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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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所處理的是一項傳票控罪,指上訴人於2016年4月22日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於新界屯門湖安街屯門市地段第498號的建築地盤促使使用機動設備(即一部塔型起重機)進行非撞擊式打樁工程的建築工程,並且在使用該設備時未持有與該次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違反香港法例第400章《噪音管制條例》第6(1)(a)及6(5)條。

Case No.HCMA 142/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4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4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1345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4日
判案日期: 2017年8月4日

判 案 書


1.本上訴所處理的是一項傳票控罪,指上訴人於2016年4月22日下午7時至翌日上午7時於新界屯門湖安街屯門市地段第498號的建築地盤促使使用機動設備(即一部塔型起重機)進行非撞擊式打樁工程的建築工程,並且在使用該設備時未持有與該次工程有關的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違反香港法例第400章《噪音管制條例》第6(1)(a)及6(5)條。

2.在審訊時上訴人否認有關控罪,但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上訴人之後申請訟費,卻遭暫委裁判官屈麗雯(下稱「裁判官」)拒絶。上訴人現不服判決,針對裁判官拒絶訟費申請的決定提出上訴。

案情

3.案情簡單直接,上訴人並不爭議當時為案發地點地盤的總承建商,同時當時並沒有就控方指稱的違例工程持有有效的建築噪音許可證。值得留意的是傳票上所指的許可證是指在使用機動設備的時間為下午7時至上午7時。換言之,上訴人在時段外的時間使用機動設備是毋須要持有許可證的。

4.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至4段已經扼要指出控辯雙方的案情:

「3. 控方的案情簡單而言,是指控方第一證人黃志明先生於案發當天晚上大約7時半至9時之間,目擊到地盤以塔型起重機進行非撞擊式打樁工程的建築工程,即是以天秤吊石屎的工程,黃先生於是將目睹的情況拍成控方證物P5之影片及控方證物P6之相片,並且就事件報警。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8645當晚曾經3次奉命到地盤調查,但他沒有發現地盤進行天秤吊石屎工程。

4. 辯方案情則指,地盤當天以天秤吊石屎的工程在案發當天晚上7時前已經完結,因此地盤在當天晚上7時後並沒有進行相關工程。而被告亦有採取制度去防止地盤工人在晚上7時後進行相關工程,因此即使法庭接納地盤在當天晚上7時後有進行相關工程,被告人也沒有促使該違例行為。」

5.裁判官亦明確指出案中主要爭議事項只有兩點:—

(一) 於案發當時上訴人地盤的工人有否在案發地點的地盤進行以天秤吊石屎的工程?

(二) 假若有進行有關工程,上訴人是否有促使相關的行為?

裁判官無罪裁決的理由

6.從裁判官裁斷陳述書可以知道,控方案情主要倚賴控方第一證人先生(投訴人)及控方第三證人警員18645的證供,但他們的證供被裁判官形容為基本上南轅北轍。先生指於案發當晚約7時半至9時之間他目擊案發地點的地盤進行天秤吊石屎的工程發出噪音;警員就供稱他在相關的時段曾經三次到場,然而他表示沒有發現到地盤有進行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工程。

7.至於辯方所傳召的三名證人,裁判官都認為他們的證供並不可信,亦不可靠。她認為首兩名辯方證人沒有道出事實的全部真相,態度迴避。至於最後一名辯方證人是地盤的安全主任,裁判官聆聽完他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所稱的監管制度實際上是粗疏、流於表面,令人難以信服上訴人公司有真正的制度去防止工人於晚上7時後進行天秤吊石屎的工程。

8.但裁判官強調她留意到兩名辯方證人作證的時候均同意控方證物P5片段所顯示案發地點的地盤是進行天秤吊石屎的工程。她亦指出,從相關片段可以清楚見到拍攝時天色昏暗,亦沒有絲毫下雨的跡象,地盤燈火通明,明顯是晚上時間,這個情況實屬可疑。無論如何,裁判官面對先生及警員不同版本的證供,考慮過後,認為他們的證供有著難以磨合的差異,對於案發時間有衝突及有矛盾。裁判官同意她根本不可能肯定案發的真正時間,他們兩位證人所述的情況當中必定有一個版本並非準確。裁判官認為控方的案情存有疑點,最後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因此裁定上訴人此項傳票罪名不成立。

拒絶訟費申請的理由

9.裁決之後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訟費,但遭拒絕。控方反對辯方的申請,當時所持的理由是雖然先生與警員之間的證供有衝突,但上訴人是地盤的總承建商,辯方證人亦確認先生所拍攝的影片是顯示有關地盤活動的情況,控方因此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是自招嫌疑。

10.裁判官表明了解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這宗案件裡面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一般來說,若果被告的行為本身是招致嫌疑,或者被告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的情況有力,或被告人的獲釋是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則被告是不應該獲得訟費。

11.但裁判官倚賴兩位辯方證人的盤問下承認P5這片段拍攝了涉案地盤進行天秤吊石屎的工程。她指出片段內容顯示拍攝時間非但沒有下雨的跡象,而且亦沒有黃昏時夕陽西下和漫天紅霞,片段裡面天色昏暗,地盤燈火通明,有常識的人均可以看出拍攝的時間明顯為晚間,換言之兩名辯方證人已經確認了地盤曾經在晚間時分進行天秤吊石屎的工程。

12.裁判官亦同時指出辯方於盤問的時候未有爭議警員到場的時候有泥頭車停在地盤外面,工人以手推車進行倒石屎的工程,相關工程發出的噪音致令到警員需要向工人發出口頭警告。

