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訴 香港博弈研究協會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20/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6 August 2017.
1. 第一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無合理辯解而經營某類受規管的業務」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114(1)(a) 及 (8) 條。第二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無合理辯解而就第一上訴人以業務形式進行的受規管的活動, 未獲發牌而執行受規管職能」罪成,違反該條例第 114(3)(a) 及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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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72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20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6096及609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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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第一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無合理辯解而經營某類受規管的業務」罪成,違反香港法例第571章《證券及期貨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114(1)(a) 及 (8) 條。第二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無合理辯解而就第一上訴人以業務形式進行的受規管的活動, 未獲發牌而執行受規管職能」罪成,違反該條例第 114(3)(a) 及 (9) 條。 2.第一申請人被判罰款7,000元,另須依該條例第 184(5) 條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繳付14,000元調查費用。第二申請人被判監一個月,緩刑兩年,另須向證監會繳付14,000元調查費用。 3.2015年8月1日,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向裁判官提出覆核申請,兩名申請人的申請皆被裁判官駁回。裁判官下令,第一申請人及第二申請人須就該次覆核申請分別支付15,000元的訴訟費用。 4.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就定罪和刑罰以及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申請。 5.在原審時,兩名申請人由一名大律師代表,直至控方案情完結,之後兩名申請人轉為沒有律師代表, 第二申請人親自應訊,並代表第一申請人。在上訴申請聆訊時,兩名申請人仍然是沒有律師代表,第二申請人親自應訊,並代表第一申請人。 6.本席於2017年6月28日頒下判案書,下令:(一)駁回兩名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二)拒絕批准第一申請人就刑罰提出逾期上訴的申請;(三)判第二申請人就刑罰提出的上訴得直,撤銷緩刑監禁,改判罰款5,000元,但支付證監會調查費用命令及金額維持不變;(四)第一及第二申請人就覆核訟費命令的上訴得直,覆核申請的訟費金額由每人各付15,000元,改判每人各付2,000元。 7.第一及第二申請人於2017年7月25日發出動議通知書,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而涉及的法律觀點分成四點。在2017年8月14日,兩名申請人呈交了書面陳詞,第二申請人施先生今天在庭上確認,其書面陳詞中的九點理由已包含了動議通知書所述的四點,所以法庭只須處理書面陳詞中所述的九點理由; 而這九點理由中,涉及法律觀點的是第一、四及九點。 控方案情 8.雙方不爭議第二申請人是第一申請人的公司秘書及唯一股東及董事,他負責管理第一申請人和經營其業務。第一申請人沒有根據該條例第116條獲證監會發牌,不可經營該條例所指的受規管活動,包括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第二申請人亦沒有獲證監會發牌進行受規管活動,包括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 9.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張忠義(“PW1”)和黃志強(“PW2”)。2010年7月至8月期間,他們參加了第一申請人舉辦的一個名為 “7iB” 的期指投資課程,而第二申請人是這個課程的導師。 10.PW1作供說,在課堂上,學員自備電腦即時入巿,第一申請人提供免費無線上網服務,第二申請人以實時數據分析入巿時機,當第二申請人認為有入巿訊號可以入巿時,他會按一個俗稱「麵包鐘」的響鬧裝置,通知學員入巿。PW1說,他跟隨第二申請人指示入巿,致投資失利。PW1後來向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要求第一及第二申請人賠償學費及損失,但被判敗訴。 11.PW2亦參加了同一課程。他說,他亦在課堂中參與了買賣期指合約。在課堂中,第二申請人對學員說甚麼是入巿訊號,亦會對學員說應買升還是買跌,最終PW2亦在課堂中炒賣失利。PW2亦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於PW1提出的申索案中做證人。 辯方案情 12.第二申請人作供說,他的課程只是教授投資技巧及分析,他只是在教學,不是給予投資意見。他沒有鼓勵學員用真錢去投資,他更要求學員用模擬盤,學員私下用實盤買賣,他便無權過問。 13.裁判官接納PW1及PW2的證供,而不接納第二申請人的證供。