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ishimatsu Constructio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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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公司被控6項傳票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 [1] ,經裁判官蘇惠德席前審訊後,上訴人公司被判5項傳票罪名成立,罰款共$29,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都是延聘劉大律師代表。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50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0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0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4年第34456-6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NISHIMATSU CONSTRUCTION CO.,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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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2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上訴人公司被控6項傳票違反《建築地盤(安全)規例》[1],經裁判官蘇惠德席前審訊後,上訴人公司被判5項傳票罪名成立,罰款共$29,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都是延聘劉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2011年11月,上訴人公司得到港鐵一份合約,作為油麻地至黃埔隧道及何文田站忠孝街地盤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2012年12月,上訴人公司把地盤工程分判給恆記發展有限公司(恆記)。2013年1月恆記聘用第一控方證人為焊工。2014年3月,恆記向上訴人公司提供工人,包括第一控方證人。同日下午,第一控方證人在地盤的泥坑內受傷。

3.有關的傳票的罪行詳情如下:-

(1) 第一張傳票 (KCS 34456/2014) 指控上訴人公司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為該泥坑提供安全的進出口;

(2) 第二張傳票 (KCS 34457/2014) 指控上訴人公司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沒有為於該泥坑進行的火焰切割工作,提供及確保有使用棚架、梯子,或其他作支持用的設施;

(3) 第三張傳票 (KCS 34458/2014) 指控上訴人公司沒有在該泥坑內的工程展開後,按需要盡早於該泥坑側的泥土或岩石架設適當的構築物;

(4) 第四張傳票 (KCS 34459/2014) 指控上訴人公司沒有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於該泥坑的邊緣架設適當的屏障或穩固的覆蓋,防止工人從超過2米的高度墮下;

(5) 第五張傳票 (KCS 34460/2014) 指控上訴人公司沒有為於該泥坑工作的第一控方證人提供適當的眼罩或護屏;和

(6) 第六張傳票 (KCS 34461/2014) 指控上訴人公司在沒有合理辯解下,沒有確保進行火焰切割工作的第一控方證人持有有效的證書。

4.第一控方證人有大約15年的燒焊經驗。他在地盤的日常工作是按上訴人公司管工的指示和分配。

5.案發當日,挖泥機在涉案地盤挖掘了一個約3米深的泥坑,目的是使埋藏在地底的樁柱露出,繼而把樁柱切割。當有一支半的樁柱露出後,地盤工人把一道約2.5米高的鋁梯沿著泥坑邊放下,以便讓第一控方證人進入泥坑工作。第一控方證人沿坑邊滑下到梯子,然後工人把風煤切割器傳遞給第一控方證人。在泥坑內,第一控方證人爬上靠在樁柱的鋁梯。當他踏在梯子的第4級時,他感到梯子不穩。他關掉風煤切割器正準備離開時便跌下。這使他右腳骨折。第一控方證人那時已經工作了約20分鐘。他是按管工的指示工作,而意外前涉及的工序亦一向是這樣。意外時,第一控方證人配戴安全帽和皮製手套,但沒有護眼罩,他只戴上自己的矯視眼鏡。

6.控方專家證人的專家報告呈堂為證物P7[2]。由於控方沒有表明「大工牌」是否是認可的有效證書,因此裁判官裁定第6張傳票 (KCS 34461/2014) 表面證供不成立。

7.上訴一方傳召他們的安全經理作供,主要是指第一控方證人或者地盤管工,是在完全違反上訴人公司的安全指引,而擅自進行有關工序引致意外。

上訴理據

(1) 裁判官錯誤地視第一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是本案傷者,會追討賠償,因此可能不盡不實,誇大證言。裁判官亦沒有留心證供及考慮有關證言的分歧,但裁判官卻「對PW1的證供照單全收」。上訴人一方亦說「裁判官沒有將疑點的利益歸於上訴人,反而將疑點視作有助控方指控之處」[3]

(2) 裁判官就證供的分析「完全沒有就個別傳票作出獨立的分析或裁決」[4]。因為每張傳票所引用的法例是完全不同,而涉及的抗辯理由也不同。

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並沒有交代就個別傳票他是以控方證人哪一個版本來定罪,並且說「究竟裁判官就個別傳票在法例上的要求是否瞭解,現在亦不得而知」[5]

(3) 上訴人跟著把第二上訴理由分為A項和B項:

(A) 上訴人說「對本案尤其重要的是上訴人是否合理地預見PW1進入泥坑工作,從而引發出傳票KCS 34456-59/2014內所指的違規事項。」[6] 上訴人指出「以當時的工序及工程進度,PW1不應這樣做,亦知道這樣做不是公司(指上訴人)同意的」。上訴人亦說「令人費解的是,裁判官一方面接納PW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另一方面卻沒有採納PW1對合理地預見方面的證供。」[7]

(B) 上訴人亦就傳票KCS 34460/2014說控方並沒有足夠證據指第一控方證人曾進行風煤切割,以及相關動作和距離,而控方需要證明物料微粒或塵埃相當可能會損害第一控方證人的眼睛。

上訴理據的討論

8.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自當知道控方的舉證責任。他亦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9.上訴人公司聲稱,以當時工程進度,第一控方證人只是「自把自為」,違反公司的安全指引,擅自進行他們不可預計的工序。因此第一控方證人受了傷在某程度上是咎由自取。

10.裁判官在「考慮他(第一控方證人)整體的證供和所有盤問時提出的所有事項後,裁定他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本席亦裁定第二控方證人的意見基礎是穩妥的。」[8] 裁判官並不接納辯方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而拒納他的證供[9]。裁判官亦不認為上訴人公司的分辨制度是嚴謹的[10]

