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士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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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年4月18日,上訴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 [1] 成立,黃國輝裁判官判他入獄4個月 [2] ,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300/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300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9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士鳴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9月29日

判 案 書


1.本年4月18日,上訴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1]成立,黃國輝裁判官判他入獄4個月[2],他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背景

2.案發於2016年8月20日,荃灣愉景新城住戶會所男更衣室內。控方第一證人冲身後步回他的貯物櫃(51號),見上訴人站在櫃前,櫃門打開了。他見上訴人關上櫃門,似從匙孔抽出一些東西,他立即喝問上訴人,後者否認,控方第一證人按動警鐘。這時,上訴人行往自己的貯物櫃(93號),取了一些東西後進入附近第二個廁格。不久,職員(控方第二證人)到場,與控方第一證人在第二個廁格外守候。約3分鐘後,上訴人從廁格出來,職員要求上訴人交出貯物櫃鎖匙,測試後發現不能開啟第一控方證人的貯物櫃。

3.職員查看第二個廁格,沒有發現。控方第一證人隨即再詳細查看,在廁紙架中軸內發現一條鎖匙,於是決定報警。稍後,警員(控方第三證人)到場,取出鎖匙,發現可開啟控方第一證人的貯物櫃。

4.上訴人辯稱他當時用93號貯物櫃,他往冲身時曾因使用冲身格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執,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很忿怒。冲完身後他回到自己的貯物櫃,但控方第一證人卻指責他打開了51號貯物櫃。之後,他到第一個廁格小解,離開廁格時職員要求他交出貯物櫃匙,測試後全部不能開啟51號貯物櫃。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在接受盤問時曾發笑和握拳,他接受證人的解釋因上訴人的問題離譜,覺得可笑,並且握拳。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初次到法庭作供,聽到離譜問題發笑可以理解,不會因而覺得證人不誠實。

6.有關幾個月前在同一更衣室發生的另一盜竊事件,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能認得涉事者,不接受上訴人指那事件是誣告他的原因之一。

7.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損失,也不認識上訴人,沒有動機用這複雜的計劃,預先把鎖匙藏在廁紙架中軸內,故意誣陷上訴人。何況,當時職員看著控方第一證人詳細查看廁格,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沒有機會嫁禍上訴人,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講法。

8.至於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因使用冲身格與上訴人爭執,還幾乎動手。該證人已69歲,而且身材比上訴人矮小,裁判官不相信曾因這事爭執,他不相信上訴人的指控。

9.裁判官肯定當時上訴人用鎖匙打開51號貯物櫃,被控方第一證人發現後,借故進入第二個廁格,把鎖匙藏在廁紙架中軸內。裁判官肯定上訴人不誠實,企圖偷竊51號貯物櫃內的財物,所以裁定上訴人企圖盜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回應盤問時發笑和握拳,態度無禮,裁判官不應相信這證人。這點裁判官在判詞第24至25段考慮過,他認為單單因此行為不足以令他不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其實,根據上訴人書面陳詞第13段的講法,當時他問控方第一證人以往曾否說謊,證人答是佛教徒不知如何說謊,裁判官指出有信仰的人也可能犯法。本席認為上訴人和控方第一證人的對答沒有證據價值,裁判官表示理解控方第一證人發笑和握拳的原因,本席認為合理。

11.關於幾個月前的懷疑盜竊事件,控方第一證人供稱從朋友的手機看過嫌疑人的相片,但已不能認得該人。何況,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與那盜竊事件有關,怎可成為誣陷他的原因之一,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全無道理。

12.雖然職員未能肯定上訴人在那個廁格出來,但他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曾指出廁紙架給他看,他再看後見到鎖匙藏在中軸內。後來,控方第一證人向警員指出位置,警員到第二個廁格廁紙架中軸內找出鎖匙,本席認為沒有任何矛盾,各有關證人一直在現場,沒可能有誤會,職員的證供雖然不肯定,但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員的證供,裁判官有權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和警員,本席同意他的事實裁斷。

13.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在判詞第17段錯誤指上訴人的貯物櫃是「96」號,這明顯是手民之誤,對定罪的理據沒有影響。其實,在判詞其他段落裁判官都準確記錄上訴人當時用93號貯物櫃,本席認為上訴人的批評無理。

14.上訴人又指控方第一證人錯誤估計他只50歲左右,其實他已65歲,這顯示證人視力不佳,加上案發時他沒帶眼鏡,影響證供的可靠性。本席認為只憑觀察估計年歲有一定難度,並非純是視力的問題。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與上訴人近距離接觸,本席認為裁判官接受辨認的證供合理。

15.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可能配備51號貯物櫃的鎖匙,案發時再把鎖匙放入廁紙架中軸內嫁禍他。裁判官在判詞第27至29段考慮過這可能性,他認為不能成立,本席同意他的理據。其實,控方第一證人又怎知當日職員會給他用51號貯物櫃,怎知上訴人會在更衣室,所以預先配匙來嫁禍上訴人,這講法實太巧合,本席不接受這理由。

16.這案的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是否可信,上訴人認為裁判官不應在沒有佐證和指紋的情況下判他罪成。裁判官詳細分析雙方的證供,他接受控方第一證人所講是基於該證人的證供是否合理,與職員和警員的證供是否吻合,不是在兩者之間選擇其一。至於51號貯物櫃沒有上訴人的指紋,原因很多,並不能否定控方的證供。本席認為裁判官處理證供的方法正確,沒有不公平。

1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讓控方第一證人在法庭才初次辨認他,對他不公平。綜觀本案,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因用冲身格爭執才誣陷他,上訴人根本沒爭議他在場。其次,案發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有充份機會近距離接觸上訴人,他能認得上訴人實非常合理,所以裁判官批准在法庭辨認上訴人沒造成不公平。

18.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定罪穩妥,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19.關於判刑,上訴人指他有睡眠窒息症,懲教署不能提供適當儀器供他睡眠時使用。另外,他患抑鬱症,有自殺傾向。而高血壓和心跳過快會有突然死亡的危險。自他入獄後,妻子要求離婚,他年幼女兒(12歲)須人照顧。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希望法庭減刑。

20.以上的求情理由大部份在原審時已提出過,裁判官必已考慮過。上訴人的健康問題,懲教署應可提供適當照顧。至於離婚和女兒的問題,本席認為並不是有力的減刑理由。

21.裁判官在判詞第46段指出上訴人預先配備鎖匙,開啟他人的貯物櫃企圖盜竊,是預謀犯案,情況嚴重,應判即時監禁。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除此,上訴人曾3次犯同類罪行,剛於今年4月因扒竊罪判監12個月。基於上訴人的背景和案情,判監4個月一點也不重。現駁回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李瀚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9 條和《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 其中3個月與其他刑期分期執行,當時上訴人正在服刑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