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志雄 訴 饒憲明經營惠興鋼鐵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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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涉及政府道路工程合約編號31/HY/93的糾紛。工程合約的總承建商是新福港土木工程有限工司。該合約內部份工程被輾轉分判給本案上訴人馬志雄先生。分判商依次序是國龍工程有限工司,和本上訴答辯人饒憲明先生所經營的惠興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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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000249/2000 CACV249/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民事上訴案件2000年第249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院民事訴訟1998年第15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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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1年2月1日 宣判日期:2001年2月1日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鍵基宣讀上訴庭判案書: 1. 本案是一宗涉及政府道路工程合約編號31/HY/93的糾紛。工程合約的總承建商是新福港土木工程有限工司。該合約內部份工程被輾轉分判給本案上訴人馬志雄先生。分判商依次序是國龍工程有限工司,和本上訴答辯人饒憲明先生所經營的惠興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2. 上訴人在1999年12月在原訟法庭向饒先生提出索償。索償書中上訴人聲稱雙方就分判工程曾達成口頭協議,上訴人負責工程施工,有關工作人員的工資和運輸費用由上訴人負責。答辯人則需要負責工程物料的費用和預支金錢給予上訴人作為購買工程物料。上訴人又聲稱,協議中上訴人合約的工程費用是從國龍工程有限公司所支付給答辯人的費用中,先扣除物料和預支的費用後,以七、三分賬,上訴人佔七成,餘下三成則歸答辯人。上訴人聲稱在該項工程協議,答辯人共欠上訴人431,253.30元。 3. 答辯人在他的答辯書和反索償書中聲稱,答辯人和國龍工程有限工司的安排付款方式是,國龍會向答辯人支付總合約工程百分之七十九的費用,該等費用是包括所有施工物料和工程裝備。工程延誤的政府有關罰款,則需由答辯人負責。 4. 就上訴人和答辯人達成的口頭協議,答辯人聲稱上訴人的應得合約酬金是總承建商金額的百分之七十,而非國龍支付答辯人金額的百分之七十。這個數目的金額是包括上訴人因工程延誤而被政府判罰的款項。 5. 答辯人在反索償書中列出了在該項合約工程代上訴人預支的款項,以他的計算方法,上訴人應欠答辯人180,105.09元。答辯人向上訴人反索償上述數目。 6. 審訊時,原審法官認為雙方的爭拗點祇涉及兩項金額。第一是為數10,000元,答辯人聲稱超支了給上訴人的款項。第二,上訴人是否需要就為數233,794.37元的工程延誤罰款負責。 7. 就 10,000元的數目,原審法官依賴答辯人呈堂的法庭文件指上訴人曾在1996年4月10日簽認了曾收取答辯人預支給他的10,000元,因此裁定上訴人需要歸還該筆款項給答辯人。 8. 就第二項,有關罰款的問題,原審法官接納了答辯人的証供,裁定答辯人曾和上訴人協議,因工程合約延誤而被罰的款項需要由上訴人負責。 9. 法官接納了答辯人呈堂文件第8頁和呈堂証物P1所載的內容。証物中,清楚列出上訴人是以總合約百分之七十的價錢作為收取工程合約費用基數,而非以國龍支付予答辯人款項的百分之七十作計算。原審法官認為這點足以証明了答辯人的說法屬實。 10. 從其他呈堂証物中,有多處地方顯示上訴人因工程延誤被答辯人扣去費用。証據又顯示上訴人從來沒有對被扣去費用而向答辯人抗議。這點足以証明上訴人和答辯人雙方曾協議上訴人需要負責因工程延誤而被罰的款項。原審法官裁定扣除了在裁決書第13頁 第M-O行所列出的款項後,上訴人需要歸還127,896.09元給予答辯人。上訴人並需兼付利息和訟費。 11. 上訴人不服原審法官的裁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12. 他的書面上訴理由共七點,陳詞則分為五個部份,內容詳細列出了上訴的理據。他的主要上訴理據可歸納為三點,全部都是與審訊時法官處理証據的方式有關。第一點是原審法官不應接納一份沒有經過交換文件程序下提交上訴人代表律師的文件作為辯方呈堂証物,該文件編號為証物D-1。 13. 第二點是沒有足夠証據支持原審法官就上訴人應負責工程延誤罰款的裁決。 14. 第三點是沒有足夠証據支持上訴人經從答辯人收取了10,000元的糧款。 15. 本庭必須向兩位沒有律師代表人仕指出,今天聆訊的目的並不是就雙方的爭拗點重新審訊。本庭的職責是着重於原審法官在審訊時是否犯了如上訴人所指的錯誤。本庭亦不會就本案接納新的証供或証據。 16. 本案初審時,上訴人是由一位姓邱的大律師代表出庭。當辯方把有關文件D-1呈堂時,根據紀錄,上訴人的律師並沒有反對辯方把該文件呈堂或質疑該文件內容的真實性。再者,上訴人在法官席前亦承認了文件背面的紅色字體是他的筆跡。基於文件的內容,法官裁定上訴人曾和答辯內有效地協議延誤罰款是由上訴人負責,並從他應得的工程款項中扣除。既然文件的可接納性和真確性都從未受到上訴人方面的爭議,雖然沒有經過交換程序交由對方查閱,而上訴人當時也沒有就該文件向法官申請要求押後研究,上訴人便不能在今次上訴聆訊中提出異議。本庭認為上訴人聲稱原審法官錯誤接納該文件為証據的指責不能成立。 17. 就文件上出現「扣過期」一詞,法官裁定雙方曾有協議安排,工程如有延誤,政府罰款便要由上訴人的工程費用中扣除這一點,上訴人的立場是雙方並沒有在這方面達成任何協議。答辯人則持相反意見。上訴人指法官不應該把「扣過期」視為工程延誤罰款的意思。他認為法官的做法是把他個人主觀意見強加於本案的關鍵案情上,對上訴人極不公平。 18. 本庭認為「扣過期」三字的意思是延誤罰款的口語化表達方式。上訴人以往從沒有就此項扣款提出反對或爭議,這正好証明了雙方確實有答辯人所說的安排,法官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在這方面目的証供。 19. 原審法官在本案詳細考慮了審訊時雙方的証供和呈堂的証據後,在本案爭拗點上作出了事實的裁決。本庭三位法官一致認為原審法官不論在証供取捨、証據銓釋和法理運用方面都沒有犯錯。他處理雙方申索項目的計算方式亦準確無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毫不足以影響這個有效和穩當的裁決。本庭下令撤銷上訴人的上訴,並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決。 20. 上訴訟費需由上訴人負責。
原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