本席作為陪審員聽到不應該聽到的證供。除此之外, 最重要的是D7的證供完全沒有倚賴「正當防衛」的基礎。整個審訊中亦沒有任何證供, 包括來自D7的證供, 顯示D7真誠地相信他必要保護自己、家人或朋友, 及/或他真誠地相信將撬起的磚頭交給其他人來掟警員是使用合理程度的武力。當D7於一般事項聆訊作供時, D7代表大律師只問了兩條問題。他首先問D7是否記得他在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當D7確認記得後, 大律師問D7會否採納那些證供作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D7回答「會」。大律師便將D7交給控方盤問。本席經已詢問D7代表大律師他是否經已完成他的主問, 因為從審訊開始D7代表大律師經已說辯方會以「正當防衛」為其中一個抗辯理由。本席預期大律師會引導D7在這一方面作供。但是, D7代表大律師表明他經已滿意他經已發問了他應該問的問題。本席沒有異議。辯方大律師問或不問那些問題是大律師的決定。不過, 由於整個審訊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D7真誠地相信他當時的行為是 「正當自衛」。另一方面, D7的證供是他不知道他將磚頭交給他人之後這些人會用這些磚來掟警察。換言之, 他的辯護是他不知道有人會向警員使用武力。在這種情況下, 他又怎可能有他真誠地相信向警員掟磚是合法使用武力的辯護理由。

863.本席認為, 警員5619的證供與審訊無關, 因此不批准D7傳召這名證人。

證供分析和裁斷

864.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雖然D7出庭作供, 但他沒有責任證明他是清白, 也毋須對控罪提出疑點。

865.本席經已小心考慮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經已分析了他們的證供。本席見不到D7提出的進一步證供會導致本席對這些證人的誠實度及他們的證供的可信可靠性作出另外的判決。本席接納他們全部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真確地反映出事實真相。事實上, D7在一般事項聆訊時基本上承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真實準確。

866.就著控方呈堂的其他證供, 當本席接納警方從陳紹鈞的攝錄機檢獲的錄影片段證物P132為控方證物時, 本席裁定它是表面真確。現時, 本席必須考慮這些影像的真確性是否沒有合理疑點。證物P132拍攝到一名戴藍白頸巾及口罩的男子在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行人路向彌敦道掟樽。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約5時10分。本席注意到, 互動新聞台的錄影片段 (證物P49) 時間軸31:50和31:52的畫面是從另外一個角度拍攝到相同的影像, 本席見到一名男子做出相同的投擲動作, 及當他投擲時外套底部露出長頸巾, 而他的外觀與證物P132的男子完全吻合: 見截圖D7(1)-(2)。證物P49是直播片段: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37第11(d)段。畫面時間與證物P132顯示相同的5時10分。D7作供時亦確認, 證物P132中該名戴藍白頸巾及口罩的男子是他本人。毫無疑問, 證物P132的影像是真確。

867.證物P132的影像沒有顯示D7掟樽的目標是甚麼。但是, 互動新聞台的錄影片段 (證物P49) 時間軸約31:20至約32:00的畫面顯示, D7掟樽的方向是一排約有15名穿著軍裝手持長盾的警員在彌敦道南行線的馬路近豉油街交界一字排開。毫無疑問, 當時D7向這條警方防線掟樽。當D7掟樽前後, D7掟樽的地方聚集數以十計的群眾, 亦有人向同一個警方防線的方向投擲物件。

868.毫無疑問, PW78準確地辨認出D7的聲音和在錄影片段中的影像, 因為D7在一般事項聆訊時作供作出承認。

869.就著D7金色手提電話(證物P124) 內的WhatsApp訊息, 當這些訊息是從這部電話發出時, 本席裁定這些訊息由D7發出。就著以下的兩個訊息:

(1)「我哋喺玩 … 我哋喺度玩呢個暴動吖嘛」(07:02:11) (「訊息1」)和

(2)「係呀, 我哋喺旺角玩暴動呀, 快x啲過嚟吖, 不過就嚟玩完架喇, 你可以返屋企瞓覺喇」(07:03:33) (「訊息2」)。

870.雖然D7在特別事項聆訊時供稱錄音是他的朋友留下, 但在一般事項聆訊時他承認這是他的錄音。因此, 在沒有合理疑點下, 本席裁定D7曾經向「兄弟Ken」發出這兩個訊息。

871.本席裁定, 當PW78從D7的左後褲袋找到一隻手套 (證物123) 及詢問D7這隻手套的用途時, D7說:「當晚3、4點, 有人比咗隻手套我, 叫我幫手將地下啲撬起咗嘅磚, 執起再放埋一堆」。D7並且說, 他都有執到「幾嚿」。當PW78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和警誡D7時, D7在警誡下說: 「我頭先經過豉油街, 有人比隻手套我, 叫我幫手執石磚, 我執咗幾舊就走咗, 我唔知咩事。」

872.本席亦接納PW79的證供, 裁定會面紀錄證物P132內有關D7作答的紀錄全部是D7親自作出的供詞。當PW79拘捕和警誡D7時, D7於警誡下自願向PW79說: 「阿Sir, 我頭先經過豉油街, 有人比咗對手套我, 之後我就响地下執咗啲磚, 交比啲人。」

873.本席亦裁定, D7在接受PW79調查時自願作出以下記錄在會面紀錄證物P132的供詞:

(1)「尋晚大約夜晚7, 8点左右, 我自己一個人由青衣住所出咗去旺角新之城行下, 其間就撞到我個friend 陳冠錡花名黑柴, 同另外一個friend叫叮噹 (全名我唔記得), 之後我哋就去咗西洋菜南街行街, 大約夜晚九點鐘, 叮噹就走咗 , 得返我同黑柴兩個人。」(答6)

(2)「大約9點幾 (夜晚), 我同黑柴去咗旺角朗豪坊食魚蛋, 當時嗰度已經發生暴動, 我哋就响嗰度睇啲人衝擊警方, 咁我同黑柴2個响附近睇, 直至零晨之後我哋就去咗金雞廣場2樓鏢場掟飛鏢, 直到凌晨2點半至3點左右。」(答7)

(3)「之後我同黑柴掟完鏢之後就去咗西洋菜南街, 當時我已經見到有好多人响度同的差人衝突, 其間有啲人攞起啲磚頭掟向啲警察, 其間有啲人用啲嘢撬地下啲磚, 之後我同黑柴行到去西洋菜南街 / 豉油街有一條友(係男人, 佢當時帶咗面罩, 我唔識佢嘅)佢就派咗一對手套比我, 叫我幫手撬起啲地磚, 而另外有一啲人就係咁搖附近一個路牌, 整鬆啲地磚, 而黑柴就有推個路牌同攞啲磚出嚟。」(答8)

(4)「之後我就將响地下撬出嚟嘅磚交比嗰啲我唔識嘅人, 佢地就將啲磚掟落地下, 等啲磚一分為二再用嚟掟啲差人, 當啲人撞冧咗幾個路牌之後我就無再參與, 同黑柴企响一邊度睇, 直到凌晨4、5點左右, 確實我唔記得, 依啲人當中有啲人發口號叫我地唔好走太遠, 集中人群力量, 所以我同黑柴2個都無走過, 响附近一帶行嚟行去, 直到凌晨5時左右, 我見到有一啲防暴警察開始清場, 於是我就同黑柴去咗附近洗衣街個公廁坐, 直至啲警察叫我地走, 之後行到女人街 / 豉油街有差人截停我同黑柴要求搜查我哋, 其間响我褲袋搜到手套, 調查完之後就拉咗我哋, 成件事就係咁。」(答9)

(5)「無任何人指示我, 我亦無任何利益, 只係一時貪玩。」(答10)

(6)「依對手套就係個不知名嘅男人交比我, 用嚟撬鬆啲地磚嗰一對手套。」(答20)。D7供稱PW79應該寫一隻手套。

(7)(PW79問訊息1的意思) 「係當時阿Ken搵我, 我留言畀佢知我响度做乜啫。」(答(22)

(8)(PW79問訊息2的意思) 「都係一樣, 他搵開我所以我話比佢知我做乜啫。」(答26)

(9)「我都係一時貪玩啫, 我唔係有心嘅」(答28)。

874.本席肯定, D7曾經自願向「兄弟Ken」、PW78和PW79作出上述的陳述和警誡供詞。本席現時必須考慮D7的陳述和警誡供詞是否真實。

875.本席注意到, D7在一般事項聆訊時的證供, 與他的警誡供詞有出入的地方。例如, D7供稱, 當晚他約了黑柴10點半在旺角見面, 但答(6) 則說他在7、8時遇上黑柴; 他供稱不知道黑柴的全名, 但答(6) 顯示他知道黑柴的全名是陳冠奇; 他說他忘記了怎樣認識黑柴, 但答(10) 顯示他和黑柴在酒吧認識及識了一年。他在會面紀錄時說他剛剛認識「兄弟Ken」, 但他的證供說是在2014年。本席得到的印象是他不願意向警方說出他的朋友。這一點不影響他的供詞在其他方面的可信性。他不想連累朋友是可以理解。但另一方面, D7在交待他當晚在旺角的行縱不一定準確。他是在控方指出他的證供中未能說出他在6時半至8時之間做過甚麼時才說出在洗衣街公園對面的7-11便利店「行行企企」和食煙。本席相信, D7也是因為一些原因不願說出他的當晚的每個行為和去向。

876.當然, 本席謹記, D7不願意說是他的權利。本席不可以作出任何不利於他的推論。本席只可以根據控方能夠證明D7做過甚麼來裁決他是否有罪。

877.就著D7向PW78和PW79作出的陳述及警誡供詞中, 其中的一些部份是有關於他替人從地上執起磚頭和石塊的事情。他亦有提及他與其他群眾聚集在一起直至警察開始清場。毫無疑問, 當D7被拘捕和警誡非法集結或暴動罪時, 這些供詞絕對是對D7的利益有損。假若它們不是真實, 本席就見不到D7會自願作出這些陳述和供詞的理由。再者, 除了一點之外, D7亦確認他向PW78和PW79作出的陳述和供詞是真確。因此, 本席肯定, 可以給予D7的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

878.從D7作出的招認及當他被盤問時作出的證供, 本席裁定以下事實曾經發生: 2016年2月9日凌晨約3時之後, 當D7與黑柴經過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時, 一名他不認識和戴口罩的男子交給他一隻手套, 叫D7幫手撬起地磚, D7亦從這個人接收了這隻手套。他從地下撬磚, 然後把撬出來的磚交給不認識的人後, 這些人將磚頭掟落地一分為二。

879.當控方問D7他是知道這些人將地磚一分為二的目的是用這些磚來掟警察時, D7不同意。本席肯定D7的證供不真實和不可能真實。根據他的證供, 年初一晚10時半左右, 他經已身在朗豪坊。他在證供中說他見到警員開始做防暴的工作。他見到市民戴上口罩、眼罩與警察對峙, 並開始向警察掉東西, 氣氛愈來愈差, 市民和警察雙方的人數亦愈來愈多, 他更加見到警方清場驅趕人群, 有人被胡椒噴霧噴中。他亦見到有人放火和燒雜物。毫無疑問, 他清楚知道在旺角經已發生了警方和群眾之間的衝突。他亦知道與警方對峙的人戴上口罩、眼罩。他拍攝下的相片亦證明, 最低限度, 從2016年2月9日凌晨1時47分開始, 他經已見到大批群眾和警察的對峙: 見證物P168B。事件從凌晨開始不斷發烤。當約在凌晨3時許有人叫他執起地上的石磚時, 他怎可能不知道這些是準備用來與警察進行衝突的東西。無論如何, D7在會面紀錄的答(8) 和(9) 說, 他和黑柴到了西洋菜南街, 見到很多人同警察衝突, 期間有人攞起磚頭掟向警察, 亦有人用工具撬地下的磚, 跟著他就遇到這名不認識男子給他一隻手套, 要求他幫手撬起地磚。在這種情況下, D7怎可能不知道這個人要求他幫手撬起地磚交給其他人用來掟警察?根據D7的描述, 這個要求他的人戴口罩。他在遇到這個人之前亦經已見過戴口罩和眼罩的人與警方衝突。難道他不意會到這個人亦可能是為了與警方衝突而戴上口罩或眼罩。如果他不能從這個人的外觀作出這個判斷或有這個懷疑, 當這個人叫他幫手撬磚時, 他亦必然會意會到。本席肯定, 即使其他從他接收地磚的人未將磚掟落地一分為二之前, 他經已知道這些人會使用他交給他們的磚頭掟警察。D7參與了這班人襲擊警察的行動。再者, 假若D7不是參與了這班人的向警察掟磚, 為甚麼他見到有人將他傳遞的磚頭掟落地下一分為二再用來掟警察時, 他不即時離去而留在現場? 根據他的供詞, 與他聚集在一起的人其中有人發口號叫他們不要走遠集中人群力量。假若當時這班人不是與警方對峙和衝突, 在年初一的深夜, 為甚麼他們還要集中人群力量? 假若D7不是參與其中, 為甚麼他聽從號令? 本席認為, 單從D7的警誡供詞, 本席經已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該名不知名男子交給D7一隻手套要求他幫手撬起地磚, 而D7跟著從地上撬起地磚和把它們交給其他不認識的人時, 他經已同意並且參與了其他人一起向警察掟磚的行為。D7供稱他不知道他執起來的地磚會被用來掟警察沒有半點可信性。

880.再者, 從影片證物P132可見, 2016年2月9日約凌晨5時10分, D7行到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行人路向警方防線掟樽。毫無疑問, 在他掟樽的一刻, 他在攻擊警方防線。雖然控方的開案陳詞指D7干犯罪行的時間是當天凌晨3至5時, 而D7掟樽的時間是在控方指稱他犯罪之後約10分鐘, 及他掟樽的地點是距離控罪指的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一個街口, 但是, 根據D7的招認, 他在凌晨約3時後便開始參與這些向警察掟磚的活動, 在當天凌晨4、5時與其他人集合在一起集中人群力量對抗警察, 當他向警方防線掟樽時, 他顯然只是將他過往兩小時的心態表現出來。從D7在凌晨約5時10分向警方防線掟樽, 加上D7作出的其他有關他當時行為的招認,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從當天凌晨3時許開始, 從他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接受邀請幫助他人從地下撬起石磚時, 他經已與其他人一起行動向警察掟磚。

881.還有, D7在他的兩個WhatsApp訊息向「兄弟Ken」說他在「玩暴動」。雖然他是在早上7時許才發出這些訊息, 但他明顯是描述在發出訊息之前他的行為。正如他在會面紀錄說, 他發放這兩個訊息是要告知「兄弟Ken」他在旺角做甚麼, 而他自己的描述是「玩暴動」。

882.根據D7向PW78和PW79作出的陳述和警誡供詞, 本席肯定, 2016年2月9日凌晨3時起至最低限度5時, D7與其他人一起共同與警察對峙和向警察掟磚。

883.從D7向PW78和PW79作出的陳述和警誡供詞看來, 他們沒有說出當時他與多少人聚集在一起。但是, 從D7在會面紀錄作出的供詞可見, 當時與他聚集在一起的人必然是3個人或以上, 因為D7本人是第一個, 叫他幫手撬起地磚的人是第二個, 從他接收地磚的人們是第3個或以上 (因為D7使用的字眼是「佢哋」), 還有搖動附近路牌整鬆地磚的人, 搖倒路牌的人, 而黑柴顯然是另外一個, 因為根據D7的供詞, 黑柴有推路牌和攞磚出來, 黑柴也必然幫助撬起地磚, 提供磚頭給讓向警察掟磚的人。

884.根據D7的招認和上述的事實裁斷, 毫無疑問, D7連同黑柴和上述這批群眾是聚集在一起。雖然D7沒有向警員親自掟磚, 但是, 他從地上撬起地磚, 執起磚頭把它們交給其他人, 明知這些人會使用他傳遞出去的磚頭來掟警察, 毫無疑問, D7協助這些人向警察掟磚, 他事實上與那些直接動手向警員掟磚的人是夥同犯罪。雖然D7供稱他只是執了幾塊磚頭後便站在旁邊觀看。但是, 他的所謂旁邊觀看, 其實是響應其他人的號令集中人群眾力量來與警方對峙。毫無疑問, 他逗留在現場其實構成支持及/或鼓勵其他人參與和繼續參與抗衡警方和向警員掟磚。

885.本席肯定, D7在當天凌晨約3時後至5時左右與這些其他人夥同行動。這些其他人集結在一起集體作出規限行為。這批群眾從地下撬起地磚、搖動和推倒路牌, 損毀道路設施, 和向警察掟磚。他們的不同行為其實只有一個目的, 就是向警員掟磚。他們亦有人發號司令。毫無疑問, 這些群眾在該處集結, 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集體作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 這批群眾在該處非法集結, 而且, 當這些群眾向警察掟磚時, 他們經已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本席亦肯定, 在磚頭從這些群眾掟出的一刻, 暴動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經已發生, 因為當他們不單止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 而且, 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 和意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886.根據D7的招認和上述的事實裁斷, 毫無疑問, 當D7夥同這批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D7加入了這批群眾,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即使D7沒有親自掟磚, 但他從地下撬起地磚和分發地磚給他人, 明知他們會向警察掟磚, 提供磚頭讓其他人掟警察, 他的責任等同親手掟磚。D7和這些群眾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 而他們是蓄意向警方防線掟磚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掟磚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D7及這些群眾作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D7參與或加入了其他群眾的非法集結中。本席也肯定, 當D7和其他群眾在他們非法集結期間有人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而D7提供部份磚頭給這些人時, D7與這些群眾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而D7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群眾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887.D7在警誡供詞中說因為一時貪玩才撬起地磚和分發磚頭給他人。本席認為, 貪玩不是抗辯理由。參與暴動的人必須在行為上和意圖上參與非法集結, 而他的行為和意圖必須有所需的集體性質, 及在非法集結期間, 他必須在行為上和意圖上破壞社會安寧。除此之外, 控方是毋須證明他的動機或最終目的, 更遑論他的動機或最終目的是否與其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其他人相同。

888.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D7協助其他群眾向警察掟磚時, 他們是夥同犯罪。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同向當時在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因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D7罪名成立。

889.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7干犯了暴動罪。本席裁定D7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十項和第十一控罪 (D6)

890.D6是這兩項控罪的唯一被告。控方指稱, 2016年2月9日凌晨約5時, 警員在豉油街與聚集在該處的大量群眾對峙。對峙期間, 參與集結的人士向警方防線不斷投擲物件。到了凌晨約5時15分, 警方防線在豉油街內慢慢後退, 直至到達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行人路, 亦即是彌敦道608號總統商業大廈中國銀行分行門外。在警方防線後退期間, D6連同其他集結的人士向著正在後退的警方防線推進並且投擲物品; 並且在警方防線到達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後, D6向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3147 (PW68) 掟石頭, 石頭被PW68用盾牌擋開。控方指稱, 基於這些案情, D6參與暴動, 並且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891.控方倚賴的證供包括:

(1) 警務人員的證供, 包括警司陳偉基(PW61)[157]、警長52093 (PW66), 和警員13147 (PW68); 

(2) 錄像證供, 包括上述中國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6、P27、P28、P29、P475、P478和P499; 及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錄影片段, 包括無限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42)、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49), 和香港電台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55); 除此之外, 控方亦倚賴指稱罪行發生時間以外由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證物P10和P12作為辨認D6干犯這項控罪的工具;

(3) 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一張照片 (證物P500); 和

(4) D6被捕後由警方於2016年2月10日下午6時18分替他拍攝的照片 (證物P121(1) 及 (3)至(6))。

892.辯方不爭議所有錄影片段和照片被接納為證供。辯方亦承認, 2016年2月9日晚上約9時49分至11時30分, 偵緝警員54565在旺角警署以暴動罪拘捕和警誡D6。偵緝警員54565亦在D6被捕時穿著的外套上的袋內檢取一個口罩 (證物P120)。警方亦替該口罩拍照, 相關照片是證物P121(7)。

893.控方和辯方同意, D6的出生日期是1946年1月13日, 於2016年2月9日為70歲; 及D6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894.這兩項控罪的爭議點集中於身份辨認證供。控方指稱, D6向警方防線掟磚頭或石塊後, PW61和PW66離開警方防線追捕D6, PW61跟著在豉油街內捉著D6, 然後與一名軍裝警員合力將D6拖去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行人路的警方防線。控方指稱, PW61和PW66從開始追捕D6直至制服D6為止, D6沒有離開他們的視線; PW66和PW68亦認出D6的容貌。控方亦指稱, 上述中國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從互聯網取得的錄影片段記錄了D6的犯案和被捕經過。辯方不爭議D6在豉油街內被PW61和另外一名警員拖拉到該警方防線。D6的案情是, 當D6被PW61捉著時, D6只是剛剛從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走出來, 踏進豉油街, 並且正在朝著西洋菜南街的方向行去。換言之, D6否認曾經在豉油街內向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方防線推進或投擲物件; 他亦否認曾經走到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附近向警方防線投擲任何物件, 包括沒有向PW68掟石。

895.除了上述警務人員外, 控方亦在辯方要求下傳召謝采豐醫生 (PW150) 作供。PW150 檢查PW61的傷勢, 並且撰寫PW61的醫療報告 (證物P233A)。根據PW150的診斷, PW61受傷的身體部位包括左四指骨幹關節有瘀傷, X光檢驗確定PW61的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的底部有橫斷骨折。辯方不爭議PW61的傷勢。辯方的關注是, 根據PW150的報告, PW61曾經向PW150說, 他的「左手因跌下而受傷」[158]。PW61否認當晚曾經跌倒, 亦否認曾經向PW150說過上述的左手受傷原因。

控方證供

警司陳偉基 (PW61)

896.PW61供稱, 2016年2月9日是他的休假天。但當天凌晨2時30分, 他收到下屬來電, 知道旺角發生事件, 所以他前往現場支援。當天凌晨約4時45分, 他到達旺角豉油街, 遇見大約20多名港島衝鋒隊第二隊的警員和帶隊的警署警長陳錦成。當時這些警務人員戴上頭盔, 手持長盾, 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口前面排成一個橫排, 背向彌敦道南行線但面向西洋菜南街, 組成一條警察防線守著豉油街, 防止群眾走入彌敦道。當時, PW61見到大約有30至40名群眾在豉油街近著西洋菜南街的位置, 他亦見到有人向警察防線持續地掟磚和玻璃樽。當時防線上的警員使用手上的長盾擋開大部份掟來的物件。PW61在一張旺角地形圖4 (證物P4) 的副本以綠色線顯示當時警方防線的位置 (證物P292)。

897.PW61繼續供稱, 當天凌晨約5時15分, 由於警察防線受到愈來愈嚴重和頻密的磚頭襲擊, 因此, 警方防線向後退了10多米, 直至豉油街街尾的彌敦道南行線。PW61在地形圖證物P292再劃出一條橙色線顯示當時警方防線退後的位置。PW61亦供稱, 在警方防線後退期間, 群眾亦向前移動, 從西洋菜南街交界走入豉油街並向著警察防線推進, 而且, 越來越多磚頭從群眾掟向警方防線。

898.PW61供稱, 在這一個時刻, 他本來是面向著西洋菜南街, 但他發現在他的左後方, 警長黃樂安正在企圖拘捕一名年青人。當時黃警長穿著便裝和手持警察圓盾。PW61見到黃警長捉著該年青人, 但後來甩手, 亦追不到該年青人, 因此, 他便隨即轉身幫助黃警長撳著該名年青人。控方和辯方不爭議, 這名年青人是D1。

899.PW61供稱, 在成功制服和拘捕D1後, 突然間, 更加多磚頭掟過來。PW61首先被一塊磚頭擊中他的左後腦左耳上方的位置, 引致該處流血。在2至3秒後, 第二塊磚頭從他的左手邊向著他的面部飛過來。他舉起左手成功擋開磚頭。在第一塊磚頭擊中他的頭部後, 他感到一兩秒「暈一暈」。定神後, 他拿出電話致電給「區域行動房」報告現場情況並且要求支援, 及報告他被磚頭掟中受傷。

900.PW61確認, 雖然他的頭部在左耳後腦部份被磚頭掟中及感到有一兩秒「暈一暈」, 但是, 他沒有在任何階段失去知覺; 而且, 襲擊對他透過視線和聽覺進行的觀察完全沒有影響。當他致電給區域行動房時, 他也沒有要求離開現場。

901.PW61供稱, 在致電給區域行動房後, 他繼續監察現場情況。他表示, 雖然當時在警方防線的警員手持長盾, 但是, 長盾不能夠覆蓋警員的全身, 以致很多警員依然被磚頭掟中。再者, 即使警方防線經已後退了10多米, 但群眾掟來的磚頭有如下雨般, 情況愈來愈嚴重。因此, 當時他的心中只有「反守為攻」四個字。他於是走到警方防線的後面並且緊貼著防線。當時他清楚看見, 在他的前方, 主要有4個人正在向警方防線掟磚。這4個人包括在他左前方的3名年青人, 和右前方的一個比較年老的人。PW61指出, 左前方的3個人戴上口罩, 但從他們的衣著, 他認為他們是年青人。另一方面, 右前方的一個人沒有戴上口罩, 年紀大約60多歲。當時這4名人士距離警察防線大約3米。PW61於是向他們發出口頭警告, 大聲說: 「唔好再掟, 再掟拉你」。PW61說了這句說話2至3次。

902.PW61供稱, 這4名人士均向著警方防線掟磚。當時, 他和這些人的距離是大約3米。時間是凌晨5時許。PW61不知道是否有街燈, 但是現場「都幾光」, 光線能夠讓他清楚見到這4名人士的行為。再者, 雖則PW61站在警察防線後面, 但是, 防線上的警員沒有遮擋他的視線, 因為他可以透過兩個手持盾牌的同事之間的罅隙望出去, 因此沒有影響他對這4名人士的觀察。

903.PW61供稱, 在他發出警告後, 這4名人士仍然有人繼續掟磚。由於當時PW61認為需要反守為攻, 因此, 他衝出去試圖拘捕他們。當他一衝出警方防線時, 在他左前方的3名年青人就轉身跑向西洋菜南街。在他右前方年紀比較大的男子亦轉身跑, 但跑得很慢, 所以他很快便追上該名男子, 並且隨即捉著他的左手。在這一刻, PW61意識到最少有兩名同事跟著他提供協助。他於是與同事一起制服這名年紀較大的男子, 並且把這名男子拖拉到警方防線後面的位置。控方和辯方同意, 該名被PW61拖回警方防線的男子是D6。

904.PW61指出, 雖然在較早時他的左手曾經被磚頭掟中, 但他當時沒有感覺, 手也沒有腫脹, 他甚至不知道他的左手經已受傷, 所以他仍然能夠發力制服D6。

905.PW61確認, 他是在豉油街內制服D6。他亦在旺角地形圖4的副本 (證物P292) 劃上一個紫色「X」標記制服D6的位置。

906.PW61確認, 在他與區域行動房完成電話通話之後, 及在他衝出警方防線之前, 他曾經對4名掟磚的群眾進行觀察。PW61供稱, 當他從警方防線後面開始觀察該名年紀較大的掟磚男子、發出警告、跟著衝出警方防線直至制服該名男子, 這名男子沒有離開過他的視線, 而且, 整個過程為時只有約30秒或不足一分鐘。

907.PW61確認, 他見到的4名人士, 包括3名年紀較少, 和一名年紀較長的人, 每一個人都有掟磚。他看見該名年紀較長的人士掟磚一次。在PW61警告他們不要掟磚後, PW61見到3名年青人仍然掟磚, 而他見不到年紀較長的人再掟。

908.當這4名人士掟磚時, PW61不能肯定在他們的背後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掟磚, 因為當時他的專注力是擺放在最接近他的4名掟磚人士。

909.PW61亦供稱, 他把D6拖回警察防線後便把D6交給其他同事處理。他看見警長黃樂安倒在地上, 面部大量流血, 及似是失去意識。PW61於是不停地嘗試與黃警長說話及扶直他, 希望恢復他的知覺, 但不成功。PW61於是致電給區域行動房, 要求傳召救傷車到場。約十分鐘後, 救護車到場。PW61和其他警員把黃警長送上救傷車。在這一刻, 黃警長仍然沒有恢復知覺。PW61將黃警長送上救傷車之後返回現場, 直至早上大約6時30分, 他乘坐救傷車離開旺角到瑪嘉烈醫院接受治療。

910.控方和辯方同意PW61的兩份醫療報告 (證物P232和中文譯本P232A, 及證物P233和中文譯本P233A) 呈堂為證供。就著當天執勤時受傷, PW61供稱, 他的傷勢包括左後腦近左耳有約2厘米長的傷口, 縫上4針, 及他的左手無名指及中指骨折。他在醫院住宿了一晚, 獲發病假8天。其後, 由於左手的傷勢, 他被評定為百分之一永久傷殘 [見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的評估證明書證物P293][159]

911.PW61在法庭觀看互動新聞台片段 (證物P49) 時間軸由37:25至43:22的畫面。PW61供稱, 這6至7分鐘影像, 符合他在現場耳聞目睹事情的記憶。

912.同樣地, PW61觀看香港電台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55) 時間軸01:28至01:33的畫面。PW61確認, 畫面顯示他和另外一名警員在豉油街制服D6後把他拖回D1被制服的位置, 影像和他的記憶相符。

913.PW61亦在法庭內觀看上述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9) 時間軸由50:00至58:00的畫面。PW61供稱, 他見到的影像與他當天對事件的記憶相符。

914.在接受D6代表大律師盤問時, PW61同意, 在日期為2016年3月29日的證人口供中, 他寫下「I grabbed hold of AP2 after I dashed forward for about 3 metres as mentioned in my first statement」[160]。「AP2」是D6。PW61補充說, 當時D6轉身走, 但走不了很多步經已被他追上。PW61同意, 他的證人口供附帶一張草圖 (英文正本證物P300 & 中文譯本證物P300A) 顯示他如何追上D6。PW61同意, 在繪畫這張草圖時, 他經已看過涉及拘捕D6的電視新聞片段。PW61同意, 這張草圖顯示了D6的位置、他的位置, 及在他制服D6後將D6拖拉到的位置。PW61亦同意, 他在證物P292用一個紫色「X」標記D6被制服的位置。

915.D6代表大律師向PW61指稱, 警員截停D6的位置是在商務印書館外面, 並且在證物P71照片41上用一個紅色「X」標示出D6指稱被截停和制服的位置(文件MFI-14)。PW61供稱, 他對於這個紅色「X」的東西座標沒有異議; 但對於它的南北座標, PW61認為應該是靠近南邊多一些, 意思是靠近店舖大約一個大階磚格的距離[161]。PW61在MFI-14上用一個黑色「X」標示出他供稱截停和制服D6的位置 (證物P301)。PW61亦供稱, 作出回想後, 當他在2016年3月29日書寫證人口供及繪畫草圖時, 他有可能跨大了該中國銀行分行的大細, 但這是他在當時的感覺, 因為當時所有店舖經已關門, 只有該銀行分行仍然亮著燈。

916.PW61同意, 他在2016年3月29日的證人口供說, 他衝前約3米 (“about 3 metre”) 便觸摸到D6; 不過, PW61提出, 該句的重點是在於「約」(“about”) 這個字。PW61同意, 他衝前3米只需要約2秒鐘時間。

917.D6代表大律師向PW61指稱, 當時D6從豉油街行人隧道在砵蘭街的一端經過隧道行往西洋菜南街的另一端, 當D6剛剛從行人隧道走出來時, 他就被PW61截停。PW61供稱, 他不知道D6來自那個地方, 他只是記起, 當他發出警告時, D6在他的前面距離大約3米, 他見到D6掟磚, 然後他衝出去制服D6。D6代表大律師指稱, D6沒有掟磚。PW61不同意。PW61堅持, 由他作出觀察、發出口頭警告、衝出防線, 直到制服D6為止, D6從來沒有離開他的視線範圍之內。

918.就著他的左手受傷原因, PW61同意, 當他在2016年2月12日撰寫第一份證人口供時, 他不肯定左手受傷的原因。PW61供稱, 在事件發生後約半小時, 他的左手手指開始腫脹, 不能屈曲, 所以他回想受傷的原因, 但當時他攪不清楚他是因為擋開掟來的第二塊磚頭時受傷, 又或是在拘捕D6時受傷。PW61解釋, 當時他不能肯定左手受傷的原因, 因為他使用左手來制服D6, 當時他覺得他的左手是正常的。PW61堅稱, 2016年2月9日凌晨當他在旺角執行職務時, 他沒有跌倒。他亦否認曾經對任何人包括醫務人員說過因為跌倒而令到左手受傷。他不明白醫生在他的醫療報告 (證物P233 & 譯本P233A) 寫下「他的左手因跌下而受傷」的原因。PW61否認, 當他衝前跑去追截D6時曾經跌倒。

919.就著PW61供稱制服D6的經過, 辯方指稱, 當PW61拘捕D6時, D6沒有反抗。PW61供稱, D1郁動他的左手意圖捹開他。PW61同意, 他沒有在2016年2月12日或3月29日的證人口供中提及這一點, 因為他沒有作出細緻的描述。PW61供稱, 他衝出警方防線後, 他的印象中, 2至3名警員跟著他。他是第一個接觸D6的警務人員。當時他走近D6, 用右手撳著D6左邊膊頭, 及用左手捉著D6的左手邊近手踭的位置, D6意圖捹開他但不成功, 一名跟隨他衝出防線的警員試圖抽起D6的腳但不成功, 另一名警員則在D6的右邊把D6撳在地上。PW61和這名警員隨即儘快將D6拖回警方防線。PW61同意, D6除了第一個反應想捹甩之外, D6沒有其他反抗行為。PW61供稱, 從他接觸D6的一刻直至開始拖行D6的一刻, 相隔時間是2至3秒。PW61後知幫助他拖拉D6回到警方防線的同僚是警員11126。

920.PW61在盤問下確認, 他的證供是D6在離開時以「龜速」行走, 及他的視線從來沒有離開D6。辯方向PW61指稱, 由他第一眼留意D6直至拘捕他, D6都是沒有戴帽。PW61回應, 當時他沒有留意D6是否戴著帽。PW61供稱, 當D6行走時, 他沒有見到有東西從D6身上甩出來。

921.PW61確認, 他只是見到D6掟磚一次。在他向左邊的3名年青人和右邊的D6於短時間發出兩次警告叫他們不要再掟物件後, 他見到該3名年青人不理會他的警告仍然掟磚, 因此, 他便衝出警方防線。PW61確認, 他沒有見到D6再掟。當時PW61不肯定是否有其他人掟磚, 因為他的注意力是在左前方掟磚的3個人, 但掟來的磚頭仍然很多。PW61指出, 由他開始觀察直至他衝出警方防線, 時間約是半分鐘或不足一分鐘。PW61供稱, 在他發出警告後, D6沒有再掟, 但D6「企定定」, 在他衝出警方防線時才向後走。

922.PW61供稱, 當時掟磚的人不是用磚頭掟向警員的盾牌而是掟向警員, 只不過警員成功用盾牌擋走磚頭。PW61供稱他見到D6掟出的磚頭被他的同事用盾牌擋開, 但他沒有見到他的同事執起D6掟出的磚頭, 因為他的同事沒有時間這樣做。由D6掟磚直到PW61從警方防線衝出, 時間相隔10至15秒左右。

923.辯方要求PW61觀看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9時間軸54:03的畫面 (截圖MFI-15), 並且詢問PW61, 畫面中戴白帽的長者是否當時PW61見到的長者。PW61供稱不是。PW61供稱, 當時根據他的觀察, 因為右手邊的一個人沒有戴口罩, 所以見到他是年長些; PW61進一步指出, 雖然他記不起該人是否戴帽, 但他肯定該人不是戴白色帽這樣搶眼, 否則他一定可以記起。

924.在D7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61供稱, 他是在當天約5時15分衝出警方防線, 當時在豉油街的群眾作鳥獸散, 現場跟著平靜了約半小時, 但約在5時40分至45分左右, 群眾又開始投擲磚頭雜物, 掟來的物件依然密集, 但相對較早前的情況, 程度較為小, 而且, 群眾在較遠的西洋菜南街將物件掟過來。

925.控方大律師向PW61覆問時指出, PW61在盤問下曾供稱, 就著截停D6的位置, 他對於辯方繪畫紅色「X」的東西座標沒有異議 (文件MFI-14), 但是, 他在證物P301中標示拘捕D6位置的黑色「X」, 相對於辯方標示的紅色「X」, 是較為靠近西方, 亦即是較為靠近彌敦道南行線。因此, 控方大律師要求PW61澄清, 對於辯方標示的紅色「X」的東西座標是否有異議。PW61供稱, 在他記憶中, 拘捕D6的位置不是遠至有如紅色「X」所標示, 但他的修正也只是相差大約半米左右。

926.PW61亦在控方覆問時供稱, 當他將D6按在地上及把他拖回警方防線時, 他不是望著D6而是望著警方防線, 因此, 他不知道是否有東西從D6跌出來。PW61還指出, 他在事後觀看新聞片段才知道, D6在拖行期間跌了一隻黃色鞋。

警長52093 (PW66)

927.PW66供稱, 2016年2月9日凌晨2時05分, 他收到指示返回港島總區衝鋒隊第二小隊的基地候命, 其後他和隊員前往旺角, 在凌晨2時許至4時期間在旺角不同地方執勤。在當天大約凌晨4時許, PW66和他的小隊隊員在彌敦道南行線(向尖沙咀方向)近豉油街設立警方封鎖線。當時警務人員一字排開封鎖該段豉油街, 因為當時有幾百人聚集在一起, 不斷掟石及燃燒雜物。

928.根據PW66的證供, 警方封鎖線初時設立在彌敦道和豉油街交界的位置。根據旺角地區草圖4 (證物P4), 這條初步防線是在圖上標記(E)和(F)的平行線, 警員背向彌敦道南行線。由於警方防線中間有行人隧道出口, 所以, 警方防線是在行人隧道的兩邊。其後警員嘗試將防線向前亦即是向著西洋菜南街的方向推進。當時在警方防線前大約有200至300人聚集在豉油街和西洋菜南街的位置。當時這些人不斷執起磚頭和雜物掟向警方防線, 及放火燒雜物和垃圾桶。警方防線曾經推進至接近西洋菜南街, 但是, 由於聚集的人數太多, PW66和他的同事人數又不足夠, 所以他們退回彌敦道豉油街的位置。當PW66退至彌敦道近豉油街背向彌敦道時, PW66知道隊伍的署理警司PW61來到現場。

929.就著PW66和PW61曾否在彌敦道豉油街拘捕任何人, PW66供稱, 當時在該處聚集的數百人不停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其後有4至5名距離警方防線特別接近的人執起磚頭掟向警員。當時PW66站在警方防線的最右邊, 亦即是在中國銀行分行的轉角位。當時由於聚集的人不斷掟磚, 所以PW66拿著盾牌抵擋及望向前方, 但他知道PW61在他的背後。該4至5名人士執起地上的磚頭和雜物掟向在警方防線上的警員和他們的盾牌。當時他距離這4至5名人士大約4至5米, 現場光線充足。這些人全部是男性。其中有幾名戴上口罩, PW66因此見不到他們的樣貌, 但從他們的外形, PW66相信他們是大約20多至30歲。PW66亦供稱, 其中一個人沒則有戴上口罩, 因此他可以看見和清楚認到這個人的樣貌, 他估計這個人大概60歲。這4至5個人全部都有掟磚。PW66後來聽到PW61叫了一聲「唔好再掟」, 但掟磚的人沒有理會, 並且繼續執起石掟過來。這些人每一個都是掟完之後隨即執東西再掟。PW61說完「唔好再掟」後便從PW66的身後衝了出去。由於PW61只是一個人衝出去, 又沒有保護裝備, 所以PW66拿著盾牌亦跟著PW61衝出去, 後來PW61在豉油街裡捉著該名掟磚的大概60歲人士。由於該人一路掙扎, 同時間有磚頭不斷掟來, 及其他警員亦趕到, PW66於是讓其他警員協助PW61制服這個人, 而他替他們擋開磚頭, 因此, 他站在比較接近西洋菜南街的位置。PW61和其他警員其後將該人帶到彌敦道南行線中國銀行分行警方防線的背後。

930.PW66供稱, 在跟隨PW61衝出去之前, 他站在警方防線的最右邊, 手持長盾。由他第一眼見到該名60多歲男子直至PW61制服及拘捕這名男子, 這名男子沒有離開他的視線, 但在當時的環境下, 他沒有可能計算為時多久, 但他相信起碼15分鐘以上。

931.PW66在當天執勤時受傷。當他擋磚時, 他的左眼角、左手臂內側、右小腿, 及右膝頭被磚掟中受傷。

932.. PW66從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49) 時間軸39:58、40:00、40:00和40:05的畫面截圖 (分別為證物P304、P305、P306和P307) 圈出他在證供中描述為年約60歲掟石的男子。PW66供稱, 畫面裡戴著帽的男子是該名年約60歲男子。PW66亦在相關的畫面指出該男子掟完物件後彎低身執物件準備再掟, 及掟完後轉身向後退。PW66亦在時間軸39:13的畫面截圖 (證物P303) 和證物P305及P307圈出在他的證供中提及的其他3至4名掟石男子。PW66亦在證物P306指出當時他在警方防線的位置。根據他的證供, 他在所有時間都是身處於警方防線的最右邊。PW66亦確認, 時間軸42:24的畫面截圖 (證物P308) 顯示該名被捕人士亦即是該名年約60歲向警方防線掟石的男子。

933.PW66供稱, 雖然該名年約60歲掟石男子轉身走向西洋菜南街的方向, 但這名男子從來沒有離開他的視線。PW66指出, 這名男子在被截停前走到介乎彌敦道和西洋菜南街的中間位置。

934.PW66同意, 他在錄像畫面截圖圈出的年約60歲掟石男子戴著帽, 但他圈出的被捕男子沒有戴帽。PW66供稱, 他不知道這名男子在開始時戴帽但後來沒有戴帽的原因; 不過, 他認得該名男子的樣貌, 因為他沒有戴口罩, 及多次近距離向他掟石, 所以他可以清楚認得他的樣貌。PW66供稱, 即使被捕人沒有戴帽, 但他肯定, 被捕人就是該名戴帽及年約60歲的掟石男子, 亦是他和PW61捉到的男子。

935.PW66亦確認無限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42) 時間軸00:00至00:20的畫面顯示在他和PW61離開警方防線之前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石的情況。PW66亦在時間軸00:15和00:18的畫面截圖圈出該名年約60歲男子 (證物P309和P310)。PW66指出, 證物P310顯示該名男子在大廈的轉角位伸出手向警方防線掟石, 與錄影片段證物P49時間軸40:00的截圖 (證物P306) 顯示同一個行為。

936.在接受盤問時, PW66否認, 當D6被警方截停之前, D6剛從豉油街行人隧道行出來及面向著西洋菜南街。PW66不同意D6沒有掟石。對於D6被截停時是否戴著帽, PW66供稱他沒有印象。辯方要求PW66從照片證物P71照片41指出截停D6的位置。PW66供稱, 截停D6的位置是照片中接近垃圾桶的位置, 但他不知道確切的地點。PW66在照片41圈出他供稱截停D6的位置 (證物P311)。就著在同一張照片辯方用紅色「X」(MFI-14) 和PW61 用黑色「X」標示的截停D6位置 (證物P301), PW66供稱他不知道誰人作出這些標記, 但根據他的記憶, 截停D6的位置是他在證物P311標示的位置, 所以他不同意紅色「X」或用黑色「X」標示的位置。

937.PW66同意, 在日期為2016年2月24日的證人口供中, 當他說及年長暴徒時, 他的描述只是該人是60歲左右、深色衫、淺色褲、沒有戴口罩, 及沒有蒙面。PW66同意他沒有在證人口供中提及這個人是否有戴帽、沒有說出他留意了該名年長暴徒多少時間, 及他沒有寫下他可以認出該人。不過, PW66堅持, 他清楚見到和記得起該人的樣貌。

警員13147 (PW68)

938.PW68供稱, 2016年2月9日凌晨約4時45分, 他和其他警員手持長盾在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設立防線, 面向著西洋菜南街。當時在警方防線的正前方有大約100名群眾。群眾經已進入了豉油街, 並且向警方防線掟磚塊、石頭和雜物。根據PW68的證供, 約4時55分, 警方防線後退至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位置。他的左手邊是行人隧道, 右手邊是中國銀行(分行)。當時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石頭雜物。由於群眾的攻擊太猛烈, 所以警方防線分開為兩截, 一截接近中國銀行, 另一截靠近電燈箱。PW68處於靠近電燈箱的部份。

939.PW68繼續供稱, 當時他見到很多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石頭雜物, 當中有6至7名人士站得特別接近警方防線, 他們的背後則最少有40至50人。該6至7名人士向著PW68的一截警方防線和在中國銀行的一截警方防線投擲石頭和物件。PW68形容這6至7名人士距離他大約6至7米, 現場燈光充足和光猛。當時他留意到一名沒有戴口罩穿著黃色鞋及看來是60至70歲的人。他見到這個人向他身處的一截警方防線掟石頭, 然後再向在中國銀行一截的警方防線掟石頭一次。他亦見到其餘站得較前的5至6名人士同樣地向這兩截警方防線掟石。

940.根據PW68的證供, 當該名60至70歲人士是將石頭掟向他, 他用長盾擋開石頭, 該塊石頭跌落在他的腳邊。他跟著執起該塊石頭, 放進他的警察風褸內。PW68形容該塊石頭是三角形, 長約12厘米, 他將該塊石頭呈堂 (證物P317)。

941.PW68進一步供稱, 在該名60至70歲人士向他掟石後, 由於再有其他石頭掟向他, 所以他沒有再留意該人。過了一段時間, PW68見到一名軍裝警員和穿著便裝的PW61將一名男子從豉油街拖回來。PW68沒有看見PW61衝入豉油街。PW68見到被拖回來的男子與向他掟石頭的男子穿上相同的衣著。控辯雙方不爭議這名男子是D6。PW68後來以襲警罪拘捕D6。在警誡下, D6沒有作出回應。

942.PW68供稱, 由他第一眼見到D6直至他沒有再留意D6 (期間PW68見到D6向他和中國銀行一邊的警方防線掟石), 時間大約是1至2秒。當時光線充足。他可以清楚見到D6的容貌。他是基於D6的樣貌認出D6是向他掟石的人。當D6被捕時, 他穿著的衣服和鞋與向他掟石的人是吻合。

943.在接受D6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68供稱, 當PW68將D6拖出來時, 他沒有留意D6是否戴帽。當他留意到D6向他掟石時, 他見到D6高約1.7米、年約60至70歲、穿黑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啡黃色鞋、沒有戴口罩, 和沒有蒙面。PW68確認, 在他控制D6的時候, D6沒有戴帽;至於D6之前是否戴著帽, 他沒有留意。

944.在辯方要求下, PW68在一張旺角地形圖4的副本標示出, 他當時身處的一截警方防線, 和另外一截在中國銀行的警方防線 (證物P318)。

945.PW68承認, 在日期為2016年2月9日的證人口供中 (文件MFI-16), 他寫下在他執起D6掟他的石頭後, D6繼續執起地上的石頭和掟向他身處的警方防線, 他隨即上前衝向D6, 而PW61亦衝向D6, 他們一起捉著D6, 並把D6帶到彌敦道608號 (即中國銀行分行) 的位置。PW68同意, 當天從凌晨4時45分開始, 很多人向他 (而不是向他的盾牌) 掟物件, 但他用盾牌抵擋; 及他不排除用盾牌擋走的物品超過100件。PW68同意, 證物P317是他執入警察風褸內袋的第一塊石頭。他執起這塊石頭, 因為當時他覺得D6與他距離近, 他有可能拘捕D6。PW68供稱, 當時他的上司沒有指示他執起石頭, 但當時他有時間執石頭, 因為他只需要「好一瞬間」。PW68亦供稱, 當他執石頭時, 地上有很多石頭。

946.D6代表大律師向PW68指出, PW68在證人口供 (文件MFI-16) 說D6向他掟石後繼續執地上的石頭掟向他身處的警察封鎖線[162], 而不是他在法庭說的D6向在中國銀行一邊的警方防線掟石。PW68解釋, 當他在證人口供寫下「我身處嘅警方封鎖線」時, 他的意思包括中國銀行一邊的封鎖線。

947.PW68亦同意, 在同一份口供中, 他寫下他見到D6再掟石後, 他「隨即上前」衝向D6, 但他的意思其實是, 當他見到PW61把D6從豉油街拖到警方防線時, 他隨即從東興錶行 (即在豉油街另一邊與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 衝過去將D6從豉油街和彌敦道的交界處拉去彌敦道608號中國銀行的位置。PW68後來說他的意思是D6被拖到警方防線後, 他叫D6站起及移步到中國銀行門外。

948.PW68亦供稱, 從他第一眼見到D6至PW61把D6拉到防線時, 他見過D6不止1、2秒而是大約4至5秒。PW68否認在這段時間因為需要揮動盾牌擋走掟來的磚頭石塊而分心。PW68否認對D6作出錯誤辨認。

949.在控方覆問下, PW68供稱, 他在日期為2016年3月9日的證人口供 (文件MFI-17) 的問答3已經澄清2016年2月9日的證人口供 (文件MFI-16)。PW68供稱, 他並不是與PW61一起捉著D6。他在2月9日口供中的意思是, 當他見到PW61衝入豉油街捉著D6後, 他在安全的情況下走到彌敦道608號協助PW61, 並且捉著D6, 然後將D6從行人路帶往彌敦道608號扣上手扣。

謝采豐醫生 (PW150)

950.PW150供稱, 2016年2月8日上午8時44分, 他檢查PW61的傷勢, 並且在醫院的內部文件即時寫下紀錄 (證物P233B)。PW150確認, 他是根據該份即時紀錄撰寫PW61的醫療報告 (證物P233)。PW150確認, 他在報告中寫下PW61的「左手因跌下而受傷」。PW150供稱, 這是PW61向他說的。PW150同意, 由於他的即時紀錄是醫院的內部文件, 他不會要求PW61確認他的紀錄。PW150亦同意, 當他撰寫醫療報告 (證物P233) 時, 他也不會向PW61確認資料是否正確。

951.在接受D6代表大律師盤問時, PW150供稱, 當他檢查PW61時, PW61是神智清醒和思維敏捷, 說話清晰和有條理。PW150確認, 在PW61向他說左手因為跌倒而受傷後, 他隨即作出紀錄, 及他的記錄是準確的。PW150確認, PW61的左手無名指骨折, 傷勢與PW61的聲稱吻合。PW150確認, 他沒有記錄下PW150的左手因為其他原因受傷。

952.在控方覆問時, PW150確認, 當PW61說左手受傷時使用的字眼, 他沒有紀錄。他亦沒有記錄PW61向他說如何跌倒或怎樣構成跌倒。PW150亦同意, 當他出庭作供時, 他經已記不起當時PW61的說話。

錄像證供

953.正如已述, 辯方不爭議所有錄影片段和照片被接納為證供。

954.就著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 證物P26、P27、P28、P29、P475、P478和P499是該中國銀行分行在關鍵時間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根據控方的陳詞和照片冊證物P71照片24、36、37和41可見, 該中國銀行分行是位於彌敦道608號總統商業大廈的轉角位, 一邊面向彌敦道南行線, 另一邊面向豉油街。該中國銀行分行的店舖外圍, 除了大門及本席稍後提及的一些開放式凹位之外, 都是鑲嵌上印有直條圖案的玻璃牆裝飾板, 作為間隔及/或裝飾之用。

955.在該銀行分行面對彌敦道南行線的一邊, 它的店舖外圍有一個凹位。該凹位是一個沒有裝上門的開放式平台, 擺放著一部自動櫃員存款機。證物P26是由安裝在這部存款機機頂對上位置的閉路電視鏡頭, 從該凹位的裡面向著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拍攝。

956.另一方面, 在該銀行分行面向豉油街的一邊, 它的店舖外圍有兩個凹位。這兩個凹位之間的外圍是由一塊印上直條圖案的玻璃牆裝飾板接連著, 而這兩個凹位的內部則由從地板到天花高的圍板分隔開。每個凹位是一個沒有門的開放式平台, 擺放自動櫃員提款機。在靠近彌敦道南行線的凹位有4部提款機。證物P29由安裝在該凹位第一部提款機 (即最接近彌敦道南行線的提款機) 機頂對上位置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該鏡頭從凹位的內裡向外並且打斜向著西洋菜南街的方向拍攝。因此, 該鏡頭拍攝到該提款機旁邊的豉油街情況, 包括銀行的外圍與豉油街行人隧道之間的豉油街情況。換言之, 任何人經過這段豉油街時便會被攝錄下來。證物P29的畫面出現「AtM1」的文字, 本席相信這些文字是第一部自動櫃員機的英文簡寫。

957.證物P499是由安裝在同一個凹位的第二部提款機 (即第二部接近彌敦道南行線的提款機) 機頂對上位置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該鏡頭的拍攝角度與在第一部自動櫃員機機頂對上位置的閉路電視鏡頭相同。由於第二部提款機只是安放在第一部提款機的旁邊, 而且拍攝角度相同, 因此, 證物P499的影像與證物P29的影像很相似。不過, 本席肯定證物P499和P29由不同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 不單止因為證物P499的錄像畫面出現相信是第二部自動櫃員機的英文簡寫「AtM2」的文字, 而且, 證物P29畫面中的提款機機頂擺放著看來是被人丟棄的紙張, 相同的影像沒有在證物P499的影像出現。

958.證物P28亦是由一個安裝在同一個凹位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從畫面推斷, 這個鏡頭是安裝在該凹位平台與行人路接連位置附近, 從該凹位的頂部由凹位的左邊 (面向凹位計算) 以約90度角向著凹位的右邊 (即向著彌敦道南行線方向) 拍攝。由於鏡頭沒有打斜向外拍攝, 因此, 證物P28的影像只是涵蓋該凹位從左到右的情況, 再加上銀行旁邊的豉油街些少部份。證物P27也是同凹位的錄像, 但拍攝的角度與證物P28剛好相反, 即從該凹位的右邊 (以面向凹位計算) 從頂部以約90度角向著凹位的左邊 (即向著西洋菜南街方向) 拍攝。因此, 證物P27的影像也只是涵蓋該凹位從右到左的影像, 連同凹位旁邊的豉油街少許部份的情況。

959.另一方面, 該中國銀行分行在豉油街的另一個凹位 (即靠近西洋菜南街的凹位) 看來只是擺放了一部自動櫃員提款機。從錄像的畫面推斷, 拍攝證物P478的閉路電視鏡頭是安裝在該提款機機頂對上的位置, 從該凹位的裡面向外並且打斜從凹位的左邊 (以面向凹位計算) 向著凹位的右邊 (即斜向彌敦道南行線) 拍攝。證物P478的錄像畫面出現「AtM5」的文字, 本席相信它是第5部自動櫃員機的英文簡寫。證物P475是同一個凹位的錄像。從畫面推斷, 拍攝鏡頭是安裝在該凹位地台與行人路接連位置附近, 從該凹位的頭頂由凹位的右邊 (面向凹位計算) 向著凹位的左邊拍攝。由於鏡頭看來只是作出90度角的拍攝而沒有斜向, 因此, 證物P475的影像只是涵蓋該凹位從右到左的情況, 及旁邊豉油街些少部份的景象。

960.從該中國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鏡頭的分佈可見, 當有人行經銀行旁邊的豉油街時, 假若他是從西洋菜南街方向行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 他會首先在證物P478和475的錄像出現, 然後出現在證物P499, 跟著證物P29; 同時間, 假若這個人經過銀行時貼著或接近銀行的外圍, 他或他的部份身體會在證物P27然後在P28出現。

961.值得注意的是, 雖然拍攝證物P29、P499、P27和P28的閉路電視鏡頭全部都是安裝在該中國銀行分行在豉油街一邊最接近彌敦道南後線的凹位內, 但由於只有拍攝證物P28的鏡頭是向著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 而該鏡頭亦只能夠拍攝到該凹位旁邊的豉油街些少部份, 再加上該凹位靠近彌敦道南行線的一邊與大廈轉角處相隔了一段距離 (銀行在這個凹位和大廈轉角處之間裝上一大塊直條圖案玻璃牆裝飾板), 因此, 假若一個人在該塊玻璃牆裝飾板旁邊或更接近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的位置出現或做出一些動作時, 上述的所有閉路電視鏡頭 (包括拍攝證物P28的鏡頭) 都不會拍攝到這個人在該位置的影像。在這方面, 控方需要倚賴其他錄影片段來填補該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系統的盲點。

962.控方指稱, 上述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的一名戴黑帽男子是D6, 並且記錄了他的犯案經過或部份經過。

963.除了上述銀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之外, 控方呈上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錄影片段, 包括無限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42)、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49), 和香港電台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55)。這些錄像記錄了這兩項控罪相關事件的經過或部份經過。當PW61和PW66作證時, 控方亦曾要求他們對這些錄像的一些畫面作證。

964.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控方和所有被告同意呈堂的證物還包括由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證物P5至P13共24片光碟, 包括錄影片段證物P5(00006):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37第5段。本席注意到, 證物P5(00006) 時間軸00:00至03:50的影像也記錄了與第十和第十一項控罪相關的事件。雖則這個錄像的拍攝距離較遠 (從畫面推斷, 由彌敦道北行線行人路打斜向著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拍攝), 但它提供了一個相對於其他影像較為完整的事實紀錄, 因為本席可以見到警方防線後退至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 然後警方防線被群眾投擲物件攻擊, 直至D6被拖回警方防線的情況。雖然這段錄像沒有在法庭內播放, 但它是呈堂證物, 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時必須考慮這項證供。再者, 本席在審訊時經已告知控辯各方, 本席在考慮裁決時會將所有呈堂證供考慮在內, 不論這些證供曾否在庭上由任何一方或證人提及。

965.另外一項顯示事發經過和犯案人身份的證據是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照片證物P500。控方證人亦沒有就這張照片作供。本席履行陪審員職責時只可以自行考慮。同樣情況出現於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證物P10和P12。這兩個錄像並沒有記錄指稱罪行的發生經過, 但控方倚賴它們的部份影像作為辨認D6的工具。

辯方證供

966.D6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D6需要對第十和第十一項控罪答辯。D6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和裁斷

967.本席謹記, D6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 D6干犯指稱罪行的傾向性較低。另一方面, 由於D6沒有出庭作供, 亦沒有在法庭外曾經對相關指控作出陳述, 因此, 本席毋須發出D6的證供及/或陳述的可信性是較高的指引。另一方面, 本席謹記, D6擁有的緘默權是絕對的。本席不會因為他保持緘默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

968.辯方指出, 控方的證供沒有D6的招認, 也沒有針對D6的WhatsApp訊息, 只有3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和一些錄像證供。辯方力陳, PW61、PW66和PW68的證供均不可靠, 因為他們的辨認證供存有很多疑點。至於錄像證供, 辯方指出, 控方沒有專家證供比對影片中的長者是否就是照片冊證物P121照片(1) 和照片 (3) 至 (6) 的D6。辯方提醒本席, 影片辨認證供是一個陪審員議題, 本席作為事實裁決者必須考慮Turnbull指引, 並且必須將一切疑點利益歸於D6。

969.針對拘捕警員的證供, 辯方力陳, 就著拘捕D6的位置, PW61的證供有3個不同的版本。第一個版本是PW61在2016年3月29日撰寫第二份證人口供時繪畫的草圖 (證物P300)。辯方認為, 該份草圖顯示PW61在豉油街中國銀行非常接近彌敦道的行人路拘捕D6; 而且, 由於PW61在草圖上畫出豉油街行人隧道但沒有畫出該隧道的出入口, 因此, PW61必然是意欲突顯D6在非常接近警方防線的位置被拘捕。第二個版本是PW61的主問證供。PW61在旺角地形圖4的副本用紫色「X」標示拘捕D6的位置 (證物P292)。辯方認為, PW61標示的位置仍然是不準確, 因為它依然是在豉油街較接近彌敦道的位置。辯方亦指出, 這張旺角地形圖4畫有豉油街行人隧道的出入口, 但PW61標示的紫色「X」還是未到達隧道的出入口。第三個版本是當PW61接受盤問時, 他在照片冊證物P71照片41用黑色「X」標示制服D6的位置 (證物P301)。辯方指出, PW61標示的位置經已越過行人隧道出入口, 而且, 當PW61被問及辯方在同一張照片用紅色「X」標示的地方是否D6被制服的位置時, PW61非常有信心地說, 他對於紅色「X」的東西坐標沒有問題, 但南北座標則有異議。辯方認為, 從PW61表現出來的信心可見, 他其實早已知道拘捕D6的地點是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和西洋菜南街之間的位置。

970.辯方再指出, PW61在2016年3月29日繪畫草圖 (證物P300) 時, 他亦在他的第二份證人口供寫下:「正如我在第一份口供所述, 我衝前約3米便逮到第二被捕人」。PW61同意他說的第二被捕人是D6, 及他撰寫第一份口供的日期是2016年2月12日。辯方認為, 2月12日是事發後的數天, 因此, 理論上, PW61對事件的記憶依然是清晰的。換言之, PW61從開始便說他只需要追上3米的距離便捉到D6, 而且, PW61亦同意, 他衝前3米只需要2秒時間。辯方還指出, PW61在草圖中畫出另外3名參與暴動的人, 並且在他們旁邊畫上箭咀顯示他們逃走了一段距離, 但PW61沒有在D6旁邊畫出同樣的箭咀, 他的意思必然是D6基本上沒有離開站立的地方, 「企定定」被他拘捕。辯方認為, PW61其實清楚知道拘捕D6的位置, 他卻從開始便指稱只需要追上3米的距離及於2秒鐘便可以捉到D6。辯方力陳, PW61故意跨大證供, 試圖指稱拉錯人的可能性不存在。辯方亦質疑, 既然PW61早已知道拘捕D6的位置, 為甚麼他沒有在他的兩份證人口供和在他的主問證供說出真相?