裁判官認定第二申請人在課堂中以實盤指導,並提供入巿訊號,他並非單純授課,而是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裁判官指出,第二申請人在課堂中以實時巿場資料來指示學員用實盤進行期指合約買賣,雖然第二申請人沒有指示學員在甚麼價位入貨、出貨及買入多少張合約,但是他用「麵包鐘」表示入巿訊號。裁判官認為,無論學員有否接受第二申請人的意見進行買賣,第二申請人已就期貨合約提供了意見。本席認同裁判官的法律詮釋。 14.本席裁定,「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的罪行元素,只包括被告有沒有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第二申請人在課堂中教授學員如何買賣恒生指數期貨合約,及如何捕捉最佳入巿及出巿時機,已經涵蓋於「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法律定義中的犯罪行為。PW1及PW2有沒有跟從第二申請人提供的意見,進行真金白銀的實時恒生指數期貨合約交易,根本不是罪行元素。因此,兩名申請人的「教學抗辯」不能成立。 15.兩名申請人在書面陳詞列出九點理由,針對的是本席維持定罪的決定,而不涉及其他命令。本席把這九點簡單複述如下:
施先生在庭上指出,這九點之中,只有第一、四及九點涉及法律觀點,其他的是有關於事實認定問題。 討論 16.申請人的第一點投訴是,裁判官錯誤拒絕把案件轉介給當值律師服務處,這個做法對他不公平。 17.裁判官是否轉介案件給當值律師服務處是裁判官的酌情權,本席在2017年6月28日頒下的判詞第37及38段已經交代裁判官拒絕轉介的理由及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沒有不當的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應否行使其酌情權,大原則是公平審訊,這個原則是清楚確立的,並不涉及甚麼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8.就第四點,施先生指證物D9是案中關鍵文件,裁判官卻不讓他再次傳召PW1及PW2出庭,讓他就D9盤問兩名證人,令這份證物發揮不到攻擊兩名控方證人誠信的功效。施先生的投訴是,裁判官拒絕讓他再重新傳召這兩名證人來盤問的做法不公道,申請人因此不能得到公平審訊。 19.其實在原審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已經有機會對兩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作出十分詳盡盤問,本席認為裁判官做法並無不當,審訊並非不公平,本席已把理由在6月28日頒下的判詞第40段說明。無論如何,裁判官應否批准申請人重召兩名控方證人,也是基於公平審訊的大原則,這原則是清楚不過的,並不涉及任何重要法律論點。 20.至於第九點,申請人指裁判官及本席沒有解釋教育理論和投資意見的分別。本席在6月28日頒下的判詞第51段已經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範疇,本席認為沒有理據要干預裁判官對兩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的裁斷。裁判官接納PW1及PW2的說法,第二申請人在課堂中以實時巿場資料,指導學員用實盤進行期指合約買賣,教授如何捕捉入巿及出巿時機,用「麵包鐘」表示有入巿訊號。在這些事實認定之下,裁判官認為第二申請人的行為已屬提供投資意見。 21.申請人爭議的是,施先生沒有指導學員用實盤買賣,亦沒有給予買賣意見,他沒有用「麵包鐘」表示入巿時機,他只是純粹教學。 22.該條例附表5解釋了甚麼是受規管活動,其中第5類「就期貨合約提供意見」是指:
23.裁判官信納PW1及PW2的說法,而不信納第二申請人的說法,並裁定第二申請人並不是單純授課,這都是事實認定問題。根據兩名控方證人所說的課堂情況及附表5的解釋,裁判官裁定第二申請人是在提供意見,是基於他認定的事實裁定。即使可以勉強把第九點說成是法律觀點,申請人亦不會有合理成功機會。 24.申請人的其他論點主要涉及事實認定問題,第二點可以歸納在第九點上,之前已經處理。而第五點是批評裁判官及本席錯誤理解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官就PW1及PW2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對申請人作出申索所作出的判詞。 25.就應該如何處理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判決書一事,本席已經在6月28日頒下的判詞第41至48段作出交代,有關「之前不吻合供詞」及「控方證人在其他法庭被裁定為不可信證人」之法律已是十分清晰,所以根本不涉及任何重要的法律觀點。 26.本席認為,兩名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其實都已經在原審時及上訴時提出,兩名申請人實質上只是重複過往提出過的事實論點,指審訊不公平,及裁判官錯誤信納兩名控方證人。申請人根本未有提出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因此本席拒絕發出相關的證書。 訟費申請 27.答辯人提出訟費申請。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論點無一顯示案件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而只是重複以往論點,是次申請完全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本席依照《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B條,下令兩名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準備及出席是次聆訊之訟費,兩名申請人各自承擔一半責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延聘林明耀大律師代表 第一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第二申請人代表 第二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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