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夢曉 對 張詠棋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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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申請的背景,是原告人於傷亡訴訟案件DCPI 3815/2019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在該案中,原告人指稱,於2016年5月21日在糾紛的過程中被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毆打、威嚇及襲擊,導致身體受傷。因此,原告人展開此訴訟,向四位被告人追討損失及賠償。

Cites 6 cases

Case No.CAMP 225/2023[2024] HKCA 417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May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MP 225/2023, [2024] HKCA 417

原案件:[2023] HKDC 24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3年第22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9年
第38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WONG MANG HIU (黃夢曉)
 
第一被告人 CHEUNG WING KEI (張詠棋)
第二被告人 LIU SIU KIT (劉少傑)
第三被告人 LAU NGA YUNG (劉雅蓉)
第四被告人 COLLADO FLONYBEL JARA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書面陳述日期: 2023年7月7日
原告人書面陳述書日期: 2023年11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2024年5月13日

判 案 書

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健強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是次申請的背景,是原告人於傷亡訴訟案件DCPI 3815/2019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在該案中,原告人指稱,於2016年5月21日在糾紛的過程中被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毆打、威嚇及襲擊,導致身體受傷。因此,原告人展開此訴訟,向四位被告人追討損失及賠償。

2.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鄺嘉彤 (「原審法官」) 審訊該案後,在2023年2月22日頒發判案書 (「判案書」) ([2023] HKDC 243) ,判決原告人敗訴。

3.原告人就此判決申請上訴許可。

4.於2023年5月30日,原審法官聆訊後頒發判決書(「判決書」) 拒絕原告人就該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頒令原告人須付訟費。原告人提出本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就原審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5.原告人在2023年6月13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夾附了上訴理由擬本 (「上訴理由擬本」)。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於2023年7月7日提交了內容相同的書面陳述。原告人則在2023年11月22日存檔書面陳述書 (「書面陳述書」) 及申請文件冊。

6.本庭考慮本案的文件後,認為適宜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5)(a)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只基於書面陳述裁決原告人的申請。

7.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2至第27段已詳述了與原告人的申索有關的事實背景,以及訴訟雙方在審訊時的說法和各自就案情的闡述,本庭不再在此詳細複述。

8.值得一提是,警方經調查,在案發後曾以香港法例第212章第19條檢控原告人傷人。第一被告人及第四被告人是該刑事案件的控方證人。該刑事案件於2017年2月22日在梁雅忻暫委裁判官席前進行聆訊 (案件編號為TMCC 2854/2016)。於2017年3月6日,梁雅忻暫委裁判官裁定原告人傷人罪罪成。

9.原告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高等法院原訟庭邱智立法官於2017年9月15日頒下的判決書中 (案件編號為HCMA 217/2017),指出原告人的判罪有兩處不穩妥的地方,因此他裁定原告人上訴得值,定罪及刑期撤銷。

10.原告人於2018年亦曾在小額錢債裁判處就涉案花園花槽內的植物提出申索 (案件編號SCTC 967/2018)。第一被告人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反申索。凌依楠暫委審判官於2019年11月28日撤銷雙方的申索及反申索。

11.雙方並沒有就上述SCTC 967/2018的裁決提出上訴。

12.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0至第40段已就TMCC 2854/2016及SCTC 967/2018有所詳述。

本申請

擬上訴理由

13.原告人向上訴法庭存檔的書面陳述書,就原審法官的判決重新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4.原告人的書面陳述書,主要重覆了她於原審法官席前提出的案情及反駁被告人案情的理由,以作為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該等上訴理由可概述如下 (分別為「理由(一)」至「理由(六)」) :

(一)  原告人在向原審法官申請上訴許可的時候,投訴原審法官誤解她的案情,以為屋外的後巷有另一個出口可以讓原告人逃走。原告人現在又稱原審法官憑空添加了「屋外」的字眼,錯誤地將後巷定義為「屋外」。原告人聲稱她在上訴申請的聆訊中有所說明。原告人批評原審法官將她的投訴「帶偏了」並迴避了這個議題[1]

(二)  原告人不同意原審法官在判決中就著被告人有沒有以適當的武力制服原告人這議題所作出的判決。理由二尤其著重於原告人不同意原審法官就涉案的鋤頭是否在案發的時候丟在地上的事實裁決。原告人重申第一被告人在案發時搶去鋤頭並舉起說要斬原告人,而且鋤頭沒有丟在地上。原告人聲稱原審法官就這個議題的裁決令原告人由受害者被曲解成加害者[2]

(三)  原告人重申,她不同意原審法官就著原告人是否擁有花槽內的植物這議題的裁決。原告人亦不同意由於法庭已經於SCTC 967/2018裁定植物不屬於原告人,因此原告人不能就此議題重複訴訟。原告人的理據是,SCTC 967/2018 的申索對象是第一被告,但其實本案件的第三被告才是該物業的真正業主[3]