971.辯方亦提出, 控方指稱為D6的男子在關鍵時間戴著「漁夫帽」, 由於該人的帽子有一定的高度和有邊, 因此, 它是一個明顯的特徵, 而且, 帽亦有可能遮掩該男子的容貌。但是, PW61供稱, 在拘捕D6之前, 他記不起D6是否戴帽。辯方認為, PW61的證供令人感到詑異而且不合邏輯及不可信, 情況等同證人說他在觀察一名警察後認得該名警察的樣貌卻說沒有留意他是否戴有頭盔; 或證人說他在觀察一個人後認得該人的樣貌, 但又說沒有留意該人是否長有頭髮。辯方還指出, 根據PW61的證供, 當他追捕該名掟石的男子時, 他的視線沒有離開該名男子, 及該名男子只是以「龜速」行走。辯方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該人的帽掉下, PW61可以很容易見到, 但根據PW61的證供, 他沒有見到有東西從被他追捕的目標甩出來。辯方因此質疑, PW61是在追捕一名戴帽的男子, 抑或是一名沒有戴帽的男子。辯方更質疑, PW61是否有追捕的目標。辯方認為, 這是一大疑點。

972.就著PW66和PW68的證供, 辯方亦指出, 他們同樣地不能夠說出, 當他們見到他們指稱為60多歲向他們掟石的男子時, 該男子是否戴帽; 及他們也沒有供稱, 該男子在逃走或被捕期間失去他的帽。

973.辯方強調, 在D6被拖到警方防線後, 任何警務人員都可以輕易聲稱在拘捕D6之前經已清楚見到D6的樣貌及衣服, 但辯方要提出反對就極其困難。本席同意辯方的觀察。本席謹記辯方的提醒。

974.本席首先考慮PW61截停和制服D6的位置。辯方將D6指稱的位置以紅色「X」畫在照片41上與PW61對質 (MFI-14)。由於辯方沒有提出證供, 因此, 除非PW61同意辯方的說法, 否則辯方作出的紅色「X」標記並不是證供。PW61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他只是對紅色「X」的南北坐標有異議。但是, 從他在同一張照片以黑色「X」標示的截停位置 (證物P301), 及他在覆問時的證供可見, 他其實對紅色「X」的東西南北坐標都有異議。根據他以黑色「X」作出的標示, 相對於紅色「X」, PW61供稱他截停D6的位置是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的外面靠近店舖的一邊。不過, PW61也供稱, 他的黑色「X」和紅色「X」的東西坐標其實只是相差約半米。本席注意到, PW61標示的黑色「X」, 與辯方標示的紅色「X」, 其實是相距不遠。無論如何, 從PW61作出的標示, 根據同照片冊證物P71的照片29、36、40和41拍攝到的店舖排列, 和辯方盤問PW61時指出的店舖位置和名稱, PW61以黑色「X」標示截停D6的位置應該是在「商務印書館」的門外。換言之, 當PW61從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上的警方防線走入豉油街進行追捕時, 他經過了中國銀行分行在豉油街一邊的舖位, 跟著經過下一個店舖「高登大藥坊」, 然後走到商務印書館門外對出的位置才捉到D6。從照片41可見, 根據鋪在路面的階磚而營造出來的界線所顯示, 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處於中國銀行分行和高登大藥坊接連處對出的位置。因此, 當PW61從彌敦道南行線走進豉油街到達商務印書館外面捉到D6時, 他必然超越了該行人隧道的出入口。

975.本席亦注意到PW66亦在照片41標示出制服D6的位置 (證物P311)。雖然PW66標示的位置也是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的外面, 但相對於PW61標示的黑色「X」或辯方標示的紅色「X」, 該位置較接近彌敦道南行線。換言之, 根據PW66的證供, PW61在追捕D6時需要行走或跑動的距離較PW61供稱的距離還要短。雖然PW66和PW61的證供在這方面有分歧, 但是, 本席相信, 當每名證人都是根據各自的記憶作出標記時, 出現這些差異並不出奇, 與證人的誠信沒有必然關係。無論如何, PW66的標記顯示, 截停D6的位置依然是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的對出位置。換言之, PW66也是供稱, PW61越過了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才追上D6。

976.本席相信, PW61在那個位置截停D6與辯方的3個論點有關。第一、PW61是否如實交待他在那個位置截停D6。這一點關乎他是否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第二、根據PW61和PW66的證供和錄影片段, PW61在離開警方防線後必須行走或奔跑一段距離才可以追上追捕目標。當該段距離越長時, PW61失去目標或認錯目標的可能性增加。第三、D6的案情是他剛離開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正在面向西洋菜南街方向步行時被PW61截停。當PW61截停D6的位置是在該行人隧道出入口的對出位置時, 這一點便與D6的案情吻合。由於辯方標示的紅色「X」與PW61標示的黑色「X」位置較為接近, 從有利於D6辯護的角度出發, 本席以PW61作出的標示來衡量控方的證供, 而不給予PW66標示的截停D6位置任何證供比重。

977.辯方極力指稱, 對於截停D6的位置, PW61提供3個不同版本的證供, 目的是故意跨大, 製造沒有拉錯人的假像。從PW61在證物P300、P292和P301作出的標示, 本席同意, 它們描述截停D6的位置看來有分別。但是, PW61是否故意作出不利於D6的失實證供還要小心考慮。

978.本席注意到, 辯方在盤問PW61時, 辯方首先要求PW61確認草圖 (證物P300) 的內容是真實, 及確認他在旺角地形圖4 (證物P292) 以紫色「X」標示制服D6的位置是準確。在得到PW61確認後, 辯方跟著向PW61查詢在該中國銀行分行附近的商舖排列。辯方首先要求PW61觀看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P49時間軸37:31的畫面截圖 (證物P294)。PW61在主問證供時確認該截圖的影像顯示他和其他警員在豉油街裡慢慢後退的情況。PW61同意, 他從截圖見到高登大藥坊的招牌。辯方跟著要求PW61確認, 高登大藥坊靠彌敦道的一邊是中國銀行, PW61亦同意。辯方再要求PW61確認, 高登大藥坊向西洋菜南街方向的下一個店舖是商務印書館。PW61的回答是他從該截圖見不到。辯方重覆問題及再要求PW61確認。PW61的回覆是「呢嗰我答你唔到」。從這段證供可見, 對於在豉油街裡那些店舖連接著中國銀行分行, PW61其實是沒有個人認知或最低限度是不熟識的。

979.辯方跟著引領PW61觀看照片冊證物P71的照片35、36、37和41, 並且向PW61指出中國銀行、高登大藥坊, 及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的位置, 然後要求PW61從照片指出當天制服D6的地方。PW61跟著供稱, 當他制服D6時, 除了中國銀行分行是亮著燈之外, 所有在豉油街的店舖都是關了門及熄了燈, 而且高登大藥坊和商務印書館舖位的闊度不大, 因此, 當時他的印象是, 他在中國銀行外面制服D6; 不過, 在他看過上述的照片後, 他認為他繪畫的草圖 (證物P300) 可能有些少偏差, 及制服D6的位置可能是過了中國銀行或在高登大藥坊的外面, 但當時他不知道關了燈的店舖是否中國銀行的一部份。辯方跟著向PW61指稱, D6其實在商務印書館外面被警方截停及制服。PW61的回答是, 從他衝出去到制服D6 直至返回警方防線, 談及的時間只是30秒, 所以辯方指稱的位置是「雖不中亦不遠矣」。辯方隨即問PW61是否同意辯方的說法。PW61跟著重覆, 2016年3月29日當他撰寫證人口供時, 由於只有中國銀行亮著燈而其他商舖全部關門及熄燈, 所以當時的印象是他在中國銀行外面制服D6, 但他的印象未必準確, 故此他不排除在中國銀行隔離舖頭制服D6的可能性。在PW61作出這個回答後, 辯方轉去另一個議題盤問PW61。不過, 辯方後來就著PW61截停D6的位置再次進行盤問。辯方在照片41畫出紅色「X」標示D6指稱被制服的位置, PW61則畫出黑色「X」回應。當PW61接受這部份的盤問時還供稱, 他在回想事件後, 他承認有機會當他在2016年3月29日繪畫草圖證物P300時跨大了中國銀行的大細, 但這是他當時的感覺, 因為當時只有中國銀行亮了燈, 而所有其他店舖全部關上門和熄了燈。

980.簡而言之, PW61供稱, 從截停D6開始直至他看見上述的照片為止, 在他的印象中, 他在該中國銀行分行的外面截停D6。他解釋他有這個印象, 原因是當時在豉油街裡, 只有中國銀行分行亮著燈而所有其他店舖均是關了門及沒有亮燈, 而高登大藥坊和商務印書館的舖位闊度不大, 當時不知道它們是否中國銀行的一部份。PW61亦承認在草圖證物P300中可能跨大了該中國銀行分行的面積。就著當時現場的狀況, PW61的證供與錄像證供完全吻合。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49) 時間軸34:34至37:35的錄像記錄了當天凌晨約5時15分前後在彌敦道南行線和西洋菜南街之間的一段豉油街的情況。本席從錄像見到, 在這段時間的豉油街內, 除了中國銀行擺放自動櫃員提款機的凹位亮著燈之外, 在豉油街左右兩邊的其他店舖確是全部關上門及沒有亮燈, 包括接連中國銀行分行的高登大藥坊和商務印書館 (注意時間軸37:03及37:23至37:35的畫面)。再者, 當PW61正在追向他的目標人物時, 他的專注力顯然是放在該人的身上而不是周圍的店舖, 而且, 當他追到目標即他供稱的D6後, 根據他的證供, 他需要截停和制服D6, 及在同事撳低D6後, 他亦隨即把D6拖回警方防線。換言之, 當時他完全沒有空閒的時間亦並非處於平靜的空間留意附近的店舖。PW61亦供稱, 從離開防線到返回防線也只不過是30秒左右 (這一點稍後會再討論, 但PW61的估計是大體準確)。因此, 他必然只是逗留在截停D6的位置很短的時間。綜合這些因素, 連同PW61對接連該中國銀行分行的店舖沒有認知或並不熟識, 當PW61供稱, 在看照片之前, 他的印象是他在中國銀行外面截停D6, 本席認為這項證供是可信的。

981.基於以上的裁決, 本席相信, 當PW61在繪畫草圖證物P300及在庭上於旺角地形圖4副本作出標示時 (證物P292), 他是根據這個在當刻他相信是正確的印象畫出或標示截停D6的位置。當然根據PW61在盤問時的進一步證供, 在觀看了相關的照片及得悉中國銀行分行與其他店舖的排列和看見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的位置後, PW61隨即承認他的印象有可能不準確, 並且在辯方作出進一步盤問前便立刻自行修正他的證供, 及最後在證物P301標示截停D6的位置。該標示出來的位置顯然是在商務印書館的外面, 不是在中國銀行的外面。由此可見, 雖然PW61在證物P300和P292畫出或標示截停D6的位置是在該中國銀行分行的外面, 但是, 這只不過是因為PW61對相關地點的認識不足和當時的現場環境導致他相信他在該銀行分行的外面截停D6, 而不是因為他刻意隱瞞他需要經過該中國銀行分行去到其他店舖的外面才可以追上被他截停的人。

982.本席注意到辯方強調, 根據PW61在草圖證物P300和旺角地形圖4副本證物P292的標示, 他不需要超越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便可以截停和制服D6。辯方因此認為, PW61在營造D6在非常接近彌敦道南行線的位置被截停的假像。本席同意, 根據PW61在證物P301標示的黑色「X」, 他必須首先越過了該隧道的出入口才可以在商務印書館的對出位置截停D6, 而PW61沒有在證物P300或P292反映這一點。但是, PW61在繪畫草圖證物P300時沒有畫出該行人隧道的出入口, 因此, 他沒有使用該出入口的位置作為參考點來確定截停D6的位置的可能性是存在。同樣地, 當控方要求PW61在證物P292標示截停D6的位置時, 控方也沒有要求PW61參考地形圖上經已印刷出來的行人隧道出入口位置作為參考點。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當PW61接受辯方盤問時, 辯方引領他觀看數張照片, 不單止PW61最後觀看的照片是照片41, 而且辯方還特別向PW61指出照片41中的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 然後便直接要求PW61從該照片指出截停D6的位置。PW61在回答辯方的盤問時隨即說出, 他在案發時對截停位置的印象, 並且解釋他有著該印象的原因; 他然後再主動說出, 在看見照片後, 他認為他的印象可能不準確, 及他不排除截定的位置是過了中國銀行分行或在高登大藥坊的外面; 當辯方提出截停位置是在商務印書館外面時, 他的回應是「雖不中亦不遠矣」。本席認為, 假若PW61早已故意訛稱, 在D6到達該行人隧道出入口之前經已被他捉著, 並且蓄意在草圖證物P300及旺角地形圖4副本證物P292將這一點虛假證供表達出來, 本席不相信他會在看完照片41後便主動供出, 對於截停D6的位置, 他先前的印象有可能出錯, 並且承認截停位置是在該行人隧道出入口對出的地方於商務印書館的外面或附近。另一方面, 從PW61接受盤問時的證供可見, 當他的注意力被帶引到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中國銀行分行和其他店舖的相對位置時, 他立刻主動提出其證供中有可能錯誤的地方。審訊過程證明, 當PW61修正他的證供時, 辯方還未將D6對截停位置的說法在照片41以紅色「X」標示出來, PW61更加不是因為抵擋不住辯方的盤問而被逼修正他的證供。

983.辯方亦指出, 當PW61繪畫草圖證物P300時, PW61畫出3個箭咀顯示另外3名暴徒逃走, 但PW61沒有替D6畫出相同的箭咀,。辯方認為, PW61在試圖指稱D6在被捕時是「企定定」。但是, PW61在接受盤問時經已說出他在草圖中這樣表達的意思。PW61指出, 當他離開警方防線時, 該3個人跑得很快, 向著西洋菜南街的方向離去; 但是, D6的情況不同, 雖然D6亦有轉身走, 但他只是以「龜速」離開, 被PW61形容為「跑唔郁」。PW61是草圖的繪畫者。對於他以不同的方式畫出D6和其他人的情況, 他的解釋看起來合理。本席沒有質疑的理由。

984.根據以上的分析, 本席不認為PW61在繪畫草圖證物P300或在旺角地形圖4副本證物P292標示制服D6的位置時, 他蓄意作出失實的證供。本席同意, PW61對他的草圖和主問證供作出一些修改, 但明顯地, 這些修改是在PW61了解清楚現場店舖的排列和行人隧道出入口的位置後由他主動提出, 原因是他發現以往的印象不準確。本席肯定, PW61並不是因為作出虛假證供而導致他的證供出現不同的版本。本席認為, 更恰當的說法是, 當PW61知道現場環境的準確資料後, 他優化了他的證供, 將原本證供中他過往相信是準確但實際上是不準確的地方作出修訂。本席因此不認為辯方指稱的不同證供版本動搖PW61證供的可信性。反之, 他的表現顯示出他不會盲目地堅持以往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這是誠實和負責任證人的標誌。

985.本席沒有忽略, 辯方以謝采豐醫生 (PW150) 的證供來質疑PW61作為證人的誠信。PW61的左手在事件中受傷是沒有爭議的事實。PW150在報告中寫下, PW61告訴他, PW61是因為跌倒導致左手受傷; 但PW61堅稱他沒有跌倒, 亦沒有向任何人說過他的左手是因為跌倒而受傷。本席同意, PW150是一名獨立證人, 完全沒有提供失實證供的動機。本席完全相信PW150是誠實的證人, 而且他的證供亦得到他在檢查PW61時即時作出的紀錄 (證物P233B) 支持。

986.但另一方面, 本席亦完全見不到PW61在這一方面作出虛假證供的理由。辯方提出, PW61在追捕該名掟磚男子時有可能曾經跌倒而失去該名男子的蹤影, 但PW61不願意披露這個事實, 所以不承認曾經告訴PW150因為跌倒而令到左手受傷。本席認為, 辯方的說法只是一個猜測, 沒有證供支持; 而且, 本席完全見不到他不承認這一點的理由或動機, 因為即使他真的曾經在追捕D6時跌倒, 他依然可以堅稱他的視線從來沒有失去D6的蹤影, 不論這是否真實。

987.本席相信, 當PW150和PW61都沒有動機說謊時, 最有可能發生的情況是他們的溝通出現問題。不是PW61說得不清楚, 就是PW150誤會了PW61的意思, 或者這兩種情況同時出現。事實上, PW61在2016年2月12日的證人口供寫下他不肯定他的左手是因為擋開掟來的磚頭受傷, 抑或是在制服D6時被扯傷。假若PW61在2016年2月9日經已告訴PW150他是因為跌倒而弄傷左手, 本席看不見他有任何理由在事發後3天後於證人口供中不維持相同的版本, 尤其是他沒有理由不知道醫生替他驗傷時會寫下筆記。假若PW61意圖說謊來針對D6, 他也沒有理由先將真相向PW150披露。除此之外, PW61供稱, 他曾經回想為甚麼PW150在報告中寫下他報稱因跌下而左手受傷。他說當他制服D6時, 他用右手撳著D6左邊膊頭, 及用左手捉著D6左手近手踭的位置, D6隨即試圖捹甩他但不成功, 一名協助他的警員跟著在D6的右邊把D6撳在地上。PW61說他相信這可能是醫生寫下他的左手因為跌下而受傷的原因。本席對PW61這部份證供的理解是, 當D6被撳落地上時, 由於PW61的左手捉著D6的左手近手踭位置, 所以他亦同時被扯下, 因此醫生可能以為他跌倒受傷。雖然PW61只是作出一個猜測, 但他的猜測看來是有一定的依據 (“an educated guess”)。再者, 雖然本席相信PW150是誠實的證人, 本席亦不可以假設PW150沒有誤會PW61說話意思的可能性。PW150承認, 當他在證物P233B作出即時筆紀及在撰寫正式醫療報證物P232時, 他沒有要求PW61確認他的紀錄是正確; 他亦承認, 當他出庭作供時, 他經已記不起PW61如何描述怎樣跌倒, 或該次跌倒是怎樣構成。基於上述的各個原因, 本席認為, 不可以單憑PW61和PW150在一點證供上出現分歧, 便裁定PW61是不誠實, 及/或他的證供有疑點, 尤其是PW61曾否告訴PW150他的左手是因為跌倒而受傷並不是一個要項性事實。無論如何, 當本席考慮PW61是否正確地認出D6就是被他追捕的年約60多歲掟磚男子時, 本席會將PW61在追捕時曾否跌倒過的可能性考慮在內。

988.在小心考慮PW61的證供後, 本席不接納PW61證供中出現的不同截停D6位置版本顯示他是不誠實或不可信的證人。本席肯定, PW61誠實和準確地在他的證供中說出他在豉油街裡截停D6的位置, 而該位置就是PW61在證物P301中用黑色「X」標示出來的位置。該位置是在商務印書館的門外對出位置。相對於辯方用紅色「X」標示的位置, PW61截停D6的位置是較為接近商務印書館, 亦較為接近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但正如已述, 黑色「X」和紅色「X」標示出來的位置相差不遠。本席認為, 截停D6的位置不論是黑色「X」或是紅色「X」標示的位置, 對於這兩項控罪的裁決, 沒有要項性的影響。

989.既然PW61截停D6的位置是在商務印書館的對出位置, D6離開豉油街行人隧道走到該位置的可能性是存在的。換言之, 該截停地點吻合D6的案情。當然, 另一方面, 該截停地點也與控方的案情吻合。

990.由於PW61在商務印書館的對出位置截停D6, 因此, PW61必須從該中國銀行分行旁邊的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走到該位置才追到D6。問題是, 在PW61走完這段路段及接觸到D6之前, 是否有可能他的視線曾經失去他的追捕目標, 及/或他是否錯認D6為他的追捕目標。PW61和PW66均供稱, 在PW61追上目標之前, 他們沒有失去目標的蹤影; 而PW66和PW68亦供稱, 他們可以從D6的樣貌認出他就是該名目標。辯方則力陳這些證人的辨認證供充滿疑點。辯方指出, 從錄影片段可見, 控方指稱為D6的男子在關鍵時間戴著黑色帽, 但是, 沒有任何一名控方證人可以說出, 向他們掟石的60多歲男子是否戴帽; 辯方亦強調, PW61供稱, 在追捕該目標期間, 他沒有見到他的追捕目標有東西從身上跌出來, 而當D6被拖到警方防線時, D6是沒有戴帽的。

991.在考慮上述議題時, 本席認為, 控方呈堂的錄像證供可以在多方面提供準確的案情事實, 幫助本席審核上述控方證人的供詞是否可信可靠。

992.本席在較早前提及, 相對於其他錄影片段, 警方拍攝的錄像證物P5(00006) 較為完整地記錄相關的事件。本席將相關的畫面截圖方便陳述。由於這個錄像是從較遠的距離拍攝, 因此, 相關的部份在整個畫面中相當細小, 本席因此需要將部份畫面放大很多倍來做截圖。但錄像的象數不高, 因此, 截圖的清晰度亦受到影響。因此, 本席主要使用截圖來確定相關的畫面和方便進行陳述。然而影像以錄像為準。

993.錄影片段證物P5(00006) 開始播放時, 畫面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5時14分。根據PW61的證供, 當天凌晨約5時15分, 警方防線在豉油街內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在時間軸00:33的畫面, 一個手持圓盾及穿著便裝的人從豉油街走出來, 跟著走向該中國銀行分行的方向: 見截圖D6(1)。另一方面, 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P49時間軸37:17至37:22的畫面見到手持圓盾和穿著便裝的警長黃樂安在豉油街與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的交界, 他曾經走入但跟著退出豉油街。因此, 本席肯定, 證物P5(00006) 拍攝到黃警長從豉油街走出來。證物P49跟著在時間軸37:34開始的錄像記錄了D1干犯第九項控罪和黃警長上前試圖制服他的過程。這段影像沒有在證物P5(00006) 中出現, 因為拍攝鏡頭與事發地點之間有一些人站立著, 他們遮擋了鏡頭。但證物P49時間軸37:39的畫面顯示, D1被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的一名警員連同PW61制服。另一方面, 從證物P5(00006) 時間軸00:39的畫面可見, 警方防線從豉油街後退出來, 當時的畫面時間是凌晨5:15:07時: 見截圖D6(2)。根據證物P49時間軸37:31畫面 (截圖證物P294) 提供的證供, 走在防線背後的人是PW61。由於距離和鏡頭被人遮擋的原因, 證物P5(00006) 沒有拍攝到D1干犯第九項控罪和被制服的經過。

994.證物P5(00006) 的影像跟著顯示警方防線在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一字打橫排開封鎖著豉油街的路口: 截圖D6(3) & (4), 期間可以見到有物件飛越警方防線從豉油街內掟出來; 時間軸02:37的畫面顯示, 原本是一字排開的警方防線分為兩截, 一截在中國銀行分行對出位置, 另一截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前面與彌敦道南行線之間的一個電燈箱的旁邊: 見截圖D6(5)。在時間軸02:41的畫面, 警方防線仍然分成兩截, 防線前面有鐵馬, 當時在銀行外圍轉角位的玻璃牆裝飾板對出位置沒有人: 截圖D6(6)。但是, 在時間軸02:49的畫面見到, 警方防線前面的一個鐵馬向前搖晃一次, 畫面時間是5:17:18時: 截圖D6(7)。錄像跟著出現的畫面顯示有人走到警方防線前面向警員投擲物件, 而在這段時間裡, 時間軸03:04的錄像記錄了當時最後一名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人和他的動作: 截圖D6(8)。時間軸03:05的畫面顯示該人掟完物件後轉身行向提款機對出的位置, 畫面時間是5:17:33時: 截圖D6(9)

995.證物P5(00006) 的錄像跟著顯示當時現場沒有人再掟東西: 截圖D6(10)。在時間軸03:12的畫面, 有人從警方防線走出來, 畫面時間是5:17:41時: 截圖D6(11)。該人經過警方防線前的一個鐵馬, 畫面時間是5:17:42時: 截圖D6(12); 然後向前跑入豉油街, 畫面時間是5:17:43時: 截圖D6(13)。根據PW61的證供, 他離開警方防線「反守為攻」; PW66亦供稱PW61從他的身後走出警方防線。因此, 截圖D6(11)至(13) 顯示離開防線的人就是PW61。跟著在時間軸03:18的畫面見到, 第一名持有長盾的警員尾隨PW61走入豉油街, 畫面時間是5:17:47時: 截圖D6(14); 期後再有1名, 跟著另外2名警員亦持著長盾走入豉油街內。在PW61和其他警員進入豉油街後, 在中國銀行於豉油街的一邊對出的位置沒有人聚集, 現場平靜: 截圖D6(15); 然後在時間軸03:43的畫面可見, 2個人拉著在地上的一些東西從豉油街走出來, 當時他們正在經過該銀行分行在豉油街大廈轉角位的玻璃牆裝飾板, 畫面時間是5:18:12時: 截圖D6(16)。根據PW61的證供和香港電台錄影片段證物P55時間軸01:28至01:33的畫面, PW61和一名軍裝警員將D6拖到警方防線。當他們回到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邊與其他在該處的人集合時, 畫面時間是5:18:15時。

996.從錄影片段證物P5(00006) 的影像可見, 警方防線在凌晨大約5:15:07時從豉油街退至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 及最後一個人在大約5:17:33時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整個過程是大約2分26秒, 或2分半鐘內。另一方面, PW61在大約5:17:41時離開警方防線走入豉油街進行追捕, 在大約5:18:12時將D6拖回警方防線經過中國銀行在大廈轉角位的玻璃牆裝飾板時, 前後相隔大約31秒。PW61的證供是, 從衝出警方防線去制服D6直至把D6拖回警方防線, 他只是用了大約30秒。PW61的證供與上述的錄像證供顯然是吻合。

997.控方呈堂的另一段錄影片段是證物P42, 相關的錄像是時間軸00:00至00:20的畫面。PW66確認這段約20秒的錄像顯示PW61衝出警方防線之前的情況。PW66亦在證物P42相關影像的截圖 (證物P309和P310) 圈出他在證供中描述為「年約60歲暴徒」的人。PW61和PW68沒有被問及證物P42的影像。

998.本席經已小心觀看證物P42的影像。從畫面推斷, 證物P42的攝影師是站在彌敦道北行線隔著馬路正面拍攝當時豉油街於中國銀行分行附近位置的情況。從時間軸00:00開始的畫面可見, 當時大部份群眾站在中國銀行提款機對出的豉油街內, 但約有10個人站在他們前面。這約10個人的前面擺放著兩個鐵馬, 打橫一字排開在豉油街路口接近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的位置, 一個接近中國銀行分行, 另一個接近豉油街行人隧道, 在鐵馬的前面便是警方防線。在這約10個人中, 其中一人穿著深色外衣和淺色褲: 見截圖D6(17)。這個人的影像有一些可以用來辨別和追蹤他的標誌, 這就是這個人頸部以下的衣著有白點, 及看起來他戴著深色帽: 見截圖D6(18)。從證物P42這20秒錄像可見, 這個人後來移動到其他位置並且做出一些動作 (稍後陳述), 而PW66描述這個人為「年約60歲暴徒」: 見證物P309 & P310。從截圖D6(17) 亦可見, 當時在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的警方防線經已分為兩截, 一截在中國銀行分行外面, 另一截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前面與彌敦道南行線之間的電燈箱旁邊。

999.本席將證物P42和P5(00006) 的影像作比對。證物P42從開始播放時便見到在人群前面的約10個人向著警方防線前行, 期間有人一邊行一邊向在中國銀行分行對出位置的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導致警員須要閃避及向右移動到一個距離前排群眾較遠的位置。證物P42時間軸00:06的畫面顯示, 其中兩名前排的群眾碰到接近該銀行分行一邊的鐵馬, 令到鐵馬向前搖晃一次, 同一畫面出現於證物P5(00006) 時間軸02:49的畫面中: 見截圖D6(19)。證物P42然後在時間軸00:12的畫面 (當刻畫面出現剎時閃光) 顯示該名被PW66描述為「年約60歲暴徒」的人將較早前向前搖晃一次的鐵馬搬前少許, 然後在鐵馬後面蹲下、拾起地上的東西、站起, 跟著把手上的東西掟向中國銀行一邊的警方防線。當這個人投擲物件時, 只有他一個人在該鐵馬後面。證物P42時間軸00:14的畫面, 和證物P5(00006) 時間軸02:57的畫面均記錄了這個人的投擲動作, 畫面時間是5:17:26時: 見截圖D6(20)

1000.這個人跟著再次在同一個鐵馬後面蹲下, 拾起地上的東西、站起, 然後將手上東西再次掟向中國銀行一邊的警方防線。當時他也是在鐵馬後面的唯一一人, 但他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時, 他的身體緊貼著該中國銀行分行在大廈轉角位的玻璃牆裝飾板。他再次掟東西的畫面同樣同時出現於證物P42時間軸00:18和證物P5(00006) 時間軸03:01的畫面裡, 畫面時間是5:17:29時: 見截圖D6(21)

1001.在這個人先後向警員兩次投擲物件期間及之前和之後, 其他行前的群眾亦向在中國銀行對出位置和在電燈箱附近的兩截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1002.這個人掟完第二次東西後, 證物P42時間軸00:19的畫面顯示他再次於鐵馬後面蹲下及執東西, 當時仍然只有他一個人在鐵馬後, 但畫面沒有交待他是否再次投擲物件, 因為P42的畫面跟著顯示D1和D6被按在行人路上的情況。不過, 證物P5(00006) 時間軸03:04的畫面不單止記錄了該人在鐵馬後面再次蹲下, 並且記錄了他站起及再次向在中國銀行對出的警方防線掟東西, 較早前的截圖D6(8) 就是記錄了他在這個時刻的行為。這個人掟完後轉身行向中國銀行提款機對出的位置。較早前的截圖D6(9) 亦經已把這個情況顯示出來。當時的畫面時間是5:17:33時。

1003.從上述比對可見, 證物P42時間軸00:00至00:20的錄像, 與證物P5(00006) 時間軸約02:45至03:05的錄像記錄了相同的事件。因此, 它們可以互相確認影像的真確性。不單如此, 它們還可以互補對方的不足。證物P42只有約20秒的片段, 它記錄了群眾行前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情況, 但是, 在這個情節之前和之後的事情卻沒有記錄, 但在證物P5(00006) 中可以見到。較為重要的是, 證物P42只記錄了該名被PW66形容為「年約60歲暴徒」的人向在中國銀行對出的警方防線投擲物件兩次, 但實際上, 根據證物P5(00006) 的記錄, 該人向該防線投擲物件3次。另一方面, 證物P42的約20秒影像提供了一些證物P5(00006) 未能清楚拍攝到的影像。

1004.第一、證物P42的影像可以提供一些辨認該名年約60歲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人的資料。正如已述, 證物P42的影像顯示, 這個人穿著深色外衣淺色褲、看來戴著深色帽, 及他的頸部以下的衣著有白點, 證物P5(00006) 未能捕捉這些影像。本席注意到, 證物P42的清晰度不足以令本席百份之一百肯定, 該人是否戴帽及該白點是甚麼。但是, 證物P42的影像提醒本席需要注意這些位置, 因為這個人可能戴帽, 或在白點地方可能是由特別的衣物引致, 而這些資料有可能幫助認人。

1005.第二、從證物P42的約20秒影像可見, 在影片開始播放時, 畫面顯示, 當前面大約10名群眾 (粗略計算) 向前行時, 在時間軸約00:09至00:10 開始的畫面可見, 他們後面的大部份群眾突然轉身向著西洋菜南街的方向跑去。另一方面, 從證物P5(00006) 時間軸02:50開始的影像可見, 一批軍裝警員手持長盾從東興表行的旁邊進入豉油街。本席相信可能是這個原因, 導致在豉油街內包括在中國銀行分行一邊的群眾轉身離開。當大部份群眾轉身走後, 在鐵馬旁邊的數名人士便變得相當突出, 因為只有他們仍然留下。PW61的證供將在警方防線前面的人描述為3名戴口罩年青人在他的左前方, 及一名沒有戴口罩年約60多歲的年長人士在他的右前方; PW66則形容有4至5名距離警方防線特別接近的人士。證物P42提供的影像顯然吻合他們的證供。從證物P42時間軸00:18的畫面可見, 當該名年約60歲人士第二次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時, 他是單獨一個人站在擺放在接近中國銀行一邊的鐵馬後面並且是在鐵馬最近中國銀行的一端, 而當他投擲物件時, 他的身體更是緊貼著該銀行分行在大廈轉角位的玻璃牆裝飾板。另一方面, 當該名年約60歲人士第二次投擲物件時, 其他人全部站在另外的一個鐵馬 (擺放在靠近豉油街行人隧道) 的後面。當時的情景與PW66在證物P305 (即錄像證物P49時間軸40:00畫面的截圖) 所顯示的情景相若; 亦與警方從互聯網取得的照片證物P500相若。

1006.控方和辯方透過獲承認事實證物P242B呈堂照片證物P500, 沒有證人向本席講述該照片的內容; 但比對後, 本席肯定, 照片證物P500顯示的情景, 就是證物P42時間軸00:17至00:18之間的影象, 因為本席見到照片和上述的錄像在以下的位置顯示相同的影像: (1) 在左邊, 一名穿著綠色連帽外套的人用右手向前投擲物件; (2) 在中間, 一名人士單獨站在鐵馬後面最接近中國銀行對出的警方防線, 和(3) 在右邊, 手持長盾的軍裝警員在中國銀行對出位置設立防線, 穿著便裝的PW61站在防線 (錄影片段證物P49時間軸36:26至37:54的畫面顯示, PW61穿著的深色外套在背後頸對下位置有一塊淺色不平衡梯形圖案, 相同圖案在相同位置出現於照片P500和錄像P42穿著便裝的人身上); 再者, PW61當時除了站立之外還提起了他的右手手踭。因此, 本席認為, 錄影片段證物P42確認了照片證物P500的真確性, 亦證明了照片證物P500的拍攝時間和場合。另一方面, 證物P500不單止確認了PW61和PW66的部份證言, 它亦提供了一些證物P5(00006) 及P42沒有提供的影像。

1007.照片證物P500提供的影像是清晰的。PW61供稱, 在他的左前方有3名戴著口罩的人及在他的右前方有一名沒有戴口罩的人向警方防線掟磚; PW66則供稱, 當4至5名人士向警方防線掟物件時, 他們特別接近警方防線。他們的證供與證物P500提供的影像吻合。PW61還供稱, 沒有戴口罩的人年約60多歲。在照片證物P500中, 該名沒有戴口罩的男子看來確是一名長者。PW61供稱, 當時這名長者距離警方防線約3米。從證物P500的影像看來, PW61和該名長者的距離顯然不遠。當時他們之間亦沒有任何人或物。因此, 當PW61望向該名長者時, PW61的視線完全沒有受到遮擋。證物P500亦顯示他們身處於該中國銀行分行的隔鄰。證物P5(00006) 和P42均顯示, 該處被明亮的燈光照耀著。再者, 從證物P500可見, 在拍攝照片的一刻, PW61的頭部是正面對著該名長者。PW61當時戴著眼鏡, 從照片顯示的眼鏡臂和鏡片戴在PW61面上的角度看來, 當時PW61顯然是平視在他面前的景象, 沒有擔天望地。這顯示他正在注視前面的人包括該名長者。由於該名長者沒有戴上口罩, PW61自然可以看見這名長者的整個樣貌。

1008.除此之外, 照片證物P500證明, 當上述的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時, 該名長者戴著一頂黑色帽子。控方描述該帽子為「漁夫帽」。本席不肯定這個描述是否正確, 因為一般而言, 漁夫帽是一種輭綿製的帽子; 但是, 從外表看來, 該名長者戴著的帽子有帽簷(或帽邊), 但該帽簷沒有垂下或打斜向下, 相信製造它的物料不是輭綿而是有一定硬度的物料。無論如何, 從照片證物P500可見, 除了該名長者之外, 沒有其他人戴著相同種類、顏色和形狀的帽子。從照片證物P500可見, 除了該名長者外, 照片拍攝到另外7個人在警方防線前面, 其中6個人戴上口罩, 並且全部戴上連著外套的風帽; 餘下一人戴上棒球帽但帽舌轉到頭的後面, 而這個人提起相機拍攝。除此之外, 該長者戴著的帽子還有一個需要注意的地方。照片證物P500顯示, 該頂帽的正前方於帽簷的上面有一點白色或淺色, 與帽子其餘部份的深色或黑色不相同: 見截圖D6(22)。從照片證物P500, 本席不能確定這一點白色/淺色是甚麼東西, 但本席相信, 這一點白色/淺色必然有它的原因。這可能是一個幫助辨認的特徵。

1009.毫無疑問, 照片證物P500證明, 當PW61、PW66和其他警員站在該中國銀行分行對出的警方防線時, 一名穿著深/黑色外衣沒有戴口罩但戴著深/黑色帽子的男性長者向他們投擲物件, 而在這一刻, 沒有其他人有著相同的外表和裝扮。換言之, 當錄影片段證物P5(00006) 和P42及照片證物P500的影像加起來時, 這些證供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這名長者曾經向在該銀行分行對出的警方防線投擲物件3次, 然後轉身走到該銀行分行在豉油街一邊擺放提款機凹位對出的位置。

1010.當這名長者走向該凹位對出的位置時, 他必然首先經過該凹位與大廈轉角位之間的玻璃牆裝飾板, 情況就有如證物P5(00006) 時間軸03:05畫面所顯示: 截圖D6(9)。本席亦將截圖D6(9) 與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P49時間軸40:05的畫面進行比對, 它們顯然記錄著相同的事情, 因為只有一名人士戴著有帽簷的帽, 而錄像亦顯示這個人從畫面右邊的鐵馬走向隔鄰的提款機凹位: 截圖D6(23)。PW66曾經在證物P49時間軸40:05的畫面截圖圈出他供稱為「年約60歲暴徒」的人, 而他圈出的人就是該名戴帽人士 (證物P307)。毫無疑問, 雖然PW66供稱他沒有留意到該名年約60歲人士是否戴帽而他圈出的人是戴著帽, 本席肯定, 他的證供仍然是真實和準確的。本席注意到, 證物P49時間軸39:59至40:00的畫面顯示該名戴帽人士在銀行旁邊的鐵馬蹲下然後站起投擲物件, PW66亦在相關的截圖圈出該名人士 (證物P305和P306), 並且供稱這名人士的投擲動作就是證物P42時間軸00:18畫面顯示的投擲動作 (證物P310)。本席接納PW66在這部份的證供是正確的。相同的情節在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5(00006) 時間軸03:01的畫面出現: 見截圖D6(21)。

1011.PW66亦供稱, 這個人在這樣近的距離向PW66的警方防線投擲物件只有這一次。本席相信, 這部份的證供是不正確的, 因為該名長者跟著作出了第3次投擲物件: 見證物P5(00006) 時間軸03:04或截圖D6(8)。本席注意到, 在證物P49於時間軸40:00的畫面顯示該名戴帽人士投擲物件後, 畫面沒有繼續跟隨著這名戴帽人士, 而當這名戴帽人士再在畫面出現時, 證物P49畫面的時間軸經已是40:05 (證物P307), 兩者相隔約5秒。從警方的錄影片段證物P5(00006) 可見, 時間軸03:01的畫面顯示該名長者第二次投擲物件、在03:04的畫面顯示他第3次投擲物件, 並且在03:05的畫面見到他退至銀行在豉油街提款機凹位前面的玻璃牆裝飾板。換言之, 這段情節的時間大約是4秒 (03:05 – 03:01)。由此可見, 當證物P49有5秒鐘沒有拍攝著該名戴帽人士時, 該名戴帽人士就是在這段時間裡完成了第3次投擲物件。因此, 證物P49沒有這次投擲物件的記錄, 而PW66供稱該名年約60歲人士只有一次在該種近距離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是不正確。明顯地, 由於PW66沒有在庭上看過錄影片段證物P5(00006) 及只是看了證物P49, 他因此受到證物P49的不全面記錄影響。明顯地, 這點證供的錯誤與PW66的誠信無關, 更何況他的錯誤只是在於說少了該名戴帽人士投擲物件的次數。PW66沒有跨大不利辯方的證供。

1012.本席注意到, 雖然該名戴帽長者向在中國銀行分行對出位置的警方防線3次投擲物件, 但是, 該銀行的閉路電視系統沒有拍攝到這些情景, 原因明顯是該銀行的閉路電視鏡頭沒有涵蓋事發地點。但當該名戴帽長者退回該中銀行分行於豉油街內的提款機凹位對出位置後, 它的閉路電視鏡頭應該拍攝到他。從該銀行錄影片段證物P29時間軸0:57:05.00的畫面可見, 一名戴著與上述長者相似帽子的人士從畫面的左邊後退進入畫面內, 畫面時間是05:18:30時: 見截圖D6(24)。根據這段錄像, 當時在該位置只有一名人士戴著這種類型的帽子, 而且該人是從畫面的左邊走出來, 期間他持續地望向畫面的左邊。換言之, 他是從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退到銀行的外圍, 他一邊退後一邊望著彌敦道的方向。其實, 銀行錄影片段證物P28在畫面時間05:18:29時經已拍攝到這個人: 見截圖D6(25)。證物P28的畫面的光線較暗, 但只要小心留意仍可以見到這個人的影像。本席肯定上述證物P29和P28的畫面顯示同一個人, 因為兩個錄影中的人均戴深/黑色帽, 及在他們頸部下面的衣著有小白點, 及他們在同一閉路電視系統緊接的的畫面時間出現。再者, 本席亦肯定這個出現在證物P28和P29的人亦是在無限新聞錄影片段證物P42中被PW66描述為「年約60歲暴徒」的人, 因為該人也是看似戴著深/黑色帽, 及他的頸部下面的衣著有小白點; 他也是照片證物P500顯示戴著黑色帽的長者。本席較早前經已提及, 這名長者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3次後轉身走到銀行在豉油街一邊擺放提款機凹位對出的位置。

1013.另一方面, 根據警方的錄影片段證物P5(00006) 的錄像, 時間軸03:05的畫面顯示該名長者退回該銀行提款機對出的位置, 畫面時間是5:17:33時 [截圖D6(9)]; 跟著時間軸03:12的畫面顯示PW61離開警方防線, 畫面時間是5:17:41 [截圖D6(11)], 兩者相隔約8秒。當PW61走到該銀行擺放提款機的凹位時, 畫面時間約是5:17:42時或5:17:43時: 見截圖D6(12) & (13)。

1014.根據PW61的證供, 在該名年約60多歲人士投擲物件後, 該人沒有離開及「企定定」, 及這個人只是在他衝出警方防線後才轉身向後走。本席較早前經已指出銀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8和P29的畫面顯示該名戴帽人士從彌敦道南行線退回銀行的外圍: 截圖D6(24) & (25), 當時的畫面時間是05:18:29時。其後根據證物P29時間軸57:09的影像, 該人轉身向著西洋菜南街的方向離開, 畫面時間是05:18:33時: 截圖D6(26)。由此可見, 當這個人從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退回銀行的外圍後, 他的確是在該處逗留了約4秒 (05:18:33時 – 05:18:29時) 然後才轉身離開。因此, 本席肯定, 就著PW61供稱該人在投擲物件後沒有離開及「企定定」直至他離開警方防線, PW61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的。

1015.PW61供稱, 當時該名年約60多歲人士以「龜速」離開。他的證供得到錄影片段的支持。從截圖D6(26) 可見, 當該人轉身離開時, 他沒有奔跑, 只是步行。本席亦將同一個錄像於時間軸57:11的畫面截圖, 當時該人行到豉油街內的一條橫線上, 畫面時間是05:18:35時: 截圖D6(27)。當截圖D6(26) 和D6(27) 作出比對時, 本席可以見到, 該人從截圖D6(26) 的位置行到截圖D6(27) 的位置相信只需要前行大約3至4步, 但他用上約2秒的時間 (05:18:35時 – 05:18:33時)。他的速度顯然不快。

1016.就著PW61離開警方防線進入豉油街進行追捕的情況, 該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8時間軸21:50.38的畫面記錄到PW61走入豉油街的情況, 畫面時間是05:18:37時: 截圖D6(28)。證物P29時間軸57:14的畫面亦顯示PW61經過第一部提款機時的情況, 畫面時間是05:18:38時, 影像中的PW61明顯在奔跑: 截圖D6(29)。當PW61跑到該名戴帽男子在截圖D6(27) 的同一條地上橫線時, 畫面時間是05:18:38時: 截圖D6(30)。換言之, PW61與該名戴帽人士在當刻只是有3秒鐘的距離 (05:18:38時 - 05:18:35時)。PW61在當刻顯然經已追近該名戴帽男子; 而且, 根據PW61的證供, 當時他是跑上去, 而他的追捕目標只以「龜速」前行。

1017.該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系統拍攝不到PW61追到和制服目標的情況, 但拍攝到PW61和一名軍裝警員將D6拖回彌敦道南行線警方防線期間經過該銀行分行的情況。證物P29時間軸57:53顯示他們返回較早前該名戴帽男子和PW61都曾經腳踏的路面橫線, 畫面時間是05:19:05: 見截圖D6(31)。換言之, 從PW61跑到該橫線, 直至他把D6拖回該橫線, 相隔的時間是27秒 (05:19:05時 - 05:18:38時)。當PW61將D6拖至該中國銀行分行擺放提款機凹位和大廈轉角處的玻璃牆裝飾板時, 證物P28的時間軸是22:20.68, 畫面時間是05:19:07時: 截圖D6(32); 相距於PW61進入豉油街經過相同位置的時間 [見截圖D6(28)], 大約是30秒 (05:19:07時 – 05:18:37時)。這些錄像顯然與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5(00006) 拍攝到的情況吻合。PW61在證物P5(00006) 畫面時間5:17:42時經過提款機凹位和大廈轉角處的玻璃牆裝飾板進入豉油街 [截圖D6(12)], 在畫面時間5:18:12時回到同一個位置[截圖D6(16)], 相距的時間亦是約30秒。從這些錄影片段可見, PW61供稱由離開防線至把D6拖回防線只是用了約30秒的時間, 他的證供顯然是正確的。

1018.從以上的分析可見, PW61的證供整體上吻合所有影像證供, 不論是錄影片段或是照片。在他的證供中, 唯一沒有影像證供作比對的部份是當他追捕目標及/或接觸並制服D6時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必須考慮PW61在追捕他的目標時曾否失去他的目標, 亦要考慮他是否有可能「拉錯人」。本席緊記Turnbull案的指引考慮全部有可能影響認人的因素。本席亦自我警剔, 即使本席信納PW61是誠實的證人, 本席仍然必須小心考慮他的辨認證供是否可靠和可倚賴。

1019.本席肯定, 在PW61離開警方防線進行拘捕之前, 他經已見到他在證供中描述為沒有戴口罩年約60多歲的人。從錄影片段證物P5(00006)、P42和P49可見, PW61和這個人相距不遠; 照片證物P500非常清晰地顯示, 他們曾經在近距離於沒有任何遮擋並且在燈光明亮的情況下見面。PW61供稱, 當時他們相距約3米。從照片證物P500的影像看來, 本席相信PW61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1020.本席注意到, PW61供稱, 他只是見過該名年約60多歲人士掟磚一次; 但根據本席從錄像所見, 這個人曾經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3次。換言之, PW61見不到另外的兩次。不過,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顯示PW61沒有觀察或注視這名年約60多歲沒有戴口罩的人士。根據PW61的證供, 當時他的心態是「反守為攻」, 他顯然是針對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所有人, 而不是集中某一個人。他的證供顯示, 除了見到該名年約60多歲沒有戴口罩的人士之外, 他還留意到另外3名戴上口罩的年青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而在他警告面前的人不要再掟東西後, 他見到這些年青人沒有停止。因此, 在離開警方防線之前, PW61顯然並非只是觀看該名60多歲人士。在這種情況下, 他睇漏了這個人的一些行為並不出奇。另一方面, 本席完全相信PW61曾經留意在他面前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人, 因為從錄影片段證物P42和P49的相關畫面可見, PW61離開原本站立著的行人路欄杆旁邊, 走到5名手持長盾的軍裝警員旁邊或後面, 並且緊貼著他們, 面向投擲物件的人的方向。當時他明顯經已決定對付這批人。在這種情況下, 他必然把注意力放在這些人的身上。再者, 根據PW66的證供, 證物P49時間軸40:00的畫面顯示該名年約60歲暴徒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相關截圖證物P305和P306)。在緊接的畫面 (證物P49時間軸40:00至40:03), 本席見到PW61伸手指向該名年約60歲的人的方向。PW61供稱, 他曾經警告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群眾不要再掟。從上述錄像畫面可見, 當PW61伸手時, 他顯然在喝令在他面前的人不要再掟物件。在這種情況下, PW61亦必然是望著被他喝止的人。因此, 本席肯定, 在PW61離開警方防線之前, 他經已見到和注意該名年約60多歲沒有戴口罩的人士, 因此, 他對這一個人的樣貌、年紀、外形和衣著必然有一定的印象。

1021.就著PW61追捕該名60多歲人士的經過, 辯方指出, PW61在2016年2月12日和3月29日的證人口供均指稱, 他只需要衝前約3米便可以捉到這個人, 而PW61在接受盤問時同意, 他只需要兩秒時間便可以衝前3米。辯方力陳, PW61作出這些失實證供試圖令法庭相信, 他在很短的距離和時間便捉到D6, 故此他沒有拘捕錯人的可能性。本席經已裁決, PW61在商務印書館對出的位置才截停D6。換言之, PW61必須從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走到該位置才可以追上他的追捕目標。因此, 毫無疑問, PW61必須奔跑多過3米及使用超過兩秒時間才可以捉到他的追捕目標。但另一方面, PW61在撰寫他的證人口供時必然只是根據他對事件的記憶和印象來作出書面陳述。根據他的證供, 當該名年約60多歲人士投擲物件完畢後, 這個人沒有離開, 及並且由於他和這名60多歲人士及其他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其他人只是距離他大約3米, 所以他有信心可以捉到他們, 故此他就衝出防線進行拘捕。這可能是PW61在他的證人口供中說他衝前約3米便捉到D6的原因。無論如何, 本席必須考慮PW61的證供是否真實準確, 而不是他的證人口供是否真實準確。當然, 他的證人口供幫助本席考慮他是否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1022.PW61供稱, 在該年約60多歲人士沒有再投擲物件後, 該人沒有即時離開, 這一點顯然得到錄像證供證物P28和P29的支持。這不單止顯示PW61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 而且, 這顯示在PW61離開警方防線之前, 他還是持續不斷地留意著這名人士, 所以他可以正確地說出他的動態。當PW61離開防線進行追捕時, 錄影片段亦證明, 該名60多歲男子在轉身離開時沒有奔跑或急步走, 而PW61卻是跑向他的目標。因此, 當PW61描述該名60多歲人士只是以龜速離開, 他的證供也是真實和準確的。再者, 錄影顯示, 在PW61離開該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鏡頭之前, 他距離該名60多歲人士只是3秒鐘的距離。換言之,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在當時當刻, PW61和他的追捕目標只是相距一個接近的距離, 而該距離亦因為他們的不同速度不斷地收窄。除此之外, 現場沒有任何因素令到或有可能令到PW61失去他追捕的目標。當PW61在豉油街內進行追捕時, 街上的照明顯然是充足的。雖然當時除了該中國銀行分行之外所有在豉油街的店舖經已關門及熄燈, 但是, 該銀行分行在擺放提款機的兩個凹位發放著相當明亮的燈光, 而且, 在旁邊的豉油街行人隧道也是亮著燈, 及整條豉油街的街燈也是亮著: 見無限新聞錄影片段證物P42時間軸00:00至00:20的片段, 及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P49時間軸45:30至49:37的片段。證物P49的片段是當時在近距離拍攝的豉油街情況。從畫面可以見到, 從中國銀行分行和行人隧道發放出來的燈光相當明亮, 在行人隧道兩旁和豉油街亦有亮著的街燈。再者, 從照片冊證物P71照片36至和41可見, 當PW61從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跑向商務印書館方向時, 這段豉油街是一條大直路, 沒有可以令PW61的視線失去追捕目標的彎位, 亦沒有任何有可能阻礙視線的東西。因此, 當PW61在他的目標後面距離3秒或少於3秒的路程時, PW61的視線根本沒有可能見不到這個人。本席相信, 在這種情況下, PW61難以將一名在他未離開防線之前經已注視並且一路被他追近的人, 會錯誤地將一名剛從行人隧道走出來的人辨認為他的追捕目標; 他更加沒有原因突然放棄正在追捕的目標, 而蓄意將一名從隧道走出來的人訛稱為他的追捕目標。本席謹記辨認證供的危險性和Turnbull案的指引。但是, 本席肯定, 在上述的情況下, PW61「拉錯人」的可能性不存在。

1023.無論如何, PW61是否有可能「拉錯人」還可以根據錄影片段作出查核, 因為控方指稱, 該中國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拍攝到D6犯案時的部份過程。

1024.本席較早前經已提及, 證物P28和P29拍攝到該名年約60歲人士在投擲最後一次物件退回該銀行分行對出位置的畫面: 截圖D6(24) & (25)。根據錄影片段, 這個人早已出現於錄像中。控方從中國銀行錄影片段證物P29時間軸53:55、53:57和54:06的畫面截圖 (證物P295、P296和P297), 並指稱畫面內的一名戴深/黑色帽及穿著深/黑色外衣和淺色褲及黃色鞋的男子是D6。

1025.控方指稱, 該中國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錄像記錄了D6在豉油街內向正在後退的警員襲擊的情況。

1026.證物P29時間軸0:53:22 (畫面時間05:15:45時) 的畫面可見, 大約10名手持長盾戴上頭盔的軍裝警員打橫一字排開在豉油街內慢慢後退。他們面向西洋菜南街方向但退向彌敦道南行線。PW61跟在這一排警員的背後, 邊行邊講電話。其實在這些警員出現於畫面之前, 錄像顯示磚頭石塊從畫面的右邊飛向左邊。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當上述警員一路後退時, 他們一路被人用磚頭和石塊攻擊。

1027.在時間軸0:53:50的畫面 (畫面時間05:16:06時), 警員完全離開鏡頭; 3秒後在時間軸00:53:53.12的畫面 (畫面時間05:16:09時), 大批群眾開始在畫面出現。兩個人走在最前。其中一名是控方指稱為D6的人: 截圖D6(33)

1028.在時間軸0:53:53.90的畫面 (畫面時間05:16:10), 被指稱為D6的人向著他的前面掟磚。由於他和警方防線出現於畫面中只是相隔3秒: 截圖D6(34)。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把磚頭掟向警方防線。當被指稱為D6的人掟磚時, 與他一起走在群眾最前的另外一個人亦向警方防線掟磚。

1029.在時間軸0:53:55.22的畫面 (畫面時間05:16:10), 被指稱為D6的人掟完磚後用右手從他的左手拿取磚頭: 截圖D6(35)

1030.在跟著的畫面直至時間軸0:53:58.37的畫面 (畫面時間05:16:12), 被指稱為D6的人第二次向警方防線掟磚。這次他用右手提起磚頭, 從後拉弓將磚頭掟出。本席將其中一些畫面截圖作比對用: 時間軸0:53:56.88 [截圖D6(36)]、0:53:57.05 [截圖D6(37)], 和0:53:58.37 [截圖D6(38)]。該銀行的錄影片段證物P28時間軸19:24的畫面也拍攝到被指稱為D6的人這次向著正在後退的警員掟磚頭的情況。

1031.根據證物P29時間軸0:53:59.05的影像, 被指稱為D6的人掟完磚後轉身走向該銀行分行第二部提款機的方向: 截圖D6(39)。當被指稱為D6的人轉身退後時, 在他背後的大批群眾行上前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當時群眾的數目很多, 不能盡數, 但肯定是數以十計。這些群眾向警方防線掟完物件後便退後。與此同時, 被指稱為D6的人轉身, 再次面向彌敦道南行線亦即是警方防線的方向, 跟著從地上拾起磚頭: 時間軸0:54:04.07 [截圖D6(40)]; 走到提款機凹位最近彌敦道南行線的間隔圍板旁邊: 時間軸0:54:05.12 [截圖D6(41)]; 右手舉起磚頭: 0:54:05.90 [截圖D6(42)]; 他的手部動作跟著被圍板遮擋著, 但他的身體向下及向前傾: 0:54:07.25 [截圖D6(43)]; 跟著他退回圍板旁邊, 手上的磚頭不見了: 時間軸0:54:07.76 [截圖D6(44)]。另外一個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28也拍攝到這個情節: 見時間軸19:29至19:34。但由於影像的光線關係, 他的磚頭掟中或掟向甚麼人從畫面中見不到。但從該約10名警員只是剛剛退至彌敦道南行線, 而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5(00006) 和互動新聞台的錄影片證物P49的影像證明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的警員就是在該中國銀行分行對出位置設立防線, 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被指稱為D6的人將手上的磚頭掟向警方防線。這是他第3次向警方防線掟磚。在他這次掟磚之前、期間和之後, 在他旁邊的大批群眾亦有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1032.被指稱為D6的人跟著走上擺放提款機的凹位: 時間軸0:54:08.54 [截圖D6(45)]; 然後站在凹位上張望: 時間軸0:54:11.56 [截圖D6(46)]和時間軸0:54:13.39 [截圖D6(47)]。在時間軸0:54:26.91的畫面 (畫面時間05:16:35時), 被指稱為D6的人離開凹位行到對出的位置, 與在該處的大量群眾聚集一起。他逗留在該處直至時間軸56:45.34的畫面 (畫面時間05:18:16時)。在這接近兩分鐘的片段, 雖然錄像的畫面不穩定及不清晰, 但本席仍然可以依據被指稱為D6的人戴著的帽子在畫面裡追縱到他。本席將其中一個畫面截圖。該畫面因為現場突然有閃光令到可以較清晰地拍攝到被指稱為D6的人: 時間軸56:05.86 / 截圖D6(48)。這個畫面還顯示他在頸部以下的衣著有白點, 影像與無限新聞錄影片段證物P42時間軸00:00 [截圖D6(17)] 圈出的人相同, 而且, 這個畫面更顯示, 這個人的外衣在左前胸位置有小白點。本席從這段時間的錄像見到很多人向前投擲物件。毫無疑問, 他們向著警方防線掟物件。被指稱為D6的人亦有一些動作, 包括行前離開鏡頭, 跟著退回鏡頭, 亦有彎低身伸手向地上。但基於影片的質素, 本席不打算判定當時他的行為是甚麼。

1033.在時間軸大約56:45.34的畫面 (畫面時間05:18:16時), 被指稱為D6的人行向畫面的左邊, 亦即是彌敦道南行線方向, 並且離開鏡頭: 截圖D6(49); 當時亦有其他人同樣地向著彌敦道南行線方向行去及離開鏡頭。當被指稱為D6的人再出現於錄像時, 他從彌敦道南行線方向退回銀行外面, 畫面時間是05:18:30時, 亦即是證物P29時間軸0:57:05.00 的畫面: 截圖D6(24)。在他離開鏡頭的大約14秒裡 (05:18:30時 - 05:18:16時), 雖然證物P29沒有相關的畫面, 但是, 根據無限新聞錄影片段證物P42時間軸00:00至00:20的影像, 被指稱為D6的人顯然與其他人一起行向警方防線並且投擲物件, 故此離開了拍攝證物P29的閉路電視鏡頭。在他回到鏡頭後, 跟著發生的事就有如較早前截圖D6(25)至(32)。

D6被捕時的樣貌、年紀、衣著和外觀

1034.辯方承認, 照片冊證物P121照片1及照片3至6記錄著D6被捕時的樣貌、衣著和外觀。除此之外, 互動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P49時間軸40:49至45:13的錄像記錄了D6被拖到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警方防線後的情況。換言之, 證物P49記錄了D6在被捕現場時的樣貌、衣著和外觀。本席抽取其中兩個畫面做截圖作比對之用: 時間軸43:02.52 [截圖D6(50)], 和時間軸43:53.06 [截圖D6(51)]

1035.本席亦將香港電台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55) 時間軸01:30.97的畫面截圖, 證明當D6被拖到警方防線時, 他的雙腳仍然是穿上鞋: 截圖D6(52); 但當他被拖到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邊時, 他的右腳鞋甩了出來, 他的黑色襪外露出來: 截圖D6(53)

1036.從照片冊證物P121的照片和從證物P49和P55的錄像, D6被捕時的樣貌、年紀、衣著和外觀如下:

(1) 年長的容貌;

(2) 頭髮的長度和形狀;

(3) 上身穿著3件衣服, 包括白色圓領內衣、深藍色圓領T恤, 及深藍色外套;

(4) 由於深藍色T恤的圓領較低及/或較闊因此不能夠完全遮蓋白色內衣, 導致白色內衣的圓領外露;

(5) 深藍色外套連著外露於頸後的背帽、中間拉鏈、高企領、左邊的外套翻領有3粒窩釘鈕、左前胸有圓形徽章 (徽章的圓圈外圍是白色, 圓圈內是深藍色, 但在圓圈的中央有一個類似滾輪的白色圖案);

(6) 淺藍色牛仔褲;

(7) 黃色鞋面, 白色鞋底, 鞋面和鞋底的接連處是黑色;

(8) 黑色襪; 及當D6同時穿上鞋和襪時, 每隻鞋的鞋面在足背的位置呈現一個黑色小半圓形或小半橢圓形。本席推論, 該黑色小半圓形或小半橢圓形是D6穿著的襪子外露於鞋面的部份, 相信這是鞋款設計的後果。

從影像辨認D6

1037.由於控方指稱該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拍攝到D6, 因此, 假若控方的指稱是正確, 影像中被指稱為D6的人必然有著與D6被捕時的相同外貌、衣著和外觀。辯方提醒本席, 控方沒有認人的專家證人作供, 法庭作為事實裁決者必須根據Turnbull指引考慮, 並且必須將一切疑點利益給予被告。辯方沒有向本席指出, 這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被指稱為D6的人與D6有甚麼不同的地方, 例如辯方沒有指出兩者之間的衣著有分別。不過, 辯方強調, 錄像中被指稱為D6的人戴帽, 但D6被拖回警方防線時沒有帽。辯方認為, 雖然PW61、PW66和PW68同時供稱他們沒有留意當D6干犯指稱罪行時是否戴帽, 但是, PW61和PW66在追捕D6時沒有見到有任何東西從D6的身上掉下來, 而他們同時說他們的視線沒有離開過D6, 而PW61更說D6以龜速離開。辯方力陳, 假若D6是錄像中戴帽的犯案人, PW61及/或PW66沒有可能見不到D6是否戴帽, 及/或他的帽子是否在離開現場期間從身上掉下。

1038.控方在結案陳詞時呈上從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10(00001)、P10(00002), 和P12(00000) 截取的8個畫面, 指稱在 2016年2月8日晚上當D6在旺角出現時, 他戴著一頂黑色帽。在這8張截圖裡, 其中7張顯示被指稱為D6的人戴上口罩, 但有一張顯示他沒有戴口罩的樣貌。辯方對於控方的指稱沒有作出回應。即使本席特別詢問辯方這些截圖是否顯示D6時, 辯方的回應仍然是它不打算作出陳詞。由於舉證責任在控方, 因此, 辯方當然有權不回應。本席謹記不可以因為辯方不陳詞而對D6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另一方面, 雖然辯方沒有說明否認這些影像顯示的人是D6, 但辯方也沒有承認, 因此, 本席必須視辯方爭議身份的辨認來處理。換言之, 本席必須根據證供裁決在這些錄影片段中戴著帽被指稱為D6的人是否D6。因此, 本席考慮的證供不侷限於控方呈上的截圖。本席小心觀為所有呈堂錄影片段。

1039.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10(00001) 時間軸02:30至02:35的畫面顯示一名戴黑色帽的男子。控方指稱他是D6。畫面時間是2016年2月8日晚上約9時55分, 地點是朗豪坊外面。本席將時間軸02:30和02:34的畫面截圖顯示出被指稱為D6的男子: 截圖D6(54)D6(55)

1040.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10(00002) 時間軸08:22至12:58的畫面顯示控方指稱為D6的男子。畫面時間是2016年2月8日晚上約10時36分, 地點是朗豪坊外面。本席將時間軸08:22、08:33、08:44和09:12的畫面截圖: 截圖D6(56)D6(57)D6(58), 和D6(59)。 

1041.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12(00000) 時間軸01:03至01:24的畫面顯示控方指稱為D6的男子。畫面時間是2016年2月8日晚上約10時04分, 地點是朗豪坊外面。本席將時間軸01:03和01:09的畫面截圖: 截圖D6(60)D6(61)

1042.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12(00002) 時間軸09:26至10:06的畫面顯示控方指稱為D6的男子。畫面時間是2016年2月8日晚上約10時44分, 地點是朗豪坊外面。本席將時間軸09:31、09:56和10:05的畫面截圖: 截圖D6(62)D6(63)D6(64)

1043.本席將從上述證物P10和P12拍攝到被指稱為D6的人的影像與D6被捕後拍攝的照片 (證物P121) 和D6被PW61拖到警方防線後被拍攝下的錄像 (證物P49) 進行比對。D6不爭議證物P121和P49的相關部份拍攝到他。換言之, D6在證物P121和P49的身份是確認的。

1044.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證物P10和P12記錄了一些在2016年2月8日晚上9時許至10時許於旺角朗豪坊外面的事情。這些事件與控罪無關。所以, 本席不會考慮被指稱為D6的人當時的行為, 只專注於他的樣貌、衣著和外觀。由於上述用來比對的錄像和照片的質素非常清楚, 因此, 它們是合適的比對工具。本席謹記Turnbull指引, 當進行比對時必須特別小心, 及本席只可以在絕對肯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辨認被指稱為D6的人是D6。

1045.截圖D6(65), 本席將D6被捕後的樣貌和外觀 [截圖D6(51)] 與該名被指稱為D6的人於證物P10(00001) 出現的影像 [截圖D6(55)]進行比對。兩個影像中的人都是從他的正前左邊拍攝, 可以見到他的大部份面容。雖然被指稱為D6的男子戴帽, 但本席肯定他就是D6, 因為本席見到被指稱為D6的人與D6有著完全相同的樣貌。在作出這個裁決之前, 本席不單止小心觀察和比對兩個錄像中人的整體樣貌, 而且將他們樣貌的每一個細節作出比對。本席見到一模一樣的眼眉形狀、眼睛大小和形狀、左眼下的臉紋、鼻樑高度、鼻形、咀形、鼻和咀之間的距離、鼻樑和咀唇之間的法令紋形狀、下巴形狀、耳朶形狀、臉龐形狀, 髮腳長度和形狀, 包括鬢角 (俗稱「的水」) 的形狀和耳朶上髮尾與耳朶的距離。除了樣貌之外, 他們穿著的外套也是相同的款式, 包括相同的高企領和外露的背帽。

1046.被指稱為D6的人在警方錄影片段中大多是戴上口罩。不過, 在錄影片段證物P10(00002) 時間軸08:22的畫面 [截圖D6(56)] 見到他將口罩拉到鼻子以下, 見到他的眼眉以下及鼻孔以上的正面樣貌。當時他戴著帽子。在截圖D6(66), 本席將截圖D6(56) 的人與D6在照片 (證物P121第3張相) 的影像比對。本席見到相同的樣貌, 相同的眼睛形狀和鼻子形狀。他們亦是穿上相同的深色外套, 而外套的左前胸位置有著相同形狀、顏色和圖案的徽章, 外套的左翻領上同是有3粒窩釘鈕, 及翻領翻起後的形態也是相同。D6被捕時沒有戴口罩。該中國銀行分行拍攝到控方指稱為D6的人也沒有戴口罩。但是, 本席注意到, D6承認, 當他被捕時, 他的外套袋內有一個口罩 (證物P120):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42第6段。正如照片 (證物P121第7張相片) 所顯示, 從D6檢獲的口罩向外的一面是白色。當錄影片段證物P10和P12顯示被指稱為D6的人戴著口罩時, 該口罩向外的部份也是白色的。

1047.在截圖D6(67) 至D6(73), 本席將被指稱為D6的人在證物P10和P12的正面、側面和背後, 連同他的衣著和鞋與D6的照片 (證物P121) 比對。本席得到的結果是, 簡而言之, 本席在較早前列出8點關於D6被捕時的樣貌、年紀、衣著和外觀。在這些比對截圖中, 本席肯定, 被指稱為D6的人的樣貌、年紀、衣著和外觀有著相同的第1至第7點。本席同意, D6穿著的衣服和鞋每一件獨立來看並不是獨特的東西, 兩個或以上的人穿著例如與D6相同的深藍色連背帽外套或淺藍色牛仔褲並不出奇。但是, 假若上述的7點同時出現於兩個不同人的身上, 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不存在。他們的相同處不單止是在於他們穿著相同數目的上衣、相同顏色和款式的內衣、T恤、外套、褲和鞋, 他們還要同時間穿上一件圓領比較低及/或比較闊的T恤令到白色內衣的圓領露出, 本席認為這種巧合性不存在。

1048.假若本席認為上述被指稱為D6的人與D6有著相同的樣貌是錯誤的證供分析, 本席仍然會認為, 不可置疑的是, 他們最低限度有著非常相似的外貌, 及他們有著非常相似的頭髮長度、鬢角形狀, 和耳朶形狀等, 連同他們在同一個晚上的5至6個小時內於同一個地區出現, 並且穿著上相同的衫褲和鞋, 及帶著相同類型和顏色的口罩在身,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他們是同一個人。

1049.本席補充一點。證物P10和P12的錄影片段沒有顯示被指稱為D6的人是否穿著黑色襪, 亦沒有顯示他的鞋面在足背的位置是否呈現一個黑色小半圓形或小半橢圓形, 但原因只不過是錄像中沒有拍攝到這個人脫去鞋子及鞋背的狀況。因此, 這一點不構成辨認被指稱為D6的人就是D6的疑點。

1050.基於以上的裁決和證物P10和P12的影像,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亦肯定, 2016年2月8日晚上最低限度從晚上接近10時開始, D6經已是身處於旺角, 當時他戴著一頂黑色帽子。

1051.就著D6戴著的黑色帽子, 全頂帽是黑色, 有帽簷, 帽簷向外伸出, 及帽簷對上的位置看起來有由黑色亮光物做成的黑色帽帶: 見截圖D6(74)

1052.基於以上的裁決, 本席可以肯定, 當D6戴著上述的黑色帽子時, 除了他的外貌之外, 他的外觀有著兩點非常觸目的地方: (1) 在他的深色的上衣裡, 他的白色內衣圓領外露, 當他被拍攝入錄像或照片時, 他視乎拍攝的距離, 該白色內衣圓領會以一個白點或一個白色半彎月的形狀呈現出來; (2) 他戴著的黑色帽子在帽簷上有亮光黑色的帽帶, 因此, 視乎拍攝時的光線和光線的角度, 帽帶在錄像或照片中出現時, 帽帶的黑色與帽子其餘部份的黑色是可以分辨出來的。

1053.由於D6在豉油街商務印書館對出的位置被PW61捉著, D6必然在2016年2月8日通宵留在旺角, 亦在緊貼的凌晨當他被PW61捉著時去到該商務印書館門外。他住在黃大仙: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42, 沒有證供顯示他曾經歸家, 亦沒有證供顯示在他到達豉油街之前, 他曾經放下、棄掉或失去他的黑色帽子。

1054.本席現將D6被捕後拍攝的照片 (證物P121) (身份沒有爭議), 和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10和P12錄像中顯示D6戴著黑色帽子的影像 (基於本席的事實裁斷), 比對該中國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從而考慮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控方指稱為D6的人是否就是D6。

1055.控方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包括證物P26、P27、P28、P29、P475、P478和P499。本席注意到, 這些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質素不算很好, 而且播放時畫面間中出現不暢順的情況, 亦間中有「馬賽克」圖案的畫面出現。但本席依然可以見到具有足夠質素的影像作比對之用。相對於證物P27和P28, 證物P29和P499拍攝到的影像較為情晰, 而且涵蓋的影像範圍較為廣闊。至於證物P29和P499之間, 它們的拍攝角度接近, 因此它們顯示的錄像也相近; 但基於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 證物P29可以拍攝到被指稱為D6的人全部3次向警方防線掟磚的情況, 而證物P499因為閉路電視鏡頭的位置拍攝不到第3次, 再加上證物P499的錄像質素與證物P29相近, 因此, 本席在這判決書中只選取證物P29的影像, 和從錄像證物P27和P28各選一個影像來交待比對結果。但在比對過程中, 本席經已詳細考慮所有錄像證供。

1056.本席從證物P29選取被指稱為D6的人第一次掟磚的影像 [截圖D6(34)]、涉及第二次掟磚時的4個影像 [截圖D6(35)至(38)], 和第3次掟磚後走到提款機凹位然後望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的影像 [截圖D6(45)]作比對之用。本席將這些影像放在D6的照片 (身份不受爭議的證物P121), 和戴著黑色帽子的D6 (根據本席的裁決) 的影像旁邊進行比對。本席亦從證物P27和P28各自選取1個影像與D6的照片比對。本席作出的比對可見於截圖D6(75) 至D6(82)。

1057.在進行比對時, 本席亦謹記Turnbull指引, 作比對時必須特別小心, 及本席只可以在絕對肯定的情況下才可以辨認被指稱為D6的人確是D6。

1058.在證物P29、P27和P28的影像中, 由於影像的質素不算很高, 因此它們沒有提供被指稱為D6的人的清晰樣貌, 令到本席不可以將該被指稱為D6的人的眉毛、臉紋、法令紋或其他臉部及外觀細節逐一與D6的照片或D6戴著黑色帽的錄像比對。但是, 在小心和多次觀看後, 本席肯定, 在整體的觀感上, 證物P29、P27和P28中被指稱為D6的人, 與D6的容貌輪廓是十分相似的。本席尤其注意到, 他們看起來都是長者, 有著相似的臉龐輪廓、耳朶形狀和鼻形等。他們亦有著非常相似或甚至可以說是相同的髮腳和鬢角, 和相同或非常相似的耳朶形狀。

1059.除此之外, 即使證物P29、P27和P28未能完全清晰地顯示被指稱為D6的人的容貌, 但影片的質素仍然足以清楚顯示, 證物P29、P27和P28裡被指稱為D6的人穿上與D6完全相同的白色圓領內衣、深藍色圓領T恤、深藍色外套、淺藍色牛仔褲, 和黃色鞋。雖然證物P29、P27和P28的影像未能清楚顯示被稱為D6的人在外套左前胸的徽章圖案, 但是, 他的外套在該位置確是有一個圓形徽章, 以一個白色圓點表現出來: 見截圖D6(80)和D6(82)。

1060.再者, 當D6的照片 (證物P121) 和錄像 (證物P49、P10和P12) 與在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被指稱為D6的人作出比對後, 被指稱為D6的人與D6同樣是:

(1) 白色內衣圓領露出於其他深色的上衣;

(2) 戴著相同形狀及顏色包括相同亮光黑色帽帶的帽子;

(3) 每隻鞋的鞋面在足背的位置呈現一個黑色小半圓形或小半橢圓形, 相信是因為基於鞋的款式外露了他穿著黑色襪出來。

1061.由此可見, 雖然該中國銀行分行的閉路電視錄像並非質素高, 但它的影像仍然足以證明, 在這些錄像中被指稱為D6的人穿著的衣履鞋襪, 由頭頂到腳底, 與D6完全相同, 及這些衣履鞋襪配搭後出現的上述的3點情況, 與D6的情況亦完全相同。

1062.本席經已多次和非常小心觀看所有該中國銀行分行拍攝到被指稱為D6的人的影像, 並且將他的影像與身份沒有爭議的D6照片 (證物P121) 和錄像 (證物P49), 及身份有爭議但被裁定為D6的錄像 (證物P10和P12)中的影像作比對。單從比對這些影像, 本席經已可以肯定,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在證物P29、P27和P28和其他該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出現被指稱為D6的人確實是D6。

1063.本席亦肯定, 證物P29、P27和P28和其他該中國銀行分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也可以確認PW61的證供是真實和準確。PW61供稱, 當他追捕該名年約60多歲向警方防線掟磚的人士時, 他的視線沒有失去他, 並且最終捉到D6。PW61捉到的D6, 在樣貌、年紀和穿著的衣服、褲和鞋與在閉路電視錄像中向警方防線掟磚的其中一人完全相同, 他們的衣著亦是同樣的白色內衣圓領外露, 及他們的鞋面在足背的位置呈現一個黑色小半圓形或小半橢圓形。假若PW61拉錯人或有可能拉錯人, 這意味著當時有一名樣貌、年紀、衣著和外觀與D6相似的人向警方防線掟磚, 而當這個人正在被PW61追捕時, D6巧合地在同一個現場出現, 亦不知道基於甚麼原因令到PW61不論是有心或無意錯誤地捉著D6並指稱他為該掟磚的人。本席認為, 這種情況的出現存有內在的無或然性, 及只有可能在虛幻的世界中出現。

1064.辯方曾經基於謝采豐醫生 (PW150) 的證供來指稱, PW61在追捕該名年約60多歲的長者時曾經跌倒, 所以他的視線有可能曾經失去被他追捕的目標, 繼而錯認D6為被他追捕的目標。但本席認為這種說法是不可能成立的, 因為在真實的世界裡, PW61錯誤捉到的D6, 沒有可能與PW61的追捕目標 (根據銀行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 穿著相同的衣履鞋襪, 及他們的衣著配搭同樣出現了相同的白色圓領露出其他上衣, 及黑色小半圓形或小半橢圓形呈現於黃色鞋面足背的位置上。

1065.辯方最倚重的論點是當D6被拖回警方防線時沒有戴帽。毫無疑問, 根據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被指稱為D6的人確實是戴著黑色帽子離開閉路電視的鏡頭; 而PW61供稱, 他沒有留意被他追捕的年約60多歲人士及D6是否戴帽, 及他沒有看見有東西從他的追捕目標或D6甩出來。但是, 從錄影片段證物P10和P12, 本席肯定, D6當晚在旺角時戴著一帽黑色帽子。假若PW61追捕的目標不是D6, 本席不相信情況巧合至, 被他錯誤捉到的D6, 竟然的確於當晚曾經戴著帽子在旺角流連, 而該帽子又巧合至與PW61的追捕目標戴著的帽子有著相同的形狀、相同的帽簷、相同的顏色, 和相同的亮光黑色帽帶。本席肯定這些巧合不可能存在。本席完全相信PW61沒有「拉錯人」。

1066.辯方力陳, PW61沒有留意到被他的追捕目標及D6是否戴帽是重大疑點。本席同意, 這一點有可能影響PW61的證供之可信性或可倚賴性。但另一方面, 人並不是攝錄機, 他不可能觀察或記起每一個細節, 因此, PW61亦真的可以是沒有留意他的追捕目標是否戴帽。PW61供稱, 他沒有見到物件從他的追捕目標或D6甩出來。但在控方覆問時, PW61供稱, 當他把D6拖回警方防線時, 他不是望著D6而是望著警方防線, 因此, 他不知道是否有東西從D6跌出。換言之, D6戴著的帽子亦有可能只是在他被按在地上及/或被拖行時才從頭上甩出來。無論如何, 基於已述理由, 本席完全肯定D6當晚置身於旺角時確是戴著黑色帽子。因此, 本席不認為PW61沒有留意到他的追捕目標或D6是否戴帽, 影響他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倚靠性。

1067.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相信PW61的證供真實和準確。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斷: PW61看見多人包括一名年約60多歲的人向警方防線掟磚, 他決定要反守為攻, 在他衝出防線進行追捕之前, 他仍然見到這位年約60多歲的人; 在他衝出警方防線進行追捕期間, 他的視線沒有離開過這個人, 最終把這個人捉著, 而這個人是D6。本席注意到, PW61在作供時沒有說過亦沒有被問及他是否基於D6的樣貌而認出他是該名年約60多歲向警方防線掟磚的人。但本席完全相信, 即使PW61不能夠根據樣貌認出D6為該名年約60多歲的人, 但是, 基於他的視線從來沒有失去這個人的縱影, 因此, 本席依然肯定, 被他捉到的D6, 就是該名年約60多歲向警方防線掟磚的人。

1068.除此之外, 本席在履行陪審員職責時亦以將D6的影像 (包括照片證物P121和錄影片段證物P10、P12和P49) 比對被指稱為D6的人的影像 (所有該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包括但不侷限於證物P29、P28和P27)。本席謹記Turnbull指引及緊記必須小心考慮, 並且只可以絕對肯定的情況下才可以作出辨認。本席已經將比對的過程說出。即使在沒有其他證供的輔助下, 本席從各個影像中根據D6和被指稱為D6的人的樣貌、年紀、衣著和外觀可以完全肯定, 控方指稱為D6的人是D6。假若本席作出的辨認需要其他證供作為佐證 (而在法律上沒有這個要求), PW61的證供完全可以作為佐證, 因為PW61在追捕該名年約60多歲向警方防線掟磚的人時, 從來沒有失去這個人的縱影, 並且最終捉著D6。

1069.就著PW66的證供, 辯方指出, PW66供稱, 在PW61制服該名年約60歲男子之前, 他曾經觀察他起碼15分鐘, 並且說他能夠認出該人的樣貌, 指稱他是D6。辯方提醒本席, PW66聲稱能認出D6的樣貌是一個容易的聲稱, 而辯方難以反駁, 而且PW66可以在D6被捕後見到他的衣服而說出他的衣服。辯方特別提出, PW66沒有在2016年2月24日的證人口供中提及, 該名年約60歲人男子是否戴帽。辯方亦認為, 由於PW66在PW61離開防線後才跟在PW61的後面, 因此, PW66的視線也會受到阻擋, 而且PW66還需要注視豉油街的其他人和事。

1070.正如已述, 從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證物P5(00006) 的錄影片段可見, 從警方防線退至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 直至在該段時間最後一個人向警方防線掟物件為止, 整個過程是在2分半鐘內。即使再加上PW61和一名軍裝警員將D6拖回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為止, 整個過程也是在3分鐘或3分鐘多少許的時間。因此, 當PW66供稱, 他曾經觀察該人起碼15分鐘是不正確的。不過, 當PW66作出這項證供時, 他早已說明, 在當時的環境下, 他沒有可能計算為時多久。PW66說的當時環境, 顯然是指警方防線不斷受到掟來的磚頭雜物襲擊的環境。在那些情況下, 他感覺到時間很長是可以理解的。