11.答辯人在其陳詞大綱 (2017年5月18日)就上訴人的第一項上訴理由,有關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證人誠實可靠的議題逐點反駁[11]

12.答辯人指裁判官已經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會因事件而得到工傷賠償。在原審時,上訴人一方在盤問證人時從沒有挑戰第一控方證人並不是從梯子掉下來的證供。原審時,劉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亦說:

「其實唯一冇矛盾、冇出入嘅地方,就係佢話冇圍欄,坑裡面冇橫插,冇shoring,即係冇扎板,佢冇眼罩,佢喺把梯度跌落嚟…呢啲係不被挑戰嘅部分…辯方根本就唔能夠預計得到,或者唔能夠合理地預計得到,呢位工人當時係喺個泥坑入面做咁樣嘅工序。」[12]

答辯人亦指出原審時辯方從沒有爭議第一控方證人從沒有使用過風煤切割器切割樁柱的一邊,而第一控方證人亦從證物D2的相片指認他所切割的割痕。

13.在答辯人提供「有力」的反駁理由下,上訴人一方在本上訴聆訊時撤回第一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這是一種負責任的做法。上訴人一方不能以「今日的我打倒昨日的我」。

14.就上訴人一方的第二項上訴理由而言,本席認為這一項理由在一定程度上和第一控方證人所提出的證供有關連性。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對風煤切割工序所需的工作許可證一無所知,只是依循管工指示工作。第一控方證人過往一向都被指派去做風煤切割工作。本席同意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並沒有合理地執行有關的安全守則,沒有足夠的監管,變相縱容工人在不安全的工作環境下工作。

15.有關的傳票所指犯罪行為有不同之處,而抗辯的地方亦有點不同,但第一控方證人的工傷源於控辯雙方所知的特定環境。辯方亦根本沒有爭議或質疑發生工傷的基本情況,只是指稱控方證人是在上訴人不允可的情況下私自,或「自把自為」地進行違規的工序。

16.但問題是案發現場是一個地盤,入內工作人士自然需要證件和得到地盤承建商的准許。上訴人並不是指第一控方證人是非法侵入地盤的人。第一控方證人有大約15年的燒焊經驗,而他在地盤的工種主要為燒焊。第一控方證人的工作主要由上訴人公司的管工指示和分配。第一控方證人並不是自備風煤切割器,有關的鋁梯亦是在地盤由其他人提供。

17.當第一控方證人在泥坑工作時,他並不是獨自無聲無息地工作。泥坑周遭還有管工、機手和工友等多人。在第一控方證人工作時,挖泥機的機手並沒有同時進行其他工序。第一控方證人亦曾使用風煤切割器在樁柱切割。從第一控方證人在泥坑內使用那鋁梯、從他在意外前20分鐘已經使用風煤切割器、從他在切割樁柱時所產生的火舌及金屬微粒,本席不相信整個地盤的工作人員,特別是管工階層或指導者竟然沒有人阻止,或喝令第一控方證人停止工作,亦沒有人斥責第一控方證人「自把自為」。

18.本席亦看不見原因為何以日薪方式受僱的第一控方證人會「自把自為」,違反管工指示,自行到泥坑內,在眾目睽睽下使用風煤切割器工作。如果第一控方證人沒有收到指示,他並不需要工作,而他仍然會得到日薪。第一控方證人的報酬並不是「件頭制」。在這情況下,在發生工傷意外後,上訴人公司說不關他們的事。工傷是第一控方證人自找的。本席認為這是說不通的,亦是推卸責任。

19.裁判官基於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和專家證人的意見,而案件基於同一意外,本席認為雖然有5張傳票,裁判官並不需要不厭其煩地重複有關的案情。

20.事實上,上訴人公司在很多的客觀事實上並沒有爭議,只是把所有違規的工作諉過於第一控方證人。例如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護眼罩;第一控方證人是在超過2米的鋁梯跌下;泥坑側沒有適當的構築物;和風煤切割時所需的支持用設施;而泥坑亦沒有安全進出口。這亦解釋為何原審時辯方的結案陳詞說雙方沒有矛盾之處是泥坑沒有圍欄,坑內沒有橫插,沒有扎板,第一控方證人沒有眼罩,而後者從鋁梯跌下[13]

21.裁判官亦以持平的態度裁定6張傳票中的一張 (KCS 34461/2014) 表面證供不成立,並不是「寧枉無縱」地把上訴人公司全部定罪。裁判官用了14頁53段的篇幅寫出案件的裁斷陳述書[14],最後裁定上訴人公司所面對的5張傳票罪名成立。這是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結論

22.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3.答辯人在其陳詞大綱申請訟費[15]。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打算頒下訟費令。當然訟費令並不是懲罰性。本席在考慮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樹誠 [16]一案有關訟費的指示,以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的一般原則的條文,要求雙方在本判案書頒下14 天內就訟費的議題作出書面陳述。如果沒有陳述或回應,本席自會在稍後時段就這議題再作決定。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品誠梅森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1] 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中《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A(2)、第38C、第39(1)、第40(1) 和第43條及其他條款

[2] 專家報告英文本 (P7),上訴宗卷第56-62頁。報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見承認事實第10段,上訴宗卷第64頁)

[3] 上訴人的陳詞大綱 (2016年9月19日) 第12-13段

[4] 同上,第14段

[5] 同上,第16段

[6] 同上,第17段

[7] 同上,第18-19段

[8] 裁斷陳述書第42段,上訴宗卷第32頁

[9] 裁斷陳述書第49段,上訴宗卷第34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33頁

[11]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27-46段

[12] 原審時辯方的結案陳詞謄本,上訴宗卷第206頁L-N行

[13] 同上,第12註腳

[14] 上訴宗卷第22-35頁

[15]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57-58段

[16] FACC 19/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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