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錢詩敏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24/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August 2017.
2. 控罪指,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4日,在香港鰂魚涌太古城道18號太古城中心第二期130號鋪馬莎百貨偷竊兩個黑色胸圍及兩條黑色內褲,上述物品為馬莎有限公司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
HCMA 32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2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096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錢詩敏原審時被控一項盜竊罪。 2.控罪指,上訴人於2016年12月14日,在香港鰂魚涌太古城道18號太古城中心第二期130號鋪馬莎百貨偷竊兩個黑色胸圍及兩條黑色內褲,上述物品為馬莎有限公司的財產。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3.原審時,上訴人是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大律師代表。上訴時,上訴人缺席聆訊。事實上,按答辯人資料,警方於聆訊前數天嘗試聯絡上訴人,將上訴文件交予上訴人,但一直無法找到上訴人。而法庭紀錄顯示,法庭的執達吏亦一直無法將本案的上訴宗卷交予上訴人,無法跟上訴人聯絡上。答辯方要求法庭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因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4.控方於審訊時傳召了一名便衣保安員 (控方證人一) 及拘捕上訴人的警員 (控方證人二) 作供。保安員指,案發時他正在當值,看見上訴人從內褲架拿了一條黑色女裝內褲,上訴人把衣架除下,將內褲放於左手掌心,隨即把內褲放入環保袋內。上訴人離開馬沙百貨時,並沒有為任何貨物付款。保安員是於店鋪外截停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露身分,並告知她沒有為貨物付款,當時拘捕警員剛巧經過現場。初步了解後,三人返回馬莎百貨內,警員隨後於上訴人的袋內搜出控罪所指的被盜物品。他向上訴人作出拘捕,上訴人於警誡下說,被盜物品盜來自用,希望警員給她一次機會,原文為「阿Sir,我偷嚟自己著啫,啲底衫褲,畀次機會我,你放過我喇。」。 5.上訴人於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均選擇作證,並傳召了一名精神科醫生為專家證人。 6.就著一般事項,上訴人指,案發時她是未有就著被盜物品付款便離開馬沙百貨,但她指自己患有抑鬱症,可能受到藥物影響,故她忘記付款便離開店鋪。她並指,警員於馬莎百貨內並沒有警誡她,她亦沒有承認內衣褲是偷來自用。辯方證人 (精神科醫生) 同意上訴人患有抑鬱症,案發時受病情影響導致上訴人心不在焉,精神未能集中。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13頁指出,案件的爭議點是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存有不誠實意圖及上訴人曾否對警員作出招認,如有的話,該招認是否上訴人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段考慮了保安員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保安員的證供非常清晰、直接,毫無迴避,盤問下未受動搖。他於作證時亦就著一些對上訴人有利的事項持平道出,並沒有刻意將上訴人描繪成鬼鬼祟祟,裁判官接受保安員的證供誠實可靠,並信納他的證供。 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14、15頁考慮了警員的證供。裁判官最後接受警員的證供清晰、合乎邏輯,並沒有內在矛盾,盤問下未被動搖。裁判官並指出,作證時警員被指,他於提及上訴人所說的招認時,與他於筆記簿補錄中提及的招認有所出入,警員亦直認不諱,並沒有諸多辯解。裁判官認為警員的證供直接,而被指出入之處亦只是字詞的次序調換,意思及用字亦完全一樣。 1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考慮了上訴人就著特別事項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一方面把自己索造成一名善忘的女子,但另一方面她又清楚肯定警員並沒有警誡她。再者,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作證時指,她於馬莎百貨店內等了一小時才有警員出現,但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承認事實,上訴人於案發當天下午4時10分帶著被盜物品離開馬沙百貨,於5時04分上訴人已乘坐警車前往柴灣警署,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明顯不可信。 11.裁判官並指出,上訴人指,警員於警署內對上訴人惡言相向,威脅上訴人說,如上訴人不合作於記事簿上簽署,上訴人便需要於警署過夜。因此,上訴人便於記事簿上寫下自己不願意作供,並簽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不合邏輯,上訴人強行把聲名內容由「我是自願作供的」寫成「我不是自願作供的」,這是自找麻煩的表現,倘若警員如曾恐嚇、恐嚇上訴人,上訴人自行更改聲明,豈不自找麻煩,招惹在警署過夜的厄運? 12.最後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於特別事項的證供。 13.就著一般事項,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一方面指出案發時她十分疲累,但另一方面,她於郵局把包裹寄出後離開郵局,她理應更為疲累,但卻沒有即時返家休息,卻選擇到馬莎百貨購物。 14.此外,上訴人知道自己的記憶力一般,但她卻甘冒著忘記付款的危險,把涉案的物品放進自己的袋內。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說法有違常理、邏輯。裁判官亦指出,作證時上訴人對一些控方簡單的提問亦顯得迴避。 15.就著辯方專家證人曾醫生的證供,裁判官指出,曾醫生的證供就著事件的描述與上訴人於庭上的證供存在分歧,裁判官最後拒絕接納辯方專家證人的證供,認為專家證人的意見未能協助法庭認定案發時上訴人的精神狀況。 16.裁判官最後於裁斷陳述書第18段作出裁判官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即上訴人案發時清醒,她知道自己在做甚麼,上訴人是有意識及蓄意地拒絶為被盜物品付款,便離開馬莎百貨,她是具有意圖把被盜物品據為己有,意圖永久剝奪物主就著被盜物品的財產權。裁判官裁定,案發時上訴人不誠實,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7.上訴人於日期為2017年6月14日的上訴通知書中提出四項上訴理由:上訴人指出,案中具有重大嚴重的不公;案中證據不足以裁定上訴人罪成;控方證人二於案中作偽證及使用偽造文件;她並指,裁判官錯誤考慮案中的證據及給予該等證據比重。 18.法庭就著本上訴進行了重新聆訊,法庭認為裁判官就著特別事項證據的考慮及一般事項證據的考慮仔細無誤,他詳細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證供,裁判官對證據的考慮未見有明顯出錯,亦沒有忽略案中重要的證據。法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而進行重新聆訊審視了案中證據後,法庭亦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