1071.證物P5(00006) 的錄影片段顯示, 在PW61離開警方防線進行追捕時, 第一個跟隨PW61的警員是在PW61衝出後大約6秒後離開防線。證物P29亦顯示, 在PW61經過第一個銀行提款機凹位進行追捕時, 在他後面經過相同位置的警員是在約4至5秒之後。因此, 即使該名警員是PW66, PW66也與PW61有一段距離。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相信PW66望向前面的追捕目標, 會因為PW61的身體或移動而受到阻擋的, 更何況PW66可以自行調節他的觀察角度。

1072.PW66供稱, 他可以認出D6的樣貌。本席當然必須根據Turnbull指引來衡量他的證供。基於PW66對觀察了該名年約60歲男子多少時間的證供並不準確, 本席認為, PW66的辨認證供必須得到來自PW66以外的獨立證供的支持才可以被接納。本席認為, 這種獨立證供出現於PW61的證供, 及/或該中國銀行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PW66辨認D6為該名在他的證供中形容為「年約60歲暴徒」的人是真實和準確的證供。

1073.就著PW68的證供, 他是第十一項控罪的指稱受害人, 亦是控方倚賴的唯一證人, 因為PW61和PW66均沒有供稱他們見到D6向PW68投擲石頭。這一點是可以理解的, 因為根據PW68的證供, 當他指稱被D6用石頭投擲時, 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經已因為受襲而分為兩截。他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前面的電燈箱附近位置, 並且在證物P318劃出當時他的防線。另一方面, PW61和PW66 的證供顯示, 他們在該中國銀行對出的警方防線。情況就有如無限新聞錄影片段證物P42的約20秒錄像所顯示: 見截圖D6(17)。基於這個原因, 即使辯方指出PW61供稱他沒有見到同事執起磚頭, 而PW68卻供稱他執起由D6掟過來的石頭 (證物P317), 本席不認為他們的證供單是因為這一點而出現矛盾。

1074.但本席對於PW68針對D6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倚賴有著疑問。第一、根據PW68的證供, 他只是觀察了D6一至兩秒的時間。觀察的時間是短暫的。因此, 本席認為他的辨認證供是屬於「驚鴻一瞥」的證供。第二、PW68的第一份有關於這次事件的證人口供有著重大的錯誤。該份證人口供 (文件MFI-16) 在2016年2月9日作出, 亦即是在事發當天, PW68對事件的記憶理應非常新鮮。在該份口供中, 他說在D6向他掟石後, 他執起石頭並且「隨即上前」拘捕D6, 而且得到PW61的協助。但是, 這些完全不是事實。雖然PW68在2016年3月15日作出另外一份證人口供 (文件MFI-17) 修訂他的證供, 但問題是, 按常理而言, 他怎有可能寫出這些完全沒有發生過的事。再者, 他在第一份證人口供中亦有其他令人費解的供詞, 例如他說D6向他掟石後繼續執地上的石頭擲向「我身處」的警察封鎖線, 但他實際的證供是D6向在中國銀行一邊的警方防線掟石。PW68解釋說「我身處」的防線包括在銀行出面的防線。但是, 從字面看, 本席難以見到這個意思。

1075.除此之外, 更重要的是, 本席經已小心觀看無限新聞錄影片段證物P42時間軸00:00至00:20的錄像。本席在較早前的討論這段錄像時指出, 大批群眾前面有數名站得較前的人, 其中一人穿著深色外衣和淺色褲, 看起來他戴著深色帽, 和頸部以下的衣著有白點, 及本席可以根據這個人的後來行動確認他為PW66供稱的「年約60歲暴徒」的人。本席現時當然可以肯定地裁定, 這個人就是D6, 當時他戴著黑色帽, 穿著的上衣露出白色圓領, 行前向警方防線然後向在中國銀行對出位置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本席經已非常小心觀看這個片段。從整個片段可見, 本席確是見到有人向在電燈箱附近的警方防線投擲物件, 但不包括D6在內。本席只是見到D6將其中一個鐵馬搬前少許, 然後向在該中國銀行分行對出位置的警方防線掟磚3次, 本席亦經已把他的行為用截圖D6(20)、D6(21)和D6(8) 顯示出來。因此, 本席肯定, 當PW68供稱他見到D6向他掟石時, 他的證供是不正確的。

裁決

第十項控罪

1076.根據以上的證供分析, 本席裁定, 2016年凌晨約5時15分, 在旺角豉油街內, 大約10名手持長盾及戴上頭盔的軍裝警員連同PW61組成的警方防線, 因為受到群眾的猛烈投擲物件襲擊, 被迫慢慢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的行人路。當警方防線後退時, D6連同數以十計的群眾一起向著後退的警方防線推進。在推進期間, 群眾不斷向後退的警員投擲磚塊石頭和雜物。D6走在群眾的最前面。當D6在中國銀行分行提款機對出的位置時, 他先後向正在後退的警方防線掟磚3次。在這段時間, 除了D6之外, 其餘的大批群眾亦不斷向警方防線投擲磚塊石頭和雜物。D6後來更與其他人 (總數大約10名) 走向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的警方防線前面。D6跟著向在中國銀行分行對出行人路上的一節警方防線掟磚3次, 而與D6前行的其他人亦向同一位置的警方防線及向在行人隧道對出的電燈箱附近位置的另一節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期間多名警員受傷, 包括PW61、PW66和警長黃樂安。D6與其他人向警員投擲磚塊石頭和雜物的時間歷時不少於兩分半鐘。

1077.從這些案情事實, 本席肯定, 當 D6和數以十計的群眾一齊向著後退的警方防線推進時, 他們經已是集結在一起。他們向著後退的警方防線推進, 步步進逼, 並且在他們推進期間, 不斷有人包括D6向著警方防線投擲磚塊石頭和雜物。毫無疑問, 向著經已受到不斷攻擊的警方防線推進, 和向著警方防線投擲物件的每一項行為都是擾亂秩序的行為和帶有威嚇性的行為。而且, D6與其他數以十計的其他群眾持續地一起做出這些行為。本席肯定, D6和數以十計的其他人在該處集結, 集體作出及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集體作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1078.本席肯定, D6和這些數以十計群眾在豉油街內非法集結, 而且, 當他們用磚塊石頭和雜物掟向警察時, 他們經已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 而且, 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再者, 毫無疑問, D6參與這次暴動。在豉油街內, 他走在群眾的最前面向著警方防線推進, 並且當警方防線在豉油街內步步後退時, 他向後退的警員掟磚頭3次。掟完這3次後, 他沒有離開, 繼續與其他群眾在豉油街內於該中國銀行分行提款機對出的位置聚集, 其後更與其他人 (連同他大約10人) 一起走到經已後退至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的警方防線前面, 集體向在防線上的警員投擲物件, 單是D6本人亦再次掟磚3次。毫無疑問, D6與其他群眾在非法集結期間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而D6是意圖與其他群眾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D6參與這次暴動是無可置疑的。

1079.假若本席必須裁定D6與其他群眾有共同目的才可以把他定罪, 本席從經已作出的事實裁斷, 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D6和其他數以十計群眾向警方防線推進和掟磚石及雜物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同向當時在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行人路合法地執行職務的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因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D6罪名成立。

1080.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6干犯了暴動罪。本席裁定D6第十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十一項控罪

1081.基於錄影片段證物P42的影像, 本席相信, D6沒有向PW68掟石。PW68可能是認錯人。本席裁定D6第十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第十三項控罪 (D8)

1082.這項控罪單獨檢控D8。罪名是暴動。罪行詳情指稱, D8於2016年2月9日, 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西洋菜南街及彌敦道一帶,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1083.控方指稱, 2016年2月9日約凌晨4時至凌晨5時期間, D8在豉油街、西洋菜南街及彌敦道一帶參與了一個暴動, 參與該暴動的人的作為包括從地面移走和取去磚頭, 並向警員投擲磚頭, 而D8本人有向警員投擲磚頭。

1084.控方和辯方同意, D8於1997年1月15日在香港出生,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當D8因為本案被拘捕時, 他只有19歲, 在九龍長沙灣元州邨元逸樓一單位居住。

1085.辯方亦同意, 2016年2月9日早上約8時, 當時駐守新界北總區快速應變部隊第2隊警員10074 (PW78) 和警員7664 (PW80) 和隨行警員合法截停3男2女包括D8, 及在同日早上約8時10分, PW80在豉油街及通菜街交界以「非法集結」罪合法地宣佈拘捕和警誡D8。

控方證供

1086.沒有控方證人目擊D8干犯指稱罪行。不過, 控方指稱, 當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 (「OCTB」) B1-1隊的高級偵緝警員54148 (PW81) 接手調查D8及向D8錄取會面紀錄時, D8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控方因此要求呈堂以下證物:

(1) PW81在錄取該份會面紀錄之前發給D8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5A);

(2) 該份會面紀錄 (證物P135), 和

(3) D8簽收證物P135影印本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6) 。

1087.D8提出反對, 所持理由是該份會面紀錄 (證物P135) 是PW81以毆打、威嚇、利誘、壓逼和不公平的手段向D8錄取, 及當D8簽署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5A) 時, 他不知道該通知書的內容, 因為PW81沒有向他讀出或解釋, 及他亦沒有充足時間閱讀。

1088.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上述證物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PW80的證供

1089.PW80供稱, 2016年2月9日早上大約5時30分, 他和隊員到達彌敦道南行線近豉油街交界附近的一間中國銀行外面組成一條警方防線, 防線面向西洋菜南街方向。他站在防線的最右邊, 亦即是最接近中國銀行的一邊。當時防線前面有超過100名暴徒, 不斷向著他們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雜物, 並且焚燒雜物。PW80和隊員曾推前警方防線, 但這些人仍然掟磚頭和燃燒雜物。同日大概早上6時06分, 更多警員到來增援後, 他們將警方防線向著西洋菜南街方向推進。期間, 超過100名暴徒依然不斷向警察投擲磚頭雜物及焚燒雜物。PW80和他的隊員把警方防線向前推進, 期間曾經停下等候, 直至速龍小隊告訴他們可以繼續推進。

1090.PW80繼續供稱, 同日大約早上7時, 他和隊員在豉油街和通菜街交界組成警方防線。當時在警方防線前面的示威者經已被速龍小隊趕至豉油街及花園街方向較後的位置, 但他們仍然掟磚及焚燒雜物。PW80亦看見一部的士正在燃燒著。PW80在地圖標記出5時30分和7時兩條防線的位置 (證物P424)。

1091.PW80繼續供稱, 同日大概早上8時, 警察防線仍然維持在豉油街和通菜街交界, 當時他站在警察防線的最左手邊。他看見3男2女迎面向著警方防線行過來。他和隊員包括警員10074 (PW78) 截查他們。他處理其中一名男子即D8。

1092.PW80供稱, 他在截停D8後便向D8進行查問。D8向他說, 「尋晚係皇雀會篤完波, 然之後行過嗰度」, 而D8說「嗰度」的意思是豉油街一帶。PW80跟著查閱D8的手提電話。在查問之前, 他曾經詢問D8是否願意協助調查, 而D8的回答是「願意」。PW80在D8的手提電話內找不到有關當晚暴動的相片或影片。PW80亦曾經直接詢問D8曾否參與當晚的暴動及燃燒雜物。D8沒有回答。

1093.PW80進一步供稱, 在同日大約早上8時08分, 女警員9605將她調查其中一名女子的結果告訴PW80。基於女警員9605提供的資料, 在同日早上大約8時10分, PW80拘捕D8, 罪名是「非法集結」, 並且警誡D8。在警誡下, D8說: 「我頭先係皇雀會篤完波行過嗰度咋。[163]」 PW80跟著向D8解釋對D8使用手扣的權力和必要, 然後用手扣將D8的雙手反鎖在他的背後, 等候警車到來。同日大概早上8時40分, PW80帶同D8登上警車, 前往秀茂坪警署的一個臨時羈留中心。根據PW80所知, 當天秀茂坪警署被安排接收因為暴動事件而被拘捕的犯人。

1094.PW80供稱, 他和D8在當天早上9時0分抵達秀茂坪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由於當時有多名因為旺角騷亂事件而被拘捕的人士正在等候處理, 因此, PW80繼續看管著D8, 直至當天中午12時52分, PW80才能夠帶同D8面見臨時羈留中心的值日官。當時D8沒有向值日官作出任何投訴或要求。本席注意到這項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8) (2) [證物P244A第1段]。

1095.PW80供稱, 同日中午12時52分至58分, 他向D8進行搜身, 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在同日大約下午1時00分至1時03分, 他向D8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3A)。期間他把這份羈留人士通知書放在D8面前, 然後將通知書上列出的9項權利的每一項向D8解釋, D8表示明白他的權利, 並且在通知書上簽署。其後, PW80將這份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影印本送交D8。D8代表大律師告知本席, D8不反對這份通知書被接納為控方的證供。

1096.PW80繼續供稱, D8曾經行使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其中一項權利, 就是D8要求警方供應膳食和飲用水給他 (即通知書上的第7項權利), 而PW80亦在D8提出要求後儘快提供膳食和飲用水給他。就著簽發這份羈留人士通知書過程的證供, D8代表大律師在盤問PW80時沒有提出任何質疑。

1097.PW80供稱, 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3A) 後, 由於值日官指示他需要等候到有房間給他使用的時候他才可以與D8補錄警誡口供, 因此, 他帶同D8返回臨時羈留中心等候。在同日大概下午1時30分, 他帶了D8前往秀茂坪警署的207E室錄取補錄警誡口供。PW80供稱, 他是在他的警察記事冊第63頁從尾數上第5行直至第67頁第8行補錄D8的警誡供詞 (證物P133), 補錄的內容是關於在當日早上8時10分拘捕及警誡D8的過程, 及D8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PW80曾經向D8覆讀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 亦讓D8自己閱讀, 並且告訴D8, 如果有需要, D8可以修改更正或增補補錄警誡口供的內容, 而D8向PW80說沒有需要。其後, PW80將該份補錄警誡口供的影印本共3頁紙交給D8, D8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5) 簽署確認收到這份文件。根據證物P425的內容, D8在2016年2月9日下午2時05分收到他的補錄警誡供詞的影印本。D8代表大律師確認, D8不反對該份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33) 及該份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5) 接納為控方證供。

1098.PW80供稱, 在發出D8的補錄警誡供詞影印本給D8後, 在同日下午大概2時05分, 他向D8處理一些財物包裝工作; 在當天下午大概6時15分, 他將D8及D8的財物一齊交給臨時羈留室的值日官接手處理, 其後他沒有再處理D8。

1099.辯方大律師向PW80指稱, 當他第一眼見到D8時, 在他附近發生的暴動經已平息了大約一小時或超過半小時, PW80不同意, 因為在當時當刻, 他仍然眼見暴動繼續進行中。他看見有人投擲雜物, 但他未能分辨這些雜物是磚頭或其他物品, 並且有人焚燒一些雜物。PW80供稱, 這些事件發生在豉油街和花園街交界。辯方大律師詢問PW80, 是否有人把物件掟出彌敦道。PW80的回應是沒有, 因為花園街距離彌敦道很遠。PW80同意, 皇雀會位於洗衣街。

1100.PW80同意, D8只有一部手提電話。PW80記不起是否不需要使用密碼也能夠使用D8的手提電話。PW80供稱, 除了查看手提電話內的影像之外, 他沒有查看電話內的WhatsApp或Facebook的資訊。他後來把這部手提電話交給值日官。

1101.PW80同意, 當天他曾經替D8搜身, D8沒有攜帶任何袋或背囊, 身上也沒有可疑物品, 包括D8沒有戴口罩, 手套, 或帽等物品。

PW81的證供

1102.根據PW81的證供, 2016年2月9日是他的休假日, 當天早上10時許至11時才睡醒, 從電視得知旺角發生事件, 跟著收到電話指示他返工協助處理旺角騷亂事件。首先他回到警察總部, 然後根據指示在下午約2時15分離開警察總部前往秀茂坪警署設立的一個臨時羈留中心處理一些在旺角暴亂事件中被拘捕的人士。他在下午約2時45分到達秀茂坪警署, 晚上9時許接觸D8, 期間他沒有處理其他被捕人。

1103.PW81供稱, 2016年2月9日晚上9時45分, 他向秀茂坪警署臨時羈留中心的值日官提取D8。他帶D8往拍照。當晚大約9時46分, 警員11245替D8拍照。在拍攝期間, PW81在場。

1104.根據PW81的證供, 拍照完畢後, 大約晚上9時49分, 在秀茂坪警署207B-2室內, 他向D8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5A)。他向D8讀出這份通知書上的第一至第九項權利, 亦將該通知書交給D8由他自己閱讀一次。根據PW81所見, D8曾經自己閱讀該份通知書, 用了大約10至20秒時間。D8沒有向PW81表示他不明白通知書上的權利。PW81曾經詢問D8是否明白通知書上的權利及是否需要行使通知書上的權利。當時D8只是回答「我明白」, 沒有其他說話。PW81供稱, 他是在當天晚上2145時填寫這份通知書, 然後開始向D8讀出通知書的內容, 在D8閱讀通知書完畢及表示明白通知書的内容後, PW81在通知書上寫下當時的時間2156時, 然後把通知書交給D8簽署, 跟著由他本人簽署。

1105.PW81供稱, 他向D8錄取會面紀錄後將該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5A) 的影印本交給D8, 時間是翌日 (即2016年2月10日) 凌晨零時18分。

1106.PW81供稱, 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後, 在同日 (2016年2月9日) 晚上9時57分至2016年2月10日凌晨零時12分, 於207B-2室內, 他向D8錄取會面紀錄 (證物P135)。在房間內, 除了D8和他之外, 沒有其他人。會面以筆錄方式進行。

1107.PW81供稱, 在會面紀錄第一頁黑色橫線的上半部首先寫下D8的個人資料, 然後他在橫線下半部開始書寫, 一直書寫至第二頁的第一行。PW81跟著向D8讀出他寫下的內容。PW81首先讀出「於上述日期時間地點, 我探員54148鄺偉昌向你李卓軒展示本人之警察委任證 …」, 在讀到這個部份時, PW81同時向D8展示他的警察委任證, 然後繼續讀出他經已寫下的案發內容, 及他對D8施行的口頭警誡, 即是讀至第二頁第一行「… 李卓軒, 你明唔明白?  有無嘢想講呢?」

1108.PW81供稱, 他讀完之後, D8用本地話向他說: 「阿Sir, 我都係貪得意, 見人哋拋啲磚頭, 我先跟住拋。我拋啲磚直接跌落地, 冇中人。」在D8說話完畢後, PW81要求D8將他的說話自己寫下, 並且簽名作實。

1109.根據PW81的證供, D8跟著在會面紀錄第二頁第一行的下面位置親手寫下該口頭答覆:「呀SiR, 我都係貪得意見人地拋d磚頭我先跟住拋, 我拋d磚直接跌落地無中人」, 跟著簽署。在書寫的過程中, 當他在第二行從左起寫下「我先跟住拋」這個部份時, D8寫完「我先」這兩個字後在寫第3個字時寫錯, 但D8把錯誤扠去。PW81要求D8加簽來證明這個修改是由D8自己作出的, PW81亦在旁簡簽來表示他見證D8作出修改。

1110.PW81跟著在會面紀錄首先寫下相關文字, 然後向D8讀出, 說明他有些問題澄清D8的口供, 並且再次警誡D8, 及詢問D8是否明白和是否願意回答問題。D8表示明自及願意回答, 並且在會面紀錄寫下他的答覆及簽署。PW81跟著也是先寫下問題然後讀出他的查詢, 即D8想自己書寫他的答覆, 或是由PW81幫他寫下他的口述答覆。D8表示他講及PW81幫他寫, 並且在會面紀錄上寫下這個回覆。PW81跟著在會面紀錄上寫下, 他要求D8書寫一段聲明來證實D8要求他寫D8的答覆。D8跟著在會面紀錄的第三行至第六行寫下聲明, 並再簽名作實。

1111.PW81供稱, 會面紀錄第3頁的問答1至第6頁的問答12都是當時會面問答的準確及完整記錄。問答1至12都是以相同方式進行。PW81首先寫下問題, 跟著將問題讀出, 然後由D8作答, PW81寫下他的答覆。PW81跟著讓D8閱讀該條問題和答案, 並問D8是否他的答覆。在D8表示同意後, D8簽署作實, 他亦加簽。PW81會在D8簽名的下一行繼續寫下一個問題。在完成問答12 (即D8表示沒有補充) 後, PW81在當時凌晨零時05分向D8覆讀口供一次, 並邀請D8自己閱讀一次。PW81並向D8提出, 如果D8明白及同意口供的內容便請他抄寫兩段聲明作實。PW81供稱, 他確曾向D8覆讀該份會面紀錄, D8亦有自己閱讀, 並且表示明白和同意, 及在會面紀錄上寫下兩段聲明。

1112.PW81確認, 他和D8在會面紀錄第1至第 6頁的右下角均有簽名, 代表完成該頁開新頁, 會面紀錄的第7頁右下角則沒有加簽, 因為D8在該頁寫下結尾聲明及簽名作實後會面便結束。不過, PW81同意如果他於該頁右下角也同樣要求雙方加簽作實會更好, 但當時遺漏了。

1113.PW81同意, 會面紀錄 (證物P135) 的第1頁黑色橫線對上打印著以下的文字: 『須請會見人士在紀錄的結尾寫上下列的聲明及在旁簽署:「本人 [姓名], 已閱讀過這份會面紀錄, 共   頁紙, 這是所問問題及本人的答覆的準確紀錄。」』, 但是, 這個聲明沒有在證物P135出現。PW81解釋, 當時他向D8出示一張印有多段結尾聲明的紙, 該張紙是他從載有警方程序手冊的電腦列印出來。該張紙印了不同口供或情況適用的聲明, 包括普通錄取口供的結尾聲明和錄取會面紀錄的結尾聲明。PW81承認當時他錯誤要求 D8 抄寫了普通口供的結尾聲明。他同意正確的聲明應該是打印在會面紀錄第1頁的聲明。

1114.PW81亦同意, 就著D8在會面紀錄第6頁寫下的聲明, D8只是寫下「…這份口供內容屬實 … 」。換言之, D8並不是寫下「全部屬實」, 漏了一個「全」字。PW81承認, 他只是在控方向他指出時才發現漏了個「全」字。

1115.PW81供稱, 該次會面在2016年2月10日凌晨零時12分結束。他然後要求同事幫他製作會面紀錄 (證物P135) 和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5A) 的副本。他跟著將兩份文件的副本共8頁紙交給D8, 並要求D8在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6) 上簽名作實。PW81同意複本認收書寫著D8共收到7頁紙。PW81供稱, 該7頁紙是指會面紀錄(證物P135) 的7頁紙, 但他肯定,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5A) 的副本亦有一併交給D8。

1116.PW81然後在同一房間內檢取D8的手提電話作證物和處理其他相關工作, 直至凌晨1時將D8交還秀茂坪臨時羈留中心值日官看管。他沒有再處理D8。

1117.PW81堅稱, 從2016年2月9日晚上約9時45分時第一次接觸D8, 直至翌日凌晨1時將D8交還D8值日官為止, 他沒有向D8作出任何威嚇、利誘或暴力行為, 他亦沒有見到任何人這樣做。在辯方大律師盤問下, PW81否認曾經向D8作出D8指稱的任何一項的不當行為。

1118.PW81亦供稱, 2016年2月15日晚上大約10時55分, 他與OCTB B1-1隊的其他隊員到達荃灣警署處理本案的D10。

D8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的證供

1119.D8選擇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中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1120.D8在主問證供時供稱, 2016年2月9日早上8時許他被拘捕後, 他被帶到秀茂坪警署, 其後被扣留在警署的臨時拘留室內。當天晚上約9時許, PW81將他從臨時拘留室帶出來, 前往一個房間拍照。當時他的雙手仍然是被索帶索著。在這個房間內, D8問PW81可否打電話回家, 但PW81不批准。

1121.D8繼續供稱, PW81跟著叫他「坐番低」, 他便坐回一張長凳上。當時連同他共有4個人坐在凳上。其後PW81叫他出來, 並且問他「乜嘢背景」。D8回答「冇」。PW81跟著向他說「今晚飽硬」。由於他不知道「飽硬」是甚麼意思, 所以向PW81查詢。PW81回答說「即係今晚打硬你」, 然後吩咐D8「坐返埋去」。

1122.D8供稱, 其後PW81帶他前往警署內的一間接見室, 期間他們需要步行上樓梯。D8同意, PW81在進入接見室後於房間內書寫會面紀錄 (證物P135)。D8確認,  PW81首先在該份會面紀錄寫下一段「開場白」, 然後他在該段「開場白」後寫下一段文字: 「呀SiR, 我都係貪得意見人哋拋d磚頭我先跟住拋, 我拋d磚直接跌落地無中人。」D8供稱, 他只是在PW81毆打他之後才寫出這段文字。

1123.D8供稱, 在進入接見室之後及在落口供之前, PW81向他說「唔多唔少都要認啲嘢」, 但他沒有作出回應。PW81隨即拉著索著他雙手在前面的索帶, 「秤起」他, 遞起他的雙手, 跟著用拳頭打了他的心口一下。他感到痛楚並因痛而叫了出來。

1124.辯方大律師問D8, 就著書寫會面紀錄 (證物P135) 期間, 他寫下上述的一段文字之前, PW81曾否向他講話。D8供稱「唔記得」。

1125.D8繼續供稱, 在他寫下上述的一段文字之前, 他沒有首先口頭說出一次。D8堅稱,  這段文字的內容並不是真確, 他只是害怕PW81會再次毆打他才寫下這段文字。D8同意, 該份會面紀錄的第3至第6頁寫下12條問題和相對的12個答案。D8堅稱, 這12個答案全部由他「作出嚟」。D8供稱, 他虛構這些答案, 原因是他害怕PW81會再毆打他。

1126.就著在該份會面紀錄第6頁最後兩行的結尾聲明, D8同意該聲明的文字是由他書寫的。D8代表大律師向D8指出, 在這段結尾聲明的其中一部份, D8寫下「這份口供內容部屬實」。大律師問D8是否明白「內容部屬實」的意思。D8供稱他不明白。至於他不明白但又寫下「內容部屬實」這些文字的原因, D8供稱, PW81「講出嚟我就照寫」。控辯雙方不爭議, 正確的文字應該是「內容全部屬實」。

1127.D8供稱, 該份會面紀錄記載的答案並不是準確的答案, 「因為有啲作出嚟」。D8亦供稱, 假若PW81沒有打過他, 他就不會提供這些答案。

1128.D8指出, 他的英文名字最後一個字的串法是「hin」, 這也是他的身份證上英文名字的串法, 但PW81在該會面紀錄寫成為「min」, 而D8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沒有發現PW81串錯字, 原因是PW81沒有讓他閱讀該份會面紀錄的內容。D8供稱, PW81從來沒有向他覆讀這份會面紀錄的內容, 也沒有讓他閱讀一次。

1129.就著發給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P135A), D8供稱, 雖則他在這份通知書上簽署, 但是, 沒有任何人向他讀出通知書上的內容, 也沒有給與他足夠的時間去閱讀這份通知書。

特別事項議題裁決

1130.就著D8的會面紀錄 (證物P135), 及D8簽署的第二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5A) 和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6) 可否被接納為控方證據, 這完全取決於它們是否在PW81供稱的情況下錄取及簽署, 及即使是, 這些情況是否公平。簡而言之, PW81的證供是: D8是在完全知情和自願的情況下簽署所有文件及在接受會面時自願作供。D8則供稱, 假若PW81不是曾經毆打、威逼、利誘和壓逼他, 他不會參與製作該份會面紀錄, 而且, 當他簽署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時, 他不知道內容。這些是事實爭議。本席必須根據證人是否誠實及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來作出判斷。本席緊記, 雖然D8曾經作供, 但是他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他是在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下參與製作該份會面紀錄或在任何文件簽署, 他亦毋須在這些方面提出任何疑點。舉證責任由始至終落在控方身上, 及量證標準是沒有合理疑點。

1131.辯方力陳, PW81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辯方特別強調, 法庭在評核證供時必須考慮, D8於當天早上8時10分被拘捕時, 雖然他作出口頭陳述, 但他沒有作出招認。再者, D8身上沒有可疑物品, 亦沒有錄像或照片拍攝到D8犯罪, 也沒有電話訊息可以用來指證D8; 但在超過12小時後當PW81接手處理D8時, D8卻突然作出招認。辯方認為, 在這些背景事實下, D8作出招認是離奇及令人費解的。

1132.這項陳詞具有它的吸引力。D8在被捕時只是向PW80說過, 他在皇雀會打完桌球後行經豉油街。這句話頂多可被視為D8承認曾經在發生群眾向警察掟磚的豉油街出現, 但D8沒有承認曾經向警察掟磚或在其他方面參與群眾的行動。不過, 另一方面, 即使一名被捕人在被捕時否認控罪, 但是, 他亦可以基於他的個人原因在較後時間改為承認控罪, 他的態度轉變與警察的行為不一定有關係。本席同意, D8沒有向PW80作出招認是必須考慮的關鍵事實, 但本席亦需要考慮案中的其他情節。正如辯方指出, D8在早上大約8時10分被拘捕, 在晚上9時45分才與PW81接觸, 期間超過12個小時。在這段時間, D8只是在警署內等候警方的進一步處理。D8可以說是無事可做, 除了動用他的腦袋。本席相信, 任何人包括D8都會因為當時身處的環境而思前想後。當然, 不同人會有不同的思量範疇, 例如何時會獲得釋放或獲得保釋、被捕對自己或家人的影響, 或當警員錄取口供時, 如何作供等。本席注意到,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D8和他的朋友 (即D7及另外一男兩女) 共5人一起被拘捕及被帶到秀茂坪警署。D8亦有可能考慮, 與他一起被拘捕的朋友會如何向警方作供、他們的供詞會否提及他和影響他, 及他應該如何作出回應等等。本席不是作出事實裁斷判定D8曾經有這些思量。本席只是指出, 隨著時間的過去, D8在這12個小時之內可以有很多考慮, 從而導致他自發地改變他否認指控的心態是有可能發生的事。因此, 本席不可能單憑D8曾經向PW80否認控罪這一點便可以裁定D8的證供必然是有可能真實。當然, 控方能否證明當PW81向D8錄取會面紀錄時D8自願作供及簽署相關文件, 這視乎PW81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及控方能否推翻D8的證供。

1133.辯方力陳PW81的誠信令人懷疑, 因為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不是有如他所述, 而這一點可以從會面紀錄 (證物P135) 的錯漏百出見證出來。

1134.辯方首先指出, PW81供稱, 他曾經讓D8有足夠機會閱讀會面紀錄。但是, PW81串錯了D8的英文名字。辯方力陳, 假若PW81真的讓D8有足夠機會閱讀他的會面紀錄, D8又怎會連自己自小見慣寫慣的名字都不察覺有錯。

1135.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P135) , 在「會見人士」一欄, PW81寫下D8的英文名字為「Li Cheuk-min」。PW81供稱, 當他寫下該名字時, 他抄寫D8的身份證, 不是由D8串字出來。PW81亦說, 由於他在法庭作供時沒有D8的身份證, 所以他不知道是否串錯。D8作供時說, 他的英文名字最後3個字是「hin」, 這亦是身份證上的名字。在這方面, 本席沒有不相信D8的理由, 更何況D8中文名字第三個字「軒」的一般英文串法就是「hin」。毫無疑問, PW81抄錯。本席亦注意到, PW81在開始書寫D8的英文名字時其實經已有錯。D8的姓氏是「李」, 英文串法是「Li」, 但從會面紀錄可見, PW81在本應寫下「L」的位置寫下「Y」, 他只是後來才將「L」疊寫上經已寫下「Y」的位置。本席肯定, PW81在抄寫D8的英文名字時不小心引致出錯。本席亦肯定, PW81根本不知道抄錯了「min」這個字。本席相信, PW81的出錯只是手文之誤, 因為寫錯D8的英文名字對PW81或警方沒有好處亦不會對D8有壞處。辯方爭議的是, 假若D8曾經有如PW81供稱得到機會閱讀這份會面紀錄, D8必然會發覺錯誤, 並且向PW81指出錯誤及作出改正, 而D8的證供就是PW81沒有將會面紀錄交給他閱讀。本席同意, D8沒有指出他的英文名串錯是支持他的證供之證據。但是, 另一方面, 即使PW81將整份會面紀錄交給D8閱讀, 假若D8沒有留意會面紀錄的資料部份 (即第一頁黑色橫線以上的部份), 而只是集中於由PW81書寫的會面紀錄主體部份 (即該黑色線以下的部份), D8亦可以不發現他的英文名字串錯。本席注意到, 在會面紀錄「會見人士」一欄, PW81首先寫下D8的中文名字, 然後才寫下D8的英文名字, 而PW81是正確地寫下D8的中文全名; 及即使是錯誤的英文名字, PW81其實經已寫對了D8的姓氏「Li」和第二個字「Cheuk」, 他亦正確地寫出第三個字是由3個英文字母組成, 他的錯誤只是將開始的「h」寫為「m」, 而跟著的兩個英文字「in」是正確的。換言之, D8的英文名字的10個英文字母只有1個排列在第八個位置的字母寫錯, 而且英文名字還是寫在正確的中文名字之後。本席相信, 假若D8不是特別小心, 即使PW81曾經將整份會面紀錄給他閱讀, 他也可以注意不到這個錯誤, 尤其是D8沒有理由預期PW81拿著他的身份證來抄寫也會抄錯。本席同意, D8沒有發現他的英文名的第三個字串錯可以增強他的證供 (有關於PW81的不當行為包括沒有將會面紀錄交給他閱讀) 的可信性, 但這不一定證明他的證供必然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及PW81的證供必然是有合理疑點。本席還要考慮其他證供。

1136.辯方提出另一點來引證PW81沒有將會面紀錄交給D8閱讀。辯方指出, 根據PW81的證供, 他曾經將會面紀錄的「開場白」(由第一頁黑色橫線以下的第一行直至第二頁第一行, 即「於上述日期時間地點 … 你明唔明白? 有無嘢想講呢?」) 向D8讀出兩次。第一次在他剛好寫完這段文字後; 第二次在完成整個會面紀錄後, 而每一次在他向D8讀出後亦隨即讓D8自己閱讀。但是, 在這個開場白中, PW81寫下「… 唔係是必要要你講嘅 …」, 但正確版本是「唔係是必要你講嘅」, 即PW81寫多了一個「要」字。辯方指出, 當PW81在接受盤問時一看便察覺這個錯誤。辯方反問, 如果PW81真的最少兩次向D8覆讀有關內容, 及又最少兩次讓D8自己閱讀, 又怎會有可能兩個人都沒有察覺這個錯誤?

1137.留意重覆了「要」字。不過, 他堅持曾經將這段文字向D8清楚讀出, 及D8沒有向他表示有不明白的地方。本席認為, PW81曾否向D8讀出這段「開場白」是一件事; 但如果他有讀出, 他是否必然會發現該句話多了一個「要」字又是另外一件事。辯方指稱, PW81在接受盤問時即時察覺錯誤, 所以PW81供稱曾經兩次向D8讀出都沒有發現錯誤是不可信。但本席注意到, 在辯方盤問時, 辯方其實將整句說話包括這兩個「要」字一併讀出。在這一個階段, PW81的注意力其實經已因為當時他看著文件及聽著大律師的聲音而集中在這兩個字之上。因此, 本席不認為PW81在接受盤問時的反應, 與他在錄取會面紀錄時曾經做過或沒有做過的事, 可以用來作出直接比對。

1138.在辯方盤問下, PW81供稱, 他在1993年開始任職警員。換言之, 當他會見D8時, 他經已任職警員約23年。本席肯定, 對PW81而言, 這句話「唔係是必要你講嘅」必然是滾瓜爛熟, 不用望著文字也可以說出。本席相信, 當他向D8讀出這句說話時, 他根本不會望著寫下的文字逐個字讀出, 而是只將他腦海中的這句話說出來。因此, 他沒有發現在文件上寫多了一個「要」字並不出奇。除此之外, 即使他跟隨文件逐隻字讀出, 本席亦不認為他一定知道多了個「要」字, 或D8聽得出多了個「要」字。本席曾經將「唔係是必要要你講嘅」這句話讀出來, 並且聽著聲音去理解這句多了一個「要」字的說話。本席得到的印象只是一個人說話不流脷, 將其中一個單字重覆, 但完全不影響句子的意思。當D8明白句子的意思時, 他沒有注意到該句寫多了一個「要」字, 或即使注意到但認為毋須指出來亦是不出奇的事。本席作為陪審員, 可以使用一些日常生活經驗作為參考, 本席在書寫時無意識地重覆書寫某一個字時有發生。本席亦注意到, 在D8的特別事項書面陳詞第8段中, D8代表大律師寫下:「PP135第一頁的開場白把宣佈拘捕的罪名說成暴動而非記事冊MFI-31上的的「暴亂」罪 …」, 寫多了一個「的」字。本席同意, 該句「唔係是必要要你講嘅」多了一個「要」字是支持D8證供的證據, 但這依然只是一個考慮點。

1139.本席剛提及D8特別事項書面陳詞的第8段。在該段中, 辯方力陳, PW81會為了掩飾自己犯錯而不惜修改紀錄。第8段是這樣寫下的: 「PP135第一頁的開場白把宣佈拘捕的罪名說成暴動而非記事冊MFI-31上的的「暴亂」罪, 這與其上司的指示不符, 到證人口供MFI-32時又索性寫成上司指示他向第八被告宣佈拘捕「暴亂」罪。」

1140.本席相信, 辯方在引述證供時出錯。從D8會面紀錄 (證物P135) 可見, PW81寫下「我而家拉你「參與暴亂」罪」, 而PW81亦供稱, 他是以「參與暴亂」罪拘捕D8, 因為他是照著會面紀錄讀出。因此, 辯方在陳詞說PW81在「PP135第一頁的開場白把宣佈拘捕的罪名說成暴動」並非證供的正確情況。另一方面, 根據PW81的記事冊 (文件MFI-31) 在2110時的記項, 案件主管命令他向D8宣佈拘捕參與「暴動」罪, 而不是辯方書面陳詞說的「記事冊MFI-31上的的「暴亂」罪」。換言之,   PW81證供的真實情況是, 案件主管指示PW81拘捕D8「參與暴動」罪, 但PW81在會見D8時拘捕D8「參與暴亂」罪, 跟著在日期為2016年2月12日的證人口供 (文件MFI-32) 中寫下, 案件主管指派他拘捕D8「參與暴亂」罪。本席相信, 辯方的真正陳詞是, PW81為了掩飾他沒有按照案件主管的指示拘捕D8參與「暴動」罪, 所以在他的證人口供中作出掩飾, 將主管給他的指示說為指示他拘捕D8「非法暴亂」罪。PW81就這些方面接受盤問時供稱, 他混淆了「暴動」和「暴亂」, 而在他的印象中, 「暴動」和「暴亂」是相同的。

1141.本席相信PW81的證供是可信的。雖然「暴動」是一個法律術語有著它的特定意義, 但是, 一般人都會認為「暴亂」和「暴動」有著相同的意思。在盤問D8時, 除了指出不同的字眼外, 辯方亦沒有向PW81指出「暴亂」和「暴動」有那些分別, 更遑論要項性分別。再者, 本席亦肯定, 因為「暴亂」和「暴動」的意思是難以分別 (如果有分別的話), 很多人都會將它們視為可交換來使用的詞語, 或最低限度, 他們不會刻意講究使用「暴亂」或「暴動」作為用語。事實上, 從D8特別事項書面陳詞第8段可見, 辯方大律師在引述證供時亦分不清楚誰人說「暴動」和誰入說「暴亂」。本席接納PW81的證供。本席相信, 在PW81的印象中, 「暴亂」和「暴動」是相同的。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不接納, 當PW81書寫他的證人口供時寫下案件主管指示他拘捕D8參與暴亂罪時, 他在掩飾他的犯錯, 因為他不會認為自己犯錯, 或最低限度, 他不會認為自己犯了要項性的錯誤需要掩飾。

1142.辯方又認為PW81的部份證供有違常理。辯方指出, 會面紀錄只是在當天晚上9時57分才開始, 而且, PW81亦承認, 當D8在會面期間承認掟磚時, 時間經已過了晚上10時, 但是, PW81在記事冊 (文件MFI-31) 於「2149」時的記項中卻寫下D8作出的招認。PW81則供稱, 他在記事冊寫下「2149」後, 本來他會寫下向D8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但是, 他未完成書寫之前, 處理了其他事情, 期後忘記寫下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卻直接寫下了D8的招認。辯方認為, PW81的解釋有違常理, 亦違反了警察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盡快在記事冊上作出紀錄的慣常做法。

1143.PW81在接受盤問時同意, 就著一些調查工作, 他應該儘快和在可行的時間內於記事冊作出記錄。但PW81亦供稱, 就著記事冊內「2149」的記項, 當他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給D8時, 他看錶並且在記事冊內寫下「2149」的時間, 而他應該在該記項記錄下他向D8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但是, 他後來才發覺自己「跳」了這個記錄, 並且寫下D8在警誡下講出的說話。

1144.辯方認為PW81的解釋有違常理的。本席則認為必須要小心考慮PW81的證供。PW81供稱, 他向D8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35A)。根據該通知書 (證物P135A) 上的記錄, 發出該通知書的過程由晚上9時49分開始, 至晚上9時56分完成。整個過程用了7分鐘, 期間他曾經向D8讀出通知書內列出的權利、讓D8自己閱讀和完成簽署等程序。從PW81的整體證供可見, 當天晚上9時49分其實只是發出通知書程序的開始時間。當PW81看手錶並且在記事冊寫下「2149」的鐘數時, 他顯然還未開始向D8讀出該通知書的內容和完成上述的其他程序; 但他一開始執行這些程序時, 他就要暫停書寫他的記事冊, 及他只會在大約7分鐘後在完成發出通知書程序時才有機會再次書寫他的記事冊紀錄。由於時間過了約7分鐘而PW81還需要執行下一步工作 (即向D8錄取會面記錄), 他忘記了完成「2149」記項的記錄是可以發生的事。本席注意到, PW81在當晚9時57分開始錄取D8的會面紀錄 (證物P135), 亦即是在完成發出該通知書後的1分鐘。由於時間緊接, 本席相信PW81當時根本沒有理會他記事冊的紀錄便開始錄取會面紀錄。換言之, 當PW81開始錄取該會面紀錄時, 他的記事冊內就只是寫下「2149」這個時間記錄, 但該記項的內容仍是空白的。根據PW81進一步的證供, 他開始錄取會面紀錄, 在他寫下並拘捕和警誡D8參與暴亂罪後, D8跟著於警誡下作出口頭陳述, 他便將D8的說話寫在記事冊內, 並且寫在該「2149」的時間記錄旁。假若PW81的證供是真實, 毫無疑問, 他是很不小心的, 但他的說法並非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

1145.在考慮證供期間, 本席發現PW81在書寫紀錄時多個出錯的例子。這些例子不單止包括他在D8會面紀錄 (證物P135) 的警誡詞寫下「唔係是必要要你講嘅」、串錯D8英文名字最後一個字等。本席注意到, PW81記事冊 (文件MFI-31) 「2110」時的記項, 他寫下D8在旺角豉油街近「通州街」被PW80拘捕; 但實情是D8被PW80在豉油街近「通菜街」拘捕。PW81在記事冊內將「通菜街」寫錯為「通州街」。但本席肯定PW81知道拘捕D8的地點是豉油街近「通菜街」, 因為PW81在會面紀錄的「開場白」沒有寫錯。本席又注意到, 2016年2月15日, PW81有份與其他OCTB B1-1隊的隊員前往荃灣警署處理D10。他在記事冊 (文件MFI-33) 內寫下「2035」的時間記錄, 並且在該時間記錄旁寫下奉命到荃灣警署處理兩名犯人。該兩名犯人是D9和D10。沒有爭議的證供卻是, D9和D10在2016年2月15日晚上約8時45分才開始被一名荃灣警署特遺隊的隊員 (PW84警員1616) 監視, 因此, PW81根本不可能在當天的晚上8時35分經已奉命去處理D10。PW81的解釋亦是他寫下了「2035」的時間記錄於記事冊後沒有完成相關的記項記錄, 引致他將後來發生的事情寫在不對的時間紀錄旁邊。毫無疑問, PW81在作出他的記事冊紀錄時常有出錯。但另一方面, 這些錯誤記錄看來又不會給他或警方帶來利益或對相關的被告或被捕人帶來損害。例如, 本席見不到PW81將拘捕D8的地方蓄意寫為豉油街近通州街的理由。如果他要針對D8並虛構D8作出口頭招認, 他也可以在他的記事冊內寫上「2157」或更後的時間來代表D8在會面紀錄開始後作出招認, 他毋須使用「2149」的時間記項。本席注意到, PW81的「2149」記事冊紀錄不可能被解讀為在當晚9時49分PW81經已有心令到D8在會面紀錄裡寫下這個指稱招認, 因為即使根據D8的證供, 該項招認是由他自己「作」出來避免受到PW81毆打。因此, PW81不可能在9時47分便預知D8會在9時57分後虛構出甚麼, 即使PW81早已心存毆打D8迫他招認的意圖。除此之外, PW81的記事冊 (文件MFI-31) 確是欠缺了他向D8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記錄。在考慮了PW81的整體證供後, 本席同意PW81在他的記事冊 (文件MFI-31) 作出不準確紀錄是不理想, 但本席不認為他對記事冊記錄出錯的解釋有違常理, 亦不認為他的誠實度受損。

1146.辯方提出另一項質疑PW81誠信的理據。在D8會面紀錄 (證物P135) 第二頁第二行開始, D8寫下一段文字「阿SiR, 我都係貪得意, 見人哋拋啲磚頭, 我先跟住拋。我拋啲磚直接跌落地, 冇中人」。辯方指出, 在「我先」兩個字後出現由D8手改的痕跡, 常人根本看不出改過前原本寫甚麽字。辯方指出, PW81的證供是D8首先口述這段敍言再用筆寫下, 但PW81又說不出D8寫錯甚麼字。辯方質疑, 如果PW81的證供屬實, 為甚麽他不問清楚D8原本寫了甚麽便一口斷定D8是寫錯字。

1147.本席相信辯方錯誤理解PW81的證供。PW81供稱, D8在警誡下說出了該段說話, 他跟著要求D8寫低他的說話並簽署作實。當他看見D8於「我先」這兩個字後面扠去他寫下的錯字, 他要求D8不要扠, 並且告訴D8, 他只需要「劃一劃」錯字再加簽便可以。從PW81的證供可見, 當他見到D8在「我先」後面書寫時, 他見到的其實是D8在扠。當D8在書寫期間扠去由他寫下的東西時, 對於任何人來說, 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必然是D8寫錯字, 即使他寫錯了甚麼字不得而知。本席亦注意到, D8在接受盤問時也承認, 他在該處寫錯字, 由他自己扠去。從PW81的證供看來, 當時他不是關注D8寫錯了甚麼字, 他關心的是, D8寫錯字要更改時應該採用的方法。本席相信, PW81指示D8只需要將錯處「劃一劃」再加簽, 原因是他希望這個錯處可以得到保留, 好讓事後閱讀紀錄的人可以知道D8寫錯甚麼。因此, PW81證供並不是他不知道D8寫甚麼便一口斷定D8寫錯字, 而他的證供是他見到D8在改錯, 他只是告訴D8如何改錯。本席不知道, 如果辯方知道D8在該處寫錯甚麼字會如何影響它的陳詞。本席曾經小心觀看D8寫錯甚麼。本席的看法是, D8在「我先」兩個字後想書寫的字是「跟」。當他書寫時, 他首先寫「跟」字左上角的「口」字。當本席小心留意D8扠去的部份時, 本席見不到一個正方形組成的「口」字, 但見到一個類似「口」字的梯形。雖然它仍然是一個四邊形, 但在它的左邊本來應該是「打直」的一戙卻寫成「打斜」的一劃伸向該個字的左邊。換言之, D8寫出來的「口」字是一個不美觀或有些少誤差的「口」字。本席跟著見到這個不理想的「口」字上面有用筆上下來回扠去的筆跡。本席相信D8當時想寫「跟」字, 但寫得不好, 故此將它扠去, 而他再寫下的字仍然是「跟」。本席肯定, D8在這裡扠去他的書寫錯誤。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對PW81的證供是否可信完全沒有顯示性, 更不能推論D8是不自願作供。本席注意到, 即使根據D8的證供, 他也不是說PW81要他默寫PW81的說話作為他的招認, 導致這個錯誤的出現。

1148.辯方又認為PW81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不公平。辯方指出, 當PW81在「開場白」中宣佈和警誡D8「參與暴亂罪」時, PW81一次過詢問D8「明唔明白 (警誡)?」和「有無嘢講?」: 見會面紀錄 (證物P135) 第二頁第一行。辯方指稱, 假若大律師盤問證人時一次過問兩個問題會引人詬病; 而且, PW81沒有讓D8先回答是否明白警誡, 就是沒有確保D8明白警誡詞的內容, 這樣對只有19歲的D8不公平。

1149.PW81供稱, 他覺得一次詢問D8這兩個問題沒有不妥當的地方。本席認為, PW81當然可以將這兩條問題分兩次向D8查問, 但PW81一次過向D8說出這兩個問題又不一定會導致D8不明白警誡, 或令到他在不知道有權保持緘默的情況下作出說話的決定, 因為根據PW81的證供, 當PW81寫下該段「開場白」的文字時, D8就是坐在他的前面, 因此D8在那個階段經已有機會看著PW81書寫這兩條問題, 而且, 當PW81讀出該段文字時, D8亦會聽到PW81問的是兩條問題, 即PW81問他是否明白警誡和是否有話想說。本席認為, 不能夠假設因為PW81同時說出兩條問題, D8就會不明白全部問題或任何一條。再者, 該段開場白最重要的文字不是這兩條問題, 而是這兩條問題之前的警誡詞。當D8明白了兩條問題之前的警誡詞時, PW81如何發問後來的兩條問題其實也沒有實質性的影響。PW81錄取D8的會面紀錄時, 雖然D8是年青和沒有案底, 但本席肯定他不是在當刻才第一次聽到和理解警誡詞的內容, 因為沒有爭議的證供證明, PW80拘捕他時, PW80經已向他施行口頭警誡, 在警誡下, D8選擇說話; 而這次口頭警誡和D8作出的回應由PW80補錄於他的記事冊內 (證物P133), 而在補錄過程中, PW80將整個補錄供詞向D8讀出一次, 及D8亦有機會自己閱讀一次。換言之, D8在當天早上約8時10分已經聽過警誡詞一次, 在當天下午約1時55分當PW80覆讀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33) 時, D8再聽一次及自己閱讀一次, 當PW81讀出會面紀錄 (證物P135) 的「開場白」段落時, D8聽到警誡詞第三次。假若PW81的證供獲得接納, 本席肯定, D8必然知道及明白他有權不說話, 及假若他說話, 他的說話可能被記錄下來作為證供。因此, 本席不認同出現了辯方所說的不公平情況。

1150.辯方又提出, PW81在會面紀錄使用的兩段結尾聲明都有錯誤。第一段結尾聲明「… 全部屬實」寫成「…部屬實」, 少了一個「全」字, 因此, 該聲明無法確保D8表示全部答案屬實, 而並非只是部份答案屬實。第二段結尾聲明則錯用了證人口供的結尾聲明, 因此整份會面紀錄缺少了「這是所問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紀錄」的十分重要聲明; 而且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和指示》的規則五。

1151.《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和指示》規則五訂明的聲明是: 「本人 [姓名], 已閱讀過這份會面紀錄, 共___頁紙, 這是所問問題及本人的答覆的準確紀錄。」其實同一個聲明經已印刷在D8會面紀錄第一頁的黑色橫線上, 而且印刷著提示, 提醒會面警員必須邀請會見人士在紀錄的結尾寫下這個聲明及在旁簽署。PW81供稱, 當時他向D8出示一張印有多段結尾聲明的紙, 該張紙是他從載有警方程序手冊的電腦列印的。該紙上印了不同口供或情況適用的聲明, 包括錄取普通口供的結尾證明和錄取會面紀錄的結尾聲明。PW81承認他當時誤指 D8 抄寫普通口供的結尾聲明, 正確的聲明是上述的聲明。除此之外, PW81亦承認, 當時他沒有發現D8抄寫的第一段聲明 (在會面紀錄第6頁最底部) 寫漏了一個「全」字, 正確的聲明應該是「…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

1152.就著D8書寫結尾聲明的情況, D8亦供稱, PW81向他出示印有聲明的紙張, 讓他抄寫聲明。D8亦同意, 紙上的聲明是打印出來。毫無疑問, PW81的證供是可信的。本席相信, PW81出示給D8抄寫的紙張是從載有警方程序手冊的電腦列印出來在不同場合會使用的不同結尾聲明。在這種情況下, 列印出來的聲明內容不會出錯。因此, 本席相信, PW81要求D8抄寫的第一個聲明的內容必然是「… 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 只是D8在抄寫時抄漏了「全」這一個字。本席亦肯定D8並非蓄意抄漏, 因為這不是D8的證供。本席相信, D8在抄寫聲明時根本不知道自己抄漏, 他亦知道該段聲明是讓他確認口供的內容全部屬實; 而PW81也沒有發現D8抄漏。本席注意到, D8的證供是他不同意他抄漏。但是, 當他宣誓作供時, 雖然他拿著宣誓詞及望著誓詞讀出, 但是, 他仍然出錯[164]。由此可見, D8抄漏完全有可能。本席相信, D8寫下的第一個聲明少了一個「全」字, 只是D8漏寫, 和PW81沒有發現。這是兩人無心之失, 對D8沒有任何不良影響, 亦沒有對D8做成不公。

1153.就著PW81沒有要求D8抄寫下規則五的聲明, PW81當然做得不好, 但是, 他要求D8寫下另外兩個結尾聲明。雖然這兩個結尾聲明是適用於一般的證人口供而不是警誡供詞, 但根據這兩個聲明的內容, 他確認了 (1) 他經已閱讀這份口供, (2) 他知道可以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口供, (3) 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 及(4) 他自願作供。相對於D8本來要抄寫的聲明, 即D8確認 (1) 他經已閱讀這份會面紀錄, 及 (2) 這份紀錄是所問問題及他的答覆的準確紀錄, 本席認為, D8寫下的聲明, 與PW81應該邀請D8寫下的聲明, 在意思上沒有實質分別。因此, 本席亦不認為這一點令到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出現對D8不公平的情況。再者, D8也確認, 會面紀錄準確地記錄下PW81當時發問的所有問題, 及當時他的所有答案, 雖然他堅稱, 他是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作出這份供詞, 及當時他沒有機會閱讀供詞的內容, PW81亦沒有向他讀出。由此可見, 紀錄的準確性是沒有爭議的。唯一的爭議只是在於D8是否自願作供。在這個情況下, 即使PW81沒有要求D8寫下「這是所問問題及本人的答覆的準確紀錄」的結尾聲明, 本席認為, 這個失誤沒有對D8造成任何不公。

1154.辯方又指出, PW81在會面紀錄的第9條問題問D8是否有政黨背景。辯方強調, PW81承認這個問題既不是澄清先前D8的話, 也對警方的調查方向沒有影響。辯方認為PW81多此一問, 但PW81這樣問便顯示出他對D8早有成見。由於PW81懷疑D8因有某種背景針對警察, 所以PW81的態度非常不持平, 亦與辯方指稱PW81在一開始時便問D8是甚麼「背景」在態度上吻合。

1155.當PW81接受盤問時, PW81說明, 當他查問D8是否有政黨背景時, 他不是澄清D8先前的供詞, 而是他覺得有需要詢問。辯方大律師跟著問PW81, D8是否有政黨背景會否影響他的調查方向, PW81的回答他覺得不會。辯方大律師沒有追問PW81他的「調查方向」是甚麼。本席認為, PW81承認D8是否有政黨背景不影響他的調查方向, 不等同他承認這個問題與他的調查無關。無可否認, 年初一晚旺角發生的事件涉及大量群眾。他們的行為是否有組織顯然是調查人員的關注。因此, 本席認為, PW81詢問D8是否有政黨背景是無可厚非的。即使PW81是多此一問, 本席亦不認為這一點支持PW81從開始便對D8有成見的推論。PW81純粹「八卦」也可以問出相同的問題。另一方面, 如果D8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PW81問D8是否有背景的原因就不應該是為了找出他屬於那個政黨, 而是為了找出他不屬於任何政黨或團體, 從而可以對一個沒有後台或靠山的年青人進行恐嚇, 向他說出「今晚你飽硬」, 並且說明意思是「今晚打硬你」, 迫使D8作出招認。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條問題顯示PW81可能對D8有成見的推論是成立。至於PW81是否在確認D8沒有背景後便向他恐嚇, 本席認為, 假若D8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PW81根本不會在會面紀錄發問第9條問題, 原因是PW81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經已從D8口中得知他沒有背景, 所以他根本毋須在錄取會面紀錄期間再問, 他亦毋須在會面紀錄中寫下D8沒有政黨背景的答案。而且, 從D8的證供推論, PW81就是從D8得知D8沒有背景才肆無忌憚地恐嚇D8, 而他的恐嚇亦經已得逞, 因為在PW81問D8是否有政黨背景時, D8經已在開場白警誡詞後面寫下招認, 並且回答了8條問題, 而這些答案亦包含D8的招認。在這種情況下, PW81根本沒有理由在會面紀錄的第9條再問一個他經已知道答案的問題, 更加沒有理由寫下一個令到他膽敢向D8進行恐嚇的原因。辯方認為, PW81發問這個問題與D8對PW81提出的指稱在態度上吻合。但是, 本席的看法是完全相反。本席認為, 假若D8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這個問題就不會出現。

1156.辯方亦提出, 縱觀整份會面紀錄, D8沒有交待有份參與暴亂的人物, 譬如說出誰人將磚頭交給他, 亦沒有說出這個人的特徵, 而PW81又沒有在這些方面查問, 更加沒有詢問D8手提電話的內容。辯方認為, 胡亂杜撰這份口供的內容非常容易, 因此, 這符合了D8的證供, 他是為了避免受到毆打而胡亂說出答案。

1157.在特別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 本席記不應裁決D8的供詞是真實或是虛假。本席唯一需要裁決的是D8是否自願作供, 及即使他是自願, 是否有理由剔除這份會面紀錄。辯方提出這份供詞的內容是可以非常容易虛構出來去支持它的論據。但是, 本席認為, D8的供詞看起來並非胡亂說出, 因為D8提供的每一個答案與所問的每一個問題完全切題, 而且資料詳細。辯方以PW81沒有向D8查問誰人交磚給他, 和該人的特徵作為例子。但是, 根據會面紀錄的第2條問題和答案, PW81經已問D8「知唔知當時邊個俾舊磚頭給你呢?」, 而D8經已說「我唔識佢, 只知佢係男仔, 戴哂口罩, 我都見唔到佢個樣」。在這個答案下, 本席見不到PW81還可以如何再進一步詢問D8這個人的特徵。至於查問D8手提電話的內容, PW81在會面紀錄的第10和第11條問題經已清楚問及D8, 從D8檢獲的手提電話是屬於誰人及由誰人使用, 亦清楚查問D8該電話能否上網及是否有交友或通訊程式。PW81只是沒有檢查手提電話的內容。PW81在接受盤問時指出, 他知道D8的手提電話一定會被查驗, 因為這是調查程序的一部份, 但他不會負責這項工作, 因為他沒有查驗電話的技術, 亦不想干擾電話的記錄; 此外, 查驗電話後需要向D8錄取口供的警員亦不一定是他。在PW81從D8確認使用該電話的人就是D8, 及電話內可能會因為設有交友和通訊程式而留下一些訊息後, 本席認為, PW81經已完成他對該部電話的調查, 他毋須閱讀內裡的訊息。本席認為PW81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可以批評的地方。

1158.辯方強調, 就著辯方對PW81作出的批評, 也許一、兩項不足為奇, 也無傷大雅, 但當所有這些疑問累積一起時, PW81的誠信和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便令人生疑。本席同意辯方對PW81的批評不單止要作出個別性而且還要作出整體性的考慮。不過, 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 雖然PW81在工作上有甩漏的地方, 但是, 他的誠信沒有受損, 他的證供亦沒有呈現疑點。

1159.本席補充一點。根據PW81的證供, 他向D8錄取會面紀錄 (證物P135) 後, 他將該份會面紀錄的副本和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5A) 的副本共8頁紙交給D8, 及D8在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6) 上簽名作實。PW81同意複本認收書寫著D8收到的只有7頁紙, 而該份文件是「Pol 857口供」, 即該份會面紀錄。複本認收書完全沒有提及D8收到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5A) 的副本。另一方面, D8作供時承認, 他一共收了8頁紙, 包括會面紀錄和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他只是記不起是否在207B-2室內簽收。因此, 認收書上的錯誤沒有重要性。本席相信, 這亦是辯方沒有在陳詞時提及這一點。本席只是為求完整而提及這方面的證供。

1160.分析控方證供後, 本席還需要考慮D8的證供。辯方力陳, D8作供的質素也許不完美; 但法庭應該考慮, D8並非專業的證人, 他也不會像執法人員般盡快作出文字紀錄; D8作供時距離錄取會面紀錄經已約1年半, 及D8只有20歲而在接受會面時只有19歲, 而且他是入世未深、欠缺法律知識、沒有犯罪紀錄和只有中三教育程度。本席同意, 在評核D8的證供時, 這些因素必須考慮在內。本席亦緊記D8沒有案底在法律上對於他犯罪的傾向性和證供的可信性有利於他的指引。本席亦注意到D8向PW80沒有作出招認的背景事實。本席對D8的證供有以下的分析。

1161.根據D8的證供, 他見到PW81後, 第一個要項性事件是他要求PW81讓他打電話回家但PW81不批准。PW81供稱, 他在2016年2月9日晚上9時45分從值日官提取D8。這是他首次接觸D8的時間。辯方大律師沒有向PW81提出他的證供不正確。當D8開始接受控方盤問時, 他同意在當晚9時45分他是第一次見到PW81, 但跟著他又不認同這個時間, 後來說他記不起。D8的證供反覆。本席完全沒有理由不接納PW81在這方面的證供。本席因此考慮, 假若D8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為甚麼他會在當晚9時45分要求PW81讓他打電話回家呢?

