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紅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63/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5 September 2017.

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是6.48克固體,內含6.1克可卡因。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63/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Sep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46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紅雷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9月5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Ivan Cheu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俞律師行律師Mr Herman LAM Yuet Iu,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前言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的毒品是6.48克固體,內含6.1克可卡因。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2017年2月23日,黃昏接近7時左右,巡警在油麻地文明里附近巡邏時,看見被告人迎面而來,與警員有眼神接觸後,被告人低下頭迅速走開,引起警員的懷疑,最終截查被告人,在其內褲腰間位置,警員找到本案的毒品。當時毒品由16個細小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著,當中15個放在一個可再封膠袋內,全部毒品由一張紙巾包裹著。

3.警員在被告人身上同時找到現金$13,998.7元及三部手提電話。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所撿獲的可卡因是屬於他的,是他向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以港幣$4,000元購買得來。撿獲的毒品市價為港幣$8,394元。警方其後在被告人的家進行搜查,並沒有任何違禁物品找到。

4.之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再向警方承認以下:­—

(一)他在旺角麥花臣遊樂場向一名不認識的,叫阿強的男子購買所撿獲 的可卡因。當時他正在看足球,阿強問他是否想買毒品,並說大量購買便可以便宜一些。於是他以港幣$4,000元購買了這些毒品,他沒有檢查其內容便隨即把它放在內褲腰帶上。

(二)他的三部手機是作電子遊戲玩樂之用,他身上找到的現金是他從事 散工所賺取的金錢,例如在餐廳做侍應及送外賣。

5.被告人現年48歲,過往有18項刑事紀錄,4項是販運危險藥物,7項與毒品有關的罪行。根據他的刑事紀錄所顯示,在2011年6月他因販毒被高等法院判處最終6年8個月監禁。同年8月11日,亦就另一宗販毒案在區域法院被判處50個月監禁,有部分與高等法院刑期同期執行。

6.根據被告人的背景報告所顯示,被告人向警方表示失業,現正領取綜援。被告人於2016年9月3日從監獄釋放出來,而大約半年之後,即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因犯下本案而被警方拘捕。

7.求情方面,其實代表被告人的律師並不多言。只強調被告人在年青時已有濫用危險藥物的習慣,當時使用海洛英,到後期吸服可卡因。他與媽媽居住,爸爸早年過身。律師亦指出,本案最大求情理由是被告人認罪。

8.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本案的毒品有三份之一被告人聲稱作自用。律師亦提醒法庭,在本案警方搜屋時並沒有搜到任何包裝毒品的工具。辯方律師向法庭解釋被告人是將可卡因放入香煙裡吸服,而不是使用「冰」壺的。

9.就被告人聲稱有部分毒品,即三分之一作為自用,而要求法庭給予進一步減刑,就這點本席已向辯方律師表明:第一,在法庭前的證供,法庭不接納被告人有部分作自用的說法,更遑論三分之一。

10.根據最近一宗上訴庭案例,江達隆CACC 27/2016,上訴庭在後記第67段指「如被告人以部分涉案毒品作自用為減刑理由,他須向法庭表明他的立場是否有極可觀部分的毒品作自用。如被告人是如此立場,法庭要根據Wong Suet Hau案定下的原則及程序處理,並在有需要時透過Newton聆訊,以決定被告人的說法是否成立」。

11.上訴庭再於第69段指「如被告人的立場只是有部分毒品而非是極可觀部分毒品作自用,則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應否因為該理由而給予被告人任何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

12.在第70段,上訴庭指「本庭要強調,在上述情況下是否因為被告人打算用少部分毒品作自用而給予他刑期扣減及扣減幅度,全屬主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權決定。一般情況下,被告人不能以未能取得刑期扣減或扣減幅度不足作為上訴理由,要求上訴法庭進一步減刑」。

13.看回本案情況,被告人於2016年9月3日出獄,半年後犯下本案罪行。雖然辯方律師指被告人過往有一段很長時間吸服危險藥物的習慣,但考慮到被告人在過往一段時間內,有一段相當長的時間在監獄裡渡過(至少2011年至2016年這段期間)。

14.本席不打算接納被告人所謂長期吸服毒品的習慣而有部分作自用的說法,因為被告人出獄後,本席相信當時應該沒有毒癮,因此不打算就這半年時間便給予扣減。

15.簡單而言,本席不接納有部分毒品作自用,更談不上三分之一。縱使三分一的話,根據現行案例,本席不認為符合「有極可觀部分毒品作自用」這一點。換句話說,縱使法庭接納三分一的說法,也不符合現行案例所指「有極可觀部分毒品作自用」這一個要求。因此法庭拒絕辯方的說法,指有部分毒品作自用。本席會根據被告人所承認販運的毒品,悉數作販運來考慮量刑。

16.就販運這一類毒品 (可卡因),上訴庭有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考慮刑期為2至5年。考慮到本案被告人所販運的毒品份量為6.1克,本席以4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在認罪方面,被告人可得到三分一扣減,除此之外,基本上無其他有力求情因素,認罪扣減三分一之,就所承認的控罪,被告人被判處30個月監禁。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