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富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322/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August 2017.
1. 本案上訴人葉富強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時,及於上訴聆訊中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Cites 1 case
|
HCMA 32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6122號) 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葉富強被控案中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時,及於上訴聆訊中均無法律代表,親自行事。 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段 (上訴宗卷第6至7頁) 將控辯雙方案情簡述如下:「二‧一名電單車司機在案發路段的左一線正常行駛期間,被一輛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的輕型客貨車碰撞至翻側。電單車司機因此受傷,客貨車沒有即時停下,電單車司機其後在案發現場的前方50米處找到停在一旁的輕型客貨車,電單車司機相信這輛客貨車涉案並通知警方。被告人是這輛停在路旁的客貨車司機,他否認自己涉案,他解釋自己只是察覺後面發生了交通意外,而出於好意停在路旁,和看看電單車司機是否需協助」。 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段指出,案件的爭議為「三‧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人是否該名切線時與電單車發生碰撞的客貨車的司機。被告人也指控警察於處理本案和調查過程中偏幫電單車司機。」。 4.前述的電單車司機為控方第一證人,控方除控方證人一外,並傳召了交通事故後到場調查的警員 (即控方證人二)。上訴人審訊時選擇作證,上訴人除選擇作證外,亦傳召了一辯方證人何小姐,何小姐是上訴人妻子經營的寵物公司的僱員。 5.控辯雙方的證供可撮要如下:控方證人一是涉案電單車的司機,案發時他於案發路段左一線以時速約30公里駕駛電單車。該路段同一方向共兩條行車線,左方亦沒有行人路。控方證人一行駛中忽然感到電單車車尾箱右後方被撞,使他失去平衡。隨即控方證人一看見一輛白色客貨車駛過,並以左前倒後鏡下方的乘客位沙板位置碰撞到控方證人一電單車的右把手。電單車因此失去平衡,控方證人一亦因此撞向左方的護土牆,他的左肩膊及左手前臂外側擦損,右手手指扭傷。 6.控方證人一的電單車向左翻倒於左一線近護土牆馬路上,撞到他的白色客貨車並沒有停下,繼續駛進左一線,並離開控方證人一視線範圍。控方證人一報警求助,並步行向前。控方證人一供述約五至十分鐘後,他發現一輛展示登記號碼RW2935的輕型客貨車停泊於案發地點前約50米處路面。從證物P2相片可見,該輛客貨車車身上有「Dogs and Cats」的廣告字樣。控方證人一以該客貨車的外型和車身上的「pet」字樣辨認出該輛客貨車。客貨車的司機 (即上訴人) 同時走向控方證人一,二人在客貨車後約5米處對話,控方證人一指責上訴人說「你撞到我都唔停車」,他指上訴人先以粗言穢語回應,並指責控方證人一先撞向他。控方證人一再次報警,並告之警方該客貨車的車牌,並拍照作紀錄。 7.事件中,控方證人一電單車出現的損毀包括尾箱右方輕微花痕等。他供述上訴人的客貨車左車身趟門上有兩至三條長約1米的黑色花痕 (見證物P2第18和19號相片)。控方證人一作證時解釋他證供所說,他認出客貨車車上有「pet」字樣的廣告字眼,與相片所見客貨車車上的英文字是「Dogs and Cats」。他解釋出入的原因是因案發時間太快,他可能看見「Dogs and Cats」之後,他的記憶中產生了「寵物」的英文而出錯。 8.控方證人二案發後到場調查,他分別向控方證人一及上訴人作出調查,亦為涉案的車輛拍攝證物P2十九幅相片,他並繪畫現場道路環境和燈柱的位置作證物P3。他確認控方證人一曾描述客貨車從後方而來,並從側面靠近電單車。他亦確認沒有發現客貨車車頭有損毀,他亦曾向上訴人說「損毀唔match」。 9.控方證人二解釋他於現場沒有找客貨車上的女乘客 (即辯方證人二) 作證人,原因是他向上訴人索取辯方證人二的資料時,上訴人說沒有。控方證人二否認他曾表示毋須找辯方證人二作證人。他亦否認上訴人曾建議他為辯方證人二錄取口供。 10.上訴人作證指,他並不是切線時與控方證人一的電單車相撞的客貨車司機,上訴人供述案發時他駕駛他的客貨車經過案發地點,準備與辯方證人二返回般咸道寵物店。上訴人當時於左二線行車,並從左二線直駛至紀連拿里交界附近。當時他聽到巨大的金屬磨擦聲時,他從左後鏡看見30米後一輛電單車與護土牆發生磨擦。當時上訴人的客貨車已於左一線向前行駛約十多米。上訴人供述他知道發生了交通意外,便在約15米至20米後已從兩條行車線變成一條行車線的羅便臣道上停上,以看看他可否為電單車司機提供協助。但隨後控方證人一跑上來,並指責上訴人撞他,上訴人著控方證人一冷靜一些,和詢問控方證人一上訴人是如何撞他。控方證人一便走到客貨車車頭指上訴人的車頭撞向電單車的鐵箱。其後控方證人二到場,上訴人向警員表示「我聽到後面有事發生,我所以停低,呢件事與我架車無關」。他亦指控方證人二與他的同僚檢查客貨車後說「無損毀」。裁判官提醒上訴人控方證人二庭上的證供是「損毀唔match」。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二於現場曾說過「損毀唔match」。 11.於進一步被問及何以上訴人作供時,初段指控方證人二說「無損毀」,上訴人解釋他的證供是控方證人二曾說過「無撞擊損毀」。 12.辯方證人二何小姐供述案發時她坐於客貨車近左方趟門乘客位,於客貨車於羅便臣道行駛期間,何小姐聽到後方傳來聲響,她不知道發出聲響的地點與客貨車間的距離。盤問下,辯方證人二指她聽到聲響後,沒有向後望向後方看看發生何事,她只一直看著前方的風景。 