1162.根據PW80的證供, 他在當天早上約8時10分拘捕D8, 大約早上9時帶D8返回秀茂坪警署, 期間PW80與D8完成一些警察程序的工作, 然後繼續看守著D8, 直至當天下午6時15分將D8交給值日官看管為止。換言之, PW80與D8共處長達10小時。D8在接受盤問時同意這項證供; 他亦同意, PW80沒有向他使用暴力或威迫利誘。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假若D8有意圖致電回家, 本席相信, 他早就要求PW80讓他打電話回家, 毋須等到見到PW81後才作出這個要求。當然, D8見到PW81之前, 從當天下午6時15分至晚上9時45分, D8是在警署值日官的看管。D8當時亦可以要求值日官讓他打電話回家。他毋須延遲另外3個多小時才向PW81作出打電話的要求。

1163.再者, 在考慮這方面的證供時, 本席亦有考慮D8是否不知道他被捕後有權要求致電回家。PW80供稱, 在拘捕D8後, 他在同日大約下午1時00分至1時03分向D8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3A), 期間他向D8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而D8亦表示明白及簽署該通知書。PW80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大律師的質疑, 而且, 該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3A) 亦在辯方沒有反對下呈堂。因此, PW80的證供可以證明D8明白他有打電話給親友的權利。因此, 假若D8有意圖打電話回家, 他應該在見到PW81之前經已行使他的權利。本席亦注意到, D8在接受控方盤問時供稱, PW80沒有向他解釋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3A) 的內容, 而PW80只是把通知書「隊」過來吩咐他簽署。D8的證供與辯方大律師沒有就著這些方面盤問PW80和不反對證物P133A呈堂看來是不吻合。無論如何, 更重要的是, 本席見不到任何理由PW80會不讓D8知道該份通知書的內容。PW80從來沒有指稱D8向他作出招認。反之, PW80在他的記事冊內補錄了D8否認參與非法集結罪的說話 (證物P133)。他沒有隱瞞或歪曲D8的說話。這顯示他沒有針對D8的意圖。再者, PW80向D8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也只不過是完成他作為拘捕警員必須進行的程序。PW80不讓D8知道通知書的內容對他沒有任何好處, 因為PW80除了需要補錄對D8有利的警誡供詞之外, PW80根本沒有其他調查D8的工作需要進行, 因此, PW80不可能有任何動機不讓D8知道他的權利。當D8供稱PW80沒有向他讀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或讓他閱讀時, 本席肯定他的證供不真實亦不可能真實。本席信納, D8在不遲於當天下午1時03分經已知道他有致電回家的權利。本席肯定, 假若D8真的有意圖打電話回家, 他必然在當天晚上9時45分見到PW81之前經已向PW80及/或警署值日官作出這個要求。因此, 本席不相信D8見到PW81時, 他做的第一件事就是要求PW81讓他打電話回家。PW81供稱, D8沒有向他作出打電話回家的要求。本席信納PW81的證供。基於這個事實裁決, 本席亦相信, PW81沒有拒絕讓D8打電話回家, 因為D8沒有向他作出要求。

1164.根據D8的證供, 他見到PW81後第二個要項事件必然是PW81問他有甚麼背景, 而當他說沒有背景時, PW81向他說「今晚你飽硬」, 並向D8說明, 該句話的意思是「今晚打硬你」。本席注意到, 根據D8的證供, 假若本席沒有理解錯誤, D8的說法是, PW81首先從臨時拘留室帶他出來, 前往一個房間拍照, 期間他要求打電話回家被拒, PW81跟著帶他返回臨時拘留室, 叫他坐回原處即一張長凳上, 凳上連同他有4個人, 然後PW81叫他出來, 問他的背景, 當D8說沒有背景時, PW81便向D8說「今晚你飽硬」, 繼而解釋意思是「今晚打硬你」, 然後便叫D8返回長凳繼續坐。本席考慮, 假若D8的證供是有可能真實, 為甚麼PW81會在該處地方向D8施壓或恐嚇呢?  本席注意到, PW81供稱, 他從臨時拘留室提取D8後, 他便帶同D8前往207B-2房, 在房內, 警員11245替D8拍照。拍照後, 他和D8繼續留在207B-2房內錄取會面紀錄。換言之, 根據PW81的證供, 在提取D8之後及在完成會面紀錄之前, 他沒有與D8返回臨時拘留室。

1165.本席認為, PW81的證供可信, 因為當時當刻, 他需要處理的被捕人就只有D8。PW81供稱, 當時他得到指示, 由於拘捕D8的警員 (即PW80) 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和警誡D8, 因此, 他需要向D8說清楚相關的罪行是參與暴亂罪, 因此他要再行拘捕和警誡D8, 及重申向D8錄取口供。在這種情況下, PW81將D8從臨時拘留室帶出來, 直至完成會面紀錄為止, 才帶D8返回臨時拘留室或把他交回給值日官才是順理成章的事。本席見不到PW81有任何理由或需要帶D8返回提取他的地方。

1166.再者, 本席亦認為, 假若PW81覺得有需要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便開始向D8施壓或恐嚇來迫使D8作出招認, PW81就沒有理由選擇在一間有另外3個人在內的房間向D8說出「今晚你飽硬」及「今晚打硬你」的說話。PW81沒有理由讓其他人有機會聽到他的不恰當言詞甚或至乎見證他干犯刑事恐嚇罪, 亦沒有理由讓D8有機會在房間內於其他人的面前即時抗議他的不當行為。因此, 本席不相信PW81帶D8拍照後會返回臨時拘留室有長凳和另外3個人的地方。

1167.除此之外, 根據同意案情, 當晚9時46分, 偵緝警員11245在秀茂坪警署替D8拍照: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8) (2) 第2段 (證物P244A)。PW81的證供是他跟著向D8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35A), 時間是當晚9時49分至56分, 跟著在9時57分便開始書寫該份會面紀錄 (證物P135)。PW81根本沒有時間帶著D8在房間和臨時拘留所之間走來走去。

1168.根據D8的證供, 他見到PW81之後的第三個要項事件必然是, 在PW81開始書寫會面紀錄 (證物P135) 之前, PW81毆打他來迫使他作出招認。但是, 他作供時的表現顯示出他在記憶這部份的證供有很大的困難。

1169.在主問證供期間, 在D8供稱PW81向他說出「今晚你飽硬」及「今晚打硬你」之後, 辯方大律師將查問的範圍帶到D8和PW81進入錄取會面紀錄的房間後發生的事情。辯方大律師問D8, 在進入房間後, PW81有沒有話向他說。D8供稱「唔記得」。辯方大律師跟著說, 總之PW81寫了一份會面紀錄, D8同意。大律師再問, 在PW81書寫之前, D8是否記得發生了甚麼事。D8供稱「唔記得」。大律師跟著問D8, 當時他是否戴有索帶。D8回答有。大律師問在房裡面解開了索帶, D8答對。大律師跟著問D8, 解索帶之前, PW81是否與他有對話。D8回答「唔記得」。在這個答案後, 辯方大律師收會面紀錄 (證物P135) 交給D8閱讀, 然後引導D8留意PW81書寫的「開場白」, 再引導D8留意在「開場白」後面D8自己寫的一段文字「呀SiR, 我都係貪得意 … 冇中人」。大律師跟著問D8他在甚麼情況下寫出來, D8回答, 被PW81打完之後。大律師跟著問, 在甚麼時間打他。D8回答, 落口供前但進入接見室後。大律師再問, PW81打他之前有沒有與D8對話。D8回答有。大律師問D8該段對話是甚麼。D8回答, PW81向他說「唔多唔少都要認啲嘢」, 及在他沒有回應時, PW81跟著拉著索著他雙手的索帶, 秤起他和遞起他的雙手, 然後用拳頭打他的心口一下。

1170.從本席覆述的證供可見, 當辯方大律師引導D8依照著事件的時序作供時, D8卻不能夠說出PW81在書會面紀錄之前曾經向他說出任何不恰當的言詞, 亦不能說出PW81曾經毆打他。辯方大律師曾經3度就著這些方面提問, 他的證供卻全部是「唔記得」。本席認為, 假若D8指稱的事實曾經發生, 他又怎會記不起呢? 本席注意到, 辯方大律師在提問時經已向D8提供最大的幫忙, 因為大律師特意提到索著D8雙手的索帶, 並且問D8在解開索帶之前PW81與他之間的對話。從D8後來的證供可見, 他的雙手被索帶索著是一個重要的事實環節, 因為他說PW81就是透過拉著索帶來秤起他和遞起他的雙手然後用拳頭打他的心口。但是, 他仍然是「唔記得」PW81和他的對話。本席相信, 對於一名沒有案底的年青人來說, D8理應對被人捉著索帶來毆打的事發經過有著深刻的記憶。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 當D8不是依著事件時序作供, 而是當他被問到他在會面紀錄寫下招認的原因時, 他就毫無困難地說出, 在入房後及在PW81書寫會面紀錄之前, PW81向他說出「唔多唔少都要認啲嘢」及其後的情節包括他如何被毆打。從D8作供時的表現, 本席不明白的是, 為甚麼他不能夠將他最終供稱曾經發生過的事情, 順應著事件發生的時序說出來呢? 證人跟著時序將事件的發生經過覆述是最簡單及最直接的作供方式, 因為他們只需要順應著事件發生經過的記憶作供便可以。但D8卻做不到。本席相信, 當D8作供時, 他並不是根據事件發生經過的記憶作供, 因為他聲稱的事情沒有發生。

1171.除此之外, 根據D8的證供, 他見到PW81之後的第四個要項事件必然是, 在PW81書寫會面紀錄 (證物P135) 期間, PW81曾經大力拍檯。控方盤問D8時指出, PW81寫下拘捕D8暴亂罪及警誡他和問他有沒有話說後, D8便寫下該段文字「呀SiR 我都係貪玩 ….」, 期間PW81只是曾經要求D8在錯字位署加簽而沒有做過其他事。D8不同意。在控方查問下, D8供稱, 當時PW81問他有沒有說話想講, 當他說沒有時, PW81「好大力」拍檯, 令到他非常驚慌, 所以他虛構出上述由他寫下的文字。在控方要求下, D8示範PW81當時的動作, 即PW81將他的左手手掌舉高至他的額頭位置, 然後急速地打平手掌伸直手腕拍下來。D8供稱, PW81的手掌拍落檯面中間。當時PW81沒有說話, 但他感覺到PW81想毆打他, 所以他感到害怕。由於他害怕PW81會再毆打他, 他就寫下上述的一段文字, 及在後來回答PW81問他的所有問題。但D8強調, 他的供詞內提及的事情都是虛構的。

1172.本席注意到, 當D8作出主問證供時, 他沒有說及PW81曾經拍檯這一個情節, 但是, 辯方大律師曾經嘗試引導他在這方面作供。在主問時, D8說出PW81用拳頭打他的心口後, 辯方大律師向D8指出, 毆打是發生在寫會面紀錄之前, 而他跟著要求D8講述在書寫會面紀錄期間的事情。大律師跟著要求D8注意會面紀錄第二頁由D8寫下的「呀SiR, 我都係貪得意 …」的一段文字。大律師然後問D8, 在他書寫這段文字之前, PW81是否有說話向他講。D8供稱「唔記得」。大律師再問, PW81曾否做過甚麼。D8回答「都唔記得」。由此可見, 在主問時, D8又是完全記不起這部份。辯方大律師力陳, D8在主問時有所遺漏, 到盤問時才說出, 這不會打擊D8的誠信, 相反, 這顯示出D8並不是以背誦方式作供, 而是隨著提問自然地憶起事發的經過。辯方認為, 對一個經驗不深的年輕人, 這是自然不過的事。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根據D8的證供, 當PW81在書寫完「開場白」及問他是否有說話想講時, 雖然當時PW81經已打過他的心口, 但他依然向PW81說他沒有說話講, PW81跟著就大力拍檯, 令到他害怕會再被毆打, 所以寫下該段「呀SiR, 我都係貪玩 …」的文字。D8供稱, 假若PW81沒有拍檯, 他會夠膽繼續向PW81說他沒有說話講。換言之, 假若D8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 PW81大力拍檯就是他被迫作出虛構招認的轉捩點, 亦即是整個書寫會面紀錄過程中最重要的事件。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見不到任何原因, 他在主問證供時遺漏了這一項重要證據。當本席這樣說時, 本席不是說D8在證人台上才虛構這項證供。毫無疑問, 當D8反對該會面紀錄及其他文件呈堂時, 書面的反對理由 (文件MFI-6A) 經已提及, 當D8向PW81說他沒有說話要講時, PW81曾經大力拍檯一次。本席考慮的是, 假若D8真的是經歷過他供稱的事項, 而拍檯這一個事實環節是導致他作出不自願招認的催化劑時, 他又怎可能在憶述事件時出現這些錯漏。本席認為, 這部份的證供是另一個例子顯示, 他供稱的事件其實沒有發生過。

1173.本席又注意到, D8供稱, 由於PW81沒有向他讀出會面紀錄的「開場白」, 所以他完全不知這PW81拘捕他參與非法暴亂罪。另一方面, D8同意, 他知道PW80以非法集結罪拘捕他。D8亦同意, 當PW81替他錄取會面紀錄時, 他仍然相信, 他是因為非法集結罪被捕。本席認為, 既然這是他的想法, 當他屈服於PW81的毆打和恐嚇要作出招認時, 他理應只會招認參與非法集結罪。D8同意, PW81將他的說話準確地寫在會面紀錄裡, 但所有供詞是虛構出來避免PW81再毆打他。假若這是實情, 他理應也只會虛構承認非法集結罪的案情。從會面紀錄 (證物P135) 的內容看來, 假若D5在虛構整份供詞, 他的創作能力顯然不低。他可以說出有過百人攞起地下的磚拋出豉油街近彌敦道警方的一邊 (答1), 他也大可以說出, 他只是與這班人站在一起, 曾經大聲叫喊, 但他沒有做過其他事。他亦可以虛構出, 有人給他一塊磚頭, 並且叫他掟出, 但他只是將磚頭揸在手上裝腔作勢, 從來沒有將磚頭掟出。本席相信, 假若他真的要虛構供詞來承認參與非法集結罪, 他完全沒有需要虛構自己曾經掟磚的情節。本席不相信D8的證供。

1174.本席經已考慮了控方和辯方的證供和陳詞。本席緊記相關的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D8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對他有利的法律指引、D8在被捕時步曾經作出的否認, 和他是年青及沒有作供經驗等因素。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找不到控方證人的證供有任何合理疑點。另一方面, 基於以上分析的理由, 李席肯定, D8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他的證供有著上述的不合理和不可信的地方。本席肯定, D8的證供並非真實亦沒有可能是真實。本席駁回D8的證供。

1175.當然, 即使本席駁回D8的證供, 但控方仍然需要履行舉證的責任。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完全接納PW80的證供。事實上, 他的證供只是在D8作供時才出現一些爭議部份。本席亦完全接納PW81的證供。雖然PW81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並沒有依從規則五使用指定的結尾聲明, 及他在記事冊內作出一些錯誤記錄, 但是, 就著錄取會面紀錄的經過, 本席肯定, 他向法庭說出的證供是真實、可信和可靠。本席裁定, PW81在證供中真實及準確地說出他向D8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5A)、錄取該份會面紀錄 (證物P135), 和發出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6) 的經過。本席裁定, D8是在自願和知情的情況下簽署上述的所有文件及參與會面。就著應否行使酌情權去剔除D8自願作出的供詞, 本席肯定, D8清楚知道他有權不說話, 及PW81沒有要求D8寫下警誡供詞的指定結尾聲明並沒有對D8做成不公。辯方沒有提出其他行使酌情權的論點。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去運用酌情權來剔除任何一項證供。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這些證供均是在D8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獲取的。本席接納它們為控方證供。

1176.本席會在分析證供時交待D8會面紀錄 (證物P135) 的內容。

辯方證供

1177.D8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D8需要對第十三項控罪答辯。D8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和裁斷

1178.辯方強調, 舉證責任在控方, 因此, 即使D8在一般事項聆訊中沒有作供, 法庭不可以對D8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而且, D8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這顯示他的犯罪傾向性較低。本席緊記辯方的提醒。本席亦注意到, 當PW80以非法集結罪拘捕和警誡D8之前和之後, D8曾經先後兩次向PW80說他只是在皇雀會打完桌球後行經該處。因此, D8其實對於當晚的行為已作出交待。這些證供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認為, D8當時的陳述是事實證供的一部份, 因此, 在作出事實裁斷之前, 本席必須把這些證供考慮在內, 而且, 由於D8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因此, 本席緊記, D8說話的可信性是較那些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為高。

1179.辯方亦指出, 控方沒有證人看見D8參與非法集結或任何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例如掟磚)、沒有任何錄像或照片證明D8曾經這樣做、沒有發現D8管有任何可疑物品 (例如口罩或手套等), 也沒有從D8的手提電話發現他曾經干犯指稱罪行的證據 (例如WhatsApp、短訊、照片或錄像片段等)。這項陳詞顯然是正確的。控方能夠倚賴的證供基本上是它指稱為D8的招認。另一方面, 法律原則亦相當清楚, 即使唯一指證被告的證供是他的招認, 但是, 當法庭肯定被告的招認是真實準確並且足以證明相關控罪時, 法庭仍然可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1180.辯方沒有爭議這個法律原則。但辯方提出, 當針對D8的唯一證據是他的招認時, 法庭必須格外小心, 因為D8的招認可以只是一個「赤裸的招認」[165]。如果D8的招認對事實細節的交代流於含糊, 這會構成對D8有利的疑點, 令法庭難以對D8作出不可抗拒的有罪推論。辯方亦力陳, 即使法庭接納D8的會面紀錄為呈堂證供, 但這不代表一定要信納其內容全部屬實。當會面紀錄內容與法庭接納的其他證據有所抵觸時, 法庭就應該懷疑會面紀錄內容的真確性。本席同意這些法律原則。

1181.就著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辯方除了沒有提出證供之外, 也沒有作出進一步陳詞。本席再次考慮PW80和PW81的證供。本席肯定他們是誠實和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正確地說出事實。

1182.本席肯定, 當PW80查問D8和拘捕他非法集結罪時, D8先後向PW80說出, 「尋晚係皇雀會篤完波, 然之後行過嗰度」, 及「我頭先係皇雀會篤完波行過嗰度咋」。當D8說「嗰度」時, D8的意思是旺角。

1183.本席亦肯定, PW81在他供稱的情況下會見D8, 期間D8在警誡下自願作供, 而他的供詞亦準確地記錄在會面紀錄 (證物P135) 內。

1184.本席裁定, 在PW81拘捕D8參與非法暴亂罪和警誡D8之後, D8自願寫下: 「呀SiR, 我都係貪得意見人地拋d磚頭我先跟住拋, 我拋d磚直接跌落地無中人」。辯方在結案陳詞時提出, D8在「先」和「跟」兩個字之間曾經寫錯字並作出修改, 但由於D8寫錯了甚麼未獲澄清, 所以該句的意思含糊。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時經已對這一點作出考慮。本席的裁斷是: 第一、D8意欲寫「跟」這個字, 但他寫「口」字部時寫得不好, 他便把寫下的部份扠去; 第二、無論D8寫錯甚麼, 該錯誤不影響這句說話的意思, 因為不理會扠去的部份, 整句的意思是清晰的。

1185.本席亦裁定, D8在PW81的警誡下回答PW81發出的問題, 他的答案如下:

(1) 2016年2月8日晚上大約十一點幾至十二點鐘, D8由住所前往旺角洗衣街皇雀會打桌球, 直至當天朝早零晨兩三點 (答3)。

(2) D8與兩男兩女朋友一起打桌球。兩名男友人是「宗宗」和「黑柴」, 兩名女友人是「肥霖」和「雷狗」。他們在當天早上於豉油街和通菜街一起被警方拘捕。D8在大約一年前於旺角新之城「新之」機舖認識他們。 (答4)。

(3) 他們打桌球直至當天凌晨兩、三點。他們見街上很多人, 所以一齊跟著那些人行到百老匯戲院觀看發生甚麼事 (答3)。

(4) 在凌晨大約四、五點, 在百老匯戲院出面, D8見到當時有過百人攞起地下的磚拋出去豉油街近彌敦道「差人果邊」。當時有人攞起磚交給他, 所以他就「試吓拋咗一舊出彌敦道」, 但他不夠力, 他清楚見到舊磚落咗地及沒有無拋中人 (答1)。

(5) D8不認識把磚頭交給他的人。他只知道該人是男仔。由於該人戴上口罩, 他見不到他的樣貌 (答2)。

(6) D8不知道有人突然將磚頭交給他的原因。當時D8說「我見人拋我又試吓拋磚, 當時好多人個個都手揸住一至兩舊磚頭, 所以有人俾我我就攞囉」(答7)。

(7) D8見到有人隨地挖起地下的磚並攞來拋出彌敦道, 所以現場有磚頭。但他不認識挖磚啲人 (答8)。

(8) 當D8在百老匯外面睇人拋磚出彌敦道時, 他的兩男兩女朋友當時應該在他的附近, 但是因為太多人, 所以他見不到他們在做甚麼 (答5)。

(9) 除了在西洋菜街百老匯戲院外拋過一塊磚頭出彌敦道之外, D8沒有再做其他事情。拋完後, D8見到人多怕危險, 他和4名朋友都返回洗衣街公園坐, 在七、八點天光想離開時被警員發現和拘捕 (答6)。

1186.根據沒有爭議的證供, D8和D7及另外一男兩女同時被拘捕。D7作供時承認, D8稱呼他為「宗宗」, 與他同時被捕人包括D8、黑柴、雷狗和肥霖。因此, 毫無疑問, D8在警誡供詞中提及的「宗宗」就是D7。

1187.辯方力陳, 即使D8作出這些供詞, 但法庭不應該給予這些供詞任何證供比重, 因為D8的供詞的真實性受到其他證供推翻或削弱。辯方指出, 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P135), 從2016年2月8日晚上約十二時至2月9日凌晨兩、三時, D7和D8都在皇雀會內打桌球。但是, 控方呈堂的花園街7-9號7-11便利店閉路電視錄像證供 (證物P17) 及相關畫面的截圖 (證物P420至P422) 顯示, 在2016年2月9日凌晨1時16分32秒至50秒, D7在該店內。D7亦在作供時確認, 他確是出現在錄像畫面中。辯方因此認為, D8的招認證供與事實不符。

1188.本席小心閱讀D8的會面紀錄 (證物P135)。D8確是供稱, 到達皇雀會後, 他逗留在該處打桌球直至凌晨兩、三點 (問答3)。PW81跟著問D8與誰人一起打桌球。D8跟著說出D7、黑柴、肥霖和雷狗 (問答4)。但是, D8完全沒有說過, 從他到達皇雀會直至離開, 這班人的每一位包括D7在每一秒鐘都是與他在一起。D8只是說他與這班人在這個時段一起打桌球。D8的供詞沒有排除, 在這班人中, 有人在他到達皇雀會之後才來到, 又或是有人在打球期間曾經離開再返回皇雀會。本席亦注意到, 皇雀會位於洗衣街, 而D7光顧的便利店在花園街。本席從旺角地形圖1 (證物P1) 見到, 這兩條街只是相隔一個街口。本席肯定, D7絕對可以在與D8打桌球之前和期間, 前往該便利店然後再前往或返回皇雀會。本席不認為D7在凌晨1時16分出現在花園街的一間便利店不足一分鐘的時間對D8供詞的可信性和真實性有任何負面影響。

1189.辯方又認為, 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P135), D8明明和4名朋友一起, 到了百老匯戲院, 但無故失去了朋友的踪影, 但後來到了洗衣街公園, 他們又無故地相遇在一起, 其巧合程度如同武俠小說橋段。

1190.本席不認為辯方正確理解D8的警誡供詞。D8在回答第5條問題時說, 當他在百老匯戲院外面睇人拋磚出彌敦道時, 他見不到D7和其他朋友做甚麼, 因為當時人太多。因此, D8經已提供了解釋, 並非無故失去朋友的踪影。而且, D8的供詞是他的朋友應該在他的附近。既然他們只是在附近, 他們再次見面及聚集在一起並不出奇。另一方面, D8在警誡供詞中說他和他的朋友後來去了洗衣街公園。D7出庭作供時也說, 被警員截停之前, 他也在洗衣街公園坐過。因此, 在這一方面, D7的證供即使不確認也絕對不是與D8的警誡供詞有矛盾。

1191.另一方面, 從答案5推論, D8必然有一段時間與他的4名朋友包括D7分開。這一點是有實質證供支持的。從錄影片段 (證物P132) 時間軸01:20至01:32的畫面可見, D7走到豉油街與彌敦道南行線交界, 向著彌敦道南行線方向掟樽, 然後退後回到他走出來的位置, 鏡頭跟著轉去其他地方。D7出庭作供時承認畫面裡的人是他。在這些畫面中, 當D7行到路口掟樽時, 他是單獨一個人, 掟樽後亦見不到他與任何人走在一起。雖然D7掟樽的位置有大批群眾聚集, 但D8不在人群中。因此, 毫無疑問, 最低限度, D8在該段時間確是與D7分開。因此, 當D8在警誡供詞中說他見不到他的朋友做甚麼時, 他的供詞與這段錄像證供是完全吻合的。

1192.本席亦注意到, D7掟樽的地方是豉油街與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 而這段豉油街的另一端就是與西洋菜南街的交界。D8在警誡供詞中供稱, 在西洋菜南街百老匯戲院外面, 他見到當時有過百人攞起地下的磚拋出去豉油街近彌敦道「差人果度」(答1)。這間百老匯戲院就是在這一端的豉油街交界: 見錄影片段 (證物P38) 時間軸01:18至01:22的畫面, 及錄影片段 (證物P41) 時間軸08:20至10:00的畫面。另一方面, D8在同一個答案也說, 他曾經拋一塊磚出彌敦道。由於百老匯戲院在豉油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 但彌敦道南行線是在該段豉油街的另外一端, 兩者相隔一大段路, D8沒有可能直接從百老匯戲院把磚拋出彌敦道。因此, 即使D8沒有直接說明,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8必然曾經從西洋菜南街從百老匯戲院外面走入豉油街直至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處附近。另一方面, 錄像 (證物P132) 經已證明, D7走到豉油街近彌敦道南行線掟樽。因此, 本席相信, 在D8失去D7和其他朋友的踪影之前, 他們必然是循著相同的方向前行。因此, 當D8在答5說他的朋友應該在他的附近時, 他亦顯然是描述真實的經歷。

1193.D8在警誡供詞中說他和4名朋友於2016年2月9日凌晨四、五點在西洋菜南街百老匯戲院出面見到有過百人攞起地下的磚拋出去豉油街近彌敦道「差人果邊」。當D8說及時間時, 他只是說出了大概的時間, 即當天的凌晨四時、五時。另一方面, 當D7出現在錄影片段 (證物P132) 的畫面時, 畫面顯示的時間是當天凌晨5時10分。由於D8在警誡供詞中說他和朋友包括D7一齊跟著其他人走到百老匯戲院觀看發生甚麼事時, 本席推論, D8走到西洋菜南街、豉油街及彌敦道南行線一帶時也是在2016年2月9日大約5時10分前後附近的時間。

1194.D8在警誡供詞中說, 他見到過百人攞起地下的磚拋出去豉油街近彌敦道「差人果邊」。「差人果邊」的意思顯然是指警員聚集的一方。從DNA News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41) 時間軸06:25開始的畫面可以見到, 10多名持有長盾一字排開的警員在接近豉油街交界的彌敦道南行線於東興錶行與另一個商舖接連處的外面設立防線, 打斜對著在豉油街與彌敦道南行線交界, 該處有大批群眾聚集, 並且持續有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時間軸07:03的畫面更顯示一個人向警方防線投擲物件。雖然該人在畫面中的影像細小, 但是, 本席仍然可以將這個影像對比D7掟樽時的影像 (證物P132)。本席見到這個人的投擲動作和D7相同, 衣著也是與D7相同, 尤其是該人的頸部位置看來是纒上頸巾, 和黑色長外套的底部露出淺色頸巾未端, 再者, 這個人投擲物件的地理位置亦是完全相同。本席肯定, 證物P41時間軸07:03的畫面拍攝到的人就是D7, 而D7當時向著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掟樽。本席在較早前經已推論, D8在當天大約5時10分左右從西洋菜南街走進豉油街直到彌敦道南行線交界附近, 因此, 證物P41顯示的影像, 亦會是D8當時見到的情景。由此可見, 當D8在警誡供詞中說見到有過百人攞起地下的磚拋出去豉油街近彌敦道「差人果邊」時, 他的供詞也是真實準確的。本席從警方錄影片段 [證物P5(00005) 時間軸05:46至10:05的畫面] 也見到警方防線在彌敦道南行線近豉油街交界設立, 及這條防線遭受群眾投擲物件攻擊。相同的畫面亦可以在互動新間台直播片段 (證物P49) 時間軸31:18至33:05, 和NOW TV直播新聞片段 (證物P57) 時間軸09:03至09:50。

1195.本席注意到, 在特別事項聆訊中, D8曾經供稱, 雖然所有警誡供詞的內容是由他說出 (在他供稱的被迫情況下), 但是, 供詞的內容是虛構的。D8沒有在一般事項聆訊中出庭作供。這當然是他的權利, 本席不會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但是, 因為他沒有作供及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本席就沒有D8警誡供詞是虛構的證據。再者, 即使D8出庭供稱這些供詞是虛構, 假若他只是重覆特別事項聆訊時的證供而沒有提出新的證供及/或論據, 本席相信更改特別事項議題裁決的機會不存在。無論如何, 根據以上分析, 本席肯定, D8在警誡供詞提及的多個事實, 其實是吻合其他的獨立和沒有爭議的證供。本席拒絕接納D8在警誡供詞中虛構事實的可能性。

1196.就著D8在警誡供詞中承認「拋磚頭」, 本席沒有忽略D8在被PW80截查和拘捕時沒有作出招認, 而且由於他是沒有犯罪紀錄, 所以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和他向PW80作出的供詞之可信性較高。但另一方面, 根據本席的裁定, D8在PW81替他錄取會面紀錄時自願承認曾經向警方防線拋磚。他不單止在PW81警誡他參與非法暴亂罪時作出即時招認, 而且, 當他回答PW81的問題時, 他再次自願說出他曾經拋磚, 並就著拋磚的原因和經過提供進一步的詳情。本席肯定, 假若D8沒有拋磚, 他不會自願說出這些供詞。

1197.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肯定, 可以給與D8在會面紀錄中提供的警誡供詞, 絕對的證供比重。

1198.辯方力陳, 即使法庭認為D8會面紀錄 (證物P135) 的內容全部屬實, 但是法庭仍然需要考慮D8干犯暴動罪是否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辯方提出3點。第一、辯方質疑, 交磚頭給D8的男子有著甚麼意圖。辯方力陳, 根據D8的警誡供詞, 案發當刻唯一與D8有溝通的人只是這一位不知名男子。如果這名男子把磚頭交給D8的目的不是破壞社會安寧, 甚至是希望D8清走磚頭這潛在武器, 法庭就不能推定D8必定與該不知名男子夥同犯罪。辯方亦提出, 沒有證供顯示該名男子有擲磚, 他戴着口罩可以有無辜的理由, 包括衛生理由, 甚至可能是不想被在場真正參與暴動的人認出。第二、辯方提出, 這名不知名男子和其他在場人士有沒有關係和溝通?是否同一伙人? 辯方認為, 假若交磚頭給D8的男子沒有與其他所有人夥同犯罪, 情況將會是只有D8和該不知名男子構成「一伙」, 但他們只有兩人。第三、D8的警誡供詞沒有交待他在掟磚的現場逗留多少時間。辯方認為, 警誡供詞只是提及, D8在當天四、五點見到人多, 驚起來走到洗衣街公園等天光, 然後離開。辯方認為, D8見人多怕危險便離開衝突現場, 與他夥同其他人參與暴動的結論不相符。基於以上理據, 辯方力陳, 即使本席接納會面紀錄 (證物P135) 的內容全屬事實, 法庭仍然不可以推論D8必然有參與暴動, 尤其當D8只是偶然地經過當地和遇到不知名人士, 案發後又沒有進一步聯絡。

1199.在衡量證供時, 本席必須對D8的警誡供詞作出整體性考慮。根據D8的證供, 當時他見到為數過百的人攞起地上的磚頭拋向在彌敦道的警方防線 (答1), 當時有很多人每人都手揸著一至兩塊磚頭 (答7), 及這些磚頭是被人從地下挖起的 (答8), 亦有一名男子交給他一塊磚頭 (答1)。由於D8並不認識這名男子,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這名男子並不是只會將從地上挖出來的磚頭交給D8, 而是會將磚頭分發給當時在現場的群眾。D8亦提及他見到有人挖地起磚, 並說他不認識這些人。明顯的是, 挖磚的人與交磚頭給他的男子並不是同一人。由此可見, 根據D8的警誡供詞, 當時在西洋菜街百老匯戲院外面, 他見到為數過百的人攞起地上的磚頭拋向在彌敦道的警方防線時, 其實他見到3類人士, 包括從地下挖磚的人、分發磚頭給群眾的人, 和向警方防線掟磚的人。當然, 本席相信, 這些人有可能同時間做出多於一項的工作。不過, 從不同的人挖磚、派磚和掟磚, 毫無疑問, 當時這批人數過百的群眾正在進行一個集體行為, 就是他們共同向警方防線掟磚。

1200.根據D8的警誡供詞, 把磚頭交給他的男子就是在上述的事實背景下將磚頭交給他。在群眾集體行動的事實背景下, 本席難以想像, 一個沒有意圖與這些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施襲的人, 會執起地上的磚頭, 並且把磚頭分發給一名他不認識的人(D8)。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將磚頭交給D8的男子有意圖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認為, 假若他只是一名旁觀者, 他根本不會執起地上的磚頭, 因為他執起磚頭之後也不會知道如何處置它。辯方提出這個人或許希望D8幫忙清走磚頭。假若這有可能是實情, 最低限度, 他會向D8說明他的意向, 並且給予D8清晰的指示, 說明將磚頭搬去那處, 好讓群眾不會取得磚頭襲擊警方防線。但是, 從D8的警誡供詞可見, 這個人從來沒有向D8講過類似的說話, 而且, 他亦沒有制止D8向彌敦道的警方防線拋磚。再者, 當時現場有過百名群眾, 大多數人每人手上揸著一至兩塊磚頭。毫無疑問, 用來襲擊警方防線的磚頭數目必然相當多。假若這個人為了令到群眾不能破壞社會安寧而將磚頭交給D8搬走, 他卻只是交一塊磚頭給D8, 對於當時的局勢來說, 這種行為絕對於事無補。在當時的環境下, 本席肯定, 根本不可能會有任何人想到要求D8搬走一塊磚。本席亦不相信, 當現場有過百名群眾從地下攞起磚頭掟向警方防線時, 這名男子膽敢在過百人中做出與他們為敵的行為。另一方面, 毫無疑問, 當這名男子將磚頭交給D8時, 他在行為上和意圖上必然是要求或邀請D8將磚頭掟向警方防線, 因為在當時的現場環境裡, 將磚頭掟向警方防線是磚頭的唯一用途。明顯地, D8當時就是這樣理解這名男子的行為和意圖, 否則他也不會將磚頭拋向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

1201.從D8在警誡下對這名男子行為的描述, 本席肯定, 不論這名男子是否認識在場的過百名群眾的任何人, 亦不論他曾否與這些群眾的任何人進行事先討論或協議, 也不論他曾否親自掟磚, 這名男子顯然是意圖與在場所有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 否則他也不會將磚頭交給不認識的D8, 而對於他來說, D8必然純粹是在現場的其中一名群眾。從現場群眾使用從地上挖起的磚頭掟向警方防線, 及從該名男子將地上挖起來的磚頭分發給不認識的人作為掟向警方防線的東西, 該名男子與這些群眾共同行事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他們扮演不同角式。該名男子負責將磚頭分發給現場的群眾, 要求/邀請及幫助他們向警方防線掟磚, 其他群眾的角式則是直接向警方防線掟磚, 當然還有從地下挖磚的人。他們都是為了向警方防線掟磚而各司其職。本席肯定, 該名男子與現場參與掟磚的群眾是一伙的。

1202.本席肯定, 當這名男子將磚頭交給D8時, 他是要求或邀請D8加入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 而D8亦清楚知道這是該名男子的意願。本席注意到, D8在警誡供詞裡曾經說: 「… 我都係貪得意見人地拋d磚頭我先跟住拋 …」, 及「我見人拋我又試吓拋磚, 當時好多人個個都手揸住一至兩舊磚頭, 所以有人俾我我就攞囉」。明顯地, D8說明, 由於當時他見到現場的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 於是他也做出相同的行為。他明顯是加入掟磚群眾的行列, 而不是只是替把磚頭交給他的男子掟磚。

1203.本席亦肯定, 當D8從這名男子手上接過磚頭, 及/或最遲當D8將磚頭拋向警方防線時, D8經已接受該名男子的要求或邀請, 同意與其他現場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 並且在拋出磚頭的一刻, 執行並且完成了他們的同意行為。在這種情況下, D8是否繼續留在現場對於他的行為責任完全沒有關連。同樣地, 即使D8後來見人多怕危險離開現場, 但由於時間上的先後差別, 這一點不能改變他在拋出磚頭時的心態和意圖。

1204.從D8的警誡供詞, 本席裁定, 2016年2月9日凌晨大約5時10分或附近的時間, 當D8到達西洋菜南街百老匯戲院外面時, 過百名群眾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交界處聚集。這些群眾有人隨地挖起磚頭, 有人分派磚頭給群眾, 大部份群眾每人手裡拿著一至兩塊磚頭, 走進豉油街直至接近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處, 向在彌敦道南行線設立的警方防線掟磚。毫無疑問, 這些群眾是共同行事向警方防線掟磚。他們做出的每一項行為都是擾亂秩序行為, 而且, 他們是作出了集體性的擾亂秩序行為。毫無疑問, 這批為數過百的群眾在該處集結, 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集體作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他們在該處非法集結, 而且, 當他們用磚頭掟向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時, 他們經已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 而且, 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本席肯定, 當時D8經已看見暴動的發生和持續地進行。

1205.本席亦裁定, 當時有一名D8不認識的男子將一塊磚頭交給D8, 這名男子將磚頭交給D8的目的是要求或邀請D8與在現場的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 D8清楚明白這名男子的意思, 及當他見到當時在現場的群眾有大部份人手持一至兩塊磚頭及向警方防線拋擲磚頭時, D8亦因為「貪得意」同意加入這些群眾的行列, 接收了該名男子交給他的磚頭, 並且向設立在彌敦道南行線的警方防線拋了一塊磚頭。

1206.D8在警誡供詞中用「拋」來形容他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的行為。本席相信, D8的意思是他沒有用力掟磚, 而且他更說明他拋出的磚頭直接落地沒有打中任何人。但是, 本席認為, D8當時的行為與其他群眾的行為在性質上是一致的, 他們都是向警方防線投擲出可以做成人身傷害的磚頭, 不同的可能只是使用的力度。因此, 本席肯定, 當時D8做出的行為, 與其他群眾的行為仍然是同一類別的。

1207.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8加入了這批為數過百的群眾,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 並且與他們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 而D8與他們是蓄意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投擲磚頭的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D8與這些群眾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時, 即使D8沒有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但是, D8和其他群眾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 當時D8加入了其他群眾的非法集結並且參與其中。本席亦肯定, 當D8 和其他群眾在非法集結期間集體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時, 他們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及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群眾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1208.本席注意到, 根據D8的招認, 他是在該不認識的男子將磚頭交給他及當他見到其他群眾一起掟磚時才趁機加入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本席接納他是一名「隨意參與者」, 純粹只是作出和意圖作出向警方防線拋出磚頭的行為, 沒有其他動機。但是, 即使他是隨機參與, 並且是出於「貪得意」, 這些都不是抗辯的理由, 因為根據以上的分析, 他在關鍵時間的行為和意圖均符合了暴動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

1209.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8干犯了暴動罪。本席裁定D8第十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十四項控罪 (D9D10)

1210.這項控罪共同檢控D9和D10。罪行詳情指稱, 這兩名被告於2016年2月 9日, 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及西洋菜南街一帶,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1211.控方指稱, 2016年2月9日約凌晨3時至凌晨6時期間, D9和D10在豉油街及西洋菜南街一帶參與了一個暴動。參與該暴動的人的作為包括從地面移走和取去磚頭, 並且向警員投擲磚頭, 而D9和D10側參與其中。

1212.從控方證供可見, D9和D10並不是在指稱罪行發生時即場被捕。控方亦沒有證人指稱他們目擊兩名被告犯罪。另一方面, 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2016年2月15日晚上, 荃灣特遣隊的4名隊員在荃灣街市街金門口花園附近截停兩名被告, 然後把他們分開查問, 由警員1616 (PW84) 和警員10392 (PW204) 處理D9, 警員7298 (PW82) 和警員6010 (PW205) 處理D10。後來, PW82以暴動罪拘捕D9, PW84亦以暴動罪拘捕D10。兩名被告跟著被帶回荃灣警署。於警署內, 在PW82和PW84處理D9和D10完畢後, 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 (「OCTB」) 的探員接手處理兩名被告, 分別是B1-2隊的偵緝警員886 (PW83)[166] 處理D9, 及B1-1隊的偵緝警員58818 (PW85) 處理D10。

1213.控方提出來指證D9和D10的證供如下:

(1) 錄像證供, 包括警方拍攝的錄影片段 (證物P6和P13)、電視台的新聞片段 (證物P51), 和多間便利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18、P19、P20、P21, 和P23);

(2) 在D10手提電話 (證物P145) 內的5張相片 (證物P156A);

(3) 在D9和D10被截查之前, PW84觀察他們的證供;

(4) D9向PW82作出的口頭陳述及/或招認, 和相關的警員記事冊紀錄 (證物P136);

(5) D10向PW84作出的口頭陳述, 和相關的警員記事冊紀錄 (證物P144);

(6) PW83與D9進行的錄影會面 (證物P137、P137A和P137B); 及

(7) PW85向D10錄取的書面會面紀錄 (證物P147), 和PW85與D10進行的錄影會面 (證物P155、P155A和P155B)。

1214.D9反對上述的指稱口頭陳述及/或招認、相關的警員記事冊紀錄、錄影會面, 和錄取這些證供的相關文件 (例如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被接納為證供。D10不爭議他向PW84作出的口頭陳述, 和相關的警員記事冊紀錄成為控方證供, 但反對被指稱為他的書面會面紀錄、錄影會面和錄取這些證供的相關文件呈堂。經特別事項聆訊後, 本席接納全部項目為控方證供的一部份。

1215.呈堂的證供亦有屬於D10的兩張八達通卡, 其中一張在D10身上於他被拘捕時檢獲 (證物P146), 另外一張在他的住所內於搜屋時檢獲 (證物P151) [167]。這些證供不受爭議。

1216.除此之外, 呈堂證物還包括兩名被告被捕後警方替他們拍攝的照片, 及警方在他們的住所內進行搜屋時檢走的一些證物, 包括他們的衫、褲和鞋。由於兩名被告不爭議他們控方提出的辨認證供, 這些證物對於裁決重要性不大, 毋須詳述。

錄像證供

1217.就著錄像證供方面, 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有拍攝到D9和D10的影像。D9和D10不爭議這些錄影片段的呈堂性。當PW84作供時, 控方要求PW84從這些影像片段辨認D9和D10。D9和D10的代表大律師說明, 兩名被告同意有關的錄影片段拍攝到他們, 所以他們不反對PW84從這些錄影片段認人。這些錄影片段包括:

(1)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13 (M2U00012): PW84從時間軸05:44和07:14的兩個畫面認出D9和D10, 相關畫面的截圖是證物P433和P434。控辯雙方不爭議, 錄像拍攝著亞皆老街和上海街的交界位置。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2時35至37分[168]

(2) 旺角上海街514號7-11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8: PW84從時間軸14:13的畫面認出D9和D10, 相關的截圖是證物P430。

從時間軸13:52的畫面, 本席見到D10首先在該便利店的門口出現, D9跟在後面。D10在門口拿了一樽飲品, 然後走入店內, 再在店員面前對開的貨箱拿取一包東西, 然後付款。在D10等候付款時, D9離開便利店。D10後來拿著銀包看來是「嘟卡」付款後亦離開, 離開時相關畫面的時間軸是14:38。錄像顯示的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2時57分。

獲承認事實(證物P246)第9(1)段證明, D10使用他的八達通卡 (證物P151) 在當天凌晨2時59分在該便利店購物。

(3)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 (00000): PW84從時間軸21:30和22:28的畫面認出D9和D10, 相關截圖是證物P435和P436。控辯雙方不爭議, 錄像拍攝著奶路臣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銀行中心廣場」「莎莎化粧品店」門外的位置[169]。根據錄像顯示的時間, 這兩個截圖畫面的拍攝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03:43:06時和03:44:03時。

本席從錄影片段看見, 時間軸21:20至24:19的畫面 (除了鏡頭離開的時段外[170]) 是拍攝著銀行中心廣場外面。在整個時段D9和D10逗留在該處。畫面也見到D3。

(4) 「高清翡翠台」電視新聞片段證物P51: PW84從時間軸04:17的畫面認出D9和D10, 相關截圖是證物P437。地點同樣是銀行中心廣場莎莎化粧品店門外的位置。

(5) 旺角彌敦道628號瓊華中心外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3: PW84在時間軸12:03的畫面認出D9 (相關截圖證物P438), 及從時間軸12:09和12:10的兩個畫面認出D9和D10 (相關截圖證物P439和P440)。所有畫面顯示的時間都是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12分。

從錄像可見, 在D9和D10於畫面出現之前, 警方防線被群眾攻擊及撤離山東街, 群眾則跟著撤退的警員走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在證物P438的畫面時, D9在群眾中轉身返回山東街, 然後在證物P439的畫面匯合D10, 兩人跟著向著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行去。他們沒有奔跑。但由於時間軸12:23至12:35的畫面非常黑暗, 所以見不清他們的最終去向。

(6) 旺角洗衣街33號7-11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19: PW84從時間軸05:29的畫面認出D9和D10, 相關截圖證物P431。畫面顯示的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29分。

本席從錄影片段看見, 在時間軸05:27的畫面, D10首先進入店內, D9在後跟著。鏡頭跟著拍攝不到他們。在時間軸05:41的畫面時, D10再出現在畫面, D9也是跟著D10。在時間軸為05:45的畫面, 兩人離開該店。他們進入和離開店舖時兩手都是沒有拿著東西, 及只是逗留了不足20秒。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沒有在該處購買任何東西。

(7) 上述 (6) 同一個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片段但從另外一個位置拍攝 (證物P20): PW84從時間軸01:06:19的畫面認出D9和D10, 相關截圖證物P432。他們只是在時間軸01:06:13至01:06:22的畫面出現, 沒有購物。

(8) 旺角奶路臣街19號7-11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1: PW84從時間軸25:24的畫面認出D9和D10, 相關截圖是證物P429。畫面顯示的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31分。

本席從錄像見到, D10在時間軸25:07的畫面出現, 他走入店內, D9跟著。D10向店員查詢是否有口罩。其後店員離開收銀處向D10指向一個在收銀處下面的一個貨架, D10跟著要求購買兩個。D10從貨架取出兩個口罩及把它們放在收銀處, D9行近收銀處, D10向D9說「唔駛, 我嘅」, 跟著向店員表示會使用八達通卡付款。在D10「嘟卡」後, D10用左手將其中一個口罩交給D9, D9用左手接收。他們每人拿著一個口罩離開便利店。控辯各方同意錄像記錄的說話和動作謄本呈堂 (證物P21A)。

獲承認事實 (有關D10) (證物P246) 第9(2)段證明, D10使用他的八達通卡 (證物P151) 在當天凌晨4時32分在該便利店購買了兩個口罩。

D10手提電話內的照片 (證物P156A)

1218.D10承認, PW84在拘捕和警誡他之後, 合法地檢取他的手提電話連同電話內的SIM卡 (證物P145)。D10亦承認, 警方經法證檢驗後從這部手提電話提取得到的數據存載於一隻主光碟, 而證物P156是該主光碟的工作碟, 內容相同, 而證物P156A準確地列出了於2016年2月9日約0318時至0423時的不同時間, 透過D10的手提電話 (證物P145) 拍攝的照片, 當中列出的照片拍攝日期和時間、縮圖和檔案名稱的詳情都是準確 [171]。證物P156A是5張照片, 拍攝日期全部是2016年2月9日, 時間分別為03:18:55時、03:19:05時、03:51:25時、04:22:30時和04:23:41時。

觀察證供

1219.PW82、PW84、PW204和PW205在2016年2月15日是荃灣警署特遣隊的警員。當天從下午2時30開始, 他們在荃灣區執行反爆竊巡邏。其他參與巡邏的特遣隊隊員還有警長50970、女警長56635、警員5043和警員5440。當時全隊人員共8人均穿著便裝巡邏。每名隊員配備通訊機 (配備耳塞), 可以透過通訊機同時間向所有隊員發放訊息, 亦可以收聽不同隊員發放的訊息。在巡邏進行期間, 最高級的隊員是警長50970和女警長56635。

1220.PW84供稱, 2016年2月15日晚上大約8時45分, 當他一個人巡邏至荃灣「荃富街」「文娛遊戲機中心」附近時, 他見到D9和D10在該遊戲機中心門外隔離前面的行人路上, 距離他大約2米。當時PW84看見D9和D10在該位置進行金錢交收, 期間兩人四圍張望, 其後其中一人伸手入褲袋內, 兩人跟著朝著「關門口街」的方向行去。從PW84第一眼看見兩名被告, 直至他們開始離開, 時間大約是20秒。PW84覺得他們形跡可疑, 於是尾隨著他們, 保持大約一米的距離, 視線沒有離開。在步行期間, PW84透過通訊機要求其他隊員提供支援。

1221.D10代表大律師向PW84指稱, 在文娛遊戲機中心的階段時, D10拿出兩張100元紅色紙幣交給D9。PW84同意當時有錢銀交收, 但他記不起誰交錢給誰。PW84亦同意, 當他見到D9和D10有金錢交收時, 他懷疑他們進行毒品交收或其他不法活動, 因此, 他的視線沒有離開他們。

1222.PW84繼續供稱, 在D9和D10步行了大約40秒後, 他們在荃富街的巴士站停下來。PW84看見D10拿出他的手提電話, 亦從D10手提電話的屏幕看見一張照片, 相片顯示一個著了火的垃圾桶及有人群聚集, 而照片的背景似是旺角街頭。看到照片後, 他亦聽到D9向D10說: 「好彩, 年初一旺角嗰晚你話去買口罩咋, 如果唔係, 一定被差佬拉鳩埋喇, 喺咁掟磚, 真係好撚過癮。」(「該截停前陳述」)

1223.PW84指出, 他看到的照片是一張在D10手機內攝於03:51:25時的照片。

1224.根據PW84的證供, 當他看見該幅相和聽到D9的說話時, 他距離D9和D10大約一呎。他站在D10的左手邊後一些的位置, 而D9則站在D10的右手邊。在看見該張相片和聽到D9的說話後, 他通知他的隊員加快前來協助。兩名被告在巴士站停留了大約30秒後繼續前行, 向著荃灣「關門口街」的方向行去。

1225.D9和D10代表大律師沒有爭議該截停前陳述的呈堂性。兩名被告的案情是D9從來沒有這樣說。由於辯方不是指稱D9在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下作出該陳述, 亦沒有要求本席進行特別事項聆訊裁決這項證供可否被接納, 因此, 本席接納PW84這部份的證供為一般事項聆訊的證供。當然, PW84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則是一般事項聆訊的議題, 當本席履行陪審員的職責時便需要作出裁決。

1226.D9和D10代表大律師均向PW84指稱, D9在當晚從來沒有說過該截停前陳述。PW84不同意。PW84供稱, 當D9說出該截停前陳述時, 他在假裝等巴土, 可以聽到每個字。D9代表大律師指稱, D9當時的說話內容大致是有關於D9和D10及一位名叫「何文俊」的人士在年三十晚至年初一去旺角玩的一些閒談。D10代表大律師亦指稱兩名被告只是談及肚餓及找地方進食這一類的說話。PW84說他不能肯定及不太記起當時兩名被告是否有這些對話。

1227.在D10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84供稱, 在D9說出該截停前陳述後, 他沒有聽到D10的說話或見到D10做出手勢來回應D9的說話。

1228.D10代表大律師向PW84指稱, D10離開了巴士站並且到達荃富街與關門口街的路口時才拿出他的手提電話, 而且D10沒有展示該張相片。PW84不同意。

截停D9D10

1229.PW84供稱, 在D9和D10離開荃富街巴士站後, 他尾隨著他們, 期間他透過通訊機向隊友發放訊息要求支援, 及說出D9和D10的前行方向。當D9和D10步行到達荃灣「街市街」「金門口花園」附近時, PW84與前來支援的PW205、PW82和PW204會合。期後他們截停兩名被告, 把他們分開調查。

截停地點調查D10和補錄供詞

PW84 (荃灣特遣隊) 的證供

1230.根據PW84的證供, 他和PW205從截停兩名被告的地點帶D10前往金門口花園二期的一個小花園內, 並且在小花園內由他向D10進行調查。D10沒有爭議。

1231.PW84供稱, 由於他看見該張在D10手提電話內的照片和聽到D9的說話, 他思疑D10與年初一晚暴動案有關, 所以要求D10將手提電話交給他查看。D10同意並把手提電話交給他。D10代表大律師指稱, 當PW84截停D10時, 他告訴D10的截停原因是他在較早前看見D9和D10有金錢交收, 所以懷疑他們曾經進行毒品交收。PW84不同意。PW84否認他曾經告訴D10截停他的原因與毒品有關。

1232.PW84繼續供稱, 在D10交出手提電話後, 他查看電話內的圖片庫。他在圖片庫內看到該張垃圾桶著火的照片; 他亦有看到其他照片, 但他對這些其他照片沒有太深刻的印象。他跟著繼續向D10進行查問, 但D10拒絕回答他的問題。在D10拒絕回答後, 他沒有再查問D10, 而只是在該處等候。D10沒有爭議。

1233.D10代表大律師向PW84指稱, 在PW84找到這5張相片後, PW84第一時間問D10, 當時D10有沒有出過旺角。PW84供稱:「呢個唔太肯定」。D10代表大律師再指稱, D10跟著回答PW84說「有」; PW84跟著再問「你有冇掟到嘢?」PW84的回應是「我印象中冇問過」。大律師再指稱, PW84接著問D10「你掟嘢, 有冇掟到差人呀?」PW84的回應是「我印象中我問過」。大律師繼續指稱, D10聽完PW84的問題後回答「冇」。PW84的回應是「我冇聽到」。

1234.另一方面, PW84同意, 在發現5張照片後, 他曾經向警長50970報告。當時警長站在金門口花園門口。他於是拜託PW205看守D10, 跟著行到近門口位置向警長報告。警長看過照片後指示他繼續等候, 沒有指示他拘捕D10。

1235.PW84繼續供稱, 2016年2月15日晚上10時20分, 警長50970來到他的面前告訴他PW82向D9調查的結果。警長亦告知PW84, D9已經被PW82拘捕, 及在警誡之下, D9說他有份與D10及另一個男人參與暴動。

1236.得知警長50970的訊息後, PW84於當晚10時25分以暴動罪拘捕和警誡D10。警誡下, D10說:「我2月8號夜晚係有出過旺角, 不過我無份掟磚。」PW84在現場把有關的拘捕和警誡過程記錄於他的警員記事冊第57頁第1行至第58頁第10行, D10亦有簽署確認。D10承認PW84相關的拘捕和警誡, 及在警誡下他在公平和自願的情況下作供 [172]

1237.D10代表大律師指稱, 在PW84正式拘捕和警誡D10之前, PW84向D10說「D9指證你」或類似的說話。PW84否認他有說過。大律師繼續指稱, D10當時回答他:「總之, Ah Sir, 我冇做過」。PW84供稱他沒有聽到這句說話。

1238.PW84供稱, 在拘捕D10之後, 他和PW205及D10乘坐警車於當晚10時30分離開現場返回荃灣警署。PW84否認, 在離開之前, D10曾要求致電回家。PW84亦否認, 當他拒絕D10時, 他還說他不能作出決定或需要詢問案件主管的意見。

1239.PW84指出, 回到荃灣警署後, 他帶同D10向值日官報到, 時間是晚上約10時41分。PW84跟著帶D10前往荃灣警署報案室裡面, 然後當天晚上10時46分至10時55分, PW84向D10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44A)。PW84向D10讀出通知書上的1至9項權利, 包括每一項權利的細點。D10向PW84表示明白通知書的內容, 沒有向PW84提出任何要求。D10和PW84均有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署。D10不反對證物P144A呈堂。

1240.PW84繼續供稱, 他跟著將在截查和拘捕現場作出的記事冊紀錄向D10覆讀及交由D10閱讀, 及在D10確認無需修改、更正或增補後, D10寫上聲明並簽署。D10同意他作出的所有口頭陳述和記事冊紀錄均是出於自願及並非在不公平的情況下作出 [173] 。D10同意PW84的記事冊紀錄 (證物P144) 呈堂為證供。根據該記事冊紀錄 (證物P144) 和獲承認事實 (證物P246), 這次補錄過程在荃灣警署報案室2號接見室進行, 時間是由2016年2月15日晚上11時05分至11時17分。

1241.PW84亦供稱, 他把證物P144和P144A的影印本交給D10, 並且在當天晚上11時20分, 向D10發出「口供 / 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P428), 他和D10均有在認收書上簽署。D10不反對證物P428呈堂。PW84供稱, 在處理D10完畢後, 把D10交回值日官看守, OCTB的警員跟著接手處理D10。他沒有再接觸D10。

PW205 (荃灣特遣隊) 的證供

1242.PW205供稱, 2016年2月15日晚上約8時48分當他獨自一人在關門口街近明日居巡邏時, 他從通訊機聽到PW84說發現兩名男子可能涉及年初一暴動及要求支援, 他便趕往支援, 在金門口花園近垃圾站外面與PW84會合, 還見到PW82和PW204。其後他們一起截停D9和D10。他和PW84跟著帶D10前往金門口花園二期內的公園裡面進行調查。從他的位置外望, 他看不見PW82、PW204和D9。PW84向D10進行的調查為時約數分鐘。他們在晚上約10時30分離開返回荃灣警署。期間他們只是在「乾等」。

1243.PW205亦供稱, 當他進入公園之後不久, PW204曾經來到金門口花園的門口, 但沒有走進金門口花園內, 由他走到PW205身旁。PW204問他是否需要幫忙。在他回答沒有需要後, PW204將D9的身份證交給他。PW204沒有說這樣做的原因, 可能只是為了方便PW205登記。他保管著D9的身份證直至回到荃灣警署。他記不起曾否將D10的身份證或D10身份證資料交給PW204。

1244.PW205還供稱, 警長50970曾經在金門口花園出現兩次。第一次在當晚逗留在金門口花園時段 (即晚上8時51分至10時30分) 的頭三份一時段。當時警長在金門口花園外面, PW84與警長說話, 但PW205不知道他們的說話內容。第二次是在登上警車之前幾分鐘。

截停地點調查D9和補錄供詞

PW82 (荃灣特遣隊) 的證供

1245.PW82供稱, 2016年2月15日晚上約8時45分, 他收到PW84要求支援的訊息, 他和PW204趕去支援, 當天晚上約8時51分會合PW84和PW205, 大約1分鐘後截停D9。 截停後, 他向D9出示他的委任證, 表露他的警察身份, 及表明有些問題想向D9查問, 要求D9跟隨他。他跟著連同PW204帶D9前往荃灣街市街和仁濟街交界的浸信會門外進行調查。在進行調查前, 他向D9搜身, 在沒有發現任何可以傷害他的物品後便開始調查。

1246.D9代表大律師指稱, D9是在被截停的地點而不是在浸信會門外接受查問, 及D10被警員帶往金門口花園一期內。PW82不同意。

1247.PW82繼續供稱, 他向D9說懷疑D9與暴動罪有關, 所以要求查看D9的手提電話是否有參與暴動的照片。D9跟著將他的電話解鎖, 打開圖片庫, 將電話交給PW82檢查。PW82沒有在電話中發現與暴動有關的照片。

1248.PW82繼續供稱, 他跟著查問D9在年初二凌晨到了那裡。D9沒有回答, 但表現慌張。PW82於是重覆他的問題。D9回答「旺角」。

1249.PW82供稱, 在D9說出他是在旺角後, 他便警誡D9。在施行警誡之前, 他在他的警員記事冊第64頁第1行寫下時間「2100」和「於荃灣街市街仁濟街交界」這些字, 然後停止書寫, 跟著向D9進行口頭警誡, 及詢問D9是否明白, D9跟著回答「明白」。PW84供稱, 他然後才將整段警誡詞和D9的回答寫在記事冊內。

1250.PW82進一步供稱, 他跟著向D9提出問題。當時他的做法是他用手拿著他的警員記事冊, 一邊書寫問題一邊向D9發問; D9回答後, 把D9的答案即時寫在記事冊內, 然後將記事冊交給D9閱讀, 詢問D9是否有問題, 假若沒有問題就簽名確認。PW82供稱, D9曾開聲回答說沒有問題, 但不肯定是否對每條問題和答案的紀錄都有這樣說; 但D9對每條問題和答案的紀錄均沒有提出問題, 並且在閱讀每個問題和答案後隨即在該答案後面簽署確認。根據紀錄, PW82向D9發出了22條問題。PW82供稱, D9對全部問題作出口頭回答, 他跟著採用相同的方式紀錄每個問題和答案。PW82供稱, 他在晚上約9時開始向D9查問 (包括未施行警誡之前的查問), 直至晚上約10時20分才完成。PW82確認, 他在其警員記事冊的第64頁第一行直至第76頁最後一行寫下他向D9的查問和D9的答案。

1251.PW82亦供稱, 在完成發問後, 他以暴動罪拘捕D9, 並且施行警誡。在這個過程中, 他首先在記事冊第77頁第一行寫下「於2016年2月15日」直至第6行「同男子林永旺講」, 然後向D9口頭宣告以暴動罪拘捕D9和施行警誡。在警誡後, D9說: 「我一時貪玩, 比次機會啦。我原本都唔想掟㗎, 係葉子峰[174]叫我掟, 我先掟㗎。」PW82隨即在記事冊內完成書寫他的警誡詞和D9在警誡下的說話, 然後由D9簽署。有關記錄在記事冊的第79頁第7行完成。PW82跟著檢取D9身上的手提電話和八達通卡。

1252.PW82跟著通知警長50970經已拘捕D9, 及向警長報告案情。警車在晚上大約10時30分到場。他和D9及PW204帶同D9一起登上警車, 返回荃灣警署。

1253.PW82供稱, 當晚約10時40分, 他帶D9返回荃灣警署, 會見值日官梁警署警長, 時間是晚上10時41分至45分, 期間PW204也是在旁, 然後帶D9進入報案室內的3號接見室。PW82指出, 當D9被帶到值日官時, D9便由值日官管理, 但他隨即提取D9, 由報案室的人員記錄時間在電腦系統內。輸入時間由報案室人員負責, 不是由他本人。

1254.PW82繼續供稱, 在荃灣警署3號接見室內, 於晚上10時46分至10時56分期間, 他向D9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P136A)。PW204在房門外負責看守。PW82供稱, 他告訴D9通知書上第1至第9項列出他的權利, 要求D9自己閱讀及若有不明白可以發問。他沒有向D9讀出該通知書。D9用了大約5分鐘閱讀通知書。PW82跟著問D9是否明白和是否有需要。D9回答沒有。他們跟著在通知書上簽署。PW82然後將通知書交給在房門外的PW204影印。從PW204取得通知書的影印本後, PW82將一份通知書交給D9。

1255.就著PW82發給D9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呈堂的版本 (證物P136A) 是影印本。PW82供稱, 他相信他將正本錯發了給D9。本席從D9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得知, D9反對證物P136A呈堂, 原因不是因為它是影印本, 而是基於它的簽發過程。

1256.PW82繼續供稱, 在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後, 當天晚上11時0分至11時25分, 他向D9完成補錄警誡供詞。期間PW82向D9覆讀記事冊第64頁第1行至第79頁第7行的紀錄, 並且讓D9自己閱讀, D9確認沒有修改、更正或增補後, PW82向D9出示及解釋聲明, 並要求D9假若明白聲明就抄寫聲明並簽名確實。記事冊第79頁第8行至第82頁第7行記錄了整個補錄過程連同D9書寫的聲明和簽署。控方要求PW82的記事冊紀錄由第64頁第1行至第82頁第7行呈堂為證供 (證物P136)。PW82確認證物P136是準確的紀錄。PW82否認他或任何警務人員曾經對D9使用武力, 或作出任何威迫利誘的行為。

1257.PW82亦供稱, 他將證物P136的影印本給D9, 並且向D9發出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發出的時間是晚上11時28分; 大約晚上11時30分將D9交回報案室。控方大律師告知本席, 控方無需呈堂該張認收書, 因為D9不爭議收到證物P136的影印本。D9代表大律師沒有異議 [175]

PW204 (荃灣特遣隊) 的證供

1258.PW204供稱, 2016年2月15日晚上8時48分, 他從通訊機得知, PW84在荃富街發現兩個可疑人需要協助。他和PW82趕往提供協助, 後來在金門口花園附近會合PW84和PW205後截停D9和D10, 然後分開他們調查。由於他站在PW82旁邊, 所以他們自然地成為一組處理D9, 而PW84和PW205亦因為相同原因自然組合處理D10。他和PW82帶D9到荃灣街市街浸信會門外, 由PW82調查D9, 他負責看守工作。他沒有向D9發問任何問題。

1259.PW204供稱, 在PW82調查D9期間, 他聽到他們之間有一問一答的對話; 亦見到PW82在他的記事冊作紀錄, D9然後閱讀PW82的記事冊, 並且在記事冊上書寫, 而這種情況發生很多次, 但他不知道PW82和D9寫下甚麼。他沒有記下PW82和D9之間對答的內容, 在他的記事冊 (文件MFI-48), 他只是寫下「詳情由PC7298記錄」。他亦聽到PW82警誡D9暴動罪, 亦聽到D9在警誡下有說話, 但他沒有記錄, 在他的記事冊 (文件MFI-48) 也是寫下「詳情由PC7298記錄」。PW204確認, 他沒有替這宗案件撰寫證人口供。

1260.PW204亦供稱, 他記不起, 在PW82調查D9期間, 他自己曾否使用通訊機和其他隊員通訊, 或收到警長50970 / 女警長56635發出的訊息或指示。但在調查初期, 警長50970出現, 問他和PW82是否需要幫助。在返回警署之前, PW82和警長50970有接觸, 但PW204聽不到他們的對話內容。在PW82與警長50970說話後, PW82便和他帶D9登上警車返回荃灣警署。他們在晚上10時30分登上警車。

1261.PW204否認, 在調查D9期間, 他曾經查問D9曾否看過年初一旺角暴動的新聞片, 並在D9回答「有睇」之後問D9是否曾經參與暴動。PW204亦否認, 在調查D9約5分鐘後, PW84或PW205來到D9面前聲稱他的朋友指證他年初一掟磚。PW204亦不同意, PW82拘捕D9的時間是早於當天晚上10時20分。PW204否認, 在登上警車之前, 有數名便裝人士連同警長50970曾經與PW82接觸。

OCTBB1-1隊和B1-2隊在荃灣警署停車場等候接手調查

1262.控辯不爭議, 在D9和D10未被帶回荃灣警署之前, OCTB的B1-1隊和B1-2隊經已接獲指揮中心的指示, 從香港警察總部前往荃灣警署準備接手調查。

1263.前往荃灣警署的B1-1隊人員包括警署警長談啟泰 (PW203)、偵緝警長51914、PW85、偵緝警員54895 (PW79)、偵緝警員54148 (PW81) 和 偵緝警員2235。該隊的主管周子軒督察留在警察總部。

1264.前往荃灣警署的B1-2隊人員包括主管高級督察楊重偉 (PW215)、警署警長曾濠、警長47125、PW83、警員58883和警員7431。

PW83 (B1-2) 的證供

1265.PW83供稱, 2016年2月15日晚上10時15分, 當他在警察總部工作時, B1-2隊主管PW215通知他, 荃灣特遣隊在荃灣仁濟街和街市街截停2名男子, 思疑與暴動案有關, 及特遣隊將會拘捕這兩名男子, 他們需要接手調查。當時PW215指派他擔任警誡警員 (caution officer) 的工作, 向「林永旺」錄取會面紀錄。當時PW215經已向PW83說明截查兩名男子的地點, 及提及「林永旺」這個名字。他們在晚上10時20分離開警察總部, 在晚上大約10時45分到達荃灣警署。

1266.根據PW83的證供, B1-2隊到達荃灣警署後, 他和警署警長曾濠及警員7431進入報案室了解情況, 由他向報案室的人員查詢。當時值日官告訴他, D9正在3號接見室, 特遣隊隊員仍然在進行調查工作。PW83理解值日官的意思是特遣隊隊員仍未完成補錄D9的警誡供詞。他看見3號接見室門外有—、兩名特遣隊的隊員。PW83隨即詢問值日官可否使用錄影會面接見室, 並且簽取房間鎖匙, 因為他在較早前經已決定會進行錄影會面。PW83供稱, 根據他的所知, 荃灣警署只有一個錄影會面接見室。期後, 由於當時的荃灣報案室只是一個臨時報案室, 地方較為狹窄, 所以, 他和同事便離開報案室, 走到俗稱「大地」的荃灣警署的停車場等候。

1267.PW83繼續供稱, 當時有一名自稱為荃灣特遣隊的隊員尾隨他們從報案室走出來。PW83不清楚這名警員的編號, 而這名警員也沒有說出他的編號。但這名特遣隊隊員向他們 (包括B1-2隊主管PW215) 講述拘捕D9和D10的過程, 亦有說出另外一名男子的名字是「葉梓豐」, 期間亦有說及D10在被捕時沒有作出招認, 但D9在警誡下提及D10涉及暴動。當這名特遣隊隊員說話時, 整隊B1-2隊的隊員都在場聽著。該名特遣隊隊員交待完畢後返回報案室。

1268.PW83供稱, 這名特遣隊隊員離開後大約1、2分鐘, 當時他仍在大地, 他看見B1-1隊的成員乘車來到荃灣警署並且下車。他見到的B1-1隊人員有PW203、偵緝警員2235、PW81和PW85。他沒有見到B1-1隊的主管周子軒督察。對於警長51914和PW79是否在場, 他沒有印象。D9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83同意, 當時他已經想到B1-1隊會處理另外一名男子。

1269.PW83供稱, B1-1隊人員下車後, 當時B1-1隊最高級的PW203帶同他的隊員 (即偵緝警員2235、PW81和PW85) 過來打招呼。PW83見到他的主管 (即PW215) 和PW203進行溝通, 講及兩名被捕人的分配和調查工作。當時, B1-2隊人員有PW83、警署警長曾濠和警員7431 在PW215身邊。PW215通知PW203, B1-2隊會調查D9, B1-1隊會調查D10。PW83記不起當時PW215曾否告知PW203他將會是D9的警誡警員, 也記不起PW203曾否告訴他B1-1隊由誰人做警誡警員, 或誰人做證物警員。當時PW215曾經說, 由於特遣隊說過D9的警誡供詞提及D10與暴動有關, 因此, 有可能稍後需要進行「cross serve」 (即將D9的警誡供詞交給D10閱讀), 但由於特遣隊仍然在工作所以文件仍未到手, 需要睇完文件才可以決定是否做「cross serve」。PW83供稱, 在PW215和PW203交談之間, 他們經已講及「cross serve」的想法, 並且在D9代表大律師盤問下供稱, 當時其實已下了決定。

1270.PW83亦供稱, 等候取犯之前, 他曾經與同隊的警署警長曾濠和警員7431在大地的吸煙區吸煙, 期間他們有人說過「cross serve」。他記不起誰人帶起這個議題, 但他本人說「知道」作為回應。當時B1-1隊的PW85和PW81也在吸煙區內, 距離他們2至3米, 但他們沒有參與討論。PW83記不起在吸煙區於取犯前曾否與PW85或B1-1隊的隊員溝通。在D10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83供稱, 在吸煙區時, 警署警長曾濠提醒他, 在取得D9的補錄警誡供詞後要交供詞的一份副本給B1-1隊。

PW85 (B1-1) 的證供

1271.PW85供稱, 2016年2月15日晚上大約9時30分, B1-1隊主管周子軒督察要求全隊隊員留守候命, 因為有同事截查了兩個人思疑與暴動案有關。晚上大約10時30分至35分, PW85和其他隊員離開警察總部, 大約晚上10時55分到達荃灣警署大地。出車前約5分鐘, 主管周子軒督察告訴他和隊員, 被截查的兩個人經已被捕, 所以他們要前往荃灣警署處理。當時周督察經已告訴他們被捕人的名字是林永旺和葉梓豐。車程中, PW203吩咐PW85擔任拘捕警員、PW81擔任證物警員、偵緝警員2235為調查警員。PW79負責駕駛。

1272.PW85供稱, 到達荃灣警署大地時, 他經已見到B1-2隊的人員。其後PW203與B1-2隊的主管PW215接觸。當時他們沒有進入警署查詢, 因為B1-2隊經已查問, 並且得知兩名被捕人正在錄取口供。因此, 他們在大地等候。PW85記起, 當時B1-2隊的警署警長曾濠、警員7431 和PW83在場。PW85供稱, 他沒有聽到PW203和PW215傾談, 但後來PW203通知他處理D10。當時PW85曾經請示PW203, 當他調查D10時, 他應該採用筆錄或錄影會面的形式, 原因是他知道荃灣警署只有一個錄影會面接見室。PW203指示他用筆錄, 因為透過與PW215的溝通, PW203知道B1-2隊會使用錄影會面。

1273.PW85進一步供稱, 準備取犯前, PW83告訴他, D9向拘捕他的特遣隊隊員承認曾經與D10參與暴動, 而特遣隊隊員正在補錄警誡供詞。PW85隨即向PW203報告有關資訊, 並且建議用「cross serve」形式向D10錄取供詞, 意思是在向D10錄取警誡供詞時, 將D9的供詞給D10閱讀, 看看D10在閱讀完畢後會有甚麼話想說或解釋。PW203於是致電主管周子軒督察, 最後PW203指示PW85採用這個方法。

PW203 (B1-1) 的證供

1274.PW203供稱, 他和B1-1隊共6人在2016年2月15日晚上約10時35分離開警察總部前往荃灣警署處理2名懷疑與旺角暴動案有關的被截查人士。出車前, 主管周子軒督察告知他B1-2隊也會由PW215帶隊前往荃灣警署, 亦有告訴他D9和D10的名字。PW203和隊員在晚上10時55分到達荃灣警署的大地。PW203跟著與PW215進行溝通。期間PW215表示他的隊員會處理D9, 所以PW203和隊員要處理D10。PW215亦告知PW203, 由於他的隊員會使用荃灣警署唯一的錄影會面接見室, 所以PW203要找尋接見室。PW203指示警長51914尋找接見室, 及指示PW85和偵緝警員2235查看荃灣特遣隊的調查進度。

1275.PW203亦供稱, 當天提取D10的時間是晚上11時41分。在提取前約10分鐘, 即晚上大約11時30分, 仍然在荃灣警署大地時, PW85和警員2235向他說, 荃灣特遣隊經已完成警誡供詞, 警員2235與特遣隊交收類似證物的文件東西, 可以隨時取犯。在差不多相同的時間, PW85還向他說, D9的警誡口供提及D10與暴動有關, 但D10沒有作出承認, 所以問他應否向D10做「cross serve」。PW203於是在PW85面前致電給周子軒督察徵詢意見, 周督察同意建議。

PW79 (B1-1) 的證供

1276.PW79供稱, 晚上10時35分, 他和隊員離開警察總部, 由他駕駛, 途中PW203指派PW85擔任警誡警員, 亦指派PW81為證物警員, 其餘的隊員警長51914和警員2235則沒有被指派職務。10時55分, 他們到達荃灣警署大地, 然後在該處等候指示, 因為荃灣警署的警員還未完成處理D9和D10。他在大地見到B1-2隊的成員時, 估計B1-2隊會接收其中一名被捕人士。當時他沒有想過B1-2隊會如何進行調查。

1277.在D10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79供稱, 就著他的警員記事冊有關於2016年2月15日的工作紀錄 (文件MFI-30), 在「奉Comm. Post之命協助OCTB B1-2隊於荃灣警署處理2 APs 林永旺葉梓豐」這個記項旁邊寫下的時間記錄「1806」是錯誤的。在「1806」時, 他意欲寫下他會超時工作。憑他的記憶, 他是大約晚上10時才收到這個命令到荃灣警署。在D9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 PW79亦供稱, 記項中寫著的「協助OCTB B1-2隊」也是寫錯的, 因為他是協助「B1-1隊」。PW79否認因為D10代表大律師指出辯方的案情而作出這項證供。雖然這個記項寫著「處理2APs林永旺葉梓豐」, 但PW79否認B1-1隊曾經處理D9。PW79解釋, 記項的意思只是林永旺和葉梓豐涉及同一宗案件, 及他接獲消息要處理這兩個被捕人。

PW81 (B1-1) 的證供

1278.PW81供稱, 前往荃灣警署途中, PW203指派他擔任證物警員的工作。在D10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81供稱, 他在記事冊 (文件MFI-33) 錯誤記錄下在2016年2月15日「2035」時奉命到荃灣警署處理兩名犯人。他在閱讀PW85準備的調查報告 (文件MFI-36) 後發現出錯。到達荃灣警署後, 他到了吸煙區吸煙, 期間見到B1-2隊的警員包括PW83, 但沒有就處理D9或D10交談。

荃灣特遣隊和OCTB隊員交收D9 / D10及證物的情況

PW84 (荃灣特遣隊) 的證供

1279.PW84供稱, 替D10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 當晚11時40分, 他曾經接觸一名OCTB的探員。該探員到報案室找他, 並沒有表明屬於那一隊, 只是問他「搞掂未」, 及要求他提供D10警誡供詞的影印本。PW84供稱, 他的理解是該名探員需要跟進調查旺角暴動案。D10代表大律師向PW84建議, 這名探員是偵緝警員2235。PW84供稱, 這名探員不是偵緝警員2235。D10代表大律師再問這名警務人員是否「時沙談」(PW203)。PW84的回應是, 該人說他是探員, 沒有聲稱他是「時沙」或其他階級。PW84供稱, 當時只有這一名OCTB的探員曾經與他對話。他沒有在報案室見過其他OCTB的探員。PW84亦確認, 他將從D10身上檢取的手提電話和八達通卡、發給D10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及他的警員記事冊內D10警誡供詞的副本交給這名探員。PW84其後與D10沒有再接觸, 並且離開報案室。PW84沒有印象, 他離開報案室之前, OCTB探員是否接走或接收了D10。他記起當時他們是「做機交犯」, 他相信OCTB的同事都有「做機攞犯」。

PW82 (荃灣特遣隊) 的證供

1280.PW82供稱, 返回荃灣警署帶同D9見值日官時, 他不知道OCTB會接手調查。他替D9完成補錄警誡供詞後, 他將D9交回給報案室, 由報案室人員在電腦中作出適當記錄, 輸入相關的時間。他然後打算將證物交給報案室的同事處理, 但報案室同事通知他不用交證物給他們, 因為OCTB會接手調查。他與OCTB的PW83見面。當時D9在報案室的3號接見室內。他與PW83完成交收證物。當時他交給PW83的證物包括他的警員記事冊的正本 (證物P136)、發給D9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6A)、D9的手提電話 (證物P145), 和一張八達通卡 (證物P146)。PW82供稱, 證物交收的時間是當晚11時36分, 為時約1至2分鐘。PW82肯定, 他沒有將記事冊的副本交給PW83。除了PW83之外, 他不清楚當時是否有其他OCTB的警員在報案室內。在交收證物後, 他不知道PW83如何處理他的警員記事冊 (證物P136), 他也沒有見到PW83隨即影印他的記事冊。他亦沒有留意PW83在收到證物後曾否與其他探員交頭接耳, 因為他完成交收證物後即時離開報案室。

1281.D9代表大律師向PW82指稱, 他與PW83交收證物的時間並不是晚上11時36分, 而是在這個時間之後。PW82不同意。PW82亦供稱, 當他與PW83交收證物時, D9在荃灣警署的3號接見室內, 因為交收犯人只需要在報案室的電腦完成程序, 所以D9可以逗留在3號接見室內。

PW83 (B1-2) 的證供

1282.PW83供稱, 當晚11時37分進入報案室提取D9, 警署警長曾濠和警員7431陪同他。當時他見到D9在3號接見室內, 亦見到B1-1隊的偵緝警員2235在報案室的後枱及最少2名特遣隊的警員 (包括PW82)。PW82當時正在後枱進行電腦交犯程序, 期間PW82需要輸入他的密碼; PW83亦隨即在PW82之後完成取犯程序, 他也需要輸入他的密碼。整個過程, D9留在3號接見室內。提取D9後, PW83跟著在晚上11時40分與PW82交收證物。PW83供稱, 交收證物時, 他看見一個沒有封口的膠袋, 內裡放有PW82的警員記事冊正本 (證物P136) 和一個記事冊補錄供詞的副本、發給D9的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6A)、複本認收書、D9的手提電話、一張八達通卡。交收證物的過程用了一、兩分鐘。PW83供稱, 他曾經與PW82確認證物交收的時間是當晚11時40分。PW83確認, 在收到PW82的記事冊正本後, 他沒有影印, 直接將副本交給PW85, 他相信副本是包含該記事冊的第64至82頁。