(四)  原告人指出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38段中提及凌依楠暫委審判官在SCTC 967/2018的判決時所考慮的其中一個原因是「該案中的租約所出租的物業並不包括涉案花園」。雖然原審官在判決書中第23段已「默認」凌依楠暫委審判官並沒有裁定租約的範圍是否包括花園,但原告人不接受原審法官進一步裁定這項投訴與本案重點並沒有關係,因原告人認為花園是否包括在租約內會直接影響原告人是否擁有涉案植物以及被告人「以武力對付原告人的侵略罪行」。原告人重申她不同意原審法官裁定不能就關於花槽中的植物擁有權究竟屬誰這議題重複訴訟[4]

(五)  原告人重複聲稱第一至第四被告人「夾口供說謊」並且列出邱智立法官在刑事上訴案件HCMA 217/2017中的裁決中所述觀察作為理據。原告人在書面陳述書中列出了她認為是第一被告人說謊的供詞,原告人批評原審法官對被告人作出之供詞不合理、不可信、不可靠、以及前後矛盾「視而不見、聽而不聞」[5]

(六)  原告人的理據六基本上是重複認為被告人說謊、證供矛盾以及認為原審法官「對不利被告們的證供採取視而不見、聽而不聞甚至改寫成有利被告的供詞。對原告人的證供就捕風捉影,硬要找出可以攻擊的地方或改寫原告人的供詞。」[6] 批評原審法官對原告人不公,並且再次列舉刑事上訴案件HCMA 217/2017中邱智立暫委法官的判詞支持她的說法。

適用的法律原則

1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 63A(2) 條,申請人須證明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才可獲得上訴許可。

16.有關的案例確立,第63A條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意思是雖然得直機會無需達到「很可能發生」的準則,但亦需要多於「不是空想」或「只是可爭拗」的機會: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第17段。

17.根據上訴庭重覆強調的法律理據及原則,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上訴人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及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2021] HKCA 984第11段;秦錦釗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8] HKCA 167第8段。

18.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爭議的裁決時,除非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否則是不會推翻其裁決的。原審法官聽取雙方證人的口頭證供,評估證人在盤問下的表現,享有耳聞目睹的優勢:見鄧及陳[2021] HKCA 1659第22段。

討論

19.基於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庭認爲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毫無理據亦缺乏任何法律基礎。

20.原告人擬提出上訴的論點主要是重述其案情而不同意被告人的案情,要求法庭接受她的說法。

21.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提出的陳述及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沒有任何成功機會,理由如下:

(一)  就理由(一)而言,就著原告人投訴原審法官誤解她的案情以為屋外的後巷有另外一個出口這說法,原審法官已經在判決書第9段作出回應,並沒有迴避問題。而且原審法官亦重申,判案書內從來沒有提過後巷有另外一個出口。至於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第23(3) 段中提及「屋外的後巷」,這是轉述原告人的申索書,從原告人提交草圖可見[7],後巷顯然是在屋外。就此,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這一點亦沒有對原告人造成不公。所以該等論點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

(二)  就理由(二)而言,原告人的投訴源於她不同意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66段複述她的申索書第27段時候,形容鋤頭被被告人搶走之後是「被丟在地上」。事實上她的申索書第27段中並沒有說明究竟鋤頭被被告人搶去之後有沒有丟在地上。原告人的說法只是她自己跌倒在地上 (申索書第27段)。就此,原審法官已經在判決書中第14至15段解釋如何達至這個事實的裁決 ,本庭認為並無不妥。而且判決書第16段原審法官亦說明認為原告人有否看到涉案鋤頭被丟在地上與本案的重點無關。原審法官重申,鋤頭是否丟在地上或原告人有否親眼看到鋤頭被丟在地上也不會令原審法官接納原告人的案情。判案書第66段中,原審法官的重點是他認為若第一被告人真的要襲擊原告人,其實她可以馬上拿起鋤頭進行襲擊 (因原告人同意當時第一及第四被告人已經從她的手中搶去了鋤頭),第一被告人並不需要如原告人所說回家拿菜刀來襲擊她。原審法官是因為這分析而認為原告人的指控沒有說服力,亦誇張失實。至於那個鋤頭當時是否在地上根本不是重點。況且這一個議題是事實爭議的裁決。本庭看不到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足以推翻其裁決。因此,理由(二)亦不成立。

(三)  至於理由(三),就著原告人是否擁有花槽內的植物這議題,原告人一再重覆其已被原審法官考慮並否決的案情 (見判案書第45至58段及判決書第18至22段。) 原告人只是不同意原審法官判決,並要求法庭接受她的說法。法庭不會允許一案多訴的情況發生。這不單對被告人不公平,亦會對法庭的時間及資源造成不必要的負荷,這對其他法庭使用者不公平。其次,原審法官也獨立地考慮原告人的案情而裁定她不擁有花槽中的植物 (見判案書第49至58段)。原告人是否在小額錢債案中指出第一被告人已經放棄花槽植物只是一籃子中其中一個考慮,本庭不認為原審法官犯上明顯的錯誤。再者,原審法官亦在判決書第 19至20段進一步解釋,基於考慮SCTC 967/2018呈堂的文件,為何不同意原告人提出第一被告人早已放棄植物擁有權的這個說法。