13.何小姐並供述,客貨車於轉右彎前已切往左一線,而轉右彎期間再出現從後傳來的聲響。她否認上訴人的客貨車從左二線切進左一線期間碰撞到控方證人一的電單車。 14.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考慮了控方證人一及二的證供,最後他裁定控方證人一及控方證人二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指,控方證人一證供需受上訴人盤問時的挑戰,但證供的出入處並非關鍵,亦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作證時並沒有誇大他的供詞,他亦接受控方證人一是因分心而未能清楚記得客貨車上的廣告字眼的描述,及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解釋,認為有關出入並不影響他的整體誠信。 15.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就著他沒有看到電單車尾箱被撞的過程,而只是看到電單車右把手被客貨車撞到的情況。裁判官並認為控方證人一於2014年刑事毀壞的定罪紀錄對他並沒有任何負面影響,影響證人的誠信。 16.就著控方證人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既能把自己拍下的相片呈堂,他不相信控方證人二對上訴人不公和不准許上訴人拍照這說法。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裁判官指上訴人於盤問控方證人二時,沒有向控方證人二指出辯方的一些案情,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只是於控方案情完畢後才於作證時捏造證據,以誇大他證供的可信性。 17.裁判官亦認為上訴人作證時就著現場他跟控方證人二的說話內容的描述前後不一,並無法提供合理的解釋。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於作證時沒有提及「唔係我撞你嘅」這些重要開脫說話,這使裁判官推論上訴人根本並不是根據他的真實記憶作證,才會出現如此重要的遺漏。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於主問和盤問時,就著他何時聽到後方聲響證供前後不一,他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 18.就著辯方證人二,裁判官認為若如辯方證人二所說,她聽到後方有聲響,自然的反應應是轉頭望向後方,看看發生何事。但辯方證人二的證供卻是她聽到聲響後只顧繼續向前看風景。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案發時駕駛涉案的客貨車從控方證人一的電單車右方以時速40公里從左二線切入左一線,碰到電單車的尾箱右後方位置,其後繼續在超越電單車過程中碰撞到電單車的右方把手,導致電單車失去平衡,和撞向左方的護土牆。裁判官裁定,一名適當、謹慎及專注的司機不會在如此距離地從電單車的右後方左二線切線入左一線。再者,適當、謹慎和專注的司機應該在切線時保持適當距離,以免發生碰撞。 19.裁判官進而指出,一名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的司機,在碰撞電單車尾箱時,便應發現到危險的情況,適當、謹慎和專注的司機會立刻採取措施停止繼續切入電單車的行車線。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關鍵時刻,他並沒有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故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20.綜合上訴人於表格101的概要上訴理由及一份日期為2017年8月8日存檔的書面陳詞,上訴人提出:
21.上訴人於庭上並指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以上訴人為退休警校教官,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考慮。 22.代表答辯人的張大律師於答辯人的答辯提綱回應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本席不宜贅述張大律師答辯提綱的內容,原因是上訴人於庭上提出了使本席關注的上訴理由,是答辯方沒有於答辯提綱詳細提及的一點,即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以上訴人為退休警校教官,對上訴人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考慮。 23.就著上訴人於庭上提出這項投訴,答辯方指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曾三次提及上訴人是退休警務人員,曾於警校任職教官這事實。第一次是於裁斷陳述書第25段,「被告人是一名退休警務人員,他曾任警察學校的教官」。裁判官第二次提及上訴人為退休警校教官這身分是,是於裁斷陳述書第46段,「被告人向每位控方證人也作出了詳細的盤問,而且他作為一名退休的警察學校教官,必然比較一般普通市民更能明白未能指出辯方案情會為自己帶來不利後果,本席不相信他只是有所遺漏,本席相信他只是在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才新近捏造這部分的證據以誇大自己的可信性」。及第58段,「況且假設電單車的確在左一線的靠左方行駛,也不代表他必定是由左一線後方駛來的車輛撞跌,被告人陳詞補充指,正常的車輛不會由左二線切往左一線,本席對一名退休警務人員作出如此荒謬的陳詞感到警訝」。 24.答辯方亦公平指出,裁判官於上訴人結案陳詞中曾向上訴人表示「點解?我好想知你作為一個退休警察學校嘅教官,點解有啲咁嘅感覺?一個警察或者佢嘅同事會偏幫交通意外嘅肇事嘅一方呢?」(上訴宗卷第56頁G項)。