1283.PW83供稱, 與PW82交收證物後, 他見到PW85路過, 於是把PW82記事冊的警誡供詞副本交給PW85。至於交收的實質時間, 他沒有留意。當PW83和PW85交收記事冊的警誡供詞副本時, 他們是在後枱接近一部影印機的位置。PW85收取文件後便離開, PW83沒有再見過PW85。當時PW83仍未帶D9前往錄影會面接見室。PW83用了大約4至5分鐘在報案室取犯。

1284.D9代表大律師指稱, PW83並不是在3號接見室見到D9, 及PW83和PW82是在晚上11時40分之後過了很遲的時間才交收證物, 而且不是在報案室內進行。PW83全部否認。

PW215 (B1-2) 的證供

1285.PW215供稱, 當晚約10時15分, 他收到指揮中心的訊息, 知道荃灣特遣隊在街上截查D9和D10, 涉嫌與旺角暴動案有關。他表示會接手調查。由於他知道他沒有足夠人手處理兩名被捕人, 所以他詢問B1-1隊主管周子軒督察可否在人手上支援。周督察同意, 每隊處理一個人。當晚他帶著B1-2隊的上述6名隊員離開警察總部, 車程用了20至25分鐘, 晚上約10時50分到達荃灣警署。

1286.PW215供稱, PW83進入警署內查問該2名被捕人土的狀況, PW215留在停車場大地等候。PW215記不起PW83是否一個人進入警署。其後PW83回到大地, 告訴他荃灣特遣隊仍然在處理該2名被捕人士, 需要等候才可以接見疑犯。等候期間, 一名特遣隊隊員到來, 告訴PW215, D9在警誡下提及D10當晚參與暴動。PW215供稱, 得到這個資訊後, 他打算閲讀有關的記事冊記錄才決定如何處理。

1287.PW215進一步供稱, 其後他見到B1-1隊 (包括PW203) 來到大地。PW215向PW203說, 他的隊伍處理D9, 所以PW203的隊伍處理D10。PW215並告知PW203, 他的隊員會採用錄影會面方式會見D9。

1288.在接受盤問時, PW215確認, 當時他沒有見到D9警誡供詞的相關記事冊記錄, 但他與B1-1隊的周子軒督察曾經通電 (記不起誰打給誰), 當時他們認同做「cross serve」這個動作。他沒有指示B1-1隊向D10做「cross serve」, 但他相信周督察會通知他的隊員。

1289.PW215亦同意, 他曾經發出指示, D9和D10不可以聯絡外界包括家人, 因為當時警方正在搜捕其他參與暴動的人, 而D9在錄影會面時提及另一個人與他和D10一起到旺角; 而且, 警方要到D9和D10家中檢取他們在案發日穿著的衣物, 不能被人拿走或消滅, 因為這些證據有助於證明D9和D10是否在案發現場。當天他凌晨2時許離開荃灣警署, 約於凌晨3時許回到警察總部, 然後透過電腦發出這個指示。他離開警署之前, 由於他是案件主管, 假若D9和D10要求致電回家, 他的同事會向他索取指示, 但當晚沒有同事向他提及, D9或D10要求致電回家。

PW85 (B1-1) 的證供

1290.PW85供稱, 當晚11時41分, PW81陪同他進入警署取犯。PW81的責任是協助他看管被捕人。當PW85進入報案室時, 他見到PW83在報案室內, 於是要求PW83影印拘捕D9的警員的記事冊紀錄給他。他向PW83作出這個要求, 因為PW83會處理D9所以必然持有這份文件。當他向PW83作出要求時, 他還未提取D10, 亦沒有接觸拘捕D9的警員 (PW82)。後來PW83提供了8頁紙的記事冊影印本給他, 時間是在他提取D10之前的幾分鐘, 大約是晚上11時38分。該份影印本就是他其後用來向D10調查的影印本, 亦即是證物P147的其中8頁。PW85亦供稱, 收到影印本後, 他很快看完, 跟著便向值日官提取D10。

1291.D10代表大律師詢問PW85, 是否有可能他記錯了次序。PW85堅持, 他肯定在提取D10之前經已收到記事冊的影印本。D9代表大律師向PW85指稱, 當PW83提供PW82的記事冊影印本給他時, 時間並不是在晚上11時38分, 而是在11時38分之後, 及PW85並不是在報案室內從PW83取得該影印本。PW85不同意。

1292.PW85供稱, 他曾經接觸拘捕D10的特遣隊隊員 (PW84)。當天之前, 他不認識PW84。當他在報案室見到PW84正在處理交犯的程序時, PW85要求PW84提供其記事冊的副本給他, 以便他向D10錄取會面紀錄。PW84跟著提供記事冊的影印本給他。他索取記事冊影印本的目的只是為了可以清楚知道PW84在何時何地拘捕D10, 因為他需要在D10的會面紀錄中寫下這些資料。因此, 當他收到記事冊影印本時, 他只是望一望。他帶了D10到213室後才閱讀得知D10向拘捕警員說「我2月8號夜晚係有出過旺角, 不過我無份掟磚。」

1293.除此之外, PW85供稱, 當刻他沒有從PW84接收任何證物, 但他記不起他在甚麼時候正式知道PW84檢取了D10身上的手提電話和八達通卡。

PW83 (B1-2) D9進行錄影會面

1294.PW83供稱, 他和警署警長曾濠和警員7431帶同D9前往錄影接見會面室。期間他們沒有替D9鎖上手扣, 因為他們認為沒有需要, 期後只有PW83和D9進入房間。PW83跟著鎖上房門。

1295.D9代表大律師指稱, PW83鎖上房門因為他要向D9製造壓力。PW83不同意, 他只是不想在錄影會面進行時有人進入房間影響錄影會面。

1296.PW83供稱, 會面開始之前, 當天晚上11時45分至11時56分, 他向D9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7C), 期間他使用過底紙書寫通知書的副本。他在發給D9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第1至第9項劃上開引號和閂引號, 並且在涉及尋求法律意見和聯絡親友這兩個重要事項旁邊打星, 及向D9讀出這兩項權利。D9用了大約10分鐘閱讀通知書後說他不需要行使找律師或聯絡親友的權利。在PW83填寫通知書完畢後, PW83和D9在通知書上簽署。

1297.D9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83供稱, 在收取PW82的記事冊正本後, 他沒有先閱讀D9的警誡供詞內容便向D9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7C), 因為在大地時, 特遣隊的同事經已說過D9的警誡供詞內容, 他不會對這個記事冊紀錄有疑問, 及即使記事冊的內容和較早前的陳述有分別, 這也不會影響他向D9繼續進行的調查。PW83供稱, 在發出證物P137C後, 由晚上11時56分至零時08分, 他在錄影會面接見室閱讀記錄在PW82記事冊內的D9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36)。

1298.PW83供稱, 他跟著與D9進行錄影會面, 時間由2016年2月16日零時08分至零時58分。該次錄影會面的主碟是證物P137、D9的近鏡主碟是證物P137A, 和會面謄本是證物P137B。

1299.PW83堅稱, 從他第一眼見到D9直至完成該錄影會面, 他沒有對D9使用武力或作出任何威迫利誘的行為, 亦沒有見到任何警務人員這樣做。

1300.D9代表大律師向PW83指稱, PW82告訴PW83, 他 (PW82) 曾經帶D9上樓, 看見D10被上緊手扣, 沒有穿著衣服, 狀似剛被人毆打完畢。PW83否認。

PW85 (B1-1) D10錄取書面會面紀錄和進行錄影會面

1301.PW85供稱, 當晚他第一次接觸D10的時間約是晚上11時41分, 地點是警署的報案室。當時PW81和他在報案室取犯, PW203和PW79在報案室門外等候, 因為當時報案室地方小。當他帶同D10離開報案室門口時, PW81、PW203和PW79協助他們帶D10前往213室。期間D10的雙手被反鎖上手扣。

1302.PW85供稱, 在他和D10進入213室和其他隊員離開房間後, 於當天晚上11時43分至11時50分期間, 他向D10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47A)。他曾經向D10解釋通知書上的每一點權利, 亦讓D10自己閱讀。PW85查問下, D10表示沒有要求。D10後來在通知書上簽署。PW85跟著要求在房外的隊員PW81替他影印通知書, 然後將通知書影印本交給D10。

1303.PW85繼續供稱, 他替D10錄取書面會面紀錄 (證物P147)。開始時間是晚上11時51分。就著錄取會面紀錄的方式, 在開始會面時, PW85先在紙上寫下他會向D10講出的說話, 然後口述, 在D10回應後, 他將D10的回應寫在紙上。在會面過程中, PW85首先告知D10, 他會將D9向警方講話的紀錄交給D10閱讀, 並且在交文件給D10之前警誡D10。PW85供稱, 他在2016年2月16日凌晨零時03分把文件交給D10。該份文件是PW82的記事冊 (證物P136) 的第64頁第1行至第76頁第13行的影印本。D10跟著閱讀該份文件一次, PW85亦向D10讀出該份文件一次, 直至凌晨零時20分才完成。PW85跟著寫下警誡詞, 然後向D10讀出。D10跟著說「阿SIR, 我係有掟磚, 但我無佢講咁多, 我淨係掟咗四、五嚿咋, 我都係貪玩㗎咋, 唔知咁大件事㗎!」PW85紀錄下D10的說話。

1304.PW85供稱, 他跟著向D10說他想向D10問一些問題來澄清他的說話, 查問D10是否願意回答, 並且再次警誡D10。D10回答「阿SIR, 我會答㗎, 你問我啦」, 並且在PW85查詢他會自己寫或由PW85幫助他寫下答案時, D10說「阿SIR我自己寫返啦!」PW85跟著向D10解釋一段聲明, 及要求D10寫下聲明及簽名確認。

1305.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P147), PW85向D10發問了22條問題。就著每條問題, PW85供稱, 他首先寫下問題, 然後向D10口述。D10會自然地口頭回答, PW85要求他自己寫下答案, 並且完成每個答案後即時在該答案後簽署。期間, PW85在發問第1條和第15條問題時分別查詢D10的精神狀況, 及他是否需要休息或前往廁所。在完成所有問答後, D10閱讀全文一次, PW85亦向他讀出。在D10確認無需增加、修改或增補後, PW85向D10出示兩段聲明, 解釋聲明內容, 及要求D10如果同意聲明的內容便抄寫聲明一次。其後D10寫下聲明, 並且簽署, 及在錯字旁簽署。PW85供稱, 整個紀錄是準確的會面紀錄, 完成錄取的時間是凌晨2時25分。PW85承認, 他在會面紀錄第一頁的頂部漏寫了完成的時間, 當時他只寫下「凌晨2時   分」即漏寫了分鐘的數字, 原因是當他寫下「凌晨2時   分」, D10正在會面紀錄的最後一頁書寫聲明, 所以他打算當D10完成書寫和所有簽署後便填上時間, 但後來他遺漏了這樣做。PW85供稱, 他知道完成時間是凌晨2時25分, 因為他在發出會面紀錄的副本給D10後向他發出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P147B), 該認收書發出的時間是凌晨2時28分。完成後, PW85將D10交回值日官。

1306.PW85供稱, 他在2016年2月16日下午4時23分再提取D10, 同日下午4時37分至下午5時15分, 他和PW81帶同D10到他的住所搜屋及檢取一些證物[176]。在下午5時25分回到荃灣警署後, 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至下午5時38分, PW85再向D10發出另外一張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55G), D10曾經自己閱讀該通知書, PW85亦有向他讀出, 然後由D10簽署。PW85跟著與D10進行錄影會面, 時間由當天下午5時49分開始, 直至下午6時04分完結。該次錄影會面的主碟是證物P155、D10的近鏡主碟是證物P155A, 和會面謄本是證物P155B, 及在錄影會面期間向D10出示的4頁紙共8張照片是證物P155C至F。

1307.PW85供稱, 他從來沒有對D10使用武力或作出任何威迫利誘的行為, 亦沒有見到任何警務人員這樣做。

1308.PW203供稱, 他和PW85、PW81和PW79帶D10從警署的臨時羈留中心前往2樓一個房間。入房間後, 他向D10介紹自己, 並且問D10是否知道被捕的原因。D10回答知道。PW203跟著告訴D10, PW85會向他錄取口供。D10表示明白。PW203跟著和PW79及PW81離開。PW203在房內逗留了大約2至3分鐘。PW203指示PW79和PW81在房門外協助PW85。由於房門沒有窗門, 為了可以見到房內情況及安全, 房門是虛掩。

1309.PW81確認, 在荃灣警署提取犯人的時間是晚上11時41分。他陪同PW85進入荃灣警署報案室提取D10, 程序是首先由報案室警員在電腦輸入資料, 然後由PW85輸入他的個人密碼正式取犯。晚上11時41分是電腦的取犯時間, 見到D10時經已是11時41分之後的1分多至2分鐘。他和PW85帶D10離開報案室, 跟著PW203和PW79陪同他們乘坐電梯到2樓接見室。

1310.PW79亦供稱, 提取D10的時間是晚上11時41分, 程序是報案室的值日官在電腦輸入一些資料後才提走犯人。他連同PW85、PW203和PW81帶D10到荃灣警署213室。他只去到門口, 沒有入房。在PW85錄取D10的會面紀錄期間, 房門是半掩, 因為房門沒有窗, 根據警方程序, 他們必須能夠望見房內的情況。PW79確認, D10在房內接受調查至凌晨2時45分。他跟著協助PW85將D10交回值日官。

1311.PW79和PW81均供稱, PW203指示他們, 當PW85替D10錄取會面紀錄時, 他們兩個人至少有一個人在房外負責看守, 及在PW85有需要時提供幫助。他們否認對D10使用暴力或作出威迫利誘, 亦沒有見到其他人這樣做。

荃灣警署值日官的證供

1312.警署警長梁國華 (PW190) 供稱, 2016年2月15日下午3時15分至翌日凌晨零時01分, 他擔任荃灣警署值日官的職務。他確認, 當天晚上約10時41分, 他在荃灣警署報案室接收D10, 當時特遣隊的隊員在場。PW190供稱, 當晚10時41分至10時45分期間, 他接見和檢查D10。他發現D10沒有明顯傷痕。他亦問D10, 就著被警員拘捕, 他是否有任何要求或投訴。D10回答沒有。PW190亦確認, 根據記錄, D10在當天晚上11時40分由OCTB探員提取, 但記不起是否B1-1隊的探員。PW190否認, D10曾經要求致電回家。

D9D10反對接納上述證供的理由

1313.D9和D10的代表大律師分別在書面反對理由文件MFI-7和兩文件MFI-8A列出他們反對上述證供被接納為控方證供的理由。在盤問證人時, 兩名大律師亦把兩名被告的指稱與相關的控方證人對質。由於他們的反對理由有部份重疊, 因此, 本席把它們綜合如下。

1314.就著在截查現場發生的事情, D9指稱, 當PW82截查和拘捕他時, 他從來沒有向PW82作出任何口頭招認。他亦否認PW82在截查現場曾經查問他。D9指稱, 查問他的警員是PW204而不是PW82。PW204首先問他是否睇過年初一旺角暴動的新聞片。D9回答有。PW204跟著便問他曾否參與暴動。D9回答沒有。在他們的對答進行了約5分鐘後, PW84或PW205來到他和PW82的面前聲稱他的朋友 (意指D10) 指證他在年初一掟磚, 及質問他曾否掟磚和參與暴動。D9說他依然否認。PW82跟著便拘捕他。在被拘捕之前, PW82從來沒有向他發問寫在記事冊 (證物P136) 上的任何一條問題, 因此, 全部寫下的答案也不是由他提供, 他亦沒有在現場於PW82的記事冊作出任何簽署。D9同意, 當PW82拘捕他時, PW82曾經警誡他, 但在警誡下, 他只是說「唔關我事, 我無份。」D9亦指稱, PW82拘捕他不久之後, PW82和他便登上警車, PW204則留在警車外。PW82跟著在警車上於他的警員記事冊書寫, 但沒有向D9展示內容。PW82寫完後, PW82才吩咐司機開車返回荃灣警署。警車在現場停留了大約5至10分鐘。D9代表大律師亦指稱, PW82拘捕D9的時間是早於PW82供稱的晚上10時20分。D9代表大律師還指稱, 當警長50970在截查現場出現時, 還有另外3至4名相信也是警務人員的便裝人士出現與D9進行溝通。

1315.就著兩名被告指稱在荃灣警署內發生的事情, 可以先說D10的案情。D10指稱, 在未書寫會面紀錄之前, PW85、PW203、PW79和PW81帶他進入荃灣警署213室。入房後, PW203指令他脫去身上所有衣服及彈跳約3次。PW203跟著質問D10是否非常憎恨警員, 及問他在2月9日凌晨曾否掟磚。當D10否認時, PW203拍打D10的頭部左側, 並說他給D10講多一次的機會, 並且質問D10, 如果他真是沒有掟磚, 他的朋友又怎會無緣無故指證他。D10指稱, 當他依然否認掟磚時, PW81加入質問他。D10堅持否認時, PW81一拳打落D10的肚腩位置一次。PW203跟著再用兇惡語氣斥責D10「夠膽做就唔夠膽認」, 而當D10再次辯說「真係冇做過, 點認」時, PW81再次拳打他的肚腩位置一次, PW79亦加入用腳踢落他的左邊大腿外側近臀部的位置一次。D10懇求4名警員不要再打他, 但PW85、PW81和PW79一起把他按在地上, 跟著有人用手扣反鎖他的雙手, 當時他仍然是全身赤裸。PW203跟著再用兇惡的語氣對D10說: 「如果我依家叫你個friend入嚟指證你, 你就一定仆街。」PW85、PW81和PW79隨即從地上扶起D10, 並且命令他站立著。不久後, D9被人帶到213室, 因此, D9親眼見到他在全身赤裸及雙手被手扣反鎖的情況下站立於房內。當時D10全身抖震及一臉驚恐, 及D9在房內見到的4名警員都是目露兇光。在D9被帶入房後, PW203與D9有簡短的對話。D9跟著被帶離開213室。在D9被帶走後, PW203再用兇惡的語氣斥責D10還想抵賴。PW79更用右手搭著或捉著D10的右邊膊頭。D10指稱, 他害怕警員會再向他使用武力。在迫於無奈及驚恐的情況下, 他向4名警務人員招認「我有掟。」PW85跟著對他說, 他早些說出來就不用浪費「阿Sir」這麼多時間。在D10表示願意合作後, 4名警員便讓D10穿回衣服, 及替他解除手扣。跟著D10指稱發生的事, 稍後再交待。

1316.就著這一部份的情節, D9的案情指稱, 在返回荃灣警署後, PW82和PW204帶他上2樓到一間房間的外面, 而不是在報案室內的3號接見室。當時房間的門是半掩。D9看見D10在房間內, 身上沒有衣服, 雙手被手扣反鎖, 並且是一臉驚惶。D9同時間見到4個相信是警務人員的人士, 其中一個捉著或搭著D10的膊頭或上臂。D9跟著被帶到同一樓層的另外一個房間。D9指稱, 在PW82和PW204帶D9到達D10在內裡的房間之前, 他們經已知道D10和其他警務人員在房間內。

1317.D9繼續指稱, 在PW82帶他進入另一個房間內 (不是3號接見室), PW82發給他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6A), 但PW82沒有向他解釋通知書的內容, 也沒有讓他閱讀。PW82只是對他說: 「你唔認, 下場好似佢咁俾人打。」D9明白PW82指的「佢」是D10。D9於是簽名。PW82帶D9入房後, 他只是繼續書寫他的警員記事冊 (證物P136)。就著在該記事冊內的所有D9簽名 (從記事冊第64頁開始) 及聲明, 全部都是D9在該房間內按照PW82的要求一次過簽署。D9寫下聲明和簽名, 原因是發生了上述各個事件。簽名前, PW82沒有向D9覆讀記事冊內容, 亦沒有告訴他可以作出修改或更正。D9亦指稱, PW82並不是在當晚11時開始在荃灣警署3號接見室書寫記事冊第79頁第9行至結尾的部份, 而是在2樓另外一個房間內書寫, 並且開始的時間是遲過晚上11時, 完成的時間亦是遲過記事冊紀錄的11時25分。

1318.就著錄影會面 (證物P137) 和其他與該次會面相關的證物, D9指稱, 2016年2月15日晚上11時許, PW83向他發出第二份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7C), 但沒有向他解釋或讓他閱讀內容, 只是吩咐他簽署。簽署通知書後, PW83叫他前往同一層樓的廁所。在廁所内, PW83叫D9合作。D9說「冇做」。PW83跟著說「唔合作就似佢咁」, 意指D10的下場。PW83又說, 假若D9合作, 他可以將責任部份推卸落D10身上。至於講話的內容, PW83問D9曾否睇電視或報紙, 並且說, 假若D9不能夠說出細節, 他可以參考看過的電視和報紙, 在錄影會面進行時跟隨它們的內容照講便可以。PW83還有向D9說: 「咁少事, 認咗佢算。」D9因為先前目睹D10的情況仍然感到驚慌, 因此相信PW83, 同意合作。

1319.再返回D10的反對理由。D10指稱, D9離開房間及警員讓他穿回衣服後不單止PW85, 還有PW203、PW81和PW79全部繼續逗留在房內直至完成書寫會面紀錄 (證物P147)。在正式書寫會面紀錄之前, PW85給他閱讀一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47A), 但沒有向他讀出內容, 或告知他的權利, 包括尋找律師等。當D10閱讀通知書知道他可以用電話聯絡一名親人時, 他隨即要求PW85讓他聯絡家人, 但遭到PW85否決。PW85亦沒有向他提供任何合理解釋。

1320.D10的案情亦指稱, 在書寫該份會面紀錄時, 時間經已是接近2016年2月16日凌晨, 當時他經已非常疲倦及需要休息。但是, PW85罔顧D10的身體狀態堅持立即開始會面紀錄。除此之外, 該份會面紀錄 (證物P147) 不反映錄取紀錄時的情況。D10指稱, PW85從來沒有警誡或提醒警誡他, 及沒有讓他閱讀或向他讀出D9的   8頁紙警誡供詞。他亦沒有作出任何指認。PW85亦沒有問他是否願意回答問題; 他亦沒有回應說「阿Sir, 得, 會答你㗎, 你問我啦」。PW85亦從來沒有問他是否會自己寫下答案或由PW85代筆, D10也沒有回應說他會自己寫。D10亦指稱, PW85曾經拍醒他要求他寫下在會面紀錄第二頁的兩段聲明。在其後的指稱問答中, PW85吩咐D10首先寫下他當時夠精神進行會面來掩飾D10的疲倦。當PW85寫下問題2並要求D10回答時, D10否認曾經掟磚, 但PW85回應說: 「你個friend仲衰啦, 話你掟咗十幾嚿磚, 宜家我寫少你啦, 話你只係掟四五嚿, 冇事嘅, 最多係社會服務令, 阿Sir唔會害你嘅。總之, 一般中立性無關痛癢嘅問題答到就自己答, 講到掟磚及暴動嗰部份, 阿Sir幫你諗掂佢。我會盡量幫你減到最低程度, 冇事嘅, 阿Sir講咩, 你就照寫, 同我合作!」D10再問PW85他應該如何說才「冇事」。PW85便說, 當談及掟磚或與案有關的事情, PW85會說出來, D10只需要照抄。D10指稱, 會面紀錄中的答案2、7、8、10、13、14和21是由PW85捏造。在完成整份會面紀錄後, PW85沒有向D10覆讀紀錄的內容, 也沒有讓他自己閱讀。PW85亦沒有告知D10, 他可以在會面紀錄上作出修改、更正及修補。PW85只是吩咐D10抄寫兩段聲明及在他指示的各處地方簽名作實, 及在D9的警誡會面紀錄下(共8頁) 簽署作實。

1321.就著與錄影會面有關的證物P155和P155A至G, D10指稱, D10代表大律師在盤問PW85時指稱, 在2016年2月16日當PW203、PW85、PW81和PW79押解D10回家搜屋時, 他們同坐一部警車, D10因為再次見到他們而感到警慌。大律師指稱, 雖然在2016年2月16日警員沒有對D10做任何事, 但是, 基於較早前的威迫、利誘和武力, D10依然驚慌, 故此才願意進行錄影會面。因此, 該警誡錄影會面亦是在不公平及不自願的情況下由PW85錄取的。

特別事項議題裁決

1322.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清楚知道, 上述每一項證供應否接納為一般事項聆訊中的證供, 必須根據控辯雙方呈交的證供作出分開裁決, 不能一概而論。

1323.控方指稱, D9在被截查現場曾經在PW82的警誡下回答PW82的問題, 及被PW82拘捕後於警誡下作出口頭回應。D9否認曾經作出這兩項指稱口頭陳述。在特別事項裁決這一個階段, 本席沒有亦毋須裁斷被告曾否作出這些指稱口頭陳述。判例清楚顯示, 本席在這一個階段必須假設被告曾經作出這些指稱口頭陳述, 而在這個假設下, 控方有責任, 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自願作出有關的口頭陳述, 否則本席不得接納這兩項證供或任何一項為一般聆訊的證供。

1324.在每個特別事項聆訊中, D9和D10均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本席清楚知道, D9和D10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然而, 基於他們的選擇, 他們沒有提出直接的證供來反駁、削弱或解釋控方的證供。

1325.本席亦緊記, D9和D10均是沒有刑事犯罪紀錄。由於他們沒有作供, 所以本席毋須對他們的證供可信性給予指引。但本席緊記, 由於他們沒有案底, 他們犯罪的傾向性較低, 自然承認犯罪的可能性自然較低。

1326.從D9和D10的案情可見, 他們同時指稱, D9曾經見到D10在一個房間內站立, 當時D10全身赤裸, 雙手被人用手扣反鎖在背後, 一臉驚惶, 並且被4名目露兇光的人圍著, 對D10似有動作。D9指稱他相信這4個人是警務人員, 而D10進一步說明他們是PW203、PW81、PW79和PW85。

1327.控方指出, D9和D10的案情在這部份互相矛盾, 因為D9指稱, 他在房間門外見到上述的指稱情況, 然後被人帶走前往在同一樓層的另外一個房間內; 但D10則指稱, 有人帶D9進入他身處的房間內, 而且PW203與D9還有對話。控方認為, 兩名被告的案情互相矛盾, 故此不可信。

1328.D9代表大律師力陳, 在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中, 本席不應該考慮兩名被告的指稱是否不一致而對任何一名被告作出不利的裁決, 原因是在每個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中, 法庭只應該考慮與該個案中案有關的證供或指稱, 而不應該考慮其他案中案的證供或指稱, 尤其是每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只會根據他的被告提供的指示進行辯護。

1329.本席同意D9代表大律師的陳詞。在審訊期間中, 當某項證供應否被接納為證據受到爭議時, 法庭便進行聆訊裁決該項證供可否呈堂。因此, 每個特別事項議題的聆訊被稱為「案中案」, 即在主體審訊中的一個小型審訊, 其性質是與主體審訊分開來進行的獨立聆訊。基於這個原因, 每個案中案需要分開和獨立地進行。換言之, 假若一名控方證人涉及多過一個特別議題的聆訊, 他就需要出庭多次於每個案中案作供, 即使他的證供或部份證供在不同的案中案重覆。為了避免這個情況令到審訊有效地進行, 法庭採用「交替程序」, 好讓證人只需要作供一次避免重覆證供。但是, 交替程序沒有改變每個案中案是獨立聆訊的基本原則, 它只不過是容許控方證人可以在同一時間於不同的案中案作供。由於每個案中案是獨立地進行, 因此, 在每個案中案, 相關被告作出的指稱及/或證供只會適用於該個案中案, 不能運用於其他的案中案。基於這個原因, 雖然D9和D10對同一事件作出的指稱不相同, 本席不可以單憑這個原因便對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作出不利的判決。

1330.另一方面, 從D9和D10的案情可見, 即使在每個人的特別事項聆訊中, 本席必須考慮上述全部控方證人的證供, 因為根據兩名被告的指稱, 這些控方證人假若不是直接做出指稱的不當行為, 便是見到或有機會見到這些不當行為的發生。因此, 上述全部控方證人其實是在每一名被告的特別事項議題聆訊中作供。因此, 假若D9或D10針對全部或部份控方證人的證供或論點成立, 而該項證供或論點亦是適用於另一名被告時, 即使該另一名被告沒有提出相同的證供或論點, 他也會受惠, 尤其是每名證人的整體誠實性是法庭在每個聆訊中必須考慮的問題。因此, 本席將D9和D10代表大律師的盤問和陳詞統稱為「辯方」的盤問和陳詞。當然, 每個特別事項議題必須根據適用於該議題的證供作出分開和獨立裁決的原則維持不變。

1331.在裁定上述各項受爭議證供可否被接納時, 本席必須裁決所有控方證人在關鍵事項上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辯方提出多個論點來質疑他們的證供。

1332.辯方認為PW84的證供不可信。辯方指出, PW84聲稱在荃富街聽到D9說出該截停前陳述, 透過通訊機通知他的隊員, 最後在荃灣街市街截停D9和D10, 但該處是在PW84尾隨兩名被告的路程中, 人流最少及燈光最暗的地方, 尤其是相對於人多車多的荃富街。辯方質疑, 這是刻意為之, 或是巧合地4名警員在該處會合。本席認為這項陳詞不能幫助辯方。本席注意到, D9和D10從來沒有指稱, PW84、PW82、PW204、PW205或其他警務人員曾經在截停他們的地方, 利用該處的人流稀疏及燈光陰暗環境, 對他們使用暴力或進行威迫利誘。本席相信, 這些證人只是巧合地在金門口花園附近才會合及成功截停兩名被告。他們沒有刻意選擇地方。

1333.辯方指出, 根據PW84的證供, 他從來沒有向支援他的3名隊員交待D9說過甚麼, 令到他思疑D9和D10涉及暴動; 但另一方面, PW84同意, 假若D9承認曾經講過這些說話, 這會構成招認, 屬於呈堂證據。辯方因此質疑, 既然只有PW84才知道D9的說話內容, 他就沒有理由不親自向D9查問從而取得D9的招認。辯方亦認為, PW84沒有理由選擇查問D10, 尤其是對D10進行查問沒有迫切性, 因為PW84從來沒有指稱他認為D10有可能從他的手提電話删除該張與暴動有關的照片。辯方力陳, PW84供稱他和其他3名警員在截查兩名被告時只是隨機分工並不可信。辯方亦說, 無論如何, PW84只是查問了D10很短的時間, 但他逗留在截查現場長約一個半小時。在漫長的等候期時間, PW84沒有理由不親自或透過通訊機要求PW82和PW204向D9確認他是否講過該截停前陳述。

1334.當PW84接受盤問時, 他的確同意, 假若D9承認曾經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由於該陳述的內容包括日期 (年初一)、地點 (旺角)、行為 (掟磚) 及D9知道是犯法 (俾差佬拉), D9的承認會構成招認。PW84亦同意, 他是最適合截查D9的人。但PW84的證供是, 當時他沒有考慮過選擇查問D9。

1335.本席認為, PW84的證供是否可信, 應該根據當時的環境和情況來考慮。從PW84、PW82、PW204和PW205的證供可見, 當4名特遣隊隊員會合和PW84指出D9和D10為該兩名可疑人物時, D9和D10仍然正在前行。PW82供稱, 當時D9和D10在他前面大約15米繼續前行, PW204說大約6米, 而PW205供稱約在10米外。他們說出的距離不相同, 但這一點可以理解, 因為每名警員只是對距離作出估計, 及他們不一定在相同的時刻作出估計。另一方面, 他們的證供清楚顯示, D9和D10是在他們的一段距離之外並且繼續前行。在當時的環境下, 4名警員包括PW84的即時關注顯然是上前截停D9和D10, 而不是關注於誰截停誰。當然, 在D9和D10被截停後, PW84可以再作選擇, 由他調查D9。但問題是: 為甚麼他要選擇調查D9而放棄被他截停的D10呢?  辯方認為有一個理由。辯方說, 由於PW84是唯一聽到D9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及他沒有向其餘3名隊員說出D9的說話詳情, 因此, 只有PW84才可以向D9確認, D9曾否這樣說。但本席認為, 當PW84肯定D9曾經作出該截停前陳述時, 他根本不需要D9的確認。辯方認為, PW84可以透過D9的確認取得D9的招認。但是, 當PW84截查可疑人時, 他的目標應該是調查這個人曾否犯法, 而不是套取他的招認, 調查警員更不應該以套取招認作為調查目標。因此, 本席認為, PW84沒有想過選擇調查D9並非不合理或不可信的事。本席亦認為, PW84當時的作為或不作為, 與PW84是否聽到D9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兩者沒有相連性。

1336.再者, 本席注意到, 即使PW84調查D10, 從控方的證供和辯方的指稱可見, PW84亦從來沒有問D10是否聽到D9說出該截停前陳述, 也沒有根據該陳述查問D10曾否在暴動發生當晚建議D9購買口罩, 避免他們被警方拘捕。毫無疑問, 假若D10在這些方面作出承認, 這也可以構成招認。但是, PW84也沒有這樣查問D10。因此, 假若D9真的有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本席必然可以推論, 當時PW84根本沒有想過使用該截停前陳述作為查問D9及/或D10的材料, 或向任何一名被告套取辯方指稱的招認。既然這是PW84當時的心態, 他沒有在截查兩名被告之前, 及/或在查問D10之後, 向其他隊員詳細交待該截停前陳述的內容細節, 及沒有要求其他隊員向D9及/或D10確認 D9曾否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就是自然不過的事, 沒有可疑的地方。無論如何, 從PW84的證供可以推論, 他必然是同時間認為D9和D10都是可疑人, 所以他要求隊員協助截停他們兩人。既然兩名被告都是可疑人, 他隨機選擇其中一人進行調查, 這個行為本身沒有令人懷疑的地方。

1337.當然, 就著D9是否真有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這是另一個議題。它是屬於一般事項的議題, 本席會在適當的時候處理。

1338.辯方亦力陳PW82的證供不可信。辯方認為, PW82的證供顯示他當時的做法不正常, 所持的論據是: 第一、雖然PW84曾經向PW82說D9和D10參與旺角暴動, 但是, PW82從來沒有向PW84確認截查D9的基礎就截查D9。辯方強調, PW82從來沒有向PW84查詢, 究竟D9的言行是甚麼引致PW84懷疑他涉及暴動罪。第二、雖則PW82承認在截停D9之前有足夠的時間詢問PW84那一名被告的手機有暴動照片, 但他依然沒有查問。

1339.在這一方面, 本席認為必須小心考慮PW82的證供。根據PW82的證供, 在截停D9之前, PW84曾經向他提供資訊3次。第一次: 當晚約8時45分, PW84透過通訊機說, 在文娛遊戲機中心外面見到兩名可疑人士, 要求支援。第二次: 在第一個訊息後約2分鐘, PW84再透過通訊機說, 其中一個人的手提電話有照片與新年暴動有關。第三次: 晚上約8時51分, 當4名隊員會合後但在他們截停兩名被告之前, PW84告訴PW82和其他隊員, 他 (PW84) 聽到兩名被告的對話, 提及他們參與暴動。從PW82的證供可見, 當他截查D9時, 他得到的資訊就是這個程度。換言之, PW84沒有向PW82說出他聽到的對話內容。但是, PW82在他供稱得到的資訊下採取他供稱的行動, 又是否不正常呢? 本席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340.第一、PW84和PW82是同隊隊員, 當天同時在荃灣區執行職務。既然是同隊隊員, PW82就沒有不信賴PW84的理由。當PW84指稱他懷疑D9和D10涉及年初一晚暴動案時, PW82自然可以假設PW84有足夠的基礎來支持他的懷疑。PW82毋須詳細查問PW84也可以即時上前截停D9及/或D10。

1341.第二、在會合後但在截停兩名被告之前, 4名特遣隊隊員追前期間, PW82當然可以一邊追一邊問PW84, 那一名被告的手提電話有與暴動有關的照片。PW82同意, 這種問和答只需要1、2秒, 或2、3秒時間, 但當時他沒有考慮過發問, 因為當時兩名被告正在前行, 他覺得應該首先截停他們。本席認為, PW82的解釋合理。當事情正在發生期間, 證人只可以見到發生了或正在發生的情節, 但下一個情節又會是怎樣, 難以預料。因此, 當時PW82只是關注於眼前必須做的工作而沒有分心考慮其他事項, 完全可以理解。再者, 當PW84告知他的隊友見到其中一個可疑人的手提電話有與暴動有關的照片時, 他沒有同時說另外一個可疑人是否有手提電話, 或電話內是否有與暴動有關的照片。因此, 不論那名警員截查那名被告, 查證該被告是否有手提電話, 及電話內是否有暴動的照片是調查警員必然會進行的工作, 所以PW82根本不需要PW84預先通知他, 是D9還是D10的電話內有暴動照片。

1342.第三、本席認為, PW82當時經已有足夠的資訊向D9進行調查, 而且, 從PW82的證供看來, 他就是根據PW84給他的資訊調查D9。根據PW82的證供, 在調查開始時, 他經已告訴D9, 他懷疑D9涉及新年暴動。明顯地, 他是從PW84給他的資訊知道他需要調查暴動罪, 而不是其他罪行 (例如管有危險藥物)。PW82的下一項證供顯示, 他跟著要求D9讓他查看D9的手提電話, 為了找尋電話內是否有與暴動有關的照片。由此可見, PW82亦是從PW84給他的資訊, 知道必須檢視D9的手提電話, 和需要在電話內尋找的目標證據。根據PW82的再下一步證供, 當他沒有發現與暴動有關的照片後, 他便開始詢問D9在年初二凌晨到了那處。由此可見, 從PW84給他的資訊, PW82經已知道他需要調查, 在旺角暴動發生時, D9的去向和行為。至於如何向D9進行這個調查, 本席可以從PW82的證供推論, 當時PW82完全是視乎D9的回應然後才決定他的下一步。PW82供稱, 當他詢問D9在年初二凌晨到了那處時, 他連警誡D9也沒有, 因為他需要首先確認D9是否當時在旺角; 但當D9後來說出他在旺角時, 他便警誡D9並且開始發問。從PW82紀錄下的問題可見, PW82其實只是按照時序和D9的答案查問D9當晚在何時與誰人到那處和做甚麼。這些問題基本上是開放式問題, PW82根本不需要倚靠PW84提供資料也可以發問, 尤其是PW82不是進行盤問, 要求D9確認曾經說過或做過甚麼。本席不是排除PW82有需要向PW84索取思疑D9干犯暴動罪的資料之可能性。假若D9從一開始便說他不在旺角, 或在回答PW82時只是說他在旺角但沒有做出任何與暴動有關的行為, PW82或許需要向PW84查問, D9曾經說過或做過甚麼令到PW84懷疑D9參與暴動, 從而決定是否繼續或如何再向D9調查。但根據PW82的證供, 這個情況沒有發生, 因為D9自願地說出了當晚的事情。從以上分析, 本席認為, 即使PW82沒有在截停D9及/或查問D9之前向PW84查問, D9曾經做過或說過甚麼導致PW84懷疑D9參與暴動, 這也不會妨礙PW82展開並繼續向D9進行查問。因此, 本席不認同PW82當時的行為是不正常的陳詞。

1343.作出以上的分析時, 本席注意到, 就著PW82在調查D9之前從PW84得到多少資訊, PW82的證供看起來與其他證人的證供不是完全相同。本席注意到, PW82是唯一的證人在主問時供稱, 當PW84透過通訊機發出第二次訊息時, PW84提及見到其中一名可疑男子的手提電話有涉及新年暴動的照片; 及當4名特遣隊隊會合時, PW84曾經說出, 他從兩名可疑男子的對話中, 聽到他們說當晚有參與暴動。

1344.當時他要求同事儘快前來幫手。換言之, 他沒有供稱, 在這次通訊中, 他曾經說出他見到其中一名可疑男子的手提電話內有一張與暴動有關的照片。但另一方面, 在接受辯方盤問時, PW84供稱他記不起該次通訊的說話內容; 在辯方的追問下, PW84供稱, 第二次資訊的內容較第一次為多, 因為他亦有說出思疑兩名可疑男子與旺角暴動有關, 不過, 他記不起當時使用的原有說話。由此可見, PW84與PW82的證供其實可以共存的, 因為根據PW84的證供, 對他來說, 他有可能透過通訊機向其他隊員講了其他說話, 只不過是他記不起這些說話的內容。

1345.除此之外, 本席注意到, 就著第二個訊息的其他細節, PW82和PW84的證供其實是一致的。PW82供稱, 當晚8時45分, 他見到D9和D10在文娛遊戲機中心外面的附近位置, 觀察了他們約20秒後, 他們便離開前行, 他於是透過通訊機要求隊友支援。因此, 根據他的證供, 他發出第一個訊息的時間仍然會是在晚上8時45分, 而這個時間亦是PW82供稱他收到PW84發放第一次訊息的時間。PW82進一步供稱, 在收到第一個訊息後約2分鐘, 他便收到PW84的上述第二個訊息。雖然PW84沒有在他的證供中直接說明在甚麼鐘數發放第二次訊息, 但是, 他曾供稱, 在D9和D10離開文娛遊戲機中心後, 他尾隨著他們步行了大約40秒, 全部人跟著在荃富街巴士站停下, 他見到D10電話內的暴動照片和聽到D9的說話, 期間D9和D10在巴士站逗留了約30秒然後才離開向著荃灣關門口街方向行去, 他尾隨他們及發出第二次訊息。將PW84供稱的上述各個事件佔用的時間加起來, PW84顯然也是在供稱, 在發出第一個訊息後約2分鐘, 他發放第二個訊息。由於PW82和PW84的證供有關於第二個訊息在多方面是吻合, 本席相信, 縱使他們在這項證供上的情節並非完全相同, 原因只不過是PW82記起的細節較PW84為多。

1346.再者, 當PW82供稱,  PW84在第二次訊息中提及見到其中一名可疑男子的手提電話有涉及暴動的照片時, 本席認為, PW82的證供可信。原因是, 從PW84的證供看來, 他就是在第一次訊息之後但在第二次訊息之前見到該張照片, 及聽到D9的說話, 導致他思疑D9和D10與暴動有關。因此, 當PW84在第二次發放訊息時, 他不單止通知他的隊友他思疑該兩名男子涉及新年暴動, 他還同時間說出他的思疑基礎, 本席認為是順理成章的。本席相信, PW84在證供中沒有提及在第二次通訊中他曾經說出見到其中一名可疑男子的手機有涉及暴動的照片, 原因只不過是PW84沒有記著這個細節或在作證時回憶不起。無論如何, 根據PW84的證供, 對於該次訊息的內容, 他的記憶是不全面的。

1347.就著4名特遣隊隊員會合後PW84曾否向隊友說出他聽到D9和D10對話這一點, 在辯方盤問下, PW84供稱, 他沒有將D9的全段說話說出來, 但在他的印象中, 他曾經向前來支援的同事說出那段說話的大意。由此看來, PW82和PW84的證供也是—致的, 因為他們不單止同時供稱, PW84曾經向會合的隊員提及D9和D10之間有對話, 而且, 他們的證供均顯示, 當時PW84沒有說出該對話的詳細內容。

1348.本席注意到, PW84是在辯方的持續盤問下才作出上述的證供。從他的表現看來, 本席相信, PW84與PW82沒有所謂「夾口供」, 否則他早已作出這些證供。

1349.本席注意到, PW82和PW84的證供, 相對於PW204和PW205的證供, 有不一致的地方。例如, PW204和PW205供稱, 他們在當晚8時48分收到來自PW84的第一個訊息, 而PW82和PW84同時供稱, 第一次訊息的時間是晚上8時45分。PW204和PW205亦沒有供稱, 在PW84會合他們之後, PW84曾經說出他聽到D9和D10的對話。另一方面, PW204和PW205均供稱, 在截停D9和D10之前, PW84經已在訊息中提及思疑兩名男子涉及新年暴動。

1350.在考慮PW204的證供會否影響PW82證供的可信性時, 本席注意到, 在辯方盤問下, PW204供稱, 他在晚上8時48分收到PW84的第一個訊息, 並且在晚上8時51分連同其他隊員截停D9和D10。PW204進一步供稱, 在這兩個時間之間, 他還收到PW84的另外一個訊息, 期間PW84說他思疑兩名可疑男子與新年暴動案有關, 但PW84沒有在這個通訊中提及這些男子與暴動案扯上關係的細節。就著這個訊息, PW204在控方覆問時供稱, 他收到這個訊息後, 他隨即一邊行一邊記錄在他的記事冊及趕往現場, 因此, 他對該訊息的記憶並不全面。

1351.從PW204的整體證供看來, 他其實在供稱, 他是在PW84發放第二個訊息時聽到PW84說思疑兩名男子涉及新年暴動, 及他隨即在他的警員記事冊作出記錄。從PW204的記事冊 (文件MFI-48) 可見, PW204只是寫下一個關於收到PW84訊息的記項, 而這個記項標注著的時間是「2048」, 亦即是晚上8時48分。本席認為, 根據PW204上述的證供, 晚上8時48分便應該是他第二次收到PW84訊息的時間, 故此, 他收到PW84第一次訊息的時間必然是早過當晚的8時48分。換言之, PW204收到第一個訊息的時間與PW82和PW84的證供實質上是沒有要項性的分別。除此之外, PW204經已明言, 當PW84在訊息中說出他思疑兩名男子與暴動有關時, 他記不起整個訊息的內容。因此, PW204的證供根本不能排除PW84曾經說出, 他見到其中一名可疑人士的手提電話有一張涉及暴動的照片。就著PW84在會合後曾否向其他隊員說出D9和D10涉及旺角暴動的細節, 辯方曾向PW204發問, PW204的供詞是「佢冇同我講」。本席認為, PW204的證供沒有排除PW84曾經向其他隊員提及這方面資訊的可能性; 而且, PW204亦可能是因為沒有留意或記起PW84的說話而作出這些證供。本席不認為PW204的證供構成PW82證供的疑點。

1352.至於PW205的證供, 在辯方盤問下, PW205供稱, 當晚8時48分透過通訊機聽到PW84說發現兩名男子可能牽涉年初一暴動。在這一方面, PW205的證供與PW82、PW84和PW204的證供其實不盡相同, 因為其他證人均供稱, PW84在發出第一次訊息時只是說發現兩名可疑人需要支援, 而PW84在發放第二次訊息時才說思疑這些人與暴動有關。PW205的證供看來卻將兩者二合為一。本席相信, PW205的證供在這方面不準確。除此之外, 辯方詢問PW205, 在4名警員會合後, 警員之間曾否說及D9和D10在甚麼情況下涉及年初一暴動。PW205供稱他記不起。因此, PW205的證供並不排除PW84曾經向會合的隊員說出他聽到D9和D10之間的對話, 也不排除PW84曾說出兩名被告對話的意思。本席認為, PW205的證供不構成質疑PW82證供的證據。

1353.本席相信, 相對於不單止PW204和PW205而且還包括PW84本人, PW82對PW84的說話內容有著最深刻的印象, 原因是他就是根據PW84提供的資訊向D9進行調查, 包括檢查D9的手提電話是否存有與暴動有關的照片, 及向D9發問。因此, 就著PW84透過通訊機及在會合其他隊員後的說話詳情而言, 即使PW82的主問證供包含了其他證人沒有提及的詳情, 本席認為PW82的證供是可信的。本席不是說PW84、PW204或PW205的證供不可信。他們的證供與PW82的證供沒有實質的矛盾, 亦非不能磨合, 他們只是沒有提及PW82證供中的一些細節。但不同證人對同一事件有著不完全相同的記憶是毫不出奇的。

1354.辯方亦對PW82的證供提出另一項質疑。辯方說, PW82從D9的手提電話找不到與暴動有關的照片, 所以根本沒有證據把他與旺角暴動連在一起, 因此, D9不可能在被問及在年初二凌晨到了那處時便表現慌張。辯方認為, PW82的證供有違常理。本席認為, D9當時的反應與PW82掌握多少不利於D9的證供沒有必然的關係, 因為D9的反應是D9的個人行為。本席可以想到D9感到慌張的原因。比方說, 假若D9真的曾經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然後轉瞬間他就被警員截查並且問及年初二凌晨的事件, 他意會到有警員聽到他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因此感到警慌並不出奇。本席亦注意到, 根據記事冊紀錄 (證物P136), 假若D9真的作出那些答案, D9也知道有電視台拍攝到他在暴動發生時在旺角的新聞片段 (見問答21和22)。因此, D9知道有其他針對他的證供, 而不是電話內沒有照片便沒有證據證明他參與旺角暴動。本席不是說D9因為這些原因感到警慌。本席只是說PW82證供中有關於D9的反應並不是沒有可能發生的事。補充一點。本席認為, 即使D9被問到年初二凌晨的去向時感到驚慌, 這項證供不能證明他有罪, 因為無辜的人突然間被問及嚴重罪行也可以感到緊張, 心中盤算為甚麼無緣無故被警員查問。因此, 本席認為這項證供不構成對D9不利的證供。另一方面, 本席亦不認為這項證供顯示PW82的證供不可信。

1355.辯方亦說, 根據PW82的證供, PW82在街上於燈光暗和沒有凳的環境下查問D9長達約1個半小時, 但PW82卻供稱, 採用這個問答形式並且在現場作出紀錄是他的個人決定, 期間沒有通知他的拍檔PW204, 也沒有通知他的上級警長50970或女警長56635。辯方認為, PW82的證供有違常理。不過, 本席認為, PW82在街上截查D9並即時於現場於他的記事冊內記錄問答的內容, 他也只不過是執行一般的警務工作, PW82根本不需要向上級請示或通知上司, 亦不需要與PW204協議分工, 因為調查D9的工作, 不是由PW204進行便是由他處理。辯方的重點似是因為該次的調查時間長達約1個半小時, PW82就沒有理由不在展開調查之前或在調查期間向上級請示或報告。但PW82亦清楚說明, 在開始調查時, 他根本不能預計調查會進行多少時間, 在調查期間他亦不知過了這麼長的時間。本席認為, 他的解釋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當PW82集中查問D9並要同時準確地寫下紀錄, 亦要一邊寫答案一邊思考如何發問下一個問題, 及考慮是否需要從調查D9改為拘捕他, 在一心多用的情況下, PW82沒有著意當時的問答用了多少時間毫不出奇。而且, 當調查展開了, 除非有特別原因, PW82亦沒有理由不繼續調查下去。再者, 本席認為, 要求PW82在調查D9期間暫停調查向上級請示或在未決定拘捕D9之前將D9帶回警署並不合理, 因為這會打斷調查的流𣈱度, 而且, 根據PW82、PW84、PW204和PW205的證供, 警長50970根本就是在截查現場往返PW82查問D9的位置及PW84調查D10的位置附近。假若警長認為PW82當時的做法要改變, 警長自然可以直接告知PW82, PW82亦毋須向警長請示。因此, 本席不認同, PW82沒有通知PW204或警長50970他會在截查現場調查D9是有違常理。

1356.辯方又認為, 假若有如PW82所供稱, 在調查D9的整個1小時半期間, 他沒有聯絡PW84或透過通訊機聯絡上級或同事, 為甚麼警長50970會在現場出現, 及接載他和D9返回荃灣警署的警車又為何會到場。本席認為這項陳詞難以成立。證供清楚顯示, 整隊荃灣特遣隊隊員共8人包括警長50970, 他們在執行反爆竊巡邏時均配備通訊機, 可以聽到所有隊員之間的通訊。換言之, 即使PW82或其他警員沒有特意向警長50970報告, 警長50970也可從PW84在截停兩名被告之前發出的訊息知道4名隊員到了金門口花園附近截查兩名可疑人士。警長50970自行到現場的可能性顯然存在。至於警車到場是否由警長50970安排, 雖然沒有直接的證供, 但當PW82、PW84、PW204和PW205沒有作出這個安排時, 警車是由警長50970安排到場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1357.就著PW204的證供, 包括PW204供稱PW82和D9在荃灣仁濟街浸信會門外曾經有問答, 及PW204在現場作出問答的記錄, 辯方力陳, 當法庭考慮他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法庭必須考慮PW204從來沒有對有關事件撰寫證人供詞, 而只有記事冊記錄 (文件MFI-48), 但記事冊記錄卻多次只是寫上「詳情由PC7298記錄」, 但當PW204出庭作供時, 距離事發時間經已18個月。辯方又指稱, PW204的證供與PW84的證供不相同, 因為PW204供稱, 在4名警員會合之前, 除了在2048時之外, PW84只透過通訊機傳訊息一次報告所在位置。

1358.當PW204接受辯方盤問時, 辯方使用PW204的記事冊記項 (文件MFI-48) 作為查問的依據。PW204的記項是「從通訊機得知PC1616於荃富街發現兩名可疑人, 前往協助」, 記項標注的時間是「2048」, 而記事冊的下一個記項是「趕到金門口花園初步協助與PC7298截查一名男子 ….」, 記項標注的時間是「2051」。辯方向PW204查問, 在2048時至2051時期間, PW84曾否透過通訊機發出訊息給特遣隊隊員。PW204回答「有」。辯方再問PW204, 憑他的記憶, 不計算2048時的一次, PW84發了多少次訊息。PW204回答「以我記憶係一次」。在辯方進一步查問下, PW204供稱, 根據他的記憶, 在這一次訊息中, PW84並不是向隊員報告他的位置, 而是說他思疑該兩名可疑男子與旺角暴動案有關, 及說出該兩名男子向著那個方向前進。因此, 本席相信, 辯方在陳詞時沒有正確地引述PW204的證供, 因為PW204的證供是, 在2048時之後, 及在2051時之前, PW84透過通訊機還有發出一個訊息, 就是說思疑兩名可疑男子與旺角暴動有關。PW84在這方面的證供與PW204是吻合的, 因為PW84在辯方盤問下也供稱, 對於他第二次發出的訊息, 他曾經說思疑兩名可疑男子與旺角暴動有關, 雖則他記不起當時使用的原有說話。本席不同意PW204和PW84的證供不相同。

1359.本席同意, 在考慮PW204的證供時, 本席要注意他只是有記事冊記錄來幫助他回憶相關的事件, 但是, 這並不表示他不可以憑自身的記憶說出當時的事發情況。當PW204在法庭內供述PW84曾經透過通訊機說出思疑兩名可疑男子與旺角暴動有關時, 他便表現出可以憑藉自己的記憶說出記事冊中沒有記錄的的事項, 而他的證供與其他證人的供詞是吻合的。本席同意PW204在他的記事冊只是對相關事件寫下簡單的紀錄, 但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問題。當截停和查問D9的工作是由PW82負責及PW204只是扮演看守或協助的角色時, PW204不去記錄截查D9的詳情而交由PW82去做, 本席見不到有任何不妥當的地方。另一方面, PW204需要記憶的事件是相當簡單。根據PW204的證供, 當PW82向D9查問時, 他聽到PW82和D9之間有一問一答, 他亦見到PW82在他的記事冊上作紀錄、D9然後閱讀PW82的記事冊, 跟著在記事冊上書寫, 而這些事情在他的面前進行了長達1個多小時。在這些情況下, 縱使PW204沒有對這些事情作出書面記錄, 本席相信PW204難以忘記當時的情況, 所以他可以在事件發生後的18個月, 仍然能夠回憶起當時的情況。本席見不到質疑PW204證供的基礎。

1360.辯方亦提出, PW204的證供與其他證人的證供有分別。PW204供稱, 在PW82調查D9的整個時段, 他一直留守在PW82及D9身旁保持距離大約1米。PW82卻供稱, 當他截停D9後, 在開始的時間, PW204確是幫助看守D9, 但到中段的時間, PW204曾經行開數次, 每次離開再回來的相距時間不一, PW82不知道PW204行開做甚麼。PW205亦供稱, 在他進入金門口花園二期公園之後不久, PW204曾經來到金門口花園的門口, 但沒有走進花園內, 他則走到PW205身旁。PW204問他是否需要幫忙。他回答沒有需要後, PW204將D9的身份證交給他。PW204沒有說這樣做的原因。PW205保管著D9的身份證直至回到荃灣警署。他記不起曾否將D10的身份證或D10身份證資料交給PW204。基於證供上的分別, 辯方質疑PW204、PW82和PW205的證供的可信性。

1361.本席認為, 由於PW82和PW205的證供互相吻合, 但與PW204的證供不相同, 因此, 一是PW82和PW205出錯, 一是PW204出錯。本席相信, 出錯的證人是PW204, 因為PW205有理由令他記起PW204曾經來到他的位置, 這就是PW204將D9的身份證交給他, 及他要保管著該身份證直至返回警署。因此, PW204的證供不能損害PW82和PW205的證供。再者, 即使PW204在這項證供上出錯, 本席也需要考慮出錯的原因, 是PW204不誠實或是有其他解釋。本席相信, PW204記錯。正如辯方陳詞時指出, PW204從來沒有為這宗案件撰寫證人口供, 對於一切沒有記錄的事項, 他只可以憑記憶回想出庭前18個月發生的事, 因此, PW204在記憶上有失誤並不出奇, 與誠信無關。無論如何, 本席不認為PW204的錯誤屬要項性, 原因是: (1) D9的案情並不是在PW204離開他和PW82之後, PW82有機會在沒有其他警員監察下向他使用暴力或施行威迫利誘; (2) D10的案情沒有對PW204作出任何指控; 和 (3) 不論PW204在截查現場做過甚麼, D9的案情沒有指稱在該階段有任何人向他施行威迫利誘, 或他曾經作出招認及/或在PW82的記事冊內簽署。本席認為, PW204在這部份的證供錯誤, 不影響他的其他證供, 更加不會損害其他證人的證供。

1362.辯方亦指出, 根據PW82、PW84、PW204和PW205的證供, 他們分為兩組分別調查D9和D10, 期間他們沒有聯絡或溝通。辯方認為證供不可信。本席持有不同的看法。當時兩組警員分別調查兩名被告。自然地, 每組需要使用的調查時間不會相同。在本案中, PW84調查D10的時間短, 因為根據PW84的證供, D10拒絕回答問題。PW205亦供稱, PW84查問D10的時間只是數分鐘。但PW84和PW205不會知道PW82向D9調查的進度, 他們亦沒有理由做出任何有可能打斷或騷擾PW82對D9進行調查的行為。因此, PW84和PW205可以做的就是等候, 期間不與另一組警員進行面對面或透過通訊機的溝通。至於PW82和PW204不與另一組警員溝通, 情況更簡單。當PW82還未完成調查D9時, PW82根本需要繼續查問D9, PW204亦需要繼續協助看守。當他們自顧不暇時, 他們沒有聯絡PW84和PW205是可以理解的事。本席見不到辯方指稱的不合常理之處。再者, 4名特遣隊警員的證供均顯示, 在截停D9和D10之後, 他們的上級警長50970在截查現場出現。兩組警員之間如何協調, 他們可以交給警長50970安排和決定。根據他們的證供, 警長50970顯然在現場做著跟進或協調的工作。例如, PW204供稱, 調查D9初期, 警長50970出現及問他和PW82是否需要幫助。PW82供稱, 他拘捕D9之後, 他向警長50970面對面作出報告。PW84供稱, 他找到D10的手提電話內有5張與暴動有關的照片後, 他向警長報告, 警長指示他繼續等候; 後來警長通知他PW82經已拘捕D9, 他就根據警長帶來給他的訊息拘捕D10。PW205亦供稱, 逗留在金門口花園內的初期, 他見到PW84在金門口花園外與警長50970對話, 然而他聽不到對話內容。由此可見, 兩組警員之間確是沒有需要互相聯絡或進行溝通。

1363.辯方亦極力批評OCTB兩隊人員的證供。D9和D10均指稱, 在這些警務人員出現之前, 他們沒有作出任何指認; 但這些警務人員侮辱、毆打、恐嚇及壓迫D10, 迫使D10在不自願的情況下, 於由PW85製作的書面會面紀錄上書寫和簽名, 及參與後來的錄影會面; 而這些警務人員亦蓄意讓D9見到D10的遭遇, 令到D9害怕遭遇相同的不恰當對待, 從而不自願地在PW82的警員記事冊內書寫和簽署, 及參與由PW83進行的錄影會面。

1364.辯方指稱, 從一開始, PW83、PW203、PW81和PW79便向D10施加壓力, 因為當他們帶D10到荃灣警署2樓213室時, 他們根本不需要把D10的雙手用手扣反鎖及搭著D10的膊頭。辯方強調, 當時D10態度合作, 從來沒有顯示暴力傾向或會刁難警員, 而且他們只需要從地下的報案室乘坐電梯到2樓, 行走的路途很短, 再加上探員共有4人, 全部孔武有力, 而D10只是一名瘦削年青人, 根本沒有逃走的機會。辯方認為, 這些證人解釋使用手扣的原因不合理和不可信, 因此, 法庭可以推論, 他們的目的是當D10到達213室後, 他們可以任意魚肉D10, 對他在言語上極盡威嚇, 並且使用暴力, 迫使D10屈服作出招認。

1365.就著從報案室帶D10到213室時替D10上手扣, PW85供稱, 目的是為了安全。辯方指稱D10只是一名瘦削青年無力逃走, PW85則認為D10是年青、中等身型和高。PW203供稱, 當時替D10上手扣是他的指示, 目的是為了安全及防止不愉快的事件發生, 因為當時荃灣警署的報案室是臨時報案室, 距離外面的街道不足50呎, 要逃走非常容易, 及他不認識D10, 不會知道他是否有暴力傾向。PW81亦供稱, 替D10上手扣, 原因是走出報案室後便是保安大閘, 需要慎防D10逃走, 而且, D10年青, 但他和同事全是40多至50歲, 跑起來不及D10。本席認為, 控方證人的解釋有他們的道理。辯方則指稱, 以D9的情況為例, 當PW83帶D9到錄影會面室時, PW83只是單獨一人帶著D9, 但PW83也沒有將D9上手扣, 這顯示PW85等人對D10的做法不妥當。本席相信辯方引述的證供不正確, 因為PW83供稱, 帶D9前往錄影會面室的人包括他、警署警長曾濠和警長7431共3人, 但留在房間時只有他和D9。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這個比對不增強辯方陳詞的說服力。不同警員對不同被捕人士會否逃走的評估顯然是主觀的判斷, 因人而異, 沒有參考價值。再者, 根據D10的案情, 在他進入213室後, 警員對他做出的第一個不當行為就是指令他脫光。假若這是這班警員的計劃, 把D10鎖上手扣便是多此一舉, 因為他們必需解開D10的手扣才可以迫他自行脫光。除此之外, D10指稱他被PW203、PW81和PW79毆打。但根據他的案情, 當他被毆打時, 他不是被反鎖上手扣, 所以, 在離開報案室時把他上手扣也不是為了在後來毆打他而進行。根據D10的指稱, 他被上手扣的情節是發生在他被打之後及在D9被帶進房間之前, 而在這個期間他被迫赤裸站立。由此看來, 警員把他鎖上手扣並要他赤裸站立是為了讓D9見到他的屈辱和遭遇。若這是目的, 警員亦毋須在帶D10到213室時便早已替他上手扣。因此, 本席認為, D10在前往213室時被反鎖上手扣, 並不是支持辯方推論的事實。

1366.辯方力陳, 當晚D10的精神狀態是否適合接受PW85錄取書面紀錄有商榷的餘地。辯方指出, 根據PW85的證供, 他在報案室接收D10時經已是晚上11時40分, 及在晚上11時51分才開始替D10錄取會面紀錄。辯方強調, 由於PW85在會面進行之前經已決定以「cross serve」的形式向D10錄取供詞, 因此, PW85必可預計, D10需要充足的時間去閱讀D9的8頁警誡供詞, 因為這樣才有可能配合他的調查; 而且他亦會知道, 在D10閱讀完畢後, 他會向D10進行查問, 所需的時間不能預計; 但另一方面, 在一般情況下, 正常人經過一整天的工作後也需要在晚上於錄取會面紀錄的時段休息, 而PW85亦知道D10的職業是冷氣技工。辯方因此認為, D10根本沒有足夠的精神狀態去參與當時的會面, 所以, 當PW85供稱他深信D10有足夠精神去應付和處理警誡會面, 及即使會面進行至凌晨2時25分也不會影響D10作供的自願性時, PW85是作出不可信的供詞。辯方亦指出, 在錄取會面紀錄之前, PW85從來沒有詢問D10是否有足夠精神去應付深宵會面, 但PW85在問題1時卻問D10是否夠精神, 辯方認為這個問題只是用來遮掩D10的真實精神狀態。

1367.辯方又批評PW203的證供。辯方說, 雖然PW203供稱他有考慮到D10的精神狀態, 但PW203也明知上述的各個因素, 但PW203作為當時在荃灣警署內B1-1隊的最高級人員, 卻沒有指示PW85將會面延遲到第二個朝早才進行。

1368.辯方力陳, 由於警方可以拘押D10長達48小時, 所以當晚沒有迫切性需要即時替D10錄取會面紀錄, 而且, 當時荃灣警署的唯一錄影會面接見室又經已被B1-2隊取用, 因此, PW85和PW203沒有理由不延遲D10錄取會面紀錄的工作至早上才進行, 一方面讓D10充份休息, 另一方面又可以使用錄影會面的設備; 但PW85選擇在深夜向D10錄取會面紀錄, PW203又不制止, 這反映出他們根本是意圖利用D10最脆弱及疲累的時候向他施壓, 從而令D10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證供。

1369.本席認為, 辯方的陳詞是基於一些假設, 但這些假設沒有證供支持。毫無疑問, D10曾經告訴PW85, 他的職業是冷氣技工, 因為PW85在會面紀錄的資料部份也寫下這個紀錄, 但D10有職業不等於他在被捕當天曾經開工, 辯方更不能假設D10在當天工作了一整天。無論如何, 辯方假設因為時間夜, 所以D10必然身心疲累。但是, 每個人的作息時間不同, 不能一概而論。有些人在夜間工作及/或玩樂, 跟著從早上睡覺至黃昏。對於這些人來說, 假若警員在早上向他錄取會面紀錄, 這反而不合適。本席相信, 一個人在甚麼時段 (包括在深夜) 會感到疲累, 根本沒有定律。

1370.再者, PW85供稱, 從他的觀察, 他認為D10有足夠精神參與錄取會面紀錄。PW203亦供稱, 在帶了D10進入213室後, 他曾經與D10說話, 他亦有從對答中觀察D10的精神狀態, 而且他亦相信PW85會查證D10的精神狀態, 然後才向D10錄取會面紀錄。本席認為, 兩名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沒有受到動搖, 亦沒有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他們的證供。另一方面, 即使辯方聲稱D10非常疲累, 並且更指稱PW85需要叫醒D10在會面紀錄第二頁寫下兩段聲明, 其後又被迫寫下22個答案及結尾聲明。但是, 從會面紀錄可見, D10寫出來的文字是整齊、清晰, 沒有突然出現不協調的字體 (例如字體突然變大變小或乏力), 而且, 雖然紙張上沒有間行, 但D10寫的每行字都是一條直線打橫寫出來, 沒有出現東歪西斜的現象。從文件的表面看來, 本席難以推論或想到D10當時處於或有可能處於疲累狀態。另一方面, 從上述的8個不同錄影片段可見, D10在2016年2月9日凌晨約2時半至4時半在旺角的不同位置出現, 他沒有表露半點疲態, 更是身處於離開其住所很遠的地方[177],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在當天凌晨4時半, 他不需要睡覺。換言之, 即使時間是到了凌晨4時半, 他也不一定要或會睡覺或休息。明顯地, 從法庭面前的證供, 本席完全不可以推論或找到任何跡象顯示, 由於PW85與D10進行會面的時間是由晚上11時51分至凌晨2時25分, D10有可能在會面開始時或進行期間感到疲累, 更加不能夠推論當時D10有可能疲累至他的意志受到破壞或削弱, 導致他不自願作供。

1371.辯方指稱當晚沒有迫切性向D10錄取會面紀錄, 但從PW85和PW203的證供可見, PW85在當刻與D10進行會面只是為了儘快向D10進行調查, 了解事實的全部。本席認為, 警員有責任儘快向被捕人調查, 因為被捕人有權在最早的時間獲得機會, 就著他面對的指控, 如果他選擇作供的話, 提出他的說法, 不論他承認或否認指控, 或作出其他解釋。至低限度, 他有權要求警方儘快完成對他的調查工作, 然後考慮應否把他無條件釋放或容許他保釋外出。本席不是說被捕人需要說話, 但他必須獲得儘早說話的機會, 然後自行選擇說話與否。試想, 舉例說, 假若警方可以在凌晨零時零分向被捕人進行會面, 但純粹因為當時的時間而把被捕人羈留在警署, 改為在早上8時才接見他, 好讓他有8小時休息。假若這種做法令到被捕人要延遲8小時才可以向警方提出證明他是清白的強而有力證據 (例如他可以出示護照證明在案發時根本不在香港), 推遲他得到釋放的時間又是否對被捕人有利或公道?  本席認為, PW85有責任儘快向D10進行調查, 因此, 只要在整個調查期間, 從開始到終結, PW85能夠保障D10的身心是適合參與會面, 並且按照程序確保D10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接受調查, PW85在晚上11時51分至凌晨2時25分會見D10是沒有任何不恰當之處。PW203作為PW85的上司, 更加沒有理由指令PW85推遲調查。

1372.辯方批評PW85一方面在開始會面之前沒有向D10查問他的精神狀態, 但在問題1卻作出查問, 這是欲蓋彌彰的做法, 更反映PW85和PW203的證供不可信。由於本席認為根本沒有證供證明或跡象顯示D10是在疲累的情況下作供, 本席相信PW85沒有需要做任何掩飾。另一方面, 當PW85發出這個問題時, 這顯示他知道他有責任確保在整個調查期間, D10的精神狀態是適合接受調查。根據PW85的證供, 當會面進展到問題1這個階段時, 時間約是凌晨零時40分, 即該次會面經已進行了約50分鐘, 而且PW85將會向D10發出他的問題。正如辯方陳詞也說, 當PW85開始發問時, 他也不能預知或預計會用多少時間。因此, PW85在那個階段查詢D10的精神狀態從而決定是否繼續進行調查, 完全是合情合理。PW85在問題15向D10查詢他是否需要休息或去廁所。毫無疑問, 當會面進展到完成問答14之後, 調查亦必然經已進行了另外一段時間。因此, PW85在這個階段再查證清楚D10是否適合接受調查, 本席認為合情合理。本席不接納PW85在會面紀錄中製造問題和答案來掩飾D10當時是疲累的陳詞。

1373.辯方亦指稱, PW85選擇筆錄而不使用錄影是為了遮掩D10在錄取口供時的疲態和在武力威嚇下的驚恐。辯方強調, PW85選擇不進行錄影會面, 但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他的做法不恰當。辯方指出, PW83同意, 當他調查D9時, 他採用錄影會面的形式, 因為這個方式較為合適, 亦是OCTB的一貫做法; 而且, PW203亦確認, 採用錄影會面方式對被調查人和對警員雙方是相對地公平的做法。

1374.就著沒有向D10進行錄影會面, PW85供稱, 當時荃灣警署只有一間錄影會面接見室, 但該房間經已由B1-2隊取用, 所以他向PW203徵詢是否採用筆錄, 得到PW203的同意。本席相信, 辯方不爭議當時荃灣警署只有一個錄影會面室。無論如何, 這是PW83、PW85和PW190的證供, 而PW190更是荃灣警署的值日官, 沒有參與調查D9或D10的工作, 本席沒有不接納其供詞的理由。再者, 當PW85會見D10時, 他知道PW83會使用該錄影會面室亦是可信的事實。PW83的證供顯示, 當他首次進入荃灣警署報案室詢問D9和D10的情況時, 他便隨即簽取該錄影會面室的鎖匙, 因為他會向D9進行錄影會面。PW215亦供稱, 他告訴PW203, B1-2隊會使用錄影會面接見室, 故此, PW203亦供稱, B1-1隊要找尋房間會見D10。當然, 錄像證供 (證物P137) 亦證明, 從凌晨零時9分至零時58分期間, PW83和D9確是佔用了該錄影會面接見室。因此, 當PW85向D10進行調查時, 筆錄會面過程是唯一可使用的方法。辯方指稱, PW85可以等到第二天或B1-2隊用完錄影會面接見室後才調查D10。但是, 本席接納, 當時PW85需要儘快向D10進行調查, PW85毋須等候; 更何況筆錄會面過程是警員可採用的記錄方法。辯方引用溫國洪[178]並說PW85的做法違反了該案說明的法律原則和一貫做法。本席在部份特別事項裁決時經已說過, 溫國洪案並沒有訂下警員在會見被捕人時必須採用錄影會面, 或警員必須得到被捕人的事先同意才可以採用筆錄方式的法理原則。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本席不認為PW85沒有採用錄影會面顯示他別有用心。