(四)  就重複訴訟這個議題,原審法官正確地解釋法庭不能容許訴訟人就已裁決了或定斷了的議題重複訴訟、推倒重來。法庭亦不容許訴訟人以任何間接的方式來攻擊或推翻已定奪的裁決 (見判案書第47段)。

(五)  就著原告人認為因為小額錢債的申索對象是第一被告,但其實真正的業主是第三被告人,所以不同意原審法官重複訴訟之說,這一點是不成立的。如原審法官在判案書第 58 段已經解釋,植物的擁有人是物業的業主 (即第三被告人)。由於第一被告人獲得第三被告人委託處理物業的事情,而花槽亦是物業的一部分,所以第一被告人有權採取行動保護花槽中的植物。因此,理由(三)亦不成立。

(六)  至於理由(四)關乎涉案花園到底是否包括在租約內的議題,原審法官已經在判案書中第23至25段作出回應,並重申,凌依楠暫委審判官有否裁定租約的範圍是否包括花園,與本案的重點沒有關係。事實上,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已經就花槽內植物誰屬作出判決,當中原因是基於判案書中第49至57段所列出的事實。原審法官在裁決原告人是否擁有花槽種的植物這項議題的時候,並沒有考慮租約泛圍是否包括花園。再者,判案書第10段指出「出租物業只包括120號村屋的地下及一樓,並不包括屋外花園」,從租約可見,這點是正確的[8]

(七)  就著理由(五)及理由(六) ,原告人在書面陳述書列舉了6 處HCMA 217/2017中邱智立暫委法官就案件的一些觀察來支持原告人批評被告人夾口供及說謊的說法。但如原審法官在判決書第31至32段已經指出,邱法官從來沒有批評任何一位被告說謊或有夾口供之嫌。更重要的是HCMA 217/2017及TMCC 2845/2016的議題及舉證尺度根本與本案不同,兩者不能相提並論。HCMA 217/2019的結論是法庭不能夠肯定糾纏的發生及過程是否如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 (即本案的第一及第四被告) 所說。值得指出的是,原告人沒有在TMCC 2854/2016聆訊中作供,而她在本案有作供,原審法官的裁決是機於考慮她的証供而作出的。

(八)  原告人在書面陳述書C5及C6段列出的議題均為事實的裁決,本庭認為原告人未能指出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或錯誤考慮原告人所提出的理據。

(九)  明確的法律原則是,上訴不是就案件進行重新審訊,擬上訴一方如果只是重複審訊時的證據或重申他的主張,這不構成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法庭不會給予上訴許可。再者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而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終審法院在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案的判決。

(十)  此案訴訟雙方的爭議都是事實方面的爭議。從判案書可見原審法官是經過小心仔細考慮與分析原告人的每項指控,及訴訟雙方的證據和說法後作出判決的。他對原告人、被告人的證供證據亦進行了充分的評估。原審法官在判案書中已經詳述他認為原告人的案情及說法並不可信的原因,尤其是原告人的供詞有很多不合乎常理、前後矛盾、及誇張失實的地方 (見判案書第44段)。原審法官是經考慮了原告人及被告人整體的供詞後,才裁定被告人的案情較為合理及可信。因此,理由(五)及理由(六)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據。

22.縱觀以上分析,原告人的擬上訴理由、書面陳述書,大部分都是重複她審訊時的主張和說法。她對判案書內容的反駁明顯主要反映她不同意或不滿原審法官對證據及被告人有沒有合理理由、以及有否以適當武力制服原告人這議題的評估以及事實的裁決,卻沒有提出實據可顯示原審法官理解證據及評估證人和證據方面有甚麼明顯的錯誤。

23.本庭經考慮原告人在本申請所提交的文件及陳述,認為她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案中亦不存在其他利於秉行公義的理由,以致應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本庭因此拒絕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及撤銷原告人的傳票。

24.另外,由於本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7) 條規則要求上訴法庭在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裁定。

25.按一貫訴訟常規,原告人申請失敗應支付被告方的訟費。

26.第四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聘用的菲傭。根據第三被告人於庭上的證供,第四被告人已於2018年中左右離職,並且返回菲律賓照顧患病的家人,因此未能出席本案的聆訊。原審法官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證供可信,並接納她的說法 (判案書第6段)。第四被告人沒有向法庭存檔任何反對傳票的書面陳述書。

27.因此,本庭作出暫准訟費命令,命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被告人須於本判決頒下之日起計的14天内呈交及送達訟費清單。原告人須於其後14天内呈交及送達反對理由 (2頁上限),否則法庭將繼續作出簡易評定。

( 林雲浩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 陳健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見原告人的《書面陳述書》第C1段。

[2]  見原告人的《書面陳述書》第C2段。

[3]  見原告人的《書面陳述書》第C3段。

[4]  見原告人的《書面陳述書》第C4段。

[5]  見原告人的《書面陳述書》第C5段。

[6]  見原告人的《書面陳述書》第C6段。

[7]  文件冊第96頁。

[8]  租約不在文件冊內,相信是之前原告人提交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