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順鏞 訴 周冠華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P 999999/200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May 2005.
1. 2005年5月6日,周順鏞(周先生)根據《實務指示》20.2在開展遺囑認證訴訟之前,將其令狀呈交遺產事宜司法常務官,待司法常務官在令狀副本上批註許可後,發出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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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擬) HCAP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擬提出遺囑認證訴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5年5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5月25日 判案書 1.2005年5月6日,周順鏞(周先生)根據《實務指示》20.2在開展遺囑認證訴訟之前,將其令狀呈交遺產事宜司法常務官,待司法常務官在令狀副本上批註許可後,發出令狀。 2.2005年5月12日,副司法常務官拒絕周先生的申請。現周先生針對副司法常務官之決定,向本法庭提出上訴。 3.周先生與畢志荃、周冠華和徐玉蓉之間,就死者徐宗真之遺產事宜的糾紛,已在多宗有關案件中由法庭處理,本席在此不再重覆。周先生現欲針對前述三名女士,就申請死者遺產之管理權問題、遺產之下落問題及當中牽涉之侵權和損失問題,開展遺囑認證訴訟。 4.本席在考慮過令狀之內容後,認為周先生欲興訟之題目及其申索之濟助,基本上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第76號命令 (關於有爭議的遺囑認證程序) 所描述的遺囑認證訴訟的範圍。當然由於爭議之題目及性質,周先生擬開展之訴訟內亦涉及與死者無直接家屬關係之第三者(即徐玉蓉女士)並一些相關連之申索和濟助。但那無損訴訟本身屬於遺囑認證訴訟的性質。 5.無論《高等法院條例》、《高等法院規則》、《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又或甚至《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或英國方面相關連之法律規定,皆沒有要求一名擬開展遺囑認證訴訟的原告人,在提出訴訟之前,先獲得法庭之許可方能開展訴訟。 6.本席認為上述《實務指示》20.2之原意,亦並非是將該個額外的要求,強加於一名欲開展遺囑認證訴訟之原告人身上。無論如何,在沒有法例或普通法之授權或支持的情況下,法院亦不能藉《實務指示》,將上述之許可規定強加於一名原告人身上。如前述,本席不認為《實務指示》20.2的真正意思乃是將許可的要求加在一名原告人身上。 7.遺囑認證訴訟有特別之程序規定,見《高等法院規則》第76號命令,例如:第76號命令第2(1) 條規則規定,該等訴訟必須藉令狀開展;第2(2) 條規則規定,開展遺囑認證訴訟的令狀在發出前,必須註有陳述,述明原告人及被告人在訴訟所關乎的死者遺產中所擁有的權益的性質。 8.當然,若所擬提出之訴訟,並不符合上述命令第1(2) 條規則就 “遺囑認證訴訟” 所列明的定義,則第76號命令亦不適用。故《實務指示》20.2規定,所有用以展開遺囑認證訴訟的令狀,必須在發出前先行呈交遺產事宜司法常務官。本席認為其用意是在訴訟開展之前,先讓遺產事宜司法常務官查看,究竟該名原告人所欲提出之訴訟是否屬於遺囑認證訴訟;若答案是肯定的話,遺產事宜司法常務官亦會閱讀令狀,以確定令狀符合第76號命令第2(2) 條規則內就令狀內容之規定。當然,若答案是否定的話,則擬提出之訴訟,其令狀毋須由司法常務官予以批註許可,而該擬訴訟之開展,亦將根據合適的開展訴訟程序,由法院登記處予以處理。本席認為藉《實務指示》去處理上述一類屬於行政及案件管理性質的事宜,完全可以理解,無可厚非。但重要的是,《實務指示》的原意,絕不可能是在無法例或法律基礎的情況下,強加在一名欲開展遺囑認證訴訟之原告人身上一個必須首先獲得許可、方能開展訴訟之要求。 9.本席認為,即使原告人欲開展之遺囑認證訴訟的內容,有不妥當之地方,又或並沒有可爭辯性的案情,那亦不是遺產事宜司法常務官需要處理或考慮的問題。正確的途徑是讓令狀發出、訴訟開展,然後再由被告人方面,提出有關之申請。當然本席這樣說,乃是就一般之情況而言。本席並不排除可能有例外的情況,但本席認為本上訴並不牽涉任何例外的情況。 10.副司法常務官在拒絕周先生的申請時給予兩個理由,本席不認為該兩個理由屬於任何例外情況。以往的授予書申請和其衍生的知會備忘申請書之法律程序,其性質本為無爭議或普通形式的遺囑認證事務,但由於各方之爭議,已演變成有爭議的遺囑認證事務,再不能藉上述申請或法律程序予以解決,而必須藉遺囑認證訴訟來解決。故根本不存在該等申請或法律程序不容許和阻止開展是次遺囑認證訴訟的問題。而本席亦看不到在該等申請或法律程序裡,法庭或司法常務官曾作出過任何命令,阻止周先生開展是次之訴訟。本席亦未能察覺,有任何法例或法律規定,要求周先生必須先獲得法庭或司法常務官的指令或批准,才能在該等申請或法律程序出現後,開展訴訟。既然如此,副司法常務官不應拒絕在令狀副本上批註許可。 11.基於上述所有原因,本席頒令上訴得直,撤銷副司法常務官之決定,並指示副司法常務官在令狀副本上批註許可,以容讓令狀的發出。 12.至於訟費方面,本席作出指令,周先生花費在申請批註許可之費用,包括本上訴之費用,算作他在擬開展之遺囑認證訴訟的訟費一部份,該等訟費須按將來法庭在該訴訟所作出之有關訟費命令而處理。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