1375.辯方亦指稱, D10被拒與外界聯絡。辯方認為, D10是一個年青人。年青人遇上麻煩時必然會第一時間及在可許可的情況下通知他的親人和尋求協助; 因此, 當PW84、PW85和PW190均否認D10曾經向他們要求致電回家時, 他們全部作出不可信的證供。本席認為, 辯方的論點顯然建基於兩個假設, 就是年青人遇上麻煩必然通知親人, 及D10的做法必然與其他年青人相同。但是, 這些假設不一定成立, 因為一名年青人和家人的關係好壞可以影響他的決定, 及即使他與家人關係好, 他也可以因為不願意讓家人知道他被警方拘捕而不通知家人, 尤其是在他們被捕的初期, 他們還未知道是否需要長時間留在警署內。除此之外, D10的行為和一般年青人是否相同, 根本沒有證供。

1376.辯方又指出, 根據PW190的證供, 假若D10要求聯絡家人, 他會徵詢OCTB案件主管的意見, 因為D10涉及嚴重的暴動罪, 他又不知道D10是否有同黨, 及他不知道D10涉及的罪行的來龍去脈。辯方因此認為, 即使D10要求致電給家人, PW190也不會批准, 及當PW85接手調查後, D10得到批准的可能性更加渺茫。本席認為, 這個論點不成立, 因為PW190會否批准D10致電回家, 與D10曾否提出要求是兩回事。除此之外, 即使PW190拒絕D10, PW190也不用在法庭內否認D10曾經作出要求, 因為PW190提出的理由確是可以合法地不讓D10在那個階段致電回家的理由; 而且, PW190供稱他會徵詢OCTB案件主管的意見。換言之, 即使OCTB案件主管拒絕讓D10致電回家, 這是OCTB案件主管的決定, 不是PW190的決定。假若這個決定是錯誤, 負上責任的人是OCTB的案件主管, 不是PW190。因此, 本席肯定, PW190完全沒有動機或理由在這一點說謊。本席亦注意到, 根據PW215 (B1-2隊主管) 的證供, 他曾經指示荃灣警署值日官不批准D10聯絡外界除了律師。但是, PW215亦供稱, 他是在2016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回到警察總部後才發出這個指示。換言之, 當PW215發出指示時, PW190經已放工。因此, PW190亦不會因為PW215的指示而拒絕D10致電回家的要求。值得一提是, 當PW215發出指示時, PW85亦經已完成了向D10錄取書面會面。因此, 這個指令亦不會影響D10在完成錄取會面紀錄之前提出的致電回家要求, 假若他有提出的話。

1377.本席肯定, PW190的證供可信可靠, 因為他沒有作出失實供詞的動機, 他只是履行值日官的工作, 不涉及調查D9或D10。他的證供在盤問下亦不受動搖。本席接納他說出真相。從PW190的證供, 本席亦可以推論, D10沒有向PW84要求致電回家, 因為PW190曾經問D10對於拘捕是否有要求或投訴, D10向他說沒有。假若PW84在較早前拒絕D10致電回家的要求, D10理應向PW190投訴, 或最低限度要求PW190讓他致電回家, 但根據PW190的證供, D10就是沒有這樣做。雖然D10沒有舉證責任, 但本席確是見不到任何證供可以用來反駁或削弱PW84、PW85和PW190的證供。D10在完成會面紀錄之前沒有聯絡家人是不爭議事實, 但是, 本席肯定, 原因只是他沒有向PW84、PW85或PW190要求致電回家, 而不是有任何警員不容許他行使他的權利。

1378.辯方亦指向證供中有關於PW85「cross serve」D9的補錄警誡供詞給D10閱讀的部份來質疑PW85的證供。從會面紀錄 (證物P147) 的文字可見, 當PW85將D9的供詞 (而PW85向D10描述該文件為「林永旺向警方講嘅說話記錄」) 交給D10閱讀之前, PW85沒有查問D10是否能夠閱讀書寫或他的教育水平。辯方質疑, PW85作為一個資深警員沒有可能不發問這些基礎問題來找出D10是否有能力閱讀和理解該文件。辯方特別強調PW85給D10閱讀的文件是充斥著大量簡體字、同音別字, 和很難辨認及潦草的字。本席認為, PW85當然可以查證D10是否有閱讀能力, 但是, PW85也可以預期, 假若D10不懂得閱讀, 在他交文件給D10閱讀時, D10亦可以主動向他提出他不懂閱讀。再者, 即使D10沒有閱讀能力但又不告知PW85, 結果亦只會是D10對該份文件沒有反應, 這也不會損害D10的利益。因此, PW85曾否向D10查詢他是否懂得閱讀, 對D10的利益是否受損其實沒有實質重要性。

1379.辯方亦力陳, PW85替D10錄取的會面紀錄 (證物P147) 是千瘡百孔, 漏洞甚多, 因此, 當PW85供稱, 這份紀錄是一份完整紀錄, 並且充份反映錄取供詞的實況時, PW85的證供不可信。

1380.辯方首先指出, PW85供稱他採用「cross -serve」的形式向D10錄取供詞, 並且在會面開始後不久, 於2016年2月16日凌晨零時03分, 他將一份8頁紙的文件交給D10閱讀, 而這份紀錄據稱是記錄了D9的招認。該份文件是附錄於D10的會面紀錄。它就是PW82記事冊由第64頁至第76頁的影印本。根據PW85和PW83的證供, 這份文件是PW83在荃灣警署報案室內交給PW85的。辯方提出, 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的是, 根據控方的證供, D9的整個招認是記載於PW82記事冊的第64至第82頁 (證物P136), 而第77至第79頁更是記錄了D9在拘捕警誡下作出的供詞, 期間D9對D10作出進一步指控。辯方因此質疑, PW83及/或PW85是否有不可告人的原因, 只是選擇性將部份記事冊內容向D10進行「cross serve」而摒棄其餘部份。

1381.根據PW82的證供, 由PW85交給D10閱讀的文件不是由他影印, 因為他堅持他只是將他記事冊的正本 (證物P136) 交給PW83, 他沒有影印, 也沒有將記事冊的影印本交給PW83。換言之, 他沒有摒棄D9招認的任何部份。

1382.另一方面, 根據PW83的證供, 他將PW82交給他的記事冊影印本交給PW85, 而PW85亦供稱, 他就是將該份影印本「cross serve」給D10閱讀。換言之, 他們也供稱, 他們沒有摒棄D9招認的任何部份。

1383.從這些證供看來, 本席認為需要考慮的問題是, PW82、PW83和PW85全部人或任何一人或兩人是否作出失實的供詞。

1384.本席認為, 假若PW82將他的記事冊正本交給PW83時經已完成了第64至第82頁的紀錄, 本席就見不到PW82、PW83、PW85, 甚至乎其他的控方證人或沒有被傳召出庭的荃灣特遣隊隊員或OCTB探員, 會因為任何不誠實或惡意的原因, 故意摒棄第77至第82頁而不把它們納入為交給或聲稱交給D10閱讀的文件內。原因是, 即使辯方的指稱是真實 (即PW85及其他控方證人透過種種不當行為迫使D10在會面紀錄上書寫和簽署, 但以「cross serve」D9的招認給D10閱讀為藉口, 虛假地指稱D10因為閱讀了D9的招認而作出回應, 來解釋D10轉變他的態度, 由在被截停現場不承認參與暴動改為在警署內作出招認), 本席相信, 這些控方證人或警務人員就更加會保留這些頁數作為交給或聲稱交給D10閱讀的文件, 而不是摒棄它們, 因為表面上看來, 記事冊第77至82頁載有D9對D10作出的進一步指控。

1385.本席繼而考慮, 當有人影印PW82的記事冊而製造出現時附錄於D10會面紀錄 (證物P147) 的文件時, PW82記事冊的第77至第82頁的記錄是否不存在。換言之, 本席考慮是否有可能, PW82首先書寫了記事冊的第64至第76頁, 跟著有人影印直至當時為止的記事冊記錄, 然後PW82才在記事冊完成第77至第82頁的記錄。本席注意到, D9指稱, 雖然他在被截停現場沒有回答寫在PW82記事冊的22條問題, 但是, PW82早於PW82供稱的當晚10時20分便拘捕了他, 及在他們登上警車後, PW82便在他的記書冊書寫了5至10分鐘才吩咐司機開車返回警署, 後來他被帶往一個房間的門外見到D10赤裸站立跟著再被帶到一個房間內, PW82於房內繼續書寫他的記事冊。D9亦指稱, PW82與PW83交收證物 (包括PW82的記事冊) 的時間是遲於他們供稱的時間。從辯方的案情可見, 它是在指稱, 現時的記事冊記錄 (證物P136) 是PW82於不同時段書寫的。本席因此考慮, 是否基於這個原因, 所以交給或聲稱交給D10閱讀的文件欠缺了PW82記事冊第77至82頁的影印本。

1386.經小心考慮, 本席認為這個可能性不存在。從附錄於D10會面紀錄 (證物P147) 的文件可見, 當有人影印PW82記事冊第64至第76頁製造出該文件時, D10經已在每一個問題的答案之後面簽署, 一共是22個簽署。本席注意到, 不單止PW82供稱他是與D9於記事冊完成整個補錄過程後才交出他的記事冊正本 (所以有人可以影印它), 而且, 辯方亦從來沒有指稱這份文件上的簽署不是由D10作出, 也沒有指稱D10首先簽署記事冊第64至第76頁, 然後再在其他時間或場合簽署及書寫第77至第82頁。反之, 辯方盤問PW82時指稱, PW82在警署2樓的一個房間內指示D9一次過簽署所有在記事冊的簽名。換言之, 不論從任何角度看來, 當有人影印PW82記事冊第64至76頁時, 第77至第82頁的記錄亦必然經已存在, 只是當時做影印的人選擇了不影印PW82記事冊第77至第82頁。

1387.本席可以肯定, 影印PW82記事冊第64至第76頁的人是特意選擇不影印第77頁及以後的部份, 因為從該份影印本看來, 當該記事冊上下攤開時, 每張A4面積的紙張可以同時影印該記事冊上下攤開的兩頁紙。換言之, 在影印記事冊的第76頁時, 影印本可以同時影印記事冊的第77頁。但是, 第77頁顯然被白色紙張遮蓋著然後才影印, 所以只是影印到第76頁, 而在第77頁印刷著的橫線也影印不到, 而這些橫線出現在其他頁數的影印本上。

1388.本席不知道, 影印PW82記事冊第64至第76頁的人為甚麼不影印記事冊的第77至第82頁。但本席注意到, 根據PW82的證供及/或從記錄看來, 第64頁至第76頁記錄了PW82在拘捕D9之前他與D9之間進行的問答, 由第77頁起則記錄了拘捕和警誡D9的經過。影印的人可能以為只要影印現場的問答給D10閱讀便足以實行「cross serve」的目的, 因為在這些問答中, D9確是經已提及D10有份向警察掟磚。本席接納, 證供不足以讓本席裁定影印的人基於那個原因不影印第77頁及其後的頁數, 但本席肯定, 這個原因並非是出於不誠實或具有惡意, 因為本席肯定, 當這個人影印記事冊第64至第76頁時, 記事冊的第77至第82頁的記錄經已存在, 及假若這個人對D10心存不軌, 他必然會將第77至第82頁影印在內。

1389.從審訊中的證供, 本席亦不能裁定誰人影印這份PW85用來進行「cross serve」的文件。PW82、PW83和PW85的證供均顯示他們沒有影印。本席考慮他們是否必然有人說謊, 抑或有其他的可能性。首先, 本席認為, 不論是根據控方案情或是辯方案情, 即不論進行真正的「cross serve」, 或假稱的「cross serve」, 影印PW82的記事冊依然是必須做的動作, 根本沒有人需要說謊不承認曾經影印。因此, 本席不相信PW82、PW83或PW85在這個議題上有說謊的動機。另一個可能性是他們其中一個記錯。本席補充一點。本席認為, PW85說謊或記錯的可能性不存在, 因為PW83經已確認是他將PW82記事冊的影印本交給PW85。由於PW85毋須影印, 因此他不會選擇蓄意不印或疏忽漏印。PW85亦毋須及沒有理由將PW83交給他的影印本再影印一次, 或在影印期間不影印一部份。

1390.本席考慮, 假若PW82和PW83均沒有影印PW82的記事冊, 是否有可能有其他人影印。本席認為, 一個不可以抹殺的可能性是, 當PW82和PW83交收證物期間, 有其他警務人員拿了PW82的記事冊影印, 為將會向D10進行的「cross serve」做準備工作, 但這個人沒有影印記事冊的第77至第82頁。

1391.本席注意到, 根據控方傳召的多名OCTB人員 (PW215、PW203、PW83、PW85) 的證供, 當B1-2隊和B1-1隊在荃灣警署停車場「大地」等候時, 他們經已知道B1-1隊會接手調查D10, 並且B1-1隊會採用或有可能採用「cross serve」的形式將D9的警誡供詞交給D10閱讀; 因此, 除了PW82、PW83和PW85以外, 其他在場的OCTB探員都有可能因為熱心而自行做了影印的工作。本席注意到, 後來當PW83和PW85進入報案室取犯及交收證物時, 其他的OCTB人員亦有進入警署報案室內。PW83供稱, 當他進入報案室時, 他見到B1-1隊的偵緝警員2235在報案室的後枱, PW83本人亦是由警署警長曾濠和警員7431陪同。本席亦注意到, PW82和PW85供稱的交收證物時間和方式有些不同。PW82供稱他是在當晚11時36分交收證物; 但PW83供稱, 證物交收的時間是當晚11時40分, 而他們均供稱交收證物的過程用了1至2分鐘。除此之外, PW83還供稱, 當他接收到證物包括PW82記事冊的正本和影印本時, 它們是擺放在一個沒有封口的膠袋內, 但PW82沒有作出這方面的證供。基於交收證物需時1至2分鐘, 及擺放證物的方式, 本席想到一個可能性, 就是在這交收證物期間, 其他在場的探員拿走PW82的記事冊去影印, 然後把記事冊正本和影印本一同放進膠袋內。本席亦注意到, 根據PW85的證供, 當他進入報案室提取D10時, 他見到PW83在報案室內, 他便開聲要求PW83影印PW82的記事冊記錄給他。本席考慮, 是否有可能有探員聽到PW85的要求, 自行替PW83影印。本席接納, 沒有足夠份量的證供讓本席作出定論, 但本席認為這些可能性是存在, 導致有人影印了PW82記事冊的第64至76頁, 然後放在PW82的記事冊正本旁邊, 令到PW83以為PW82經已影印了全部記事冊記錄給他, 然後由他將該份影印本交給PW85。簡而言之, 本席認為, 影印少了頁數的失誤不一定是由PW82、PW83或PW85做成, 再者, 不論這是誰人的失誤, 基於已述的原因, 本席肯定這個人並非不誠實或心存惡意。無論如何, 不論交給D10閱讀的文件是由誰人製造或基於甚麼原因遺漏了影印PW82記事冊記錄內的一些頁數, 「cross serve」給D10閱讀的文件經已附錄於D10的會面記錄 (證物P147), 而且, D10的簽署在這份文件的每一頁均有出現。因此, 毫無疑問, 在PW85替D10錄取會面紀錄時, 這份文件必然經已存在。因此, 本席唯一需要考慮的是, PW85是否有如他的證供所言, 在他所說的情況下向D10「cross serve」這份文件、 D10是否在「cross serve」後作出有如PW85供稱的反應, 及期後的會面過程是否有如PW85的證供所述。因此, 本席認為, 即使PW85交給D10閱讀的文件只是PW82記事冊的第64至第76頁, 這一點不構成質疑任何控方證人 (包括PW85) 的證據。

1392.辯方提出的第二個論點是, PW85供稱在「cross serve」文件給D10閱讀時, 他曾經花了10分鐘向D10讀出文件, 但PW85沒有在該會面紀錄 (證物P147) 或任何文件作出書面記錄, 說明他在那個時間開始及完成向D10閱讀。辯方質疑, 在錄取供詞後的1年5個月, PW85沒有可能在沒有書面紀錄的情況下回憶起他用了10分鐘讀出「cross serve」文件。辯方因此認為PW85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

1393.就著這一個論點, 辯方是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P147) 的記錄向PW85進行盤問。根據該份會面紀錄, PW85在2016年2月16日凌晨零時03分將「cross serve」的文件交給D10閱讀, 及在零時20分, D10經已自閱讀完畢, 及PW85亦經已向他讀出該份文件一次。換言之, 整個過程用了17分鐘。在盤問下, PW85確認, 這17分鐘是包括了D10自己閱讀及由他向D10讀出該份文件的時間, 但他記不起D10用了多少時間自己閱讀, 及他本人用了多少時間向D10讀出該份文件。因此, 當辯方在陳詞時說PW85曾經供稱他用了10分鐘向D10讀出該份文件時, 本席相信辯方在引述證供時有出錯。無論如何, PW85經已在會面紀錄記下這個環節發生的時間。即使這個記錄沒有細分D10閱讀了多少時間, 及PW85用了多少時間讀出, 但它紀錄了在會面中, D10用了多少時間去明白「cross serve」的文件內容, 本席找不到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1394.辯方提出的第三點是, 假若PW85真的曾經讓D10閱讀該份「cross serve」文件並且親自向D10讀出, 他就沒有可能將該份7頁紙文件兩次弄錯為8頁紙。辯方指稱, 單從PW85不能弄清楚文件是7頁或是8頁這一點便足以質疑實質的情況是怎樣。辯方的陳詞是建基於PW85在會面紀錄 (證物P147) 的第一頁第二段和第三段, 將原有分別寫為「一份文件共七頁紙」及「呢七頁」同時改為「八頁」, 及在第二頁第一行寫下「我亦將呢七頁文件讀一次俾你聽」, 但這一句的「七頁」是沒有修改的。但是, 本席不認為PW85對這份文件頁數作出的修改或不修改, 與他曾否將文件交給D10閱讀或由他讀出有任何關連。毫無疑問, 「cross serve」或聲稱「cross serve」給D10閱讀的文件就是附錄在會面紀錄 (證物P147) 中, 任何人都可以數到頁數。該份文件共有8張紙。第一頁紙是PW82記事冊簿面的影印本, 其餘的7頁紙才是PW82記事冊第64至76頁相關問答紀錄的影印本。毫無疑問, D10需要閱讀和PW85需要向D10讀出的文件就只有後面的7頁, 因此, PW85起初描述該文件為7頁是有可能的。後來他將頁數改為8頁便是正確地寫出「cross serve」文件的總頁數, 但由於真正要睇要讀的頁數其實只有7張, 因此, 第二頁第一行保留著「七頁」也是正確的。本席見不到辯方提出的疑點。

1395.辯方提出的第四點是, 根據PW85的證供, 即使PW85真的曾經讓D10自己閱讀並且由他向D10讀出該份「cross serve」文件, 但是, PW85從來沒有向D10查問是否明白文件的內容, 而根據會面紀錄的內容, PW85只是隨即警誡D10, D10又隨即作出招認:「阿sir, 我係有掟磚, 但我無佢講咁多, 我淨係掟左四、五嚿咋。我都係貪玩㗎咋。唔知咁大件事㗎!」辯方認為, 既然PW 85從來沒弄清楚D10是否真正理解及明白該份「cross serve」文件 (即PW 82記事冊第64至第76頁的內容), 法庭又怎能在沒有實質基礎下斷定D10會作出上述招認。

1396.但是, 根據PW85的證供, 他將文件交給D10自己閱讀, D10在閱讀期間沒有提出他看不懂這份文件, 亦沒有向PW85作出任何查問, 當D10閱讀完畢後, 他只是向PW85說出他經已睇完; PW85跟著向D10提議將文件向他讀出一次, 並且隨即讓D10繼續正面望著文件, 他跟著向D10讀出文件一次, 整個過程用了17分鐘。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PW85不用查問也完全有理由相信D10經已明白這份文件的內容。再者, 根據PW85的證供, 假若PW85的證供是真實, D10在警誡下作出的回應亦明顯是基於他明白「cross serve」文件的內容。根據「cross serve」文件, 亦即是PW85供稱D10曾經睇過和聽過內容的文件, 在回答PW82的第14條問題時, D9指稱D10曾經掟磚「掟咗10幾嚿左右」。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P147), D10在警誡下的回應是「… 我係有掟磚, 但我無佢講咁多, 我淨係掟咗四、五嚿咋….」。毫無疑問, 這是一個直接和貼題的回應。這項證供足以推論D10完全明白「cross serve」文件的內容。

1397.辯方提出的第五點是, PW85在接受盤問時承認, 在他寫下問題 (2) 並交給D10閱讀時, D10曾經要求他澄清問題, 但PW85沒有將這些對話內容記錄在會面紀錄中。辯方力陳, 根據PW85的證供, 這份會面紀錄就不可能有如PW85所供稱, 這份會面記錄 (證物P147) 是一份完整無缺的即時的書面記錄是。辯方質疑, 除了問題 (2) 之外, 是否有更多PW85沒有提及的遺漏。辯方認為, 法庭沒有可能接納這份會面紀錄 (證物P147) 是一份準確無誤的警誡會面記錄。

1398.根據這份會面紀錄 (證物P147), PW85在問題 (2) 問D10: 「頭先你向我講: 「阿sir, 我係有掟磚, 但我無佢講咁多, 我淨係掟左四、五嚿咋。我都係貪玩㗎咋。唔知咁大件事㗎!」呢句話可唔可以講清楚啲?」在辯方盤問下, PW85供稱, 他首先寫下這條問題, 然後向D10讀出問題, D10聽完問題後表示不明白可以如何再講清楚, PW85便向他說, 他在較早前的說話提及「佢」, 他可以講清楚這個「佢」是誰。PW85同意這些對話沒有紀錄在會面記錄內。PW85供稱, 在D10明白問題後, D10便自己寫下問題 (2) 的答案。辯方就是指稱PW85沒有要求D10在會面紀錄寫下他的發問, 及PW85沒有寫下他對問題 (2) 的澄清, 所以這份會面紀錄是不完整和不準確。本席不同意這項陳詞。筆錄的會面紀錄不等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可以將會面時每個人的每句說話甚至乎每個說出來的字都記錄下來 (視乎收音和說話的清晰度)。但筆錄的會面紀錄是不可能做到一字不差的紀錄。在原則上, 筆錄會面紀錄的人毋須將會面期間每個人說的每句話都記錄下來, 但他一定要準確地紀錄在會面進行時所有涉及或有可能涉及會面紀錄準確性的說話或事項。換言之, 對於那些對會面紀錄的準確性沒有影響的對話或事項, 他就沒有需要筆錄於會面紀錄中。例如, 調查警員在會面紀錄寫下問題, 然後向被調查人讀出該問題, 被調查人跟著說「可否將問題再說一次」, 調查警員然後將同一問題再讀出來, 本席認為, 在這種情況下, 要求調查警員於他的問題後面寫下被調查人的要求 (如果他選擇自己書寫, 由被調查人寫下他的要求), 跟著調查警員將同一個問題於會面紀錄裡再寫一遍, 然後再讀出, 這只是費時失事, 因為最終調查警員實際上只是讀出在會面紀錄上的原有問題, 而在整個對答過程中, 調查警員只是想發問這個問題, 及被調查人只是想聽到這個問題。因此, 其他的對話記錄實際上是多餘的。在本案中, 當D10不明白問題 (2) 的意思故此要求PW85澄清時, PW85只是向D10說出可以講清楚一點的地方, 完全沒有改變問題的意思, 亦沒有將新的元素加入問題之中。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即使PW85沒有要求D10先寫下他想澄清問題的要求 (因為D10選擇了自己寫), 然後再寫下他的澄清, 這也不會影響這份會面紀錄的準確性和完整性。至於辯方指稱可能有其他PW85沒有指出的遺漏, 本席見不到有任何證供支持或顯示這個可能性。簡而言之, 本席對這份會面紀錄 (證物P147) 的準確性和完整性沒有任何懷疑。

1399.辯方提出的第六點是, 假若PW85真的是在會面時向D10進行調查, PW85必然就著D10提供的答案提出很多問題, 作為澄清及跟進, 但PW85只是敷衍了事。辯方認為唯一合理推斷是正如D10的案情, 一般中立性及無關痛癢的問題就由D10自己回應, 但到了關鍵的問題例如暴動和掟磚等部份就由PW85說出然後由D10照抄。本席相信, 不同人進行調查自然有不同的發問方式, 不能一概而論。根據會面紀錄 (證物P147), 本席可以看見PW85發問問題的模式。在問題 (1), 他問及D10的精神狀況, 查證可否繼續進行會面。正如已述, 當發問該問題時, 會面經已進行了約50分鐘, 時鐘的時間亦經已是凌晨約零時40分。在問題 (2), PW85澄清D10在警誡下作出的回應。在問題 (3), PW85向D10查問, 2016年2月8日晚他與甚麼人一起; 跟著的問題 (4) 至 (12), PW85就是順應著D10的答案查問他和與他一起的人到過甚麼地方, 見到甚麼情景及做過甚麼行為。這些問題基本上是開放式的問題, 讓D10自由說出, 而涵蓋的時段是從2月8日晚上他與D9和何文俊會合後直至他們在2月9日早上約6時他們離開旺角返回荃灣為止。問題 (13) 顯示, PW85在問完一般性的問題後, 他便向D10特別查問D10掟磚一事, 要求D10講清楚情況。辯方陳詞時指稱, PW85應該在問題 (7) 的答案後便要查問D10在甚麼時間和在甚麼地方掟磚。雖然PW85當時沒有發出這些問題, 但是, 在問題 (13), 他就是朝著這個方向調查。在答 (13), 根據紀錄, D10便說出了掟磚的時間和地點 (「…大約晚上2至3點係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在問題 (14) , PW85調查當D10掟磚時他的附近情況。在問題 (15), PW85查問D10是否需要休息和去廁所。當D10表示不需要後, PW85便是調查與案有關的證物。問題 (16) 是關於D10使用那部手機影相, 這個問題是跟進問題 (11) 的答案 (「我在西洋菜南街看見有人燒垃圾筒, 我地就係到睇還有用手機影相」)。問題 (17) 問及D10有多少張八達通, 這個問題是跟進問題 (8) (「… 買了兩個口罩 …」) 和問題 (9) 的答案 (「我用張八達通比錢 …」)。當D10被捕時, PW84經已從他的身上檢獲一張八達通 (證物P146)。當PW85發問問題 (17) 時, 視乎D10的答案, PW85經已可以查證, 從D10身上檢獲的八達通是否用來買口罩的八達通。問題 (19) 和 (20) 是調查D10掟磚時是否有組織或受人指示的行為。問題 (21) 是給予D10機會讓他說出他想說的話。問題 (22) 是調查D10在年初一晚的衣著。從會面紀錄 (證物P147) 可見, PW85發問的問題是具有結構性的, 完全可以見到PW85的調查方向。辯方指稱PW85只是在敷衍查問, 本席完全不認同辯方的說法。本席亦不認同, PW85的調查方式, 顯示他指示D10自己回答一些無關痛癢的問題, 但要照抄由他捏造出來有關於掟磚的答案。

1400.辯方提出的第七點是, 辯方指出, 從會面紀錄 (證物P147) 第一頁可見, PW85沒有記錄會面紀錄的結束時間, 因為PW85只寫下「凌晨2時 分」, 沒有寫上時鐘上分針顯示的數字。辯方力陳, 假若PW85真的曾經將整份會面紀錄交給D10閱讀並且由他再向D10覆讀, PW85就不可能連結束的會面的時間也忘記寫上去。但PW85在他的證供中解釋了這個遺漏。根據他的證供, 當他在會面紀錄的第一頁開端「結束的日期及時間」的一行寫下「… 2月16日凌晨2時   分」時, D10正在會面紀錄的最後一頁書寫聲明。從會面紀錄可見, 在D10寫下的兩段聲明之前的一個段落, PW85經已寫下在「… 凌晨2時14分我向你錄取會面紀錄完畢」, 並且提及他將會面紀錄給D10閱讀, 然後由他向D10覆讀, 跟著詢問D10是否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供詞, 在D10回答沒有後, 他向D10出示聲明及要求D10如果明白及同意聲明便抄寫聲明一次。換言之, 根據PW85的證供, 當他寫下「凌晨2時   分」時, 覆讀程序其實經已完畢, 他只是等候D10完成書寫聲明及簽署後, 他便會填上會面紀錄結束時間的時鐘分針顯示的數字, 但他後來寫漏了。本席相信, 在PW85描述的情況下, PW85遺漏了填寫結束的分針時間是有可能發生的, 與他曾經讓D10閱讀會面紀錄, 及由他向D10覆讀會面紀錄一次的證供沒有矛盾。PW85供稱, 會面紀錄結束的時間是凌晨2時25分。他可以記起時間, 因為他向D10發出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P147B) 的時間是凌晨2時28分。文件支持PW85的證供。本席認為PW85的證供是可信的。

1401.辯方又提出, 假若PW85在盤問下的證供真實, 情況就會是, 在D10閱讀完畢及在PW85向D10覆讀完畢D9的補錄警誡供詞之後, PW85連一些簡單的詢問或討論也沒有, D10便馬上招認曾經干犯暴動罪。辯方強烈質疑: PW85的「cross-serve」是否這樣強而有力, 導致D10改變初衷, 坦白承認犯罪及參與的因由。辯方又質疑, D10是否真的會這樣合作配合PW85的調查, 澄清他在警誡下作出的回應, 並且不單止回答PW85的所有問題, 更加是自行寫下答案及兩段聲明, 確認在自願的情況下作供及所有問答都是準確記錄。辯方認為, 唯一合理的推論是, D10如此合作是因為當時在極度驚恐及完全不自願的情況下被PW 85操控, 所以PW 85可以隨意捏造及堆砌對D10不利的招認, 以達成他所謂用「cross-serve」作調查的目的。

1402.本席注意到, 辯方從來沒有爭議, 警員進行調查時可以採用「cross serve」的調查方式, 讓被告知道其他涉嫌同案者曾經如何交待相關的案情, 當然, 調查警員必須讓被告知道, 被告閱讀「cross serve」的文件後, 他有權選擇說話或不說話, 及假若他選擇說話, 他的說話會被記錄下來及有可能成為證供。PW85的證供顯示, 他經已按照這些原則向D10「cross serve」D9在警誡下回答PW82問題的紀錄, 而PW85的證供與會面紀錄 (證物P147) 的記錄吻合。辯方質疑, 單是「cross serve」這份D9的警誡供詞是否真的可以改變D10的態度, 由不承認改為承認參與暴動。本席認為, 每名被告對於同案被告的供詞作出怎麼樣的回應根本沒有固定模式, 不能一概而論。因此, D10閱讀了D9的供詞後改為承認指控, 這並非存有內在不可信性的證供, 尤其是D10當時在辯稱, 他掟了的磚頭數目, 沒有D9說的那麼多。

1403.辯方指出, D10在被截停現場沒有招認, 但是, 在B1-1隊接手處理後, D10便作出招認, 但B1-1隊選擇不採用錄影方式向D10錄取口供。這個情況同樣發生在D8身上, 即D8也是在現場沒有作出招認, 但在警署內也是於沒在錄影會面的情況下改口作出招認, 而處理D8的警員也是來自B1-1隊。辯方質疑, 基於甚麼原因, B1-1隊的隊員可以有這麼大的能力, 令到先前兩名不作出招認的被告 (即D8和D10) 改變初衷, 轉為承認控罪。本席認為這項陳詞只是一個猜測。每名被捕人士可以基於個別原因決定在甚麼時間說出甚麼話, 包括意思完全相反的說話。D10在見到D9的供詞後認為他要說出他的事件版本, 毫不出奇。

1404.辯方力陳, D10必然是受到威逼利誘才改為承認參與暴動。但是, 由於D10選擇不作供, 也沒有傳召證人, 因此, D10的指稱沒有直接證供的支持。當然, D10沒有舉證責任。本席仍須考慮D10的指稱是否有可能發生。

1405.本席亦會同時考慮D9對控方證人的指稱。本席經已說過, D9和D10的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是分開和獨立地進行, 但由於他們的指稱有重疊的地方。本席對這部份證供的分析自然也會同時適用於每名被告的特別事項聆訊。D9亦是選擇不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因此, D9對不同控方證人的指稱也是沒有直接的證供支持。當然, 舉證責任在控方。本席必須考慮D9的指稱是否有可能發生。

1406.正如已述, D9和D10對控方證人作出的指稱有重疊的部份。這個部份就是, 他們被帶回荃灣警署後, D10曾經赤身露體, 雙手被手扣反鎖於背後, 一臉驚惶地在荃灣警署2樓的一個房間內站立, 而在他的身旁的4名便裝人員對D10似有動作。D10指稱有關的房間是荃灣警的213室, 在房內的便裝人員是PW203、PW85、PW81和PW79。兩名被告同時指稱, D9親眼見到D10當時的遭遇。本席不理會D9是在房門外或在房間內見到D10的遭遇。

1407.根據D9的案情, 警務人員讓他見到D10的遭遇, 從而威迫利誘他在PW82的記事冊書寫聲明並且簽署 (證物P136), 及其後參與錄影會面 (證物P137)。假若D9的指稱有可能真實, 以下的事實基礎必須存在: 在D9見到D10的遭遇之前, 他沒有作出任何形式的招認。換言之, 他沒有在截查現場向PW82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及沒有在截查現場及在警署內於PW82的記事冊簽署及/或書寫聲明確認他的口頭招認。原因是假若D9經已向PW82作出口頭和書面招認, PW82和PW204根本就不需要帶他到D10的房間讓他看見D10的遭遇, 從而迫使他作出種種不自願行為。

1408.另一方面, 根據D10的案情, D10指稱PW203、PW85、PW81和PW79向他使用暴力、屈辱和恐嚇, 期間PW203更向他說, D9經已作出招認並且指證他, 更揚言會叫來D9頂證他, 令到他下場悲慘, 期後D9真的被帶進房間內。對D10的案情而言, 當D9進入房間見到他赤裸站立時, D9是否經已向PW82作出口頭及/或書面招認在某一方面來說並不重要。原因是, 假若D9經已招認並且聲稱D10有份掟磚, PW203自然大可以用D9的說話來斥責及迫使D10作出招認。另一方面, 即使D9沒有作出招認, PW203也可以欺騙D10, 引誘或迫使他作出招認。不過, 本席認為, D9在當刻是否經已向PW82作出口頭及/或書面招認仍然直接影響D10案情是否有可能成立, 原因是假若上述的B1-1隊探員不是為了幫助荃灣特遣隊的隊員PW82和PW204, 及/或幫助B1-2隊的PW83, 向D9套取招認, 他們就沒有理由讓D9見到他們對D10作出非法行為, 亦沒有理由通知其他執法人員 (即PW82及/或PW204) 他們會對D10作出非法行為, 好讓他們帶D9前來觀看。

1409.由此可見, 不論是D9的特別事項聆訊, 又或是D10的特別事項聆訊, 假若證供顯示, 當D9在荃灣警署內有機會見到D10時, D9經已在PW82的記事冊書寫聲明和簽署來確認在被截查現場已經作出的口頭招認 (包括在警誡下回答問題的答案和在被捕後於警誡下的回應), D9和D10對所有相關控方證人作出的指控, 就自然沒有成立的機會。

1410.根據PW82的證供, 他在2016年2月15日晚上10時30分與D9和PW204離開荃灣仁濟街浸信會門外乘坐警車前往荃灣警署, 在晚上10時40分到達荃灣警署, 在晚上10時41分至晚上10時45分帶同D9向荃灣警署值日官報告, 然後從晚上10時46分至晚上11時25分在荃灣警署報案室內的3號接見室向D9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6A) 和完成記事冊的被錄警誡供詞程序 (證物P136), 至晚上11時28分向D9發出記事冊紀錄的影印本, 並且由D9簽署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確認, 並且在晚上11時30分將D9交回報案室。

1411.根據PW83的證供, 他在當晚11時37分進入報案室提取D9。提取D9後, PW83跟著在晚上11時40分與PW82交收證物, 包括PW82的記事冊正本和副本, 期後見到PW85行過, 他將PW82記事冊副本交給PW85。當時PW83仍未帶D9到荃灣警署的錄影會面室。期後PW83和其他警務人員帶D9前往錄影會面室。在當天晚上11時45分至11時56分, PW83向D9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7C)。在晚上11時56分至2016年2月16日零時08分, PW83在錄影會面接見室閱讀D9的補錄警誡供詞 (記錄在PW82記事冊證物P136), 跟著在零時09分至零時58分替D9進行錄影會面。從錄像可見, PW83是管有一本粉紅色面的警員記事冊向D9進行調查。

1412.根據PW84的證供, 他和D10及PW205也是當天晚上10時30分離開金門口花園二期乘坐警車前往荃灣警署, 在晚上10時41分向荃灣警署值日官報到, 在晚上10時46分至晚上11時17分在荃灣警署報案室內的2號接見室向D10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44A) 和完成記事冊的被錄警誡供詞程序 (證物P144), PW84亦供稱, 他把證物P144和P144A的影印本交給D10, 並且於當天晚上11時20分, 向D10發出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 (證物P428), 然後將D10交給值日官處理。PW84這部份的證供, 沒有受到D9及/或D10的爭議。

1413.PW85供稱, 當晚約11時38分從PW83取得PW82記事冊的影印本, 在當晚11時41分提取D10, 並於晚上11時43分至11時50分向D10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47A), 及在晚上11時51分至翌日凌晨2時25分向D10錄取會面紀錄 (證物P147)。

1414.PW203、PW81、PW79亦供稱, 從報案室提取D10的時間是當晚11時41分。荃灣警署值日官PW190亦確認, 根據紀錄, OCTB探員在當天晚上大概11時40分提取D10, 雖然他記不起那名警員提取D10。

1415.歸納上述證人的證供可以見到:

(1) 從2016年2月15日晚上10時40分至2016年2月16日凌晨零時58分, D9完全沒有機會在荃灣警署內與D10見面。

(2) PW82記事冊第64至第82頁載有由D9簽署及寫下聲明確認的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36) 在2016年2月15日晚上11時25分經已存在。

(3) 不遲於2016年2月15日晚上11時40分, PW83經已取得D9的補錄警誡供詞正本 (證物P136), 及PW85經已取得PW82記事冊第64至第76頁的影印本。PW82在當晚沒有機會再接觸他的記事冊 (證物P136)。

(4) 2016年2月15日晚上11時41分, PW85從荃灣警署報案室提取D10及帶他前往213室, 及最遲在當晚11時51分, PW85經已在D10面前拿著PW82記事冊第64至第76頁的影印本準備「cross serve」這份文件給D10閱讀。

(5) 2016年2月15日晚上11時41分, PW83從荃灣警署報案室提取D9及帶他前往錄影會面接見室, 及最遲在2016年2月16日凌晨零時08分, 經已在D9面前拿著PW82記事冊第64至第82頁的正本 (證物P136) 準備開始與D9進行錄影會面。

1416.根據上述事件的時序, D10來到213室之前, D9經已在PW82記事冊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的程序, 確認了D9在截停現場與PW82的對答內容, 亦確認了在截停現場被捕時於警誡下作出的回應, 補錄警誡供詞的影印本亦經已交到D9手上, 由D9簽署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確認, 而且PW82記事冊正本和PW85使用來「cross serve」的影印本亦經已分別交到PW83和PW85手上。由於D9經已在PW82記事冊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的程序, 確認他的招認, 本席不相信, PW82、PW204或任何警務人員會帶D9前往D10身處的房間門外讓他看見B1-1隊的4名成員迫使D10赤裸站立, 把他的雙手用手扣反鎖背後, 並且對D10兇神惡剎, 及似有毆打他的動作。

1417.辯方明顯知道所有文件記錄的時間與D9的指稱不相符。因此, 辯方指稱, PW82的記事冊記錄 (證物P136) 並不是在2016年2月15日晚上11時25分完成, 而是該時間之後的一段時間。辯方亦指稱, PW82和PW83交收PW82記事冊正本 (證物P136) 的時間是遲過當晚11時36分 (PW82的證供) 或11時40分 (PW83的證供); 及PW85是遲過當晚11時38分 的一段時間才接收到PW82記事冊第64至第76頁的影印本。

1418.就著上述控方證人會否虛報時間, 本席首先肯定, 所有控方證人證供中有關於D9和D10被帶到荃灣警署報案室向值日官報告的時間 (即當天晚上10時41分) 不會亦不可能是虛假的。PW82供稱, 報案室的人員會在電腦輸入資料記錄報到的時間。這一點不受爭辯。除此之外, 辯方不爭議, 在D10到達荃灣警署之後直至當晚11時20分, D10一直與PW84在荃灣警署報案室內的2號接見室完成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44) 程序, 期間沒有受到不當對待。PW84在當晚11時20分將D10交回報案室, 而PW85在當晚11時41分提取D10。不單止這些時間沒有受到爭議, 而且, 歸納不同控方證人 (例如PW82、PW83、PW84、PW81和 PW79) 的證供, 當他們將D9和D10交給報案室或從報案室提取時, 他們需要在報案室的電腦內輸入記錄, 期間他們還要輸入個人密碼作為確認。因此, 本席相信, 這些證人供稱的向報案室交還和提取D9和D10的時間不可能出錯, 亦不會有動機或膽量作假。最低限度, PW190在相關時段是荃灣警署值日官。他沒有涉及調查D9和D10, 而PW190確認, 根據記錄, OCTB探員在當晚「大概11時40分」提取D10。因此, 本席肯定, D10進入荃灣警署213室的時間不會早於當晚11時41分。

1419.換言之, 假若PW203、PW81、PW79和PW85對他在213室內做出指稱的不當行為, 這些行為也必然是在11時41分後才發生的。另一方面, 根據D9的錄影會面 (證物P137), 從畫面可見, D9在2016年2月16日凌晨零時09分開始進行錄取會面, PW83當時經已有證物P136擺放在會面室的檯上。換言之, 假若D9見到D10被4名相信是警務人員的便裝人員屈辱及/或恐嚇, 這件事必然是發生在當晚11時41分至凌晨零時09分期間。

1420.假若D9真的在這段不多於30分鐘的期間在213室的房門外見到D10赤裸站立等等情況, 然後被帶到2樓另外一間房被PW82恐嚇 (指稱假若他不招認就會得到與D10相同的下場), 而D9最終屈服, PW82然後在他的記事冊 (證物P136) 虛構現場的問答紀錄和拘捕D9後的警誡供詞紀錄, PW82就只有這不超過30分鐘的時間去這樣做。但是, 這個紀錄佔據了PW82記事冊的19頁紙, 由第64至第82頁, PW82根本沒有可能在30分鐘內完成這麼多頁的紀錄。當然, 從D9的案情來推論, PW82連這頂多的30分鐘時間也沒有, 因為這30分鐘包括了D9在房門外看見D10遭遇的時間、他被帶到另外一間房的時間、PW82在房內恐嚇他的時間、他簽署由PW82交給他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6A) 的時間、他在PW82記事冊證物P136簽署24個簽名 (分別從第65至第76頁的22個簽署、在第79頁的一個簽署, 及在第82頁的一個簽署) 和抄寫4行字聲明的時間、他簽署由PW83交給他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7C) 的時間, 和PW83帶他到廁所恐嚇他和教導他如何在錄影會面時作供的時間。從PW82可使用來製造虛假紀錄的時間看來, D9的指稱絕對是存有內在的不可能性和內在的不可信性。

1421.本席沒有忽略, 辯方曾經指稱, PW82在帶D9到213室房門外之前經已開始書寫他的記事冊紀錄 (證物P136)。假若這一點成立, PW82自然有多過30分鐘的時間在他的記事冊製作指稱為D9的補錄警誡供詞。辯方指稱, PW82登上警車後但在未開車前往荃灣警署之前, PW82在他的記事冊書寫了5至10分鐘, 但D9不知道內容, 因為PW82沒有向他展示。PW82否認這項指控。

1422.本席曾經翻閱PW82的記事冊。記事冊第62頁最後一行至第63頁的第二行, PW82寫下D9的姓名及看來是D9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證號碼, 標注的時間是「2053」。除此之外, 第62頁最後一行之前的紀錄與本案完全沒有關係, 而第63頁第3行及之後的行數被劃上「Z」和加上PW82的簽署顯示這些行數不會再使用。跟著的記錄便是從第64頁第一行開始的紀錄。換言之, 假若PW82真的是在警車上書寫長達5至10分鐘, 他書寫的部份必然包括由第64頁第一行開始的紀錄。由於D9指稱不知道PW82寫下的內容, 因此, D9沒有指稱PW82在記事冊書寫到那一頁, 但D9的案情顯然是PW82不會書寫到記事冊的第82頁, 因為D9指稱, 在 PW82帶他離開D10赤裸站立的房間進入另外一個房間後, PW82繼續書寫他的記事冊。

1423.從該記事冊的記錄看來, 第64頁第一行至第65頁的第5行是一般警員使用的警誡詞和D9的指稱回應「明白」。本席相信, 不論記錄的事情曾否發生, PW82當然可以預先書寫, 因為即使D9後來不願意簽署確認也沒有重要性。但是, 另一方面, 根據紀錄, 從該記事冊第65頁的第5行開始直至第79頁第8行, PW82便是寫下指稱為他和D9之間的對答, 及D9於被捕後在警誡下的回應, 內裡的內容可以構成D9的招認; 但根據D9案情, 這些對答及說話從來沒有發生。換言之, 假若PW82在未返回警署之前於警車內便開始撰寫這些指稱問答和警誡過程的全部或部份, 他就是在沒有肯定D9會屈服於他及/或其他警務人員的威迫利誘去簽署確認他的虛假記錄的情況下, 便已經在自己的記事冊撰寫沒有發生過的事件過程 [179]。本席認為, 這種情況不可能發生, 因為有違常理。因此, 從D9的案情推論, 在PW82及D9回到荃灣警署之前, PW82頂多也只會書寫了記事冊的第64頁第1行至第65頁第5行, 其他的文字必然是在PW82帶D9見證D10的遭遇後才書寫。但是, 在這個情況下, PW82仍然是頂多有30分鐘時間去製作由第65頁第6項至第82頁的記錄, 總共有17頁紙之多。本席認為, 在時間上, PW82根本沒有可能做得到。當然, 正如已述, 這30分鐘時間還沒有計算D9指稱的其他案情會花費去的時間。

1424.就著PW82會否與其他人合謀向D9施加威迫利誘, 本席注意到, 根據D9的案情, PW82和PW204帶他到荃灣警署2樓一間房的門外見到D10的遭遇, 房內有4名便裝人員。根據控方證供, 帶D10前往213室的警務人員是PW85、PW203、PW81和PW79; 而D10的案情亦指稱這4名B1-1隊隊員對他做出指稱的不當行為。從D9的案情推論, PW82必然與B1-1隊的成員迫使他屈服, 因為除非B1-1隊的成員告知PW82及/或PW204他們會在213室「招呼」D10, 並且容許PW82和PW204帶D9來觀看, 否則PW82和PW204根本不可能預先知道D10會在213室內遭受B1-1隊成員的「招呼」, 及B1-1隊的成員亦不會在警署內屈辱、毆打和恐嚇D10時容許213室的房門半掩, 好讓D9可以在門外觀看。辯方指稱, 在截停現場, 警長50970曾經與3或4名便裝人員出現並且與PW82說話。本席不知道辯方是否暗喻這些人是OCTB的人員, 並且在那個階段經已與PW82合謀迫使D9簽署及確認他沒有作出過的供詞。無論如何, PW82和PW204均否認有這些便裝人員的出現, 他們只承認警長50970的出現。根據B1-1隊和B1-2隊所有出庭作供的隊員的證供, 他們從香港警察總部前往荃灣警署, 然後在警署的停車場等候提取D9和D10。他們從來沒有供稱他們到過荃灣金門口花園附近與PW82見面; 他們的證供亦顯示, 除了B1-2隊的PW83與PW82交收證物包括PW82的記事冊之外, PW82沒有與B1-1隊的任何隊員說話。B1-2隊到達荃灣警署的時間是當晚10時45分, B1-1隊到達荃灣警署的時間是當晚10時55分。當時值日官經已處理D9完畢, D9亦已經由PW82再提取處理。從D9的案情看來, 在他見完值日官之後, 直到他見到D10在房內的慘況之前, 他沒有指稱D9曾經離開過他。在這種情況下, PW82又怎可以在D9面前與B1-1隊的隊員商議合謀對付D9; 即使PW204可以作為PW82和B1-1隊的溝通橋樑, PW204也需要向PW82講出B1-1隊的計劃。但在D9在場下, PW204又怎可能這樣做? 本席完全見不到PW82和B1-1隊合謀對付D9的可能性。

1425.其實, 從D9的案情推論, B1-2隊的PW83亦可能有份參與B1-1隊和PW82的合謀迫使D9確認沒有作出的招認, 或最低限度, PW83是知情, 因為D9指稱, 當PW82和PW83交收證物之前, PW82告訴PW83, 他 (PW82) 曾經帶D9到2樓一個房間門外見到赤裸和上了手扣的D10; 而PW83亦在廁所內恐嚇D9, 聲稱假若D9不招認, 他就會得到與D10相同的下場。

1426.本席曾經對這些警務人員合謀迫使D9和D10作出招認或確認招認的可能性作出小心考慮, 尤其是D9和D10的兩名代表大律師曾經非常深入地盤問每名出庭作供的B1-1隊和B1-2隊的成員, 查問的範圍涵蓋多方面, 包括每隊的主管人員指示隊員前往或準備前往荃灣警署接手調查D9和D10的時間、指示的內容、警員記事冊的相關記項、工作分配, 及每隊人員在荃灣警署停車場大地等候時同隊隊員之間的說話內容, 和與另外一隊隊員的說話內容等等。從辯方的盤問, 本席得知PW79 在他的記事冊中錯誤地寫下在當天「1806」時收到指揮中心命令前往荃灣警署處理D9和D10, PW81亦在他的記事冊寫下「2035」時奉命到荃灣警署處理兩名犯人。但由於PW84在當晚8時45分才注意到D9和D10, 及PW82、PW84、PW204和PW205在約8時51分才截停他們, PW79和PW81的記項錯誤顯然是手文之誤, 他們亦已經在作證時解釋。在辯方的其他盤問中, 本席注意到所有證人的證供不是每一個細節也是相同, 但本席找不到任何要項性的分歧。概括來說, 當晚B1-2隊的成員首先到達荃灣警署, 在B1-1隊來到之前, 一名身份未確認的荃灣特遣隊隊員告訴B1-2隊截查D9和D10的情況, 並且說出D9在警誡下作出招認但D10沒有, 不過, D9的供詞提及D10有份參與暴動。在這名特遣隊隊員講述案情及離開後, B1-1隊成員到場, 跟著兩隊人員尤其是當時兩隊當場的最高級人員PW215和PW203進行溝通, 當時各人都想及「cross serve」D9的警誡供詞給D10閱讀的可能性。PW215供稱他沒有決定採用「cross serve」, PW83卻供稱PW215和PW203交談時經已下了「cross serve」的決定。本席認為, PW215的證供是可信。PW215是B1-2隊的主管, 雖然他是在場最高級的警務人員, 但他不一定需要指令B1-1隊的隊員工作。無論如何, PW85和PW203的證供清楚顯示, PW85向PW203請示可否採用「cross serve」, PW203隨即致電B1-1隊主管周子軒督察, PW85在電話旁聽到周督察批准。本席相信, PW83只是相信PW215作出「cross serve」的決定, 因為他聽到PW215和PW203講及「cross serve」, 及後來PW85要求他提供D9的補錄警誡供詞影印本。無論如何, 本席不認為這部份證供有任何要項性的證供分歧或矛盾。本席注意到, 辯方在特別事項結案陳詞時對這部份多名證人的證供沒有陳詞。

1427.另一方面,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PW215的證供。他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 沒有與其他證供有要項性分歧, 亦沒有在盤問下受到動搖。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可信可靠。從PW215的證供, 本席肯定, 當B1-2隊隊員在荃灣警署停車場等候提取D9進行調查時, 一名荃灣特遣隊隊員通知他和B1-2隊的隊員, D9在警誡下提及D10參與暴動, 他亦曾經與B1-1隊主管周子軒督察講電話談及「cross serve」, 及他們認同這個做法。

1428.本席肯定, 在PW83提取D9, 及在PW85提取D10之前, 不論該名身份未被確定的荃灣特遣隊隊員給予PW215及其隊員的訊息是真是假 (即不論在當刻D9是否經已向PW82作出招認), PW215和他的隊員的心態必然是, 他們相信D9在荃灣特遣隊隊員的警誡查問下經已作出招認。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肯定, 所有B1-2隊的隊員包括PW83, 不會有任何意圖或企圖迫使經已招認的D9作出不自願的招認。

1429.同樣地, 在B1-2隊將D9經已作出招認的訊息傳遞給B1-1隊後, B1-1隊的所有成員 (包括PW85、PW203、PW81和PW79) 亦必然相信D9經已作出招認。在這種情況下, 他們就自然沒有需要與PW82或任何荃灣特遣隊的隊員合作迫使D9作出招認。再者, 即使他們要迫使D10改變立場由不承認改為作出招認, 他們也毋須與PW82及/或PW204合謀將D9帶來213室 (不論將D9安置在房門外或帶D9進入房內) 見證他們屈辱和恐嚇D10, 因為即使D9不在場, 他們仍然可以在房內對D10進行各種不當行為迫使D10作出招認為止, 毋須讓D9見證他們的犯法行為。他們更不需要PW82、PW204或其他荃灣特遣隊的隊員在場見證他們犯法。即使他們以D9指證D10有份參與暴動為借口來迫使D10招認, 他們也可以純粹使用D9的補錄警誡供詞影印本給D10閱讀便可以達到這個目的, 根本毋須D9親自到場。本席注意到, 根據D10的案情, 即使D9曾經入房, 但D9只是與PW203有對話, 但D10聽不到他們的說話內容。本席認為, 即使PW85、PW203、PW81和PW79等人要迫使D10招認, 他們不會讓任何外人見證, 包括D9、PW82和PW204。

1430.根據以上的分析, 本席認為: (1) 從PW85提取D10到213室的時間和從D9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36) 紀錄下的完成時間, D9沒有可能在未完成書寫和簽署證物P136之前見到D10, 更遑論見到D10受到PW203、PW85、PW81和PW79的不當對待。(2) 從D9指稱的案情推論, PW82沒有可能有足夠的時間製作該份虛假的補錄警誡供詞。(3) 在B1-2隊和B1-1隊的隊員分別提取D9和D10之前, 他們根本相信D9經已作出招認, 故此他們不會做任何意圖或企圖迫使D9招認, 也毋須亦不會利用D9來迫使D10作出招認。

1431.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上述控方證人的證供, 和辯方對他們作出的所有批評。本席肯定沒有任何一名控方證人的誠信或他的證供被動搖。本席亦對他們的證供沒有任何懷疑。本席清楚知道D9和D10沒有舉證責任, 但本席確實找不到任何證供或跡象證明或顯示, D9和D10對各位控方證人指稱的各種不當行為的任何一項曾經發生或有可能發生。

1432.經小心考慮所有證供後, 本席肯定, 在2016年2月15日晚上11時25分, PW82和D9經已在PW82的記事冊完成補錄D9警誡供詞的程序 (證物P136)。本席亦肯定, PW82在同日晚上11時28分將證物P136的影印本交給D9, D9並簽署相關的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確認。本席也肯定, 在當天不遲於晚上11時40分, PW83經已保管著PW82記事冊正本 (證物P136), 及PW85持有證物P136第64頁至第76頁的影印本。

1433.本席肯定, D9指稱, 在荃灣警署2樓一間房的半掩門外, 看見D10在房內赤裸站立, 雙手被手扣反鎖, 及D10是一臉驚惶, 而且被4人圍著, 其中有人對D10似有動作完全是虛構的指稱, 並非真實亦沒有可能是真實。

1434.本席亦肯定, D10指稱在荃灣警署213室內, 在PW203、PW81、PW79和PW85向他施以一輪語言和身體暴力及不當行為後, 當他在房內赤裸站立, 雙手被反鎖上手扣, 和心中感到驚恐時, D9進入房間內見到他的情況, 及PW203曾經與D9交談完全是虛構的指稱, 並非真實亦沒有可能是真實。

1435.辯方力陳, 即使本席駁回D9的指稱及相信PW82和D9在截查現場曾經發生PW82供稱的問答, 但法庭仍然不應該接納證物P136為證供。辯方提出以下論點。本席相信, 這些論點不單止與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有關, 而且還關乎, 即使本席認為D9自願作供, 本席應否行使酌情權把證供剔除。

1436.辯方大律師指出, PW82在盤問下承認, 雖然當天進行反爆竊巡邏時沒有特定的目標人物, 不過PW82也有想過有可能拘捕可疑人士, 但是, 他在出更時沒有帶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文本, 而根據PW82的供詞, 他在街上查問D9接近1個半小時。辯方質疑, PW82是否蓄意不帶備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文本, 而且PW82沒有向D9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對D9不公平。辯方亦認為, PW82在截查現場書寫的問答紀錄其實是一個會面記錄, 有別於補錄警誡供詞, 因為根據PW82的證供, 他即時寫下他的問題和D9的答案, 情況與在警署內錄取的會面紀錄相同。辯方認為, PW82沒有向D9在現場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是對D9不公平。

1437.PW82不同意他在截查現場替D9錄取會面紀錄。PW82堅持, 當他在街上進行的截停搜查時, 他毋須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1438.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辯方沒有引用任何典籍、判例、警察通則, 或由保安司發出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內的任何條款, 說明有法律或規條訂明, 警員在街道截停可疑人士進行查問時, 警員必須首先向該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從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文字可見, 該通知書的對象明顯是被羈留或被邀請逗留在警署或其他執法機關室內接受調查的人士, 而不包括在街道上被截查的人。警員在街道截查任何可疑人士時, 如果警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該干犯罪行, 警員就必須先行向該人施行警誡。任何可疑人士都有權獲告知他有保持緘默的權利, 但這個權利沒有列在羈留人士通知書內。由此可見,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對象, 不是在街道上被警員截查的人。

1439.辯方認為, 由於PW82在截查現場一邊向D9發問問題, 一邊記錄問題和D9的答案於他的警員記事冊, 所以PW82作出的記錄就是一份會面紀錄而不是補錄警誡供詞。本席認為, 不論稱呼PW82作出的記錄是會面紀錄或是補錄警誡供詞, 它的性質也是沒有改變。它是PW82將問答過程寫下來的即時紀錄, D9在現場簽署確認每個答案, 在回到警署後, D9亦再得到機會閱讀及獲得PW82向他覆讀, 確保他知道記錄的內容, 而且警員還告知他有權對記錄作出修改、更正和增補。整個程序就等同錄取會面紀錄的程序。本席見不到在現場不發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給D9會在那方面影響D9的權利或會對他做成不公。無論如何, 根據PW82的證供, 在警署內於他與D9完成補錄警誡供詞的程序之前, PW82向D9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6A)。因此, 當D9在PW82的記事冊上書寫聲明和簽署確認記錄是準確和出於自願時, 他是在得知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列出的權利後作出的。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 即使PW82在截停D9查問時沒有向他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這一點完全不影響證物P136的可被接納性, 因為 (1) 當時沒有發出這份通知書的法定要求; 和 (2) D9在獲發這份通知書後依然確認證物P136的準確性和自願性。

1450.辯方又指稱, PW82在街上查問D9的時間長達1個半小時, 但調查的環境不理想, 包括燈光不及荃灣警署光亮, 又沒有枱凳, 而PW82在盤問下承認當時他可以帶D9回到警署後才調查, 或最低限度他可以帶D9到金門口花園一期內進行調查, 因為該處雖然沒有檯但也有凳, 但PW82沒有這樣做, 亦沒有合理的解釋。辯方認為, 雖然沒有D9的精神和體力是否勞累的證供, 但是, 法庭仍然要考慮, D9在當時的環境下接受查問會否受到不恰當的壓力。

1451.PW82曾經供稱, 雖然金門口花園有凳, 他是經過衡量才沒有帶D9到該處進行調查。PW82指出, PW82帶了D10到金門口花園二期, 而金門口花園一期有一個大型垃圾站。PW82的證供顯示他不是特意帶D9到仁濟街浸信會門外, 利用該處的環境向D9施壓。再者, 本席認為, 辯方的陳詞沒有證供支持。即使根據D9的案情, 他也沒有指稱因為現場的環境和1個半小時的站立令到他身心疲累導致他回答或持續回答PW82的問題。他的案情是他在截查現場沒有回答記事冊記錄下的問題。另一方面, 就著D9的精神狀況, 本席從D9的錄影會面 (證物P136) 尤其是D9的近鏡主碟 (證物P137A) 的畫面見到, 即使在2016年2月16日凌晨零時09分至零時58分期間, D9的精神狀態完全沒有疲累的表現或跡象。本席沒有理由相信, D9在較早前的3小時會是感到疾累。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基礎證明或顯示D9是因為體力和精神上受到壓力而不自願作供。

1452.辯方亦力陳, 即使D9沒有作供, 法庭仍然必須小心考慮, 當D9在截查現場時, 他是否真的可以清楚閱讀PW82的記事冊內容並且即場簽名確認。辯方指出, PW82供稱, 在他記錄每個問題和答案於他的記事冊後, 他把紀錄交給D9閱讀, D9看後便簽署確認。PW82在盤問下承認, 在截查現場時 (不是在警署內), 他只是將紀錄交給D9閱讀, 沒有向D9讀出。辯方認為, 由於PW82的紀錄有大量行書和簡體字, 再加上當時街上燈光不足和D9需要長時間站立, 當D9在記事冊內簽署時是否清楚知道它的內容成疑。辯方特別指出, PW82在記事冊內多次寫上D10的名字為「葉子峰」, 但D10名字的真正寫法是「葉梓豐」, 雖然同音但不同字。假若D9真的是閱讀了PW82的紀錄及明白內容, 為甚麼D9沒有作出澄清。

1453.本席明白, 舉證責任在控方, 證明D9明白PW82作出的紀錄後才簽署確認。然而, D9沒有舉證責任不等同法庭便要假設D9看不見或不明白PW82在記事冊書寫的問答紀錄。本席同意, 根據PW82的證供, 他在街上向D9展示他的問答紀錄。本席亦可以接納, 街燈一般來說不是十分光亮。但是, 從PW82寫下的紀錄可見, 他的每個字都是寫在每一行的空格內。假若當時的燈光是暗淡至不能讓D9進行閱讀, PW82亦不可能如此工整地在記事冊書寫。本席可以肯定地推論, 不論PW82在那個地方書寫該紀錄, 該處的燈光足以讓D9閱讀。就著PW82沒有向D9讀出每個問題和答案的紀錄這一點, PW82確是同意他只是要求D9自己閱讀, 但他的證供還有顯示, 當他把每個問答的紀錄給D9閱讀時, 他亦同時間問D9是否有問題, 及要求D9如果沒有問題便簽名確認, 而D9從來沒有說有問題, 亦沒有提出不懂得閱讀簡體字。本席認為, PW82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雖然辯方批評PW82的字體潦草或不清晰, 及PW82使用一些簡體字, 但是, 本席可以閱讀PW82書寫的每一個字。因此, 本席不能夠單從文件本身便可以推論D9有可能不明白PW82的書寫, 而且, 在審訊中, 這方面的證供完全欠奉。另一方面, 根據PW82的證供, 他是在完成每條問題和答案的紀錄後便隨即讓D9閱讀。換言之, 在PW82口述一條問題及D9口述一個答案之後, 並且在下一條問題展開問答之前, D9便可以見到PW82為剛剛完成的問答作出的紀錄。由於這個程序在PW82和D9完成口述的部份隨即發生, 本席可以推論, 當D9閱讀該問題和答案的紀錄時, 他對於PW82剛剛問了甚麼問題和他自己剛剛說了甚麼答案必然仍然有印象。本席相信, D9憑著當時對所問所答的猶新記憶, 即使PW82真的是寫下一些筆劃不夠清楚的文字或寫下簡體字, D9也可以看明白PW82寫下那些字。辯方以D9沒有澄清D10名字的錯誤寫法來推論D9可能沒有閱讀或不明白該記事冊紀錄。但問題是, 根本沒有證供證明或跡象顯示, D9知道D10的名字是如何書寫, 因此, D9有可能根本不知道PW82寫錯。沒有爭議的是, PW82寫下為D10的名字與D10的正確名字是完全同音的。再者, 即使D9知道PW82寫錯字但不向PW82指出也不出奇, 因為根據紀錄, 在問答的第3條, D9經已向PW82說出, 「葉子峰」就是與他一起被截查的人。既然他經已交待了誰人是葉梓豐, 對於PW82是否將D10的名字同音同字寫出, D9亦未必有興趣理會, 所以他不一定要指出PW82的書寫錯誤。經小心考慮辯方陳詞後, 本席不認為有證供證明或跡象顯示, 當D9在截查現場簽署問答紀錄時, 他有可能不明白紀錄的內容。

1454.辯方又提出, 雖然PW82供稱, 在D9說出他在年初二凌晨到了旺角後便警誡他, D9對於他的警誡詞說「明白」作回覆, PW82亦指稱他在記事冊上紀錄D9表示明白, 但記事冊紀錄顯示, D9沒有在「明白」這個答案後簽署。辯方認為, D9的簽署是證明D9明白警誡詞的最好證據, 但是, D9就是沒有簽署。辯方反問是否PW82認為沒有需要。辯方要求法庭小心考慮, D9是否真的明白警誡, 因為D9明白警誡詞是他的招認可否呈堂的基礎。

1455.就著D9沒有在PW82的記事冊於「明白」警誡詞的紀錄後簽署, PW82在接受盤問時承認, 當時他沒有考慮要求D9簽署。本席注意到, PW82在辯方盤問下曾經供稱, 就著他向D9提出的22條問題, 他要求D9在每個答案後面簽署, 目的是增加答案的真實性。如果這是PW82的心態, 問題當然是為甚麼他沒有同樣地要求D9在「明白」警誡詞的記錄後面簽署確認, 從而增強答案的真實性。本席同意, 假若PW82曾經警誡D9及D9回答明白警誡, PW82處理紀錄的方式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是, 另一方面, 本席又不認為PW82說他曾經警誡D9的證供必然是不可信, 因為人總有機會做漏了一些需要做或做了就更理想的事。再者, 本席注意到, D9的案情是, PW82沒有問他記事冊內22條問題, 他亦沒有提供指稱的22個答案。換言之, 假若D9的指稱屬實, PW82就是首先捏造22組問題和答案, 然後迫使D9在每個答案後面簽署, 從而令到捏造的問答過程看來真實。如果這是PW82的心態, PW82自然也可以同時迫使D9簽署確認他明白警誡。如果說PW82當時遺漏了這樣做, 本席的問題就是, 當他心存惡意掩飾虛假紀錄時也可以遺漏, 為甚麼當他沒有機心時不可以因為清白的原因做出相同的遺漏。從這個角度看來, 本席相信, PW82沒有要求D9在截查現場即時簽署確認明白警誡詞不一定指向PW82沒有警誡D9, 又或是D9不明白PW82的警誡。另一方面, PW82在接受盤問時供稱, 即使他沒有即時要求D9簽署確認明白警誡詞, 但在最後的階段, 他仍然要向D9覆讀記事冊紀錄, 及要求D9確認是否同意紀錄。根據PW82的證供, 在返回荃灣警署後, 他確曾向D9覆讀該記事冊記錄, 並讓D9自已閱讀, 然後詢問D9是否需要修改、更正或增補紀錄, 而最終D9沒有作出修改並且寫下聲明及簽署確認。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即使PW82沒有在截停現場即時要求D9簽署確認他明白警誡, PW82在完成補錄警誡供詞之前經已要求D9確認紀錄, 亦得到D9的確認。因此, 本席完全相信, PW82在向D9調查D9是否涉及新年暴動案時, 他確曾警誡D9, 及D9明白警誡。

1456.辯方亦指出, 即使根據D9的證供, 他向D9發問了22條問題才拘捕和警誡D9, 而PW82亦同意辯方提出的原因, 他再行警誡D9, 因為他需要讓D9知道他經已由被調查人變為被捕人士, 他的情況變得嚴重, 所以有需要讓他知道相關的權利。辯方力陳, 其實在問題12之後, PW82便應該拘捕和再警誡D9, 因為到了答案12之後, 假若這些答案是由D9作出, D9經已作出招認, 而且他的招認經已包括了日期、時間、地點、人物和相關的舉動, 所有支持暴動罪的元素經已存在。辯方指出, PW82供稱, 他沒有在問題12後便拘捕和再警誡D9, 原因是他對暴動罪不了解。辯方認為PW82只是狡辯。辯方又說, 即使PW82真的是不了解暴動罪, 這不等於D9作為被調查人士的權利可以被犧牲。辯方力陳, PW82當時的做法對D9不公平。

1457.就著在問答12之後沒有立即拘捕和再警誡D9, PW82否認是為了向D9套取更多關於D9的犯罪資料。PW82供稱, 雖然當時他經已任職警員10年, 但從來沒有接觸過暴動罪, 對罪行沒有深刻了解, 所以當他問到第13條問題時仍沒有信心進行拘捕, 因此他繼續發問餘下的問題來加強拘捕的基礎。在辯方盤問下, PW82同意, 即使他拘捕了D9, 他仍然有權向他發問, 或帶D9返回警署向他錄取書面會面紀錄。但PW82重申, 當時他沒有足夠的決定去拘捕D9。

1458.雖然辯方沒有特別引述, 本席相信辯方倚賴《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摘要 (d) 作為陳詞基礎。摘要 (d) 訂明: 「當警務人員就某罪行對任何人進行調查, 並有足夠證據落案起訴該人, 該人員須立即安排起訴, 或告知該人他可能被控以某項罪名。」一旦摘要 (d) 的情況出現, 它就會引發《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的規則III (b) 的運用。規則III (b) 訂明: 「除了在特殊情況外, 落案起訴任何人, 或告知該人他可能被檢控後, 不得向被檢控的人發問與案有關的問題。如為了防止或減少對其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失, 或澄清先前的答覆或口供不清楚的地方, 才可發問問題 」。

1459.本席認為, 摘要(d) 的情況是否出現於PW82在截停現場對D9進行的調查, 視乎D9回答問題12之後, PW82是否經已掌握「足夠證據」起訴D9參與暴動罪。根據PW82的證供, 在截查現場, 他確有告訴D9會控告他參與暴動罪, 因為根據PW82的證供, 在問答 (22) 完成後, 他便以參與暴動罪拘捕和警誡D9。換言之, 辯方的投訴其實是PW82遲了告知D9會檢控他參與暴動罪, 導致D9回答多了問題 (13) 至 (22)。

1460.PW82作供時經已解釋, 他沒有在D9回答問題 (12) 後即時拘捕D9, 因為他對暴動罪沒有深刻理解, 因為他當差10年卻沒有接觸過這個罪行。本席相信PW82說真話。本席同意PW82不了解罪行不是犧牲D9權利的理由, 但是, 摘要 (d) 的規定也不是用來妨礙警員進行恰當的調查。摘要 (d) 指當調查警員有「足夠」證據檢控被調查人某項控罪時, 他便要告知該人有可能被檢控該項控罪。因此, 關鍵詞是「足夠」; 但至於何謂「足夠」, 摘要 (d) 沒有訂明, 亦不可能訂明。因此, 調查警員需要作出主觀的判斷, 考慮他是否經已掌握了「足夠」證據檢控被調查人某項控罪。在作出這個判斷時, 調查警員當然要對有關控罪的罪行元素有基本了解, 亦要掌握案情, 然後判斷這些案情是否符合罪行元素, 從而決定是否進行拘捕。由此可見, 在這個判斷過程中, 不同人的判定會有不同。因此, 本席認為, 當判斷PW82是否經已掌握「足夠」證據檢控D9參與暴動罪時, PW82的判斷應該獲得尊重。

1461.除此之外, 判例亦說明, 即使疑犯回答警員問題時作出了表面看來構成罪行的答案, 警員也不一定需要即時終止調查。在HKSAR v Chan Wai Keung[180], 警員見到上訴人形跡可疑, 要求他打開手掌查看他拿著甚麼東西。上訴人打開手掌, 內裡有一包毒品「冰」。警員拘捕和警誡他。在警誡下, 上訴人說毒品是由他自用。當上訴人回到警署後, 警員替他補錄警誡供詞。上訴人在補錄供詞中確認他的口頭指認, 並且在後來的警誡會面中就毒品的來源作出詳細招認。主審裁判官接納他的招認為證供。上訴人在上訴時指稱, 警員查問他時違反了摘要 (d) 和規則III (b) 的規定, 所持理由是: 由於他當場被發現手持毒品, 所以警員經已有「足夠」 證供檢控他管有毒品罪, 因此, 警員不應該再向他發問。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麥明康駁回上訴。麥明康法官指出, 直至調查警員認為他掌握的證據足以證明控罪的每個元素而且證據是可靠, 他有權認為他仍未掌握足夠的證據驅使他要告知疑犯可能被控該項控罪 (判辭第12段) [181]。麥明康法官還說, 就著疑犯作出的招認, 警員有權發問合理的問題, 有關於招認的詳情, 或有關於其他與招認相關的環境情況, 從而令到警員可以評估, 應該給予疑犯的招認多少證供份量, 或評估招認的可靠性 (判辭第13段)[182]。 麥明康法官特別指出, 即使疑犯作出一個表面看來構成招認的答案, 警員不一定要終止會面來符合摘要 (d) 的規定。麥明康法官認為, 調查警員有權進行進一步的查問, 從而令到他可以將疑犯的招認擺放在恰當和公平的語境, 及查明疑犯承認的罪行範圍和性質, 從而令到他可以作出他有足夠的證供進行檢控的結論, 或他可以準確地告知疑犯他有可能被檢控的控罪 (判辭第15段)[183]

1462.根據PW82的證供和記事冊記錄 (證物P136), D9在回答問題 (12) 時說: 「我同葉子峰都開始响地下拎走啲地磚掟警察, 唔想比人影到咪載口罩囉。」本席同意, 這個答案表面看來是一個招認, 但本席認為, PW82仍然可以發問其餘的問題來詳細查明D9掟磚的情況, 從而考慮清楚D9作出的承認是否構成參與暴動罪的招認, 及查明D9承認的罪行範圍和性質, 及評估他的承認是否可靠。從問題 (13) 可見, PW82問清楚D9是由他或D10提議掟磚, 問題 (14) 關於掟磚的數目, 問題 (15) 關於同行朋友何文俊的行為, 問題 (16) 至 (18) 關於他們掟磚的時間長度, 問題 (19) 至 (20) 關於他們離開的狀況。這些問題都可以幫助PW82判斷, 答案 (12) 是一個光禿的招認, 還是具有骨幹的實質招認, 並且將答案 (12) 擺放在恰當的語境中。問題 (21) 和 (22) 關於D9是否知道他們被新聞片段拍攝到。這個問題顯然關乎D9供詞的可靠性。如果D9知道有新聞片段拍攝到他, PW82就自然可以安心相信D9的招認是可靠。基於以上分析, 當PW82認為, 在答案 (12) 之後還要多問上述的問題才可以令到他判斷是否有足夠的證據證明D9有可能干犯參與暴動罪, 本席認為是無可批評的。本席不接納PW82違反了摘要 (d) 的規定。

1463.再者, 摘要 (d) 和規則III (b) 的訂立不是為了窒礙警員進行調查, 而是為了保障疑犯的權利, 確保他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供。自願和公平的情況當然是包括當疑犯決定作供時, 他清楚知道, 假若他選擇作供, 他的供詞可能被用來作為檢控的證據。麥明康法官指出, 即使警員沒有依從摘要 (d) 行事, 但法庭仍然有可能滿意疑犯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作供 (判辭第19段)[184]

1464.在本案中, 根據PW82的證供, 他截停D9後便向D9說他有些問題想向D9查問, 然後在完成搜身後便展開調查。從開始查問的第一刻, 他便告訴D9他懷疑D9與暴動罪有關, 所以要求查看D9的手提電話是否有參與暴動的照片。換言之, D9完全清楚知道PW82意欲調查那一項罪行。D9承認在年初二凌晨他是身在旺角後, PW82便警誡他, 告訴D9有權不說話, 但他的說話可能用筆寫低及做證供。雖然在這一段的警誡詞中沒有特別提及暴動罪, 但D9必然知道這是PW82調查的罪行, 因為在較早前PW82經已說明懷疑他與暴動罪有關, 而D9亦知道PW82檢查他的電話也是為了找尋與暴動有關的照片。換言之, 當刻D9經已知道, PW82正在調查他是否涉及參與暴動罪, 他亦知道他有權在這個調查裡說話或不說話。根據PW82的證供, 當時D9選擇說話, 不單止回答PW82的問題, 並且在PW82記錄每個答案後即時簽署確認該答案。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認為, PW82應否在答案 (12) 後便要隨即宣佈拘捕D9參與暴動罪根本沒有重要性, 因為從問題 (1) 開始, D9經已知道PW82正在調查他是否參與該項控罪, 而且他的說話可能成為證供, 除非他說他不知道暴動是刑事罪行, 但這個可能性不存在, 因為不單止沒有任何證供證明或跡象顯示D9不知道暴動是刑事罪行, 反之, 根據PW84的證供, D9曾經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從該陳述的字眼「… 如果唔係, 一定被差佬拉鳩埋喇 ….」, 他顯然知道暴動是刑事罪行可以引致他被拘捕, 當他知道可以被拘捕就沒有理由不知道有被檢控的可能性。除此之外, 本席從證供亦可以推論, 即使D9的身份由被調查人變為被捕人士, 這個身份轉變不會影響D9作供的決定, 因為根據PW82的證供, 他拘捕D9參與暴動罪及警誡他後, D9於警誡下依然作出回應, 說「我一時貪玩, 比次機會啦。我原本都唔想掟㗎, 係葉子峰叫我掟, 我先掟㗎」。假若PW82必須在答案 (12) 後即時告知D9可能會檢控他參與暴動罪 (而本席不同意) 而PW82沒有這樣做, 本席仍然肯定, D9是在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回答問題 (13) 至 (22)。本席駁回辯方的陳詞。

1465.辯方亦針對PW82沒有向D9讀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6A), 及只是要求D9自己睇一次及若有不明白便發問的做法作出批評。辯方指出, 根據PW82的證供, D9用了大約5分鐘閱讀該通知書, 而PW82只是問D9是否明白和是否有需要, 及在D9回答沒有便了事。辯方質疑, D9真的是明白通知書的內容嗎?