13.總結下來,裁判官表明她不認為辯方證人的證供不獲法庭接納及上訴人有可能對環保事項缺乏監管與辯方的訟費申請有關。然而,她考慮到辯方證人就控方證物P5所作之招認以及上訴人的地盤工人在案發時進行倒石屎的工程並發出噪音,此等證供及行為絕對是上訴人自招嫌疑,因此拒絕辯方的訟費申請。

上訴理據

14.原審的時候代表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於今次上訴聆訊繼續代表上訴人,他在本上訴中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歸納如下:

(一)裁判官裁決上訴人的行為自招嫌疑,並不合理:—

(1) 一方面裁判官認為P5影片片段是顯示地盤曾經於晚間時分進行工程,但較早前於分析證供的時候,她卻明言

(i)   地盤進行工程實際是有可能於晚上7時或者之前已經發生;

(ii)   把證物P5呈堂的證人先生的證供是不可信的。

(2) 有關警員曾經對工人以手推車進行倒石屎的工程發出噪音,而令到警員有需要向工人發出口頭警告一事與本案控罪是無關的,而上訴人亦未有就這個事項被檢控任何罪名。故此就該警告是不能夠構成上訴人自招嫌疑的理由。

(3) 裁判官以上述兩個理由拒絕訟費申請與她無罪判決的理由是不符的。

(二)既然裁判官無罪裁決是建基於兩名控方證人證供出現嚴重分歧,而這些分歧的存在是可見於該兩名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之內,控方必定於審訊開始之前已經知悉這些分歧,故此拒絶訟費申請是不恰當的。

討論

15.本席同意刑事審訊之中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是否應該獲得訟費是屬法庭酌情權的決定,處理上訴的法庭一般不會輕易干預原審法庭或者法官的決定。然而,本席經過小心考慮後,同意上訴方今次對裁判官的批評。裁判官在本案行使酌情權拒絶訟費申請所持的理由,並不充份。裁判官其中倚賴的理由,即P5影片片段顯示的時間為晚上。然而「晚上」的定義甚為空泛,本案的關鍵時間是晚上7時至翌日早上7時。換言之晚上7時前就不在傳票所指稱的時間範圍之內。但本案傳票所指的案發日期為2016年4月22日,並非是夏天的時間,因此不能夠只憑當時天色昏暗就斷定該案發生必然在晚上7時之後,除非案中有一些獨立的證據,例如是天文台所發出有關案發當天的日落時間作準,否則純粹倚賴觀看片段之中所呈現的天色來推斷案發時間並不科學。況且,控方第一證人是以手機拍攝片段,有關影片所呈現的光暗情況則視乎手機的質素和設定,不同的手機所拍攝的片段可能會呈現不同的光暗程度,況且上訴公司有權在晚上7時前於地盤進行天秤吊石屎工程,所以即使是在黃昏後進行工程,只要是7時之前亦是無可厚非。無論如何,只要有關工程於7時前完成便可。況且裁判官提到,片段上沒有看到黃昏時間夕陽西下的漫天紅霞,就更加顯示她考慮了不應該考慮的情況,其實這些天色現象均取決於每日的天氣狀況而變化,地盤所處的位置等等因素,所以不能一概而論。而且即使沒有漫天紅霞,亦不能代表片段所拍攝的時間已經是7時或者之後。

16.既然裁判官已經明言她認為警員證供較為獨立可信,她又憑甚麼可以斷定影片的片段是7時後拍攝呢?如果她真的認為如此,便與她無罪的裁決自相矛盾。基於她的無罪裁判,如果她真的只認為片段顯示的工程是晚上進行,但又不能夠同時肯定於7時以前進行的話,換言之,假使在6時至7時這一段時間內,上訴人公司亦有權在沒有許可證的情況之下進行相關的工程,因此這些工程的行為又如何能夠說成是上訴人自招嫌疑呢?

17.至於另一個理由,警員見到有泥頭車停於地盤外面,工人的手推車進行倒石屎工程,相關的工程發出噪音而令到警員需要向工人發出警告一事。裁判官於裁斷理由第11段(上訴宗卷第13—14頁)已經指出「警員指他在第二次及第三次到場時,只見到工人在清理地面石屎的殘餘物。此情況顯示當時的工人有可能已完成吊石屎的工程。控方沒有證供顯示警員到場時吊石屎的工程只是暫時停止」。由以上可見,本席實在不明白何以其後裁判官卻以警員見到工人用手推車倒石屎發出噪音一事作為上訴人自招嫌疑的根據。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持的理據並未能夠顯示上訴人自招嫌疑。本席審視過本案所有證據後,以「重審」的角度考慮,亦不能夠見到有任何情況是可以顯示到上訴人的行為是自招嫌疑。裁判官在拒絶上訴人訟費申請的考慮過程中明顯考慮了一些她不應該考慮的事情來行使酌情權,因而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事實上,本席認為根據裁判官在案件中的裁決結果及所提出的理由,上訴人對於審訊訟費的申請是理應獲判決勝訴的。

總結

19.本席考慮後裁定,上訴人針對原審訟費上訴得直,上訴人可以獲得原審訟費。上訴人同時申請今次上訴聆訊訟費,本席考慮過之後亦批准上訴人可以獲到今次上訴聆訊的訟費。雙方如果不能夠就訟費達成協議,有關訟費將交由聆案官判定。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歐永潔律師事務所延聘的王寶榮大律師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