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夢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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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罪行詳情指她於2016 年5 月21 日,在元朗大棠路深涌村丈量約份第120約地段第3261段一村屋地下,非法及惡意傷害COLLADO Flonybel Jara。她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00小時。她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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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1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1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8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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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傷人」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9 條。罪行詳情指她於2016 年5 月21 日,在元朗大棠路深涌村丈量約份第120約地段第3261段一村屋地下,非法及惡意傷害COLLADO Flonybel Jara。她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00小時。她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證供 2.上訴人租住控方第一證人梁詠棋女士位於元朗大棠路深涌村120號的村屋(「該村屋」),但於租約期滿後沒有如期遷出。她們兩人對於該村屋花園內種植的植物,究竟是屬於誰的有不同的見解。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曾經詢問她會否以$5,000去購買這些植物,但控方第一證人指除了玫瑰花之外,花園裏其他的植物都是她把村屋出租予上訴人之前由她種植的,因此她拒絕了上訴人。 3.上訴人承諾於2016年5月21日,即案發當日,遷出。控方第一證人當日早上曾到過村屋觀察上訴人遷出的情況,但上訴人驅逐她離開。到了傍晚六時左右,她與兒子再到該村屋,但再次被上訴人驅趕。當控方第一證人在居住於附近的女兒的家中時,兒子前來告訴她上訴人正剪毀該村屋花園內的植物。 4.她與兒子及女兒的家庭傭工COLLADO Flonybel Jara,即控方第二證人,到達該村屋時,見到上訴人正用鋤頭鋤毀花園的植物,於是上前搶走上訴人的鋤頭。上訴人以流動電話拍攝控方第一證人等人,並拿起了一把園藝剪刀走到屋後,剪開一瓶印有「藍威寶」字樣的藍色液體,將液體倒向一棵蓮霧樹的根部。控方第一證人立即上前制止,及最終從上訴人手上搶走這支藍色液體,掉落在地上。 5.上訴人情緒非常激動,向控方第一證人揮動手上的剪刀,刺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肚皮。控方第二證人見狀,立刻上前嘗試搶走上訴人的剪刀。雙方糾纏了一會後,控方第二證人成功搶去上訴人手上的剪刀,將它扔在地上。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捉着上訴人雙手把她拉出花園外。因為當時已報警,一干人等就在該村屋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 6.控方第一證人見到控方第二證人的手臂有傷痕,但她沒有見到她是如何受傷的,因為糾纏時情況混亂,她的視線被上訴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身體所阻擋。控方第一證人被上訴人所持的剪刀刺到肚皮少許。她向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提及,但表示不用看醫生和沒有大礙。 7.控方第二證人指她到達該村屋時,見到上訴人正使用一個鋤頭,挖掘花園的泥土,而控方第一證人就立即上前拿走她的鋤頭。上訴人用流動電話拍攝她們。控方第二證人嘗試阻止她,但兩人沒有任何身體的接觸。上訴人曾離開花園,而控方第一證人則尾隨着她。之後,她見到上訴人回到花園,左手拿着一把橙色手柄的剪刀,右手拿着一樽藍色液體。上訴人走到一大樹旁邊,將藍色液體倒向大樹,但為控方第一證人所阻止,那支藍色液體亦跌了在地上。 8.上訴人以手上的剪刀刺向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二證人見狀立即上前嘗試分開她們。她嘗試拿走上訴人手中的剪刀,但上訴人不肯放手。控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糾纏了3至4分鐘,期間上訴人一直用力在揮舞該剪刀,最後控方第二證人成功取走上訴人的剪刀,並將之扔在地上。之後,一干人等在該村屋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控方第二證人指當她等待警察到場的時候,才發現原來自己的右手前臂流血。 9.控方第二證人見到上訴人右手有一個切口傷痕,但她不知道上訴人是如何受傷的。 10.控方第三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他在現場見到上訴人的右手有些鎅傷的傷痕,及手掌也有些損傷。 辯方證供 11.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和沒有傳召證人。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是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 討論 13.在法庭的批准下,上訴人的驗傷報告和傷勢的照片,該村屋的租約及照片和控方第一、二及三證人的證人陳述書納入為上訴聆訊的新證據。 14.上訴人舉出了多個她認為控方這兩位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和不可靠的事例。 15.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就她有沒有被剪刀刺中腹部這一點,在庭上及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有不同的說法。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將剪刀刺向她及插她,並刺到它肚臍邊的位置,留下表面的剪刀痕。在證人陳述書中,控方第一證人指上訴人用腳踢她,及形容上訴人拿着剪刀胡亂舞動,完全沒有提及刺向她及插她,更沒有說到剪刀觸及她的身體。 16.