1466.PW82供稱, 當時的做法是他的慣常方法。本席認為, 這種做法沒有問題, 亦非不可信。從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表格設計 (「我*已閱讀 / 其他人已向我覆讀上文各段 ….」及*删去不適用者) 可見, 發通知書的人員是可以讓收通知人自行閱讀而不向他讀出通知書的內容。當然, 最重要的一點是收通知書的人明白他的權利。PW82供稱, D9用了大約5分鐘閱讀該通知書, 他跟著問D9是否明白和是否有需要。D9回答沒有。本席認為, PW82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下受到動搖, 在整個審訊中沒有任何證供或跡象令到他的證供存疑。再者, 當PW83與D9進行錄影會面時, PW83在開始會面的最早期便向D9說: 「… 喺今次錄影會面之前呢, 我已經向你發出一份呢羈留人士通知書, 以及較早之前呢, 阿警員7298呢, 亦都向你發出呢份羈留人士通知書, 你明唔明白裡面所有嘅權利呀?」(證物P137記項5), 而D9的回答是「明白」(證物P137記項6)。不單止PW83向D9提及PW82發出給他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及得到D9的確認, 而且, 從錄像可見, D9在回答PW83時, 他的回應是即時和清晰。假若D9沒有曾經閱讀過PW82發給他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最低限度, 他也會稍為猶疑, 想清楚PW83向他說的是甚麼文件才回答。從D9的反應, 本席更加沒有質疑PW82的證供的理由。

1467.辯方質疑, 假若D9只是用了5分鐘閱讀通知書, 其餘的時間又發生甚麼事呢?  辯方指稱, 是否有可能有如辯方指稱當時PW82在房內書寫他的記事冊。本席注意到, 根據PW82的證供, 就著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環節是用了11分鐘 (由晚上10時46分至10時56分)。明顯地, PW82需要填寫通知書的各項資料, 他和D9亦要簽署。當D9花了5分鐘閱讀該通知書時, 餘下的時間就只有最多6分鐘。這些時間花費在填寫文件和簽署的過程, 沒有不合理或不可信的地方。再者, 基於已述理由, 本席根本不相信PW82在他的記事冊虛構記錄。

1468.就著D9的錄影會面 (證物P137), 辯方亦對PW83的證供作出批評, 同樣是針對PW83的證供是否可信, 及是否有理由促使法庭行使酌情權剔除該項證供。

1469.辯方指出, PW83在他和D9進入錄影會面接見室後便鎖門, 所持的理由是他不想受到騷擾和這是個人習慣。辯方認為當時鎖門是沒有必要, 故此質疑PW83是否給予D9壓力。本席認為, PW83對鎖門的解釋可信。他將要與D9進行錄影會面。他不想在會面期間有人闖進房內是自然不過的事。本席亦見不到任何證供證明或跡象顯示D9因為PW83鎖門而感到壓力。

1470.辯方又質疑PW83發放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證物P137C) 的做法。PW83供稱, 他用開引號和閂引號括著通知書的第1至第9項權利, 及在尋求法律意見和聯絡親友這兩個重要項目旁邊打星並及向D9讀出這兩項權利。就著他這樣做的原因, PW83同意他沒有文字紀錄。辯方質疑原因。本席認為, PW83在該份通知書上D9必須知道的權利劃上開引號和閂引號及在其中兩項打星, 目的明顯不過, 就是提醒D9要注意這些事項。本席認為, 上述符號經已是記錄, 證明PW83曾經通知D9要注意這些權利。辯方又質疑D9是否知道這些開閂引號和打星的理由, 並說PW83沒有作出文字紀錄。但本席認為, 被告在通知書上簽署本身亦經已是紀錄。辯方又質疑為甚麼PW83沒有要求D9在這些開閂引號和打星的旁邊加簽。但本席根本見不到這個需要。PW83只是在一張預先印制並且內容是標準的通知書上劃出一些符號提醒被告需要注意的地方, 內容根本沒有任何修改, 那需加簽。辯方以PW83對他上述的作為沒有文字紀錄來質疑他的證供之可信性。但該通知書已是紀錄, 沒有再做其他紀錄的需要。證人是毋須為應付辯方的盤問而撰寫紀錄。

1471.就著錄影會面本身, 辯方認為法庭應該考慮對答過程是否有如PW83所說, 及D9的供詞是否在自願並且公平的情況下錄取。辯方力陳, D9不論在被截查現場或是在錄影會面中均沒有說過曾經燃燒垃圾桶, 及只是承認掟磚直至早上三至四點鐘。但是PW83扭曲了D9的說法, 指稱D9曾經焚燒垃圾桶及掟磚直至早上六至七點鐘, 加重被告的犯案作為。辯方認為, 舉一反三, 假若一個公平的查問都做不到, 法庭又如何相信整個錄取會面記錄的過程就有如PW83所說。

1472.PW83指稱D9焚燒垃圾筒的環節發生在錄音謄本記項399至403的部份。當時PW83查問D9在洗衣街見到甚麼情景。D9回答見到「有啲人喺度縱火」燒垃圾桶, 而他就「喺度八卦, 就喺度望囉」(記項402)。PW83跟著問: 「咁好喇, 燒垃圾桶, 你認唔認得係啲乜嘢人 …乜嘢人 做㗎? 」(記項403)。D9回答:「全部都係嗰啲示威者, 全部都唔識嘅」(記項404)。在辯方盤問下, PW83同意, D9從來沒有承認燒垃圾桶, 及他這樣問D9不公道。本席經已小心觀看有關的片段。明顯地, PW83的問題確是錯誤地引述D9的答案。但本席認為, PW83只是無心之失, 因為在同一句說話他便問D9是否知道誰人燒垃圾桶。如果他將燒垃圾桶的責任強加在D9身上, 他就不會在同一句說話問他是否知道誰人燒。而且, 從D9的回答可見, D9完全沒有受到PW83的錯誤問題影響。從錄像可見, D9非常自然地回答, 燒垃圾桶的人全部是他不認識的示威者。本席見不到PW83的錯誤對D9有任何影響。

1473.就著D9承認掟磚掟了多少時間的部份, 有關的環節發生在謄本記項429的部份。當時PW93問D9: 「咁好喇, 你掟到6、7點之後, 咁跟住發生乜嘢事呀?」在辯方盤問下, PW83同意, 根據PW82的記事冊紀錄, D9只是承認掟磚掟到3、4點左右 (問答18) 及逗留至6、7點 (問答19)。PW83解釋, 當時他問錯, 因為在暴動發生後, 他曾經在調查工作中觀看大量錄像, 知道在6、7點時有很多示威者在花園街豉油街金星戲院出面掟磚和焚燒雜物, 因而受到影響, 但他隨即修改他的問題, 問D9當時逗留在那處 (記項431)。本席從辯方的盤問和錄像知道, 在上述的情節發生之前, 在謄本記項391至394期間, PW83從D9確認了D9較早在警誡下說過是D10叫他一起掟警察之後, 他問D9:「… 你哋去到之後, 掟完警察之後, 掟到幾點呀, 逗留到?」(記項393)。D9跟著回答:「逗留到跟住就6、7點先走。」(記項394)。本席相信, 當PW83發問記項429的問題時, 他是受到他的調查結果和D9在記項394的影響。而且, 在發問記項429的問題後, 在D9還未完成回答之前, PW83經已再發出問題, 問D9「… 當時你哋逗留咗喺邊㗎?」(記項431), D9跟著回答他逗留在那裡。本席亦見不到D9因為PW83這個錯誤受到任何影響。

1474.辯方依據PW83的兩個錯誤, 要求法庭舉一反三, 考慮PW83的證供是否可信。本席認為, 本席毋須舉一反三, 因為本席可以透過錄像見到整個會面過程。除了上述兩個錯誤之外, 辯方沒有指出PW83的其他錯誤或做得不公平的地方。另一方面, 本席肯定, PW83的錯誤絕非出於惡意, 而且錯誤輕微並得到PW83即時修正, 及D9完全沒有受到這些錯誤的影響。本席完全見不到任何對D9不公平的地方。

1475.另一方面, 從錄像可見, 從會面開始至完結, D9表現得面容放鬆、態度自在及精神飽滿, 並且在回答問題時直接和𣈱順。本席完全見不到他有任何警慌害怕表現。D9指稱他是害怕得到有如他目睹的D10下場 才會在PW82的記事冊書寫和簽署, 並在錄影會面時作供。假若他的指稱有可能是真實, 本席預期他在錄影會面進行時會有警慌或最低限度有些不自然的表現。但是, 本席完全見不到這種跡像。D9又指稱, 當PW82指示他在記事冊 (證物P136) 書寫和簽署時, PW82沒有將記事冊的內容向他覆讀, 而記事冊記錄的問答沒有發生。換言之, 假若他的指稱是有可能真實, 在錄影會面時, 他根本不知道PW82在記事冊寫下的內容。不過, 從錄像可見, 雖然PW83拿著PW82的記事冊多次向D9覆述記事冊的內容, 然後詢問D9讀出來的是否他的供詞, 但是, D9完全沒有表現出他不知道PW83讀出甚麼的反應, 他連半點猶疑也沒有表現出來, 並且能夠隨即回答PW83的查問。從整個錄像, 本席見到D9在會面期間對答自如。他明顯是自願回答PW83的查問。本席亦見到D9在錄影會面期間確認, 他經已收到由PW82和PW83發給他的被羈留人士通知書, 並且確認他明白他的權利 (記項5 & 6)。

1476.就著D10的書面會面紀錄 (證物P147), 本席曾經考慮, 由於PW85「cross serve」給D10閱讀的文件其實只是D9的補錄警誡供詞的一部份 (即只有PW82記事冊的第64至第76頁而欠缺第77至82頁), 這會否對D10做成不公平的地方, 尤其是D10是在閱讀了「cross serve」給他的文件後作出這份供詞。本席注意到, 在沒有「cross serve」給D10的部份, 根據該記事冊紀錄, D9提及D10的供詞其實只有一句, 這就是D9在截停現場被捕後於警誡下說「我一時貪玩, 比次機會啦, 我原本都唔想掟㗎, 係葉子峰叫我掟我先掟㗎」, 但D9早已在回答較早前的問題時提及D10掟磚 (問答12), 由提議掟磚的人是D10 (問答13)。因此, 沒有「cross serve」給D10的部份沒有令到D10失去要項性的資料, 更加沒有亦不可能誤導他有關於D9說出有關於他在指稱暴動事件中的參與。因此, 本席肯定, D10依然是在完全知情的情況下選擇作供。基於這個原因, 即使D10沒有閱讀D9的整份警誡供詞, 本席肯定, 接納該會面紀錄為證供不會對D10造成不公。

1477.就著D10的錄影會面 (證物P155), 辯方的指稱是, 在錄影會面進行之前, D10被警員帶回家中搜屋, 再次見到向他威逼利誘和施行暴力的警員, 感到警慌。辯方說基於先前的遭遇, 所以D10在錄影會面中作供。

1478.D10的指稱完全沒有證供支持。所有相關的控方證人均否認D10的指稱。雖則辯方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多項批評, 但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可以動搖他們任何一人的證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

1479.本席亦注意到, D10的案情是, 他遭受所有屈辱、暴力和威迫利誘後, 他最終屈服, 願意在書面會面紀錄 (證物P147) 寫下書寫和簽署。D10還指稱, 由於他不知道如何書寫供詞, 故此PW85指示他, 一般中立性無關痛癢的問題就由D10自己作答, 講到掟磚及暴動的部份則由PW85說出, 然後由他寫下。換言之, 不論該份會面紀錄 (證物P147) 寫下甚麼供詞, 他沒有真正自發地說出一句在年初一晚做了任何不對的行為。D10的案情還明確地指稱, 問題21的答案「好後悔當日向警察掟磚頭」是PW85捏造的。但是, 在錄影會面期間 (證物P155), 在會面快將完成時, PW85向D10說警方相信他有參與旺角暴動行為, 並問他對案件是否有解釋 (記項157), D10的回答是「後悔囉, 嗰日自己多事」(記項158)。這個錄影會面時的答案和書面會面紀錄的答案22有著完全相同的意思, 所不同的是在錄影會面時, 在用語上, D10不單止表示後悔還怪責自己多事。假若會面紀錄的答案22是由PW85捏造而D10被迫寫下, 本席認為, 在錄影會面進行時, D10就沒有理由說出記項158的答案, 自行重覆PW85的捏造答案, 尤其是在完成書面會面紀錄之後直至他在錄影會面作出這個答案之時, 即使根據他的案情, 他也沒有遭受進一步的不當行為, 或被教導如何在錄影會面時如何作答。而且, 即使他覺得他需要回答PW85的這個問題, 他亦大可以敷衍了事, 例如說他沒有或不想解釋。從D10當時的表現, 本席肯定, D10當時出於自發性承認自己的錯誤, 並表達出對當天的行為感到後悔。本席認為, 這個答案完全顯示不單止在錄影會面期間還有在書面會面紀錄期間他均是自願作供。

1480.本席對上述控方證人的證供作出個別性及整體性考慮。本席認為, 每名證人作供時態度誠懇, 本席找不到任何理由質疑任何一名證人的誠信。他們的證供沒有在盤問下受到動搖。本席亦見不到他們任何一人的證供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內在無或然性。即使部份證人之間的證供出現或看似出現分歧, 但這些分歧不多, 而且, 不單止部份分歧可以磨合, 而且全部分歧並非要項性。

1481.本席清楚知道, 當PW84在截停現場向D10進行調查和拘捕時, D10否認在2016年2月8日晚曾經掟磚, 而他的供詞亦記錄在PW84的記事冊裡 (證物P144)。但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質疑任何一名控方證人證供的理據。

1482.本席認為上述所有證人的證供在所有要項上全都是可信可靠。在特別事項聆訊裁決的階段,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除了本席對個別證人證供指出的部份, 本席接納全部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

1483.就著D9的特別事項議題聆訊, 在裁決的階段時, 本席假設, D9在被截查現場曾經對PW82向他進行的查問作出口頭答案, 及在被捕後於警誡下作出口頭回應。基於這些假設, 就著D9作出上述的口頭答案和口頭回應的情況、補錄警誡供詞的錄取經過 (證物P136), 和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簽發經過 (證物P136A),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接納PW82在這些範疇的證供。就著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簽發經過 (證物P137C), 和錄影會面的進行過程 (主碟證物P137、被告主碟證物P137A 和會面謄本證物137B),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接納PW83在這些範疇的證供。本席肯定, 每項證供均是在D9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獲取。本席裁定, 每一項受爭議的證供均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 剔除任何一項證供。

1484.就著D10的特別事項議題聆訊, 在裁決的階段時, 就著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簽發經過 (證物P147A)、會面紀錄的錄取經過 (證物P147)、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的簽發經過 (證物P147B)、被羈留人士通知書的簽發經過(證物P155G)、和錄影會面的進行過程 (主碟證物P155、被告主碟證物P155A 、會面謄本證物155B和在會面中出示的4頁紙證物P155C-F),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接納PW85在這些範疇的證供。本席肯定, 每項證供均是在D10自願和公平的情況下獲取。本席裁定, 每一項受爭議的證供均可被接納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促使本席行使酌情權, 剔除任何一項證供。

1485.本席在分析證供時會交待控方指稱為D9的招認供詞的內容 (包括D9的口頭陳述、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136, 和錄影會面證物P136), 及控方指稱為D10的招認供詞的內容 (包括書面會面紀錄P147和錄影會面P155)。

辯方證供

1486.D9和D10沒有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基於經已呈堂的證供, 本席裁定D9和D10需要對第十四項控罪答辯。兩名被告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證人。本席緊記, 他們只是行使他們的法定權利, 不會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推斷。

證供的分析和裁斷

1487.本席緊記相關的舉證責任和量證標準。基於他們沒有刑事犯罪紀錄在法律上對他們有利的指引。第一、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第二、即使他們沒有作供, 但是, 假若他們在法庭以外作出的供詞或陳述對他們的辯護有利, 本席必須緊記, 他們的供詞或陳述的可信性較高。

1488.辯方的結案陳詞自然是針對所有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清楚知道, 雖然本席在特別事項議題裁決時經已對同一議題作出判斷, 但是, 當本席在一般事項議題作出裁決時, 本席必須根據進一步陳詞再次考慮這些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假若本席認為過往的裁決有可能出錯或不穩妥時, 本席可以把經已接納為證據的證供剔除, 或不給予這些證供任何證供比重。

1489.辯方採納特別事項聆訊時的陳詞, 並提出以下的附加論點。辯方指出, 根據同意事實, D9和D10購買兩個口罩的地點是旺角奶路臣街19號7-11便利店, 及購買時間是2016年2月16日凌晨4時32分; 但是, 兩名被告在他們的警誡供詞中說出的購買地點和時間都與事實不符。辯方認為, 每名被告當然可以說謊、講錯或記錯, 但不同被告在不謀而合的情況下作出相同的錯誤則是離奇巧合。辯方認為, 合理推論是兩名被告均不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他們的警誡供詞。

1490.本席認為, 這項陳詞忽略了一個重要事實, 這就是當D10作出他的警誡供詞時, 他經已閱讀D9的補錄警誡供詞, 亦得到PW85向他讀出D9的供詞, 因此, D10知道D9的供詞內容或最低限度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假若D10接納了D9的供詞, 又或是受到D9供詞的影響, 從而作出與D9相同或相似的供詞, 本席認為這是絕對有可能的。在這種情況下, 當D9出錯時, D10自然也會出錯。他們同時出錯是基於他們的原因, 並不構成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曾經遭受任何警方不當對待的證據或跡象。因此, 本席不認為這個新增論影響本席在較早前對任何一名證人證供的分析。

1491.至於D9及/或D10沒有在警誡供詞中說出購買口罩的正確地點和時間, 原因是他們自己出錯或其他原因, 及他們的錯誤會否影響他們的警誡供詞的真實性, 本席稍後再處理。本席首先完成處理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問題。

1492.本席現分析一些在特別事項議題裁決時沒有處理的證供。本席首先考慮, 當PW84供稱聽到D9向D10作出該截停前陳述時, 他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辯方沒有爭議這部份證供的呈堂性, 但力陳PW84的證供不可信。

1493.根據PW84 的證供, 他留意D9和D10, 原因是他見到兩名被告在文娛遊戲機中心門外的附近位置進行金錢交收。本席注意到, PW84不能夠說出這個金錢交收的細節, 包括他說不出是D9還是D10交錢給對方, 也不清楚D9及/或D10曾否拿出銀包又或是曾經對話, 亦說不出他們是否面對面或處於其他相對位置。不過, 本席完全相信, PW84真的見到兩名被告之間進行金錢交收, 因為這一點不受爭議。D10的案情清楚指出, D10在文娛遊戲機中心的階段拿出兩張100元紅色紙幣交給D9。再者, D10的案情也說, 整個錢銀交收是幾秒鐘之間的事, PW84亦同意。因此, PW84見不到或說不出全部金錢交收的細節是完全可以理解, 不影響他的證供的真實性。

1494.本席亦相信, PW84曾經尾隨D9和D10來觀察他們。在D10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 PW84同意, 由於他見到兩名被告有金錢交收, 他懷疑他們進行毒品交易或做出其他的非法行為, 所以他的視線沒有離開過他們。換言之, PW84完全有跟蹤兩名被告的意圖, 他亦有這樣做。本席注意到, 兩名被告沒有爭議, 在離開文娛遊戲機中心門外後, 他們沿著荃富街行走, 亦曾經在荃富街巴士站停留, 然後再步向荃灣關門口街, 跟著來到荃灣街市街, 最後於金門口花園外被截停。假若PW84沒有尾隨著他們, 他不可能可以準確地說出兩名被告的行走路線和曾經停留的地方。

1495.就著尾隨D9和D10的經過, PW84供稱, 在文娛遊戲機中心附近的階段, 他距離D9和D10大約兩米, 但在尾隨他們到荃富街巴士站期間, 他調節他和兩名被告之間的距離令到他可以更接近兩名被告。PW84供稱, 當他見到D10手提電話屏幕展示該張與暴動有關的照片和聽到D9向D10作出該截停前陳述時, 他相距兩名被告只是大約1呎。換言之, PW84在供稱, 當時他是處於兩名被告的身邊。

1496.D9和D10代表大律師在盤問PW84試圖顯示, PW84的證供不可信, 因為PW84只是堅持見到D10手機內與暴動有關的照片和聽到D9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卻不能夠交待其他細節。辯方亦指出, 整條荃富街包括巴士站是人流多、車流多和嘈吵的地方, 再加上PW84的耳朶載著通訊機的耳塞, 所以PW84是否聽得到D9的說話或聽得準確是有疑問。再者, 沒有任何警務人員包括PW84曾經要求向D9及/或D10確認D9曾經作出該被截停前陳述, 亦沒有向D9及/或D10查詢這番說話。辯方質疑, PW84的證供是否真實。辯方亦提出, 即使PW84是誠實的證人, 他亦有可能聽錯D9的說話。

1497.本席注意到, PW84堅稱他在荃富街巴士站時經已見到D10手提電話展示的相片, 亦聽見D9作出該截停前陳述。PW84說他見到該張相片, 這一點當然得到在D10的手提電話內找到該張照片而得到支持。當然, 本席亦必須考慮, PW84在截停D10後才找到該張照片, 然後訛稱在荃富街巴士站經已見到該張照片的可能性。

1498.就著PW84供稱他聽到D9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本席注意到, D9代表大律師曾向PW84指稱, 當時D9和D10只是在閒談, 話題是關於他們和朋友何文俊在年三十晚至年初一在旺角玩耍。PW84供稱他不肯定D9曾否這樣說。D10代表大律師亦向PW84指稱, 兩名被告之間的談話只是涉及打完機、肚餓、找地方進食、儘快回家睡覺, 和搭巴士到荃灣找食肆等。PW84供稱他不太記得。基於PW84的不肯定或不記起, 辯方認為, PW84根本是聽不到D9的說話, 或不能夠準確地聽到。

1499.本席認為, 本席必須考慮的是, PW84是否真的聽到D9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而不是D9和D10之間是否有其他對話。當然, 在考慮PW84的證供的可信性時, 本席不單止要考慮PW84是否誠實證人, 還要考慮他會否聽錯或誤解了D9的意思。

1500.本席注意到, 在辯方的盤問下, PW84同意, 整段荃富街包括巴士站是嘈吵的, 他戴有耳塞, 他亦不能夠說出D9和D10其他對話的內容。但是, 從D9和D10的案情可見, 即使荃富街是嘈吵, 他們之間也可以交談, 因此, 馬路上和行人路上的噪音不是嚴重至掩蓋所有聲音。從日常生活經驗, 本席亦不相信香港有任何一條街道, 純粹是基於該處的人聲和車聲, 就足以掩蓋行人之間的對話聲。PW84承認耳朶戴著通訊機的耳塞, 但這不一定影響PW84聽到D9和D10之間的對話, 因為當PW84聆聽D9或D10的說話時, PW84沒有說過他正在接收訊息。無論如何, 生活經驗告知本席, 視乎耳塞的質素, 戴上耳塞後不等於聽不到其他聲音。換言之, 本席完全相信, 即使是PW84身處荃富街及戴上通訊機的耳塞, 只要PW84是處於一個恰當的位置, 及D9和D10說話時有足夠的聲量, PW84就可以聽到他們的對話。根據PW84的證供, 當他見到該張照片和聽到該段說話時, 他只是在兩名被告身旁一呎左右。

1501.本席亦考慮, 假若PW84真的是在兩名被告的旁邊距離大約一呎, D10又會否在他的電話屏幕中展示該張照片, 及/或D9會否向D10說出該截停前陳述。本席認為, PW84在這方面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原因是當兩名被告處於人多和繁囂的荃富街巴士站時, 他們警覺不到PW84經已注視著他們並不出奇。對他們而言, PW84只是眾多路人的其中一名, 而且, D10手機中與暴動有關的照片並沒有包含他或D9的影像, D10亦可能因為這個原因不介意讓照片在公眾地方曝光, 而當D9見到該張照片時引發他說出與照片有關的事件, 這也可以是自然發生的事。D9當時有可能根本沒有想過身旁的人會留意他的說話。即使他想過, 對D9來說, 身旁的人只是不過是普通行人。D9可能認為, 這些人即使聽到他的說話也不會採取行動。

1502.就著PW84只是堅持聽到D9說出該截停前陳述而不能肯定或記起D9和D10是否有其他對話, 本席注意到, 當PW84被問到這個議題時, 他看來是搜尋完他的記憶才回答, 並非隨口或胡亂回覆。對於辯方指稱的其他對話曾否發生, PW84其實可以很容易地說曾經或沒有發生, 因為這些對話曾否發生根本不會影響他的證供, 原因是任何人在任何時間的話題可以多樣化。但是, PW84明確地供稱, 他不肯定或記不起這些指稱對話曾否發生。本席相信, PW84對這些指稱對話根本沒有記憶, 但他又不能肯定地說, 他的記憶是完整至可以讓他排除這些對話從沒發生的可能性, 所以他便供稱不肯定或記不起。本席認為, 這部份證供清楚顯示, PW84是完全倚靠他的記憶來回答問題, 不是硬銷他的證供, 又或是為了增加他的證供獲得接納的機會而選擇不承認其他可能性的存在。這是一個誠實證人的表現。本席相信, 當PW84作供時, 他是儘最大努力根據他的所見所聞及記憶向法庭坦白作供。

1503.辯方力陳, 由於PW84在會合其餘3名隊員時沒有告訴他們見到D10電話內有暴動的照片和沒有說出聽到D9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而且, 他亦沒有親自或透過隊員向D9及/或D10指出這些事項, 因此, 唯一合理的推論是PW84並非在截停兩名被告之前經已見到D10電話內的照片, 而是在金門口花園內開始調查D10後才見到電話內的照片, 而且, PW84在嘈吵的街上聽錯了D9的說話。

1504.在這一方面, 辯方只是引用PW84證供, 但本席認為, PW84的證供應該與PW82的證供一併考慮。本席在較早前經已引述過相關部份。根據PW82, 當PW84透過通訊機發出第二次訊息時, PW84經已說出見到其中一名可疑人士的手機有與暴動有關的照片, 及在會合後, PW84亦說出聽到兩名被告的對話提及參與暴動。本席相信, PW84沒有作出與PW82相同的供詞, 原因只不過是他記不起他當時的說話。本席認為, 這種情況的出現並不出奇, 因為當PW84在這兩個場合的每一次發出訊息時, 其實他是同時間做著多樣工作。從PW84和PW82的整體證供看來, 當PW82聽到PW84說出見到與暴動有關的照片時, PW84是一邊尾隨、一邊監察兩名被告, 一邊向他的隊友通報眼前的有關狀況。當PW84和PW82及其他隊友會合時, PW84首要的關注點顯然是向隊友指出他認為可疑的兩名人士, 並且上前截停他們。由此可見, PW84在每個場合都是一心多用並且需要執行一些即時必須做的工作, 在這些情況下, 他沒有記著自己曾經講過那些說話或記著這些說話的細節並不出奇。另一方面, 本席完全相信PW82這部份的證供, 原因是, 不論根據PW82的證供, 又或根據D9的案情, 警員 (控方版本PW82, D9版本PW204) 截停D9後, 向D9調查的罪行就只有暴動罪一項, 沒有其他罪行。假若PW84沒有向PW82或其他隊員包括PW204說出他見到D10手機內的暴動照片, 及/或聽到D9該段說話, PW82或PW204就不會只是調查D9是否與暴動案有關, 尤其是D9的手提電話內沒有涉及暴動的照片。本席特別指出, 本席不是以PW82的證供來證明在荃富街巴士站時D10的手機展示暴動照片或D9作出該截停前陳述。在這方面, PW82的證供是屬於傳聞證供, 不能證明這些事實曾經發生。然而, PW82的證供可以證明, PW84早於截停兩名被告之前經已向他的隊友說出這些事項。換言之, PW82的證供可以證明PW84的證供是一貫的, 不是PW84截查兩名被告後才捏造。

1505.本席亦肯定, PW84沒有聽到D9作出該截停前陳述或PW84聽錯D9說話的可能性不存在。該截停前陳述提及的一個重要事實是D9和D10在暴動當晚曾經購買口罩, 因為D9說假若不是D10提議購買口罩, 他們有可能經已被警方拘捕。雖然PW84沒有向D9及/或D10指出D9曾經作出該截停前陳述或並要求他們確認, 但是, 證供顯示, PW84在撰寫他的證人口供 (文件MFI-38) 時經已將他在荃富街巴士站聽到D9向D10作出該截停前陳述的詳情記錄下來。辯方在盤問PW84時曾引用該份由PW84在2016年2月16日01時05分開始撰寫的口供。現時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D9和D10在2016年2月9日凌晨約4時32分在奶路臣街的7-11便利店購買了兩個口罩 (見閉路電視片段證物P21和八達通紀錄獲承認事實證物P246)。但是, 當PW84撰寫他的證人口供時, 他根本不知道亦不可能知道這些錄影片段或八達通卡紀錄的存在。假若PW84不是聽到D9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他又從甚麼途徑得知D9和D10曾經在年初一晚購買口罩呢? 本席注意到, D9及/或D10從來沒有指稱, 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曾經向PW84披露曾經在年初一晚購買口罩。即使PW82的警員記事冊有提及D9購買口罩的記錄(證物P136), 但是, 當PW84撰寫他的證人口供時, 他根本沒有機會閱讀該記事冊, 因為PW82在完成補錄D9的警誡供詞後, 便把有關的記事冊正本交給PW83作為證物, PW83亦隨即拿著該記事冊與D9進行錄影會面。除此之外, 雖然PW85得到D9補錄警誡供詞的部份頁數的影印本, 但PW85亦只是獨自使用該份影印本, 把它「cross serve」給D10閱讀, 其後更將它附錄於D10的書面會面紀錄內 (證物P147)。在整個審訊中, 沒有證供證明或跡象顯示, PW83及/或PW85曾經將證物P136或上述影印本交給PW84閱讀, 本席亦見不到任何理由他們會這樣做。換言之, 假若PW84沒有聽到或聽錯了D9作出該截停前陳述, 當他撰寫證人口供時, 他必然是憑空杜撰D9提及購買口罩的情節。但是, 本席完全不相信, PW84憑空捏造的情節, 竟然與事實相符。本席亦注意到辯方指稱D9和D10在當時的對話內容。本席不相信, 當D9和D10提及他們和何文俊在年三十晚到旺角玩耍時, PW84將年三十晚聽錯為年初一晚。本席亦不相信PW84會從其他關於肚餓、找地方吃東西等話題, 聽錯為掟磚、「俾差佬拉」等等。本席肯定, PW84聽錯D9的說話或誤解了他的說話意思的可能性不存在。總而言之, 本席找不到任何質疑PW84的證供為不真實或不可靠的理據。

1506.就著PW82曾否在荃灣仁濟街浸信會外面查問D9及D9作出回答, 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時按照既定法律原則假設D9曾經作出控方指稱的口頭答案和在被捕時於警誡下作出口頭回應。D9的案情是他否認曾經作出這些口頭陳述。本席現時必須在這方面作出裁決。這個裁決的結果自然是視乎PW82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1507.從沒有爭議亦不可能爭議的證供可見, 當PW83與D9進行錄影會面時, PW83經已拿著PW82的警員記事冊的正本, 內裡的第64至82頁便是經已完成了的D9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36)。根據PW82的證供, D9在截查現場時已經回答所有問題並且簽署確認每個答案, 期後在警署內完成補錄程序。另一方面, D9的案情是D9否認在現場時曾經作答, 亦否認知道記事冊的內容。

1508.基於本席在特別事項裁決時作出的分析, 本席肯定, PW82的記事冊正本 (證物P136) 在不遲於2016年2月15日晚上11時40分經已交給了PW83。在考慮到整份補錄警誡供詞的頁數多達19頁, 及PW82回到警署後可使用的時間有間, 本席肯定, 假若PW82不是正如他的證供所述, 他在截查現場查問D9時經已一邊問一邊記錄問題和答案, 並且要求D9即時簽署確認這些問答, PW82根本不可能在當晚11時40分或之前便可以把記事冊正本 (證物P136) 交到PW83手上。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肯定, 正如PW82的證供所述, 他在截查現場時經已在他的記事冊記錄下他向D9的查問及D9的回答。

1509.本席注意到, 根據PW82的證供, 他在截查現場撰寫記錄時, 經已寫下由D9提供的兩點事實: (1) D9和D10購買口罩; 和 (2) D9和D10出現在電視新聞片。

1510.就著購買口罩這一件事, 正如已述, D9和D10在年初一晚於旺角購買口罩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毫無疑問, 當PW82在截查現場寫下這個記錄時, 假若這些資料不是由D9提供, PW82根本不會知道D9和D10在年初一晚曾經購買口罩。假若說PW82憑空杜撰這件事, PW82沒有可能幸運至由他捏造的D9說話記錄, 竟然與事實相符。本席認為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

1511.就著D9和D10出現在新聞片這一點, 根據PW82在截查現場寫下的記錄, 當PW82問D9是否知道有新聞片拍攝到他和D10時, D9回答:「有呀, 影到我同葉子峰, 互動新聞台, youtube都有呀」(問答21); 當PW82要求D9說清楚該影片時, D9回答: 「响旺角地鐵站格黎, 有啲人倒紅色液体嗰一段囉」(問答22)。本席肯定, 這段供詞是真實, 因為控方和辯方同意呈堂的「高清翡翠台」電視新聞片段 (證物P51) 就是拍攝到這個狀況。這段影片時間軸04:10至04:17的畫面記錄了有一班人在旺角地鐵站外面打開了一桶紅色液體, 當他們被攝影機拍攝到時便散去, 當時D9和D10是站立在這些人的旁邊。PW84在時間軸04:17的畫面認出D9和D10 (截圖證物P437)。本席從同一個畫面見到地鐵站的標誌。毫無疑問, 這段新聞片記錄的事項, 就是PW82在記事冊中記錄為答案21和22所指的事項。本席注意到這段新聞片是「高清翡翠台」的新聞片, D9說的是「互動新聞台」。但是, 本席憑日常生活經驗得知, 這兩個電視台其實是同一個電視台 (即TVB) 的不同頻度, 它們播放的新聞片是相同的新聞片。本席肯定, 當PW82在截查現場寫下這個記錄時, 他沒有可能知道D9和D10曾經出現在電視新聞片段中。再者, 由於沒有證供或指稱PW82在截停兩名被告之前經已認識或見過他們, 因此, 即使PW82在當晚之前曾經看過同一段新聞片 (而在這方面也是沒有證供), PW82亦沒有可能記起兩名被告出現在新聞片內。假若說PW82又在虛構這兩個答案, 他亦沒有可能虛構出一個真正的事實。因此, 當PW82供稱這兩個答案是D9在截查現場向他提供的答案, 他的證供絕對是可信可靠。

1512.辯方指稱, D9在截查現場時沒有回答PW82記錄在記事冊 (證物P136) 的任何問題。換言之, 辯方的案情是PW82在捏造D9的答案。假若PW82同時捏造兩件事(購買口罩和出現於新聞片段), 但這兩件事卻同時真正曾經發生, 這絕對是沒有可能的。本席肯定, D9的指稱不真實亦沒有可能真實。本席明白舉證責任在控方, 但本席找不到PW82的證供有任何合理疑點。本席肯定, PW82的證供真實和準確。本席裁定, PW82在截查現場曾經向D9進行調查, D9亦有口頭回答PW82提出的所有問題, 而整個問答過程經已準確地記錄在PW82的記事冊, 並且得到D9在現場簽署確認。本席亦肯定, PW82在現場拘捕D9之後, D9於警誡下作出有如PW82證供中所說的口頭回應, 而PW82亦將D9的口頭回應即場記錄在他的記事冊。

1513.就著D9和D10在現場被捕後發生的事情, 這部份的證供與特別事項議題聆訊時的證供相同。辯方在結案陳詞時只是採納以往的陳詞。本席已經重新審視所有在證供和陳詞。本席看不見任何理由改變特別事項議題裁決時作出的決定。

1514. 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本席裁定, 所有控方證人是誠實證人, 他們的證供在所有要項上都是可信和可靠。除了特別指出的部份, 本席接納他們的全盤證供。

1515.本席肯定, PW84從文娛遊戲機中心直至金門口花園截停D9和D10為止的的觀察證供全是真實準確, 包括在荃富街巴士站時, D10的手提電話屏幕展示一張照片 (該照片與證物P156A第3張照片相同), 及D9向D10說出該截停前陳述, 即D9向D10說: 「好彩, 年初一旺角嗰晚你話去買口罩咋, 如果唔係, 一定被差佬拉鳩埋喇, 喺咁掟磚, 真係好撚過癮。」

1516.本席亦肯定, D9在截停現場及其後在警署內於警誡下自願向PW82和PW83作供, 及他的供詞準確地記錄在證物P136和P137。同樣地, 本席也肯定, D10在截停現場及其後在警署內於警誡下自願向PW84和PW85作供, 及他的供詞準確地記錄在證物P144、P147和P155內。

D9的警誡供詞

1517.根據PW82的證供, 和D9的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36), 本席裁定, 當D9在截查現場回答PW82的調查及在被捕參與暴動罪後, 他於警誡下自願作出以下供詞:

(1) 他和D10及何文俊去到朗豪坊附近見到好多人示威, 感到得意, 就走近圍觀 (答5)。

(2) 大約1時左右, 他們3人在山東街見到有人開始用地下的磚掟警察, 於是D10提議買口罩 (答7)。

(3) 他們去到朗豪坊近UA戲院間7-11, D10用他的個人八達通購買兩個口罩, 一個交給他, 一個D10自用 (答8)。

(4) 當時他不知道何文俊到了那處, 因為何文俊走失。買完口罩後, 他和D10出去彌敦道找回何文俊 (答9 & 10)。

(5) 他們3人會合後, 他們見到很多人用磚掟警察。他和D10馬上戴上口罩 (答11), 因為他和D10都開始從地下拎走地磚掟警察, 不想被人拍攝到 (答12)。

(6) 掟磚是D10提議, 他只是跟隨 (答13)。

(7) 他掟了「10幾20舊」磚, 不知道是否掟中警察; D10掟了「10幾舊左右」(答14); 何文俊一直在他們的身邊, 沒有掟磚, 但「一味大叫衝呀」(答15)。

(8) 當時他聽到警察不停叫他們離開 (答16), 但他沒有走, 因為貪玩 (答17)。

(9) 他們掟磚直到「3、4點左右」(答18)。他們在朝早「6、7點」離開旺角 (答19)。

(10) 他只是一時貪玩。他原本不想掟磚, 但D10叫他掟, 他才掟 (被拘捕參與暴動罪後於警誡下的回應)。

1518.本席亦裁定, 在錄影會面時 (證物P137), D9自願作出以下供詞:

(1) 當他和D10及何文俊在晚上大約11時40分至12時到達朗豪坊附近時, 他見到一些身穿藍色外套的「本土前線」成員在該處示威, 聲稱要保護小販權益。他見到「本土前線」的梁天琦站在貨車頂上拿著「大聲公」說話。後來警方要求示威人士在3分鐘內離開, 但在警方的時限未滿時, 梁天琦說「3、2、1」及叫市民「同佢搏過、同佢衝」。當時他們距離梁天琦大約20、30米, 在其他市民夾雜其中。他見到有40至50人包括手持自製盾牌的本士前線成員和市民衝向警方防線。他亦見到有人向防暴警察掟膠樽和玻璃樽。後來防暴警察把他們驅趕到第二處地方。他們經奶路臣街出到彌敦道 (記項141至246, 及記項623至686)。

(2) 他和他的朋友跟著到「7仔」買水 (記項238)。

(3) 他見到示威者用雜物阻擋汽車出入, 交通警員搬走物品, 10幾名示威者拳打腳踢交通警員, 跟著來了1、2名交通警, 交通警員當時開了兩槍。他們3人在「7仔」側邊的欄杆邊看著交通警員開槍。地點在亞皆老街。他和D10購買口罩的時間是在交通警員開槍之後 (記項240 至260)。

(4) 開槍後, 他們走去彌敦道 (記項270), 見到防暴警察和市民疊馬 (記項274), 地點在彌敦道恒生銀行附近, 該處沒有地鐵站出口 (記項270至284)。  

(5) 他們在大概1、2點購買兩個口罩, 由D10用八達通付款。買口罩時, 何文俊走失了 (記項285至294)。

(6) 購買口罩的地點是「喺朗豪坊附近嗰間7仔囉」(記項306)。

(7) 購買口罩後, 他和D10走到彌敦道找何文俊。何文俊在西洋菜南街。他們找回何文俊 (記項307至320)。

(8) 他跟著見到不認識的示威者起磚。他和D10及何文俊全部都沒有幫手起磚。那些示威者跟著話從地下執起磚一齊掉向防暴警察 (記項322至338)。他和D10跟著都有向警察掟磚 (記項339至342)。

(9) 當時他的位置在「西洋菜街嗰度, 然後隧道口嗰度, 跟住有間中國銀行嘅」(記項344)。地點是豉油街, 該處有中國銀行 (記項345至350)。

(10) 他們從地上執起磚頭 (記項351至354)。他掟了10至15塊磚頭 (記項355至358), 而D10掟的磚頭數目和他差不多, 亦是大約10多塊 (記項359至362)。他不知道磚頭是否掟中警察 (記項364)。

(11) 何文俊沒有掟磚, 但何文俊站在旁邊叫「衝呀」或類似說話。有示威者聽從何文俊的號令衝向警察防線。他不認識這些示威者(記項367至376)。

(12) 除了掟磚之外, 他們沒有再做其他破壞例如點火 (記項377至378), 但他見到有示威者點火 (記項379至380)。

(13) 他不認識全部示威者。當時這些人「戴晒口罩」(記項382至388)。

(14) D10說買口罩, 因為「驚等陣會畀嗰啲記者影到上鏡」(記項390)。

(15) 他本來不想掟警察, 但D10主動「話一齊掟」(記項391至392)。

(16) 掟完後, 他們逗留到6、7時才離開。期間他們沿著彌敦道行去洗衣街。他因為「八卦」在洗衣街和其他人一起圍觀。他見到有人縱火燒垃圾桶。他不認識這些示威者 (記項393至412)。

(17) 在豉油街掟警察的時間是大約「1、2分鐘」(記項413至416)。他在這1、2分鐘掟了「10多嚿」, 磚頭是從地下執起 (記項417至418)。他不認識撬爛地下起磚的人 (記項419至420)。

(18) 當他和D10去到西洋菜街及一齊在豉油街向警察掟磚頭時, 「參與嘅人數大概有4、50人左右」(記項687至692)。全部都是他不認識的示威者 (記項693至696)。全部人都是用地下的磚頭掟向警方防線 (記項697至698)。當時他見到的警方防線是拿著長盾牌及站立著的防暴警察。長盾牌是用來防止從示威者掟來的磚 (記項699至702)。

(19) 當時有1名大約20至25歲大約175公分高的男示威者發號施令。這個人說:「我哋全部一齊掉去, 拎起啲磚掉去防暴警察嗰邊」。這個人身穿黑色沒有連帽的羽絨、黑色T恤、深藍色牛仔褲、黑色波鞋、載著前面沒有字樣的黑色棒球帽, 沒有眼鏡。他不認識這個人 (記項703至774)。除了在豉油街近彌敦道出口見過這名男子外, 他沒有在其他地方或在接近朝早6、7時再見過他 (記項779至786)。

(20) 除了這名男子, 每一次都是由不同人發號施令 (記項775和776)。

D10的警誡供詞

1519.根據PW84證供中不受爭議的部份, 和D10的補錄警誡供詞 (證物P144), 當D10在截查現場被捕參與暴動罪後, 於警誡下自願說: 「我2月8號夜晚係有出過旺角, 不過我無份掟磚。」

1520.根據PW85的證供和D10的會面紀錄 (證物P147), 本席裁定, D10在閱讀完D9的部份補錄警誡供詞 (即PW82記事冊第64至第82頁) 的影印本後, D10於警誡下說: 「阿sir, 我係有掟磚, 但我無佢講咁多, 我淨係掟咗四、五嚿咋, 我都係貪玩㗎咋, 唔知咁大件事㗎!」在進一步警誡下, D10解釋說: 「我意思係我沒有[D9]講掟咗十幾舊磚咁多, 我只係掟咗4, 5舊磚我係因為貪玩先咁做吾係想掟傷D警察」。

1521.本席亦裁定, D10在會面期間於警誡下自願作出以下進一步供詞:

(1) 2016年2月8日晚上, 他和D9及何文俊一起 (答3)。當時他們陪何文俊到廟街睇相, 然後他們前往旺角(答4)。

(2) 當他們到達旺角時, 他見到很多人示威, 他們便留在旺角觀看 (答5)。

(3) 起初, 他見到有人與警察嘈交, 然後有人向警察掟水樽, 跟著開始有人向警察掟磚。

(4) 他們觀看了一段時間大約半小時後, 他和D9都一齊掟 (答7)。

(5) 在掟磚期間, 他發現原來其他人都戴上口罩, 於是他和D9去了朗豪坊UA戲院7-11買了兩個口罩, 一個交給D9, 另一個自用 (答8)。

(6) 他使用自己的八達通付款, 但記不起多少錢 (答9)。

(7) 購買口罩後, 「我(哋)返去繼續睇人示威幫手叫」(答10)。

(8) 他然後在西洋菜南街看見有人燒垃圾筒, 他就「(喺)到睇還有用手機影相」。(答11)。

(9) 到了大約早上6時左右, 警察開始清場, 他們3人便即刻離開, 跟著乘坐的士返回荃灣 (答12)。

1522.就著掟磚的情況, D10說:「個陣時大約晚上2至3點, 係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 我同[D9]都用過磚掟過警察, 但係我吾知掟吾掟中警察」(證的P147問答13); 及「當時附近有大約一百多人, 有好多人用磚頭掟警察, 有人用硬物扑路邊的的士, 有人燒垃圾筒, 當時我聽到警察有叫人離開, 但很多人不理會」(證的P147問答14)。D10並說:「好後悔當日向警察掟磚頭」(證的P147問答21)。

1523.在錄影會面時 (證物P155), D10承認他的手提電話內找到的其中4張照片 (證物P155C-F) 是由他拍攝, 並且說出拍攝的位置。D10亦自願地說, 對於參與暴動, 他感到後悔, 並說「自己多事」。

1524.除了上述的警誡供詞外, D9和D10於警誡下都同時提及, 他們在2016年2月8日晚上10時與何文俊在荃灣路德圍吃東西, 然後何文俊提議到廟街玩占卜, 他們便乘坐小巴到旺角, 大約11時到達廟街。占卜完畢後, 他們從廟街步行前往旺角朗豪坊小巴站打算乘坐小巴返回荃灣。在大約11時40分至12時, 他們到達朗豪坊附近, 然後發生了在他們供詞中提及的事件。本席沒有不相信這些供詞的理由。本席裁定他們所說屬實。由此推論, 本席亦相信, 當D9和D10及何文俊前往朗豪坊時, 他們沒有意圖與警方衝突。當然, 他們在不同的時間可以有不同的意圖。本席由始至終必須考慮的是, 兩名被告在各自的警誡供詞中是否作出真實的陳述。

警誡供詞的真實性

1525.辯方力陳, 即使法庭認為兩名被告自願作出這些供詞, 法庭還需要他們的招認是否真實。本席完全同意。由於控方倚賴兩名被告的警誡供詞作為證明他們有罪的主要證據, 因此, 本席亦緊記, 兩名被告任何一方的警誡供詞並不是也不能作為針對另外一方的證供; 但是, 假若其中一方的警誡供詞幫助或有可能幫助另外一方的辯護, 不論是削弱控方的證供及/或是增強其證供或案情, 本席在考慮任何一名被告是否有罪時, 就必須把另外一名被告的供詞有利於前者的部份考慮在內。

1526.辯方力陳, 法庭不應該賦予D9或D10的警誡供詞任何證供比重, 原因是:

(1) D9和D10承認購買口罩的時間和地點與事實不符。

(2) D9和D10的招認與控方證人的證供 (就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失控的時間) 有明顯分歧。

1527.就著購買口罩這一個論點, 正如己述, 真實的購買地點是奶路臣街19號7-11便利店, 及購買時間是凌晨4時32分。毫無疑問, D9在錄影會面時說錯了購買的地點和時間。但是, 從D9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 本席相信, D9其實對購買口罩的時間並非有著清楚和肯定的記憶。在錄影會面期間, 在D9提及交通警員開了兩槍的事件後, PW83跟著問D9, 購買口罩是發生在開槍之前或之後。D9當時回答: 「呢件事喺發生前 …. 喺後㗎, 買口罩嗰時喺後嘅。[185]」(證物P137記項244)。從畫面可見, D9首先說購買口罩發生在開槍之前, 但他隨即開始沉思, 用了13秒時間 (即畫面時間由00:28:36至00:28:49), 然後說出「喺後㗎」。由此可見, 雖然PW83只是問D9買口罩和開槍事件的先後次序, 不是問確實的鐘數, 但是, D9仍然需要長時間考慮才能回答問題。其後PW83再次問D9購買口罩的時間 (記項285)。當時D9回答: 「幾時? 大概嗰陣 …. 1、2點左右啦」(記項286)。從畫面可見, D9說了「大概嗰陣」後想了7秒鐘 (即畫面時間由00:31:22至00:31:29), 然後才說出:「1、2點左右」。由此可見, 每當D9被問及購買口罩的時序或鐘數時, 他的表現猶疑, 明顯與他對事件記憶的清晰度有關。因此, D9說錯時間並不出奇。

1528.無論如何, D9承認與D10一起購買口罩, 這是事實。D9承認他和D10曾經在當天凌晨「1、2點」在「朗豪坊附近嗰間7仔」購物, 這也是事實, 因為根據獲承認事實 (證物P246) 和錄像證供 (證物P18), 在當天的凌晨2時56分 (根據錄像時間) 或凌晨2時59分 (根據八達通記錄時間),  D9和D10一起進入上海街514號7-11便利店, D10跟著用八達通購買飲品和一包東西。這次購物的時間與D9在錄影會面時說的「1、2點」是相同的時間範圍。再者, 雖然沒有直接證供說明上海街514號7-11便利店與朗豪坊的相對位置, 但從旺角地形圖1 (證物P1) 可見, 朗豪坊的其中一邊就是上海街, 因此, 這個便利店可以是D9在錄影會面時說的「朗豪坊附近嗰間7仔」。再者, 對於在當天凌晨曾經購買飲品, D9並非沒有記憶, 因為在錄影會面時, D9也說過和朋友到「7仔」買水 (證物P137記項238)。毫無疑問, 就著他的行為, D9在警誡供詞中說出的每一點都是真實和正確的。D9只是說錯了購買口罩的時間和地點, 而他說錯的時間和地點卻是另外一次購物真正發生的時間和地點。本席肯定, D9只是混淆了兩次購物。但是, 這一個錯誤對於D9作出的承認, 關於他曾經作出的每個行為, 沒有任何影響, 不會削弱D9承認證供的證供比重。

1529.就著D10在警誡供詞中也說錯了購買口罩的地點, 本席相信, 原因可以是D10記錯, 及/或D10採納了或參考了D9的錯誤供詞。至於購買口罩的時間, D10其實沒有在會面紀錄中直接說出, 因為他只是說, 他和D9一起掟磚, 期間發現其他人都戴上口罩, 所以他們去買口罩 (證物P147問答8)。在說出這個答案後, D10再回答了另外4條問題, PW85跟著要求D10講清楚他曾經掟磚的情況 (問題13), D10的答案是當時是大約晚上2至3時, 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 他和D9曾經用磚掟警察。當答案8和13一起閱讀時, 購買口罩的時間會是凌晨2至3時期間。這是D10的事實版本, 亦顯然是錯誤的事實版本。但D10是可以受到D9的警誡供詞所影響而說出這個版本, 原因是D9在補錄警誡供詞中說掟磚是掟到凌晨3、4時 (證物P136問答18)。當D10接納或相信D9的供詞時, D10說購買口罩的時間必然會是較凌晨3、4時為早。無論如何, 由於D10在當天凌晨確曾與D9一起先購買飲品後購買口罩, D10本人自己混淆了購買口罩的時間和地點也不出奇。但在購買口罩這個行為方面, D10作出的承認是真實和正確的。

1530.就著D9和D10的招認與控方證人的證供不相符這一點論點, 辯方指出, 根據D10的會面紀錄 (證物P147), D10說他和D9掟磚的時間是「大約晚上2至3點」及地點是「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問答13)。但是, 警司陳偉基 (PW61)、警長52093 (PW66), 和警員13147 (PW68) 等控方證人的證供顯示, 當天凌晨2至3時, 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的情況仍未失控, 而最嚴峻的時間應該是凌晨4時之後。因此, D10的招認與事實不符。相同的論據當然可以應用於D9的案情, 因為D9在警誡下說他和D10掟磚只是掟到「3、4點左右 」(證物P136問答18)。

1531.在考慮D9及/或D10的招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時, 本席認為, 不可以單從他們說出的掟磚時間 (即幾點鐘) 來考慮, 因為D9及/或D10說出的時間可以是不準確, 但他們承認的掟磚行為可以真實地曾經發生, 正如他們說錯了購買口罩的時間和地點, 但他們確曾購買口罩。另一方面, 由於事實證明D9和D10說錯了購買口罩的時間, 因此, 本席亦必須考慮D9及/或D10說錯了掟磚時間的可能性, 尤其是根據他們各自的警誡供詞, 購買口罩一事與他們的掟磚行為有直接關係。

1532.本席認為, 在評核D9及/或D10的招認是否與事實相符時,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每名被告在警誡下說出的每一個細節, 尤其是他們說出在2016年2月9日凌晨時份他們曾經做過或見過的事情和這些事情發生的先後次序, 連同其他證供作出整體性考慮, 從而找出每名被告承認在那個時間作出了那些行為。本席必須這樣做才可以斷定, 每名被告承認的行為是否曾經發生。本席緊記, 當本席將每名被告的警誡供詞與其他證供作出整體性考慮時, 其他證供可以包括同案被告的警誡供詞, 但它只可以用來幫助另外一名被告的辯護, 不能構成針對另一名被告的證據。

D9的警誡供詞和整體證供的一併考慮

1533.D9回答PW82的問題時交待了年初一晚到年初二凌晨發生的事情。根據他的說法, 在凌晨12時許左右, 他和D10及何文俊開始在旺角圍觀其他人示威 (證物P136問答6), 直至朝早6、7時離開旺角 (證物P136問答19)。就著期間發生的事情, D9在警誡下說, 大約「12點幾」見到朗豪坊附近有人示威、大約「一點左右」見到有人在山東街開始用地下的磚掟警察、在D10提議下他和D10去了購買口罩, 及期後他與D10戴上口罩一起掟磚掟到「3、4點」。這是D9交待當天凌晨他曾經做過的事情和事情的先後次序。本席注意到, 根據D9的警誡供詞, 他沒有說過, 他在購買口罩之前曾經掟磚。

1534.在錄影會面期間, D9說出, 年初一晚上大約11時40分至12時, 他和D10及何文俊到達朗豪坊附近後, 見到本士前線成員示威和衝擊警方防線的情況、他跟著被警察驅趕、在亞皆老街見到警員開槍、到「7仔」買水、在彌敦道恒生銀行附近見到警方和市民疊馬、跟著和D10買口罩、找回走失了的何文俊, 會合何文俊後他和D10及其他人一起向警察掟磚, 而何文俊在旁邊叫喊叫人衝向警察。D9在錄影會面時說出的事件發生經過和先後次序, 與他回答PW82的問題時吻合, 而且, 在錄影會面期間, 他對每件事作出的描述更為詳細。

1535.從D9描述在購買口罩之前發生了的那些事情及這些事情的先後次序, 本席可以根據其他證供, 判斷D9承認曾經作出的那一個行為在那一個時間發生。

1536.在錄影會面中, D9供稱他看見本士前線成員與警方衝突的情況。從他可以詳細說出當時的情況, 及他的描述與控方呈堂的錄影片段所顯示相符, 本席肯定, D9在這方面作出的供詞是真實, 原因是他見證事件的發生。從沒有爭議的證供可見, 這次涉及本士前線成員的事件, 發生在2016年2月9日凌晨約1時30分。換言之, 在這個時間, D9是身處該位置。當然, 根據D9的警誡供詞, 他的行為只是旁觀。

1537.D9跟著提及有關於他的事件, 就是他在亞皆老街見到有人用雜物阻塞交通及後來交通警員開槍的事件。D9的描述與本席曾經觀看的錄影片段相同。本席相信D9在警誡供詞中說出真實的事情, 因為他在場見證。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開槍事件發生在凌晨2時05分。換言之, 在當刻, D9身在亞皆老街, 他亦是一名旁觀者。本席亦注意到, 沒有爭議的錄像證供 (證物P13) 顯示, 當天凌晨2時35分至37分期間, D9和D10站立在亞皆老街和上海街的交界位置。

1538.在錄影會面時, D9亦說及與朋友到「7仔」買水。沒有爭議的證供包括錄像證供 (證物P18) 顯示, 在當天凌晨接近3時, 他和D10進入上海街514號7-11便利店, 後來D10用八達通購買飲品和一包東西。

1539.在談及開槍事件後, D9在錄影會面時提及的下一個重要事件是他見到防暴警察和市民在彌敦道恒生銀行附近疊馬。不過, 在錄影會面的後期, D9提及在見到疊馬之前發生的事。當時PW83問D9有關於D9和D10被新聞影片拍攝到的情況, D9跟著說出, 他和D10當時站在旺角地鐵站D3出口附近的銀行中心外面, 見到有人在該處製造一大兜辣椒醬準備掟向防暴警察 (見錄影會面證物P137記項445至488)。沒有爭議的錄像證供 (證物P6和證物P51) 顯示, 凌晨3時43分左右, D9和D10被拍攝到站在奶路臣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銀行中心廣場莎莎化粧品店門外面。毫無疑問, 當時D9和D10身處該位置, 也是在站立旁觀。值得一提的是, 對於有人準備用辣椒醬掟向警察這一點, 本席相信, D9能夠說出這些供詞, 原因是他見證事件的發生。本席可以肯定地說出這一點, 因為新聞片的旁述員也只是說有示威者拿出紅色液體, 沒有說明它是辣椒醬。無論如何, D9在錄影會面時再次說出了曾經真正發生的事項。

1540.本席現返回D9在錄影會面時對警察和市民疊馬的陳述 (見錄影會面證物P137記項270至284)。D9當時說, 地點在彌敦道恒生銀行附近。雖然D9沒有直接說出, 但D9提及的地點顯然是彌敦道和山東街交界, 因為在這個交界位置的商舖就是恒生銀行九龍總行, 亦即是在瓊華中心對面。從旺角地形圖1 (證物P1) 可見, D9和D10只需要從銀行中心步行一個街口, 便可以到達在該位置的恒生銀行。當D9說「防暴警察和市民疊馬」時, 他顯然是說出警方防線和群眾在山東街對峙的情況。D9在回答PW82問題時亦說過, 他在「山東街」見到有人開始用地下的磚掟警察 (證物P136問答7)。從沒有爭議的證供, 本席注意到2016年2月9日凌晨, 在山東街於在西洋菜南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之間的一段山東街曾經發生了兩次群眾和警方防線對峙及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物件包括磚頭的事件, 時間分別在凌晨大約4時至4時12分, 及在大約4時30分。本席注意到, 從沒有爭議的錄影片段可見 [包括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 (00003) 和i-Cable新聞台錄影片段證物P67], 在警方防線於大約4時12分撤離山東街後, 警方在不遲於凌晨4時20分經已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再次設立防線。因此, 雖然D9沒有說出D10在那一段有人掟磚期間提議購買口罩, 但是, D9在警誡供詞說出的警方和市民疊馬及有人向警察掟磚等事件, 也是確曾發生的事情。本席可以肯定, D9和D10當時身處山東街現場見證事件的發生, 因為從沒有爭議的錄像證供 (證物P23) 可見, 在當天凌晨大約4時12分, D9和D10就是在山東街瓊華中心外面。當時警方防線剛撤出山東街, 而D9和D10就是從西洋菜南街的一方 (即群眾聚集的一邊) 行向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本席亦肯定D9和D10在10多分鐘之後在大約凌晨4時22分經已返回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附近。這部份裁決與分析D10手提電話內的照片有關。本席稍後再說明。

1541.本席肯定, 當D9向PW82說「大約1點左右, 我地3人响在山東街見到有人開始用地下啲磚掟警察, 於是 [D10] 提議去買口罩」時 (證物P136問答7), 他說錯了時間, 因為山東街事件 (不論是第一部份或第二部份) 並不是發生在凌晨1時。另一方面, 他說出了真實發生的事件。本席亦相信, 在D9和D10及何文俊在山東街見到有人向警察掟磚後, D10提議購買口罩也是真實發生的事件, 而且, 這些事件是跟著這個次序發生, 因為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D9和D10確實購買了兩個口罩, 而購買的時間就是凌晨4時31分 (錄像畫面時間), 或凌晨4時32分 (八達通記錄時間)。

1542.值得一提的是, 雖然這次購買口罩是由D10付款, 但從錄影片段的影像和聲音記錄 (證物P21) 和謄本 (證物P21A) 可見, 當D10找到口罩後, D9走向收銀櫃檯, D10跟著向 D9說「唔駛, 我嘅」。當時D9顯然想付款購買口罩, 不過D10婉拒。本席肯定, 雖然口罩是由D10付款, 但購買口罩是D9和D10的共同行為。

1543.從上述列出的事件可見, D9說出的每件他曾經見證或參與的事情確曾發生, 他的錯誤只是在於事情發生的時間; 但除了時間的時鐘數字外, D9對這些事件其他細節的陳述, 完全是真實和準確的。就著D9在警誡供詞中說他和D10在凌晨「1、2點」購買口罩, 及他和D10掟磚掟到「3、4點左右」, 本席肯定, D9記錯了時間的時鐘數字, 因此, 本席不會給與這些D9說錯了的時鐘數字任何證供比重。

1544.另一方面, 從D9回答PW82的答案和D9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供詞可見, D9實質上作出了一個非常清晰的招認, 這就是, 他和D10購買口罩之後, 曾經一起向警察掟磚。換言之, 這個招認是否真實和準確是本席必須考慮的議題。

1545.根據D9回答PW82時的答案, 在他和D10會合何文俊後, 他們見到很多人用磚掟警察。他和D10馬上戴上口罩, 因為他和D10都開始從地下拎走地磚掟警察, 不想被人拍攝到。

1546.在錄影會面時, D9作出更詳細的供詞。他說出在購買口罩後, 他和D10在西洋菜南街找回走失了的何文俊。他們3人跟著見到不認識的示威者掘起磚頭。他們沒有幫手起磚, 但示威者說他們一齊執起地下的磚頭掟向警察, 他和D10便跟著從地下執起磚頭掟向警察。D9說當時掟磚的位置是「西洋菜街嗰度, 然後隧道口嗰度, 跟住有間中國銀行嘅」(記項344)。

1547.在考慮D9是否對真實發生過的事件作出招認時, 本席必須分析, D9在警誡下承認了在甚麼時間和在那個地點和D10及其他人一起向警察掟磚。

1548.就著掟磚的時間, 由於D9在回答PW82時說掟磚掟到「3、4點左右」, 他當然沒有說出其他時間。但是, 根據他的警誡供詞, 他承認掟磚是在購買口罩之後, 換言之, D9承認的掟磚事件必然是發生在當天凌晨4時31分 (或32分) 之後。

1549.就著掟磚的地點, 從D9在錄影會面時的供詞可見, 當PW83問他掟磚的地點時, 他的回答只是「西洋菜街嗰度, 然後隧道口嗰度, 跟住有間中國銀行嘅」。PW83跟著向D9確認他是否說西洋菜街近中國銀行, D9回答「係」; PW85跟著說「即係豉油街, 係唔係呀?」D9回答「係, 嗰度有中國銀行」(記項345至348), 但PW85跟著又說「豉油街、山東街 … 山東街,  山東街嗰度?」D9跟著說「係, 山東街」(記項349和350)。PW83後來向D9發問時將相關地點再次說為豉油街 (見記項413和687), D9亦有回答他的問題, 但當時的問題重點並不是在於有關位置的正確名稱。由此可見, D9沒有直接說出豉油街的街名。本席相信, 對於相關地點是否豉油街, D9並沒有足夠的個人認知, 而是在錄影會面時只是倚靠PW83提供的資訊。