答辯方指出,裁判官雖然就著上訴人沒有於盤問時指出一些案情作出一些觀察,但裁判官於開審初段亦已提醒上訴人向控方證人指出辯方案情的重要性,和未有指出辯方案情可能為他帶來的不利後果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8頁)。答辯方陳詞指,倘若法庭認為裁判官於第46段的觀察值得詬病,處理上訴的法庭亦可就著案件進行重新聆訊,從整體證據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法庭仍可作出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決定。 25.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爭議是上訴人駕駛的輕型貨車是否與控方證人一的電單車發生碰撞的輕型客貨車。按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行駛時他突然感到電單車尾箱的右後方被撞,令他失去平衡,接著,他看見一輛白色客貨車越過了他本人,並以左前倒後鏡下方的乘客位沙板位置碰撞電單車的右把手,使電單車失去平衡,使控方證人一身體撞向左方的護土牆,當時電單車亦向左翻倒在左一線近護土牆的馬路上。發生碰撞後,客貨車並沒有停下,並以約40公里時速繼續駛進左一線。撞著客貨車便離開了控方證人一的視線範圍。控方證人一是於約五至十分鐘後才看見上訴人的客貨車於案發地點前約50米。 2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交代控方證人一在看見客貨車時,裁判官指「他以該客貨車的外型和車身上的 “pet” 字樣辨認出該車」。就著客貨車外型而言,從相片可見,客貨車是一輛白色的客貨車,除車身的字樣外,與任何一輛白色客貨車並無多大分別。 2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1段交代控方證人一就著白色客貨車車身上的英文字樣證供上的出入時指出「何先生解釋他主問時指那客貨車身上有 “pet” 字樣的廣告,而證物照片上顯示那客貨車車身上的廣告樣是 “Dogs and Cats” 原因是事件發生於電光火石之間,可能自己看見了 “Dogs and Cats” 之後記憶中產生了『寵物』的英文,所以便出現了以上的混淆。而且他不同意自己是被另一輛客貨車撞的另一原因是,被告人指責他撞被告人的車」。 28.本席認為而答辯方亦同意的是,證供未能顯示控方證人一是於被撞時便已看見客貨車車身上的英文廣告字眼,抑或他是於被撞後五至十分鐘才於看見上訴人的客貨車時看見客貨車車身上的英文字。本席認為客貨車車身上的英文字和控方證人一對有關車身上英文字的觀察和解釋,根本無助於辨認上訴人的客貨車是否撞到控方證人一電單車的輕型客貨車。而控方證人一就著「Dogs and Cats」與及「pet」證供的出入的考慮,和控方證人一的解釋亦無助有關辨認客貨車這重要議題。 29.剔除控方證人一以車身的英文字辨認客貨車的證據外,證據中便只餘下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於事發後的對話中,上訴人指責控方證人一才是撞上訴人的客貨車的一方的對話。有關對話間接顯示上訴人的客貨車便是碰撞到控方證人一電單車的輕型客貨車。上訴人否認他曾說過有關對話,他否認他曾指責控方證人一是控方證人一撞向上訴人。有關的事實爭議可說是一口對一口,控方倚賴的完全是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有關對話方面,辯方倚賴的便是上訴人的證供。辯方證人二的證供是,他聽不到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一的說話內容。 30.本席考慮到控方證人二到場後曾向上訴人調查,但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未見可支持控方證人一上訴人於現場已指是控方證人一的電單車撞向上訴人這說法。 31.案中裁判官是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於前述的裁斷陳述書第46段認為上訴人作為一名退休的警察學校教官,他必然比較一般普通市民更能明白未能指出辯方案情會為自己帶來的不利後果。「本席不相信他只是有所遺漏,本席相信他只是在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後才新近捏造這部分的證據,以誇大自己的可信性」。 32.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觀察,上訴人是一名退休的警察學校教官,並不等於說他必然較一般普通市民更能明白盤問時沒有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會為辯方帶來不利的後果。案中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於警校任教哪些科目,是否與刑事審訊程序有關。案中並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作為退休的警察教官是如裁判官所說「他必然比較一般普通市民更能明白未能指出辯方案情會為自己帶來的不利後果」。上訴人於庭上指,他於警校是任職有關槍械使用的教官,本席根本毋須考慮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所提出的這些新證據,如前述,審訊時並沒有證據指出上訴人於警校任職時他是任教哪些科目,更無證據指出他熟悉刑事審訊盤問的規則。對於一些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親自行事處理刑事審訊的盤問時,他們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一些辯方案情的情況時有出現,不一定代表他們是刻意不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而於證人作證完畢後才新近捏造有關證據,以誇大自己證供的可信性。 33.就著本案,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6段,於沒有基礎支持下裁定上訴人必然較一般普通市民更明白不指出辯方案情會帶來對自己不利的後果。