雖然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審訊的時候,曾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有關她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但完全沒有觸及這個環節,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機會作出解釋。在這情況下,裁判官根本上不可能會處理這個分歧。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人陳述書這方面的分歧,本席認為在這個時候提出,對答辯人和對控方第一證人都很不公平,因此給予它的比重也非常的輕微。 17.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控方第二證人從上訴人手中搶走剪刀的過程約為是3至4分鐘。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與事實完全不符。她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指上訴人在被她拿走鋤頭之後,就用流動電話拍攝及報警,而根據控方第三證人的證據,他於當日18:51時收到指示到該村屋處理一宗案件。在庭上控方第三證人沒有說到他何時到達現場,但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他所記錄的到達時間為18:54時,即只是3分鐘的時間。上訴人強調,在這情況下她根本上就沒有可能有時間與控方第二證人作出糾纏。 18.這一點在審訊的時候是完全沒有提出的,而證供中亦沒有提到上訴人是何時報警的,因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所說的是她不知道上訴人是什麼時候報警。上訴人現在基於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提出這個爭論點,並不是公平的做法。 19.上訴人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就她是那一隻手拿着剪刀有不同的說法,前者指是右手,而後者卻指是左手。這一點裁判官沒有特別的處理。在本案中上訴人曾經手持剪刀這一點,基本上是沒有爭議的,至於是左手還是右手並不是關鍵的因素,這亦解釋到因何裁判官沒有就這一點作出特別的考慮。 20.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就有沒有搶去她手上的鋤頭這一點,並沒有如實作供。就這一點,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是這樣說的:
21.控方第一證人的作答的確是閃爍迴避,但這一點並非案件的關鍵,亦與上訴人是否有觸犯案中的控罪沒有直接的關係。 22.上訴人亦提出控方第一證人在證人陳述書中指上訴人在拿出流動電話拍攝的時候,不斷地說控方第一證人等人毆打她,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卻聲稱沒有聽過上訴人這樣說。這一點同樣地並非案件的關鍵及與上訴人是否有犯案沒有正式關係。況且,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時候案發已經差不多九個月,因此記憶上出現錯誤也不足為奇。最重要的是這一點根本就不是案中的關鍵因素。 23.雖然上訴人在上文所提出的事例均並非案中的關鍵爭論點,但本席必須指出,案中有一些情況確實令本席關注及不安。 24.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聲稱該村屋花園內的植物是屬於她的說法是謊言。她以被納入為新證據的租約作為她這論點的依據。根據這租約的條款,該村屋的租金在花園工程完成前是每月$16,000,而完成後則調整為$18,000。上訴人同時指出在納入為新證據的相片中,可以見到她租住該村屋的時候,花園還沒有建好及沒有植物。這些相片在審訊時沒有提出,因此本席給予其比重非常的輕。但是本席注意到,審訊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當時有這個租金上的安排。上訴人說由此可見她租住該村屋的時候,花園還沒有建成,足以證明花園內的植物是她栽種及是屬於她的。 25.控方第一證人作供的時候沒有解釋在她怎樣在花園建成之前就在該處種植植物或她如何在把該村屋租給上訴人之後才建成的花園內栽種植物。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在審訊的時候,有沒有就這一點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盤問,以致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也沒有加以處理。在本案中,上訴人及控方第一證人之間的爭執與花園中的植物誰屬有直接的關係,因此在這方面誰在說真話是裁判官需要作出考慮的一個爭論點,而這爭論點亦直接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26.控方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就控方第二證人與上訴人糾纏的過程的證供有着一個頗嚴重的分歧。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是這樣說的:
27.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則有所不同:
28.控方第二證人所說的「婆婆個仔」就是指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 29.由此可見,兩位控方證人所形容上訴人與控方第二證人糾纏的過程並不相同。到底是控方第二證人成功地從上訴人手中搶走剪刀,還是她沒有成功做到而要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幫忙,案中的證據並沒有這個答案。至於控方第一證人的兒子是在什麼情況之下把上訴人帶出花園,兩位控方證人證供上的分歧也是沒有磨合的。 30.在本案中,不爭的事實就是控方第二證人及上訴人身體都有受傷,而上訴人受傷的部位比控方第二證人還要多。上訴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如何發生糾纏,及糾纏的過程是案中的關鍵。 31.本席明白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應輕易作出干預。在本案中,基於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上的分歧,法庭不能夠肯定糾纏的發生及過程是否好像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所說的。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有不安全和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32.上訴得直,定罪及刑罰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