1550.不過, 本席肯定, D9描述的掟磚位置確是西洋菜南街連接豉油街直到在彌敦道南行線交界中國銀行的路段, 原因是D9在回答PW83時經已第一時間說出這個路段的重要地標。照片冊 (證物P71) 照片40和41及照片36和37拍攝到的街道情況就是D9描述的路段情況。照片40是豉油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 由西洋菜南街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拍攝, 照片中間便顯示出豉油街行人隧道出入口; 照片41是該隧道的近距離照片。照片36和37則是從彌敦道南行線與豉油街的交界向著西洋菜南街方向拍攝的影像, 在交界處的中國銀行清楚可見。本席肯定, D9在警誡供詞中承認掟磚地點為上述的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一帶。本席注意到, D9在描述掟磚的地點時, 他首先說出西洋菜南街, 然後說出豉油街行人隧道, 最後才說出中國銀行。D9顯然是跟循著他的移動路線描述他掟磚的地方。本席肯定, D9承認他是從西洋菜南街走進該路段。D9這部份供詞與他的其他供詞吻合, 因為D9說他和D10在西洋菜南街找回何文俊。他們跟著沿著西洋菜南街行到豉油街交界是自然不過的事。

1551.在確立了D9承認的掟磚地點後, D9承認的掟磚時間便可以作出進一步的推論。由於D9和D10購買口罩的地點是奶路臣街19號, 他們必須從該處步行至西洋菜南街與豉油街的交界或其附近, 期間他和D10還要找回何文俊。審訊中沒有證供顯示這段時間是多少。但是, 從生活經驗, 本席相信, 他們也需要起碼步行數分鐘。因此, D9承認掟磚的時間會是凌晨約4時31分 (或32分) 再加上不少於數分鐘。

1552.D9在錄影會面時承認他和D10及其他人共40至50人掟磚掟向警方防線。當PW83要求他描述警方防線時, 他的描述是防暴警察手持長盾站立著。就著在當天凌晨4時31分 (或32分) 再加上不少於數分鐘後, 警方是否在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一帶設立了防線, 根據警司陳偉基 (PW61) 和警長52093 (PW66) 的證供, 答案是肯定的。

1553.PW61供稱, 2016年2月6日凌晨4時45分, 他到達豉油街, 見到20多名港島衝鋒隊第二隊的警員在豉油街行人隧道口的前面排成一個橫排, 穿著制服及戴上頭盔、手拿著長盾, 面向西洋菜南街, 組成一條警察防線。PW61在旺角地形圖4 (證物P4) 的截圖畫出一條綠色線來標記出這條警方防線在當時的位置(證物P292)。當時, PW61見到大約有30至40名群眾在豉油街近著西洋菜南街的位置, 他亦見到有人向警察防線持續地掟磚和玻璃樽。當時防線上的警員使用手上的長盾擋開大部份掟來的物件。在當天大約凌晨5時, 由於警察防線受到愈來愈嚴重和頻密的磚頭襲擊, 情況有如落雨, 因此, 警察防線一路向後退了10多米, 直至豉油街街尾接近彌敦道南行線。PW61在證物P292劃出一條橙色線來顯示當時警方防線退後的位置。PW61亦供稱, 在警方防線後退期間, 暴徒亦向前移動, 從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的交界, 走入豉油街。換言之, 警察防線後退, 但暴徒防線推進, 而且, 越來越多磚頭從暴徒防線掟向警方防線。

1554.P66供稱, 2016年2月9日凌晨2時許至4時期間曾經在旺角不同地方執勤。在當天大約凌晨4時許, 他和10多名隊員在彌敦道北行線向著山東街 (即向尖沙嘴方向的第一條橫街) 的方向推進時, 他收到同事的要求, 前往豉油街支援, 因為當時豉油街有暴徒掟磚, 而他和他的隊員有防暴的保護裝備。PW66和隊員於是跨過分隔彌敦道南北行線的花糟, 進入彌敦道南行線, 再向尖沙嘴方向推進到豉油街。D10代表大律師問PW66是否在大概4時30分至45分收到前往豉油街的要求。PW66供稱「左近啦」。D10代表大律師問PW66, 豉油街和西洋菜南街是否在約凌晨4時45分才開始失控。PW66不同意, 因為在他到達之前, 暴徒經已一路掟磚及雜物。PW66和隊員在彌敦道南行線和豉油街交界的位置設立封鎖線, 其後他們嘗試將封鎖線向前 (即向著西洋菜南街方向) 推進, 但是, 大約有200至300人聚集在豉油街和西洋菜南街的位置。當時這些人執起磚頭和雜物掟向警方防線, 另外亦有聚集人士在西洋菜南街及豉油街的交界放火燒雜物和垃圾桶。當警方防線推進至接近西洋菜南街時, 由於聚集的人數太多, 但PW66和他的同事人數並不足夠, 所以他們退回彌敦道豉油街的位置。

1555.PW61和PW66的證供還涉及其他事件, 本席在處理其他控罪時經已交待。他們的證供沒有在辯方的盤問下受到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從PW61和PW66的證供, 本席肯定, 在當天不遲於凌晨4時45分, 警方經已在豉油街面向西洋菜南街設立防線, 而警方防線前面聚集了不少於40人。這些人持續地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玻璃樽和雜物, 警察防線被迫退守後至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在本席處理其他控罪時, 本席亦經已接納, 在當天凌晨5時之後, 群眾從西洋菜南街進入豉油街, 持續地向在彌敦道南行線交界設立的警方防線掟磚和雜物。

1556.由此可見, D9在警誡供詞中提及被他及D10和其他人掟磚的警方防線, 在他說出的時間 (雖然D9沒有直接說出幾點鐘) 和地點確是存在, 及這條警方防線確曾受到群眾掟磚攻擊。本席肯定, D9在警誡供詞說出了真實發生的事情。

1557.就著D9回答PW82時及在錄影會面期間承認向警察掟磚這一點, 本席肯定, D9是對他曾經做過的行為作出承認, 原因是: 第一、假若他沒有向警察掟磚, 他不會自願地承認這個行為。第二、當D9向D10作出該截停陳述時, 假若他沒有掟磚, 他不會向D10說掟磚掟得很「過癮」, 也不會說出假若沒有接受D10建議買口罩, 他經已被警方拘捕。

1558.基於以上分析, 本席肯定, 就著D9承認曾經向警察掟磚的警誡供詞 (包括D9在截停現場和錄影會面期間作出的警誡供詞), 可以給與絕對的證供比重。

D10的警誡供詞和整體證供的一併考慮

1559.辯方指出, D10在會面紀錄中說他在當天「晚上2至3點」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曾經和D9用磚掟警察, 但是, 在這個時間, 沒有證供證明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有D10供詞中說出的暴動事件發生。辯方因此力陳, D10的供詞不是真實的招認, 法庭不應給與D10警誡供詞任何證供比重。

1560.在考慮這個議題時, 本席亦會將D10的警誡供詞和整體證供一併考慮, 試圖找出D10承認曾經做出的作為在那個時間發生, 從而考慮他是否作出真實的招認。

1561.根據D10的會面紀錄, D10的警誡供詞提供以下的事實版本: 他初時見到有人與警察嘈交, 然後有人向警察掟水樽, 跟著開始有人向警察掟磚 (問答6), 在看了大約半小時後, 他和D9也一齊掟磚 (問答7), 但「掟掟下」發現其他人都戴口罩, 所以他和D9去了朗豪坊UA戲院的7-11便利店買了兩個口罩每人使用一個 (問答8)。掟磚時間是「晚上2至3點」, 地點是「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問答13), 當時附近有大約一百多人, 有很多人用磚頭掟警察, 有人用硬物扑路邊的的士, 有人燒垃圾筒, 警察叫人離開, 但很多人不理會 (問答14)。

1562.由於沒有爭議的事實和錄像證供證明, D10購買口罩的正確地點是奶路臣街19號7-11便利店, 因此, D10在會面紀錄時說他在朗豪坊UA戲院的7-11便利店購買口罩是錯誤, 但他購買口罩是事實。

1563.除此之外, D10在會面紀錄說他與D9掟磚「掟掟下」發覺其他人都戴上口罩, 所以他和D10去購買口罩。因此, 當他說掟磚在「2至3點」發生時, 他購買口罩的時間也應該是在「2至3點」期間。但沒有爭議的事實和錄像證供證明, 購買口罩的時間是當天凌晨4時31分 (錄像畫面時間) 或4時32分 (八達通記錄時間)。換言之, 他說購買口罩是說出事實, 但他亦說錯了購買的時間。

1564.再者, D10在會面紀錄時說, 買完口罩後, 他和D10「返去繼續睇人示威幫手叫」(問答10), 然後他在西洋菜南街看見有人燒垃圾筒, 他們就在該處圍觀和用手提電話拍照 (問答11)。但是, D10手提電話 (證物P145) 內的5張照片經已擷取出來成為證物P156A。控方和辯方亦同意這些照片由D10於2016年2月9日凌晨3時18分至4時23分拍攝, 亦承認照片上的日期和時間都是準確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10) 證物P246第10 & 11段]。因此, 這些照片全部都是在D10購買口罩之前拍攝。換言之, D10說他曾經拍照是事實, 但他又說錯了拍攝的時間。

1565.從上述各點可見, 就著與他的作為有關的供詞, D10說出的全部是真實, 不過, 他說錯了發生的時間。D10的錯誤顯示他在記憶時間上經常出錯。再者, 在他作出會面紀錄之前, 他曾經閱讀D9的補錄警誡供詞, 他也可以受到D9的時間錯誤影響。因此, 本席認為, 在D10警誡供詞中有關於時間的時鐘數字的陳述, 不應該給予任何證供比重。

1566.另一方面, 當D10會面紀錄 (證物P147) 的答案7、8和13一併閱讀時, 本席肯定, D10其實作出了一個非常清晰的陳述, 這就是當他和D9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與其他人正在向警察掟磚期間, 他們發現其他一起掟磚的人都是戴上口罩, 所以他們去了買口罩, 買完之後「返去繼續睇人示威和幫手叫」。

1567.由於D10和D9在凌晨4時31分 (或32分) 購買口罩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因此, D10在會面紀錄時其實承認了, 在當天凌晨4時31分 (或32分) 之前不久, 他和D9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警察掟磚。

1568.本席在分析D9的警誡供詞經已提及PW61和PW66的證供。根據他們的證供或從他們的證供推論, 本席相信, 在當天凌晨大約4時30分, 經已有人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警察掟磚。但D10承認掟磚的地點, 是否就是PW61和PW66供稱的同一地點, 本席還需要考慮。

1569.本席注意到, 當D10在會面紀錄中提及「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時, 他沒有好像D9說出相關地點的一些地標建築物。不過, 在錄影會面期間 (證物P155), PW85向D10先後展示4張照片 (證物P155C至F) [186], 並且詢問D10拍攝這些照片的位置。D10承認所有照片由他拍攝; 而且, 控方和辯方亦同意這些照片在2016年2月9日拍攝, 及照片顯示的拍攝時間是正確。D10亦在錄影會面時說出了每張照片的拍攝位置:

(a)  第一張照片 (證物P155C) : 「朗豪坊隔籬個十字路口」(記項103至126)。拍攝時間是凌晨3時19:05分。

(b)  第二張照片 (證物P155D):「西洋菜南街」, 當時有人在該處放火, 及有人不斷加垃圾來焚燒。(記項127至138)。拍攝時間是凌晨3時51:25分。

(c)  第三張照片 (證物P155E): 「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嘅十字路口」, 好多人不斷加垃圾來焚燒 (記項139至148)。拍攝時間是凌晨4時22:30分。

(d)  第四張照片(證物P155F): 「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 當時「好大煙」(記項149至154)。拍攝時間是凌晨4時23:41分。

1570.從D10在錄影會面時的陳述可見, 對他而言, 除了上述的第一張照片之外, 其餘3張都是在西洋菜南街拍攝。他亦將第三和第四張的拍攝地點分別較為詳細地描述為「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嘅十字路口」和「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

1571.由於D10在會面紀錄時供稱, 他和D9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警察掟磚, 而在錄影會面時對照片拍攝的地點作出以上的陳述, 本席肯定, 當D10在會面紀錄時說他和D9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警察掟磚時, 他的意思是: 他和D9在證物P155E及P155F這兩張照片顯示的地點或其附近向警察掟磚。毫無疑問, 對於D10來說, 他完全相信這兩張照片是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拍攝的。但是, D10的信念是否正確是另外一個問題。

1572.控方沒有任何一名證人從這些照片的影像辨認出拍攝的地點。不過, 從控方和辯方同意呈堂的其中一些錄影片段中, 本席見到證物P155D和P155F顯示的地點。但是, 這個地點是「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不是「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

1573.本席將照片證物P155D (或證物P156A第3張照片) 與NOW TV新聞台新聞錄影片段 (證物P47) 時間軸05:24至06:05的畫面作出比對。本席將這張照片和用作比對的NOW TV錄像畫面截圖, 並在比對的截圖中將照片和錄像顯示的相同標誌物用箭咀指出: 見第十四項控罪A組截圖。從本席作出的比對, 本席肯定, 照片和相關的錄像畫面顯示出相同的店舖招牌、相同的招牌位置和排列次序, 及相同的街景。本席肯定, D10拍攝證物P155E的地點, 就是上述錄影片段畫面 (證物P47) 顯示的地點。從上述的錄影片段畫面, 本席肯定, D10拍攝證物P155D的位置是「西洋菜南街」, 因為本席可以從上述的錄像片段中見到「荷李活購物中心」: 見截圖A(6)。荷李活購物中心的位置就是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因此, D10在錄影會面時作出的警誡供詞是正確的。本席亦可以辨認出, 當面向照片證物P155D時, 照片的左邊是向著奶路臣街和亞皆老街, 照片的右邊是山東街的方向。這張照片拍攝到的位置是西洋菜南街靠近山東街交界的位置。

1574.由於這張照片的拍攝時間是凌晨3時51分, 及D10承認這張照片由他拍攝, 本席肯定, 在這一個時間, D10身處於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1575.本席較早前經已根據一些沒有爭議的錄像證供說出D9和D10在2016年2月9日凌晨時份曾經身處的地方, 包括在凌晨接近3時在上海街514號7-11便利店購買飲品, 和在凌晨大約3時43分在奶路臣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銀行中心廣場外面。現根據上述有關證物P155D的證供, 本席肯定, D10從銀行中心廣場外走到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的位置, 及D10在不遲於凌晨約3時51分便走到該處。

1576.本席亦將證物P155F (或證物P156A第5張照片) 與i-Cable新聞台錄影片段 (證物P67) 時間軸20:24至24:21的畫面, 及警方錄影片段 [證物P6 (00003)] 從時間軸01:20開始的畫面作出比對。這些錄像拍攝到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交界的荷李活購物中心, 及在荷李活購物中心附近的山東街和西洋菜南街的街景。從i-Cable新聞台錄影片段可見, 在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一條馬路的黃條過路處, 有一個大火堆正在燃燒, 黑色濃煙升上半空。D10拍攝的照片證物P155F亦顯示一個大火堆在黃條過路處上燃燒。本席亦注意到上述的i-Cable新聞台錄影片段畫面顯示的時間是04:21至04:24時, 而D10拍攝證物P155F的時間是「04:23:41」時, 警方錄像證物P6 (00003) 的開始拍攝時間是凌晨4時20分。本席亦將這張照片和用作比對的i-Cable錄像片段畫面和警方錄像片段畫面截圖, 並在截圖上將照片和錄像畫面相同的標誌物用箭咀指出: 見第十四項控罪B組截圖。從相同的部份旅舍招牌文字[187]、相同的其他店舖招牌、所有招牌的相同位置和排列次序、相同的路標、相同的金屬柱, 和相同的街景, 本席肯定, D10拍攝證物P155E的地點, 就是上述i-Cable錄影片段畫面 (證物P67) 和警方錄像畫面 [證物P6 (00003)] 顯示的地點。因此, 雖然D10在錄影會面時說拍攝這張照片的位置是「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 但本席肯定, 該位置是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的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

1577.至於D10拍攝的照片證物P155E (或證物P156A第4張照片), 由於這張照片除了拍攝到一個光亮的火堆外其他的影像太暗, 因此, 本席難以使用這張照片顯示的景象和呈堂的錄影片段作出比對。不過, 本席注意到, 照片裡的大火堆也是在一條馬路的黃條過路處上燃燒, 而D10拍攝它的時間是4:22:30時, 亦即是早於拍攝證物P155F只有大約1分鐘的時間; 再者, D10亦同時稱呼該處為「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嘅十字路口」, 而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確是組成一個十字路口, 因此, 本席亦可以毫不猶疑地推論, D10拍攝照片證物P155E的地點也是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1578.由於D10承認所有照片由他拍攝, 因此, 毫無疑問, 從當天從凌晨4時22分開始, D10經已身處於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的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

1579.本席注意到, 雖然證物P155E至P155F全部由D10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拍攝, 但本席肯定, D10並不是在拍攝證物P155D後從凌晨3時51分開始一直逗留在同一處地方直至他在凌晨4時23分拍攝證物P155E和P155F。原因是沒有爭議的錄影片段 (證物P23) 顯示, D10和D9在凌晨大約4時12分在瓊華中心外面的一段山東街出現, 及當時他們行走的路線是從西洋菜南街的一方走向彌敦道南行線的一方。本席注意到, 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當天凌晨4時12分之前, 從大約4時開始, 在西洋菜南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之間的一段山東街發生了群眾和警方防線對峙和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事件。因此, 本席肯定, D10在拍攝完證物P155D後繼續留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見證著這次群眾和警方的衝突, 然後離開該位置走向彌敦道南行線, 但D10必然後來再返回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並且在大約4時22分經已身處於該交界處的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拍攝證物P155E及P155F。

1580.由於D10在會面紀錄中承認, 2016年2月8日晚上和D9及何文俊一起到旺角, 及他們在早上約6時一起離開, 再加上錄像 (證物P23) 證明D10和D9同時出現於瓊華中心外面, 而且該段影像更顯示D9在人群中找回D10後再一起前行, 本席肯定, 當D10拍攝證物P155E至P155F時, D9就是在D10的身旁。

1581.從D10對拍攝照片地點的描述, 本席肯定, 當D10在會面紀錄時供稱, 他和D9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一齊向警察掟磚時, 本席肯定, D10的真正意思是, 他和D9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一齊向警察掟磚。換言之, 雖然D10在會面紀錄時在字面上說他和D9在「大約晚上2至3點喺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警察掟磚, 但是, 本席肯定, D10作出的實質招認是: 在當天凌晨4時31分 (或32分) 在他和D9購買口罩之前, 他和D9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向警察掟磚,。因此, 在考慮D10是否作出真實的招認時, 本席必須考慮的問題是: 在D10購買口罩之前, 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 是否發生了群眾向警察掟磚的事件。

1582.就著這個議題, 本席在處理D5面對的第四項控罪時經已作出判決。本席根據警方錄影片段 [證物P6(00003)] 和i-Cable新聞台的錄影片段 (證物P67) 裁定, 2016年2月9日凌晨大約4時30分, 大批群眾從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走近在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和雜物, 而且不理會警方的要求停止掟東西。在這次大批群眾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頭和雜物之前 (不遲於凌晨4時20分) 和之後 (從凌晨4時31分起), 大批群眾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聚集, 人數雖然不能確定但看來有100人或以上, 而且, 有個別人士先後向警方防線投擲零星的磚頭和雜物。

1583.D10在會面紀錄時供稱, 他和D9在「掟掟下」磚時發現其他人戴上口罩, 所以他們去購買口罩。本席考慮到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的開始時間是當天大約4時30分, 而D10和D9購買口罩的時間是當天凌晨4時31分 (錄像畫面時間) 或32分 (八達通紀錄時間), 本席肯定, 當D10在會面紀錄時供稱, 他和D9是在「掟掟下」磚期間想到要購買口罩並且去買了口罩, 他的供詞絕對可信, 因為所有相關事件的發生時間次序和相隔的時間幅度, 完全吻合他的供詞。

1584.本席注意到, 在D10和D9到達奶路臣街19號7-11便利店購買口罩之前曾經到過洗衣街33號7-11便利店。相關的錄影片段 (證物P19和P20) 顯示, 當他們進入和離開洗衣街店時, 畫面顯示的時間是凌晨4時29分。雖然這個時間看起來是早於大批群眾開始向警方防線掟磚的時間, 但本席不認為這一點構成D10警誡供詞真實性的疑點, 因為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系統設定的攝錄機時間不一定與真實的時間相同。本席注意到, 以D10和D9在上海街514號7-11便利店購買飲品為例, 錄像畫面顯示的時間是日凌晨2時57分, 但八達通記錄的交易時間是凌晨2時59分。除此之外, 雖然沒有證供顯示洗衣街33號7-11便利店、奶路臣街19號7-11便利店, 和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這3處地方的相對位置, 但是, 從旺角地形圖1 (證物P1) 顯示出這些街道的相對位署。本席肯定, 它們只是相距一至兩個街口, 在時間上, D10和D9可以在兩分鐘左右從該交界處先後走到這兩間便利店。

1585.本席亦注意到, D10在會面紀錄時說他在購買口罩前和D9一起掟磚, 但D9沒有作出相同的供詞。D9在回答PW82時只是說: 「…我地3人响山東街, 見到有人開始掟警察, 於是 [D10] 就提議去買口罩」(證物P136問答7)。不過,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幫助D10, 因為D9在回答PW82時沒有詳細說出在山東街時發生的所有事, 而PW83在錄影會面時沒有向D9跟進這個議題。另一方面, D9卻說出在山東街有人開始向警察掟磚時, D10提議購買口罩。換言之, D9亦即是說, D10在山東街提議買口罩。這一點與D10在會面紀錄時意欲作出的供詞吻合 (即在西洋菜街近山東街 [不是近豉油街] 掟掟下磚時見其他人戴口罩等)。當然, 本席不可以倚賴D9的警誡供詞作為針對D10的證供。不過, 本席也不認為D9的警誡供詞幫助D10的辯護。

1586.本席也有考慮D10在會面紀錄時對掟磚情況的描述 (問答14)。D10當時供稱, 有100多人用磚頭掟警察, 及警察叫人離開但很多人不理會。這些是本席從錄像 [證物P6 (00003) 及/或證物P67] 見到的畫面和聽到的聲音。本席肯定D10說出真實的情況。本席注意到, 在同一答案中, D10也提及有人用硬物扑路邊的的士, 及有人燒垃圾, 但本席在錄影片段見不到這些情況在當天凌晨4時30分於西洋菜南行和山東街交界附近出現。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構成D10招認的真實性的疑點, 因為D10對於見到的事件先後次序可以出錯。本席注意到, D10說他購買口罩後拍攝照片證物P155D, 因為見到有人燒垃圾桶。明顯地, 他在時間上出錯, 因為該照片攝於買口罩之前。D10在會面紀錄時也說過, 他在當天早上6時警察清場時才離開返回荃灣 (問答12)。毫無疑問, 從購買口罩之後直至他離開為止, 他曾經在其他地方出現, 他見到有人用硬物敲打的士不出奇, 但在時間和位置上, 他的交待不一定準確。

1587.本席亦考慮過, D10在會面紀錄時說, 他和D9睇人掟磚大約半個鐘頭之後都一齊掟 (證物P147問答7)。本席認為, D10也是說出了事實。雖然當天在山東街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是分開兩節發生, 但第一節開始的時間是大約凌晨4時, 第二節是群眾開始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的凌晨4時30分, 在時間上, 兩者相距大約半小時。換言之, D10在會面紀錄時說他睇人掟警察約半小時後也一齊掟, 時間上也是吻合。

1588.本席當然必須小心考慮, 當D10在會面紀錄中招認曾經向警察掟磚時, 他曾經掟磚是否一個真實的招認。本席亦注意到D10在PW84查問時否認曾經掟磚。由於D10沒有犯罪紀錄, 本席緊記不單止他干犯暴動罪的犯罪傾向性低, 而且他的供詞的可信性較高, 即使他的供詞是在法庭外作出的。

1589.在考慮D10是否作出真實的招認時, 本席注意到, 在PW84截停D10之前, D9曾經向D10作出該截停前陳述。不過, 由於PW84供稱, 他沒有見到或聽到D10對D9的說話作出回應, 本席就不能肯定D10認同D9的說話。因此, 本席不會基於D9向D10作出該截停前陳述而對D10作出任何不利於D10的推論。

1590.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一個指向D10曾經掟磚的重要的證據就是D10和D9一起購買口罩。根據D10的會面紀錄, 他和D9陪同何文俊睇相後便前往旺角, 跟著留下來觀看示威, 期間見到有人與警察吵架及向警察掟水樽和玻琉樽。即使D10沒有在他的會面紀錄詳細交待他在旺角的去向, 但沒有爭議的警方錄影片段 (證物P13) 證明, D10在當天凌晨2時35分經已站在亞皆老街和上海街的交界, 而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證物P23) 證明, D10在凌晨4時12分身處於瓊華中心外面。在這數個小時內, D10沒有戴上口罩。值得注意的是, 即使D10見證著群眾在凌晨4時至4時12分在山東街於西洋菜南街及彌敦道南行線之間的一段路與警方對峙及向警方防線掟磚和雜物, 當時D10也沒有戴上口罩, 亦沒有意圖即時戴上口罩。D10在購買口罩之前當然沒有口罩, 而本席推論D10當時仍然沒有意圖戴上口罩, 因為在警察撤退後, 他們從西洋菜南街行向彌敦道南行線的方向, 但這個方向與D10後來試圖購買和購買口罩的便利店 (在洗衣街和奶路臣街) 處於完全相反的方向: 見旺角地形圖1 (證物P1)。本席肯定, D10在當天凌晨4時12分時仍未有戴上口罩的意圖, 但這個意圖在10至20分鐘後當他前往上述兩個便利店時存在。D10改變意圖, 事必有因, 而D10的警誡供詞就說明了原因, 這就是他開始與D9及其他人一起掟磚。他經已由旁觀者改為參與者, 所以他認為他有需要戴上口罩。本席肯定, D10購買口罩的原因就是因為他曾經掟磚。

1591.本席同意, D10在被警員截查時曾經向PW84否認掟磚是重要的考慮因素。不過, 經小心考慮整體證供後, 本席認為, D10在閱讀了D9的補錄警誡供詞後自願推翻過往的供詞。本席肯定, 當D10知道D9對事件的交待後, D10不再堅持否認曾經向警察掟磚, 而是自願選擇向警方說出他的事實版本, 亦即是他向PW85說出, 雖然他曾經掟磚, 但掟出的磚頭數目較D9說出的為少。在PW85再次警誡D10後, D10再次承認曾經掟磚, 並且解釋他只是貪玩。本席肯定, 假若D10沒有向警察掟磚, 他不會自願作出招認。本席亦特別注意到, 在D10接受錄影會面時, 在會面快要結束時, D10在沒有任何人的引導或指示下, 主動向PW85說出, 他對於在2月9日早上參與暴動感到後悔, 並且怪責自己多事 (見證物P155記項157至162)。假若D10沒有向警察掟磚, 他不會在錄影會面時主動作出這個陳述。本席注意到, 即使根據D10的案情, 在錄影會面進行之前, 沒有人教導他在錄影會面期間如何說話。本席肯定, 當時D10是出於真誠的後悔而承認掟磚。

1592.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肯定, 當D10在會面紀錄時供稱, 他在購買口罩之前曾經向警員掟磚, 本席可以給予他的招認絕對的證供比重。

裁斷

1593.本席已經考慮了整體證供包括D9和D10在警誡下各自作出的所有供詞, 並且基於適用於每名被告的證據和相關的法律原則作出下列裁斷。

D9的裁決

1594.對D9而言, 本席較早前經已指出, 2016年2月9日凌晨時份, D9和D10在旺角的不同地方觀看群眾和警方之間的衝突。根據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 (00000), 當天凌晨約3時44分, D9和D10站在奶路臣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銀行中心廣場門外。從D9承認當天凌晨與D10走在一起, 並且根據D10手提電話內照片的拍攝時間和地點, 本席肯定, D9在當天凌晨3時51分與D10一起到達照片證物P155D顯示的位置 (即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基於D9當時的位置、D9承認見到警察和市民在彌敦道恒生銀行疊馬, 及瓊華中心閉路電視(證物P23) 的錄像顯示D9和D10在當天凌晨4時12分從西洋菜南街方向行出來, 本席肯定, 當天4時至4時12分, 當西洋菜南街和彌敦道南行線的一段山東街發生群眾和警方防線對峙和群眾向警方防線衝擊和掟磚頭雜物時, D9在場看著事件的發生。從D9承認當天凌晨與D10走在一起, 並且根據D10手提電話內照片的拍攝時間和地點, 本席亦肯定, D9在當天凌晨4時22分, 經已與D10一起返回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荷李活購物中心外面。

1595.在作出上述裁斷後, 本席現考慮, 當D9回答PW82說「大約1點左右, 我地3人响在山東街見到有人開始用地下啲磚掟警察, 於是 [D10] 提議去買口罩」(證物P136問答7) 時, 他說出的實況是甚麼。本席較早前已說過, D9說「大約1點」的時鐘數字是錯誤, 不會給予比重。D9承認D10在山東街提議買口罩。但是, 根據上述的裁斷, D9和D10其實有兩段時間身處於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第一段是當天凌晨約3時51分至4時12分之間; 第二段是當天凌晨約4時22分至4時30分之間。D9回答PW82時只是說當有人在山東街掟磚時, D10提議買口罩, 但在上述的兩段時間均有人在山東街掟磚。因此, D9其實沒有在回答PW82時說明D10在那一段時間提議購買口罩。不過, 基於在4時12分之後D9和D10從西洋菜南街方向走向彌敦道南行線方向, 而該方向與D9和D10後來購買口罩的便利店是處於相反的方向, 及購買口罩的時間是當天凌晨4時31分 (或32分) 而這個時間較為接近4時30分群眾開始集體掟磚的時間, 本席從D9的警誡供詞和整體證供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群眾在當天凌晨約4時30分開始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D10向D9提議購買口罩。從便利店閉路電視片段 (證物P21) 可見, 當D10購買口罩時, D9不單止與D10一起, 而且還表現出打算付款雖然被D10婉拒, 本席肯定, D9同意D10購買口罩的建議。

1596.本席注意到, 根據D10的會面紀錄, 當他和D9一起與其他人掟磚時, 他發現需要購買口罩, 但根據D9的警誡供詞, 當他見到有人開始掟磚時, D10建議買口罩。本席不認為兩人的供詞有衝突, 只是D9沒有承認在這個時間 (即當天凌晨約4時30分) 有份掟磚。由於D10的警誡供詞不可成為針對D9的證據, 因此, 本席認為, 控方呈堂的證供, 不足以證明, D9在購買口罩之前曾經向警察掟磚。

1597.不過, 根據D9在錄影會面時的供詞, 本席裁定, 當D10建議買口罩, D10向D9說出「驚等陣會畀嗰啲記者影到上鏡」。從D9同意D10的建議購買口罩, 本席裁定, D9同意購買口罩, 因為他也害怕被記者拍攝入鏡頭。D9亦在警誡下說出, 他原本不想掟磚, 但在D10「叫」他掟他才掟。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D9同意D10的建議去購買口罩時, D9經已同意並且有意圖與D10一起掟磚。

1598.根據D9的警誡供詞, 在購買口罩之後, 他和D10去到西洋菜南街找回走失了的何文俊。根據D9的警誡供詞和以上的證供分析, 本席裁定, 當D9與D10及何文俊步行到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交界或附近時, 40至50名示威者在該處聚集, 全部人戴上口罩。這些示威者有人破壞公物, 撬開地面和掘起磚頭, 有人執起掘起來的地磚掟向由防暴警察拿著長盾牌組成的警方防線, 有人發號施令帶領示威者向警方防線掟磚。這些作為的每一項都是擾亂秩序行為, 而且, 這40至50示威者是作出集體性的擾亂秩序行為。他們亦不理會警方的要求離開。毫無疑問, 這40至50示威者在該處集結, 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集體作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 這40至50名示威者在該處非法集結, 而且, 當他們用磚頭掟向警察時, 他們經已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 而且, 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本席肯定, 當D9與D10及何文俊到達該處時, 暴動經已發生並且持續地進行。

1599.本席亦裁定, 雖然D9並不認識這些示威者, 也沒有幫助他們掘起磚頭, 但當這些示威者中有人要求或邀請D9、D10和何文俊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D9和D10跟著戴起口罩, 並且從地上執起磚頭掟向警方防線。D9和其他示威者亦在掟磚期間聽從不同示威者的號令向警方防線掟磚。雖然何文俊沒有掟磚, 但何文俊在旁大聲叫「衝呀」或叫喊出類似的說話, 鼓勵他人衝擊警方防線, 亦有示威者聽從何文俊的號令衝向警察防線。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D9執起地上的磚頭掟向警方防線時, 他經已接納了示威者的要求或邀請, 與這些示威者連同D10及何文俊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D9掟磚的地點是西洋菜南街及豉油街一帶 (即在西洋菜南街連接豉油街直到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中國銀行附近)。D9於1至2分鐘內向警方防線掟磚10至15塊。在掟磚期間, D9曾經聽到警方不停要求他離開, 但D9沒有理會。當時D10亦有向警方防線掟磚, 掟的數目與D9掟的數目大致相同。

1600.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D9連同D10和何文俊加入了這40至50名示威者的集結,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D9連同D10和何文俊和這些示威者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 而他們是蓄意向警方防線掟磚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掟磚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D9連同D10和何文俊及這些其他示威者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D9連同D10和何文俊加入了其他示威者的非法集結並且參與其中。本席也肯定, 當D9連同D10和何文俊和其他示威者在他們非法集結期間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D9和D10與其他示威者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而D9和D10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示威者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1601.辯方力陳, 由於D9只是貪玩, 與其他示威者沒有共同目的, 所以他不可能干犯暴動罪。本席不同意。本席在闡釋暴動罪的罪行元素時經已說出, 參與暴動的人必須在行為上和意圖上參與非法集結, 而他的行為和意圖必須有所需的集體性質, 及在非法集結期間, 他必須在行為上和意圖上破壞社會安寧。除此之外, 控方是毋須證明他的動機或最終目的, 更遑論他的動機或最終目的是否與其他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的其他人相同。因此, 本席裁定, D9貪玩並不是抗辯理由。

1602.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D9連同D10和其他示威者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同向當時在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因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控罪得以證明。

1603.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9干犯了暴動罪。本席裁定D9第十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D10的裁決

1604.雖然本席經已裁定D9有罪, 並且根據可以針對D9的證供而作出事實裁決, 包括一些D9和D10一起做出的行為, 但是, 當本席裁決D10是否有罪時, 本席必須分開和獨立考慮D10的個案, 因為針對兩名被告的證供並不相同, 尤其是D9的招認並不是可以用來針對D10的證供。

1605.對D10而言, 根據D10的招認和以上的證供分析, 本席裁定, 2016年2月9日凌晨從大約4時20分開始, 超過100名群眾在從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聚集, 期後在大約4時30分, 一大批群眾從該交界位置前行進入山東街並且走近在山東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方隊線, 及向防線上的警察掟磚頭和雜物時。在這個時刻, D10連同D9亦一起與這些群眾向上述警方防線上的警察掟磚。在D10掟了4至5塊磚頭後, D10和D9發現其他的掟磚群眾都戴上口罩。為了避免被記者拍攝到他們的容貌, D10和D9於是一齊前往奶路臣街7-11便利店購買兩個口罩。當D10和D9離開購買口罩時, 他們當然停止了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向警察掟磚。

1606.根據D10的會面紀錄, 在他和D9購買兩個口罩後, 他們「返去繼續睇人示威幫手叫」(會面紀錄證物P147問答10)。從該份會面紀錄的上文下理, 本席肯定, D10在作出會面紀錄時的意思是: 他和D9返回他們較早前離開的地方, 亦即是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 繼續觀看其他人示威, 而D10幫助示威者叫喊。本席注意到錄影證供顯示, 在群眾停止向警方防線進行集體投擲物件後, 大批群眾依然聚集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的交界, 情況與D10在會面紀錄時說出的吻合。因此, 本席裁定這項由D10作出的招認也是事實。不過, 本席注意到, D10只是承認在該處觀看和叫喊, 沒有承認再次掟磚。本席亦注意到, 雖然本席在D9的個案中裁定D9和D10在西洋菜南街和豉油街一帶掟磚, 但是, D10沒有在他的會面紀錄或在期後的錄影會面中作出同樣的招認。再者, 本席亦裁定, 當D10在會面紀錄中說及「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時, 他的真正意思是「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由於本席只可以考慮可被接納為針對D10的證供來對D10作出裁決, 因此, 本席認為, 控方未能成功證明, D10在當天凌晨4時30分以後, 曾經在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向警方防線掟磚或在其他方面參與暴動。

1607.簡而言之, 本席只是裁定, 2016年4月9日凌暴約4時30分, 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 D10連同D9和其他示威者一起向在山東街和彌敦道南行線交界的警方防線掟磚, 及D10掟了4至5塊磚頭才停止。

1608.根據D10在會面紀錄的招認, 和本席見到的錄像證供 [證物P6 (00003) 和 證物P67], 本席肯定, 在D10開始與其他人一起掟磚之前, 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集結的群眾超過100人, 他們在他們的身旁燒起火堆, 其中有些人站著與警方防線對峙, 有些人更加在手上拿著磚頭, 亦有人向著警方防線做出挑釁動作 (包括將手上的磚頭向上拋起接回再拋, 及重覆將磚頭高舉過頭部高度然後讓磚頭掉下), 直至群眾快將集體走向警方防線之前, 有人更高舉右手像是發出開始行動的訊號。

1609.本席肯定, 最低限度在這批群眾開始步向警方防線的一刻, 集結在一起的人如果不是超過一百也會是數以十計, 他們步向警方防線時集體作出及意圖集體作出威嚇性的行為, 而且, 當他們開始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時, 他們亦集體作出及意圖集體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他們亦不理會警方要求停止投擲物件。本席不能從錄像準確說出向警方防線掟磚頭雜物的人有多少, 但是, 本席肯定, 人數是數以十計。這些人大部份戴上口罩。毫無疑問, 這批群眾在該處集結, 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 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集體作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肯定, 這批群眾在該處非法集結, 而且, 當他們用磚頭雜物掟向警察時, 他們經已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本席亦肯定, 在磚頭雜物從這些群眾掟出的一刻, 暴動在西洋菜南街和山東街交界及其附近經已發生, 因為當他們不單止實質上破壞社會安寧, 而且, 他們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 和意圖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1610.根據D10的招認和上述的事實裁斷, 毫無疑問, 當D10連同D9一齊與這批群眾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D10和D9加入了這批群眾, 與他們集結在一起。D10連同D9和這些群眾在集結後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 而他們是蓄意向警方防線掟磚及意圖做出集體性掟磚行為。毫無疑問, 他們集體作出規限行為。本席亦肯定, 當D10連同D9及這些群眾作出規限行為時, 他們每人均意圖導致任何人 (包括被他們掟磚的警員和其他旁觀者) 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最低限度, 他們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本席裁定, D10和D9參與或加入了其他群眾的非法集結中。本席也肯定, 當D10連同D9和其他群眾在他們非法集結期間集體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D10和D9與其他群眾共同破壞社會安寧, 而D10和D9是蓄意破壞社會安寧和意圖與其他示威者集體破壞社會安寧, 促進暴動的進行和持續發生。

1611.辯方亦提出, D10不可能干犯暴動罪, 因為D10只是貪玩, 與其他示威者沒有共同目的。基於本席經已在處理D9時說出的原由, 本席裁定, 貪玩不是抗辯理由。

1612.本席注意到, 第十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稱D10在「豉油街及西洋菜南街一帶」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而本席則裁定, 控方只能夠證明, D10在西洋菜南街近山東街參與暴動, 地點不涉及豉油街。不過, 本席認為這一點不影響D10的定罪, 因為罪行詳情指稱的地點包括「西洋菜南街一帶」, 而檢控D10的主要證供依然是D10警誡供詞。

1613.再者, 從本席作出的事實裁斷, 本席亦可以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D10連同D9和其他群眾一起向警方防線掟磚時, 他們不單止集體作出並且意圖集體作出規限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即向警察掟磚), 而且, 他們懷有一個共同目的, 這就是他們共同向當時在旺角區合法地執行職務 (包括保障道路輰通和維持人群秩序) 的警務人員使用非法暴力。因此, 本席仍然會裁定控罪得以證明。

1614.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肯定,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D10干犯了暴動罪。本席裁定D10第十四項控罪罪名成立。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D1截圖 (1)-(10)

D1截圖 (11)-(25)

D1截圖 (26)-(32)

D1截圖 (33)-(43)

D1截圖 (44)-(53)

D1截圖 (54)-(61)

D1截圖 (62)-(76)

D3截圖 (1)-(31)

D3截圖 (32)-(36)

D3截圖 (37)-(59)

D3截圖 (60)-(86)

D3截圖 (87)-(96)

D3截圖 (97)-(112)

D4截圖 (1)-(16)

D4截圖 (17)-(38)

D5截圖 (1)-(7)

D6截圖 (1)-(16)

D6截圖 (17)-(32)

D6截圖 (33)-(49)

D6截圖 (50)-(74)

D6截圖 (75)-(82)

D7截圖 (1)-(2)

第十四項控罪A組截圖

第十四項控罪B組截圖




[1] 見獲承認事實(證物P237)第33至第79段。

[2] 其中4名警員受傷但沒有相關的醫療報告呈堂, 但同意案情列出他們的傷勢(見證物P237第40、43、46和47段)。另一方面, 涉及警署警長55207的醫療報告有3份、涉及警員13092有2份、涉及警長49326黃樂安有6份, 和涉及總督察陳偉基有2份; 其餘39名受傷警務人員各有一份醫療報告。這些份醫療報告分別列為證物P182至P187、證物P189至P233, 及證物P235。

[3] 控方與全部被告之間承認的事實在證物P237列出。控方與個別被告之間承認的事實分別列在證物P238及238A(D1)、證物P239及P239A(D3)、證物P240及P240A(D4)、證物P241及P241A(D5)、證物P242、P242A及P242B(D6)、證物P243、P243A、P243B及P243C(D7)、證物P244及P244A(D8)、證物P245及P246A(D9), 和證物P246及P246A。證物P246A是一項證物同時涉及D9和D10。

[4] 證物P442至P469。

[5] 控方在特別事項議題的書面陳詞附件A列出這45名證人的身份和出庭次序, 在此不重覆。在這份裁決理由中, 當本席需要提及某名證人時, 本席會根據他們在證人列表中的編號來稱呼他們。

[6] D1的照片冊是證物P84共8張照片。D3的照片冊是證物P89共6張照片。D4的照片冊是證物P106共15張照片。D5的照片冊是證物P112共21張照片。D6的照片冊是證物P121共7張照片, 但控方和D6同意只是呈堂其中的6張, 並把它們列為證物P121(1)、(3)-(7): 見獲承認事實(有關D6)證物P242第2段。換言之, 該照片冊的照片2(顯示D6載上口罩的外貌)沒有呈堂為證供。D7的照片冊是證物P126共10張照片。D8的照片冊是證物P134共4張照片。D9的照片冊是證物P142共12張照片。D10的照片冊是證物P153共15張照片。

[7] 證物P1至P4。

[8] 警方在2017年2月23日在旺角區拍攝的41張照片[證物P71(1)-(41)]、5張發給警員11360的Armandillo長盾損毀狀況的照片[證物P73(1)-(5)]、28張警車AM6796的損毀狀況的照片[證物P74(1)-(17)及證物P74(18)-(28)]、3張總督察陳偉基的傷勢照片[證物P234(1)-(3)]和4張警長49326黃樂安的傷勢照片[證物P234(5)-(7)]。

[9] 證物P77至P83。

[10] 證物P77A、P80A和P81A。

[11]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10) (00002) 時間軸09:12的畫面記錄了的士開始離開的情況。畫面上顯示的實時是2016年2月8日晚上10時37分。

[12] 在D7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 警司莫慶榮 (PW173) 供稱, 當時在砵蘭街近奶路臣街聚集「撐小販」的人士超過50人, 他們在聚集前需要根據《公安條例》事先通知警務署署長, 但他知道這班人沒有通知。所以, 他認為這些人士經已觸犯了「非法集結」罪; 而且, 這些人霸佔了道路, 阻礙交通流通, 而警方的其中一個職責是確保道路暢通。因此, 他認為有足夠的法律理據去採取清場行動, 即警方會勸喻集結的人士返回行人路, 不要阻礙交通。假若人群不聽從, 警方會設置防線, 及將防線推進, 把人群推回馬路兩邊的行人路, 重開砵蘭街車路。他於是與現場的其他指揮官商量, 並且增派人手。本席毋須裁決PW173的想法和決定是否正確。

[13] 根據拍攝警員在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7)(00009) 開始播放時的聲音記錄, 開始拍攝的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1時28分。

[14]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7)(00009) 從時間軸16:39 開始播放的畫面。

[15]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9) 從時間軸00:00開始播影的片段。

[16] 見錄影片段證物P51(時事多面睇) 時間軸04:11 的畫面。

[17]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00:05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18]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01:23的畫面。

[19]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02:39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20]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03:15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21]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03:40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22]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04:34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23]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04:54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24]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從時間軸06:54開始播放的畫面。

[25]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09:24至09:32的畫面。

[26]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10:00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27]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12:21的畫面和顯示的時間。

[28]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1) 從時間軸06:30開始播放的畫面。

[29]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13:13及14:27的畫面。

[30] 絕大部份的警務人員證人, 不論在法庭內作供, 或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證人口供, 均供稱警方防線從彌敦道南行線轉入山東街的時間是凌晨3時50分。但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1) 時間軸13:00畫面顯示警方防線進入山東街的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01分。除此之外,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在時間軸18.:42的畫面也顯示同一事件, 而該畫面顯示的時間也是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01分。這兩個畫面顯示的時間與警司莫慶榮(PW173)的證供相同。因此, 本席接納錄影片段和PW173供稱的時間, 裁定警方防線開始進入山東街(面向西洋菜南街)的時間是當天凌晨4時01分, 與其他警務人員證人的證供不相同。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這一點並非要項性事實, 時間上的分歧對裁決沒有影響。

[31]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1) 時間軸13:58的畫面, 及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19.33的畫面。

[32]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20:00的畫面。

[33]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5) 時間軸20.13至 20:53的畫面顯示, 群眾與警方對峙初期, 群眾前面沒有鐵欄杆, 而在上述片段的時間有人將5至6個鐵欄杆搬到群眾之前, 群眾站立在欄杆後與警方對峙。這些鐵欄杆上貼有一些類似招紙或告示。因此,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這些鐵欄杆被人從馬路邊拆出來的。

[34]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1) 時間軸19:59開始播放的畫面。畫面顯示的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8分。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6) 時間軸01:04的畫面記錄相同的事件, 顯示的時間也是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08分。

[35]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1) 時間軸20:44開始播放的畫面。畫面顯示的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9分。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6) 時間軸01:49的畫面記錄相同的事件, 顯示的時間也是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09分。

[36]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8)(00006) 時間軸02:08的畫面。

[37] 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3) 開始播放時, 拍攝警員報稱當時的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20分, 畫面顯示警方防線經已設立在彌敦道南行線和山東街交界路口, 封鎖著山東街。

[38] 見警方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3) 時間軸09:53開始的畫面。

[39] 見警方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3) 時間軸14:01開始的畫面。

[40] 見警方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3) 時間軸14:20 開始的畫面。

[41] 見警方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3) 時間軸18:45開始的畫面。

[42] 見警方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3) 時間軸20:13開始的畫面。

[43] 見警方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6)(00003) 時間軸23:00開始的畫面。

[44]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5)(00005) 時間軸00:01畫面顯示的時間。

[45] 根據旺角地形圖(證物P4)和照片冊(證物P71)照片24至42作出的描述。

[46] 當警方在2017年2月23日拍攝旺角一帶的照片時, 在同一位置的店舖名稱是「浪琴錶行」(見照片冊證物P71照片24和25)。

[47]從照片冊證物P71照片36估計。

[48] 見照片冊證物P71相片37和29。

[49] 見照片冊證物P71照片41。

[50]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5)(00005) 時間軸從01:43至02:36的畫面。

[51]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5)(00005) 時間軸從 02:48至04:35的畫面。

[52]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5)(00005) 時間軸從 04:40至04:55的畫面。

[53]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5)(00005) 時間軸從 05:25至06:05的畫面。

[54]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5)(00005) 時間軸從 08:21至09:26的畫面。

[55] 見警方錄影片段(證物P5)(00005) 時間軸從 09:54至10:05的畫面。根據警方錄影片段顯示的時間, 當時是2016年2月9日凌晨約5時12分。

[56] 時間是根據警員5834 (PW50) 和警員12738 (PW51) 的證供。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32) 時間軸16:29畫面顯示的時間是05:08:27。

[57] 長沙街和豉油街相隔一個街口: 見旺角地形圖(證物P4)。

[58] 信和中心錄影片段 (證物P31) 時間軸09:10 / 01:47的畫面(相關截圖是證物P76A)顯示, D1沿著彌敦道南行線經過信和中心然後行向豉油街和彌敦道南行線的交界處。畫面顯示的時間是2016年2月9日凌晨5時13分。

[59] PW61在出庭作供時經已晉升為警司。

[60] [2013] 16 HKCAR 83

[61] HKSAR v Leung Kwok Wah [2012] 5 HKLRD 556, paras. 16-22.

[62] “From these passages we deduce that there are five necessary elements of a riot – (1) number of persons, three at least; 92) common purpose; 93) execution or inception of the common purpose; (4) an intent to help one another by force if necessary against any person who may oppose them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common purpose; (5) force or violence not merely used in demolishing, but displayed I such a manner as to alarm at least one person of reasonable firmness and courage.” (per Pillimore J. at page 860 in Field and others v The Receiver of Metropolitan Police [1907] 2 KB 853)

[63] Hong Kong Legislative Council 1st November 1967, page 438: “9.  Clauses 18 and 19 introduce provisions dealing with unlawful assemblies and riots and replace the common law in this respect.  The proposed statutory provisions are not identical with the common law, which is not adequate in certain respects for local circumstances.  Firstly, there will no longer be the necessary element of common purpose before a crowd is an unlawful assembly or a riot.  Secondly, an unlawful assembly will become a riot if any person taking part in the assembly commits a breach of the peace.” (at page 444)

[64] HCMA229/2016

[65] FACC5/2015; [2018] HKCFA 2

[66] 「隨意參與者」的概念可見於英國法律委員會的第123號報告 The Law Commission No. 123 Offences Relating to Public Order: “… Persons who engage in acts of public disorder vary in the range of their conduct from those who, as we put it, incite and lead a riot to those whom we have described as casual participants. The latter include individuals who, observing that disorder is taking place, take the opportunity to add their own act of aimless violence or disorder, without any particular purpose in mind.” (para. 6.12)

[67] [1967] HKLR 452

[68]該案的證供顯示, 當上訴人離家出外購物時, 在他的居所附近開始發生騷亂。在他離家不久後, 他站在一群大約100人的前排, 這群人有很多人向著防暴警察咒罵和大叫「走狗」。除了站立在人群內, 沒有證供顯示上訴人有其他行為。上訴的其中一個理由是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在人群中的其他人有共同目的。“Even if there be lacking evidence to show some direct intention to accomplish an unlawful object evidence to show that an assemblage of persons, whether it has a common object or any object at all, was engaged in offering violence to the police, or indeed to members of the public, is sufficient evidence to show that the assembly in an unlawful one.” per McMullin J. (p. 455 – 456)

[69] 英國法律委員會的第123號報告 The Law Commission No. 123 Offences Relating to Public Order: “There is of course no reason why an intention to achieve a common purpose, such as an attack on the police may not be formed upon the instant of joining in: premeditation is no more required for such an intention than for an intent to do grievous bodily harm …. In many instances the course of conduct of the rioters taken as a whole will be strongly indicative of what the common purpose is ….” (para. 6.12)

[70] “Although the point is not beyond argument, the cases taken together suggest that under English law some individual activity in furtherance of the riot has been regarded as necessary in order to justify a verdict of guilty.” Per Pincus and McPherson JJA in R v Cook (1994) 74 A Crim R 1, 6.

[71] CACC287/2016

[7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秋林 (Chan Chau Lam) (CACC14/2015)

[73] CACC287/2007

[74] “The norm should be for all interviews to be recorded by audiovisual means but in circumstances where compelling reason exists,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and contrary to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not only to deprive the investigating agency of properly conducting its investigation but also to deprive the suspect of his opportunity of providing an explanation, whether it be inculpatory or exculpatory, at the earliest opportunity.” per Wright J. in HKSAR v Wan Kwok Hung, para. 60.

[75] 警員12237 (PW47) 拘捕D3; 警員3244 (PW74) 拘捕D4; 偵緝警員54895 (PW79) 拘捕D7。

[76] CACC366/2015

[77] [2003] 1 Cr App R 321

[78] “(i) where the photographic image is sufficiently clear, the jury can compare it with the defendant sitting in the dock ..”

[79] “(ii) where a witness knows the defendant sufficiently well to recognize him as the offender depicted in the photographic image, he can give evidence of this …”

[80] R v Anderson et al, 2005 BCSC 1346

[81] PW214撰寫的3份報告是證物P503 (有關D1)、證物P504 (有關D3), 和證物P505 (有關D4)。

[82] [1976] 3 WLR 445

[83]原文: “58.  Having carefully viewed that tape we are satisfied that it does not provide a sufficiently clear image of the face of the red T-shirted person to allow a facial recognition of this person as the appellant.  But, of course, there are other means by which a person may be identified and simply because the image of the person’s face is not clear does not mean that it becomes im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person.  For example, it may be that a person’s clothing is particularly distinctive because of its colour, type, design, patterns or markings and it is proven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such clothing.  It may be that the defendant possesses unusual bodily features, wears particular jewellery or walks with a special gait.  A witness who knows a defendant well may be able to point to features about him which make him readily recognizable to the witness.” (判辭第58段)。

[84] 獲承認事實(證物P237)第9段。

[85] [1990] NI 306

[86]R v Murphy & Another [1990] NI 306.原文: “So, in our opinion, in the case of video recordings, the issue for the judge is, is it relevant?  If it is, is it prima facie authentic?  If it is, then it is admissible and it is left then to the jury or the Diplock judge to decide whether its authenticity is beyond doubt and if its contents prove or add to the proof of guilt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page 342 letter H – page 343 letter A)

[87] [2003] 3 HKLRD 751

[88] CACC207/2011 (上訴法庭的判決) 和 (2013) 16 HKCFAR 609 (終審法院的判決)。

[89] [1973] AC 739.  “It is sufficient to say … that relevant (i.e. logically probative or disprobative) evidence is evidence which makes the matter which requires proof more or less probable.” (per Lord Simon, page 756)。

[90] Sapporo Maru (Owners) v Statue of Liberty (Owners) [1968] 1 WLR 739, Kajala v Noble (1982) 75 Cr App R 149; R v Sitek [1988] 2 Qd R 284.

[91] HKSAR v Tago Saudee Abad (CACC366/2015)。原文: “… However, where jury comparison is the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then the recording or photo must be suitable, in terms of its clarity and what it shows of the person to be identified, of serving its purpose of being a tool for identifying the defendant.  If it is incapable of performing this role then an issue of admissibility may well arise because it may no longer be relevant evidence.” (para. 53)

[92]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366/2015): 見判辭第58段。

[93] [2011] NICA 19. 

[94] “Although he recognized that Murphy was binding on us Mr O’Rourke submitted that the issue of authenticity had to be determined by the court in favour of the prosecution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before such a video could be admitted in evidence.  We do not accept that submission.  Such a video is potentially relevant evidence.  It is for the jury to decide whether the video is authentic and if so what reliance to place on it.  In general the court will not prevent the jury receiving potentially relevant evidence in the absence of some statutory or other prohibition upon its receipt.  Such a statutory framework governs, for example, the admissibility of alleged confessions but in our view has no application in this case.  The test of whether the video is prima facie authentic is no more than a test of potential relevance.” (paragraph 13 of the judgment).

[95]““It is submitted that the better view is that the requirement is no different from that applying to the satisfaction of an evidential burden, namely whether the evidence, if believed by the jury, would be sufficient to prove the matter asserted to the standard required to satisfy the legal burden, namely beyond reasonable doubt, when borne by the prosecution in a criminal case.  This involves no usurpation of the function of the jury since the jury is free not to believe the evidence, and may well not do so after taking into account its contravention by the other side.  Such a view is in complete harmony with the ordinary rules on the discharge of an evidential burden, the determination of whether or not there is a case to answer, and the proper distribution of functions between judge and jury.” (page 184)

[96] [1972] 1 WLR 651

[97] [1980] HKLR 433

[98] [2017] 1 HKLRD 904

[99] KCCC443/2016

[100] ESCC2615 / 2015

[101]R v Robson案, Shaw J在653頁E行, 及654頁C至E行的判辭。

[102]Lee Chi Fai案判辭的第34段。

[103]曾健超案裁斷陳述書第27至32段, 及黃毓民案裁斷陳述書第109至114段。

[10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文浩泉 [2017] 1 HKLRD 904: 判辭第28段 (909頁)。

[105] DCCC980/2015

[106]Wong Cho Shing案裁決理由第41至47段。

[107]R v Sitek [1988] 2 Qd R 284, 澳洲昆士蘭上訴庭法官Carter J有以下陳述: “ … it is true that what the video film records is recorded simultaneously with the events recorded, as in this case, and can be fairly be described as a silent eyewitness.” (本席加橫線作強調。)

[108]R v Nikolovski [1996] S.C.J. No. 122, 加拿大安大略省上訴庭法官Cory 在判辭的第28段說: “Once it is established that a videotape has not been altered or changed, and that it depicts the scene of a crime, then it becomes admissible and relevant evidence.  Not only is the tape (or photograph) real evidence in the sense that that term has been used in earlier cases, but it is to certain extent, testimonial evidence as well.  It can and should be used by a trier of fact in determining whether a crime has been committed and whether the accused before the court committed the crime.  It may indeed be a silent, trustworthy, unemotional, unbiased and accurate witness who has complete and instant recall of events.  It may provide such strong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that of itself it will demonstrate clearly either the innocence or guilt of the accused.” (本席加橫線作強調。)

[109] 原文: “If the original tape is not available, then the ‘provenance and history’ of the copy will be a necessary requirement to prove authenticity.” (R v Murphy at page 342G-H)

[110] DCCC710/2016

[111] R v Murphy [1990] NI 306。原文: “Accordingly, the European film being relevant, once it was shown to be authentic, it was admissible.  Any attack thereafter could only go to weight.  The issue of weight could embrace many things – further enquiries into its authenticity, its provenance and history and whether it was an original and if not how it came to be copied.” (page 342D-E)

[112]R v Murphy [1990] NI 306。原文: “Authenticity, in our view, like most facts may be proved circumstantially.  In the case of a video film, the direct way is to call the cameraman who took it and the court will normally expect him to be called.  But if he is not available, he needed not be called; other evidence will suffice if it is logically probative that the video was authentic.  That evidence may be adduced in other ways and from other sources.  The film may be proved authentic by comparing it with films taken by others of the same event, taken at the same time or even at a different time.” (page 342E-G)

[113] [2017] HCJAC 59

[114] Justinas Gubinas and Nerijus Radavicius v Her Majesty’s Advocate [2017] HCJAC 59.  原文: “53.  The court does not consider that there is a material difference, between Scot law and that in the other jurisdiction examined, concerning the general approach to real evidence.  In any system there will be a requirement to demonstrate the provenance of the thing.  For a video recording to be used as proof of fact in a criminal trial, it will be necessary to show that the reocrdingis of the relevant event.  How that is done will depend upon the circumstances.  ….. 54.  With public area CCTV images, for example, a police officer downloading images may be able to testify to recovering them for a particular location or time.  The content of the images, when compared with other evidence of events, may be such that an inference can be drawn that what is shown is a recording of the event. … Private CCTV may involve an employee of the relevant organization testifying to the same effect.  Individual recording events on camera or moble phones … can speak to doing so.  Even without anyone speaking to the recovery of the images, a witness to the scene may legitimately be asked if what is shown in images produced is of the relevant event.  The fact finder may infer from that someone, perhaps unidentified, recorded the images at the time.  This may be sufficient evidence of provenance.  Once the provenance has been established, the question is then what can the fact finder make of the images.” (para. 53 & 54) (斜字以加強調)。

[115] 2015 ABCA 251

[116] R v Bulldog (2015) ABCA 251. 原文: “Certainly the DVD’s provenance was less than clear” (para. 9)

[117] R v Bulldog 2015 ABCA 251. 原文: “32.   There is an importatnt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recordings (video or audio) and other other forms of real evidence (such as a pistol or an article of clothing found at a crime scene) which supports a test of “substantial” accuracy over the appellants’ preferred test of “not altered”.  It will be recalled that “authentication” simply requires that the party tendering evidence establish (to the requisite standard of proof …) the claim(s) made about it.  What authentication requires in any given instance therefore depends upon the claim(s) which the tendering party is making about the evidence.  In the case of most real evidene, the claim is that the evidence is something – the pistol is a murder weapon, or the article of clothing is the victim’s shirt.  Chain of custody, and absence of alteration will be important to establish in such cases.  In the case of recordings, however, the claim will typically be not that it is something, but that it accurately represents something (a particular event).  What matters with a recording, then, is not whether it was alerered, but rather the degree of accuracy of its representation.  So long as there is other evidence which satisfies the trier of fact of the requisite degree of accuracy, no evidence regarding the presence or absence of any change or alteration is necessary to sustain a finding of authentication.

33. Put simply, the mere fact of alteration does not automatically render a video recording inadmissible.  It follows that the Crown’s failure to establish that this video recording was not altered should not be fatal, so long as the Crown proves that it is a substantially accurate and fair representation of what it purports to show …”

[118] 判辭的第27段。

[119] HKSAR v Yeung Ka Ho (2013) 16 HKCFAR 609

[120] (1982) 75 Cr App R 149

[121] Kajala v Noble (1982) 75 Cr App R 149.  原文: “We cannot agree.  The old rule, that a party must produce the best evidence that the nature of the cas will allow, and that any less good evidence is to be excluded, has gone by the board long ago … Nowadays we do not confine ourselves to the best evidence.  We admit all relevant evidence.  The goodness or badness of it goes only to weight, and not to admissibility …” (page 152)

[122] Kajala v Noble (1982) 75 Cr App R 149.  原文: “… Mr. Wiggs further complains that no doubt the film had been edited, in the sense that the material had been cut out of the original film, in order to reduce it to an appropriate length, and that in the absence of the cameramen it was not possible to tell whether the film showed the events in their true sequence.  However, no attack was made upon the integrity of the film in the sense that it had, by cutting, distorted the activities of the appellant.  In such circumstances, it is irrelevant that the film might not have shown the events in their true sequence, so long as the film accurately showed the activities of the defendant.” (page 153)

[123] [1996] 3 R.C.S. 1197

[124] R v Nikolovski [1996] 3 R.C.S. 1197: 判辭的第19至21段。

[125] [1988] 2 QD R 284

[126] 原文: “… Thus, even though no human is capable of swearing that he personally perceived what a photograph purports to portray (so that it is not possible to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ictorial testimony’ rationale) there may nevertheless be good warrant for receiving the photograph in advance.  Given an adequate foundation assuring the accuracy of the process producing it, the photograph should then be received as a so-called silent witness or as a witness which ‘speaks for itself’.”

[127] (1993) 66 A Crim R 154

[128] R v Chen (1993) 66 A Crim R 154.  原文: “ … .  In our opinion, admissibility does not depend on the party tendering the tapes having removed absolutely any chance that they are inaccurate.”

[129] HKSAR v Yeung Ka Ho & Another (2013) 16 HKCFAR 609, at 626.

[130] 以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呈堂的證人口供均有說及2016年2月9日凌晨4時前後於山東街內警員與在群眾對峙, 及群眾向警方防線投擲磚頭及雜物的情況: 證物P442至P444、證物P447至P455、證物P457至P460、證物P462、P463至P465。

[131] 獲承認事實 (證物P237) 第16和第17段。

[132] 證物P8 (00005), 相關畫面由時間軸00:19:00開始播放。

[133] 見證物P46從時間軸00:00:04 / 00:01:37開始播放的畫面。在00:00:04的畫面可以見到一名警員持著有崩口的長盾。在00:00:06的畫面可見到該崩口長盾仍然在雙黃線附近。其後群眾繼續步向警方防線及不斷有人投擲磚頭和雜物。崩口長盾的位置開始退向接近瓊華中心的行車線, 但警員仍然集中在一起繼續組成防線, 仍未撤離山東街。

[134] 控方在書面陳詞中列出4項其同事件, 但在口頭陳詞是倚靠第1至第3項共同事件, 撤回第4項。

[135]206 CLR 650

[136][2003] 1 Cr App R 321

[137] [1969] V.R. 737

[138] 由2017年6月26日至6月29日下午12時24分。

[139] R v Lam Yip Ying [1984] HKLR 419

[140] 見獲承認事實 (證物P237) 第5段。

[141] 本席在較早前經已交待過, 當本席考慮每個錄影片段的影像時, 本席會考慮全部影像, 不論在審訊時是否曾經由控辯各方大律師、證人、或本席特別指出, 因為整個錄影片段是呈堂證供。

[142] 當警方防線進入山東街接近西洋菜南街時, 群眾前面起初是沒有任何欄杆的, 但後來有人陸續搬來金屬欄杆。這些欄杆的上半部裝有一塊板, 板上貼滿紙張看似是通知書或廣告。第一個欄杆在證物P8 (00005) 時間軸20:02的畫面出現, 並且在時間軸20:10的畫面時擺放好 (「欄杆1」)。該位置是比較遠離開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 但未到路中心。當群眾面向警方防線時, 欄杆1在群眾防線的右邊。第2個欄杆在間軸20:25的畫面出現 (「欄杆2」), 擺放在群眾防線約中間, 右邊是欄杆1; 第3個欄杆在時間軸20:30的畫面出現 (「欄杆3」), 擺放在欄杆2的左邊。每個欄杆都用人手扶著。

[143] 根據證物P8 (00005) 時間軸20:09至20:10的畫面, 欄杆1的表面左右兩邊均是黃色, 相信是貼上黃色紙張的緣故。在截圖A27出現的第5個欄杆, 當正面望向欄杆5時, 它的左邊是貼上白色紙張, 右邊貼在一小張粉紅色紙張, 明顯與其餘4個欄杆不相同。它是最接近瓊華中心一邊的行人路。它的左邊隔鄰 (面向警方防線計算) 的左右兩邊均是黃色, 顯然是欄杆1。

[144] CACC157/2014

[145] 2017年8月24日

[146] 就著信和中心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的畫面時間與實時是否有出入, 本席稍後會討論。

[147] 本席發現證物P32和P31的時間軸時間較畫面時間慢, 例如時間軸1秒, 畫面時間是1.2秒。本席相信影片的速度調較快了。上述列表以畫面時間為準。

[148] 粗口以「x」代替, 真正用詞可參閱證物P119A。

[149] 控方原本打算還倚賴多一段語音通訊, 但在特別事項聆訊陳詞時撤回。

[150] HCAL122/2014

[151] 粗口以「x」代替, 真正用詞可參閱證物P119A。

[152] CACC64/2009

[153] HCAL122/2014。

[154] “In the premises, on a proper purposive construction of section 50(6), insofar as to the digital content of a mohile phone seized upon arrest is concerned, a police officer is authorized to search it without warrant only in exigent circumstances.  The exigent circumstances are where, a person has been lawfully arrested under section 50, the police officer “may reasonably suspect” (as the standard now laid down by the provision) such an urgent search may (a) prevent an imminent threat to safety of the public or police officers, (b) prevent an imminent loss or destruction of evidence, and (c) lead to the discovery of evidence in extremely urgent and vulnerable situation.” (paragraph 64)

[155] 見Legislative Council Brief of the Police Force (Amendment) Bill (SBCR7/2801/77) dated May 1992.

[156] (2012) 15 HKCFAR 232

[157] PW61在案發時的職級是總督察, 當時擔任港島衝鋒隊署理警司的職位。 當他出庭作供時, 經已晉升為警司。

[158] 原文是「fall+ with (L) hand injury」。

[159]根據該評估證明書, PW61的受傷情況是左無名指骨折引致左無名指疼痛、僵硬及無力; 和PW61被評定為由於受傷而引致1%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

[160] 根據該份口供的中文譯本, 這句翻譯為:「正如我第一份口供所述, 我衝前約3米後便逮到第二被捕人。」PW61指出, 「逮到」有「拘捕」的意思, 但他的用詞是「grabbed hold of」。

[161]在接受控方覆問時, PW61澄清, 當他說南北座標和東西座標時, 他的意思是南北的方向和東西的方向。北方是指相片的右手邊, 即向太子的一邊; 東方是指相片的背脊, 即西洋菜南街的一邊。

[162] PW68證人口供 (文件MFI-16) 的原文: 「… AP繼續執地上嘅石頭擲向我身處嘅警察封鎖線…」。

[163] 在主問證供時, PW80供稱, D8當時說「我尋晚(頭先)係皇雀會篤完波行過嗰度咋」。在D8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PW80確認, 當時D8的說話應該是「我頭先係皇雀會篤完波行過嗰度咋」, 即由「尋晚」改為「頭先」。

[164] 2017年8月31日在D8繼續接受控方盤問之前, D8再次宣誓, 但讀到「… 本人所作之證供均屬真實 …」的「均屬真實」時, 他第一次讀錯, 需要法庭書記提醒他改正。

[165] 英文是 “bald admission”。

[166] PW83出庭作供時經已晉升為警長。

[167] 獲承認事實 (有關D10) (證物P246) 第4和第5段。

[168] 根據拍攝警員在時間軸07:14畫面出現時的聲音記錄, 當刻是2016年2月9日凌晨2時37分。換言之, 時間軸05:44的畫面大約是2分鐘之前的凌晨2時35分。

[169] 該地點的相片可見於照片簿 (證物P71) 照片8至11。

[170] 鏡頭沒有拍攝到銀行中心廣場外面的錄像時間軸是22:34至23:06, 及23:48至24:12。

[171] 獲承認事實 (有關D10) (證物P246) 第4段和第10至第11段。

[172] 獲承認事實 (有關D10) (證物P246) 第3段。

[173] 獲承認事實 (有關D10) (證物P246) 第3段。

[174] 「葉子峰」是PW82寫在他的記事冊 (證物P136) 的原文。D10名字的正確寫法是同音但不同字的「葉梓豐」。

[175] 2017年8月17日在接近PW82的主問證供完成之前。

[176] 這些案情不受爭議: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10) (證物P246) 第5至第7段。

[177] D10家住荃灣荃灣花園: 見獲承認事實 (有關D10) 證物P246第1段。

[178] CACC287/2007

[179] 本席說PW82沒有肯定D9會屈服, 因為根據D9的案情, 在截停現場的任何時間, 沒有任何警員對D9使用暴力或施行威迫利誘, 即使D9曾經否認參與暴動及不被警員指稱D10指證他掟磚所恐嚇。

[180] [2003] 1 HKLRD 901

[181] “… an investigating officer would be entitled to take the view that there is not enough evidence to warrant charging a suspect or informing him he may be prosecuted until all elements of the offence required to be proven are supported by evidence wich is in his view reliable.” (para. 12)

[182] “… an officer is entitled to ask reasonabl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details or circumstances of matters connected with any statement of admission made by a suspect.  He is entitled to do so to be able to make an assessment of the weight or reliability to be attached to the suspect’s statement.” (para. 13)

[183] “… In my view, the interviewing officer is entitled to make further enquiries so as to place that admission in a proper and fair context and to determine the scope and nature of the offence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suspect is making admissions so as to be able to conclude he has enough evidence to properly charge, or to express accurately what offence the suspect may be prosecuted for…” (para. 15)

[184] “It seems to me that even if a court were to conclude that there had been a breach of principle (d) that that of itself does not render any admission made subsequent to that breach inadmissible … The fundamental tests to be applied in determining the admissibility of a defendant’s admissions in evidence remain as those of voluntariness and fairness…..” (para. 19)

[185] 最後一句是從錄像聽到的說話, 謄本只是以「UNCLEAR」來交待。

[186]警方後來從D10的手提電話擷取了相同的4張照片成為證物P156A的第2至第5張照片。

[187] 即白色底紅色字「寶華旅舍」招牌的紅色「寶」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