裁判官進而指出,他不相信上訴人是有所遺漏,而相信上訴人是於證人作證後才新近捏造有關的證據,以誇大自己證供可信性。這是流於武斷的裁定,並沒有證據支持。 34.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於現場的對話是案中爭議的事項之一,其重要性在於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於對話中反指控方證人才是撞向上訴人的一方,即上訴人承認電單車和客貨車曾發生碰撞。裁判官於處理有關事實爭議時,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證供的誠信是一重要考慮,案中裁判官是因上訴人為退休警察學校教官,盤問時沒有向控方證人指出一些案情,而認為上訴人並非因遺漏而沒有指出案情,而是因待證人作證後,上訴人新近捏造證據,以誇大他的證供的可信性。案中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可能為真實,那有關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對話的內容便無法於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實,上訴人曾反指控方證人一是撞向上訴人的一方。 35.就著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的批評,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指出,他認為控方證人二證供可信和可靠的理由,但另一方面,本席留意到控方證人二於證供中亦承認他於現場曾對上訴人說「損毀唔match」,客觀而言,控方證人二上述證供是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支持上訴人辯方案情所說,控方證人一的電單車並沒有與上訴人的客貨車發生碰撞。 36.案中控方證人二的證供與上訴人的證供亦存在著一些事實爭議,裁判官經考慮後,相信控方證人二就著他於現場調查的證供可信、可靠。控方證人二就著他為何沒有於現場找客貨車上的女乘客 (即辯方證人二) 作證指他向上訴人索取辯方證人二的資料時,上訴人說沒有。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上述證供實難以使人信服,如上訴人當時向控方證人二表示他沒有辯方證人二的資料時,辯方證人二當時身處現場,控方證人二亦絕對可以向辯方證人二索取她的資料,他根本毋須因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沒有辯方證人二的資料,便放棄找客貨車的女乘客作證人。 3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只指出控方證人二證供中裁判官認為合理的部分,但卻沒有處理上述控方證人二證供中明顯不合理之處。本席認為於本案,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證供時,裁判官是不恰當地考慮了上訴人作為前警察學校教官的身分。並因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沒有於盤問控方證人時指出辯方的案情,便必然不是因為遺漏,而是上訴人待證人作證完畢後才捏造證據,以誇大他的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是基於上述原因,加上其他他於裁斷陳述書指出的原因而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而最後信納控方證人一有關事發後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之間的對話。有關的對話便是案中唯一將上訴人的輕型客貨車與控方證人一的電單車發生碰撞的證據。倘若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據有可能為事實所在,那情況便截然不同。原因是上訴人於案中一直否認他曾向控方證人一指控方證人一才是撞向上訴人的一方。 38.就著答辯人提出縱使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6段的觀察是有值得詬病之處,但法庭仍可就著席前證據進行重新聆訊。本席認為本席並沒有耳聞目睹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證供的優勢,案中亦沒有審訊謄本的協助。本席最後認為本席無從從席前證據作出毋容置疑的裁斷,即案發後上訴人曾向控方證人指出控方證人一才是撞向上訴人的一方這說話。本席認為本席無法從席前證據裁定上訴人的確如控方證人一所說,二人對話期間曾表示控方證人一才是撞向上訴人的一方。本席緊記於HKSAR v Ip Chin Kei ([2012] 4 HKLRD 383) 一案,法庭於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時,應遵從的原則。
39.法庭認為案中裁判官是錯誤地考慮了上訴人作為退休警校教官這背景,而因此裁定上訴人沒有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並非出於遺漏,而是他故意待證人作證完畢後才捏造證據,增強自己證供的可信性,這是一錯誤的觀察,亦是裁判官最後拒絕信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之一。本席認為本上訴唯一適當的處理是推翻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撤銷定罪,這是符合公義的唯一處理方式。 40.基於前述原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上訴得直,原來的定罪撤銷,上訴人可取回已付的罰款。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